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再審被告 黃麗純
朱明龍
許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112年4月2
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
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110年9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第一審判決)、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均已確定在案。而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因其中檢送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
件四拆除計畫,始知悉有本件之再審事由,並於知悉後30內
即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檢視112年度司執
字第72124號民事陳報狀,及調閱本件歷審判決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判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主張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經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其中檢送再審
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
,再審原告始知悉拆除費用及相關拆除事宜。然再審原告應
拆除之屋簷,依本院委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做成相關估價報
告書第2、3頁結論,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
法」評估比準地土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地之價格推估其他各
土地之價格,評估再審原告須拆除之標的價格為87萬5,000
元。惟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委請富羿營造有限公司就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拆屋還地工程進行估價並出具拆除計
畫書及報價單,共計需拆除費1,467萬9,000元,且若包含再
審原告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拆除費、停工損失、
員工資遣費等(工期預計300工作天),再審原告將受有數億
之營業損失。
㈡考量再審原告於興建1096、1098號建物之初,並非故意越界
,且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甚小、價值甚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
告越界建築所受損害不大,基此,再審被告行使所有權之結
果,致再審原告受有極大拆除費用之不利益,耗損社會經濟
成本,再者,對於再審原告請求購買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再
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需花費3,000萬購買之土地範圍(228地
號全部及250-2地號之三分之一),顯高於該兩塊土地全部範
圍總和之公告土地現值213萬5,847元。應認再審被告之請求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審被告之拆屋還地請求依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難脫權利濫用之嫌。因原第二審判決理
由曾略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
路,無從供作私人使用,其猶執意購入再以遠高於市價之價
格脅令上訴人買下之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將對上訴
人造成甚大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故以系爭報價單為證據
,足以影響系爭判決認定之結果,從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
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
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洵非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故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
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固提出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書主
張上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3-68頁),主張再審原告受有
甚大損害,而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云云,欲據以推翻原第
二審判決之認定。惟系爭拆除計畫書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
,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作成,而由該計畫書衍生之
系爭報價單製作日期更為113年7月20日,均顯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本無從審酌,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理由。何況,系爭報價單及拆除計畫書實質上係由
第三人就本件拆屋還地工程所出具之價格估計及拆除事宜等
事項之意見,雖以文書方式呈現,仍不改其屬證人陳述言詞
之性質,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屬發現新證人,揆諸
前開說明,亦不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亦提出再審,然審其
再審狀內容,無非係爭執原第二審判決中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對於原再審判決未提出其他具體再審
事由,且原再審判決審理之範圍為原第二審判決是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本不涉及是否有新事證之審查,何況系爭拆除
計畫書及系爭報價單亦係作成於原再審判決後,其更實質屬
於證人陳述言詞之性質,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有未合。故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