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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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壹 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2,2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1,1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487-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相 對 人 陳奕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12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票-982-20250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 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載「抗告人即被告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狀尾載「具狀人陳 奕宏、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然僅蓋有「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之印文,而無「陳奕宏」之簽名 、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為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應係「 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所為,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 反,堪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王世華律師、黃奕雄律師為被 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對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並已明 確說明事實經過,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自警詢起之歷次 供述前後尚稱一致,並無明顯躲避訊問、供詞反覆等情,且 相關人證均經檢察官傳訊完畢,犯罪事實已調查完竣,原審 雖認仍有「華盛頓」尚未到案,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已於提訊時完整敘明與「華盛頓」間之關聯,被告實不知其 身分,被告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客觀物證均已 為檢調單位搜索扣案,被告所使用之手機等通訊設備,迄今 亦未見檢察官提示有何遭刪除、更改之跡象,被告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件移審訊問時同案被告張麗貞業已 明確陳稱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之人為林菀俐,而非被告,可 認被告並無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自民國 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戮力經 營公司,且被告妻子、子女仍居於臺灣,家中長輩居於高雄 ,被告無可能棄家人於不顧,實無逃亡之虞,並請衡諸本案 同案被告業已具保停止羈押等情,可見原審認定以前開替代 手段即足生相當拘束力,是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等其他方式取代羈押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復分別裁定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 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以被告在九州集團內擔任 其他成員與陳政谷聯繫接洽之角色,及統籌調度資金供九州 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且曾交付鉅額現金給共同被 告張麗貞,張麗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指示其工 作以及工作之內容,均供述在卷,卻於原審113年8月23日訊 問時改稱「指派我的人就是林菀俐」、「我只有接觸她1個 人」云云,衡以本案涉及犯罪組織、洗錢之規模龐大、牽涉 之共犯人數亦多,被告為規避刑責,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 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再被告未 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卻為警於同日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政谷同時在高雄晶英國際 行館內拘獲,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現今通訊軟體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 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 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 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 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五、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10-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1號 原 告 陳奕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權人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 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原告雖陳報被告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所有 權人,惟經本院函查聯邦銀行結果,該行稱迄至114年1月16 日原告尚未繳納查詢費用,致該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是是 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3

