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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溫福靈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福淦 温永泰(兼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范連嬌 温永之 溫思現 溫光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雅茜 温欣潔 温惠婷 梁美幸 江佳穗 林逸宏 林莉敏 温宏勝 鍾梅珍 温永結(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騰(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能(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溫永吉(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温秋蘭(即溫阿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分割為附圖一及附表一「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欄、 「受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應 補償被上訴人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如附表 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溫阿醮於 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亡,並由被上訴人温永泰、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下合稱温永泰6人)分 割繼承登記溫阿醮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34、 267至273頁、卷二第91至96頁),温永泰6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1、261至265頁、卷二第269至271頁 ),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温雅茜、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 勝、鍾梅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之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111年8月31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方案一),其中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不採兩造通行多年之既成道路,另行經被上 訴人溫福淦所有房屋,且須經他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且因未連接 現有巷道,而恐有無從劃定合法指定建築線,致系爭土地日 後無從請領合法建築許可興建合法建物之虞。另方案一使伊 取得利用價值較低、偏一隅之不方正土地,對伊不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 圖二所示之楊梅地政所111年7月20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 第207頁,下稱附圖二),及111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附 表(原審卷二第351頁,下稱方案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溫福淦、温永泰、温范連嬌、温永之、溫思現、溫 光之(下合稱溫福淦等6人):温永泰、温范連嬌為夫妻, 同意維持共有,伊等贊同方案一,現因溫阿醮死亡,伊等之 分割方案更正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並由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補償如附表一「應補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由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 温秋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載金額(下 稱方案一之一),方案一之一如附圖一編號壬所示之道路使 用面積最小、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最大、補償關 係最單純,且增加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採光面多且有防火巷, 為大多數共有人所贊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分割部分臨路 之邊界即為建築線之位置,連接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符合 建築法規,並無難以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之虞,上訴人主張之 方案二中其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丁所示之土地上有溫福淦所 有之附圖二編號I、J之建物(下稱I、J房屋),且上訴人建 屋將使溫福淦所有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下稱A房屋)採光被 遮住,2屋間形成無防火巷之情,溫福淦亦不願意拆除I、J 房屋,足見方案二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況採方案一之 一方式,兩造間系爭土地價格補償關係單純,如採方案二方 式,兩造均需價格補償關係更為複雜,足見方案一之一為適 當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同意方案一及方案一之 一之分割方式等語。  ㈢被上訴人梁美幸、江佳穗、林逸宏、林莉敏、温宏勝、鍾梅 珍、温永結、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温秋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方案一,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分割為方案二。被上訴人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 、温惠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及溫福淦等6人、温雅茜、温欣潔之不爭執事項為( 本院卷二第145至146、281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面積2,187.07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亦非屬都市計畫 內土地,尚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其他法令上之限制,亦無核發 建築執照之記載,及無土地套繪管制,無適用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存在,其中A、I、J房屋為 溫福淦所興建,編號B建物為溫阿醮所興建、編號C建物為温 永泰所興建、編號D建物為溫光之所興建(原審卷一第99頁 )、編號E建物為溫思現之父所興建,現為溫思現及温永之 所繼承,編號H建物為温永泰所興建,同段000建號土造建物 業經溫阿醮拆除。  ㈤系爭土地分割後,甲、丙、戊、庚、辛部分,維持部分共有 人分別共有。  ㈥系爭土地分割後,道路壬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分別共有 。    ㈦以上,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文、楊梅地政所函文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政局函文、勘驗測量筆錄、套繪圖、電子地圖、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原審壢司調字卷第58至80頁、原審卷一第35至 41、47至48、99至100、103頁、卷二第229至237頁、本院卷 二第91至96頁),及溫阿醮之陳述(原審卷一第262頁)可 稽。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方案一部分,因溫阿醮死亡,溫福淦等6人主張應為以下修正 :1.原分割由溫阿醮取得之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不 變,應分割由温永結(應有部分1/3)、溫永騰(應有部分1/ 6)、溫永能(應有部分1/6)、溫永吉(應有部分1/6)及温秋 蘭(應有部分1/6)共有。2.温永泰部分因繼承溫阿醮而增加 應有部分,故補償之金額降低;温范連嬌部分,因温永泰之 應有部分增加致温范連嬌分割後取得與温永泰共有之附圖一 編號丙部分持分面積減少,故補償金額降低。3.温永泰、温 范連嬌及上訴人原應補償溫阿醮,現變更為應補償温永結、 溫永騰、溫永能、溫永吉及温秋蘭等5人(下稱温永結等5人 ),即方案一之一。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二為分割,上訴人、溫福淦等6 人、温雅茜、温欣潔、温惠婷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一之一 為分割。然核諸方案一之一、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內容,除 方案二上訴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其上有溫福淦所有之I、J房屋 ,其餘分割方案皆已將其上編號A至J建物坐落土地盡量分割 予使用建物之共有人,分割方案差異僅在上訴人取得土地之 位置、分割後土地之面積大小(詳附圖一、二之各土地分割 面積欄所示)、共有道路面積大小(即附圖一、二編號壬面 積)、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之不同(見附表一及原審卷二第 351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以方案一之一為較適當之分 割方案:  1.方案一之一部分,附圖一之兩造共有道路編號壬部分土地, 較為筆直,且佔用面積較小,寬度為6公尺,足夠人車通行 ,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有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且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編號甲、丙、戊、庚、辛部 分維持部分共有人分別共有,道路編號壬的部分維持兩造分 別共有等情為到庭兩造均同意或無異議(本院卷二第281頁 )。且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土地一面臨壬道路,一面臨 ○○路000巷,足見丁部分土地雙面臨道路,相較其他分得編 號戊、己、庚、辛僅單面臨壬道路或○○路000巷,並無較不 利之情形。附圖一編號丁之位置相較於附圖二編號丁之位置 ,除增加丁及乙之採光面外,也因土地內分割之6米巷而形 成彼此間之防火間隔。倘採方案二分割方式,則不利於A房 屋採光,及防火間隔之設置。採方案一之一,附圖一編號壬 道路部分,雖有部分土地經過I、J房屋及防風林,惟I、J房 屋之所有權人溫福淦當庭表示倘採方案一之一,其願意拆除 上開2屋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上訴人雖主張附圖一係 將既有道路整條上移,編號壬部分沒有鋪設柏油,並經過密 布竹林,若被上訴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將竹林砍除,甚至 鋪設柏油,必然有刑事毀損罪責或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亦 無法主張任何合法通行之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 與內政部地籍圖資電子通用地圖、現場圖照片為據(本院卷 二第244、245頁)。溫福淦等6人辯稱:防風竹林是被上訴 人原始老屋三合院左護龍的防風竹林,系爭土地、000地號 土地都是溫氏宗親所有大家互相通行,並無砍到防風竹林即 會構成毀損問題等語;温永泰並辯稱:防風竹林因這次颱風 ,全部已倒等語。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防風竹林為何人所有, 況除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對於方案一或一之一均無異議, 上訴人稱附圖一編號壬部分土地上有防風竹林,即認方案一 之一分割方式不妥云云,即難憑採。又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 土地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面積171.48平方公尺,較其分 割分案二面積162.86平方公尺,較可充分利用,難認採方案 一之一之附圖一編號丁土地係較不利益於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提出證據資料舉證其分得之土地係利用價值較低之土地, 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再就補償關係而言,方案一僅有温永泰、温范連嬌及上訴人 共3人應補償溫阿醮1人,補償關係單純(見原判決附表三) ,溫阿醮死亡後受補償人雖增加為其繼承人温永結等5人, 惟方案二必須由分得丙、丁、己、戊、庚、辛部分之15位共 有人,補償温永結等5人及溫福淦共6人,即全體共有人均有 補償問題(原審卷二第351頁),足見方案二補償關係複雜, 難認係允當之分割方案。  3.上訴人雖主張方案一之一因未連接現有巷道,恐無法請領建 築執照云云。惟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6月21日函復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桃園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 積狹小基地,指基地最小深度、最小寬度或最小面積未達下 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應依附表一檢討...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 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 最小深度16公尺...」,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另建築線指示應委託測量技師依桃園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至16條規定向本處辦理,按同法第16條 規定寬度不足6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 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寬度超過6公尺之 現有巷道,以實測之巷道邊界指定(示)建築線。系爭土地 分割後得否建築使用,應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 定檢討為准等詞(本院卷一第423、424頁)。而系爭土地附 圖一編號壬道路為6米寬,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丁部分,已有 臨道路可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如何供建築使用,應委託開 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相關規定檢討為准,是上訴人主張方案 一之一有無法建築之虞或方案二得請領合法建築執照云云, 尚難憑採。  4.承上,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方案一之一所示為適法 、允當。    七、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可稽。