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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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豐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温哲毅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9 、250 、25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有關「貓池」(【「大潤發」所屬A 組織】)部分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名稱「大潤發」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下稱A 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 放置在機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 號、寧夏路195 號 」附近,俗稱「貓池(Modem Pool)」之網路設備後,再撥 入陳榮發及黃月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陳榮發及黃 月瑩(其等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另 由警方偵辦)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詐術,使陳榮 發及黃月瑩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財物 予某不詳之成員。 ㈡、嗣「大潤發」因欲移轉該「貓池」放置之位置,遂將此事告 知Telegram暱稱「鸟先生」之陳信宇(另行偵辦中),再由 「鸟先生」指示丁○○辦理移轉「貓池」之事,丁○○隨即找來 其友人庚○○,庚○○因貪圖不法利益,遂與丁○○及該「大潤發 」及「鸟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庚○○與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提供車輛 予庚○○,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及13日,從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大樓,各拿取1 臺裝在行李箱內 之「貓池」設備,即放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庚○○租屋處內,並由丁○○及「大潤發」指派庚○○前去 查看該等「貓池」之運作狀況,供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 詐騙電話之中繼機房使用。「鸟先生」另於113 年4 月17日 指示丁○○購買筆記型電腦供該等「貓池」運作之用,並於同 日以自存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而為本案犯罪所得)存入由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設置完後,A 組織之某成員 則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時間,連結至 放置該租屋處內之「貓池」網路設備,再以使用IMEI碼「00 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號撥入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 號撥入丙○○(與後述㈡⒈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上2 人 均未報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戊○○及丙○○施以如 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詐術。因戊○○及丙○○識破而未能得 逞。庚○○則因此獲得1 萬3500元之不法所得;丁○○則未獲取 不法所得。 ㈢、因「大潤發」及丁○○發覺庚○○疑似遭司法單位偵查,丁○○遂 於113 年5 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租屋處與庚○○一同將該等裝在行李箱內之「貓 池」設備移至南投縣○里鎮○○○街000 巷0 號「鎮寶大樓」之 租屋處內,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月20日,「大潤發」又指 示庚○○將該等行李箱交予綽號「阿禈」之洪秉禈(原名洪育 詳,另案偵辦中)轉交給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 據證明庚○○等人對於與徐○超有所認識),並由徐○超將該等 「貓池」設備裝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詳細地點詳卷) 之徐○超住處內,供該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之 中繼機房使用。 ㈣、查獲經過:  ⒈庚○○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 ○○後(詳後述),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徐○超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 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3時31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實施搜 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⒉丁○○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 丁○○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 二、有關「取款車手」(【「賽亞人2.0」、「雲飛2.0」所屬B 組織】)部分 ㈠、丁○○(Telegram暱稱「J」) 、庚○○(Telegram暱稱「金牛 」)及甲○○(Telegram暱稱「CC」)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僅知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及「雲飛2.0」所屬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B 組織)後,即由庚○○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1 號」車手角色;由甲○○擔任「2 號 」車手之角色,負責向「1 號」車手收取金錢後,再依「賽 亞人2.0」或「雲飛2.0」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該B 組織所指 定之人,甲○○因此可獲得收款金額之1 %;丁○○負責擔任庚○ ○之保證人,並發放從事車手工作之薪資,因此與庚○○一同 領取所得款項4 %之不法利益。 ㈡、嗣庚○○、丁○○及甲○○參與該B 組織並先後加入「賽亞人2.0 」、「雲飛2.0 」組成之「臺中PK」Telegram群組,由「賽 亞人2.0 」、「雲飛2.0 」在群組中指派收款,庚○○、丁○○ 、甲○○則依指派分別負責收款、發放薪資及收水工作,而於 ⒈【丙○○部分】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又於⒉【乙○○部分】 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⒈及⒉之犯行:  ⒈【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先於113 年5 月21日10時許,先後佯以警察「 李建邦」及地檢署主任「張書華」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 與前述㈡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佯稱:因為妳的個資 外洩,且妳的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會凍結妳的財產,所以要 將名下的財產交給法院調查,我們會派人前去收款云云,致 使丙○○陷於錯誤,與B 組織某成員約定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雷虎公園內之涼 亭見面。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乃指示庚○○接續 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各將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其上載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 官張書華』;無公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公文書1 份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丙○○,使丙○○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各30萬元予庚○○, 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待庚○○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 點,交予甲○○轉交予B 組織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庚○○則因此獲得由丁○○以匯款4000元至庚○○女友張珺瑞 帳戶所交付之不法所得,而丁○○、甲○○分別獲取3 萬2000元 、9000元之不法所得。  ⒉【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6 月4 日14時許,先後佯以警察「王 建成」及地檢署主任「林正一」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 稱:妳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申請國民年金且有涉 及毒品案件,需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 來跑流程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1 段206 巷口處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使乙○○陷 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存 摺與提款卡(業已發還乙○○)放入紙袋內,前往約定地點。 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隨即指派庚○○前往約定地 點,佯以「陳國華」之身分向乙○○收取該紙袋,另指派甲○○ 前去向庚○○收取該紙袋。嗣庚○○於同日11時28分許,取得乙 ○○交付之該紙袋,欲離開現場時,為持前揭㈣⒈所述拘票欲 拘提庚○○之員警發現,遂上前拘提庚○○,並逮捕在旁之甲○○ ,旋扣得庚○○持有之上揭紙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 1 支;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 支,復 由乙○○當場確認前來收取該包裹之人為庚○○,進而經警查悉 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庚○○、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29 至230 、246 至247 頁)。 二、有關「貓池」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 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 用)。 ㈢、證人即少年徐○超於警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㈣、被害人陳榮發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黃月瑩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㈥、113 年4 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告丁○○與「鸟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Telegram群組「天上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於113 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㈩、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裝配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 日11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裝配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   三、有關「取款車手」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 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 證據使用)。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㈥、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 ㈧、113 年5 月31日、6 月1 日及6 月2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 ㈨、被害人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面交地點照片。