PCEV-113-板小-378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 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114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並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所聲請傳喚之30餘名證人 ,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 理時,聲請詰問該等證人,僅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對質詰問 權,該等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不論共犯或證人 有否翻異,均僅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尚不影響證人證 詞之證據能力,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有否從事破壞證據之重 大嫌疑,悖離「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亦未 具體詳述有何再為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過度限制被告之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違反比例原則。  ㈡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有通知抗告人即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 到場,然多次打斷辯護人李斌律師之意見陳述,以已提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供合議庭參考,不斷要求簡要陳述即可 ,惟因辯護人李斌律師、林文成律師、張慶宗律師前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1日一再具名向原審 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准駁,因而推 認原審法院有漏未審酌上開聲請狀所載內容之虞,故仍堅持 繼續以言詞陳述意見,竟遭原審受命法官強行制止,當場改 命由張慶宗律師陳述意見,當日庭訊時間僅約15分鐘,顯未 提供辯護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及目的;且原裁定之內容,對於 辯護人3人所提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不符合延長羈押 要件之諸多理由,完全未為調查及說明,無視起訴書有諸多 明顯錯誤及瑕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移審接押迄今,除接押及延長羈押之訊問外,原審法院僅於 113年10月21日對被告進行1次準備程序,迄今亦僅對應16名 共同被告行準備程序,尚有幾近半數之被告未經原審進行任 何訴訟程序,有違法院儘速審理之義務,不免令人有「押人 不取供」之感嘆,難認合法妥適,更損及被告之訴訟權益, 對被告之人權保障有嚴重侵害之虞,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 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 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3年8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 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依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除被告否認犯行 外,其餘已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共同被告,對於犯罪情節 亦多所辯解,且共同被告洪文忠、徐培菁、劉宗奇等人係以 「老闆」、「老大」等語稱呼被告,復依查扣之隨身碟檔案 資料、手機數位還原資料、通訊監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 在本案所涉九州集團及旗下公司,顯有可能為實際經營決策 者,進而對本案相關證人有相當之影響力,被告為規避刑責 ,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入晦 暗不明之風險,縱使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有於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然其等證述是否可採,尚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加以 勾稽、釐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以認為原審悖離「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之羈押目的,為不可採;而被告於檢察官拘 提未果後,又未於其辯護人允諾之113年5月23日自行到案, 卻為警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共同被告陳奕宏同時 在高雄晶英國際行館內拘獲,依被告供稱係因同月22日知悉 共同被告史鎮康等人已被聲押,其認為自己也可能被聲押, 遂前往高雄等語,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之犯罪 組織、洗錢規模龐大、分工精細,所涉共犯亦多,參以現今 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倘任令被告保釋在 外,其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 述之可能性甚高,復衡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 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刻正由原審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 )、被告所為危害金融秩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等,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原審經 審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敘明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同時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 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事,應予維持。  ㈢而延長羈押之訊問被告,旨在調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賦予被告知悉訴訟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 會,此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在確認犯罪事實存否不同。是以 ,延長羈押裁定前訊問之目的,既非在蒐集、調查本案犯罪 證據,或辨明犯罪事實之有無,原審法官縱有禁止或限制辯 護人為不必要之陳述,亦屬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抗告意旨所稱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可言;另本案起訴之被告多 達40餘人(含法人),起訴書更厚達4百餘頁,僅以起訴時 之卷宗即達140餘宗,案情確屬繁雜,而各被告間既多所辯 解,且環環相扣,原審已依其審理進度刻正依序對各被告進 行準備程序,始能進而擬定後續之審理計畫,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不儘速審理甚至「押人不取供」之情事,此部分抗告意 旨,委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抗-10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李悠揚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上訴 人 韓欣芸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8日結婚,育有2子,上訴 人之父李錦江為祝賀上訴人新婚,先後贈與上訴人臺北市○○ 區○○街房地(下稱○○街房地),及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52/10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街00號0樓房屋(含新竹縣○○市○○段000建號應有部分 全部、同段000建號應有部分1/22、同段000建號應有部分10 68/1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基於節稅考量 ,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因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李錦江為使兩造婚後生活更加和 諧、順利,分別贈與兩造○○街房地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由兩造各自保管,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8日結婚,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9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李錦江贈與上訴人,再由兩造 約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 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 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為所 有權人,然實際上購買該不動產之各期價款、銀行貸款等, 均係由李錦江先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由上訴人繳付, 且貸款之債務人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出資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銀行房貸繳款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13-37頁),且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 縱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均係由上訴人以李錦江 提供之資金支付,而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亦不表示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蓋實際出資 購置不動產之人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分屬不同人之可能原因 眾多,且兩造當時仍為夫妻,在身分、財產、情感、生活上 均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及登記, 以前揭方式安排處理,更非僅以出於借名登記之約定為唯一 可能。是以,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尚非可取。  ㈢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所謂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應指雙方均認知並同意借名登記之財產乃借名人實質所 有 ,僅係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故借名人得自行管理、使 用、處分該財產。惟查,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前述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 於原審自陳:「(你有無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約定 在何情況下系爭房地要移轉登記回來給你?)沒有。」、「 (你有無與被告約定在何情況下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嗎?還 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沒有要做任何處理?)有可能會處理 ,當時被告有說要更換更大間的房子,想要換成四房,但因 為種種原因沒有換。」、「(你有無告知被告說只是借用被 告名字,只是要節稅,房子不是被告的,以後要歸還?)錄 音( 指111年7月27日兩造對話錄音)裡面有說。節稅我有 說,但沒有說以後要歸還,但被告應該也知道登記她的名義 是為了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82頁),足見兩造 對於被上訴人僅單純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始 為實質所有權人並得依其意願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等 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並未具體約明,而無意思合致,自難 認兩造間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7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37-44頁),主張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給予其系 爭不動產,並自陳「不知道爸爸要不要給我啦」、「有時我 也在想是不是撐到你們房貸繳完,繳完然後到底是不是我的 也不知道,我一點保障都沒有」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亦知其 並非真實所有權人,而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云云。然 觀諸兩造間前述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兩造婚姻關係 已生裂痕,並開始討論離婚之可能,而離婚本涉及財產分配 問題,則系爭不動產既屬兩造婚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財 產,自非不得列為討論日後倘離婚時,財產應如何分配處理 之範圍;且參以系爭不動產之購置資金係由上訴人以李錦江 給予之金錢支付,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兩造並未就系 爭不動產是否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事,達成明確 之意思合致等情,亦可見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利歸屬問 題,於兩造間確有爭執未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在提及離婚 問題時,要求上訴人給予系爭不動產,自係在表示倘日後雙 方離婚,希望系爭不動產可確定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不 致遭上訴人要求返還、另為分配或給予補償之意;其所稱「 不知道爸爸要不要給我啦」、「有時我也在想是不是撐到 你們房貸繳完,繳完然後到底是不是我的也不知道,我一點 保障都沒有」,亦僅在表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問題尚有 爭議不明,對其毫無保障而已,均難認有何自承對系爭不動 產並無任何實質權利,僅為單純出名人之意。是上訴人以前 揭對話錄音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難 認可取。  ㈤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實際擔任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之主任委員 ,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設備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9-229頁、本院卷 第45頁),然兩造既原為夫妻關係,並同住於系爭不動產, 且上訴人現仍居住該處,自無從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另證人李錦江雖於 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贈與上訴人,並非贈與被上訴 人云云,然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自行考慮及處理,其並未過問等語(見原審卷 第165、166、168、169頁),是李錦江之證詞,仍無法證明 兩造間就借名登記乙事已有意思合致甚明。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難認可採。 至被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受贈自李錦江乙節,無論 能否舉證及是否屬實,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亦 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之辯述及舉證有所疵累欠缺,而逕認上訴 人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不實為由, 主張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非可取,併此敘 明。  ㈥又被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余立偉、鴻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登記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5-137頁),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述系爭不動 產乃李錦江所贈與乙節屬實,指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要非可採;且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另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其以借名 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或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TPHV-113-上-840-202502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奕宏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61-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陳奕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8

TCDV-114-司票-1021-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奕宏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05

TCDV-114-司票-98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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