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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乙○○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甲○○、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賴彥誠(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丁○○、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賴彥誠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甲○○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丙○○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賴彥誠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賴彥誠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賴彥誠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賴彥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賴彥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2-審原金簡-101-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0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5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7號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霞玉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11號、第21852號、第24434號、第24490號、第2516 6號、第260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5號、第4106 2號、第46052號、第49455號、第46861號、第50781號、第53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第9181號、第11036號、第11081號 、第3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125號、第167號、第192號、第216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12號、第69號、第87號、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臉書上見徵才資訊,遂與LINE 通訊軟體暱稱「Hey Kang Sir」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聯繫,而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 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 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Hey Kang Sir」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企帳戶 )、其女兒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女兒郵局帳戶)、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女兒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Hey Kang S ir」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 觀上知悉或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附表「詐騙時 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勝凱等 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前開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提領、轉出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18211卷第11-15、173-1 76、187-189頁,偵21852卷第9-13頁,偵24434卷第9-12頁 ,偵24490卷第9-13頁,偵25166卷第9-13頁、偵26054卷第9 -12頁)。  ㈡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21894號卷第99 -102頁,本院審原金訴125卷第69頁,審原金訴167卷第44-4 5頁,審原金訴192卷第40頁,審原金訴字216卷第28頁,審 原金訴12卷第35頁,審原金訴69卷第38頁,審原金訴87卷第 63頁)。  ㈢被告甲○○與詐騙集團成員「Hey Kang Sir」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見偵18211卷第17-25頁,偵24434號卷第 13-21頁)。  ㈣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倪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倪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8211卷第59-79、81-91頁 ,偵21852卷第49-51頁,偵25166卷第101-107頁)。  ㈤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偵查未 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就附表編號9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有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且均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繳納全部犯為所得,均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ey Kang Sir」之人間,就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6、8、9、11、16、17 、18所示告訴人陳勝凱、王璟崴、黃郁展、陳宗波、蔡明儒 、邱哲傑、蔡子翔、洪尚賢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 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20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洗錢犯行,就附表編號9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 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轉帳、 提款,已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惟迄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但已將其部分犯罪所得返還與部分告訴人 (詳後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 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需 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告訴人丙○○(見本院審原金12卷第36頁)、辯護人 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第125卷第73-149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違反洗錢防制法,尚在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賠償部分告訴人款項 (詳後述),然被告本案之犯行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達20人 ,所造成之損害高達2百餘萬元,被告賠償之比例相較於前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言亦尚屬過低,是在被告迄 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訴人原諒之情形下,仍應 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 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因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提款、轉帳,共計獲得7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原金 簡字第60號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勝凱( 匯還1萬6,158元及車資1,780元)、劉政霆(匯還1,426元及 車資310元)、王璟崴(匯還3,787元及車資2,580元)、陳 威丞(匯還475元及車資310元)、蔡宗晏(匯還2,376元) 、陳宗波(匯還2,851元)、呂宜瑾(匯還4,752元)、林彥 辰(匯還1,426元)、邱哲傑(匯還2,851元)、洪尚賢(匯 還3,089元),共計4萬4,091元(1萬6,158元+1,780元 +1,42 6元+310元+3,787+2,580+475元+310元+2,376元+2,851元+4, 752元+1,426元+2,851元+3,089元=4萬4,171元),有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匯款單收執聯、債權比例計算表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金簡第60號卷第57-63、115-141、167-181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核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沒收;至其餘2萬5,829元部分(計算 式:7萬元-4萬4,171元=2萬5,82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出,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4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Hey Kang Sir」之人,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之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女兒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倪軒中信帳戶),交予「Hey Kang Sir」使用 。嗣「Hey Kang Si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緯豪,致告訴人林緯豪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至同年月2日9時53分陸續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倪軒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為同一 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被告非僅提供黃倪軒中信帳戶予共犯「Hey Kang Sir」, 尚負責自自其提供之帳戶將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或 轉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確 有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台企帳戶、女兒之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一開始有依指示臨櫃匯 款,後來工作忙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仍有提 供簡訊驗證碼,協助對方完成轉帳,即使於111年11月26日 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函知涉及人頭帳戶,仍未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繼續供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211卷第174-175、187-18 9頁),是縱然被告有部分款項並非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 ,然仍須被告提供簡訊驗證方能完成轉帳行為,足認被告實 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行為,非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 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可認定,又實務上針 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 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告訴人林緯豪,既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匯入同一帳戶之 如附表編號5、6、7、9、11、12、13、14、15、16、17、20 所示告訴人既均不相同,自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 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陳玟君、陳書郁、 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  文 1 告訴人陳勝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勝凱後,向告訴人陳勝凱佯稱:單親、自己照顧女兒、母親過世云云,使告訴人陳勝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97-99頁) 2.