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寧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新安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 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之,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擔任面 板設計處Cell整合設計部門資深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5千元,任職期間兢兢業業,102年至109年之績 效考核主管給予高度評價,研發專業及領導能力均備受肯定 。惟近年疑因業務量減少,竹南廠區陸續為組織調整、人員 調動,原告感受管理階層之改變,111年間原告之上級主管 開始不指派工作予原告、未通知原告參與會議、跳過原告直 接對原告下屬佈達指令,惟原告仍積極與其他部門合作,盡 力為被告付出。續於112年6月9日,研發中心協理王清桐突 約談原告,口頭告知原告111年之考績為C,要求原告轉任業 務部門或專案管理總處,然原告之專長為產品設計與材料開 發,與原告之技術背景相距甚遠,此舉意在以不合理之調任 要求趕人。嗣於112年7月至11月止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四進行 會議週報,原告持續請求被告交辦自己所屬部門之工作,在 該期間所提出之報告經被告所認可,可見原告於技術、材料 開發之專業仍受肯定,被告並未於該期間內具體討論原告能 力有何不足、如何改善,竟於112年12月29日由被告之人資 人員口頭向原告稱將於113年1月底資遣原告,原告明確回應 自己並無不適任情形,希望被告具體指出不適任之處,並表 達希望繼續留任之強烈意願,原告僅得於113年1月2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卻仍未正視原告之訴求而於113年1月25日 以原告工作不適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以電子郵件通知預告資遣,最後工 作日為同年2月5日,惟未曾說明具體解雇事由,原告認其並 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解僱行為應屬違法。爰依兩造 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5 千元,及於每年12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給付原告29萬元,暨 自各其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8,87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及112年度,連續2年在三位單位主管的 會同覆核下均為表現低於要求之「表現欠佳」狀況,原告確 有長期不適任之工作表現。被告依公司規定由直屬長官對原 告進行每周1次,長達4個月之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計畫(即PIP ,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下稱改善計畫),因原 告所展現之工作成果無法符合要求,工作態度過於被動且直 接拒絕配合可能的解決方案(如出差與調任)後,終被評定改 善未通過,被告遂以原告連續兩年考績「低於要求(C)」、 工作態度消極無貢獻,輔導期間產出仍不佳,經告知仍無法 改善,持續採取不作為態度,未通過改善計畫,亦拒絕轉調 業務或PM部門之建議等事由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規定予以資遣,並依法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經原告全數受領,原告收到資遣通知隨即提 出職場霸凌申訴,原告申訴內容前經被告申訴調查委員會多 次訪談調查後,業已作成職場霸凌不成立之認定,經核各調 查委員之意見與分析,原告確有因個人主觀意願影響其工作 表現,致難對團隊或被告產生實質經濟貢獻之情,衡諸兩造 權益,被告自可依法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5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資 遣原告,原告於遭資遣時之職位為被告之面板設計處Cell整 合設計部門資深經理,離職時薪資為月薪14萬5千元,保障 年薪為14個月,原告並已領得資遣費。  ㈡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於同年2月5日資遣原告。  ㈢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法解雇,請求恢 復原職繼續提出勞務,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函文拒絕受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 解雇原告應屬違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屬存在,被告應給付 每月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㈡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至復職日前一日之薪資、年終2 個月薪資,暨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㈡查被告於111、112年度對原告之績效評核,原告之等級均為C 級(低於要求),被告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對原告 進行每週一次,期間4個之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計劃,被告總 結認原告對組織實際績效完全沒有貢獻,無論是工作表現或 是工作態度,無法勝任資深研發人員及Cell整合設計部經理 的角色及職位,原告個人主觀意識強烈,工作配合度低,只 能接受個人期望的工作安排,導致工作安排上的極大限制, 經整體評估後,原告的工作表現仍然無法符合公司對其職位 的要求,顯示績效輔導改善成果未能達成預期目標等情,有 年度績效評核表、面談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1至59 頁、第67頁),並據原告之主管後藤充、林清桐、陳維成及 參與會談之葉傳發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81至222頁、第29 6至3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 。   2.原告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係直屬主管自11 1年以來長期未指派部門內之工作予原告等語;惟查:    ⑴依鴻海科技集團公司集團員工績效考核作業辦法(草案) 第1、2、6條之規定,本辦法之目的在規範員工工作績 效評估,以作為員工績效改善、崗位調整、資/職位晉 升、教育訓練、薪資調整及獎金核定等重要依據。丙等 (C,60分≦X70≦分)低於要求。適用對象為集團大陸/臺 灣地區於當年9月30日(含)前試用期滿之正式員工,有 被證1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111年度績效評 核表(附表A--師級有管理職),原告之年度績效考核總 結為C,總評-各項表現之優缺點(由直屬主管評量填寫) :「A.商業價值-近年來,開發液晶材料的工作很少,所 以要求他進行新技術相關調研。每項新技術調研的內容 (元宇宙、智慧窗、電子紙),該員提交的報告都是眾所 周知的資料,作為有材料開發經驗的人,對研發推進沒 有實質幫助。對公司未來的研發推定沒有貢獻,尤其是 作為部門管理者。B.領導能力-無法為職掌業務提出建 議並展現解決問題的能力。缺乏與其他部門合作的能力 。部門內部的管理也沒有特別值得稱許的地方。今年沒 能展現作為經理的管理能力。C.結論-專業能力雖強, 但工作上表現過於被動不積極,身為部級主管只能完成 交辦部分事項,不能完成後續策動與跟進,年度考績平 等C。」112年度績效評核表(附表A--師級有管理職), 原告之年度績效考核總結為C,總評-各項表現之優缺點 (由直屬主管評量填寫):「A.商業貢獻-由於去年2022年 的新技術調查沒有貢獻,所以我們主要關注LCD缺陷調 查(由分析小組和設計人員每天進行)。並且進行了一些 新技術的研究。關於解決LCD缺陷的建議,該員所描述 的內容是日常會議上討論的內容,而這些內容已經被其 他工程師分析過。以及解決了什麼問題。提案對於問題 解決沒有實質助益。新技術(QD噴墨)已廣為人知。作為 一個有料開發經驗的人,產出報告沒有展現具備的專業 水平。今年對研發業務推動沒有有效貢獻。B.領導能力 -與2022年相同。C.結論:身為部級主管工作上表現過於 被動部積極,需時時督促,方能完成交辦部分事項,考 績所列項目皆為績效改善期間主管交付與溝通合作項, 對部門整體貢獻度低,年度考績評等C。」(見本案卷第 41至44頁)。可見原告於111、112年度考績確被原告主 管考核為C等級(低於要求),且被告亦將對於原告工 作表現具體記載績效評核表上,原告於績效評核表上呈 現之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均有所欠缺,身為部級主管工 作上表現過於被動不積極,需時時督促,方能完成交辦 部分事項,考績所列項目皆為績效改善期間主管交付與 溝通合作項,對部門整體貢獻度低。    ⑵證人即原告之直屬主管後藤充證稱:2022年至 2023年間 均有交辦工作予原告,原告是經理,基本上不會交待很 細的事情,會討論比較大方向的,基本上是會找本人去 講比較多,最常的是用口頭和原告講。基本上我交待工 作的方式不是針對個人,而是針對他那一個部門去交待 工作,基本上交待下去的事情是沒有feedback,我認為 他是一個經理,如果主管交待事情,照理都會有一些回 覆或回饋,這種情況其實以一個經理來說這不是很好的 情況,其實原告在2022年之前都有這種狀態,原告在工 作會有選擇性,可能會有願意做跟不願意做的缺點,如 果請他改善,也不會有比較積極的回覆等語(見卷第18 2至200頁)。    ⑶證人即研發中心協理王清桐到庭證稱:我對原告的工作 主要是在考核,因為我們研發中心每一個員工的考績最 後會呈到我這邊做最後的決定,站在我的職責我會在系 統上把他的考核做一個評價,員工的考績跟他的獎金有 關連性,他都是獎金最少的,這個考績是在系統上操作 ,我會在上面做最後評價,總評的內容我有參與,結論 我也知道,這個內容我有看過我也同意。2022、2023年 這兩個年度評核意見,主要是說原告進行新技術開發工 作,但是原告所提供的報告都是眾所周知的資料,作為 有材料開發經驗的人對於研發推進沒有實質幫助,對於 公司未來研發推動沒有貢獻,由於其是作為部門管理者 ,無法為職掌職務提出建議,並展現解決問題的能力, 欠缺與其他部門合作的能力,對於部門內部管理沒有值 得稱許的地方,沒有夠展現經理的管理能力,在這個部 分也是對於研發業務推動沒有貢獻,產出的報告沒有展 現應有的專業水平。在輔導過程中,原告也是google s erch一些東西進來,表都是一些舊資料。研發是與時俱 進,如果沒有自己的創見或是一直更新、一直進步,會 很容易被淘汰,原告在研發中心,技術沒有精進,工作 能力不足,沒有與時俱進。工作態度又不佳,同仁常常 反應原告在公司常在看劇、在睡覺,原告工作態度不好 ,是不適任的員工等語(見本案卷202至222頁)。    ⑷證人即原告同事吳淑姬證稱:我們辦公室是開放空間, 我們中午休息時間是12點到下午1點半,我們比較常遇 到是我們大概將近12點下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吃飽飯    ⑸證人即原告同事潘鈞允證稱:我與原告同事10餘年,202 3年上班的在原告旁邊,至原告離職約有1年多,比較常 觀察到是原告可能真的沒有公司的從事在做,所以比較 會看自己的ipad,或可能做原告自己的事,要不然就是 剪指甲,我們那周圍很常聽到原告在剪指甲,然後大概 到下午起床時間,原告可能就會不見,不知道是去散步 或去哪裡,然後1個小時多才回來,我們大概觀察到的 是這樣。被證5的照片(指原告趴在桌上睡覺的照片) 是我提供給王清桐的,原告趴著睡覺或往後仰休息,次 數有點多等語(見本案卷第228至231頁)。    ⑹證人即原告之直屬主管陳維成證稱:我是擔任面板設計 處的代理處長,原告是材料部門經理,原告工作表現上 被動不積極,身為部級主管只能完成交辦事項,不能完 成策劃與跟進,如果以主管的需求,原告基本上是不太 適任,原告前一年的考績為C,所以才會去做 績效改善 這件等語(見本案卷第296至316頁)。   3.綜上,依原告主管及同事對原告之觀察可知,客觀上原告 身為研發部門經理,沒有自己的創見或是一直更新、一 直進步,技術沒有精進與時俱進,對於公司未來研發推 動沒有貢獻,由於其是作為部門管理者,無法為職掌職 務提出建議,並展現解決問題的能力,欠缺與其他部門 合作的能力,且上班時間在看劇、睡覺、散步等,主觀 上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是原告應已達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㈤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時得解 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 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 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給付義務均在 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 ,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如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近年業務量減少、部門組織重整,原告 主管排擠孤立原告,被告未曾說明其考績評分之具體理 由、未予原告協助改善措施,刻意進行徒具外觀、並無 實質之4個月輔導期間,於形式上滿足資遣要件後終止 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本件資遣為不合法等情;被告則辯 稱原告確有長期不適任之工作表現,乃對原告進行每週 一次,共4個月之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計劃,原告所展現 之工作成果無法符合要求,工作態度過於被動且直接拒 絕配合可能的解決方案(如出差與調任等),終被評定 改善不通過等語。    3.經查:      ⑴原告經被告於111年度績效考核總結為C(低於要求) ,被告乃自112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對原告進行 為期約4個月之工作績效輔導改善計劃,並做成面談 紀錄表,經原告及原告主管後藤充簽名,有面談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至59頁),被告經整體評估 後,認原告的工作表現仍無法符合公司對其職位的要 求,顯示績效輔導改善成果未能達成預期目標,其結 論為改善不通過,有員工績效面談記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67頁),原告於112年度之績效考核仍被 考評為C。是被告對原告績效考評為C後,曾對原告做 為期4個月之績效輔導改善計劃。     ⑵證人後藤充證稱:有幫原告想一些可以去的單位,都 有詢問原告本人的意見,基本上原告都是拒絕等語( 見本案卷第199頁)。證人王清桐證稱:其有問原告 是否轉調到別的比較不是那麼多技術上的部門,例如 專案管理部門或業務部門,原告不願意,連談都不願 意去談等語(見本案卷第205頁、第221頁)。證人葉 傳發證稱:其有和原告提過到專案管理部門工作,原 告基於他個人的專業及經驗考量,所以原告對調動到 專案部門是沒有興趣的;原告轉到專案管理部門,專 業上是可以勝任的,但原告拒絕小組的提議(見本案 卷第329至333頁)。從以上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有 安排原告轉調至其足以勝任之其他單位工作,但被告 卻是拒絕轉調之安排。      ⑶綜上,原告於不能勝任工作後,被告對原告做為期4個 月之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計劃,因原告所展現的工作成 果無法符合要求、工作態度過於被動,且拒絕轉任其 他單位工作,當可認被告於其使用輔導及轉調部門等 保護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終止勞動契約,未 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正當,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不 足採信。   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至復職日 前一日之薪資、年終2個月薪資,暨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既屬正當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13年2 月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給付自113年2月6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之薪資、年終2個 月薪資,暨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給付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十日前給付原告14萬5千元,及於每年12月最後一個工 作日前給付原告29萬元,暨自各其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8,87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訊前與其同一部門之證人林洋鉅、楊育旌;惟該 2人均為原告之下屬,無法證明原告是否足以勝任工作,是 並無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及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4-12-02

