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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洪宇卉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與以上其他帳戶合稱本案6 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6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諭妘、郭筱婷、蘇仟惠、鄭婷安、洪宇卉、廖彥霖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威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過去是軍人,平日將帳戶金融卡交由母親楊 素卿保管,後來退伍時,母親希望我去整理這些帳戶,若不 再使用就去結清,母親便交給我所有的金融卡、存摺、印章 ,我將它分成兩袋,一袋是放金融卡,另一袋是放存摺、印 章,我遺失的是金融卡那袋,金融卡那袋平常放在家中書房 ,好像有放在抽屜,我其中1張金融卡上有寫密碼,本案6個 帳戶的密碼都是「111222」,我實際上丟失的時間、地點已 忘記,最後看到是112年9月7日,真正發現遺失是我於112年 9月14日去捐血中心,順道去隔壁的永豐銀行刷簿子才發現 金融卡遺失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之認定顯 係基於檢察機關之臆測,且欠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意連結,又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詞,對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拾到帳戶進行詐騙匯款之行為,根本屬於 「零成本」之行為,假設本案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拾獲之帳戶內,卻遭帳戶戶主掛失而導致無法領出,對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亦完全沒有損失可言,本案詐欺集團只須鎖 定下個目標即可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邱諭妘、郭筱婷、蘇仟 惠、鄭婷安、洪宇卉、廖彥霖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被 害人匯款明細(偵卷第7頁)、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1頁)、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本案臺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本案玉山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3頁)、本案元 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頁)、本 案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 、告訴人邱諭妘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1—6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 第73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告訴人 郭筱婷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90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1頁)、告訴人蘇仟惠報案相關資 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01—104、113—115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2張(偵卷第111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 12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專員」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偵卷第109—110頁)、告訴人鄭婷安報案相關資料: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37—142、145—14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 圖9張(偵卷第127—131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 第131—133頁)、告訴人洪宇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169、1 45—14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5張(偵卷 第171—173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73頁)、 告訴人廖彥霖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 197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6個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將上述贓 款從本案6個帳戶中領出,有本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9─5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除有取得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各該金融 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6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 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我有寫在1張卡片,其 他沒有,這些金融卡的密碼都是「111222」,全部都一樣 云云(見本院第59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 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案發時已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 ,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 難想像被告會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 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6張金融 卡之密碼均為「111222」,此串密碼並不難記,被告何需 特地將密碼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 供其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如何知悉各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該6個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 云,無從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前,必然會先對本案6個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 「試車」),以確保本案6個帳戶能正常使用。然觀諸本 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51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各該帳戶以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對於本案6個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 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5、被告之母親楊素卿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之前 是在海巡署任職,退伍約10年了,被告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提款卡都是由我保管,帳戶有超過5個,我記得是1 12年間將帳戶交給被告,因為帳戶太多了,所以我請他把 一些用不到的帳戶結清,本案6個帳戶都是我叫被告去結 清的,但部分有存款的帳戶還是由我保管,這些帳戶餘額 約70萬至80萬元,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告的帳戶不 見了,被告之前有無發現帳戶不見,他沒有跟我說,被告 的經濟狀況不錯,沒有必要去賣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7─ 258頁)。惟以上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楊素卿曾替被告保管 過本案6個帳戶,以及證人楊素卿嗣後有請被告去結清本 案6個帳戶,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自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6、至於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 月14日下午5時57分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稱側背包遺失等 語,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 年9月17日下午4時53分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稱於112年9月 14日下午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發現其名下6 個銀行帳戶遭人盜用,後續被告知成警示帳戶等語,然以 上報案內容均僅為被告片面之詞,與被告之個人辯詞無異 ,而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斷如上,是上開 報案資料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1萬9144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6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6人,受騙之總金額 共71萬9144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 損失;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6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6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6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9─51頁),各被 害人轉帳至本案6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諭妘(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6時03分 4萬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郭筱婷(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20分 4萬9013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蘇仟惠(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36分 4萬3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55分 2萬6997元 4 鄭婷安(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42分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53分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04分 9萬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4分 1萬5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3分 9,989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5分 9,991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9分 9,988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50分 2萬8989元 5 洪宇卉(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04分 2萬9001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 9,99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1分 7,99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00分 4萬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25分 4萬4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廖彥霖(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 11萬9992元 本案新光帳戶              總 額 71萬9144元

