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共拾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10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竊得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共10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49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