MLDV-113-重勞訴-3-2024120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蕙君 被 告 蘇忠威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忠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賠償代號 BF000-A113050、BF000-A113050A之人新台幣十萬元,合計新台 幣二十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 實 壹、蘇忠威與代號BF000-A113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蘇忠威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性交的犯 意,於113年3月31日在甲女位於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將 性器官進入甲女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於113年4月5日 在蘇忠威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將性器官進入甲女 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嗣經甲女之父即BF000-A11305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知悉 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蘇忠威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甲女、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 社群媒體Instagram、Facebook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2罪的犯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二審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甲女經鑑定領有第一類的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 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項是有關乘機性交 罪的規定,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 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 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而言。又依該法條的立法 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的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的依據,而是以被害人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 認定的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的意旨相呼應。又該條項所稱 「相類之情形」,是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的情形,致 無同意性交的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的能力者而言。由此可知 ,乘機性交罪是以被害人精神障礙等情形已達於無法或難以 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且行為人主觀 上亦知悉被害人有此身心狀態,為其成立犯罪所應具備的要 件。  ㈡乙男於偵訊時證稱:「(問:甲女因何原因取得身心障礙手冊 ?)學習能力。(問:甲女日常生活上會有影響嗎?講話、溝 通、理解?)日常生活溝通都可以,只有功課上學習能力較 差。(問:除了功課學習能力較差以外,有無其他?)沒有」 等語(他卷第3頁)。而甲女於偵訊時亦表示與被告是男女朋 友,並證稱:「(問:除了乙男所述,除學習能力較差以外 ,跟人之間的溝通及相處有無特別困難之處?)沒有」、「( 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沒有,因為我覺得我 是自願的,我沒有想告他」等語(他卷第3、5頁)。綜上,由 前述甲女、乙男的證詞,可知甲女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但她僅在課業學習上有落後,至於在一般人際溝通、相 處、生活方面,則與常人無異,否則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應可於甲女陳述時適時發現她有特殊的身心狀況而變 更起訴法條,則被告辯稱他在與甲女交往時,從來不知悉甲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即非全然無據;何況甲女證稱發 生性行為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顯見被告並無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為乘機性交的主、客 觀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是與甲女交往,2人並合 意發生性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自不構 成乘機性交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 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 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 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 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 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 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 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 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 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 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 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 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 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只是, 被告所犯二罪,都是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核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之罪,法院於量刑時,除應審 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與被害人的關係、與被害 人和解與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外,也應考量被告犯罪 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如被害人身心受創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程度、健全成長可能性、家庭受損、社交網絡受損、因而懷 孕、學習權益受損、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等量刑因子 ,依個案情節妥適決定。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與甲女是男女 朋友,但甲女因學習能力欠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乙男 於偵訊時即表示:113年3月底知悉被告與乙女交往時,即表 示甲女還在上學、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不同意2人交往等語 (偵卷第7-8頁);加上依照社工的供述(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表,原審卷第37頁),因為被告案發後有對外談論個案的 事情,甲女覺得很受傷,甲女與乙男均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 語,核與甲女及乙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的情節相符(原審卷 第58-5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 受二度傷害,自應列為量刑審酌的事由。何況依照乙男所提 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附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內容 (請上卷第3頁),類似本件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建議量刑區間為6月至11月。綜上,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在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法院可得裁量的量刑 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詎原審在未充分審酌前述 被告的各項量刑因子(如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 害)、所犯二罪的可非難性高低不同(被告第一次所為或可 認為是一時情慾難耐,時隔數日事前準備保險套所為第二次 犯行顯然是蓄意為之),卻對被告所犯二罪均量處接近最低 度刑、未予以差異化處理的有期徒刑3月,顯然無法充分反 應被告的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說明,顯有違反罪 刑相當或平等原則的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差別待遇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於行為時與甲女是男女朋友,明知甲女年紀甚輕,身心 發展與性自主權的認知尚未成熟,因一時情慾衝動,未充分 思及該行為的後果,分別在甲女住處與自己的居處發生性自 行為二次,犯罪行為過程的手段平和、注意避孕(第一次體 外射精、第二次使用保險套),雖不致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但仍損及甲女健全成長的可能性與家庭受損。是以,經總體 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 案件所為的判決),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透過 助學貸款一邊就讀大學、一邊工作(這有學生證、在職證明 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9-81頁),顯見戮力向上、自食其 力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案發後對外談論個案的事情,所 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已準備和解金 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以借貸的方式,賠償20萬元 ,因甲女、乙男無和解的意願,才未能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 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及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類似案件所為 的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  ㈠執行刑的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類型而定。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性 自主決定權,雖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 ,但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且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他行為的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2罪所呈現的整體犯 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 、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 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應執行之刑。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的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 時即表達有意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和解並賠償之意等 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參酌被告尚在大學就學中,如 因故無法就本院所宣告之刑易服社會勞動,勢必須入監服刑 ,不僅中斷學業,且使甲女、乙男於本院所提起的附帶民事 訴訟,更增其等求償的困難度,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 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據此, 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為避免初犯的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的流弊, 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甲女、乙男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 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 度彌補甲女、乙男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參酌甲女、乙男所 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中,2人合計對被告求償50萬元,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應向甲女、乙男各給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的損害賠償。又 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 自主決定意思的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教導 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附帶說明的是, 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 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20 萬元,如日後甲女、乙男對被告所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取得 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作為被告與甲女、乙男之間因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至於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查甲女於案發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因被告與甲女本 是男女朋友,受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此犯行,且本院已宣告前 述被告緩刑期間內所應附的負擔,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的必要,併予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217-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范國昌 輔 助 人 范秀霞 被 告 劉金妹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26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1月7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於附表二日期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劉金妹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三、被告范 國昌、附表三土地之所有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附表 三日期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附表 三土地所有人,應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見本院卷第297頁;上 列附表二、附表三為民事訴之追加狀內所列不動產,與本判 決無涉,故不贅載於本判決內),被告2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 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請求撤 銷被告范國昌分批移轉名下土地予被告劉金妹及第三人之土 地達20筆,其移轉時程、原因、甚或法律關係恐不盡相同, 得否援用本件原有訴訟資料實有疑義,恐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首開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國昌於102年7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814萬元,經加計利息並結算後,尚餘713萬元未 清償,被告范國昌並簽發面額610萬元、70萬元、33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為債權擔保,因借款清償期屆至,原告於111年1 2月23日親自向被告范國昌催告返還借款無果後,於112年1 月4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詎被告范 國昌為企圖脫免債務,竟於原告催討借款後,於111年12月2 5日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劉 金妹,侵害原告債權甚鉅。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雖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設定抵押權,然此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無交易價 值,即便拍賣也無人應買,則原告債權亦無受償之可能。被 告范國昌縱將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新竹縣新豐鄉 土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於拍賣時亦僅使原 告受償232萬4,794元,遠不及原告所設定之300萬元,是抵 押權之設定,與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清償無關聯性。被告劉 金妹以原告設定之抵押權高於債權額,認為土地移轉對原告 無妨害,自不可採。原告係因被告范國昌誤導稱桃園市楊梅 區土地為名下最有價值之土地,原告在不知地目之情形下勉 為接受,而後原告知悉該土地甚無價值,為時已晚。 2、系爭土地於被告移轉時,原告與被告范國昌仍有713萬元之 債務,斯時被告范國昌於土地移轉時名下雖有25筆土地,然 在112年1至2月間,被告范國昌基於同一詐害債權之故意, 又陸續移轉近半之財產予被告劉金妹,名下財產依財政部之 估價,雖略高於對原告之債權額,然因土地性質之故而與實 際價值有落差,是被告2人之贈與行為仍有影響原告之債權 受償。