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經濟面、不動 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合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9,500元(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頁), 兩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分割前原應有部分、面積、分 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找補面積均詳如 附表一上開各欄所示,再以各欄相比較結果,上訴人、温永 泰、温范連嬌顯然逾其原應得分配土地之面積,温永結等5 人則有短少受分配面積之情,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上 訴人、温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補償金額」欄、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 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主張,即無庸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及方案一 之一所示,因溫阿醮死亡,温永結等5人繼承,上訴人、温 永泰、温范連嬌自應按附表一「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補償予温永結等5人。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以附圖一方式 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 分割方法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 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溫福淦 1/12 2 溫福靈 1/12 3 温雅茜 1/48 4 温欣潔 1/48 5 温惠婷 1/48 6 梁美幸 1/48 7 温永泰 1669/7560 8 温范連嬌 1/12 9 温永之 1/12 10 溫思現 1/12 11 溫光之 1/27 12 江佳穗 1/120 13 林逸宏 11/540 14 林莉敏 11/540 15 鍾梅珍 26/1080 16 温宏勝 1/12 17 温永結 2/70 18 溫永騰 1/70 19 溫永能 1/70 20 溫永吉 1/70 21 温秋蘭 1/70 合計 1

2024-12-04

TPHV-112-上易-81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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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立暉(原名許春龍)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合 許修記 受 告知人 許春升 許春斗 許永平 許鋕平 許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春合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許春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春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許東南於民國72年間出資 興建。訴外人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許鋕平、許 冠倫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未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6,505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以:伊於訴外人許東南死亡時,有繼承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5,因伊有債務問題,故全體繼承人當場協 議其應有部分1/5由訴外人許春斗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並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協議由伊繼續分管系爭 房屋。伊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並負責照顧父母,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口頭同意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因伊居住 在系爭房屋係負責照顧父母親,故毋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謂:伊在外租屋,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6,50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附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17、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㈡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許 修記有無占有系爭房屋?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 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 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許東南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且訴外人許東南死亡後,繼承人因繼承而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竹北簡卷 第19頁),其上記載訴外人許東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 、許鋕平、許冠倫繼承,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又訴外人許東南有5子即訴外人許春光、 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全體 繼承人有其配偶許彭定妹,其子即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 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女即訴外人許玉英、許金英, 其孫即訴外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則係代位繼承訴外人 許春光之應繼分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本院竹北 簡卷第17頁)。另據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地政士黃俊 維具結證稱:分割遺產時,因為許春合有欠債,許春合說不 方便登記他的名下,所以就借用他哥哥的名義登記,所以他 哥哥的持分就是多1份等語(二審卷第263頁),證人許春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合有難言之隱,許春合不能擁有財 產時,私底下懇求我將他的遺產先放在我這裡。