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台中PK㈠」及「台中2 號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 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論罪與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 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3 人行為後,有 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 2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庚○○、丁○○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貓池」 部分),及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取款車 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或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 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3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規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 條文所指之「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 、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 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 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3 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 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犯罪 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經查,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1 次修正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於113 年8 月2 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 德國2021年3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 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論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 條第2 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 條第1 款之規 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 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⒊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從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 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 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 斷刑比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 之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其等均得依113 年 8 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113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⒌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3 人如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其等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最低刑度 則為有期徒刑1 月,惟如依現行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3 人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4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揭刑 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3 人裁判時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A 組 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 1 罪)。 ㈡、被告丁○○: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組織 A 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1 罪)。 ㈢、被告甲○○:  ⒈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各1 罪)。  ㈣、被告庚○○先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其上記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官張書華」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向告訴人丙○○行使以取得告訴人丙○○ 交付現金,並將現金轉交被告甲○○收取之數舉數,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 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三、共犯關係及罪數 ㈠、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與「大潤 發」、「鸟先生」及其所屬A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 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部分,與「賽亞人2.0 」及「雲飛2.0」及其所屬B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行為,為偽造公證本票即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庚○○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被告3 人 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及【被 害人乙○○】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⒈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被告庚○○、丁○○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甲○○就犯罪事 實欄㈡⒈、㈡⒉(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 元(4 罪)、4 月併科罰金1000元(1 罪)、3 月併科罰金 1000元(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 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丁○○前已有上述之洗錢罪 (含詐欺罪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 被告丁○○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本案罪名、罪質同類之詐欺、洗錢案件,足 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 重處罰,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減輕(被告庚○○、丁○○關於「貓池」部分)   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 ○】、【被害人丙○○】部分,既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均按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被告庚○○關於「貓 池」部分;被告3 人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庚○○就「貓池」部分及「取款車手」部分、被告丁○○ 、甲○○就「取款車手」部分,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㈣、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偵審自白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⑴並未就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庚○○、丁○○,致其等無從於偵查中就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觀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加入A 、 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而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庚○○並繳回犯罪所得), 應寬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⑵並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甲○○〔少連偵251 卷第273 頁〕),致被告甲○○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 犯行,然觀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加入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應寬認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加重減輕順序  ⒈被告庚○○關於「貓池」部分,其有前開2 個減輕事由(未遂 、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丁○○關於「貓池」部分,其有上揭1 個加重事由(累犯 )、2 個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有前開1 個加重事由(累犯)、1 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A 組織,移轉「貓池」供A 組織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 中繼機房使用(被告庚○○、丁○○);參與B 組織,擔任車手 (被告庚○○、甲○○)、保證人並發放車手薪資(被告丁○○) ,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取 款車手」部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⒉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庚○○、丁○○關於「貓池」之【被 害人戊○○】、【被害人丙○○】部分);⒊被告3 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均達成調解,有報到單、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丁○○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覆評價);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各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整體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 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3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 元,於109 年5 月15日確定,於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庚○○、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其等未與全體被 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之⒈如附表二編號1 、13、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庚○○、甲○○、丁○○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丁○○、庚○○、「 大潤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明確(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丁○○部分 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⒉編號4 、5 、7 至9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少 年徐○超於偵訊時證稱:是賴柏均和「阿禈」拿來找地方放 的詐欺工具等語(少連偵249 卷第306 頁);編號10至12亦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綦詳 (少連偵249 卷第316 至31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獲取之1 萬3500元及如犯罪事 實欄㈡⒈所示獲取之4000元(【告訴人丙○○】部分);被告 丁○○、甲○○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分別獲取之3 萬2000元、9 000元(【告訴人乙○○】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皆據被告3 人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 ,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循此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 洗錢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前提。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而言,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 從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印文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固係被告庚○○、甲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庚○○交予告訴人丙○○收 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3 枚(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 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與公印文要件 相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㈡【被害人戊○○、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被害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庚○○所有) 1 支 少連偵249 卷第23頁編號0-1 2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台 少連偵249 卷第299 頁編號1-1 、1-2 、1-3 、1-4、1-5 、1-6 、1-7 、1-8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黑色) 1 台 4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5 Tapo網路監視器 2 台 6 iPad Air4 (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 1 台 7 貓池(DMT35埠) 2 台 8 4G LTE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9 文件 1 本 10 行李箱(白色) 1 個 少連偵249 卷第27頁編號2-1、2-2 、2-3 11 行李箱(黑色) 1 個 12 背蓋(為掩飾貓池所用) 1 個 1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甲○○所有) 