而被告劉金妹雖稱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債務4,021,517 元,稱系爭土地移轉有對價關係,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 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6日受領十幾筆土地, 縱被告劉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 清償范文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 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 價。如此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 轉,此對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11年 間便多次至被告家中商討債務,被告劉金妹並無不知之理, 然仍配合被告范國昌移轉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 3、被告范國昌僅係訴外人范秀蓮債務之保證人,被告劉金妹稱 其代償范國昌之債務,於112年2月20日將801,517元匯入訴 外人范秀蓮之名下帳戶,難以僅此逕認范秀蓮係代被告范國 昌借款,應為范秀蓮為借款人。況原告在110年8月間便向被 告家人催討借款,范秀蓮明知被告范國昌債信不佳,是否真 為代為貸款,抑或他用,均有不明。又范秀蓮在清償債務之 前後仍有大筆存款入帳,是其所稱代為清償之款項,是否係 自己所有,或是僅係以范秀蓮之名義清償,抑或以他法製造 金流,為日後脫產預做準備,均有疑問。另原告係於111年1 2月23日請求被告范國昌返還借款,而被告范國昌於111年12 月26日至112年2月16日間陸續移轉名下土地,時間上具有密 接性,被告辯稱被告范國昌已高齡85歲,不知要回覆支付命 令云云,然其卻把握時機移轉名下財產,還拿不值錢之土地 敷衍原告,如此精明,實難認被告間贈與行為無詐害債權之 故意。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范國昌、劉金妹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以 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2、被告劉金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范國昌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金妹則以: (一)被告范國昌婚後因家族分配財產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 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將房屋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劉金妹名下,供一家居住生活;被告劉金妹依賴老農 津貼、收取租金、照顧子孫等收入維持日常開銷,生活簡樸 ,不知被告范國昌在外金錢往來狀況,詎於111年被告范國 昌債務爆發,委請女兒范秀蓮出面與債權人協商,由被告劉 金妹為其代償,其中包含: 1、被告范國昌於98年間向訴外人范文秀借款30萬元,被告劉金 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37萬元至范文秀 帳戶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2、被告范國昌向訴外人林素娟借貸並簽立80萬元之本票,被告 劉金妹於111年12月29日以郵局匯款本金利息共85萬元至林 素娟帳戶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 3、被告女兒范秀蓮因被告范國昌稱有資金需求,惟不符合農會 借款之資格,同意由自己擔任借款人,被告范國昌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湖口鄉農會貸款80萬元,被告劉金妹於112年2月 20日代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貸本金利息共80萬1517元; 4、被告范國昌於109年間向訴外人甘國治借款200萬元,被告劉 金妹於112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同年7月18日再匯款100 萬元至甘國治女兒甘覲帳戶,並取回先前作為債權擔保之支 票返還予被告范國昌,由范秀蓮代為簽領。 5、以上被告劉金妹代被告范國昌清償合計4,021,517元,並考 量不忍子孫於被告范國昌身後仍須為其收拾、處理債務,且 系爭土地價值與前開債務總額相當,被告2人於建屋時規劃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號)由 被告2人後代繼承等情,乃同意為被告范國昌清償上開借款 ,由被告范國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自己,作為代為清償之對 價,亦即,被告劉金妹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為被告范國 昌清償債務間係有對價關係,被告劉金妹主觀上亦無損害原 告債權之意,其移轉行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原告即難謂有詐害行為,本件應無民 法第244條之適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范國昌已於105年1月19日將新竹縣新豐鄉土地為原告設 定抵押權300萬元供擔保,嗣於111年5月1日將桃園市楊梅區 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供擔保,該二筆土 地迄至111年12月26日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劉金 妹之日止,均為被告范國昌所有,土地價值合計高達900萬 餘元(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定價格分別為2,525,875元、 6,534,000元,共9,059,875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 額,且原告得以抵押權優先受償,該二筆土地足供擔保原告 債權,更甚者,原告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 外,就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債權已有 部分受償,被告范國昌處分系爭土地客觀上應無損害原告債 權甚明。再查,被告范國昌已同意將上揭設有抵押權之新竹 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清償, 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同意,被告劉金妹及家人遂認 知將以上開方式處理被告范國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土地無涉等語。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范國昌則以:同被告劉金妹之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自102年起至106年1月年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借款金額共計814萬元,尚欠713萬元之債務,被告范 國昌為此簽發本票數紙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被告范國昌於11 1年12月26日與被告劉金妹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於112年1 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等節,業 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單、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本票影本數 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第31頁),復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8日以 新湖地登字第113000019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配偶贈與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又被告范國昌以其所 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3 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又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為原告設定擔保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因被告范國昌未償還借款,原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1月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8688號 支付命令,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前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新竹縣新豐鄉及 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聲請強制執行,除執行費用外,就新竹縣 新豐鄉土地已分配得2,263,420元(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40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1年司促字第868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4078號等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在上揭 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屬詐害 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 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 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 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 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 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 ,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 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國昌明知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將名下系爭土 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金妹,有害原告債權云云。然被 告2人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被告 范國昌雖尚有713萬元債務未清償,惟當時被告范國昌名下 尚有不動產數十筆,此有112年3月2日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竹北分局調取被告范國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堪認被告范國昌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金妹時,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仍大於消極 財產,其財產自足以清償債務,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況 被告范國昌於105年1月19日、111年5月1日已分別將名下新 竹縣新豐鄉及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擔保, 難謂系爭土地移轉當時,被告范國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不足構成詐害行為,是原 告此節之主張,礙難憑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范國昌以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供擔保,然該土地顯無市場價值,致原告債權受 損云云。經查,被告范國昌前於105年1月9日、111年5月6日 將名下新竹縣新豐鄉、桃園市楊梅區土地分別為原告設定擔 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持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 新竹縣新豐鄉土地,再由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拍 賣桃園市楊梅區土地,該兩筆土地均分別指定不動產估價師 為鑑定,鑑定價格為:新竹縣新豐鄉土地2,525,875元,桃 園市楊梅區土地6,534,000元,此均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 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 870號卷可佐。且該鑑價報告書,為法院所囑託之單位所做 ,非被告私自委託鑑定而來,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且 承辦估價師憑其專業知識,並已詳列勘估標的之基本資料、 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價格種類、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 權利及其他負擔、勘估標的使用現況、法定使用管制、價格 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估價所運用之方法、估算過程等項目 ,進而估算現存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價值,所為之鑑估結論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縱桃園市楊梅區土地拍賣後無 人應買,然本院認為上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估算桃園市 楊梅區土地客觀價值,並非憑空想像,與拍賣結果是否有人 應買係屬二事,尚難以拍賣之結果據以回推認為上開土地並 無價值,且被告范國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係 設定共900萬元之足額擔保,實無可能預見日後拍賣之實況 ,難謂其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金妹時即有詐害債權之故 意,是原告遽此主張被告范國昌於抵押擔保設定後,再贈與 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劉金妹之法律行為,有害原告 債權之受償乙節,應無可採。 (四)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劉金妹代償被告范國昌之其他債務共4, 021,517元,然除系爭土地外,被告劉金妹陸續於112年1月1 1日、同年2月16日自被告范國昌受領十幾筆土地,縱被告劉 金妹代償債務為真,也是以系爭土地之移轉,作為清償范文 秀、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土地之移 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如此 看來,縱認系爭土地移轉係因被告間有償關係所移轉,此對 價亦因顯不相當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劉金妹主張其陸續為被告范國昌清償共4,021,517元 ,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1 頁),然被告劉金妹所主張代為清償債務之時間橫跨111年12 月至112年6月,與移轉土地之對價關係是否能斷然以原告所 主張用時間劃分,區分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作為清償范文秀、 林素娟共122萬元之債務的對價,以1月、2月間所為土地之 移轉,作為清償范秀蓮、甘國治共280萬元債務之對價,實 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支持其主張,故本案尚難以 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區分方式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有對價 顯不相當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原告雖於 本件訴訟中聲請調查被告2人於111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日 間之金流,惟基於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范國昌移轉系爭 土地予被告劉金妹之行為尚無構成詐害債權之情事,應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12年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 由。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第2項聲明 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湖口鄉 東湖 806 144 全部

2024-11-27

