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HDM-114-簡-160-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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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294、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之過刷條碼後未付帳,得手後隨即將遊戲點數之卡號及密碼拍攝並傳送予不知名之網友」更正為「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門市內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後,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而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8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楊鈞顯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之機 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點數儲值金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楊鈞顯、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分別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楊鈞顯、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共2紙附卷足憑,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8萬元之免付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就此業經與告訴人楊鈞顯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楊鈞顯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無保有任何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寶雅公司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個、 「RASTO雙孔USB快充贈ios充電線」1組、「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