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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今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吳名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謝怡旭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送 達)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名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怡旭無罪。 事 實 一、蘇鵬今、謝怡旭為上下樓鄰居,雙方因談話音量問題而有齟 齬。民國111年12月31日22時44分許,吳名凱至友人蘇鵬今 住處拜訪後欲離去時,蘇鵬今、吳名凱與謝怡旭,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談話音量發生爭執。詎㈠、蘇鵬今、 吳名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在場黃偉紘(大樓值班警 衛)、 陳鄭彥(蘇鵬今友人) 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分別以「臭卒仔」侮辱謝怡旭(對話詳警卷37 頁譯文),足以貶低謝怡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蘇鵬今 旋另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上址前面之馬路,先徒手推 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之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鵬 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之身旁,且吳名凱之手 有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 先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 鵬今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之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 距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然過程 中已致謝怡旭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頸部、雙側肩膀、背部 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暨致謝怡旭之眼鏡鏡片掉落、鏡框 歪斜而不堪使用(註:吳名凱涉嫌傷害謝怡旭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謝怡旭揮擊蘇鵬今部分經判決無罪)。 二、案經謝怡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蘇鵬今、吳名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蘇鵬今、吳名凱,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名凱、蘇鵬今,及證 人即告訴人謝怡旭,暨證人黃偉紘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69、74頁)。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鵬今、吳名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及經證人謝怡旭、黃偉紘證述在卷。並有謝怡旭之手機錄 音、員警製作之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眼鏡損壞之照片、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謝怡旭)可佐。被告蘇鵬今   、吳名凱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被告蘇鵬今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傷害 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蘇鵬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蘇鵬今、吳名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確 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然本案有錄音及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因 此尚難僅因渠等認罪,就認為應獲趨近法定最低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蘇鵬今、吳名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 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 鵬今、吳名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1、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被告謝怡旭)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在前揭事實欄 所示時地發生爭執,而於蘇鵬今徒手攻擊謝怡旭之過程中, 被告謝怡旭亦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攻擊蘇鵬今頭部,致蘇鵬 今受有頭部損傷、上唇撕裂傷(2.5*0.8*0.2公分,經傷口 縫合手術)、頸部、右側前胸壁及右側肩膀挫傷、肢體多處 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謝怡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怡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係以證人   蘇鵬今、黃偉紘證述,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姓 名蘇鵬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據。 