告訴人陳勝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11卷第119-124、127-13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元 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6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4分許、3萬元 黃倪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22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5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0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15元 111年10月30日上午7時53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3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11時4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1時41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12元 111年11月6日晚間8時49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9分許、10萬12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張正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於111年11月間認識告訴人張正毅後,告訴人張正毅佯稱:認購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張正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12萬5,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12萬5,0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張正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52號卷第23、27-3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謝宗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告訴人謝宗佑後,向告訴人謝宗佑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謝宗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彥辰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謝宗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第45-47頁) 2.告訴人謝宗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49、55-6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蔡宗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認識告訴人蔡宗晏後,向告訴人蔡宗晏佯稱:交往後,可以一起投資美元匯率,賺取報酬云云,使告訴人蔡宗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4萬9,8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15-16頁) 2.告訴人蔡宗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卷第77-78、8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劉政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劉政霆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劉政霆佯稱: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劉政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23-26頁) 2.告訴人劉政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1、4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王璟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GREENDATE」認識告訴人王璟崴後,向告訴人王璟崴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利益云云,使告訴人王璟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2萬4,000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22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璟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47-48頁) 2.告訴人王璟崴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65-7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3分許、10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4,000元 7 告訴人陳威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告訴人陳威丞後,向告訴人陳威丞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陳威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9分許、1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73-74頁) 2.告訴人陳威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卷第89-9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郁展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告訴人黃郁展後,向告訴人黃郁展佯稱:可以一起投資電商,賺取中間差額云云,使告訴人黃郁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17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41-47頁) 2.告訴人黃郁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107-13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2分許、5萬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洪尚賢所匯入款項) 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2萬元 9 告訴人陳宗波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38795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ELLO BiBi」認識告訴人陳宗波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宗波佯稱:得投資「鑫帝國際」網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17-20頁) 2.告訴人陳宗波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第31-49、53-5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43萬6,000元 10 告訴人王信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許認識告訴人王信宜後,向告訴人王信宜陸續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信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3萬5,100元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9分許、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9頁) 2.告訴人王信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1062號卷第73-117、11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3萬元 11 告訴人蔡明儒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蔡明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蔡明儒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9-12頁) 2.告訴人蔡明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51號卷第13-15、19、17-18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6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9分許、12萬元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6萬元 12 告訴人徐士傑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2、494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徐士傑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徐士傑佯稱:得投資Lazada」網路賣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士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7分許、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凌晨12時1分許、6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17-24頁) 2.告訴人徐士傑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81、8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丙○○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認識告訴人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訴人丙○○佯稱得至華豐國際投資網站做外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5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8萬元(含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政霆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25-35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6208號卷第96、99-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陳瑞進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陳瑞進後,向告訴人陳瑞進佯稱:因母親生病、往生以及購買塔位等情,而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瑞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6分許、26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應予更正) 111年12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20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9-11頁) 2.告訴人陳瑞進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62、53-90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呂宜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呂宜璟後,向告訴人呂宜璟佯稱要邀請告訴人呂宜璟抽手錶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宜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千元(含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蔡子翔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呂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呂宜璟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5051號卷第71-79、7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邱哲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邱哲傑後,向告訴人邱哲傑佯稱可以提供投資機會,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哲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29分許、3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黃學耶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邱哲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5-19頁) 2.