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
被 告 莊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民國112年
8月9日邀同被告陳元馨、莊尚武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
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5%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週年利率5.
36%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㈡嗣兩造於113年5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1,500,000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2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3年2月11日
至113年8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8月11日
至115年2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頑沙發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頑沙發公司尚欠本金1,139,858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858元,及自113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
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3-訴-371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