當初會登記 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許春合把他的部分放在我這裡等語( 原審竹北簡卷第137頁),核與倘分割由訴外人許東南5子繼 承應各為1/5,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許春合之兄許春斗之應有部分為2/5,較上訴人之1/5、訴 外人許春升之1/5、訴外人許永平之1/5,訴外人許永平、許 鋕平、許冠倫合計之1/5(計算式:1/15+1/15+1/15=1/5) 多出1/5等情相符,足信證人黃俊維、許春斗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春合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云云, 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許春合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許春合雖堪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然被上訴人 許春合先稱:其他共有人沒有講同意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又稱:大家是口頭上說給我住,要我照顧父母云云(二 審卷第266頁),關於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究竟有無表示 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合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黃俊維具結證稱:印象中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間沒有成立分管契約書,沒有提及有分管協議,分 割遺產時沒有講那麼詳細,沒有講到日後系爭房屋如何分管 居住等語(二審卷第263頁),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 人於遺產分割時曾協議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另 據證人許春斗於原審證稱:沒有管理使用,事實上就是如此 ,因為老家樹大分枝,我們兄弟都各自出去,自己建立自己 的家庭,被告許春合因為沒有工作及收入,只能待在老家, 所以並不是我們委託許春合,是因為許春合沒地方去,是占 用,我們兄弟也不講話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否認有託 由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受告知人 訴春斗、許春升亦均稱:沒有同意讓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也沒有曾經同意過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經核均與被上訴人許春合上開抗辯內容不符。是被上訴 人許春合抗辯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 合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況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 許春合居住,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管領之 部分,此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 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以單純之沉默而遽認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亦難採憑。此外,被上訴人許春合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之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許修記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 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許修記否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二審卷第 113至139頁),且觀諸上開繳費通知之地址,核與系爭房屋 之門牌號碼不同,堪信被上訴人許修記為另有租屋居住,並 未居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許修記戶籍固登記在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二審卷第141頁),然此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許修記有設籍於系爭房屋,與有無實際占用系爭房 屋,分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修記占有系爭房屋 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修記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許修記未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許春合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許修記則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許春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從小到現在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二審卷第266頁) ,足認被上訴人許春合有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之新竹縣○○鄉○○村○○000○0 號、面積45.13坪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原審竹 司調卷第19至20頁),經換算後每月每坪租金為265.9元( 計算式:12,000/45.13=265.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以資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 準一節,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面積為205.2平方 公尺一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原審竹司調卷第17 頁),可以認定,是系爭房屋之面積經換算後為62.073坪( 計算式:205.2*0.3025=62.073)。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5,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許春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301元( 計算式:265.9*62.073*1/5=3,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春合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60元(計算式:3,301* 12*5=198,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上訴人198,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原審竹司調卷 第31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上 訴人許春合雖聲請通知許鋕平、許冠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 系爭房屋出賣予建商應共同認同云云(二審卷第260頁), 因與上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通知,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4

SCDV-112-簡上-23-20241204-1