告訴人邱哲傑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第167-201、18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31分許、3萬元 17 告訴人蔡子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認識告訴人蔡子翔後,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8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子翔佯稱:得進行網拍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蔡子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10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31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呂宜璟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卷第23-2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11萬元(含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威丞所匯入款項) 18 告訴人洪尚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洪尚賢後,向告訴人洪尚賢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洪尚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26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中午11時32分許、15萬1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尚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19-32頁) 2.告訴人洪尚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9號卷第65-85、67、6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中午11時22分許、3萬5,000元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12萬5,015元(含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黃郁展所匯入款項) 19 告訴人林彥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1、50781、535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036、110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林彥辰後,向告訴人林彥辰佯稱:可以投資購物平台云云,使告訴人林彥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3萬元 被告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下午6時58分許、6萬15元(含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謝宗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11-13頁) 2.告訴人林彥辰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0781號卷第29-31、2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告訴人黃學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告訴人黃學耶後,向黃學耶佯稱可以透過協助操作外匯軟體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1時52分許、18萬元 黃倪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24萬元(含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邱哲傑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87-90頁) 2.告訴人黃學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199號卷第93-116、10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19-2024123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66、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交友軟體Lemo【以下簡稱Lemo】暱稱「小達」、通訊 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羅瀨芭」)、甲○○(TG 暱稱「Never Mind」、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 「陳達達」,自稱攝影師)、鄭博駿(TG暱稱「瀨」或「地 瓜」、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均為TG「色 淫師」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 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乙○○、甲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透過Lemo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 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錢,明知A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單一 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16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 ,透過TG介紹A女給有意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甲○○、鄭博駿認 識。  ⒈甲○○經乙○○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拍攝 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19 日12時44分至同日13時36分期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至苗栗縣西湖鄉圖書館附近之 馬路邊樹蔭下,在前開小客車內,徵得A女同意,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再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與A女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照片、影 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6、27、29頁所 示)。甲○○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6月19、20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將前開甫拍 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供其觀覽。  ⒉鄭博駿經乙○○媒介後,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 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以試 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機拍 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A女自慰之影 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 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前 開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 封資料第三冊第126至128頁所示)。鄭博駿另基於交付兒童 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至同日17 時46分,使用前開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 傳送給甲○○、乙○○,供其等觀覽(鄭博駿被訴對未滿14歲女 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交付兒童性影像部分,均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  ㈡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 年6月17、22、23日,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透過LI NE傳送「如果要拍3500的,希望可以放大膽一點比較好喔」 、「可能麻煩你拍給我喔 謝謝」、「全脫」、「因為還要 看穴撥開」、「還是你今天也可以自拍給我?哈哈」、「想 看你全身的」、「還有看毛毛長得如何」、「記得拍穴穴照 片 我檢查看看」、「今天自拍給我 真的要喔」、「我要檢 查啊你穴穴 還有看身材」、「全身 胸部 下面。撥開 露臉 」、「你今天能拍的先給我吧」、「腿打開 在撥開」、「 我想看到穴口」、「再給我胸部照片?」、「拜託啦 拍一 下」、「那你去房間拍一下臉 胸部 下面拖一下 給我看看 的影片就好」、「那就露臉跟胸部一期的」等文字訊息給A 女,使A女認為甲○○日後願意支付對價為拍攝行為,又禁不 住甲○○一再央求,而使用A女所有之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 料第三冊第27、62、63、81、82頁所示),並分別透過LINE 傳送給甲○○。  ㈢乙○○基於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 、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TG唆使甲○○讓A女在車上換制服後 進房間拍攝「國小生約炮」、「穿制服口」等內容之性影像 。甲○○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交 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鄭博駿亦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 分至同日15時38分期間,由鄭博駿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A女及A女 妹妹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之遊桐花休閒汽車 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玩手機遊戲、避 免其干擾甲○○之犯行,甲○○則在房內另一側床上,徵得A女 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過程中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3、6所示手機、相機及 攝影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 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此部分性影像內容如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58至63、69至71頁所示)。