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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怡臻 胡玉梅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91,619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票-189-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怡臻、李 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陸續數次匯款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 及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附件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怡臻等7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 酌被告前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 本應嚴懲,惟念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舅舅 同住、入監執行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沒收部分:   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未因提供帳戶 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   被   告 蔡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某統一 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人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社交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 陳緯恩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19萬元之代價,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4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設申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 5 本署96年度偵字第9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以6000元代價,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怡臻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並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15分 113年8月5日14時17分 9988元 906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李秉儒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4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要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11分 26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念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提升財力證明,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4時18分 32626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謝宗潔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設定認證,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4時5分 41109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何晏娜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並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2時35分 29999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郭如吟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提升財力證明,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2時40分 40301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陳緯恩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設定認證,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2時36分 29989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93-20241231-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原 告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臻 被 告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偕瑋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 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4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30

IPCV-112-民商訴-51-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3-202412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1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怡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萬陸仟零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4013-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臻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會利用人頭金 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 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竟為謀兼職增加收入,即使發生上情亦不在意, 而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盛」之人聯繫,與其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 LINE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小盛」,並為得以隨 時查閱帳戶餘額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依「小盛」指示就中 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嗣「小盛」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代工廣告,適甲○○上網瀏覽,與LINE暱稱「徐婉玲-副 教」、「霍哥」之人聯繫,「徐婉玲-副教」、「霍哥」向 甲○○佯稱可藉代操遊戲帳號獲利,若參加特定方案,獲利更 高,而甲○○操作失誤,須繳交投資本金、擔保金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乙○○(起訴書原 載為劉庭安,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小盛」指示, 分別自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轉帳時間,將 甲○○匯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原未載乙○ ○轉帳之時間及款項,業經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 ),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乙○○(起訴書原載為甲○○,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由匯款中扣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而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未轉出。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警示帳戶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 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8617號函、被告與「小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平台操作畫面 、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審時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則本案之新 、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 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暨應併科罰金,下同)。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處斷刑區間乃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致處斷刑 區間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將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雖依指示將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而附表編 號3所示之款項則未轉出,然因附表編號1至4均係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被害人數單一,故此部分仍應僅論一個一般洗 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該罪條文中之「三人以上」係屬加重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14歲以上且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者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 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 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查,本件除 被告外,並無其餘共犯到案,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81頁)及被告供述(見偵卷第14頁),固 可認定被告確有使用Line與暱稱「小盛」及「林先生86」聯 繫,然因被告係依「小盛」之指示行事(見偵卷第14頁),並 無法排除「小盛」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職是,因暱稱「小 盛」及「林先生86」之真實身分不明,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且有無未滿14歲之人參與其中亦無法 確定,則本件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僅認被告係與「小盛」共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準此,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5 頁、第81至82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併科罰金),且被告因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而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量處 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事。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 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 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 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   四、本院之審酌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被告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 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先提供本案帳戶予「小盛」,待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再依「小盛」指示,將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外,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暨考量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因車禍造成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顏 面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其左側肢體較無力、步態不穩、頻 繁頭痛、肢體不自主抖動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函文、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 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 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訴人支 配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 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 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 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小盛』有說我可從匯款裡扣除1,000元自 用,當作給我的手續費,我拿這筆1,000元來儲值線上遊戲 」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 得1,000元,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 對義務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之洗錢標的(即本案詐欺款項),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由被告依「小盛」指示,將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小盛」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並由匯款 中扣留1,000元作為報酬,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未轉出 等情,已如上述。職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既已 轉帳至「小盛」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之帳戶亦遭圈存,則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均已不具支配管 領權限,且對照被告僅獲取1,000元之報酬,如猶依前述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非無過苛之虞,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甲○○ 匯款時間 甲○○ 匯款金額 匯入之 乙○○帳戶 乙○○ 轉帳時間 乙○○ 轉帳金額 1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43分許 21,000元(含甲○○匯入之10,000元) 2 111年10月31日16時51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10月27日20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7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3 111年10月31日16時52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 帳戶 未轉出。 4 111年10月28日22時32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9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792-20241217-1

商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送達代收人 劉汶貞 陳怡臻 相 對 人 周金銘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黃綉菊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 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 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 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 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 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 調解聲請費之徵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 徵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程序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20、31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調 解聲請費超過25萬元部分免予徵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 人員為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2-11

IPCV-113-商調-51-202412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0號 聲 請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8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520-2024120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9、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德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因告訴人2人隨即報案而 款項遭圈存,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回函及檢附之附件,是被告並未能實際提領該等詐得款項, 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被   告 陳德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明知其並無伍佰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6日1 4時5分許,以其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之帳號「khecminedit1 18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 kre」之賣家訂購名稱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 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 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 JT38D」所屬之受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虛擬帳號A)後,自112年7月5日15時35分許起,以其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之帳號,向陳怡臻佯稱: 有伍佰8/12台北場演唱會門票2張可出售云云,致陳怡臻陷 於錯誤,同意交易,而於112年7月6日14時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陳德平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陳德 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取消 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因其未依約履行且聯絡無著,陳怡 臻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怡臻所轉帳 之4,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 二、陳德平明知其並無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不詳時間,經由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台灣演唱 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以臉書暱稱「陳靖安」之 名義,張貼內容為「Coldplay原價讓票直接私訊直接私訊直 接私訊 5800已完售 3800/8800 還有少量陳奕迅票券直接私 訊原價讓出運費&官網手續費你出須先匯款 10月中收到票後 寄出」等不實貼文,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游靖珉瀏覽網頁發 現上揭貼文,於112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以LINE聯繫陳德 平,陳德平以上開LINE暱稱「D」之帳號向游靖珉佯稱:有 陳奕迅演唱會7/18的票連號2張,共12,000元,須先支付訂 金2,000元云云後,旋於112年7月1日0時14分許,以本案蝦 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名稱 為「【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 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 」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受款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B) ,並提供本案虛擬帳號B予游靖珉,致游靖珉陷於錯誤,於1 12年7月1日10時35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號B內, 陳德平旋即利用蝦皮購物網站訂單取消機制,申請上開訂單 取消交易通過而詐欺得逞。嗣游靖珉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 傳送訊息予陳德平未獲回應,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游靖珉所轉帳之2,000元款項,亦因銀行通報警 示帳戶而圈存。 三、案經陳怡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游靖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德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怡臻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游靖珉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怡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臻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A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游靖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靖安」在「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之貼文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靖珉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且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帳至被告指定之本案虛擬帳號B內之事實。 6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0704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資料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3E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交易相關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0000000CJJT38D」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A,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陳怡臻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7 ⑴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05036S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8003P號函及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22002E號函1份。 證明被告以其註冊之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平台帳號「gvwgyzmkre」之賣家訂購「【統一超商電子票券】100/500元虛擬商品卡可分次抵用7-11全台通用/無使用期限/可以再轉贈/送禮自用倆相宜」之商品,而產生訂單編號「230701RF3UDUWR」所屬之本案虛擬帳號B,其後被告申請取消訂單通過,款項則因告訴人游靖珉報警處理,銀行通報警示帳戶而遭圈存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20

KSDM-113-審訴-330-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志驊 具 保 人 陳怡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志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陳怡臻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 、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 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 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 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陳志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經具保人陳怡臻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51號國庫存款收款單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並告以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 告到庭,經合法送達後,其2人均未到庭應訊,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被告於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之住 居所時,被告未在監在押等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 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 時許、113年8月23日9時3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 人如未到案,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 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址,且具保人並 無在監在押,前開執行通知已據合法送達,自生送達效力等 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 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四)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尚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本案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ILDM-113-聲-61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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