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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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編號1犯罪日 期欄內「110年4月29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9日」;編 號3犯罪日期欄內「111年4月28日」應予刪除;編號4、5、6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應補充 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83號等」,下稱附表),經受刑 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6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均屬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受刑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 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 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次數,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 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 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各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PDM-114-聲-5-202501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瑆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富翔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李翰霖 吳璟男 王承斌 鍾裕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 ,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 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 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 第3款第1目、第7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負責博奕賭桌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程式撰寫、檢測,竟於離職前將伊公司電腦內包 含系爭系統之相關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等所有資料刪 除,並以電腦程式工具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侵害伊著 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 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電磁紀錄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電磁紀錄遭刪除損害537萬5,399元, 共計539萬3,399元本息。核其主張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 式碼、原始碼,以及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 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 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依前開說明與規定,應專屬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08

TPDV-114-重勞訴-3-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蘇焜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承 租範圍:0.0081公頃)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承租範圍0.0081公頃=81㎡,相 當於24.5坪,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土地)之租 金,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 1,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備位聲明追加起訴: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 年租金再增加5,200元(即請求調整每年租金總數為16,200 元,見本院卷1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蘇招抄與被上訴人於82年2月間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蘇招抄承租 系爭土地搭建電塔,租期為5年,嗣蘇招抄於86年4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上開1398地號全部土地(面積為970㎡)移轉 登記予伊,系爭租約於87年4月30日屆期,兩造現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自86年4月後即未給付租金,因積欠 租金達2年,伊於97年5月間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僅回覆:仍請 同意辦理續租或讓售等語。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期前通知),並於 送達日起算1年後終止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續為用益且主 張租賃關係存在,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又倘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並非租地建屋,出租 標的亦非房屋,自無土地法第100條或該法第三章房屋及基 地租用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3300億元,亦 非立法者所欲保護對象。另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係依 「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惟依土地公告現值觀之,土 地價值歷年不斷上昇,且係顯著上昇,顯有情事變更,自有 調整租金之必要,備位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將每年租金調整為16,200元(包含追加起訴之5, 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97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然 信函並未表明積欠租金或終止系爭租約;伊於112年1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及租金支票49,892元(自86年4月3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起訴狀通知終止 租約並非合法;又伊租用基地搭建電塔,應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退步言之,如認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文義限於 租地建屋,然上開條文並非僅限於保護經濟上弱者,而是保 障承租人之權益及基地上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用,因電塔之搭 建拆遷牽涉廣泛,須花費鉅額費用、更是費時,亦會影響附 近居民用電,基於保障承租人權益、公共利益及建築物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電塔之性質與房屋類似,應類推適用土地法 第103條規定,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 終止兩造間租約,仍應受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系爭租約第7 條出租人終止租約條款之限制。伊以支票給付租金,現已無 欠租,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定得收回系爭土地之情形 。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需繼續 需用時,出租人應允按本條件繼續承租」,因電塔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伊有繼續租用或買受系爭土地之必要,可知出租 人明知伊需用系爭土地,方與伊為上開約定,倘依民法第45 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租約,嗣後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 土地上之電塔拆除,勢必使附近用電短缺,上訴人權利行使 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為 法所不許。關於租金調整,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係按 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租,租約簽立時已考量土 地價值將來會有增、減,租金會隨同公告地價漲幅調整,與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 ,亦無依民法第442條情事變更需調整租金之必要。縱認本 件有調整租金之必要,本件係租用基地興建電塔,目的係為 公眾輸電之用,具民生重要性,有別於私人房屋,與租地建 屋之情形相似,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租金應受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㈢備位: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12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11,000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承 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 每年租金再增加5,200元(即請求調整每年租金為16,2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  ㈠上訴人之父蘇招抄於82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被上訴人向蘇招抄承租系爭土地,且約定租期屆滿後,如 承租人仍需繼續使用時,出租人應按該契約約定繼續出租, 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租。  ㈡蘇招抄於86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1398地號全部土 地(面積為970㎡,相當於293.4坪,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移轉予上訴人。  ㈢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成立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父蘇招抄於86年4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上開1398地號全部土地(面積為293.4坪)移 轉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有,其中24.5坪為系爭土地,屬農 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4頁)。又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5年,87年4月30日 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 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已發生擬制以不定期限續租之 效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66 頁),洵堪認定。  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既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擬制以不定期限續租,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隨時 終止租約,核屬有據。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於送達日起算1年後終止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1頁),該起訴狀於112年3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於113年3月15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租賃關係 因單方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86年後即未給付任何租金,其業於97年5月寄送存證信函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 「租用期間承租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㈢積欠土地租金達兩年時」。查上訴人97年5月21日寄送 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65-66頁),均係指摘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旨,絲毫未提及被上 訴人積欠租金,或提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 以97年5月21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是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點為113年3月15日。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 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云云。查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 十年。」,其立法理由謂租賃契約之期限,如過於長久,是 使各當事人受此契約之拘束,殊有害於公益等語,可知永久 租賃乃法所不許,蓋恐租期過長,有礙租賃物之改良。我國 歷來判例均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2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51年 台上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除因民法第449條第1項條 文文義以外,部分原因係我國民法體系,於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賦予不定期期限租賃契約之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權利,如此一來,始能避免永久租賃阻礙土地有效利用,嚴 重影響出租人財產權,有害公益之弊端。另按租賃契約訂明 年限不定,祇許客辭主,不許主辭客者,縱可解為以租賃物 存在之時期為其租賃期限,但其期限逾20年者,應縮短為20 年。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20年屆滿時 消滅,如20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 契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 原租約縱有約定僅承租人可終止租約,出租人無終止租約權 利,或有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要件約定,於擬制以不定期限續 租後,出租人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系爭 租約第7條固約定:「七.租用期間承租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 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㈠非經出租人同意而變更土地使用。㈡ 將土地一部分或全部轉租他人時。㈢積欠土地租金達兩年時 。」,乃約定於租賃期間承租人有該條所列情形,出租人有 終止租約之權。惟系爭租約業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則依前所述,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 。況倘出租人仍需受限於系爭租約第7條之事由始得終止租 約,將使不定期限租賃非但無期限限制,於承租人未違約情 況下,出租人受限於前開終止租約事由,可能造成「永久租 賃」之現象,出租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一旦經法律擬制以 不定期限續租後,將長期或永久無法收回土地加以利用,不 啻侵害出租人之財產權及終止租約之自由。是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不足憑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其租用基地搭建電塔,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 地法第103條規定云云。惟按承租基地僅作晒醬之用,並非 建築房屋,自與土地法第103條所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不 符,其租賃標的又祇有基地而無房屋,亦無同法第100條之 適用。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單純租地以 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 第103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 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 租約(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搭建電塔,有Google地圖影本、電塔現 狀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69頁),足見被上訴人租用 系爭土地搭建電塔,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至為灼然。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非租地建屋契約,依前開說明,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餘地,於本件不 定期限租賃,出租人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隨時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其有長期需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 無視租約第2條得繼續承租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係為供電塔 基地使用,以供應嘉義縣太保市、朴子市用電,具公益性質 ,上訴人逕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其權利行使 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不許其任意終止 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權利濫用 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 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 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 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82年5月1日開始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租約屆期後因法律擬制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迄今已逾31年,上訴人長期無法完整使用私有土地,其 終止系爭租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 本精神。反觀被上訴人為經濟部管理之國營事業機構,係一 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300億元(見限閱 卷),相較於上訴人,實屬經濟強勢一方,然86年4月3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應付租金,被上訴人直至112年1月間 才將應付租金支票隨同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此有新營民治 路郵局存證號碼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2頁 ),均按82年訂立之系爭租約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額年 息7%計租,111年之年租僅為2,540元(計算式:81㎡×111年 度申報地價448元/㎡×7%=2,540元),可認上訴人長期未取得 租金收入,且均以82年租約約定方式計租,而毫無置喙空間 ,對上訴人並非公平。再者,1398地號全部土地於87年4月 間之市場總價值為194萬元,於112年3月間則為5,044,000元 ,112年3月間合理市場租金單價為200元/㎡/年(即系爭土地 每年合理市場租金為16,200元=81㎡×200元/㎡/年),有台灣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堪認繼續以82年 租約計租,顯然低於市場行情至明。