1 支 少連偵251 卷第105 頁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 張 15 仟元紙鈔(甲○○所有) 3 張 伍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16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丁○○所有) 1 張 少連偵250 卷第45頁編號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17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資料(丁○○所有) 1 份 18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違規資料(丁○○所有) 1 份 19 雜記本(丁○○所有) 1 本 20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丁○○所有) 1 張 21 iPhone15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3 筆電資料光碟(丁○○所有) 1 片 24 MSI 筆記型電腦(丁○○所有) 1 台 2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3 枚 少連偵249 卷第548 頁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受騙之經過 1 陳榮發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 日14時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榮發並佯稱:因你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你的財產云云,使陳榮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A 組織指派之「高啟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2 黃月瑩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0時15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黃月瑩並佯稱:因妳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妳的財產云云,使黃月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禾合門市前,將所申設之3 個臺灣銀行帳戶及1 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 組織指派之某人。 3 戊○○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1時38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黃建成」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戊○○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4 丙○○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陳偉明」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丙○○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之金額 1 113 年5 月31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2 113 年6 月1 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113 年6 月2 日11時6 分許 30萬元

2024-12-10

TCDM-113-金訴-3317-2024121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黃柏嵎 林哲誠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玉 顧慕堯律師 鄭夙芬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233 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376 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禁行紅燈,並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乃不慎逆 向衝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由訴外人薛至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肇事。B車於110年1 1月19日當晚被被告駕駛A車碰後就無法駕駛,至111年5月6 日B車修繕完畢,上開修車期間的租金依約原告仍必須支付 予財盟公司,並且已經支付,每月租金為121,500元,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計算修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 租金損失為675,566元,被告自應予賠償。又因B車車期間無 法使用,原告必須另外一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耐斯公司)租賃1台代步車輛使用,若非被告酒駕肇事將B車 撞壞,原告也不至於需支出額外租車費用,該代步車輛每月 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計 算上開租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為575,667 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又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 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5,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66,233元(含無法使用B車修車 期間租金損失675,566元+B車修車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租金 損失575,667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180萬元+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費15,000元=3,066,2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6,233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B車所有權入,其係向財盟公司租賃B車, 僅為B車之租賃使用債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規定有 所不符。就原告就B車之租賃債權受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再者,原告請求租金及代步車 費用,具體指出係和權利受有損害,僅泛稱其受有B車租金 及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賠償。又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租約含有「車碰車代步金」約 定,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未扣除上開合計42日之代步金 費用9萬元。亦應扣除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合約還車時間與 出車時間重疊日數之租金。又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險 公司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並 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或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2 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 值減損,應屬無稽,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自行委託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退步言之,原告對B車有使用權係 本於租賃關係而來,原告支付租金乃使用B車之代價,為其 本應負擔之成本。原告同時請求B車修繕期間租金及另行租 用代步車費用,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與其向財盟公司 承租由薛至倫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臺北地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 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無法使用B車修車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查B車車主 為財盟公司,租用人為原告,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 2年4月12日等情,有租賃合約書及B車行車執照存卷可佐。 從而,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產 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當係有無過失責任與否,亦無從認被 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使用B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繕 期間之租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 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此外,原告依其與財盟公司簽訂 之租賃合約書,原告租賃使用B車本有支付租金予財盟公司 之義務,申言之,租賃期間原告支付予財盟公司之租金,本 即為原告應自行負擔租賃使用B車之成本或對價。本件B車因 被告過失毀損後,於B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B車所 受損失,已由原告另行向耐斯公司租用代步車,淺此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而獲得填補(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B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 之租金損失675,566元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用同型車代步,因而另行向耐 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租賃代步車輛使用 ,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上開租車期間 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共575,667元,被告應予賠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用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之相類 似型車代步費用,核與B車於110年11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毀損至111年5月6日修繕完畢之修車期間相符,核其以每月1 1萬計算租金,亦與市場上租賃相同或相類似車款之行情相 合,且低於原告向財盟公司承租B車之每月租金121,500元。 爰認原告請求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575,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 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 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 無據。  2.原告主張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得向被告請求B車交易 價值減損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 險公司已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 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 2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 價值減損,實屬無稽云云。經查,觀諸卷附財盟公司投保明 台產險公司之甲式車體損失險,其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明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 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 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院卷第257頁 ),則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 損失,既已明列為不保事項,顯非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約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範 圍,意即B車交易價值貶損不在明台產險公司所得代位與被 告和解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等情。然因被告否認該等鑑定報告效力,且本院依原告聲 請傳喚中華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黃健泰到庭作證,然黃健泰 未遵期到庭作證,故中華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報告,為本 院所不採認。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就B車於110年11月19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何,送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094號函函覆:「說明:……鑑價金額:該車 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被告雖抗辯該台北市鑑定 報告未說明推論的依據,在鑑價過程未敘明依據及理由,則 該鑑價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 害關聯,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前開鑑價之結果,B車於110年11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4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有重大瑕 疵,不足採信云云,要無可採;又財盟公司於B車修繕後, 係於112年10月12日以506萬4,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予依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有財盟公司113年11 月22日(113)財小字第003號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96、498頁)。