四、訊據被告謝怡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蘇鵬今發 生爭執 ,惟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辯稱:蘇鵬今先動手,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被告謝怡旭與蘇鵬今、吳名凱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蘇鵬今先徒手攻擊謝怡旭,過程中謝怡旭曾朝蘇鵬今揮拳, 嗣蘇鵬今至聯合醫院就醫而驗有前揭傷勢(詳前述)等情, 為被告謝怡旭所不爭執,及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 ㈠、事發現場有兩台拍攝角度不同之監視器,扣案光碟內「監視 器錄影暨翻拍照片」資料夾有三個檔案,編號00000000000   00(簡稱:甲)、編號0000000000000(簡稱:乙)、編號0 000000000000(簡稱:丙)。甲檔案之拍攝角度為大樓騎樓 ,無打鬥畫面,可見畫面中戴眼鏡身穿短袖上衣及長褲之人 為謝怡旭、身穿花長袖襯衫及長褲之人為吳名凱、身穿短袖 T袖及短褲之人為蘇鵬今(圖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可佐,並經被告確認無訛(易卷70、71、89頁)。至於乙 、丙檔案之拍攝角度均為大樓騎樓及道路。上開事實,核先 敘明。 ㈡、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略分為三個階段(詳 下列1至至3),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0至72   、134頁勘驗筆錄,易卷89至94頁影片截圖): 1、22時34分43秒至22時35分12秒:並無打鬥畫面。 2、22時35分12秒至22時35分34秒:在道路位置時,蘇鵬今先動 手推擠謝怡旭,謝怡旭手部自然垂放。後蘇鵬今將謝怡旭推 倒在草叢,蘇鵬今再跳過草叢壓在謝怡旭身上,此時吳名凱 亦跑至謝怡旭身旁拉住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被蘇鵬今及 吳名凱拉住,謝怡旭再次嘗試起身時有向旁動手用右拳揮向 蘇鵬今頭部一拳,下面雖然沒有辦法明確看到蘇鵬今的頭部   ,但確實謝怡旭揮拳那一剎那,雙方相當近,蘇鵬今也因此 而向後倒地,在謝怡旭揮拳當時,其另一手被吳名凱拉住。 向後倒的蘇鵬今站起後即上前繼續伸手拉謝怡旭,謝怡旭站 起來之後(蘇鵬今、吳名凱僅站在謝怡旭旁邊),謝怡旭掙 脫跑向旁邊去。蘇鵬今站起來拉謝怡旭時,法官並沒有看到 謝怡旭有繼續攻擊蘇鵬今之動作(圖二至圖十)。 3、22時35分35秒至22時35分51秒:謝怡旭站起後,退到靠近大 樓騎樓位置,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十一至圖十二)。 4、(補充勘驗,確認謝怡旭站起來之前,眼鏡是否已掉落)勘 驗結果:❶、最初在事發之前,雙方還在談論時,謝怡旭的 臉上確實有戴眼鏡。❷、倒地之後至22:35:32間雖然沒有 辦法看清楚究竟謝怡旭的臉上是否有眼鏡,22:35:32謝怡 旭站直身體之後,直到22:35:33時,影片中謝怡旭臉上應 該沒有眼鏡,此時謝怡旭向四周有揮拳的動作,直到22:3   5:35四周之人也有對著謝怡旭舉手,蘇鵬今也有舉手,謝 怡旭的手也有舉起來,但沒有看到謝怡旭有打到蘇鵬今,在 35:35左右謝怡旭已經是正面,看得出確實謝怡旭沒有眼鏡   ,之後謝怡旭就不斷的往後退,退離蘇鵬今等人,可以看得 更清楚,謝怡旭臉上確實沒有眼鏡,故謝怡旭的眼鏡可能於 倒地時掉落。 ㈢、丙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依畫面時間可以約略分為兩個階段 (詳下列1、2),各階段發生之情形,略為(詳易卷73頁勘 驗筆錄,易卷89至98頁影片截圖): 1、22時35分11秒至22時35分35秒:蘇鵬今將謝怡旭推倒在草叢   ,後蘇鵬今上前壓著謝怡旭,謝怡旭欲起身時,蘇鵬今壓著 謝怡旭,吳名凱有靠近伸手碰觸倒地的謝怡旭,但此時謝怡 旭並沒有動手打這兩人。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謝怡旭 被吳名凱拉起後,即將吳名凱推開,等到謝怡旭站起來之後   ,他旁邊仍僅站著吳名凱及另一人(應該是管理員)此時吳 名凱手應該有碰到謝怡旭,法官有看到蘇鵬今對著謝怡旭揮 了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時謝怡旭先伸手將吳名凱 推開,緊接著對旁邊的人揮一拳,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此人 (此人應該是剛才揮到的管理員)。緊接著謝怡旭對蘇鵬今 揮一拳(當時蘇鵬今右手似乎也有握拳,但還沒有出拳), 但無法確定有無揮到。蘇鵬今在謝怡旭背後攻擊,謝怡旭身 旁圍繞多人,謝怡旭揮拳與身旁之人隔開距離後,即往後跳 至無人之處。(圖十三至圖十九) 2、22時35分36秒至22時36分24秒:雙方再無打鬥畫面(圖二十   )。 ㈣、綜據前揭勘驗結果,事發過程略為:蘇鵬今在馬路上先徒手 推擠謝怡旭,將謝怡旭推倒於該處草叢旁,蘇鵬今再跳過草 叢壓在已倒地之謝怡旭身上,及與吳名凱拉住倒地之謝怡旭   。之後,吳名凱拉著謝怡旭移動,欲將謝怡旭拉起來。謝怡 旭於起身過程中,將吳名凱推開。待謝怡旭站起來後,因蘇 鵬今、吳名凱、黃偉紘仍緊靠在謝怡旭身旁,且吳名凱手有 碰觸到謝怡旭,蘇鵬今又朝謝怡旭揮了一拳。因此謝怡旭先 伸手推開吳名凱,接著朝旁邊之黃偉紘揮了一拳。暨因蘇鵬 今之右手仍握拳,謝怡旭旋即朝蘇鵬今揮了一拳,蘇鵬今則 在謝怡旭背後攻擊。之後,謝怡旭揮拳而與身旁之人隔開距 離,並跑到旁邊無人處,雙方就無其他攻擊行為。 七、稽諸前揭說明,本案事發經過,係蘇鵬今先攻擊被告謝怡旭   ,本案發生衡突之緣由,顯難苛責被告謝怡旭。又被告謝怡 旭倒地後及起身後仍續遭攻擊,過程中被告謝怡旭縱有朝蘇 鵬今頭部揮拳,但既未攻擊到蘇鵬今之身體其他部分位,原 本就難遽認蘇鵬今之頭部以外的其他傷勢係遭被告謝旭怡打 傷。又估且先不論「有沒有揮擊到蘇鵬今之頭部及其他部位   」,酌以被告謝怡旭顯係受到現在不法侵害才徒手揮拳,蘇 鵬今之傷勢又屬輕微。嗣於被告謝怡旭站起來及跑到旁邊以 後,被告謝怡旭就未再攻擊蘇鵬今。從而,應認被告謝怡旭 所為係為正當防衛自身安全。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責,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KSDM-113-易-227-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廖政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歐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借用被告名義購入,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 間買賣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79,040元,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13年6月24日雖 已5年餘,惟參酌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67,115元,於112年、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7,566元、70,466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金額雖有增加,漲幅尚非甚鉅,足 認期間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應無明顯劇烈波動,該交易價格 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8,07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1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1