甲○○另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3年6月26日13時37分至翌(27)日7 時38分,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 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乙○○,供其觀覽(鄭博駿被訴幫助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90、171至180頁),應認已 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 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3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 下稱7212偵卷,第35至47、181至183、194、195、207至209 、274、275頁;113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下稱6466偵卷, 第31至43、167至170、184、185、228至238、291、292頁; 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3至30頁;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卷第26 至28頁;本院卷第26至28、31至35、87、177至182頁),核 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6466偵卷第57至67、279、280 頁)、同案被告鄭博駿於警詢時供述(見7212偵卷第85至92 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9、69至84頁)、被告乙○○與A女之Le mo對話記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65至67頁)、被告2 人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至63頁)、被 告甲○○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23 至122頁)、被告甲○○與A女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 料第三冊第207至233頁)、被告2人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73至77頁)、被告甲○○與鄭博駿之TG對 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三冊第123至131頁)、被告乙○○ 與鄭博駿之TG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97至100 頁)、西湖鄉圖書館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彌封 資料第三冊第199至20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6466偵卷第115至123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 二冊第109至113、121至12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摘要(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15至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2 910號鑑定書(見6466偵卷第301至305頁)在卷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而該罪 之處罰客體係媒介行為,並非拍攝性影像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若媒介「同一人」使其多次被 拍攝性影像,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認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者,仍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乙○○雖先後將A女媒介給 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博駿拍攝性影像,然係出於取得A女 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目的,且於同一日之密集時間內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自以評價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①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甲○○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②刑法第2 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 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其以1個教 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 告乙○○所犯1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個教唆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㈡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 猥褻行為,乃對A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同法第227 條第2項之罪)、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其於2次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同時拍攝與A女為猥褻行為或性交之性影像,其所為拍攝兒 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 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又2次各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A女性影像,均係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以多次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亦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甲 ○○所犯2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2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1個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有妨害性自主前 科(見本院卷第13至15、107至114頁),被告甲○○亦有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17至22、115 至122頁),皆未能改過,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無證據證明其等有 營利之意圖),利用A女欠缺權利意識又急欲賺錢購物之心 態,由被告乙○○媒介A女給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博駿先後 拍攝性影像,猶未感滿足,更教唆被告甲○○將A女帶往汽車 旅館為性交、拍攝及交付性影像,被告甲○○除一再引誘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外,復兩度邀約A女外出,分別在車內、汽 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並拍攝大量性影像,甚至毫不避諱地在 更為幼小無知的A女妹妹附近為之,再將A女性影像傳送給被 告乙○○觀覽,被告2人顯然惡性非輕,所為則危害A女身心之 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長期受持 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正視己過,但因在押及告訴人 B女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3頁)之緣故,而迄未與A女 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營 工程行、收入看接案狀況而定、平日擔任義消、家有高齡93 歲罹患癲癇及肝臟腫瘤的祖父、罹患口腔癌的父親、罹患乳 癌的母親、即將生產的配偶、自身患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 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業電子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家有已退休 罹患心臟病的父親、自身未婚無子女、有痛風問題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83至185、203、211至2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 被告乙○○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被告甲○○另涉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 件,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屏東、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各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 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及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參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業據 被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主文第1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拍攝性影像之工具或性 影像之附著物(參附表三編號2至8備註欄),業據被告甲○○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6 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之獨立項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相機、攝影機及記憶卡既均經諭 知沒收,則儲存於其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 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 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 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 7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乙○○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乙○○教唆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部分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對A女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部分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傳送A女性影像給乙○○部分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10手機1支 乙○○ 供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2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1。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3 PENTAX相機1台(含SIGMA鏡頭)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2。 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4 64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3。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1。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5 64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A4。 ⑵取自編號3所示相機記憶卡插槽2。 ⑶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6 GoPro攝影機1台(含256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5。 ⑵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及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7 128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11。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8 128G記憶卡1張 甲○○ ⑴扣押物品編號B12。 ⑵如犯罪事實一、㈠⒈㈢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

2024-12-25

MLDM-113-侵訴-40-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 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 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2年3月8日 判決,且於112年4月1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並未函覆,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緩刑5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2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6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3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99號

2024-12-24

KLDM-113-聲-951-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68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威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①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②貳佰壹拾萬壹 仟壹佰捌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十四點九九②百分之二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0

