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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祥無罪。   事 實   盧剛祖與陳奕辰(陳奕辰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 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 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剛祖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 開兌幣機機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經謝雅萍提起告訴 ),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 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 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 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 1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 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證 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 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61-162頁)相符,並有自助洗衣 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第17-19頁)。綜上所述,被告盧剛祖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剛 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剛祖既使 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 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剛祖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 ,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以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機殼、將機內 零錢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 盧剛祖顯為主要行為人,再被告盧剛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7,000元(詳下述),又被告盧剛祖於112年12月1日至同 年12月13日之期間與陳奕辰共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77-284頁、第285-297頁,本院 易字卷第58-59、63頁),且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盧剛 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盧剛祖, 素行甚差,惟被告盧剛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但因謝雅萍於調解程序未到場,雙方因而未 能洽談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盧剛祖自陳需照顧中 風的舅舅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剛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零錢共7,000 元,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由被告黃智 祥進入店內,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謝雅萍所 有之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復由被告黃智祥 與陳奕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置物盒中現金約1萬元,得 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因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 黃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助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智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智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陳奕辰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業據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核與上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自助 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 。則本案爭點在於與陳奕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該他人 」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黃智祥。 (二)針對前述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被告黃智祥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與自助洗衣店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拍攝到的破壞兌幣機之「該他人」的穿著、 打扮、體型具有高度相似性。惟: 1、 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 16頁)。 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他人」為被告盧剛祖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又觀諸上述113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盧 剛祖與陳奕辰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共犯多 次竊盜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正好落在上開期間內,且被告 盧剛祖與陳奕辰於上述期間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亦多為攜帶工 具破壞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場的夾娃娃機臺 、投幣洗車機、彈珠臺、繳費機及兌幣機,進而竊取其中的 零錢,犯罪手法及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手法及地點顯具 高度相似性,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之憑 信性,而使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而遽認被告黃 智祥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 他人」。 3、況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僅供認其認識陳奕辰,而始終否認犯 行,且縱使被告黃智祥坦承犯行,綜合卷內事證,亦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智祥確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 4、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黃智祥是否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 驟認被告黃智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智 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祥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原易-82-20241031-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00號 聲 請 人 陳奕辰 相 對 人 杜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2月21日 9,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1日 002 112年12月21日 4,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21日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10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 號、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應更 正為「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3罪)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更正為「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陳奕晨」,應更正為「陳 奕辰」。  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盧 剛祖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 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 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剛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 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 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 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30 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陳昱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北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040號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時43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徒手竊取陳昱豪所有之黑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陳昱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昱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證人黃川秀、陳奕晨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裁定 、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甫出監不足2年即再犯 本案及其餘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 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4-10-24

PCDM-113-簡-4246-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0、9955、10177、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民國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78983號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06806 號鑑驗書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補充「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4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依 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電動刮鬍刀1支、現金3萬6,000元,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翹棍、破壞剪、一字型螺絲起 子、油壓剪等物均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刮鬍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9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79號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賴慶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張語安、 應業成、李佾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僅竊取2萬元云云。 2 1.告訴人賴慶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4 1.告訴人應業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5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告訴人李佾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警詢時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奕 辰就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部 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1 112年12月5日3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翹棍、破壞剪破壞賴慶遠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慶遠,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 112年12月1日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洗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洗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洗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 112年12月12日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式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應業成所管理之店內販賣機、烘衣機,欲竊取販賣機、烘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4 112年12月13日1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張語安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語安,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 112年11月23日5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竊取機臺內之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2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6 112年11月30日4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李佾靜所管理之娃娃機店,盧剛祖進入店內,陳奕辰則在外把風,由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佾靜,竊取其內現金3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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