KSDV-113-補-853-202410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鼎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碩欽 被 告 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微商公司) 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李建宗實際創立經營,欲以 團購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斯時因李建宗甫成立元微商 公司資金不足,原告乃答應先行提供1,000盒「玻尿酸元氣 凍」(每盒定價為新臺幣(下同)540元,下稱系爭產品) ,交由李建宗以元微商公司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後,待元微 商公司營運狀況上軌道後,再向原告支付貨款,雙方並於11 1年9月20日簽立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 屬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元微商公司系爭產品,待元微 商公司實際營業後,李建宗始終無法將「玻尿酸元氣凍」成 功推行至市場上,更多次要求原告將原本提供之系爭產品, 以其他方式重新包裝,或悉數退回原告,以抵償仍積欠原告 之貨款。然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早已按李建宗之要 求,明白標示為元微商公司之商品,縱悉數收回,原告亦無 權銷售他人商品,況上開貨物堆積於元微商公司之倉儲甚久 ,有效期間亦即將屆滿,早淪為被市場淘汰之貨物。被告元 微商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4盒元氣凍之貨款7938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53 2,062元(計算式:1,000x540-7,938元=532,062)及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建宗為取信於原告,以其實際創立經營且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境界公司) 之名義在112年3月31日以前開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遠期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供予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 宏安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作為其支付本件 貨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宏安生技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亦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僅能先為李 建宗代償500,000元,取回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對新境界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5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元微商公司給 付貨款、依系爭支票請求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認定。又元微商公司與新境界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 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㈠元微商 公司應給付原告53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境界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 係雙方約定以被告元微商公司售出多少即給付多少貨款之方 式「寄賣」系爭商品,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然原告因無地 方存放其向訴外人宏安公司購入之系爭產品,因而將系爭產 品寄放於李建宗之處所,故雖系爭產品存放於被告元微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然實非被告元微商公司所有。縱然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訂購單上之簽名僅有李建宗之簽 名未蓋有被告元微商公司之大小章,實際上元微商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亦不知情,難認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有成立如 訂購單所載之買賣契約。㈡李建宗係出於信任而以被告新境 界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三紙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將票款金額定期分次匯 入被告元微商公司之約定帳號,以系爭支票作為向供貨廠商 即宏安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然經宏安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 ,因原告未能依與李建宗約定之還款計晝如期將支票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内,造成該30萬元之支票跳票,並導致被告新 境界公司及李建宗之信用受損,亦造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 煒翔與李建宗之信任關係破裂,李建宗因此請求原告將尚未 到期之系爭支票返還,然系爭支票斯時已由原告交付予宏安 公司,原告雖以50萬元交付予宏安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惟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建宗,甚至以系爭支票對被告新境 界公司提起訴訟。又票據債務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與執票人原 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即原告未依借貸契約返還借款,按票據 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新境界公司自得以此 為抗辯。