TNDV-113-司促-24684-20241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妤瑄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602、603號、112年度偵 字第4734號、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妤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僅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9頁),則在 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 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17 7、3880號判決參照)。又因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前提 須犯前揭(一)至(三)所述之罪,如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自不在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射程距離內,故被告 縱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婉欣成立調解(見原審 卷第105頁),就此部分犯行,仍不得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犯均非詐防條例第 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601偵緝卷第13頁,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 236頁),惟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陳○恩, 復陳明「因為被告現在入監了,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所 以不再主張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238頁),尚難認合 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二)關於宣告刑部分: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自陳因積欠債務且需扶養家中幼子及家人而犯本案 )、犯罪之手段(①以不實訊息引誘告訴人林柔君、黃婉欣向 其購買演唱會門票及見面會門票,②佯裝具有交易真意而交 付網路遊戲帳戶予告訴人陳○恩後,登入該帳戶並變更密碼 ,③製作不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佯裝已交付款項而取得告訴 人陳威丞、林秉堂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犯罪所生 之危害(造成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255元、9, 600元、1萬4,000元、網路遊戲帳戶等財產上損害)、品行( 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 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無業,須扶養幼 子及家人),以及檢察官、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 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各次量刑均落 在法定刑及處斷刑低度區間,已係從輕量刑。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自白犯行,復與告訴人黃婉欣和解,已有悔悟, 且須扶養強褓幼子,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 238、239頁,惟所述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 由,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未予評價、評價錯誤、不當、不 足等情,是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相關犯行,行為態 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6月,除未逾越外部(3月以上、各刑合 併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外,所定 之應執行刑抑減甚多,已稍嫌寬縱優惠。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減輕應執行刑,亦難認有理由。  (四)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被告前因另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正 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13至2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不 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外,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8

HLHM-113-原上訴-33-202412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威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139元,及其中24,32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2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帳款 尚餘27,139元,及其中本金24,32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0

MLDV-113-司促-8414-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林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林志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以被告及訴外人陳威丞(下逕稱陳 威丞)為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陳威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志燁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嗣原告與陳威丞於刑事審理中調解成立,內容略 為:「㈠相對人(即陳威丞)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萬元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 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原告與陳威丞既已就前揭訴訟標的調解成立,即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陳威丞為基隆廟口夜市之顧客,原告則為基隆廟口夜 市第26號攤(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攤位) 之老闆,彼此素不相識。緣被告與陳威丞2人因逕自拿取系 爭攤位之塑膠椅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其等竟基於恐嚇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在系爭攤位處,對 原告恫稱:「我是廟口小孩,你嗆我,我廟口的,你攤位不 要做了(台語)」等語,並輪流丟擲攤位桌上之碗,致原告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原告因 系爭恐嚇行為受有人身自由之危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而被告亦因系爭恐嚇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 7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衡量。準此,是否為 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 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 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再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 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 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審 理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 號卷【下稱3819號卷】第21-24頁,同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 4號卷【下稱274號卷】第23-25頁),且有案發地點照片、 原告照片、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3819號卷第27-59頁 )、證人呂俊賢之證述(見274號卷第47-49頁)、被告與陳 威丞於本案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供述(見3819號卷第9-19 頁、第99-100頁,第274號卷第35-3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6號刑事卷第259-264頁、第293-294頁)等件可憑。而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判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案刑事判 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 ,顯有威嚇聽者將使其無法繼續在基隆廟口夜市經營系爭攤 位之意思,足令聽者產生畏怖心,進而無法在原址安心自由 營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恐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利,核其情節係屬重大,原告必因此感受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恐嚇行為致其自由權利受有損害, 足生精神上痛苦乙節,業經析述如前,本院爰衡量原告為大 學肄業,目前為系爭攤位之經營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分別陳明在卷(見381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則於警詢中自承其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 (見3819號卷第15頁),且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件可 佐,據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考量被告所為系爭 恐嚇行為對原告自由權利所致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則屬無據。  ㈣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威丞與被告 係共同犯系爭恐嚇行為,應就系爭恐嚇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本案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與陳威丞 就本件侵權行為(包含其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與系爭恐嚇行為 )已於刑事審理中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惟原告斯時僅拋棄 對陳威丞之其餘請求,並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又陳威丞係自願賠償原告5萬元,高於被告就 系爭恐嚇行為部分依法應分擔之賠償金額7,500元(計算式 :1萬5,000元÷2人=7,500元),是原告之上開免除,對被告 僅生相對之效力,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1人請求給付前揭精神慰撫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2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 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簡-856-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喜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賴志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阿卿 訴訟代理人 葉淑玲 被 告 葉正信 葉文元 葉文賢 葉如星 葉阿景 葉德星 葉李阿寶 江思儀 葉文生 洪清吉 葉秀媛 葉貞媛 葉淑媛 葉李專 郭長和 郭益芳 郭俊廷 曾景煌 葉武男 陳威丞 被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葉格偉 葉格揚 葉憶璇 葉育男 葉濰誠 葉耀聰 葉朝炳 丁俊元 蔡華智 葉明旗 葉明貴 葉牧林 葉諺錡 葉陳粉 葉宏川 葉玉照 葉玉志 葉正雄 葉正國 葉明輝 葉麗虹 葉祐訓 葉祐立 葉瑪麗 葉湘如 郭嫦娥 許錦泉 許咨羚 葉瓊琪 葉輝煌 葉茂松 葉長青 葉向榮 葉力瑋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如星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郭蔡雙燕即郭清池繼承人 郭凡菁即郭清池繼承人 郭俊廷即郭清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4共有人姓名欄「郭長如」,均 應更正為「郭長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7

SJEV-112-重簡-1960-20241127-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威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73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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