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復存在,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提高租金 、考慮價購土地或另尋其他土地等方式解決,非無其他替代 方案,並非必然造成無法供電之後果,是上訴人本件權利之 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於此所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終止租約部分,系爭租 約既擬制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可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終止租約,並業經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 ,本件是否符合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積欠租金達2年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自毋庸再予論述。  ㈢關於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 整租金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 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其備位之訴 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PDV-113-簡上-157-202412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李西宗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郭育正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60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88萬2,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5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將 汽油向原告身上潑灑,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四肢及軀幹 多處燒傷佔體表面積23%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救治 後倖免於死,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 6899號提起公訴,被告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  ㈡原告請求金額總計為288萬2,170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5元   原告因受傷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並購買彈性衣及進行復健, 支出3萬6,915元。  ⒉看護費用:9萬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住院共計35 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9萬8, 000元。  ⒊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原告經醫師建議雷射治療10次左右,每次費用1萬元計算, 共計10萬元。  ⒋工作損失:19萬4,417元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萬6,660元,住院期間35日及出院後3個 月無法工作,共計4個月又5日,受有工作損失19萬4,417元 。  ⒌勞動能力減損:145萬2,838元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至119年8月2日年滿65歲,而原告因 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以每月收入4萬6,660元計 算,每年損失金額為21萬8,369元,而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 119年8月2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145萬2 ,838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被告係以殺人犯行對原告身體潑灑汽油縱火,僅因事發當時 附近有水池,故原告幸而未死,原告深受火焚再嗣後復健等 ,請酌情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又被 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看護費用、未來整 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 項目並不爭執,惟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自己魯莽之 舉確實深感懊悔,然個人資力條件實甚為拮据,因原告要求 金額甚高而被告難以負擔,以致調解未成;另被告曾於111 年8月間聽聞原告出院時向訴外人即兩造之雇主楊登翔商借5 萬元以供生活所需,被告即主動向楊登翔表示由被告負責償 還,亦請斟酌被告已主動賠償原告5萬元一情,兩造之雇主 、同事亦聯名出具請願書,敘明兩造間債務糾紛等背景,並 佐以被告日常熱心助人為善之個性,請衡情酌減賠償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潑灑汽油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侵權行為,然 就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將汽油朝原告身上左側及其當時 駕駛之堆高機周邊潑灑,並揮動手中火把及指向駕駛座,原 告以手撥開被告,以手摀面,身體不斷前後擺動,當時在場 之楊登翔見狀即上前阻止,從後方抓住被告手臂,於此同時 被告所持火把掉落引燃潑灑之汽油引發火勢,致原告身體著 火受有系爭傷害,嗣原告及時跳入附近水池,並經緊急送往 醫院救治,始倖免於死,被告因前開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維持並確 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31頁、第170頁至第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殺人未遂之 侵權行為,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故 意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依前開規定,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5元、看護費用9萬 8,000元、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工 作損失19萬4,417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2,838元等部分, 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1年11月15日及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 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計算標準、薪資單 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84頁、第 147頁),且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經本院囑託亞 東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 ,亦有該院113年5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1頁至 第112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192頁),堪認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其就所受精神上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駕駛貨運車 輛維生,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需扶養高齡70歲以上父母 及10歲幼女,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見訴字卷第192 頁第193頁、第213頁),併酌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位包括 臉部、頸部,影響其外貌,且因系爭傷害需接受清創及植皮 手術,出院後仍須使用彈性襪至少半年,並復健追蹤治療, 因系爭傷害所受心理、身體上之痛苦甚鉅,且案發當時遭受 火焚,面臨生死交關之重大壓力,以及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 貿然向原告潑灑汽油,於火把掉落地面後,亦未有阻止或試 圖撲滅火勢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過高, 為屬適當。  ⒊被告雖辯稱其知悉原告向雇主楊登翔借款5萬元後,主動向楊 登翔表示該借款由其負責償還,已主動賠償原告5萬元云云 ,並提出楊登翔出具之聲明書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196頁至 第198頁)。然觀諸前開聲明書記載「後來理(應為「李」 之誤,即指原告)說有困難跟公司借了5萬 郭育正得知後 自己主動幫他清償」,僅稱被告得知後主動表示代為清償, 然是否已實際清償,尚無從得知,併參酌原告提出其與楊登 翔間LINE對話記錄,顯示楊登翔稱「本來還想讓他替你還欠 我的錢 現在一點希望都沒有 我也放棄了」(見訴字卷第21 6頁),可見楊登翔自承無法寄望被告為原告償還借款,則 被告迄今是否已代原告清償對楊登翔之5萬元借款,實非無 疑,故難僅憑被告提出前開聲明書即為有利於於被告之認定 。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支出3萬6,91 5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未來整型、植皮手術等回復原 狀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19萬4,417元、勞動能力減損145萬 2,83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88萬2,1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 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殺人未遂之故意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4

