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
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至就循環現金貸款法律關
係部分,雖未見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
仍無不合,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並於民國91年5月
27日追加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
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銀
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
)至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
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
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
打銀行承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37萬6,759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
率15%。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15萬9,809元,及其中
15萬8,436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等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
金」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
月12日(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3-訴-735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