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宥勝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21-22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蔡沅芝(即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蔡名凱(即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宥勝 兼法定代理人 阮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蔡朝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2年1 0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1份在 卷可參〔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555號(下稱嘉院卷)卷二第21頁、第23頁〕;蔡朝峰之 繼承人即原告蔡沅芝、蔡名凱已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準備暨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 嘉院卷卷一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移送於他法院時,因移送之 裁定並非終結訴訟之裁定,且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 法院,是除另有訴訟代理權消滅之原因外,應認移送前訴訟 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不因移送而消滅,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事 件移送後,亦無須另行提出委任書(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㈠,著者發行,78年10月版,第142頁;楊建華著 ,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80年1月版,著者發行,第83 頁,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蔡朝峰生前委任原告蔡 名凱為訴訟代理人,在蔡朝峰死亡、原告蔡沅芝承受訴訟後 ,自應將原告蔡名凱列為原告蔡沅芝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就當事人生前委任訴訟代理 人,於當事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亦認為應列當事 人生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可資 參照);又因訴訟代理人應為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蔡名 凱並無委任自己為自己之訴訟代理人之可能,應認原告蔡名 凱承受訴訟部分,因原告蔡名凱已成為當事人本人權,訴訟 代理權業已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新 臺幣(下同)1,392,000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茂卿;陳茂 卿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12紙(按: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蔡朝峰,以為 清償之用。茲因陳茂卿於111年9月間死亡;被告阮清翠、陳 宥勝為陳茂卿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亦否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應就系爭本票為陳 茂卿所簽發,以及陳茂卿積欠蔡朝峰金錢負舉證責任。又縱 令系爭本票形式上與實質上為真正,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21頁〕:   ㈠陳茂卿於111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㈡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蔡朝峰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蔡名凱 、蔡沅芝為蔡朝峰之繼承人。  ㈢蔡朝峰生前持有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12紙。  ㈣蔡朝峰曾持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外之本票,以 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由,向被告阮清翠催討債 務,被告阮清翠因此於112年1月某日、2月某日、3月1日、3 月20日、4月5日、5月某日,先後給付20,000元、20,000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予蔡朝峰,蔡 朝峰則將與被告阮清翠返還之金額面額相同之本票交予被告 阮清翠。  ㈤被告阮清翠前因蔡朝峰以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 由,向其催討債務而給付上開金錢予蔡朝峰,對於蔡朝峰提 出恐嚇取財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該署112年調院偵字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蔡朝峰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    ㈠蔡朝峰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392,000 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蔡朝峰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10號判決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陳茂卿於90年5月4日向蔡朝峰借貸1,392,00 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系爭本票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 力而無證據價值可言。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形式上 真正;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 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 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或以清償為目的,或 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 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 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 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自不能僅憑蔡朝峰生前持有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 票,遽謂陳茂卿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0年5月4日向 蔡朝峰借貸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錢。    ⑵蔡朝峰曾持形式上為陳茂卿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外之本票 ,以陳茂卿生前積欠蔡朝峰借款債務為由,向被告阮清 翠催討債務,被告阮清翠因此於112年1月某日、2月某 日、3月1日、3月20日、4月5日、5月某日,先後給付20 ,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5,000元予蔡朝峰(按:阮清翠因蔡朝峰之要求而清償 之上開6筆借款債務,下稱系爭6筆借款債務),蔡朝峰 則將與被告阮清翠返還之金額面額相同之本票交予被告 阮清翠,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惟查,上開事實至多僅能據以認定陳茂卿曾否積欠 蔡朝峰系爭6筆借款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是否業經被 告阮清翠清償完畢之事實;因陳茂卿生前曾否積欠蔡朝 峰系爭6筆借款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是否業經被告阮 清翠清償完畢之事實,與陳茂卿是否曾於90年5月4日向 蔡朝峰借貸1,392,000元,並無必然之關連,自不能以 上開事實據以認定陳茂卿曾否於90年5月4日向蔡朝峰借 貸1,392,000元之事實。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朝峰與陳茂卿確 曾就借貸1,392,000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蔡朝 峰確曾於90年5月4日交付1,392,000元予陳茂卿,原告 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茂卿之 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 陳茂卿之事實,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 約存在,為其前提。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蔡朝峰於90年5月4日借貸1,392,000元予陳 茂卿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 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及遲延利息,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39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0年5月4日 116,000元 91年6月27日 THNo085285 2 同上 同上 91年8月27日 THNo085286 3 同上 同上 91年10月27日 THNo085287 4 同上 同上 91年12月27日 THNo085288 5 同上 同上 92年2月27日 THNo085289 6 同上 同上 92年4月27日 THNo085290 7 同上 同上 92年6月27日 THNo085291 8 同上 同上 92年8月27日 THNo085292 9 同上 同上 92年10月27日 THNo085298 10 同上 同上 92年12月27日 THNo085294 11 同上 同上 93年2月27日 THNo085295 12 同上 同上 93年4月27日 THNo085296

2024-11-01

TNDV-113-訴-722-202411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9號 原 告 王志乾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 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宥勝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審金訴字1014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提起 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審理,惟被告已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準備程序期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 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卷第17、167 頁)。是以,被告之刑事案件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該刑事 訴訟關係隨之消滅。然本件原告王志乾係於前揭案件確定後 之同日下午3時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亦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註記時間在卷可按(113年度附民 字第1819號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準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非不得另循「 民事訴訟」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附民-1819-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