SCDV-113-訴-12-202411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又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0,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2月14日核貸信用貸款2 0萬元整,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債務人,雙方 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前二期為固定利率0.1%計算, 第三期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 55%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 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 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 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 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 。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 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十六條第三項)。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 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 之責。四、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9月14日止,經 聲請人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至今仍尚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 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 標的,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 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 文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戶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1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0301元 陳又寧 自民國113年09月14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止 年息9.26% 001 新臺幣160301元 陳又寧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1.1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9.26%計算之利息。

2024-11-27

MLDV-113-司促-8131-2024112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戴念梓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王定偉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陳立光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邱賢忠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吳佳駿 謝宗保 戴明正 陳錫洲 林石化 陳登偉 潘如瑜 詹德全 陳正榮 陳建同 李蠻剛 呂慶祥 阮春榮 彭家勛 蔡建松 張正昌 上列十七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被 告 蘇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6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王智弘、謝宗保、戴明正、陳 金順、林石化、彭家勛、陳建同、李蠻剛、阮春榮、陳錫洲 、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呂慶祥、戴念梓、吳 佳駿、蔡建松、王定偉、蘇慶祥、張正昌、陳立光、邱賢忠 等24人(下稱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明知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捐款予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應符合真實與公益性,始可列 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 納稅額;復知悉財團法人思源教育學術促進基金會(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思源基金會)、財團法人成 漢教育基金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成漢基 金會)對外招攬有意透過捐贈上開基金會,取得捐款收據後 ,再以向上開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 會公益事務活動等獎助之書面資料,待審核通過後,由上開 基金會將上限95%之捐款金額以獎勵補助之名義匯回捐款人 ,而有扣除獎勵補助金額後之實際捐款金額與捐款收據所登 載之捐款金額顯不相當之「假捐贈、真退稅」情形。詎被告 李瑞華等24人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利用 上開基金會提供之「假捐贈、真退稅」方式,於附表一所示 年度向思源或成漢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 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再以自己或配偶名義 捐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思源基金會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現 改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或成漢基金會設於彰化商業 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漢 基金會彰銀帳戶)後,經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所組成之 審核小組,形式審核申請人之捐款金額及申請上開獎助之資 料,於2個月後在捐款金額之95%範圍內,以獎勵補助之名義 匯回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其等再持上開基金會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捐款收 據,申報渠等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列為所得總 額之減項,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應納所得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收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 課徵稅收之收入。因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施用詐   術等積極不法行為,因而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方始成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74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   判決參照)。再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項規   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   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   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   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   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此種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   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   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是納稅義務人意圖規避稅捐,   以取巧、迂迴方式或非常規之法律形式,避免稅捐構成要件   之滿足,而減輕其稅負者,為稅捐規避,其課稅事實在客觀   上並未被隱匿或偽造;但納稅義務人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其   他不正當方式,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   不正確資料,使稅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方應成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 、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信隆、陳喬鴻、俞志誠(業經 判決確定)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傅鍔、林玉惠、劉 佳羽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芳、張嘉紋於調詢中 之陳述、思源基金會獎助申請辦法、成漢基金會獎助申請辦 法、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思源基金會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表、成漢基金會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思源基金會捐款人 名冊、成漢基金會捐款人名冊、被告李瑞華等24人各年度之 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捐款收據、獎助計畫款(轉帳 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審理範圍:本院前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無罪部分 (即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訊據被告李瑞華等24人固承認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成漢 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助等 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匯回 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持前 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本院卷一第361- 362頁,本院卷二之ㄧ第28-29、54、120、228、296之31、頁 原審卷四第68-69、108-113、198-201頁),然均堅詞否認 有何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們在工作及研究 上很需要有申請補助研究的機會,我們確實有實際捐款予思 源、成漢基金會,是出於認同且支持基金會之創立宗旨,申 請補助則以提出研究論文、實驗或翻譯外國文獻為前提,兩 者沒有必然以固定比例回流之關聯性,沒有因果關係或對價 關係存在,在基金會審核申請案之前,我們無從知道該申請 案是否會通過,以及將補助若干金額,基金會也未曾表示將 從捐款金額退回95%作為補助款,我們都是依循基金會獎助 申請辦法去申請,依法申報列舉扣除額,且在捐款與獎助之 過程中,均有相關匯款單據之金流紀錄可供查核,並無任何 積極隱匿之舉,沒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語;被告蘇慶祥 並另辯稱:我與其他被告另有不一樣之情形,本件起因是我 當時在澎湖當醫生,醫療資源不夠,我是回來受重症醫學的 訓練,申請臺灣本島與澎湖間來回交通、學分相關費用之補 助,金額不高等語。  ㈢經查:被告李瑞華等24人業已供稱其等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年度、日期,捐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給思源或 成漢基金會,經各該基金會以提供研究、論文獎助或進修補 助等名義再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回(附表一 匯回金額欄)給被告李瑞華等24人,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持前開捐贈收據申報為所得稅之扣除額等事實,並有如附表 二卷證欄、備註欄1、2所示之交易明細、捐款收據、匯款申 請書、國稅局核定資料、申報資料、論文獎助申請資料、思 源基金會合庫交易明細、成漢基金會彰銀交易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㈣而依上開法理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無以積極施用詐術或以虛偽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 對重要事項予以隱匿,而以「假捐贈、真退稅」之方式,逃 漏稅捐,抑或係以取巧、迂迴方式之方式,規避稅捐而減輕 其稅負。茲以下述各節予以判斷:  1.參諸卷內教育部以106年1月18日臺教社(三)字第10600084 22號函覆之思源基金會自92年間至98年間「捐助章程」、「 獎助學金申請辦法」、「捐款進帳辦法」等資料(原審卷四 第313-322頁),以及新北市教育局於106年1月4日以新北教 社字第1052535900號函檢附之成漢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資料 (原審卷四第192-195頁)。⑴其中思源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明 載該會緣起於國防醫學院院長沈國樑,聯合多位發起人為推 崇前院長蔡作雍院士在學術上之努力、成就與對母校及校友 之熱愛,認為應推己及人...為促進與發展科學,含醫學及 與醫學有關之生命科學...支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系 統之各類專業人員,透過教育與研究發展,提升其工作能力 等語(原審卷四第317-318頁)。成漢基金會94年之捐助章 程則載明為為促進衛生教育與臨床、基礎醫學,進而將基礎 醫學之研究發展予以推廣及運用,增進國人及人類之福祉等 語(原審卷四第192-195頁);從形式上觀察均有其合法目 的與發起緣由,尚無顯然違常之處。⑵再觀諸思源基金會93 年修訂實施之獎助申請辦法分為①研究獎助申請、②論文獎助 申請、③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④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獎助 、⑤子女進修、教育獎助申請、⑥英文修稿獎助、⑦研究生獎 助、⑧大學部學生研究獎助、⑨參與國際交換學生及國際會議 獎助、⑩清寒學生及工讀生生活輔助、⑪獎助研究生參與國內 外學術研討會等11大項目,並就不同項目規定不同之申請時 間、次數、補助金額及要求需提出之文件、單據或相關報告 (原審卷四第320-322頁),自形式上觀察亦與其設立宗旨 以及一般相類基金會之運作形式相同。  2.依附表二備註欄1所載被告李瑞華等24人所提出之論文獎助 申請資料,包含研究獎助申請書、學術活動獎助聲請書、專 題研究申請書、論文獎助申請書等各種獎助類型之申請書, 大致可分類如下:⑴研究獎助申請書:申請書上有具體記載 研究計畫名稱、研究計畫目的、執行期限、預估經費及申請 獎助金額、重要參考文獻,研究計畫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 計畫申請之主持人除醫師外,亦有以其他醫師、教授、助理 教授、博士生、護理師為共同主持人者,且就申請經費尚須 具體區分人事費、設備費、業務費、材料費、其他有關費用 等各佔多少比例,亦有具體記載實驗對象、設備及實驗方法 為何(如本院卷三第4-9、50-58、94-124、127-143、145-1 63、329-335頁,本院卷四第4-6、28-33、62-63、250-251 、320-324、446-449頁,本院卷五第48-60、67-72、84-86 、112-146、241-248、265-269、318-320、329-352、368-3 71、400-405、431-438、441-442、491-495頁,本院卷六第 4-9、35-40、94-62、80-82、104-109、116-123、153-154 頁);⑵學術活動獎助申請書:各該申請書上亦有載明學術 活動名稱、活動地點、活動目的、預估經費、活動方式、活 動內容摘要及內容說明等(如本院卷三第21-23、385、400- 403、410-414頁,本院卷四第9-10、36、86-92、325、340- 342、368、426-428頁,本院卷五第89、207、372-373、449 、470頁,本院卷六第頁);⑶論文獎助申請書:以發表之SC I論文等學術著作作為論文獎助申請之依據(如本院卷三第3 80-384、387頁,本院卷四第7-8、34-35、67-68、71-73、8 0-81、93-99、289-311、364-367、496-510、516-563,本 院卷五第4-15、28-32、87、147-206、230-233、272-282、 297-302、406-410、446頁,本院卷六第10-12、17、19、41 -43、69、141-149、159-160頁);⑷亦有以英文修稿申請補 助者(本院卷五第213、355-361頁);⑸以攻讀博士學位申 請補助(如本院卷四第121-122頁);⑹以進修教育申請之進 修教育補助者(本院卷五第454-455、463、471、496、515 頁,本院卷六第13、65-66頁)。又被告李瑞華等24人領取 研究補助後,亦有提出相關獎助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書、參與 學術會議或進修心得報告書或成績單等附卷為憑(例如本院 卷三第43-46、164-291、336-342頁,本院卷四第123-216、 349-362、453-493頁,本院卷五第208-212、385-388、483- 490頁,本院卷六第30-34、89、165-497頁,本院卷七第3-7 5頁),則該等申請計畫書、論文、成果報告及成績單等,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僅係為申請補助而隨意填載之情, 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該等申請書上記載之內容,有何係以虛 偽不實之資料予以捏造或憑空杜撰之情事,或者重複申請之 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之方式 以申請補助款方式逃漏稅捐。  3.依思源基金會94年4月1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 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經審查後,認有經費用途過 於籠統,而要求補送經費項目明細表之情形,有簽呈一紙附 卷為憑(本院卷四第221頁);又思源基金會95年3月29日之 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組就三軍總醫院潘如瑜等醫師提出之 研究計畫共18案,經審查後,認有17案合格,其中1案之申 請書被認為似嫌簡略,但為新方法之臨床施診,有其價值, 故需就申請金額再做檢討,亦有簽呈一紙附卷為憑(本院卷 三第59頁);再該會於95年5月5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 組就三軍總醫院醫師提出之研究計畫共42案,認其中1案過 於簡略需另再加以說明,同有簽呈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四 第37頁);另該會於95年5月10日之簽呈顯示,該會審查小 組就三軍總醫院詹德全醫師等提出之研究計畫共18案,認第 14、15、17案需補充資料,其餘認可通過,亦有簽呈1紙在 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三第461頁),由此益徵該基金會之補 助款審核並非徒具形式,亦難遽認申請人「只要捐款就一定 可取得補助」此一前提及關聯性存在。  4.