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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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陳勇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第 6行後段「按年利率5%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15%計 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0

CLEV-113-壢簡-1825-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謝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756元,及其中499,81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本金金額為515,172元(本院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本 金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支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以最高年利率15%範圍內計 算循環利息(利率依各期帳單揭示,本件以15%計算利息)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應依前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3年12月3日止尚積欠514,756元(包含消費性帳款 499,818元,循環息14,938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2

TPDV-114-訴-62-202502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邱薀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78元,及其中新臺幣26,307元自民國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278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約定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至113年1月29日止,共有簽帳款26,307元未付,且於 113年6月27日前產生循環利息4,676元、違約金295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 答辯如下: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於消費商店簽名確認之簽單為 憑,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所提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消費確實 有部分為被告之消費,且被告先前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帳單, 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相同。然被告居住於嘉義市時,住址信 箱郵件經常缺漏,原告並未合法通知被告付款。另依原告所 提信用卡消費對帳明細顯示,被告最後消費月為111年3月, 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聲請支付命令,消費代墊款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與信用卡帳單等為憑。被告亦 自承曾為信用卡消費明細上之消費,收受之信用卡帳單金額 與消費金額並無不合(參卷宗第54頁),則原告所為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稱原告應提出被告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始屬善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情形,業已提出 110年12月至113年6月27日之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如被告 對於各筆消費帳款有疑義,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約 定,應由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 知原告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要求原告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之約定條 款)。依上述約定,原告僅於被告對「當期」消費明細帳款 有疑義,且同意負擔費用調取簽帳單時,始有依約調取簽帳 單之義務。被告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提出消費明細對帳單之 各筆消費簽單以為舉證,與兩造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稱原告未合法通知繳款云云,此與其到庭所稱曾收受原 告寄發之帳單,消費金額與帳單所載金額並無不符等情迥異 ,尚非可採。另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被告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月)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 未清償,除被告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原告催收方式 辦理外,原告應按約定依被告指定之帳單地址寄送帳單。如 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7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原告查詢 ,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 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於申請 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原告 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為應送達之 處所,原告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被告最後通 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 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依此,原告既已向被告指定之 嘉義市地址寄送通知,於通常郵遞期間後,即已推定合法送 達。被告若認未受合法送達,自應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信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被告另稱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載最後消費日為113年3月,依 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之消費款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1款明文 限定債權主體為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並未包括發卡機構 在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應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 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本金部分,其本質係委任發卡銀行依 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借款債 權,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 間應為15年,並非2年。被告謂原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26,307元及循環利息4,6 76元、違約金295元,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核屬 有據。另依原告所提113年6月之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帳單 結帳日為113年6月27日(參卷宗第125頁),亦即113年6月2 7日以前之利息均已列入帳單計收,就本金26,307元之利息 ,自僅能自113年6月28日起計算,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7日 起計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非允當,就113年6 月27日當日重複請求之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31,278元,及其中26,307元自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592-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陳煜瀅 被 告 王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58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195元,及其中新臺幣639,703元,自 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126),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 付違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7日止,累記消費簽帳款639,703 元,及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4,492元,共計654,195元均未 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暨、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6

TCDV-113-訴-343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張恆誌 被 告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104年、107年間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44,304元(含3張信用卡本金471,033元、22,446元、9 48元共494,427元、循環利息34,877元、費用15,000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4份、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1 10年12月至113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8、49至13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544,304元 494,427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05

TPDV-113-訴-7329-202502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陳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卡使用,嗣被告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以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系爭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而經原告於同日發送認 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進行信用卡驗證 後,購買商品計新臺幣(下同)34,409元(下稱系爭消費) ,原告就被告執行刷卡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依 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然經被告抗辯以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其認為係遭台灣之 星員工為催繳其親人欠費,而以掛線、側錄取得其信用卡資 料而為等詞。 二、經查,系爭消費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孫陳聰文使用台灣之星暫 用版APP線上刷卡,以繳納訴外人陳聰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電信費用,而該APP需使用該門號登入會員進行身分認 證,訴外人陳聰文因此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 060號起訴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抗辯其並未刷卡系爭消費等詞,核屬有據;又自被告否認應 就原告請求系爭消費應負清償責任等節,是被告無意承認訴 外人陳聰文之無權代理行為,難認被告應就系爭消費負清償 之責。 三、又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其 保管系爭信用卡之責,被告對於是否遭詐欺之情事,相較原 告,被告更有避免能力,且依民法第92條第2項,原告為善 意第三人,被告損害應由被告向實施詐騙之人求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47、52頁),然查,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陳聰文 以線上刷卡方式為系爭消費行為,本件並未有何被告遭詐欺 而為刷卡消費之情形,原告前開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無涉 ;再被告辯稱其於發現遭他人以上開方式刷卡付款時,業已 致電原告客服表示無此消費等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 告是否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7條第6項但書所約定情形 而仍應擔負損失之責,已非無疑;何況,系爭消費係遭被告 以外之人盜用並輸入認證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有何未盡保管之責 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4,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897-202501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陳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 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7年2月2 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7. 48%(合計8.28%)按月計付,嗣依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延遲時起,依未償還本金 餘額,按原借款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15,73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 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3-原訴-118-202501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建海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羅淑芬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內惟郵局之存款債權,惟該郵局之營業所所在地 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此有債務人郵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CTDV-114-司執-2811-202501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杜建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 計收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收違約金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如連續兩期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 金額者,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且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 帳款餘額以年息15%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 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30日止尚積欠72135元(其中 本金69592元、期前利息254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上開請求無意見,然其已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受理中,目前 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 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薪資 明細表、定期儲金存款明細、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程 序部分,本院雖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受理被告之聲請 ,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則自法 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而本 院雖已受理被告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上開消債案件既尚未經本院為准許被告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小-226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李翊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1954元, 及其中58萬8390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 (即114年1月13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63萬267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6,940後,尚應補繳1,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1-21

TPDV-114-訴-5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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