由是可知,本件B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540萬元扣除財盟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 將B車出售依德公司之價格即506萬4,000元後,即336,000元 (計算式:5,400,000元-5,064,000元=336,000元)範圍內 為限。原告主張其受有15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任何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云云 ,均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於336,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 其並因此支出15,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云。 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B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鑑定報 告結論,並另行選任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 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1,667元 【計算式:575,667元(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 +336,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911,667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66 7元,及其中5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336,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39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31,393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0元),其中B車交 易價值減損鑑定係原告聲請,然經鑑定B車確實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故此鑑定費用共30,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共31,393元則依勝敗訴比例負 擔(即其中9,33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綜上,訴訟費用61,393元其中39,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2-士簡-10-2024120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報酬部分更正為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蔡建勳、張峻瑋、鄭紹誠、林柏丞及葉金龍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司機搭載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受有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土水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我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搭載車手之司機,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於本案僅獲得5,000元之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 品檳榔攤,加入蔡建勳、張峻瑋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 人,另由警方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該集團另有林柏丞、葉金龍(前2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 148號及第50460號提起公訴)及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未滿 18歲)等成員,乙○○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群組 內(乙○○暱稱「王老吉」、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葉金 龍暱稱「噴火龍」、張峻瑋暱稱「丁普」,林柏丞未加入該 群組),聽從蔡建勳之指示,駕車載送不詳男子,前往指定 地點,由不詳男子下車,收取林柏丞(由葉金龍駕車載送監 督)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駕 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下車,上繳收得之款項。蔡建勳 承諾乙○○按趟計酬,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 元不等,而以此牟利(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甲○○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以網 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進行儲值。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交付現金30萬元(甲○○其他 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乙○○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手機Telegram指示之後 ,與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駕駛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承租之Hyundai牌ELA 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載不詳男子,前 往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等待。葉金龍則駕駛林柏 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柏丞之母 林櫻潔),上載林柏丞,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 向甲○○取款。葉金龍與林柏丞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 利商店哈魚門市等待,甲○○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林柏丞 假扮「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與甲○○見面,甲○○交付放 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予林柏丞,林柏丞則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1張予甲○○,而詐欺取財得手。林柏丞隨即前往 附近不詳便利商店,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不詳男 子隨即前往取走林柏丞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再返回乙○○所駕 駛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乙○○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 鐵站,由不詳男子上繳取得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乙○○尚未實際取得本日之報酬。乙○○嗣於11 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四、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通知林柏丞 到案說明,復於112年9月7日查獲葉金龍到案,因而查知上 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8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暴富」群組,依照暱稱「法號夢遺」即蔡建勳指示,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亦有於112年8月4日上午,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讓不詳男子下車後,復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返回雲林斗六待命。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蔡建勳說跟UBER司機很像,伊沒有去向被害人收錢,不詳男子穿得很正式,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開車時都要與蔡建勳保持通話,沒辦法仔細看群組內容等語。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受騙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柏丞之經過。 3 1.同案共犯林柏丞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2.同案被告林柏丞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3.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 4.7230-E8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本件向告訴人甲○○行騙收款之經過。 2.同案共犯蔡建勳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 3.同案共犯林柏丞明確指證被告擔任收水角色(按:同案共犯林柏丞指稱直接交由被告上繳,被告則稱係由其搭載之不詳男子收取,以被告所述為準)。 4 同案被告葉金龍於112年8月22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卷P217至P230) 被告暱稱「王老吉」,在該「暴富」群組內聽從「法號夢遺」即同案共犯蔡建勳之指示行事,「法號夢遺」及會告知取款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內含本件告訴人受騙資料(P220),「法號夢遺」曾提醒注意警察(P217),顯係進行不法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並與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及50460號起訴書及卷宗影本 同案被告林柏丞及葉金龍因前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6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 2.RCZ-2951號車籍資料 被告另於112年8月4日下午及8月7日上午,駕駛承租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向同案共犯林柏丞收水,經提起公訴。 7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同案共犯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4-11-29

TCDM-113-金訴緝-115-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原 告 黃資閔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宥霖 陳信宇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曾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 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同涉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附表各編號原 告分別所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未併予追訴 ,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縱有共同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原告,亦非本院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自不得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附民案號 相關刑事案號 1 許聰敏 鄭連棖 113附民304 113金訴250 2 謝文一 鄭連棖 113附民600 113金訴250 3 黃資閔 曾柏源 113附民622 113金訴250 4 周銀志 鄭連棖 113附民646 113金訴250 5 陳志勇 曾柏源 113附民656 113金訴286、298 6 郭芷榕 鄭連棖 113附民657 113金訴250 7 陳宥霖 鄭連棖 113附民658 113金訴250 8 陳信宇 鄭連棖 113附民659 113金訴250 9 留美華 鄭連棖 113重附民9 113金訴250 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提出之附民起訴狀各1份。

2024-11-28

TYDM-113-附民-304-20241128-2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重附民-9-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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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原 告 黃資閔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宥霖 陳信宇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曾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 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同涉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附表各編號原 告分別所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未併予追訴 ,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縱有共同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原告,亦非本院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自不得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附民案號 相關刑事案號 1 許聰敏 鄭連棖 113附民304 113金訴250 2 謝文一 鄭連棖 113附民600 113金訴250 3 黃資閔 曾柏源 113附民622 113金訴250 4 周銀志 鄭連棖 113附民646 113金訴250 5 陳志勇 曾柏源 113附民656 113金訴286、298 6 郭芷榕 鄭連棖 113附民657 113金訴250 7 陳宥霖 鄭連棖 113附民658 113金訴250 8 陳信宇 鄭連棖 113附民659 113金訴250 9 留美華 鄭連棖 113重附民9 113金訴250 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提出之附民起訴狀各1份。

