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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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瑋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瑋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先前多次傳、 拘無著,經通緝始歸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將其羈押。茲 被告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10月12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1 13年執午字第7341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監執行,且自113 年10月16日起算上開刑期,有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 被告既另案送監執行,已無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本院爰依法裁定撤銷被告之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訴緝-35-202410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288-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人上訴所提非屬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判決駁回上 訴時,該案確定之實體判決仍為下級審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除 編號1「犯罪日期」欄「108/04/29~108/05/22」更正為「10 8/04/29~108/05/24」;編號1至6「「確定判決法院」欄「 最高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欄「11 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更正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宗瑋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 點、類型、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2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聲-18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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