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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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5號 原 告 李昌榮 被 告 李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秀珍擔任車手,佯裝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嗣林秀珍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2 時20分許,在該址加油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 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7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3頁) ,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10月11日 19時03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30萬元 自稱「陳建祥」之人 2 112年10月16日 18時26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50萬元 自稱「謝忠武」之人 3 112年10月18日 18時11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20萬元 自稱「林佑凱」之人 4 112年10月26日 12時15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林秀珍

2024-11-19

TPDV-113-訴-5915-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9月17日」更正為「9 月1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陳建祥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超商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志揚所管領、價 值非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 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 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滿漢大餐麻辣牛肉麵1碗、蜂蜜故事館檸檬水1 瓶及購物籃1個,經警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蜂蜜故事館蜂蜜水1瓶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縱警方查獲本案後,有將被告已飲用 完畢之蜂蜜水空罐歸還告訴人,亦難認告訴人之損失有依原 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然因被告所竊得之蜂蜜水價值僅新臺幣88元乙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 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 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53-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鄧華雄 債 務 人 智飛帆傳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祥 債 務 人 陳臆帆 陳薇羽 一、債務人智飛帆傳動有限公司、陳臆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①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②肆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②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②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智飛帆傳動有限公司、陳臆帆、陳薇羽應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①參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②柒拾玖萬零壹佰伍拾 玖元③柒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②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之二點二二②百分之一點七 二③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②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3

TNDV-113-司促-22012-20241113-2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化名「林意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間,加入由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07號判決確定)。丙○○、林○○(化名「陳建祥」)、施○○( 化名「王志偉」;後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毓珊」、「 啟宸公司」之客服人員、「趙玉瑤」等帳號,向乙○○佯稱: 可以透過「啟宸」app參與股票投資及當沖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應允於下列時間,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交付下列款項,丙○○、林○○、施○○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丙○○於112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之外務專員「林意誠 」,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⑴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 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當場 在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⑴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承 辦人」欄位,偽簽「林意誠」之署名1枚後,再交付與乙○○ 而予行使,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外務專員「林意誠」收到款項 之意,並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林意誠」及乙○○。嗣丙○○ 再將上開12萬元現金,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 地點,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取得3,600元之 報酬。  ㈡由林○○於112年10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公司 之外務專員「陳建祥」,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⑵屬於特種 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200萬元,並 當場在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⑵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 「承辦人」欄位,偽簽「陳建祥」之署名1枚及蓋印「陳建 祥」之印文1枚後,再交付與乙○○而予行使,用以表示啟宸 公司外務專員「陳建祥」收到款項之意,並足生損害於啟宸 公司、「陳建祥」及乙○○。嗣林洧勳再將上開200萬元現金 ,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並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㈢由施○○於112年10月11日10時33分許,前往上址,佯為啟宸公 司之外務專員「王志偉」,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1⑶屬於特 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1張後,隨後向乙○○收取現金170萬元, 並將預先影印、如附表編號2⑶之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 乙○○,用以表示啟宸公司外務專員「王志偉」收到款項之意 ,並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王志偉」及乙○○。嗣施○○再將 上開170萬元現金,丟包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公 園,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 取財犯行(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除上開犯行 外,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77頁、第84頁 、第153頁、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 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金訴 卷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金訴卷第200頁至 第20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投資平台 擷圖1張(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1頁至第155頁)、臺南市○○區 ○○街00號外巷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5頁下 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照 片1張(見警卷第157頁上方)、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林意誠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57頁下方)、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 (見警卷第175頁)、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177頁)、啟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志偉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77 頁)、臺南市○○區○○街00號外112年10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同案被告施○○照 片2張(見警卷第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均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5頁、金訴緝卷 第77頁、第84頁、第153頁、第157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 定;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獲取之報酬3,600元因 在監之故無力繳交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57頁),未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施○○於附表編號2⑴、2⑵、2⑶之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2⑴、2⑵、2⑶「備註欄」所示之署押、印文 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3次款項,均係因 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應認僅成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及同 案被告施○○、林○○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假冒為 啟宸公司之外務專員前往取款後上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施○○、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 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 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既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金訴緝卷第31頁、第76 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52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 ,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 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89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緝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 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兼衡本 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2萬元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緝卷 第1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⑴、2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行過程中用 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之物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均經沒收,則如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均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交付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為3,600元等語(見金訴緝卷第89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⑴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意誠」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⑵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陳建祥」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⑶載有啟宸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志偉」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⑴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⑵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⑶偽造之啟宸公司112年10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林意誠」之署押各1枚 ⑵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陳建祥」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⑶其上有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王志偉」之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76298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9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卷(金訴卷) 4.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金訴緝卷)

2024-10-17

TN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遠東齒輪工廠 兼法定代理 趙玫貞 人 相 對 人 陳臆帆 陳建祥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6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7日 5,068,800元 3,284,000元 113年9月2日

2024-10-14

TNDV-113-司票-4166-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遠東齒輪工廠 兼法定代理 趙玫貞 人 相 對 人 陳臆帆 陳建祥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7日 20,256,000元 10,890,000元 113年9月2日

2024-10-14

TNDV-113-司票-4164-202410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10列「進行電線剝皮工作,」後補充「至同日12時15分許 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 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座而竊取他人電能,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豐義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電能 時間長短,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有竊盜、贓物、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使用他 人插座之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 成本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54號   被   告 陳建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豐義事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中興立體停車場,在該停車場3樓第54號停車格 停放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逕自拔除緊急照明設備電源插頭,再將自己所有之電線剝皮 機插上該電源插座,進行電線剝皮工作,以此方式竊取停車 場之電能(電度不詳)。嗣停車場管理員詹慧珍在上開停車 格發現棄置之電線塑膠外皮,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 電能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義事業有限公司委由詹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慧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 ),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11

TCDM-113-中簡-2476-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祥 相 對 人 陳臆帆 相 對 人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7日 6,960,000元 4,280,000元 113年9月2日

2024-10-11

TNDV-113-司票-4167-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遠東鑫齒輪造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祥 相 對 人 陳臆帆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591,0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1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9月27日 1,836,000元 591,000元 113年9月2日

2024-10-09

TNDV-113-司票-4165-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經核對上述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處分書、檢驗報告及被 告之供述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驗前毛重約0.61公克) 1.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31頁)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2024-10-07

TYDM-113-單禁沒-9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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