思源基金會對於各項獎助之申請與審查,係依照該會之獎助 申請辦法實施,由於申請內容多屬生物醫學學術專業領域, 故審查作業轉交審查小組審定,而本案醫師經查證均未參與 任何與審查相關之各項過程,且該等醫師於93至95年間所提 出之獎助申請,皆係經審查小組審查後准予補助;審查小組 成員係召集人尹在信、蔡作雍、傅鍔、王順德、馬辛一等共 5位,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15日(106)思源字第007號函( 原審卷六第1-2頁)在卷可考。參諸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 之各項獎助申請資料,可知本案於思源基金會與成漢基金會 之申請補助案,未見本案被告有自行擔任審核者之情況,而 依下述證人之證詞,亦難認上述2基金會之審查小組成員未 具專業能力,抑或有未依基金會成立之宗旨,依照程序進行 審查之情形。  ⑴證人蔡作雍於調詢時陳稱:我42年從國防醫學院畢業後留在 國防醫學院擔任講師、副教授,之後取得獎學金至美國哥倫 比亞大學唸書,回國後至國防醫學院擔任教授、教育長、副 院長及院長,在擔任院長之前已被選為中研院院士,成立醫 學科學研究所。思源基金會是88年由當時國防醫學院院長沈 國樑籌款發起,請我擔任董事長,以從事教育與學術促進為 目的。剛開始有募得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由該筆基 金孳息來運作基金會。國科會的經費越來越少,醫學研究歷 時很久,研究者的經費不足,可以向本會申請補助,發表論 文至國際期刊時翻譯的費用,基金會也會贊助,基金會也會 補助學生的學術活動費用。思源基金會參照國科會之辦法, 扣除捐款金額5%作為基金會的行政費用及行政人員的薪水。 各申請人所捐的款項並沒有指定要用於自己的申請案。執行 長、副執行長及董監事成員大都是教授,可以對申請案加以 審核。國防醫學院是軍事學校,學術補助經費很少,醫生研 究至少要做一、兩年,我們會看他們所發表文章並且文章內 有標明是思源基金會贊助研究,給予補助等語(偵字第1706 8號卷三第1-6頁,卷一第2-3頁)。  ⑵證人傅鍔於調詢時陳稱:我自國防醫學院畢業後赴美進修博 士學位,回國後在三軍總醫院服務,從92年間進入思源基金 會擔任執行長迄今。審核小組會按照不同的研究計畫、性質 ,由思源基金會董事長、董事會成員去聘約資深醫學研究人 員(至少2位)來審核,本人曾擔任審核小組成員,審核標 準是依據該人前3至5年的研究表現、所提研究計畫內容,事 後開會按照評比分數核定補助金額等語(同上偵卷二第51-5 2頁);且於原審中亦具結而為相同證述,另證稱:投稿到 國外的學術層級較高,但有一項很難報銷就是修改英文,所 以我們針對這項加以補助。我們有一個審查小組,至少有2 個人會去看,這小組有5-7人,等於有一個類似複審的機制 ,由大家一起來看審查的結果,主要成員有監察人兼召集人 ,也當過國防醫學院及三軍總醫院院長,還有蔡作雍院士、 我還有副執行長等人,我和其他人也都是副教授以上資格。 我們審查補助案如果不通過,捐款人如果已經捐款也就捐了 ,基金會真正目的是讓醫生趕快進行研究。捐款給思源基金 會的人去申請補助也不一定都會通過,有些人沒有通過審查 我們不會給予補助;進行論文實質審查時,只看計畫好不好 、能不能通過;申請補助獲准是基於審核通過,不會是因為 捐款的關係。基金會也有接受單純之捐款與單純之申請補助 等語(原審卷七第129-142頁)。   ⑶證人徐偉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李鴻教授找我至成漢 基金會幫忙,我就掛名擔任執行長,因為研究需要耗材,申 請計畫經過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購買器材做研究。因 為有好多人捐,基金會會看計畫的好壞,把很多人捐的錢集 中在一起來補助特定計畫,一開始董事長即李鴻教授有把這 些細節詳細跟我講過一遍,現在我不太記得。申請計畫經過 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就我印象不見得款項都是95%。 董事長會將研究計畫交給審查委員審查,應該有給2-3位中 研院的人看過。基金會有單純獎助申請人的申請案,在開完 會覺得計畫很好就直接補助。李鴻教授是國科會重要審查人 員,這方面運作他非常熟悉,所以他幾乎都是參照國科會科 技部的方式來進行等語(原審卷八106年11月28日筆錄第9-2 2頁)。於調詢時陳稱:我博士畢業後在先後在馬偕醫院、 花蓮慈濟醫院任職,97年到中國醫藥學院任職迄今,為成漢 基金會董事。因某企業經營者的小孩有腦部神經疾病,加上 李鴻教授懷疑有癌症症狀,即由該企業家捐贈款項成立成漢 基金會,董監事成員都是李鴻教授找的,我和林欣榮、李正 育及李哲夫等人均為醫學方面專業人員。申請獎助的研究計 畫送到成漢基金會時,秘書林玉惠會製作簽呈,先知會我再 送給李鴻,李鴻在審核時會詢問我及林欣榮的意見,確認補 助額度後告訴林玉惠;因為從事研究者經費不足,得知基金 會可以提供獎助時,會先繳交研究計畫,我們審核該研究計 畫是否符合基金會的宗旨,核准後即會對該研究計畫予以獎 助等語(偵卷二第15-18頁)。  ⑷證人林欣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擔任成漢基金會董事,獎助申 請辦法主要是李鴻、徐偉成在處理。我之前在思源基金會擔 任執行長,後來去花蓮慈濟醫院,就比較沒參與。成漢基金 會剛開始也是在幫助學術研究,也是依照思源基金會的辦法 ,思源基金會成立的宗旨是補公家的不足,在研究方面有一 些幫忙。補助對象是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的醫生跟學生 ,基金會按照董事會決議做事,錢的進出有會計師把關,會 計師許可的事我們才做。一開始是參考台大北榮及一些醫學 中心作法,有行政費及管銷大約5%,在這個範圍內完成相關 事務,剩餘95%要按照程序經過審核,才能得到補助,也有 沒有捐款就拿到補助。這個方式不是我們首創的,大家也公 認這是合法的節稅方法等語(原審卷八第96-102頁)。於調 詢時陳稱:90年退伍後在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院長,96年至中 國醫藥大學台中附設醫院擔任院長,80幾年間,蔡作雍院士 要退休時有幾位老師共同要發起思源基金會,目的是要鼓勵 研究及教育,我當時擔任執行長。90年之後,我與中研院李 鴻院士、許偉成共同從事幹細胞研究,而成立成漢基金會等 語(偵卷三第66-68頁)。 ⑸證人即思源基金會副執行長(身兼審查小組成員)王順德於 原審具結證稱:思源基金會就獎助金申請設有審查小組,負 責審查論文或申請案件,包括申請計畫的案件,由尹在信院 長負責分案給各個專家學者去審查並提供意見,我們收到案 件後簽給審查員分案審理,尹在信都會在簽案中將結果加註 意見,例如是否要給予補助或需要補件等,審查時直接看申 請案件,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審查之後尹在信會於簽呈 上加註個人意見,其他人等則依行政程序在簽呈上簽名,至 於補助金額如果需要做調整就提交行政會議(董監會議)做 討論來確認。尹在信院長是國防醫學院畢業,美國賓夕法尼 亞大學的生理學哲學博士,歷任國防醫學院教育長、副院長 ,在院長任內退休等語(原審卷十第7頁反面、8-9、11頁) 。  ⑹證人林玉惠於調詢陳述及原審證稱:在思源基金會任職期間 ,當有申請案進來時,我負責登記項目再檢查申請人提供之 資料是否齊全,製作簽呈將申請文件上呈,經審查會議討論 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案件若有通過,由我通知申請人,審查 會議成員有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召集與決 定開會時間,我偶而會幫忙作會議紀錄。申請流程是由申請 人要先寫申請書,內容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處、申請項 目與經費,研究計晝或論文作為附件附於申請書之後,論文 需依國科會的標準計算點數,送到基金會經過內部核准流程 後,我們再通知申請人是否核准。曾有申請案被退件而未獲 審查會議核准補助的情形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27頁,原審 卷八第11、13頁)。 ⑺證人黃文芳於於原審證稱:申請案件曾有經審查會議退回的 情形,可能是要求補件或沒有通過等語(原審卷八第16頁反 面);並於調詢中陳稱:思源基金會有人提出申請獎助時, 由我及張嘉紋整理後撰寫簽呈,交給副執行長、執行長及董 事長簽核,我記得會召開一個審查會議,因為董事長會問副 執行長及執行長的意見。審查會議召開時主要出席者是董事 長蔡作雍、執行長傅鍔及副執行長王順德,有時蔡作雍會邀 請監察人尹在信參加,至於我及張嘉紋則是蔡作雍有需要請 我們擔任會議紀錄或協助行政工作時,會請我們列席。獎助 金就是依照申請辦法核撥,印象中有的案件會被審查會議退 回等語(偵卷二十七第105-106頁)。 ⑻證人張嘉紋於原審證稱:是否准予補助以及補助金額都是在 審查會議中決定,申請文件要透過委員會的實質審查才能決 定,我有擔任過會議紀錄,記得審查委員有執行長傅鍔、副 執行長王順德。由會計先製作簽呈及記載申請與核准金額之 表格,呈上去後該金額可能會被調整,最後可否順利拿到捐 款金額之95%,並非是形式上透過計算就可以確認,也非我 能決定,要經過簽核才代表核准金額已經敲定不會改變等語 (原審卷八第87-88、90頁)。  ⑼觀諸卷附申請補助之相關申請書、表格及簽呈等資料,其上 僅載明申請人之任職機構與部門、計畫名稱與年限、申請金 額、上限金額與核准金額,未見有承辦人或申請人註明捐款 之金額,此核與前揭證人傅鍔、王順德、徐偉成等人所證「 審查時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等語相符。自難認思源及成 漢基金會之運作方式,係單純依申請人之捐款金額,未加審 核其申請補助之相關計畫、項目及內容,即逕予核給捐款金 額固定比例或95%之補助款項;自難認上開2基金會係以虛偽 不實方式,憑空捏造申請研究、教育補助之不實事實,遽以 核發補助,而供申請人逃漏稅捐。  5.依附表一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相關年度捐贈金額及思源或 成漢基金會准予補助之匯回金額,及依此計算出之回流金額 ,難認捐款金額與補助金額間有固定之比例存在,是起訴意 旨所指被告李瑞華等24人以「實際上僅捐款5%,卻取得100% 金額之捐款收據」之假捐贈、真退稅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 等左手捐款、右手抵稅,其間具有連結性等語,即難認有據 。茲略述如下: ⑴被告李瑞華部分(附表一編號1): 其於94、95、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 比例,分別為94%、84%、70%、65%,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 。 ⑵被告王智弘部分(附表一編號2) 其於94、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 ,分別為94%、69%、14%,皆非固定之比例或95%;又其於95 年自基金會領得之補助款,除起訴書所載之85萬5,000元外 ,尚有一筆5萬5,100元補助款漏未列入,此有該被告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明細交易資料表可佐(原審卷三第175、190頁 ),若加計該筆補助額以計算回流比例,應係101%。  ⑶被告戴念梓部分(附表一編號5): 其在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113%、96%,顯高於95%。 ⑷被告阮春榮部分(附表一編號6): 其於96、97年度均有捐款,但皆未領得任何補助款;其僅於 94、95年領得補助數額,係捐款金額之95%。由此益徵被告 阮春榮所稱:我於96、97年度都有捐款,但論文係在98年度 才完成,因此96、97年度無法申請補助等語,信而有徵。 ⑸被告戴明正部分(附表一編號8): 其於94、95年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別 為94%、87%,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⑹被告陳錫洲部分(附表一編號10): 其於96、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74%、94%,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⑺被告林石化部分(附表一編號11): 其於95、97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111%、93%,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⑻被告呂慶祥部分(附表一編號22): 其於94、95年度之捐款金額與實際領得補助之匯回比例,分 別為49%、38%,皆非固定比例或95%。 ⑼被告陳建同部分(附表一編號17): 其於95年度除領取19萬元之補助款外,尚有其他3筆補助款 各為1萬11元、1萬5,189元、1萬4,856元(合計4萬56元)起 訴書漏未列入,此有基金會之簽呈資料與轉帳傳票在卷可憑 (原審卷三第113-115頁),是若加計該3筆補助額以計算回 流比例,應係115%;又被告陳建同於93、94年度皆未捐款予 思源基金會,然均自該基金會獲得補助,有該被告93年4月3 0日及94年7月14日之之獎助申請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 1、112頁,本院更一卷五第353、354頁)。 ⑽被告陳立光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檢察官雖主張其於94年度領取之補助款(47萬5,000元)為 捐款金額(50萬元)之95%(即附表一編號19),然被告陳 立光在上開年度所提出之三件申請案,各獲得補助19萬、19 萬、4萬7,500元(合計42萬7,500元),有思源基金會專題 研究計畫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220-222頁,本院 更一卷五第400、403、408頁),是檢察官主張其領得47萬5 ,000元之補助款即屬有誤,其實際領得之補助數額,僅占捐 款金額之85%。  ⑾參諸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補助資料,可知有為數不少之研究計 畫案係跨年度申請,且申請人亦可能於捐款之當年度未及提 出相關申請補助計畫、論文,抑或當時進修尚未完成,須待 之後之年度方始提出或完成,因而造成該年度雖有捐款,然 無補助金額匯入之情形,由此益見申請人得以取得補助之前 提,仍須以相關申請案獲得核准為必要。並非只要一手捐款 ,另一手即可直接取得補助。  6.至稅捐主管機關雖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對思源及成漢基金 會行現金捐贈後,再以提出研究計畫名義申請研究獎助金, 以領回95%捐贈款項,藉形式上合法之捐贈企圖達到逃漏稅 捐目的,因而將本案函送臺北市調處查辦,然所憑資料尚不 足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⑴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呂桂守於原審證稱:捐贈行為依據民 法或所得稅法之規定,必須無償、沒有對價關係才是合法, 如有透過其他方式回流即不符合稅法規定等語(原審卷八第 135、137頁)。然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各項研究計畫 、參與學術活動、撰寫論文、參加進修、以英文翻譯論文等 名目,向前揭2基金會申請補助款,能否逕行認定其等毫無 付出任何教育與學術作為、係單純將款項從左手拿至右手之 「回流」動作,依前述說明,尚屬有疑;且申請人所捐出之 款項理應已混同至基金會之資金中,本案既無證據得以證明 基金會與捐款人間有約妥一定之「回流比例」;亦尚無證據 證明各申請人之捐款款項,有特定成為「專款」而僅能供申 請人申請補助之「專用」情形,自無法僅依證人呂桂守前開 抽象解釋法條之用語,遽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成罪;仍須依 前述納稅義務人有無積極施用詐術或以不正方法,為虛偽陳 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使稅捐機關短漏核定稅捐,作為認定被 告是否有罪之判斷。  ⑵證人吳政怡於原審證稱:其所任職之北投稽徵所共查核19名 納稅義務人,判斷其等從事假捐贈、真退稅係因渠等皆有「 先捐款後領回」、「一致領回捐款金額95%」、「納稅義務 人被約談製作筆錄時無法說明獎助金作業流程,且提及有捐 贈即可申請補助、捐贈金額係與基金會互相配合」之情事( 原審卷十第108-109頁)。然北投稽徵所查核之19名納稅義 務人皆非本案被告(原審卷十第105頁反面),自不得僅因 該19人遭約談時所陳述之內容,推論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 均有前述情形;遑論其等並非完全符合「一致領回捐款金額 95%」之要件,亦據說明如前。再者,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資料及相關學術研究報告,亦據說明如 前。況本案稅捐單位進行查核時,並未向基金會查詢各別補 助之申請及審核流程,亦經證人吳政怡陳明在卷(原審卷十 第110頁),則稅捐單位並未提供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未交付 申請文件亦未經基金會為實質審查之相關證據,自無法以稅 捐主管機關之上開認定,以推測援引方式逕為被告李瑞華等 24人不利之認定。  7.證人林玉惠、黃文芳等人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 不利之認定: ⑴證人林玉惠之調詢筆錄雖記載:「戴月明曾電詢有關捐款之 相關事宜,我有告知會有95%回流」、「林欣榮告訴我,若 捐款人有意申請獎助,就用捐款金額之95%回流給捐款人, 成漢基金會之回流模式是抄襲思源基金會」等語(偵卷二十 七第128之1頁),然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認其實 際陳述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盡相符,內容如下: ①證人林玉惠並未主動證述「基金會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 流給捐款人」或「基金會幫助捐款人節稅」之情節:   於檔案時間1時47分55秒至2時5分16秒之詢問過程中,調查 官向證人林玉惠再三強調「有醫生承認是你告訴他,補助金 額不超過95%,捐助是為了避稅取得收據,基金會再回給他9 5%」、「成漢基金會為什麼成立,跟思源應該是差不多的, 為了避稅,這部分你也不必否認,董事他們也都承認了」、 「其他醫生也有講,你確實跟他講有95%回流」等情。然證 人林玉惠仍稱「我不會去隱瞞」、「我知道、我了解」、「 95%也都是董事長他們決定的,可能是希望捐款同時,如果 需要研究申請補助的話可以跟基金會申請,用意是這樣」。 嗣經調查官追問「既然要捐款,還申請補助幹嘛?」,證人 林玉惠猶稱「申請補助不足的部分」、「大家一起捐進來留 一些錢在基金會,讓基金會做大計畫」。而調查官聽聞後仍 稱「你說的我都覺得藉口,因為就跟你講95%這個東西」、 「我捐100萬然後回我95萬,那幹嘛要捐?」、「沒有人或 基金會他捐款時,是需要繳計畫書的…這都是我想的,請你 用你的理解去講」、「思源跟成漢偏偏都是95%,天底下哪 有那麼剛好的事情一模一樣?除非是抄襲」、「為何捐款進 帳時要繳交兩份(94年度一份、95年度一份)計畫書?」、 「你怎麼跟捐款人說95%?」,證人林玉惠依然未具體回答 調查官提出之質疑,答以「這段我也說不出個所以然,都是 董事長要我寫的,95%是董事長決定的,我沒有權利決定」 、「我在打字時也有覺得思源和成漢這兩個基金會的辦法很 像」等語(原審卷八第172-175頁)。 ②證人林玉惠所稱「醫師捐款給基金會可以節稅」為其個人猜 測,且其所證「從捐款金額撥95%給申請人」應係受調查官 之反覆誘導: 於檔案時間2時12分10秒至2時16分31秒之詢問過程,調查官 先問「思源基金會為什麼也是相同的方式,以95%回流的計 畫?」、「誰指示你們這樣做?」,證人林玉惠答「我在猜 的啦,也許醫生知道基金會可以節稅他們可以避稅,醫生都 會徵詢我們的章程,看過之後是不是也可以申請補助,我們 不能拒絕」、「思源跟成漢都一樣,我們基金會不能拒絕醫 生捐款,也不能拒絕他申請補助」。調查官又問「兩個基金 會都一樣用95%這個比例回流給捐款人,這情形為何這樣子 ?我不太想暗示妳答案怎麼說,這些話應該從妳嘴巴裡說才 對,要不然我就誘導妳回答」、更進一步表示「但我的意思 是希望妳回答說,基金會是因為他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 他95%匯回去」,證人林玉惠仍僅回答「他們會想到來申請 補助」,經調查官分別再詢問「你說基金會捐款的醫生想要 避稅所以有捐款?」