2024-11-28

TYDM-113-附民-658-20241128-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原 告 黃資閔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宥霖 陳信宇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曾柏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 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 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1、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同涉有詐欺之侵權行 為,惟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案件中,附表各編號原 告分別所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告未併予追訴 ,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縱有共同詐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原告,亦非本院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自不得對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 附民案號 相關刑事案號 1 許聰敏 鄭連棖 113附民304 113金訴250 2 謝文一 鄭連棖 113附民600 113金訴250 3 黃資閔 曾柏源 113附民622 113金訴250 4 周銀志 鄭連棖 113附民646 113金訴250 5 陳志勇 曾柏源 113附民656 113金訴286、298 6 郭芷榕 鄭連棖 113附民657 113金訴250 7 陳宥霖 鄭連棖 113附民658 113金訴250 8 陳信宇 鄭連棖 113附民659 113金訴250 9 留美華 鄭連棖 113重附民9 113金訴250 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提出之附民起訴狀各1份。

2024-11-28

TYDM-113-重附民-9-20241128-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64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宇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敘明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 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時間,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被 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 ,因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至原判 決事實欄一、關於「黃信凱」之記載,應屬「乙○○」之誤繕 ,由原審予以更正即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亦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乙○○於108年5月間,因對被告經營之公司頗有興趣, 遂於被告引薦下,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游魚創意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復向被告表示其有在 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被告遂為 其尋找有借款需求之蔡秉佑即蔡易融(下稱蔡易融),經告 訴人同意,將上開投資款100萬元轉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另 行給付之185萬元,放款與蔡易融,惟因蔡易融前因博弈借 款孔急,要求被告不得透露其真實姓名,被告僅能向告訴人 表示借款人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復經告訴人證稱「 (當時被告陳信宇是否有說蔡易融是何人)他當時說「周哥 」是做鮪魚船的,但我不知道「周哥」跟蔡易融的關係是怎 麼樣,他可能是跟我說同1個人」等語,足證被告曾向告訴 人提及借款人之身分。而蔡易融為擔保其借款,乃開立系爭 2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將系爭2張本票轉交予告訴人,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與蔡 易融本即認識,否則其又如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 。再依證人蔡泓庭證述「(關於蔡易融有沒有跟被告借錢, 這個過程蔡易融有跟你講過嗎?)他沒有跟我講過。(你剛 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你推測如果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的話 ,他應該會還你,是這個意思嗎)要是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 ,他就會還我。(這是你推測的嗎)是我推測的,但照常理 講應該也是這樣子」等語,益證被告所辯均為真實,實無任 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蔡易融向告訴人借款,本應提供擔保清償之證明予告訴人, 而系爭2張本票若非蔡易融所簽立,被告如何能取得。又告 訴人證述系爭2張本票,我是請朋友去跟他拿的,剛好我朋 友要從高雄回台北,我就請他順便幫我拿上來等語,核與證 人李忠儒證述(訊問筆錄裡你說被告竟然丟蔡易融的兩張本 票,要告訴人自己向蔡易融追討,告訴人根本不認識蔡易融 ,你為什麼是這樣認知的)當初那兩張本票是被告用郵寄的 方式,寄去台北乙○○那邊,後來乙○○又拿給我新營的朋友, 叫我拿這兩張本票去找被告討。是被告先把本票寄給乙○○, 再傳LINE跟他說錢是蔡易融拿走的,要他自己去處理等語, 告訴人與證人李忠儒之證述已有未合,亦即被告僅協助蔡易 融向告訴人借款,並非擔保借款後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則蔡 易融將系爭2張本票交與被告轉交告訴人,與一般交易常理 相符,何以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時,卻一再向被告究責?  ㈢蔡易融為取信被告,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拍攝傳送予被告;雖證人蔡泓庭證述其有將蔡易融之身 分證傳予被告,但被告既與蔡易融認識,何以遽認被告取得 之蔡易融身分證,非為蔡易融所傳送;再者,蔡易融傳送身 分證之目的,本為證明系爭2張本票是其所親簽,然系爭2張 本票是否蔡易融親簽,被告無從得知,則被告有何偽造證券 或偽造署押之犯行。  ㈣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目 的,其不利被告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蔡易融雖 一再否認與被告認識,且不曾與被告見過面;但證人蔡泓庭 則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實)我印象中 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可見蔡泓庭並未否認 被告認識蔡易融,僅稱自己不記得有告知聯繫方式;又因蔡 易融借款後突失去聯繫,被告為將證據保全而截圖,因時間 過久一時無法找出,且因被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搜索扣 押筆電、隨身碟等資料,被告以為與蔡易融對話紀錄截圖已 遭扣押或佚失,直至另案入監執行前整理屋內物品時,始在 抽屜深處取得隨身碟,在隨身碟中找到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 錄截圖,該紀錄用之對話截圖建立日期為109年3月2日13時5 2分;而依該隨身碟通話紀錄截圖八紙,被告與蔡易融於108 年7月12日對話內容「有機會嗎?(要看金主你哥(按:即 證人蔡泓庭)那邊沒有嗎?)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到他 的,到時候在那邊靠夭(我看金主怎麼說吧)大概200就可以 了」,於同年12月22日被告與蔡易融先通話4:45及8:13後, 蔡易融傳送身分證正本予被告做為向告訴人借款使用,其中 對話紀錄「(好)我票要開什麼時候?(8/15時間半年你真 的沒問題齁)這邊檯子很軟」等語,足徵蔡易融確實認識被 告,並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蔡易融為擔保其所借之款項 ,開立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轉交與告訴人,益證被告所辯為 真實。再觀諸被告與蔡泓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蔡泓 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怎麼了?宇哲要你幫忙用? )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穿(傳的錯別字)他身分 證跟電話給我」;倘若被告不認識蔡易融,蔡泓庭豈會如此 輕易交付蔡易融之身分個資及電話?被告確有認識蔡易融, 且蔡泓庭當時有告知蔡易融之聯絡電話,卻於警詢中一再否 認,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承認曾介紹蔡易融給被告,蔡泓庭 證詞顯有矛盾。又蔡泓庭因被告借款問題,早已對被告心生 不滿,李忠儒亦因向被告威脅索討30萬元不成,直言必讓被 告付出代價,而向告訴人捏造本案事實,蔡易融更為和被告 利益相反之人,且曾有簽立本票拒絕還款而潛逃之紀錄,顯 見蔡易融、蔡泓庭證詞有矛盾之處,益足徵李忠儒、蔡泓庭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且其等與告訴人之指訴 ,均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蔡泓庭提供之身分證為109年6月9日(高市)換發,然蔡易 融央求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提供之身分證為108年1 0月14日(高市)換發,顯見被告辯稱蔡易融為取信被告, 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有將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予被 告,均非為虛構;亦即被告確實認識蔡易融,蔡易融央求被 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身分證與本票做為憑證使用, 而自109年1月13日起,被告與蔡易融聯繫均未獲回覆,蔡易 融更於109年2月17日刻意離開聊天室,自此音訊全無,被告 為免遭坑殺該筆借款,遂於109年3月2日將與蔡易融之對話 紀錄截圖備份,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言非虛,不應僅憑蔡泓庭 、蔡易融、李忠儒等3人於原審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 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經查:  ㈠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敘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泓庭、李 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蔡易融於偵查中出具 之陳報狀,均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 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依憑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易融、蔡泓庭等於原審之證 詞;及系爭2張本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犯罪事實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2-9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 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蔡易融為本 案借款人,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交與被告,充作借款擔保 之用,再由被告轉交與告訴人,被告亦曾向告訴人提及借款 人之身分,並無詐欺及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云云,復提 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 頁)。但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 稱告訴人投資我公司100萬元後,告訴人覺得投資我公司獲 利太慢,問我有什麼賺錢方式,我才去接解(觸)到「周哥 」(即蔡易融),蔡易融當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我 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周哥」本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 )。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交付100萬元投資我公司, 後來我跟他說有一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就把100萬元及獲利 的15萬元都轉成放款的錢,另外乙○○再匯款185萬元(原審 卷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投 資公司,後來是錢都放在公司沒有做使用,不如拿去放款等 語(原審卷第165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證,並無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 找需要借款之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既已投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公司投資款轉為放款獲利 ,告訴人豈有主動表示欲將該筆100萬元投資款轉貸與他人 ,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 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云云,已難 採信。