PCDV-112-訴-2766-20241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1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李譿心即陳 翰陞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彥嘉、李譿心分別住臺北市中山區 、臺中市太平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 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ULDV-113-司促-8601-202412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0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李譿心即陳 翰陞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彥嘉、李譿心分別住臺北市中山區 、臺中市太平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 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ULDV-113-司促-860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康龍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一0六0號(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 條規定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坐落本院 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事實(被告占用面積 )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 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 付八千三百三十六元,暨自一一三年起給付逾越使用面積部 分之稅金等(見補字卷第九頁),因部分聲明未臻具體明確 ,且係確認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補正,原告於一一三年三月 八日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隔 牆拆除,將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見訴字卷第九四頁書狀), 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更正聲明第㈠項之附圖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七號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二一 一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訴字 卷第二一三頁書狀),但原告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即被 告使用本件房屋之面積超逾應有部分比例),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以拆除隔牆並遷讓返還請求取代原確認占用面 積之請求,並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且於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如附圖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 字第七九四七號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一0年五月 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隔牆拆除,將 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項所示隔牆 、返還占用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三十六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六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為兩造共有,面積一六七‧0 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建物經設 置一隔牆完全阻隔為A、B二區塊,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 平方公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詳見附圖),其中A區塊 上方為原告所有、建號同段第一0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B區塊上方 則為被告所有、建號同段第三五一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被告無權占用 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該隔牆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以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每平方公尺租金七百零 五元(一0五年十月至一一0年九月)、九百一十七元(一 一0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五月)、被告占用超逾本件房屋面 積半數(八三‧五四平方公尺)之面積九‧0九平方公尺計 算,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六年 六月期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就占用 超逾本件房屋半數面積部分短繳房屋稅共三千四百三十一 元,以上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另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隔牆、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三百三十 六元,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就起訴前部分並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現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本件房屋設有一隔牆區分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 分,編號A部分為原告專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專用等情, 但以本件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為訴外人宋明勳、張 碧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共有人即成立分管協 議、設置隔牆將本件房屋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分別由該區域上方之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 並另分別設置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內部通往下方本件房 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專用部分之樓梯,有獨立之出入口 ,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向前手宋明勳買受被告房屋及本 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本件房屋已為現狀,延續迄 今,分別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多年;原告於一0五年 二月取得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對於 本件房屋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存在,應屬明知,亦受分管 協議之拘束,則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 部分,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另對於原告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有爭議,另原告依法應負擔房屋稅,與被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面積一六七‧0八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建物經設置一隔牆完全區 分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二區塊,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平 方公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其中A區塊上方為其所有之原 告房屋,B區塊上方則為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分別由兩造 自取得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起專用迄今之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補 字卷第十五、十七頁、訴字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九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本件房屋於七十年五月間新建完成,主要用途為店鋪兼 防空避難室,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宋明勳、張碧,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宋明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房屋 併同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張碧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張碧名下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 有權二分之一經子女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併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此經本院參酌兩造所提 (見訴字卷第四五至四九、一八三至一九九頁)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節錄影本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訴字卷第二五至三十、五一至五九 頁)。