、「之後用申請獎助金把這些捐款金額 再回來?」,證人林玉惠始附和答稱「對」、「再回」。嗣 調查官問「那為什麼剛好都是95%」、「這麼剛好比例就是9 5%」、「你剛剛意思說捐給基金會可以避稅,這沒有問題, 因為他們知道可以申請獎助,那為什麼申請款項就是捐款金 額的95%」、「為什麼又捐款又申請補助而比例這麼剛好是9 5%」、「思源的模式怎麼出來的?」,證人林玉惠僅回答「 我不知道」。調查官另問「誰交接給你是95%的計算方式」 、「誰跟你講95%」,證人林玉惠始回答「上面授意,我去 應徵的時候有講說林欣榮是執行長,然後就有告訴我,如果 有人捐款要用申請研究補助部分就是撥95%」等語(原審卷 八第177頁反面、178頁)。 ③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玉惠於調查官一開始問及基金會有 無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避稅等相關問題時,均無具 體之回答及說明,甚至表示「說不出所以然」、「是董事長 要我寫的」,且上開長達20多分鐘之詢問過程中,係於調查 官反覆表示「這是為了避稅,你也不必否認」、「怎麼這麼 剛好,2個基金會都是95%」、「怎麼一樣用這個比例回流給 捐款人」、「我希望妳回答因為想要避稅,所以捐錢之後匯 95%回去」後,證人林玉惠始被動附和答稱「對」、「董事 長授意將撥捐款金額95%來補助」等情,是證人林玉惠上開 部分之調詢筆錄記載,即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而難認本 案2基金會果有起訴書所指「以補助方式將捐款金額回流給 原捐款人」之情形。 ④證人林玉惠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會跟申請的醫師說捐款或 提出申請就會提供補助」等語,且於檢察官問及「思源基金 會對捐款及同時提出申請補助之捐贈人核撥金額就是95%」 時,證稱「不一定」等語(訊問筆錄卷四第91頁);自難認 捐款與補助數額有95%之必然關連,上述2基金會亦未任由承 辦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將申請人捐款金額中之固定比例即95% 以補助名義退回。 ⑵證人黃文芳之證詞: 證人黃文芳之調詢筆錄固記載:「在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 95%比例回流給原捐贈人,我依前人留下來舊檔製作表格, 才發現捐款人與申請人有重疊,捐款金額與獎助金申請金額 有一定的比例」等語(偵卷二七第106頁反面)。然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調詢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①調查官問「統計之後思源幾百筆的狀況全都是95%回流,獎助 金怎麼會跟捐款金額剛好巧合95%?」、「(提示文件)對 出來的通通95%,怎麼解釋妳們的研究計畫跟捐款都剛好是9 5%」、「告訴我他叫你怎麼做,這個罪不重,大不了罰錢而 已」時,證人黃文芳僅答以「並沒有仔細去算有沒有95%」 、「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95%」、「實在沒辦法跟你確定說 就是95%」、「不知道是不是95%」等語(原審卷八第168頁 反面、169頁)。 ②調查官又問「為什麼會有95%回流給捐款人」,證人黃文芳始 答稱「就是照以前的Excel表做,可能他是95%吧,我沒有多 注意」等語(原審卷八第170頁反面)。 ③調查官繼續問「(提示文件)這三筆帳絕對不是醫生自己算 的,一定是你們在幫他做獎勵文件去幫他調整出來的,這一 定是你們工作人員做出來的,醫生不會這麼工夫自己去拆三 筆帳,像這種都是你們幫他拆帳的,一筆金額拆三筆回去, 這是不是你們有公式去跑、算出來的?」,證人黃文芳附和 回答「我覺得可能,不無可能,可能是有吧,因為我剛進來 的時候我沒有接觸到太多,就是開這個,然後獎助計畫,我 覺得也有可能有,因為Excel都是寫得很仔細,我們就照那 個打」等語(原審卷八第171頁)。 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文芳對於基金會是否確以捐款 金額之95%用獎勵補助方式回流給原捐款人一節並不肯定, 且未曾主動回答「以95%回流給捐款人」之情節,係在調查 官一再強調「95%回流」,方被動答稱「有可能」。嗣調查 官不斷在問話時預設立場稱「一定是工作人員做出來拆帳」 、「Excel表格設定好回流比例」,證人黃文芳聽聞後仍未 給予肯定答覆,僅答「可能、不無可能、我覺得也有可能有 」,則其調詢筆錄關於「處理獎助金時發覺以95%比例回流 給原捐贈人」部分之記載,顯與其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自不 足推認思源基金會有從申請人捐款金額之95%以補助名義匯 回給申請人,並以此據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⑤另證人黃文芳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有95%,有時會聽到長 官提到,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長官說要撥款95%給原捐款人 ,因為我處理這些事務的時間很短,且案發迄今時隔太久」 等語(原審卷八第19頁)。然基金會運作方式既以扣掉捐款 金額5%作為行政運作費用之方式,是證人黃文方對95%之數 字有印象,自屬當然,然本案重點為上開2基金會是否完全 不需經過審核,即將捐贈金額之固定比例或95%匯還給捐贈 者,是證人黃文芳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 利之認定。 ⑶證人張嘉紋之證詞: ①證人張嘉紋之調詢筆錄固記載:「醫生捐款我們會開捐款收 據,他們可以拿去節稅」、「林玉惠說申請人向思源基金會 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申請人 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金的資 金來源,這是對的」、「國防醫學院畢業的醫生知道有思源 基金會,會主動打電話來瞭解如何捐贈以及申請獎助金,我 們向申請人說明後,申請人要先提供研究計畫、填寫申請文 件,我們就製作簽呈上陳,申請人會在蔡作雍等人還沒核決 前,將捐款匯到基金會的帳戶,我們確認錢進來後,會製作 一個收入的簽呈上陳,王順德、傅鍔、蔡作雍等人審核申請 獎助金的簽呈時會去核對收入的簽呈,確認申請人也就是捐 贈人確實有捐贈該筆款項後就會批核准,我們再將捐款金額 的95%計算好填在申請文件的核准金額欄位上,將捐款金額9 5%作為撥款的獎助金,再去辦理匯款作業」等語(偵二十七 卷第160頁)。 ②惟經原審勘驗上開調詢錄音(影)檔案,錄音(影)時間3時 3分10秒起3時6分34秒止,調查官F詢問:「林玉惠表示,妳 身為出納經手相關帳務絕對清楚這種模式,跟妳所稱完全不 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明?」,證人張嘉紋先答稱:「 我不知道那是95%,因為我不會去算那是幾%」、「我就只知 道要錢撥出去而已」、「申請的人有沒有捐款,我不會去查 」等語。嗣調查官F旋表示「林玉惠說妳是出納妳一定知道 」,其後即有另一名調查官G出現在畫面中,向張嘉紋稱「 張小姐跟那個...小姐來一下」,而林玉惠亦從調查官G身後 出現,並向張嘉紋招手稱「出來,我要跟你講」,張嘉紋即 起身隨林玉惠一同走出詢問室而離開畫面,經過15分鐘後, 張嘉紋才返回詢問室用餐。待張嘉紋用餐完畢後,調查官G 詢之以「據林玉惠100年7月20日在本處供述,申請人向思源 基金會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 申請人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 金資金來源,且林玉惠表示妳身為出納,經手相關業務絕對 清楚這種模式,與妳前稱完全不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 明?我只是聽命行事還是怎樣?」,證人張嘉紋始答以「聽 命行事。你現在是問我知不知道那95%?」、「知道」,調 查官G又問「那前面怎麼會做這樣的…?因為擔心自己有責任 ?所以前面供述有所保留?」,其答稱「嗯」(原審卷八第 179頁)。 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嘉紋就95%一事原本堅稱不知情 且未計算比例,然於另一名調查官及證人林玉惠出現在該詢 問室,以及證人林玉惠向伊表示有話要說之後,原訊問程序 即中斷,證人張嘉紋即起身離開並於15分鐘後始返回,在後 續製作筆錄時一改原先之應答態度及陳述內容,轉而附和調 查人員之提問。且調查官係在證人張嘉紋始終未認同、附和 其看法期間,要求其至其他空間而迴避彼此對談之錄音(影 )過程,足見調查官亦認該等交談對話內容不宜呈現於錄影 中,則調查官是否有以不正方法影響證人張嘉紋,顯非無疑 ,是張嘉紋再度進入詢問室所為之證詞,是否為本人真意, 或絲毫未受到證人林玉惠及其他偵辦人員之干擾或影響,均 非無疑問,故其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 ④另證人張嘉紋於原審所證:「在撥款獎助金之前,不用先確 認該人是否有捐款」、「如有申請人詢問如何申請研究補助 時,我不會說要先捐款才可以來申請」、「若申請補助的人 同時也有捐款,我不會知道該人的捐款金額跟補助金額是多 少」、「調詢筆錄中記載關於95%這個比例我沒有自己計算 過,現在也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八第85、86頁反面、87 頁反面、88頁),亦與前開調詢記載前後不一,無法逕採為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利之認定。  8.被告戴明正、李瑞華、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 邱賢忠等7人(下稱被告戴明正等7人)雖於原審自白逃漏稅 捐犯行(原審卷四第69、109-112、198-201頁);然本案被 告李瑞華等24人涉犯之法條並非重罪,前亦有諸多同性質之 另案被告因認罪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前例,而不同被告為認罪 考量之因素各有不同,不乏以訴訟經濟、節省勞費之目的而 為認罪決意者;被告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邱 賢忠等5人嗣於原審亦稱:有提出研究計畫申請經核准後才 獲得補助,係為節省司法資源所以願意接受認罪協商等語( 原審卷四第68、79-80、108頁反面、卷十一第113頁)。而 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專業均為醫學或生物科學等研究領 域,兼或有進修EMBA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足徵其等具有法律 或稅務之相關專業,其等未必對於法律及稅務規定均知之甚 詳;況被告之自白,仍須有相關證據足佐,方能認定為有罪 。參諸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自始多供承向基金會捐款並亦 申請補助之方式,應該可達節稅之目的,但均否認有逃漏稅 捐之犯意或以虛偽事實欺瞞稅捐機關之惡意:①被告李瑞華 於調詢時供稱:捐款給基金會是有節稅之優點,思源及成漢 基金會都會要求先提出研究計畫,審核通過後林(玉惠)小 姐會通知我要捐多少錢,但我不記得捐款比例是否為(捐款 金額)之百分之95%等語;其同時於調詢時陳稱:我本來就 有在做研究,但要向國科會或相關單位申請研究經費不容易 ,我知道思源基金會是蔡作雍院長主持,我們相信基金會運 作模式,所以根據辦法來做等語(偵卷三第144-146頁,偵 查訊問筆錄卷二第90-91頁);②被告王智弘於調詢時亦稱: 基金會提供研究補助,對我做的實驗有很大幫助,可以用來 聘研究助理及相關支出,我不否認可以達到節稅目的,但申 請研究獎助金也是我的重點,我沒聽說補助比例等語(偵查 卷二第25-26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66-170頁);③被告 謝宗保於調詢時陳稱:學長告知捐贈給基金會可以獲得補助 ,提供國內外學術論文之發表可以獲得補助,有以此達到節 稅目的等語(偵卷四第72-7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二第111-1 12頁);④被告戴明正於調詢時陳稱:申請獎助經費的上限 不能超過捐款金額的95%,可以提出研究計畫跟論文,但比 例不清楚等語(偵卷五第229-230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五第1 66-170頁);⑤被告彭家勛、李蠻剛、阮春榮於調詢時陳稱 :要先捐助再提出補助申請,額度由他們決定等語(偵查卷 八第111-11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三第78-81頁;偵查卷十二 第136-137頁,偵查卷四第213-215頁);⑥被告吳佳駿於調 詢時陳稱:我自己先預估做這個研究計畫要多少錢,才決定 申請的金額,之後基金會才核定准予補助之金額,我只知道 大概可以拿多少,拿到的時間跟金額必需要由基金會去統籌 分配等語(偵卷四第2-4頁);⑦被告蘇慶祥於調詢時陳稱: 95%是最高上限,補助多少是基金會決定,這樣好處是可以 回饋母校,又可以節稅等語(偵查卷十四第57-58頁,偵查 訊問筆錄卷四第73-76頁);均徵其等自始認為自己申請補 助之行為係可節稅,並非供承有逃漏稅捐之犯行;且亦表示 係出於益於自己所為學術研究之目的為此行為,尚非供承自 己有持虛偽不實之申請補助資料以供逃稅,或係毫無付出即 直接可取得「回流款項」;參以前揭被告並未表示只要捐款 並申請補助,一定可拿到與基金會約定之比例或固定比例或 95%之補助款項;此核與前述補助金額比例不一之客觀事證 相符,益見本案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情形並未合於左手捐款 ,毫無任何付出即可拿回95%或固定比例之回流款項至右手 之單純回流情形;是被告戴明正等7人上述認罪之自白,前 後並非全然一致,且與客觀事證亦有齟齬,尚無法據此即認 定被告戴明正等7人甚至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逃漏稅捐,係以其等 均有「先捐款再領取補助」、「領得之補助款係捐款金額之 固定比例或95%」之情形,以及上述被告並未否認以上開方 式可達到節稅效果等節為據。然經審理結果,被告李瑞華等 24人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之捐款與收取補助金額比例,並非 均為固定之比例或95%;而被告李瑞華等24人申請補助時, 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研究計畫案、參與學術交流之活 動文件、照片等為據,抑或提出發表在期刊之學術論文等資 料、英文翻譯費用、申請進修學業之成績單等,嗣後並檢附 研究結果、參與學術活動或進修之心得報告為佐;檢察官並 未舉證上開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重複申請之資料;再者,思 源與成漢基金會已提出相關書面資料顯示其等確有正當之成 立宗旨,補助款之審核亦有審查小組實質進行審核;而依前 揭證據,該等審核小組成員確實具有相當之專業;是亦無法 遽認上述2基金會就補助款項之核發,僅係形式審查。至檢 察官認上述2基金會之行政人員或董事等人所為之證述,可 為不利被告李瑞華等24人之認定,然檢察官所引之證人林玉 惠、黃文芳、張嘉紋等人之證詞有上開瑕疵;被告戴明正等 7人之自白亦有前揭不可逕採之處;稅捐機關及證人呂桂守 、吳政怡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罪,業據 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有罪之心 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瑞華等24人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   ,而對被告李瑞華等24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被告戴明正等7人曾經自白犯行 外,其餘被告等人雖一再否認其等有逃漏稅之事實,惟就其 餘被告在同一年度有捐獻及接受補助之繳稅結果觀察,上開 其餘被告出現右手捐款而左手卻可用來抵稅而有獲利之情形 ,按在一般正常合法的情形下,捐款是捐款,不會有對價或 所謂回流的情形出現,而且上述其餘被告在捐款之後均以回 流的補助款用以扣抵稅捐,因此,左手捐款和右手抵稅並不 是各自獨立的2件事,其間具有連結性;另本案幾乎全部捐 款的被告都不會忘記將基金會給的收據拿去抵稅,因此重點 不在於有沒有回流款的95%這個固定數字(按此須說明者起訴 書從來沒有說過【固定】95%),而是重點在5%這個關鍵點, 即便是補助款超過了100%的部分,而它的管理費也分別是百 分之5,足證補助款是固定的部分,是在5%管理費被固定, 而並不是說固定在95%上限的範圍內被退回,此部分原判決 昧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一再執著於95%補助款部分,容 有誤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原審判決認被告戴明正 、李瑞華之捐款金額及領得補助數額之比例皆非固定比例之 95%,而認其等自白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之違法;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沒有說被告李瑞華等24 人有與基金會「共謀」之事實,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大綱是說 被告等人明知有這種「不正當」的管道可以利用,而以這種 「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因此原審判決認檢察官無法證 明有「共謀」這件事實,理由不合邏輯且矛盾;另基金會之 補助案件申請係以先捐款再行審查論文等形式進行,而基金 會捐款收入與撥款出去之經手業務也非同一人,因此張嘉紋 根本不需要再行確認有無捐款或比例的問題;又論文審查之 成員組成名單及審查時間與規則,各基金會到現在還提不出 來有何具體可資參考或審認之資料,益見本案並無論文實質 審查一事可言,是原審判決違背一般國民認知及經驗法則, 判決被告李瑞華等24人無罪,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李瑞華等24人在各年度領得之 補助金額,並非均為固定之比例抑或捐款金額之95%,甚有 超過95%之情形,是公訴或上訴意旨所指捐款金額直接回流 乙節,尚難採憑;又本案思源與成漢基金會就申請人所提出 之研究計畫,係由承辦之出納與會計草擬簽呈、製作表格供 審查小組成員簽核,嗣經審查小組開會審議、行政上簽核程 序而作出是否給予補助之決定後,再提交行政會議確認結果 ,卷內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申請資料附卷為憑,且相關審查 人員並非無專業背景之人,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再指本件申 請補助案件未經實質審查一事,亦非有據;再者,證人張嘉 紋、黃文芳、林玉惠等人之證詞何以不足為被告李瑞華等24 人不利之認定,亦據原審及本院說明如前;況本案係乏足夠 證據得認被告李瑞華等24人係以積極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 式,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隱匿重要資訊,使稅 務機關短漏核定稅捐,因此無從為有罪認定,此業據本院詳 予論述如前。 ㈣綜上所述,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已經原審予以論證,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實無從獲得被告李瑞 華等24人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瑞華等24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被告李瑞華等24人捐贈予成漢或思源基金會之金額、匯 回金額、依此計算之回流比例、以及遭稅捐稽徵機關剔除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年度 捐贈對象 捐贈金額 匯回金額 回流比率 稅捐機關認定之捐贈剔除額 稅捐機關認定之逃漏稅額 1 李瑞華 94年度 成漢及思源 1,540,000 1,448,120 94% 1,540,000 606,344 李瑞華 95年度 成漢 1,500,000 1,265,000 84% 1,500,000 600,052 李瑞華 96年度 成漢 800,000 560,000 70% 800,000 326,438 李瑞華 97年度 成漢 630,000 412,384 65% 630,000 255,530 小計 4,470,000 3,685,504 82% 4,470,000 1,788,364 2 王智弘 94年度 成漢 700,000 656,150 94% 656,150 183,045 王智弘 95年度 成漢及思源 900,000 855,000 95% 855,000 236,452 王智弘 96年度 成漢 800,000 552,930 69% 552,930 116,116 王智弘 97年度 成漢 900,000 125,581 14% 125,581 26,372 小計 3,300,000 2,189,661 66% 2,189,661 561,985 3 吳佳駿 95年度 成漢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94,500 吳佳駿 96年度 成漢 300,000 285,000 95% 300,000 90,000 小計 750,000 712,500 95% 750,000 184,500 4 謝宗保 94年度 思源 568,000 539,600 95% 568,000 170,400 謝宗保 95年度 思源 605,000 574,750 95% 605,000 181,500 小計 1,173,000 1,114,350 95% 1,173,000 351,900 5 戴念梓 94年度 思源 567,000 538,950 95% 567,000 146,368 戴念梓 95年度 思源 725,000 688,750 95% 688,750 197,312 戴念梓 96年度 成漢 600,000 679,940 113% 600,000 127,260 戴念梓 97年度 成漢 400,000 384,970 96% 400,000 120,000 小計 2,292,000 2,292,610 100% 2,255,750 590,940 6 阮舂榮 94年度 思源 432,750 411,113 95% 411,113 123,334 阮春榮 95年度 成漢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阮春榮 96年度 成漢 350,000 0 0% 350,000 105,000 阮春榮 97年度 成漢 350,000 0 0% 350.000 105,000 阮春榮 98年度 匯回 0 665,000 0 0 小計 1,532,750 1,456,113 95% 1,511,113 453,334 7 蔡建松 94年度 思源 225,000 213,750 95% 225,000 90,000 小計 225,000 213,750 95% 225,000 90,000 8 戴明正 94年度 成漢 602,000 564,000 94% 602,000 180,600 戴明正 95年度 思源 600,000 522,500 87% 600,000 147,684 小計 1,202,000 1,086,500 90% 1,202,000 328,284 9 陳金順 94年度 思源 127,600 121,220 95% 121,220 36,448 陳金順 95年度 思源 331,000 314,450 95% 314,450 94,335 小計 458,600 435,670 95% 435,670 130,783 10 陳錫洲 95年度 思源 120,000 114,000 95% 114,000 26,554 陳錫洲 96年度 成漢 240,000 177,296 74% 177,296 37,442 陳錫洲 97年度 成漢 280,000 262,380 94% 262,380 56,018 小計 640,000 553,676 87% 553,676 120,014 11 林石化 94年度 思源 1,100,000 1,045,000 95% 1,100,000 440,558 林石化 95年度 思源 1,220,000 1,349,000 111% 1,183,332 457,812 林石化 96年度 成漢 500,000 475,000 95% 500,000 154,818 林石化 97年度 成漢 500,000 465,000 93% 465,000 140,455 小計 3,320,000 3,334,000 100% 3,248,332 1,193,643 12 陳登偉 94年度 思源 700,000 665,000 95% 700,000 206,903 陳登偉 95年度 思源 580,000 551,000 95% 580,000 168,656 小計 1,280,000 1,216,000 95% 1,280,000 375,559 13 潘如瑜 94年度 思源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135,000 潘如瑜 95年度 思源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小計 850,000 807,500 95% 850,000 255,000 14 彭家勛 95年度 思源 571,000 542,450 95% 304,135 72,356 小計 571,000 542,450 95% 304,135 72,356 15 詹德全 94年度 思源 868,063 824,660 95% 868,063 160,433 詹德全 95年度 思源 720,000 684,000 95% 720,000 207,248 小計 1,588,063 1,508,660 95% 1,588,063 367,681 16 陳正榮 94年度 思源 534,950 95% 161,673 陳正榮 95年度 思源 425,000 403,750 95% 425,000 107,325 小計 959,950 911,953 95% 959,950 268,998 17 陳建同 95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190,000 57,000 小計 200,000 190,000 95% 190,000 57,000 18 王定偉 94年度 思源 283,000 268,850 95% 268,850 55,813 小計 283,000 268,850 95% 268,850 55,813 19 陳立光 94年度 思源 500,000 475,000 95% 475,000 122,48l 小計 500,000 475,000 95% 475,000 122,481 20 李蠻剛 95年度 思源 100,000 95,000 95% 100,000 30,000 小計 100,000 95,000 95% 100,000 30,000 21 蘇慶祥 94年度 思源 176,000 167,200 95% 167,200 50,160 蘇慶祥 95年度 思源 350,000 332,500 95% 332,500 73,296 小計 526,000 499,700 95% 499,700 123,456 22 呂慶祥 94年度 成漢及思源 1,150,000 560,500 49% 1,177,500 338,550 呂慶祥 95年度 成漢及思源 1,000,000 380,000 38% 1,000,000 303,358 呂慶祥 96年度 成漢 1,000,000 950,000 95% 1,000,000 339,019 呂慶祥 97年度 成漢 1,000,000 950,000 95% 1,000,000 300,000 小計 4,150,000 2,840,500 68% 4,177,500 1,280,927 23 邱賢忠 94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200,000 26,000 邱賢忠 95年度 思源 200,000 190,000 95% 200,000 27,256 小計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53,256 24 張正昌 94年度 思源 450,000 427,500 95% 450,000 135,000 張正昌 95年度 思源 400,000 380,000 95% 400,000 120,000 小計 850,000 807,500 95% 850,000 255,000 總計 29,957,400 9,111,274

2024-10-31

TPHM-111-重上更一-17-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2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銘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飯店服務並擔任市 場溝通協理乙職,並負責民國112年8月19日舉辦之親子活動 ,本應就管理、監督相關硬體設備之設置、維護與安全,確 實執行,然竟疏未就該場地可能因雨濕滑而影響安全性,為 確實、必要之監督及管理,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本案迄今經數次調解,仍未能達 成共識,暨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及損害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於犯後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償及 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積極面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查,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本件事故公司另有投保保險,因兩造金額差 距大,故無法達成調解,但被告願意就能力先行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提存方式先行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43頁),而被告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萬元,有提存單在卷為佐,復經本院 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之所以始終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實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主觀認知差距過大, 此無法單方面歸咎被告,且被告提存20萬元,可認被告已有 積極部分賠償。  ⒉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23號   被   告 廖銘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偉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豐邑喜來登大 飯店之市場溝通協理,負責該飯店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在 上址5樓舉辦之親子活動,本應注意出入活動會場室內外之 門口,如遇下雨,室內磁磚地面顯有濕滑而使往來人員跌摔 之高度可能性,應妥為防滑設備之規劃、提供必要防滑設備 或設置警示標誌,以保持員工、活動參與者不易摔跤、滑倒 之安全狀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銘 偉竟疏未注意活動現場下雨導致上開門口濕滑,未提供防滑 設備或設置警示標誌,適王怡凡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開 活動會場,自室外走進室內時,因當時下雨,致路面濕滑不 慎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新竹豐邑喜來登大飯店上開親子活動之負責人,活動當天下雨造成路面濕滑,然被告見狀後並未擺放警示或清潔標示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怡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被告名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簡-1168-20241030-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振翔(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 )技術經理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整理Li TV線上影視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伺服器資訊時,發現有 用戶持續性、24小時不間斷地掃描所有頻道之M3U8檔,並 未進行播放行為,而透過M3U8檔所取得影片mp4檔即.ts檔 ,經由LiTV載具依序播放,使用者即可順利持續觀看等語 明確,並佐以卷內其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振翔係利用 會員制漏洞,透過「LiTV-List-my.php」程式(下稱程式 一),跨越LiTV設定之保護機制而大量截取M3U8檔,持續 取得直播串流片段之.ts影片檔,而被告上開入侵行為, 造成替您錄公司之系統管理者須耗費時間、人力檢查,以 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提出告訴,致使偵查機關發動 相關強制處分偵辦本案。原審無視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惡意入侵替您錄公司電腦系統,導致系統管理者須耗 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限 縮刑法第358條之成立要件,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 本案網站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已有未洽。 (二)替您錄公司設計本案網站伺服器時,有針對用戶預估整體 需求量規劃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在卷,是被告所為於表面上雖未造成其他用戶觀看品質之 影響,然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 使用之資源,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顯與刑法第360 條立法理由所排除處罰之「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 」有間。原審疏未審認上開故意干擾而侵害替您錄公司預 設資源之情節,限縮刑法第360條之成立要件,尚嫌速斷 。 (三)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作為中繼伺服器,存取本案網站所有頻 道訊號源之M3U8檔後向外傳送至特定IP使用者,特定IP使 用者即可取得.ts檔播放影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參照本案搜索時之扣案電腦翻拍畫面、log檔紀錄截圖暨 被告說明本案程式之功能,可知被告係先以程式一取得本 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利用「LiTV-TS.php」、 「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等程式(依 序簡稱程式二、程式三、程式四,並與程式一合稱本案程 式),將自家主機建立網路伺服器,存取訊號源作為中繼 ,提供特定IP使用者得以觀看本案網站頻道,此非專為網 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原審忽略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後得以取得直播串流之.ts檔,並已於警詢中自白 其在截取M3U8檔訊號源後提供與小羊直播和七彩直播等情 ,逕以證人莊明雄就此部分事實誤解法律評價之證詞,遽 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 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裕成、萬淑婷、莊明雄、 陳岦鴻之證述,佐以被告使用IP位址異常取用頻道訊號列 印資料、本案網站異常行為用戶分析報告、流量紀錄列印 資料、本案網站頻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註冊會員之消費 紀錄、本案網站頻道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 務報告、正常用戶流量使用狀況列印資料、扣案電腦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照片、本案程式碼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說明被告為本案網站付費會員,其以自身帳 號密碼,使用本案程式登入本案網站擷取訊號源之M3U8檔 ,雖有不當,然其既非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之入侵方式取 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且僅係透過本案程式自 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 ,並未造成本案網路設備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對其流量 有所影響,自難逕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罪相繩;又被告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其性質僅為訊源路徑或連結檔,而非特定影像檔 案,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縱令將之提供他人,亦難認屬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本案並未查 獲可得證明他人透過被告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祇 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 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 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 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 例如:使用電腦程式解除帳號管理系統之限制),或利用 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例如:順應電腦系統之防火牆程式 漏洞而趁機入侵電腦系統)。倘若行為人係經由電腦系統 資訊之處分權人授權而處於隨時可得進入電腦系統取得內 部資訊之狀態,縱令其後對該等資訊有違約或不合目的使 用之情事,仍非屬本罪之入侵行為。本案網站係替您錄公 司為提供電視頻道及隨選影片串流影視內容而設立之網站 ,消費者需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 ,是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及網路設備已建置辨識身分之帳 號管理系統加以保護。