2025-02-27

TCDM-114-金訴-110-202502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威志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01-20250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崧宇(原名陳威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過失,致A車碰撞 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行駛而來、原告承保、訴 外人翁國華所有、訴外人翁兆緯駕駛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29,000元(含工資38,789元、零件71,987元、 烤漆18,22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翁國 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55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雖於 事故後警方調查時稱其駕駛A車通過路口時,沒印象路口號 誌是否為紅燈、發生前不清楚羅斯福路6段142巷有來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似有否認其闖紅燈之意思,惟一般人 於駕駛車輛通過路口均會注意交通號誌,被告於通過路口時 亦應知悉當時號誌為紅燈或綠燈,然其卻僅陳稱「沒印象路 口是否為紅燈」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是認被告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翁國華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翁國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9,000元,其 中工資為38,789元、零件為71,987元、烤漆為18,224元,並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惟依上開估 價單所載,B車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134,621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其中工資為40,479元、零件為75,124元、烤漆為 19,018元,均與原告所稱之個別項目費用並不相符;且上開 估價單上另於合計費用欄位旁以手寫註明「協調129,000元 修復」,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 養廠結帳清單2張中載明之零件、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其中含稅之零件費用共為75,030元(計算式:74 ,535元+495元=75,030元)、工資共為53,970元(計算式:4 5,465元+8,505元=53,970元),總計為129,000元,且2張結 帳清單中,首張清單之零件與工資之合計金額為120,000元 、另一張清單中零件與工資合計金額則為9,000元,亦與後 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金額相符,是 上開結帳清單所載金額,即應為原告與修車廠協調降低修復 費用後之零件與工資費用,是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129,000元 中,其中零件費用應為75,030元、工資費用應為53,970元,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9月1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503元(計算式:75,030× 0.1=7,503=),加上工資53,970元,共計61,473元。故B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61,47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簡-1421-20250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自陳無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9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 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 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 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 ,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無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簡怡婷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怡婷於民國114年2月2日3時至5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錢櫃KTV」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6時9分許,途經嘉義巿○區○○路與○○街口處時 ,因違規未開啟車頭燈而為警攔查,並對簡怡婷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於同日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怡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各1紙、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YDM-114-嘉交簡-115-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7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8,5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4156-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郭子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18時1 1分許,致電洪宇卉自稱為蝦皮賣家,並佯稱:因作帳錯誤 ,將被強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洪宇卉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13日19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至 陳威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16809 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郭子僑依指示前往「吻仔魚 」指定之處所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於「吻仔魚」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子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宇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來電顯示畫面、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監視器畫面3張。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 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吻仔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 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 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水電工、月收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付 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堅稱未 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 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本案帳戶資料固係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皆為112年9月13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19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市) 2 19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9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5-02-24