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及自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就房屋稅部分受有三千四百三十一元 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每月受有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本件房屋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由共有人成立分 管協議,設置隔牆將本件房屋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 分,分別由該區域上方之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 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取得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時,知悉本件房屋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存在,應受分管 協議之拘束,其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主張之利益數額有誤 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內、完全區隔本件房屋為附圖編 號A、B所示兩部分之隔牆拆除,將所占用之附圖編號B部 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五十五萬三 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八千 三百三十六元),無非以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自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及短繳房屋稅之利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關於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為本件房屋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房屋經以隔牆區分為如 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平方公 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所示部分由被告專用 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二)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一十八條亦 有明定。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既已明文「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意旨在 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 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 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 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 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參諸民法第八百 二十條亦明定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管理以契約定之;而所 謂共有物分管協議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 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收益 者,屬共有物分管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一00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在有分管協議情形下,各共有人有依分 管協議占有使用收益約定由其管理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 利,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同時喪 失就非約定由其管理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 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僅在就共有物 未成立分管協議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 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迭著有裁判同此見解。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是否曾 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㈡如是,該分管協議是否違反強行 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是 否應受前述分管協議之拘束?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① 於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有五 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②於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受有短繳房屋稅三千四百三 十一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是否每月受有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   1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是否曾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房屋 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 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①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房屋至遲於一0四年十月間,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張碧之繼承人( 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四人,均由張雲英代理 )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 銷售渠等繼承自張碧之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製作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時,即已設有隔牆,將本件房 屋完全區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並分別 設置內梯由原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由被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而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將原告房屋併同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由被告房屋 所有權人將被告房屋併同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迄今,亦即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迄今,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 點、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注意事項第三類第三點所 載(見補字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訴字卷第七五至七七、一 九0、二六三頁),及證人即張碧繼承人暨原告房屋與本 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人張雲英、信義房屋公司業 務員周彥鋕、陳韋證述情節(見訴字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 、二三六、二三七、三五二至三六三頁)相符。本件房屋 既經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原告 房屋、被告房屋並均設有內梯分別連通下方本件房屋編號 A、B所示部分,所有權人自無不知之理,且顯係有意將本 件房屋完全分隔為二部分各自專用,否則無異徒增一樓之 原告房屋或被告房屋,遭本件房屋共有人利用下方連通之 本件房屋及內梯擅自侵入之風險,悖於事理。   ③本件房屋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迄今所有權狀態均為共 有,共有人依序為:⑴(自起造完成時起至七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止)張碧與宋明勳各二分之一、⑵(自七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張碧與被告各 二分之一、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一0五年二月四 日止)張碧之繼承人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四 人與被告,張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 一、⑷(自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起迄今)兩造各二分之一, 前已載明,是本件房屋所有權情狀單純,全體共有人達成 分管之合意並無困難。   ④參諸:⑴被告辯稱七十四年五月間取得被告房屋及本件房屋 所有權二分之一時,本件房屋已設有隔牆、將本件房屋區 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原告房屋、被 告房屋並分別設置內梯由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迄今已近四十年,為 原告所不爭執;⑵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原告房屋及 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同年十月五日即(以豐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將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一一0年十月一日復以自己 名義繼續將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出 租予同一訴外人,租賃期間至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此 觀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明(見補 字卷第二三至三四頁),亦即原告自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 二分之一時起,即依本件房屋之現狀單獨占有使用收益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⑶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本件房 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迄至一一三年三月八日提出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之日止(見訴字卷第九三頁本院收狀戳) ,歷時近八年一月餘期間,不唯持續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 