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記名 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而系爭支票係一記載受款人為 宏安公司之記名支票,其背後所蓋宏安公司之章係為向付款 銀行領款而填寫之請款人資料,並非為背書之用,是以,受 款人宏安公司未依背書轉讓予執票人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 不連續,執票人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發 票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微商公司係李建宗於000 年0 月間創立,係以團購 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19頁)。 (二)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元微商公司販售,原告並與李建宗於 111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貨款。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 共532,062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 給付票款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被告元微商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被告元微商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實屬原告將系爭 商品託予其販賣之寄賣契約,性質上屬委任關係等語。原 告之主張主要以李建宗於111年9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即產品訂購單,審訴卷第17頁)為主要依據,系爭契約 上確實載有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公司名稱 欄亦載有元微商公司,然本院仍無法以系爭契約即可認定 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仍應觀察其他證 據加以判斷。從系爭產品之外觀觀察,雖印有被告元微商 公司之名稱(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最後1行),使消費者在 看到商品時,可認為該商品為元微商公司之產品,然從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林 煒翔在111 年8 月11日向李建宗詢問「元微商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電話、地址、品名:玻尿酸元氣凍、建議售價: 3980元」等資訊(審訴卷第21頁),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資 訊應為林煒翔所要求,且商品上之標示涉及出賣人(元微 商公司)之商譽及銷售策略等,與出賣人(元微商公司)取 得商品之法律關係並不必然有關係,從而,尚無法從系爭 產品上標有元微商公司名稱,即可認定原告將系爭產品出 賣予被告元微商公司,尚難認系爭契約即屬買賣契約。原 告另主張:新境界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產品貨 款之擔保等語,被告新境界公司則否認,辯稱:系爭支票 單純為新境界公司借票給原告等語。查,系爭支票面額50 萬元,與系爭產品貨款54萬元不一致;且系爭訂購單(即 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 年9 月20 日,與系爭支票簽 發日期112年3 月31日日期差距亦遠,難認系爭支票係在 擔保系爭產品貨款之給付,更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即屬買賣 契約。另就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000年0 0月間,李建宗:「看這一堆貨沒賣掉,很不舒服」,並 上傳一張系爭產品堆疊之照片,林煒翔則回應:「真的, 有期限問題」、「我壓力很大」(本院訴字卷第49頁); 111年12月8日,林煒翔向李建宗提及:「我比較擔心元微 商的這批貨」、「你跑的速度越慢,產品的效期就愈短, 我這裡還有壓著400多盒,工廠還有1500盒在等」(本院 訴字卷第63頁);再參見林煒翔於111年4月11日與李建宗 之手機通話譯文,林煒翔曾向李建宗表示:「今天我說的 這一批貨如果我們要把它全部追朔下來講的話,這一批貨 ,對!一開始我做的沒有錯,我先事先做下來了,因為那 時候我們有事先先講好一個條件就是,給你給你們用寄賣 的,我用股東的意義去做齁。我先貨給你們賣多少算多少 ,這個當初我們有口頭上,我們有講沒有錯。」李建宗回 應:「嗯」(本院訴字卷第39頁)。從林煒翔與李建宗上 開對話之脈絡,林煒翔明確提及「寄賣」及「賣多少算多 少」,從一般社會通念及理解,該交易模式與一般出賣人 將貨品出賣予買受人後,即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買賣關 係有所差異,況且,系爭契約若屬買賣契約,於系爭產品 交與被告元微商公司後,該產品於市面上之銷售情形應與 原告之利益無關,何以原告仍表示貨賣不出去會有壓力, 且擔心產品之有效期限,其更提及是「股東」之立場,從 上開證據觀之,原告與被告元微商間類似商業合作關係, 與一般單純之買賣關係有別,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 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共532,062元,並無理由。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參照)。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 貨款,業據原告與被告新境界公司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 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被告新境界公司則抗辯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商品之貨款)不存在,經被告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後,本院已無法認定原 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支 票當無擔保該買賣契約貨款之可能,被告新境界公司所主 張之抗辯事由應屬實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新境界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53 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0-11

KSDV-113-訴-3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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