又縱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言及欲放款與他人牟利,亦與 被告事後是否藉此詐欺取財或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無關 聯性,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後,嗣將該筆100萬元連同其後 給付之185萬元貸借與他人,又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 卷,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蔡易融當 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他本 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於本院供稱最先要放款給「 周哥」的時候,我沒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是後 來拿本票給告訴人,才跟他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本院卷 第73-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 初說要借給一個叫「周哥」的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 鮪魚船),被告說漁貨放在國外要交保證金(這筆300萬元 就借給「周哥」當作是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66、169-1 70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就貸借款項之初,被告是向告訴 人表示借款人係「周哥」,從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一節 之供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他卷第57頁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表示「第一件事情鮪魚船 回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足證告訴人於貸借 款項之初,並未知悉借款人為被告事後所稱之「蔡易融」, 被告僅係告知借款人為綽號「周哥」之人,從事遠洋漁業( 鮪魚船),須繳納保證金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 中辯稱是要向蔡易融放款(原審卷第55頁)、向告訴人說「 周哥」就是蔡易融,有跟告訴人說蔡易融是做鮪魚船的,就 是做漁業貿易云云(原審卷第267頁),顯非實情而不足採 信。  3再查,蔡易融並非綽號「周哥」之人,且未從事遠洋漁業或 鮪魚船生意,為證人蔡易融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 爭。另證人蔡泓庭於原審證稱蔡易融積欠其700萬元(原審 卷第181、182頁),證人蔡易融亦證稱與蔡泓庭私下有借款 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並有蔡易融親自簽發之本票及本 票裁定可稽(他卷第23、25-27頁),可認蔡易融於告訴人 貸借款項時,其經濟狀況已不良;而被告亦供稱蔡易融在玩 線上博弈,他有資金上的缺口,借錢是要補博弈的缺口,說 與鮪魚船有關,是為了要美化蔡易融的身分」云云(本院卷 第79頁),可知被告知悉蔡易融經濟狀況不良。而被告既知 悉告訴人欲貸借款項收取利息牟利,則就借款人之經濟狀況 ,是否能如期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自是告訴人極為關心之 事,亦為一般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所關心、注意之事,乃被告 竟虛構一名不詳姓名,僅知綽號「周哥」、職業為從事遠洋 漁業之男子,並以「周哥」從事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須 繳納保證金一事,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嗣被告再以該名「 周哥」之人即為經濟狀況不良,急需用錢補缺口之蔡易融為 借款人,致告訴人於借款之初無從審酌借款人實際之身分與 經濟能力,且因被告事後以經濟狀況不良之「蔡易融」充作 借款人,致告訴人高達285萬元至300萬元之高額借款無從追 償,被告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上訴及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4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本件借款人 為蔡易融,被告並提出其自稱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頁)。但 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 如上述;縱認本件借款人實際為蔡易融,但被告以上開詐術 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自難因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即認被 告全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被告提出之系爭 對話紀錄,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成員之暱稱或稱呼,僅記載「 沒有其他成員」,且該對話紀錄中除於108年12月22日對方 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外(本院卷第112頁),並無其他 對話內容或證據足證被告所稱對話之人確係「蔡易融」(本 院卷第111-113頁)。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審理中又否認與被 告認識,亦無貸借本案借款及簽發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並 無包括電話、LINE、臉書、微信等聯絡方式,其無「周哥」 之綽號,沒有做鮪魚船的生意等情(原審卷第251-256頁) ,則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即 非無疑。  ⒉系爭對話紀錄時間雖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但 時間不連續,僅為片段截圖;被告就此節供稱我因前案(即 被告現執行之案件)的關係,有很多電子的紀錄設備都被收 走了,我以為那些東西都不見了,我後來因另案要執行前整 理房間,發現這個隨身碟,這些截圖是我從該隨身碟內截出 的,隨身碟的檔案是從我舊手機截圖出來的,因為舊手機已 經換過,無法找到原檔案了云云(本院卷第166頁);既無 原檔案可供比對,即難以上開不連續且僅為片段截圖之對話 紀錄,即據認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且與本案借款 有關。  ⒊又稽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108年7月12日被告所稱之蔡易融 (下稱不詳人士)先向被告詢問「有機會嗎」,被告回稱「 要看金主」,該不詳人士回稱「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 到他的,到時候在那邊靠么」,被告稱「我看看金主怎麼說 吧」,該不詳人士稱「大概200就可以了」,被告稱「額度 略大,金主的錢也不簡單這麼快進來,我想想看吧」,108 年7月13日被告傳送「金主的錢估計沒這麼快」(本院卷第1 11頁);嗣於同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除傳送蔡易融之身分 證外,並向被告詢問「我票要開什麼時候」,被告回稱「8/ 15,時間半年,你真的沒問題齁」(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不詳人士於108年12月22日,既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票期,可認該不詳人士似已取得款項,並經被告表示發票日 為「8月15日」。然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 日、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發票 日已在108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發 票日應記載何時之前,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告與蔡易 融之對話,且是關於本案借款之事,何以蔡易融早已簽發系 爭2張本票後,仍須於108年12月22日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發票日應記載何時,並傳送其身分證與被告。再者本案借款 連同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獲利15萬元,加計其後給付之1 85萬元合計為300萬元,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169頁),並有告訴人以其名義、羅翊庭、羅翔森名義匯 款合計18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1-63頁)。 但系爭對話紀錄僅言及「200」,被告亦僅回覆該不詳人士 簽發票期「8/15」之票據,亦核與本案實際借款數額及簽發 之本票合計2張(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日面額100萬元、 同年月24日面額200萬元)不符。  ⒋再參酌①被告是於108年7月12日與該不詳人士對話,已如上述 ,依被告所辯該名不詳人士即為蔡易融,且借款人即為蔡易 融等情,則被告於該時即應知悉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 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是於107年、108 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易融云云(他卷第192頁),若果 屬實,則被告早於107年、108年間即與蔡易融認識,衡情豈 有於112年6月29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借款當時)蔡易融是 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是到簽發系爭2張本票時,才 知「周哥」本名為蔡易融(他卷第146頁),顯與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及其於112年9月14日供述早已經由蔡泓庭認識蔡 易融云云不符。②稽之證人李忠儒於偵查中提出,而為被告 不爭之被告以暱稱「Patrick」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219-227頁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6頁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詢問蔡泓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 」,要求蔡泓庭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及電話」(他卷第21 9-221頁),證人蔡泓庭並於翌日(即31日)傳送蔡易融之 身分證正、反面及電話給被告,又據證人蔡泓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181、184-186頁),並有證人蔡泓庭當庭提出手機 內有109年8月31日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 憑(原審卷第199-201頁)。則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 告與蔡易融之對話,蔡易融已於108年12月22日傳送身分證 (108年10月14日換發)與被告,則被告早已取得蔡易融之 身分證資料,並有與蔡易融聯絡方式,衡情又何須於109年8 月30日以LINE訊息向蔡泓庭詢問是否有蔡易融的資料,並於 翌日(即31日),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之身分證及聯絡電話 ,再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轉 傳與告訴人(他卷第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對 話紀錄除被告外,既無與之對話之人之暱稱或姓名,且對話 時間不連續,又有上開先後矛盾可議之處,難認系爭對話內 容確是告訴人貸借本案款項時,被告與蔡易融就本案借款之 對話紀錄,及蔡易融確有於對話中將其身分證資料傳送與被 告;亦難以系爭對話紀錄,即據認被告與蔡易融於告訴人貸 借款項時確已認識,且蔡易融確是本案借款之借款人。  ⒌另系爭對話紀錄中之蔡易融身分證是108年10月14日(高市) 換發(本院卷第113頁),與蔡泓庭傳送與被告之蔡易融身 分證,是109年高市換發,雖有不同,但系爭對話紀錄中之 身分證既難認係蔡易融所傳送,縱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 分換發時間不同,亦無從據以推認蔡易融確有拍攝傳送該身 分證與被告,及被告與蔡易融認識,蔡易融係為取信被告, 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與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  5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時,曾與被告代表之公司簽立投 資協議書(他卷第53-55頁),嗣將上開100萬元投資款轉換 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其後支付之185萬元,獲利15萬元合計3 00萬元貸借與他人,已如上述。若果真該筆300萬元確是借 與蔡易融,顯非「小額借貸」,衡情豈有未要求蔡易融簽立 借據或其他借款資料,亦無任何交付借款之金流可供查證。 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交付借款方式,其於①112年6月29日檢 事官詢問時供稱蔡易融當時跟我借了280萬元,我就先用公 司的錢墊了,陸續分了2、3次拿現金給他,我用公司墊付不 夠的部分,再請告訴人匯了185萬元給我,讓我補回去(他 卷第146頁)。②於原審中供稱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蔡易融,我 分三次給他,有一次我記得是給50萬,另外兩次給多少錢我 不記得,但總計就是300萬。我第一次是交50萬現金給蔡易 融時,他就給我本案的兩張本票,第一次給50萬是因為我手 邊的現金不夠,所以先給50萬,剩下的資金要等乙○○匯進來 。利息的部分當時談好我是賺利息的兩成,剩下的利息就是 乙○○的。我和蔡易融講好的利息我要回去確認(原審卷第55 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共交給蔡易融2次合計200多 萬元,會交300萬元本票是因含利息(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就交付蔡易融借款次數、金額、是否先以公司款項墊付 ,再由告訴人交付185萬元等重要之點,其歷次供述相互矛 盾不符,若果真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原投資款10 0萬元、另匯款185萬元及獲利15萬元)貸借他人或蔡易融, 該筆3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借款,衡情豈有就借款交付之 次數、金額及交付借款方式等重要之點,為上開先後不符之 供述,且無法提供交付借款金流供查證,亦無要求借款人書 立借據及其他相關借款資料,均再再與常理相悖。又證人蔡 易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系爭2張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經 比對系爭2張本票(他卷第21頁,為本院勘驗之甲),與蔡 易融親自簽發、交與證人蔡泓庭之本票(他卷第23頁,為本 院勘驗之丙)、暨原審命證人蔡易融當庭書寫之「蔡易融」 筆跡結果(原審卷第271-273,本院勘驗之乙),系爭2張本 票之筆跡即甲筆跡,明顯與蔡易融當庭書寫、親自簽發本票 之筆跡(即乙、丙筆跡)不符,此部分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 欄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9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㈦ 所述),並有上開筆跡之比對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系爭2張本票非係為蔡易融所簽發。