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亦未曾爭執被告單獨占有 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甚且在另案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具狀表明本件房屋經所有權人以裝潢、 隔牆分隔區分各自使用部分、各有出入通道(見訴字卷第 二七九頁);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初始,亦僅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件房屋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之面積超逾所有權二分之 一比例,而就所謂「被告使用超過所有權比例面積部分」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及短繳房屋稅之不當得利(見補字 卷第九至十三頁書狀),足見原告係因所提分割共有物訴 訟進行中,測量發現自身就本件房屋專用之面積少於所有 權比例,方對於現狀滋生不滿、衍生本件訴訟;⑸張碧之 繼承人張雲英、張豐文均到庭證稱從未聽聞張碧就本件房 屋與另一共有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為宋明勳,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後為被告)發生爭執、產生爭訟 ,足見本件房屋「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 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 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之現狀,曾經張碧與宋明勳 、被告合意。   ⑤至原告與前手即張碧之繼承人就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有 權二分之一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十七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十二點固記載:「本物件現況使用之地下室係登記 於1060建號(建物用途依人工謄本所示為店鋪兼防空避難 室),為賣方與另一住戶分別共有,而本案賣方持有1/2 ,現況賣方隔出部分面積使用,信義房屋經向賣方確認, 並無分管契約或相關協議文件約定其得專用前述使用範圍 ‧‧‧」(見訴字卷第一九0頁),然⑴證人即是筆買賣賣方 代表張雲英到庭迭次證稱:「‧‧‧我母親生前這地下室都 是一直出租,我們繼承後就一直這樣處理,後來就賣給原 告了‧‧‧」、「‧‧‧我們就是以現況交給他賣給他,我們的 原意就是以現況在買賣」、「‧‧‧我們也不知道地下室全 部是多少、我們是多少,沒有去量過」、「(問:‧‧‧就 地下室而言,28號跟30號是否完全隔開,而沒有互通?) 完全隔開」、「(問:‧‧‧地下室部分是如何使用?)連 同一樓將地下室出租出去」、「‧‧‧一樓跟地下室就是一 起,沒有特別注意地下室使用狀況是否合理、正確」(見 訴字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二三六、二三七頁),明揭渠 等係以「現狀」即「本件房屋設有隔牆區分為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二部分,對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專 用權,對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則無占有使用收益權」與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⑵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周彥鋕 、陳韋亦到庭證稱:「地下室是有產權,產權是二分之一 ,使用權只有我們使用,樓梯下去現在圍起來的範圍只有 我們使用,沒有圍到的範圍是隔壁在用」、「因為地下室 有內梯在使用,所以這一半是我們在使用,因為其他人進 不來‧‧‧」、「(法官問:地下室當時現狀內梯可以連通 、圍起來部分,原告有專用權嗎?)有。(法官問:地下 室當時現狀內梯可以連通、圍起來以外部分,何人有專用 權?原告可否使用?)應該是隔壁那戶人去用,原告也過 不去,就是兩邊都只能用自己正下方的地下室」、「因為 現況是圍好的,裡面都是可以使用的範圍」,針對契約第 十七條第十二點之約定,分別陳稱:「‧‧‧是共有,沒有 分管協議‧‧‧我們有產權二分之一但是沒有分管協議。( 法官問:所謂分管協議所指為何?)所有所有權人同意把 共有物交給某個人使用,在本件情形就是兩個共有人約定 好,寫一個協議各自使用一個範圍,因為本件沒有那份書 面,所以認為沒有分管協議」、「因為有時候專用不需要 分管協議,分管協議是後來才有的東西,我這一戶才可以 到達的地下室認知上就是專用」,並均進一步證稱未曾告 知原告就內梯無法連通之本件房屋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亦 有使用權,似誤認分管協議以書面為要件,參以原告自一 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時起,即持 續單獨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未曾就 不能使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向出賣人即張碧 之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責,甚且至少歷時 七年餘未曾向被告請求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迄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被告亦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 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前已述及,本院認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十二點記載,尚不能更易本件房屋所有 權人訂有「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 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之分管協議。   ⑥綜上,本件房屋最早於七十四年五月以前、至遲於一0四年 十月間,即經所有權人(張碧與宋明勳、被告)合意設置 隔牆,將本件房屋完全區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並分別設置內梯由原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 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均無 異議依該專用現狀持續分別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迄今(編號A所示部分依序為張碧、 張碧之繼承人、原告專用;編號B所示部分依序為宋明勳 、被告專用),本件房屋已經共有人合意訂立「由原告房 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 用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分管協議,堪以認定。   2如是,該分管協議是否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是否應受前述分管協議之拘束 ?   ①原告雖指本件房屋之共有人就本件房屋所成立之「設置隔 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 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 」分管協議,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但並未陳 明所指違反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為何,及提出相當證據 資料以資佐憑,蓋本件房屋用途為「店鋪兼防空避難室」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一致( 見訴字卷第五三、五四頁),而「店鋪」用途顯無供公寓 大廈區分全體所有權人任意出入之理,本件房屋亦無不能 實際劃分、分別作為店鋪利用之情事,本件房屋自七十四 年或一0四年間設置隔牆、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迄今,復未曾遭建築主管機關指為違反建築、消防法規,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②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 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 ,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用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0六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 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司法院大法規會議釋 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房屋共有人就本件房屋 所成立之「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 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分管協議,為原告一0五年二月五日 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前即由現狀明知或可得而知 ,原告並自一0五年間起即依分管協議單獨占有使用收益 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已如前載,依前揭 說明,原告受讓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亦受該分管 協議之拘束。 (四)原告既受本件房屋共有人間「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 號A、B所示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 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分管協議之拘束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協議占有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依首揭法條、說明,即非無權占 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件房屋 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 件房屋已經共有人合意訂立「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之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為原告受讓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並自一0五年間起即依分管協 議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協議占有本件房屋如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非無權占有,被告就本件房屋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隔牆拆除、將附 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六年六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五 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短繳房屋稅 利益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共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隔牆、返還占用部分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八千三百三 十六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05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09

