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
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與丁○○結識並交往,之後同居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租屋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飲酒後,於112年12月31日晚
間1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桌上拿起
1支黑色塑膠刀柄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丁○○前胸及
左側側胸壁刺入,當場造成丁○○失血並坐於床邊摀住傷口,
適同住不知情友人邱柏智(已歿)酒醉起床如廁,發現地上
留有大灘血跡,旋即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丁○○送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然丁○○仍因上開刀傷致右胸腔氣胸血
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而於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4分許
宣告死亡。
二、案經丁○○之兄(完整姓名詳卷)委由廖淑華律師訴請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事實之證據如下:(均經合議庭裁定
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之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㈥、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
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
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綜上,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上揭殺人犯行成立。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共3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應論以接續犯。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量刑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爭點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應如何量處適當之刑度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
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11年7月1
3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等資料為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具體指出:前後兩案都是故意犯罪
型態,前案入監服刑期滿,並非易科罰金,被告未謹記教訓
,涉案罪質愈犯愈重,直接破壞最高層級生命法益,主觀所
顯現的惡性、法敵對性,對社會的反社會情狀,加重刑度,
不會對被告造成過苛的負擔等語。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
1年1月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無成效,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辯護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殺人犯行,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經科以加重其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㈠、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就其殺人犯行,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后里區大圳路與文化路口,因被害人之友人王○○對其出
言「你介入別人婚姻當小王有理囉」,被告因而腦羞成怒,
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租屋處取出1支木柄長刀,在上開
路口,持該長刀相向,並以「要砍死你」、「今天一定要讓
你死」等語恫嚇王○○,遭在場之被害人攔阻,被告轉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案發前稍早遭被害人之友人以言
語激怒,又遭被害人攔阻其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友人,遂轉而
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於飲酒後返回案發地衝動持刀報復被害
人,且從被害人身體之傷勢及現場照片觀察,2人並無激烈
爭執或打鬥之跡象,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行為之刺激,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案發時有遭
被害人言詞羞辱,亦應可判斷案發時被告應無遭來自被害人
言語之刺激(被告辯稱:係被害人飲酒不聽勸乙情,並不足
採,詳後述)。
3.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尖銳之水果刀,朝當時坐於床緣之被害
人前胸及左側側胸壁刺入,共3刀。其中朝被害人前胸部刺
殺2刀,切斷右側第3肋軟骨,刺入右胸腔和右上肺葉內,創
徑長度約7公分深,方向為往下、往右、往後(第1、2號傷
,為致命傷);另1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側胸刺殺,經左側第4
肋間側部刺入左胸腔內,創徑長度約10公分深,方向由下往
上、由左往右、由後往前,但未傷及左肺(第3號傷,非致
命傷),可見被告下手力道大,且係直接針對手無寸鐵之被
害人易致死的身體部位,手段殘暴、激烈,殺意甚堅,惡性
重大。
4.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未計較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前科累累之背景,而承租
案發地點之鐵皮屋與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本應保護與其有親
密關係同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善盡照顧同居人之生活
,卻僅因他人之言語及不滿被害人出面攔阻,即對被害人施
以嚴重之暴力行為,屬破壞親密關係的重大暴力案件。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直接違反禁
止殺害他人生命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生命之重大法益。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可見
其對於他人性命之輕忽,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及
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右胸
腔氣胸血胸、右肺扁塌和大量失血,最終導致被害人生命消
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被害人突遇與其有親密關係
之被告,突然對其施以如此嚴重之毒手,其精神上之恐慌及
身體上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可徵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同時也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遭受永久鉅大之精神創
痛,實為外人難以想像,所受傷痛亦無法輕易撫平,此可參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胞姐李○姍
、被害人兒子徐○○、被害人女兒徐○○)、被害人與子女之生
活照、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被害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
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
之可能性。
7.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之父親已歿,母親
與胞兄家人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廚師工作
,個人經濟貧困,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
8.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恐嚇、妨害性自主、傷害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近
年則多屬暴力型犯罪,有以言語、行為對他人施加暴行之習
性,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多次因案頻繁進出監獄,前科累累,素
行不佳。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跡證(用毛巾擦拭血跡,
將毛巾及水果刀丟到排水溝)、更衣後騎電動車逃離並藏匿
躲避警方查緝之行為,嗣經警方查獲到案後,又謊稱係因被
害人喝酒不聽規勸,才起口角爭執殺害被害人(此明顯與證
人邱柏智之證述內容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體內未檢出酒
精不符),明顯推卸自己責任,避重就輕。然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認殺人之犯行,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
面對司法之態度尚可;另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
時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
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實
難認被害人犯罪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後,認就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度應接近處斷刑之中度
偏高範圍區間,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代
理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認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量處有期徒
刑16年6月。
四、關於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宣告有期徒刑16年6月,然國民法
官法庭認被告此一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並無褫奪公權之必
要,爰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1支,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