證人蔡易融否 認簽發系爭2張本票,亦未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等語,並 非無據而可採信。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 融為本案借款所交付云云,亦無足取。  6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已如上述;且 證人蔡泓庭傳送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與被告, 係因109年間被告知道蔡泓庭被蔡易融倒債,被告表示其有 資源可以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須要蔡易融之身分 證及電話,蔡泓庭才拍攝蔡易融身分證(109年換發)正、 反面,轉傳與被告,且被告會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身分證及 聯絡電話,是因被告不認識蔡易融,又據證人蔡泓庭於原審 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0-182、184-189頁),可見蔡泓庭 傳送蔡易融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並非因被告與蔡易融認識, 且與本案借款無關。又證人蔡泓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蔡易 融是經由其介紹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是因109 年被告知悉其被蔡易融倒債,被告告知其有資源,向其索取 蔡易融的身分證資料,要幫蔡易融做青創等情,始介紹蔡易 融與被告(原審卷第182頁),上訴及辯護意旨僅擷取證人 蔡泓庭介紹蔡易融與被告之片斷證詞,即據以推認被告與蔡 易融於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認識,已無可採;又證人蔡泓庭 於檢事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 實?)我印象中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等語(他 卷第183頁,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上 訴及辯護意旨㈣引用該項供述,指摘證人蔡泓涏證詞矛盾, 本院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予以說明),亦僅是證述未將蔡易融 聯繫方式告訴被告,並非證述被告與蔡易融認識。且證人蔡 泓庭就此節,已於原審明確證述一開始應該是說我想說我沒 有傳給他,但是後來我好像有傳給他,我後來有去找我跟被 告的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跟我要蔡易融的身分證等語(原 審卷第188頁),難認證人蔡泓庭之證詞有何先後矛盾之處 。  7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所交付,用以擔 保本案之借款,並當庭書寫與系爭2張本票相關內容之筆跡 ,請求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2張本票上 「蔡易融」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本院卷末頁彌封袋內,即勘驗之丁),與系爭2 張本票上之筆跡(即勘驗之甲),固有不符之處(本院卷第 93-99頁);但系爭2張本票既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則被告 就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應已知悉,自可特意為與系爭2張本票 不同之筆跡,亦可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是被告當庭書寫之 筆跡雖與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不符,但系爭2張本票既非蔡易 融簽發,已如上述,又為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則被告應是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系爭2張本票,可堪認定,自無再囑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8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詰問證人黃楷均,以資證明被告因蔡 泓庭之介紹,與蔡易融認識,被告曾與蔡易融相約於台南文 創園區見面,且雙方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此部分若屬實,何 以被告未於警、偵訊及原審提出,迄至上訴後始為此項抗辯 ,已見其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要拿錢給蔡易 融時,是黃楷均說蔡易融在樓下。黃楷均沒有看到我把錢交 給蔡易融,我共交給蔡易融二次合計200多萬元,第二次黃 楷均是知情的,黃楷均知道蔡秉佑即蔡易融在樓下,但是他 沒看到我交錢云云(本院卷第79-80頁)。然黃楷均既未親 見被告將借款交與蔡易融,如何知悉被告與蔡易融間有借款 關係;又被告就其交付蔡易融借款之次數、金額及是否以公 司款項先行墊付,前後供述不符,亦如上述,且蔡易融非本 案之借款人,業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事證已明確 ,無再以傳喚詰問證人黃楷均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2張 本票)之犯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宇與乙○○係朋友關係,黃信凱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 投資被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陳信宇。嗣陳信宇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 機會、亦無暱稱「周哥」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乙○○佯稱有一暱稱「周哥」之人有借款意願,致乙○○ 誤信得放款予「周哥」並賺取利息,遂同意陳信宇將原投資 款項100萬元領出,復匯款185萬元予陳信宇,以供陳信宇將 共計285萬元,作為放款予「周哥」之用。  ㈡於109年1、2月間,陳信宇因乙○○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竟另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秉佑( 原名為蔡易融)同意或授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 ,以上開方式偽造「蔡易融」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下稱本 案本票),並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本票交付與乙○○,供 作蔡秉佑即蔡易融之借款證明而行使之。嗣於111年10月間, 經蔡秉佑之表哥蔡泓庭出具蔡秉佑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 供乙○○觀看,發現簽名筆跡不一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陳報 狀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 第53頁),是證人乙○○、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均屬 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 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間,曾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 之機會,並因而取得告訴人原先投資之100萬元及匯款185萬 元,亦不否認有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有投 資我的公司100萬元,後來因為我的朋友「周哥」即蔡秉佑 在跑鮪魚船,需要資金,我就把這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告知告 訴人,目的是要跟告訴人一起賺取放款的利息,告訴人也同 意要放款;告訴人的資金進來之後,我就把款項交給蔡秉佑 ,蔡秉佑並交付本案本票給我,但後來告訴人跟我要錢,我 又找不到蔡秉佑,所以才會把當初蔡秉佑簽發給我的本票交 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取財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告訴人尋找有投資借款需求之蔡秉 佑後,經告訴人同意始交付借款與蔡秉佑,並因而獲得蔡秉 佑所開立之本案本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 錯誤,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既然蔡秉佑有借款,則提供本案 本票作為擔保亦符合常情,倘本案本票並非蔡秉佑交付,被 告焉可能取得本案本票,且被告僅負責轉交本案本票,並未 目睹蔡秉佑如何製作本案本票,自亦無從得知本案本票是否 為蔡秉佑親自簽名,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蔡秉佑雖稱 不認識被告,惟倘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蔡泓庭又豈會將蔡 秉佑之身分個資交給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不認識蔡 秉佑;且告訴人前曾委託案外人蔡泓庭、李忠儒處理本案之 借款,被告與告訴人亦已簽立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恐係因 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就和解金分配不均, 或蔡秉佑取得借款後不認帳,而誣指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8年5月間,因投資被 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10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 ,嗣因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告 訴人遂將前開投資款100萬元,連同後續匯款之185萬元交由 被告作為放款之資金;又於109年1、2月間,被告因告訴人 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而於109年8月31日交付本案本票與告 訴人,供作蔡秉佑向其借款之證明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 79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與游魚創意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投資協議 書影本1份、羅翊庭之新光銀行108年8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108年11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條影本1紙等件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當時伊跟告訴人講好 要做資金放款業務,伊找到「周哥」即蔡秉佑為放款對象後 ,也有告知告訴人放款對象就是跑鮪魚船的「周哥」即蔡秉 佑等語(見他卷第94頁、第1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26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有 跟伊說是要放款給做鮪魚船的「周哥」,後來伊跟被告要錢 的時候,被告也有跟伊說「周哥」人跑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第169頁、第17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 參以告訴人確曾於109年1月27日傳送「第一件事情鮪魚船回 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等語,被告則回覆「人貌似 在上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所稱 係放款予一從事鮪魚船工作之人相符,則被告於向告訴人稱 有放款投資機會時,確係告知告訴人,欲借款投資之人係一 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暱稱「周哥」之人乙情,已可認定。  ㈢次就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觀之,於109年8 月30日22時52分許,告訴人先傳送「票放在律師那邊是要本 票裁定嗎?」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15時17分許,回傳 本票之照片2張、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予告訴人,並稱「正本是2張本票」等語,告訴人復稱「當 時還有簽其他東西嗎?借款合約之類的」,被告則答以「當 時有簽」、「我這週會讓人壓著他補一份新的」、「我約他 出來把新的票簽了」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本 案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蔡易融」乙情,有本案本票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且經核與被告以Messeng er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相符(見他卷第29頁),被告顯 係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人即為本案本票之簽發人即「蔡易融」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 蔡易融即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告於告訴 人追討款項時,確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之人即跑鮪魚船 之「周哥」,即係本名為「蔡易融」之人乙情,亦足堪認定 。  ㈣證人即被害人蔡秉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將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拍給伊表哥蔡泓庭,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證人蔡泓庭即蔡秉佑之表哥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是高中同學,蔡秉佑則為 伊之表弟,先前也向伊借過錢;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蔡秉佑, 但於109年間,伊曾跟被告說過伊被蔡秉佑倒債之事,被告 就跟伊稱,被告那邊有資源可以用蔡秉佑的名義去申辦青年 創業貸款,但是需要蔡秉佑的身分證和電話,伊想說當時蔡 秉佑有欠伊錢,如果被告能用蔡秉佑名義申請到青年創業貸 款,伊就可以多少受到清償,所以伊就請蔡秉佑把身分證正 反面拍共4張給伊,伊再把蔡秉佑傳給伊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轉傳給被告,當時被告之所以會透過伊索取蔡秉佑的資料 ,是因為被告與蔡秉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 第189頁),並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共4張,佐證前開照片即係證人蔡秉佑傳給證人蔡泓庭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蔡秉佑所 述相符,堪認證人蔡泓庭確曾於109年間,因欲以蔡秉佑即 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事,自蔡秉佑處取得姓名為 「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觀被告與證人蔡泓庭間 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先傳送「你那 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等語,證人蔡泓庭則稱「怎麼了?」 、「宇哲要你幫忙用?」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9時21 分許回傳「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傳( 誤繕為「穿」)他身分證跟電話給我」等語,其後證人蔡泓 庭撥打語音通話約4分3秒予被告後,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傳 送3張照片(照片已無法顯示)與被告(見他卷第220頁至第 221頁),亦與證人蔡泓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於109 年間,確曾向蔡泓庭表示欲以蔡秉佑之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並因而取得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而倘蔡秉佑確有於10 8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被告豈可能全未留存蔡秉佑 之聯絡方式或其他相關資料,而須於109年8月間,透過證人 蔡泓庭索取蔡秉佑之身分證或聯絡方式,則證人蔡泓庭證稱 被告並不認識蔡秉佑乙情,堪認為真。復參以證人蔡秉佑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原名是蔡易融,後來才改名為蔡秉 佑,但伊的綽號不是「周哥」;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伊 跟被告間並沒有任何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向被告借 過錢,更沒有開過本票給被告,本案本票伊沒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益徵證人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 。既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蔡秉佑,復無蔡秉佑之聯絡方式, 豈可能知悉蔡秉佑暱稱為「周哥」,係從事鮪魚船行業之人 ,且因從事鮪魚船行業,有借貸需求等情;況證人蔡泓庭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所知,蔡秉佑是做廣告公司的, 並沒有跑過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蔡秉佑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做鮪魚船的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而得採信。既被 告並不認識蔡秉佑、蔡秉佑復非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之人, 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周哥」即為蔡易融,係從事鮪魚船行業 ,且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在在均與實情相左,顯係被告為 向告訴人取得金錢所編造之說詞,且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並交付財物;而蔡秉佑既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以「蔡易 融」名義簽發本案本票,進而交付被告,則本案本票係被告 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交付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投資伊的公司之後,覺得 獲利太慢,跟伊討論其他賺錢方式,伊才會接觸到「周哥」 ;「周哥」當時也都是用綽號跟伊接洽,後來「周哥」開本 票給伊時,伊才知道「周哥」的本名是「蔡易融」等語(見 他卷第146頁),倘被告早已認識蔡秉佑,且願將數百萬之 款項借貸予蔡秉佑,豈會對於「周哥」即為蔡秉佑乙事毫不 知情,甚至於收受本案本票時,始知悉「周哥」之真實姓名 為「蔡易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係於10 6年、107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與被告前開所稱知悉「周哥」姓名為「蔡易融」之時 點為本案本票簽發之時點即108年8月間,亦大相逕庭,益徵 被告辯稱早已認識蔡秉佑乙情係臨訟置辯,殊難採信。且被 告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共分2、3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 予蔡秉佑,第1次係交付50萬元現金,蔡秉佑並同時交付本 案本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本票之金額 共計300萬元,果被告第1次交付之借款僅有50萬元,蔡秉佑 豈會1次交付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現今銀行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均甚為便利,且便於 保存款項出入之紀錄,被告竟稱係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共30 0萬元與蔡秉佑,且過程中全未留下借據或要求蔡秉佑出具 受款憑證等相關證明,亦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然有異。再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現場檢查本票,也有拍攝蔡秉佑之證 件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47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傳送給告訴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伊親自拍 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蔡泓庭於109年8月31日9時5 5分許,傳送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予被 告,被告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傳送本案本票之照片、姓名 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份予告訴人等情,均 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經核與證人蔡 泓庭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完全相 同(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堪認被告自蔡泓庭處, 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後,旋於同 日稍晚將前開照片轉傳予告訴人,被告辯稱當初有親自拍攝 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顯非事實,反可認被告原先並無蔡秉佑 之身分證等資料,係因後續遭告訴人催討債務,遂另以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之名義,向蔡泓庭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再向告訴人訛稱借款之人係「蔡易融」 ,並依據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照片上之資料偽造本案 本票,以避免遭告訴人追償。    ㈥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將款項借予蔡秉佑,並因而取得本案本票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在尋找放款機會時,有 用FACEBOOK和LINE發文,後來才把錢借給蔡秉佑,蔡秉佑都 是對伊,不知道實際上錢是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惟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出曾張貼 放款資訊之貼文,或與蔡秉佑間協商借款事宜之證據資料, 倘借款予蔡秉佑之事宜全係被告一手操辦,被告豈會就相關 證據資料毫無一星半點之證據可供提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因為之前換過手機和LINE帳號,所以之前和蔡秉 佑的對話紀錄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 縱因換手機及LINE帳號致相關對話紀錄佚失,上傳至FACEBO OK之貼文亦不會僅因換手機即消失,被告卻全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被告既辯稱係透過高中同學蔡泓庭認識蔡秉佑,依被 告與蔡泓庭之交情,蔡泓庭亦願意協助提供蔡秉佑之身分證 照片予被告,堪認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則被告大可透過蔡泓 庭尋求蔡秉佑之聯絡資訊,被告卻均未為之,且在幾經告訴 人催討之情況下,仍未透過相關管道尋找蔡秉佑,或設法取 得蔡秉佑之聯絡資訊,益徵被告辯稱最初有用FACEBOOK和LI NE張貼放款貼文,並因而聯繫、借款予蔡秉佑等情,全無可 採之處。  ㈦再觀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署名「蔡易融」,字跡牽連,與本 院命證人蔡秉佑當庭書寫之「蔡易融」形式顯有不同;且就 「蔡」字之「艹」字部首以觀,本票上署名之「艹」字左右 係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係寫作「卄」;次觀「整」字之 最後2筆畫,本案本票所載係2筆劃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 係將2筆劃相連書寫;復觀本案本票上之「萬」字中央均書 寫作「田」字狀,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為「曰」字狀;且本 案本票之「地址」欄均記載「32號」,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 為「32号」(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 則自本案本票之外觀觀之,已足認本案本票並非證人蔡秉佑 所簽發。而倘被告所稱證人蔡秉佑有向被告借款、本案本票 係蔡秉佑親自交付等情均為真,豈有不令蔡秉佑當面書寫本 票並按捺指印之理;蔡秉佑更無大費周章,特地前往交付並 非親自簽署、卻簽有自己姓名之本票與被告,益徵被告辯稱 實難採信。  ㈧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簽立金融糾紛 和解同意書,恐係因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 就和解金分配不均,或蔡秉佑取得借款之後不認帳,而誣指 被告犯罪,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李忠儒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惟自前開對話紀錄,至多 僅能證明案外人李忠儒曾介入協調本案所生之債務,尚無從 證明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因本案和解金分 配不均而誣指被告犯罪,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至辯護人雖 表示被告有意願書寫「蔡易融」20次,與本案本票上「蔡易 融」之署名行筆跡鑑定等語,惟「蔡易融」既非被告之姓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本票上「蔡易融」署名之形式,倘再由 被告另行簽署「蔡易融」之姓名作為筆跡鑑定之證據資料, 亦無從排除簽名過程中存有隱匿原本筆跡特徵之可能,而致 筆跡鑑定之結果不具可信性,是本案尚無筆跡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 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 票共2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 財產後,復因遭追討而另行起意偽造本案本票,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機 會,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訛稱有放款機會以詐取金錢, 且詐取之金額為285萬元,尚屬非微;復為掩飾並無放款獲 利之事實,並避免遭告訴人追討,明知未獲被害人蔡秉佑之 授權,竟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及印文而生本案本票,並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不但無端致被害人蔡秉佑有受告訴人求 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曾賠償與告訴人5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 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和解誠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後 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本案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因屬本案本票之 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85萬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曾賠償告訴人53萬元,亦 據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等同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 之犯罪所得23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757935 108年8月15日 1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2 757936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30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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