TPDV-112-訴-353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紀經國 被 告 陳彥嘉 視同 被告 李譿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 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 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本票付款請求權及繼承法 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對陳翰陞之繼承人即被告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翰陞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 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陳彥嘉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異議理由係否認原告對 於陳翰陞有原告所指之債權,因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認李譿心亦有異議,則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載明陳翰 陞所提出之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係擔保其借款債務,第5條 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一切糾紛,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及視同被告均為陳翰陞之繼承人,應受 上開約款拘束,是原告本件請求,均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4

TCDV-113-訴-3436-202412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新一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新一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量刑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羅新一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依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上揭各罪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 人朱𡷎諠,幸朱𡷎諠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 大,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 集團中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未與朱𡷎諠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所自 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屬 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經原審認定被告並無所得財物,雖以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且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並無所得 財物,即本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法院規定及說明,爰將之列 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 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以觀, 可知在被害人尚未交付受詐騙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 下,本即不存在上揭「受詐騙金額」,實不會有詐欺被害 人是否能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或落實罪贓返還等問題發生 ,何況此際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人更無從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顯非上揭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故 在此等情形下,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 (4)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如前所述,因朱𡷎諠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 理,並未交付受詐騙金額150萬元,是依據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甚明。   6.被告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犯後即 已承認犯罪,請減輕其刑。又就被告涉犯詐欺未遂部分, 請比較新舊法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論 罪後,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未與朱𡷎 諠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量刑之基礎並未變動。是以 ,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就原審刑度部分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該罪之法定刑 已有變更,並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此等均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 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然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竟為了自身之金錢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分工負責擔任「收水」等任務,依 指示收取「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 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違法、不當。惟參酌被告於偵查、歷審均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依據原告之分工內容,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且朱𡷎諠幸即時查覺 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之情狀,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迄 今均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行任何賠償,致渠等所 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彌補之情,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人工作,日薪約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9頁),再參酌被告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罪,已 有努力與受傷之告訴人即員警李家豪進行和解,請酌為減 輕其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貿然倒車,使員警李家豪右 腳遭車門夾傷,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李家豪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雖有意願但未 能與李家豪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 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 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 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迄今實未對李家豪為任何賠 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五)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原上訴-2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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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劉巧梅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樓2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第二、三項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5,809元及其附加利息4,122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 二、三項為附帶請求,於原告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12,45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2,381元(計算式:系爭 房屋價額312,450元+325,809元+4,122元=642,38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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