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
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
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5日
,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90日(計算式:45日+50日+5
5日+40日=190日),但受多數拘役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
限制,構成本案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
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之總和150日(計算式:70日+80日=150日),但受多數拘役
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限制,此即本案之內部界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侵
害法益及罪質雷同,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落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
,尚可明確切割,酌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113年7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113年9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113年7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23號 113年9月12日 3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113年11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113年12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07號(編號3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4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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