然被告係本案網站付費會員,此有 被告註冊會員之繳費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2 6頁),是其係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並非盜用 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帳號管理系統等相類似保護措施;又 本案網站於案發時並未限制用戶同時取得數頻道之訊號源 或使用之流量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4頁、第32頁),是被告透過本案 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 M3U8檔,尚難認已有利用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 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被告雖係連續24小時同時擷取數 頻道之播放憑證M3U8檔,然其並未造成本案網站之電腦系 統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實際影響其他用戶觀看影音內容 之品質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2第33頁),縱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占用替您 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或在其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按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 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僅 針對妨害電腦系統本身正常處理電磁紀錄,並對於電腦及 網路設備資訊處理功能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例如 植入惡意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使用「封包洪流」 (Ping Flood)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英文簡稱「 DDoS」,即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等 手法,藉由電腦程式傳送大量無效或惡意放大流量之數據 請求,佔用目標伺服器相當寬頻或記憶體,造成電腦系統 當機、暫停運作或網路癱瘓,無法再藉由電腦系統或網路 設備原定功能,處理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操作者或使用者請 求事務之故意干擾行為,是被告所為既未對於本案網站電 腦系統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即非屬刑法第360條所 定之刑事罰範疇,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原審基於刑罰謙 抑原則,依立法規範目的而為限縮解釋,認與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等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 2.被告雖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然M3U8檔係常見之串流媒體格式,主要以文件列表之形式 存在,可作為串流媒體服務會員申請獲取觀賞影片憑證目 錄,協助使用者開啟播放數個.ts影片檔,連接完成播放 動作等情,業經證人莊明雄、陳岦鴻、陳裕成先後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莊明雄部分,見原審卷1第205 至206、211至212頁;證人陳岦鴻部分,見原審卷1第216 頁;證人陳裕成部分,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又被告 雖於警詢中自白曾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提供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不清楚他人是否確有使用其所提 供之訊號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 參照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並非本案網 站付費用戶,縱令在扣案電腦中取得被告利用本案程式最 終取得之URL連結,亦無法透過該URL連結觀看影片內容, 且替您錄公司無法確認合作廠商所提供之.ts檔案觀看時 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可 知縱令被告確有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 供他人,他人並非當然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 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能僅以被告於 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再觀諸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他人確 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 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 得予以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 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 特定在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擅自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構成要件 事實,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 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處,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方式主 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 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成到庭作證暨鑑定扣案電腦 主機,以釐清被告是否使用本案程式破解防盜拷措施,然 該等證據方法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 乙事,而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之拘束。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 、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 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然因此 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 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 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刑智上易-29-20241009-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王玫菁 陳宜欣 陳又寧 被 告 陳金城 陳林貴美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為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即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45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保證書之擔保人,是其就 兩造間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訴訟判決 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聲明 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原告陳又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王玫 菁、陳宜欣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酌給遺產 ,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97號請求酌給 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原告應於繼承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俊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715,586元,嗣原告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因 而支出上訴費用27,339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3 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51號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民事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並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後就前開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9元。 原告後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 支出執行費用219元。此外,被告於一審判決訴訟過程中對 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提出擔 保後,得對於原告於繼承陳俊廷遺產之11,664,000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嗣因前開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後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並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聲請費用) ,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司家全聲字第2號裁定 (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然因被告一直不給 付前開第二審上訴費用27,339元、執行費用219元及系爭聲 請費用1,000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58元;㈡請核准提存被告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96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8, 55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以書狀辯稱略以:系爭裁 定既已確定,且系爭裁定並未裁定被告應負擔聲請裁定費用 1,000元,是原告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自應予以駁回。此 外,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即向本院執行處再次表示要執行被 告等提存之擔保金,並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13日再次核 發執行命令,准原告向提存所收取債權27,551元,豈料原告 竟故意不向本院提存所取償,更故意提起本件訴訟而不斷重 複起訴請求,藉司法程序一再阻撓被告行使權益,除起訴顯 無理由外,更屬濫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原告前已於111年提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為27,339元。而原告並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 提起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1957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觀系爭債權憑證內容即 為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二審上訴費用27,339元及執行費用219 元,是原告既已取得債權憑證,即無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理。又原告前有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經本院已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裁定聲請駁回,理由 為此部分因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裁定系爭聲請費用1,00 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該部分即毋庸再為裁定。是系爭 撤銷假扣押裁定既已裁定確定該筆聲請費用為1,000元且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重複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 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 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請求酌給遺產,經本院以 一審判決認原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俊廷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被告715,586元,嗣原告提起上訴並支出上訴費 用27,339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 ,並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二審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後就前開請求 酌給遺產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339元;原告後持系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支出執行費用21 9元,後因債務人即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111年11 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再持系爭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申請以被告於本 院提存所之108年度存字第1967號之提存金債權為收取扣押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9號確定訴訟費用執字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4月12日為支付轉給執行命 令、於113年5月13日為收取命令(即准許原告向本院提存所 收取提存金債權27,9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民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裁定影本暨 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一審判決影本、二審判決影本 、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 3號卷第11至17、21至25、29至31頁;本院卷第77至84、87 至9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9號確 定訴訟費用執字事件卷宗核對無訛。然查,原告起訴請求之 二審判決上訴費用27,339元既經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且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是 原告就上開訴訟費用27,339元之給付既有執行名義,其再以 相同訴訟費用之債起訴請求,核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之執行費用219元,其費用乃原告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為程序之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本得於日後強制執行時納 入執行債權中實現,無庸另訴請求,故此部分別訴請求即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亦就被告抗辯 有於113年再次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不為爭執,然主張尚未領取收取命令所示之債權之原 因為原告三人不可能同時到場,且係自陳去國外駐外使領館 聲請委任狀等文件之認證,時間成本花費非常划不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頁),然上開情狀縱屬真實,亦顯非原告得 以另訴請求本院判決之理,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查,本 件經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於被告提出擔保後 ,得對於原告於繼承陳俊廷遺產之11,664,0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嗣因前開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並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後經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 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影本 、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 、174頁),然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既已裁定該程序費用之 金額且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無庸再行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2-北小-2474-2024100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