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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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 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 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 刑人於前開聲請狀表示對聲請定刑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3-14

KLDM-114-聲-186-20250314-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 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 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諭知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本 院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第1次 延長羈押)、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 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據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 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依現有資料及會談結果 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建議 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醫師診 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 要。復本院業已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 見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205頁至第206頁),暨審酌暫 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 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 ,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 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 認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經聯繫本院對應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見卷內本院電話紀錄 表),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 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2

KLDM-113-國審強處-2-20250312-4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江高滿珍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上列被告華頂實業有限公司、華志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經原告江高滿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2

KLDM-114-附民-102-20250312-1

國審暫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114年度國審暫安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 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 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 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 ,而本院於起訴時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閱全 案卷宗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性,爰諭知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再經本 院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延長2月(第1次 延長羈押)、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 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2月(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案被告之精神狀況,據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依現有資料及會談結果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建議透過暫行安置、監護處分或於羈押期間即安排精神科醫師診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復本院業已開庭時詳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見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第205頁至第206頁),暨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量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經聯繫本院對應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科長意見後(見卷內本院電話紀錄表),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2

KLDM-114-國審暫安-1-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同意其與之同 居,並無騷擾、接觸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次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 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 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 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 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 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時間內前往並居住於被害人住所,而接觸被害人,無 論被告之目的或有無經被害人同意,均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 分,是其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同屬家 庭暴力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及惡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 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曾於113年7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行為,並應遠離甲○○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室至少一 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113年7月1 0日14時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0月12日出 監後,即前往並居住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D室之居所,接觸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於113年10月 28日11時52分許因偵辦他案至上址訪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述時間,返回並居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而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紀錄各1份 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裁定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違反,證明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KLDM-114-易-46-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9、9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 華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華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彭傑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減刑之說明: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華志忠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 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始終 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忠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被告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 責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緩刑:被告華志忠從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 之心,本院認被告華志忠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 第9751號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志忠係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因颱風過後整理華頂公司辦公室, 整理出木材等廢棄物共計5袋,其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述廢棄物5袋,至基隆市○○ 區○○○000地號江高滿珍所有之土地,並將上述廢棄物棄置於 該處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高滿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華志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高滿珍 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 查紀錄表、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 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 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另所謂「受託」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 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 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 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 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之旨;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華志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華志忠因 執行業務犯上述罪嫌,被告華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2

KLDM-114-訴-32-202503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6月確定」後,應補充「及與另 案定應執行刑8月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二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均應補充「安非他命、」。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高齊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 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因受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 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 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 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高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8日至19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 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齊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596)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簡-18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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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龍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學歷、職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3年12月1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仍於同日(1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日)19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因林志龍抽菸時為 警發現其臉部泛紅且渾身酒氣,遂對林志龍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KLDM-114-基交簡-75-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第 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890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所餘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經送鑑確 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存卷可考(見毒偵1787卷第153頁),且依現今科技技術 ,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2只,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 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8-202503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羿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彬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 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 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 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3、5、6、8、9、11雖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4、7、10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各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然 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先不要定刑,我想要等最後一案也送執行後再一起定刑, 撤回向檢察官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足認 受刑人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 求定刑之表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3-05

KLDM-114-聲-13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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