TYDM-113-審金訴-3089-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1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經本院於113年 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 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確定 證明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簡-1210-20250219-3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俊達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雅萍 陳雅珠 陳威志 兼 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陳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甲○○對戊○○、丙○○、丁○○、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戊○○、 丙○○、丁○○為甲○○與第三人林閨華妹之子女;乙○○為甲○○與 第三人陳碧月之子女(以下合稱戊○○、丙○○、丁○○、乙○○為 戊○○等四人)。因甲○○已屆70歲高齡,名下無財產,無業且 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雖領有社會補助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1元,惟依高雄市民國110年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為2萬3,200元,而甲○○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2,7 00元,扣除社會補助後,每月尚有不足7,699元。而甲○○有 扶養義務人即戊○○等四人,上開短差之7,699元,自應由戊○ ○等四人負擔。為此,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 116條規定,請求戊○○等四人給付其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戊○○等四人應自114年1月7日家事更正聲請事項暨補正狀送 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7 ,699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戊○○等四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自戊 ○○等四人出生後就未曾扶養過戊○○等四人,亦未曾與戊○○等 四人同住,如今卻向戊○○等四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甲○○對戊○○等四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戊○○等四人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及戊○○等四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戊○○等四人自幼未受甲○○扶養等節, 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併為裁定,本院認無不當,爰依 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其為戊○○等四人之父親,現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存簿影本、鳥松區農會存摺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 甲○○111、112年度T-Road稅務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函所附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審酌甲○○00年0 月00日生,已高齡70歲,並領有第4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老人補助8,32 9元、老人年金2,352元及租屋補助4,320元,顯不足支應其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堪認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需要。又戊○○等四人均為甲○○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甲○○既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戊○○等四 人負擔扶養義務,自有所據。  ㈡戊○○等四人主張自幼未受甲○○扶養照顧一節,甲○○並無爭執 ,且經證人即戊○○、丙○○、丁○○之舅舅林閨堂到庭證稱:甲 ○○從小孩還小時,就住在外面,我妹妹即林閨華妹有時候會 打電話回家跟我講,說甲○○都沒有在扶養小孩,也沒有回家 。據我所知,到戊○○等四人長大了,甲○○都沒有回家等語明 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甲 ○○自戊○○等四人幼年時起即離家,未負擔扶養責任,亦無關 心聯繫,是甲○○無正當理由對戊○○等四人未善盡扶養責任, 且情節堪認重大。從而,戊○○等四人主張應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雖因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必要,戊○○等四人為甲○○之子女,本有扶養義務,然甲○○ 於戊○○等四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令戊○○等四人對甲○○負扶養義務自顯失公平,而得予以 免除。戊○○等四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甲○○請求戊 ○○等四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18

KSYV-114-家調裁-19-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470、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智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補充為「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 決處刑確定,故本案所涉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而另為不 起訴處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智鐘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介紹收購帳戶管道給徐仲暐、林天晴、蔡岳宸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收購帳戶之管道提供給徐仲暐、林天晴、 蔡岳宸,渠等因而均將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 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或轉匯 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未能與本案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 為有線電視工程人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收購帳 戶資料之管道提供給徐仲暐、林天晴、蔡岳宸,渠等因而均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 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介紹徐仲暐(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㈡於110年9月8日 前某日,介紹林天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將其 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A)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 戶),蔡岳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B)提供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或匯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汪奇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宜屏、卓于 涵、陳威志、蔡晙泓、戴彥玲、吳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智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徐仲暐、蔡岳宸及另案被告林天晴,並將有人在收帳戶的資訊分享給同案被告徐仲暐、蔡岳宸及另案被告林天晴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徐仲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中信帳戶B予被告甘智鐘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即證人蔡岳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臺銀帳戶B予被告甘智鐘之事實。 4 證人林天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提供臺銀帳戶A、臺企銀帳戶予被告甘智鐘之事實。 5 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附表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相近時 間以同一介紹同案被告徐仲暐、蔡岳宸及另案被告林天晴提 供上開帳戶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意,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本署案號 1 汪奇昱(提告) 110年9月8日起 假投資 110年9月16日13時40分 8000元 臺銀帳戶B 111偵15470號 2 邱鈺惠 110年8月14日起 假投資 110年9月8日19時13分 3萬元 同案被告邱弘聿(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A) ①110年9月8日19時25分許、5萬元 ②110年9月8日19時28分許、3萬元 中信帳戶B 同上 3 林宜屏(提告) 110年9月24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0年9月24日12時40分 1萬元 臺銀帳戶A 112偵19660號 4 卓于涵 (提告) 110年7月21日起 假投資 110年9月22日10時58分 2萬9000元 臺企銀帳戶 同上 5 陳威志 (提告) 110年8月17日起 假投資 ①110年9月14日15時32分 ②110年9月22日14時2分 ①1萬元 ②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同上 6 黃玉美 110年7月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0年9月22日9時46分 ②110年9月22日10時1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同上 7 蔡晙泓 (提告) 110年9月22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0年9月22日12時56分 ②110年9月22日13時11分 ③110年9月22日13時12分 ①5萬元 ②5000元 ③1000元 臺企銀帳戶 同上 8 戴彥玲 (提告) 110年7月初起 假投資 ①110年9月17日11時25分 ②110年9月17日11時2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臺銀帳戶B 同上 9 吳梅花 (提告) 110年9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0年9月22日12時6分 6萬元 臺企銀帳戶 同上

2025-02-14

PCDM-113-金訴-20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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