重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鄭新安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 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之,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擔任面 板設計處Cell整合設計部門資深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4萬5千元,任職期間兢兢業業,102年至109年之績 效考核主管給予高度評價,研發專業及領導能力均備受肯定 。惟近年疑因業務量減少,竹南廠區陸續為組織調整、人員 調動,原告感受管理階層之改變,111年間原告之上級主管 開始不指派工作予原告、未通知原告參與會議、跳過原告直 接對原告下屬佈達指令,惟原告仍積極與其他部門合作,盡 力為被告付出。續於112年6月9日,研發中心協理王清桐突 約談原告,口頭告知原告111年之考績為C,要求原告轉任業 務部門或專案管理總處,然原告之專長為產品設計與材料開 發,與原告之技術背景相距甚遠,此舉意在以不合理之調任 要求趕人。嗣於112年7月至11月止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四進行 會議週報,原告持續請求被告交辦自己所屬部門之工作,在 該期間所提出之報告經被告所認可,可見原告於技術、材料 開發之專業仍受肯定,被告並未於該期間內具體討論原告能 力有何不足、如何改善,竟於112年12月29日由被告之人資 人員口頭向原告稱將於113年1月底資遣原告,原告明確回應 自己並無不適任情形,希望被告具體指出不適任之處,並表 達希望繼續留任之強烈意願,原告僅得於113年1月2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被告卻仍未正視原告之訴求而於113年1月25日 以原告工作不適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以電子郵件通知預告資遣,最後工 作日為同年2月5日,惟未曾說明具體解雇事由,原告認其並 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解僱行為應屬違法。爰依兩造 僱傭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給付工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 一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5 千元,及於每年12月最後一個工作日前給付原告29萬元,暨 自各其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8,87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及112年度,連續2年在三位單位主管的 會同覆核下均為表現低於要求之「表現欠佳」狀況,原告確 有長期不適任之工作表現。被告依公司規定由直屬長官對原 告進行每周1次,長達4個月之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計畫(即PIP ,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下稱改善計畫),因原 告所展現之工作成果無法符合要求,工作態度過於被動且直 接拒絕配合可能的解決方案(如出差與調任)後,終被評定改 善未通過,被告遂以原告連續兩年考績「低於要求(C)」、 工作態度消極無貢獻,輔導期間產出仍不佳,經告知仍無法 改善,持續採取不作為態度,未通過改善計畫,亦拒絕轉調 業務或PM部門之建議等事由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規定予以資遣,並依法給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經原告全數受領,原告收到資遣通知隨即提 出職場霸凌申訴,原告申訴內容前經被告申訴調查委員會多 次訪談調查後,業已作成職場霸凌不成立之認定,經核各調 查委員之意見與分析,原告確有因個人主觀意願影響其工作 表現,致難對團隊或被告產生實質經濟貢獻之情,衡諸兩造 權益,被告自可依法資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5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資 遣原告,原告於遭資遣時之職位為被告之面板設計處Cell整 合設計部門資深經理,離職時薪資為月薪14萬5千元,保障 年薪為14個月,原告並已領得資遣費。  ㈡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於同年2月5日資遣原告。  ㈢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法解雇,請求恢 復原職繼續提出勞務,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函文拒絕受領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 解雇原告應屬違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屬存在,被告應給付 每月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㈡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至復職日前一日之薪資、年終2 個月薪資,暨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㈡查被告於111、112年度對原告之績效評核,原告之等級均為C 級(低於要求),被告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對原告 進行每週一次,期間4個之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計劃,被告總 結認原告對組織實際績效完全沒有貢獻,無論是工作表現或 是工作態度,無法勝任資深研發人員及Cell整合設計部經理 的角色及職位,原告個人主觀意識強烈,工作配合度低,只 能接受個人期望的工作安排,導致工作安排上的極大限制, 經整體評估後,原告的工作表現仍然無法符合公司對其職位 的要求,顯示績效輔導改善成果未能達成預期目標等情,有 年度績效評核表、面談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1至59 頁、第67頁),並據原告之主管後藤充、林清桐、陳維成及 參與會談之葉傳發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81至222頁、第29 6至33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 。   2.原告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係直屬主管自11 1年以來長期未指派部門內之工作予原告等語;惟查:    ⑴依鴻海科技集團公司集團員工績效考核作業辦法(草案) 第1、2、6條之規定,本辦法之目的在規範員工工作績 效評估,以作為員工績效改善、崗位調整、資/職位晉 升、教育訓練、薪資調整及獎金核定等重要依據。丙等 (C,60分≦X70≦分)低於要求。適用對象為集團大陸/臺 灣地區於當年9月30日(含)前試用期滿之正式員工,有 被證1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111年度績效評 核表(附表A--師級有管理職),原告之年度績效考核總 結為C,總評-各項表現之優缺點(由直屬主管評量填寫) :「A.商業價值-近年來,開發液晶材料的工作很少,所 以要求他進行新技術相關調研。每項新技術調研的內容 (元宇宙、智慧窗、電子紙),該員提交的報告都是眾所 周知的資料,作為有材料開發經驗的人,對研發推進沒 有實質幫助。對公司未來的研發推定沒有貢獻,尤其是 作為部門管理者。B.領導能力-無法為職掌業務提出建 議並展現解決問題的能力。缺乏與其他部門合作的能力 。部門內部的管理也沒有特別值得稱許的地方。今年沒 能展現作為經理的管理能力。C.結論-專業能力雖強, 但工作上表現過於被動不積極,身為部級主管只能完成 交辦部分事項,不能完成後續策動與跟進,年度考績平 等C。」112年度績效評核表(附表A--師級有管理職), 原告之年度績效考核總結為C,總評-各項表現之優缺點 (由直屬主管評量填寫):「A.商業貢獻-由於去年2022年 的新技術調查沒有貢獻,所以我們主要關注LCD缺陷調 查(由分析小組和設計人員每天進行)。並且進行了一些 新技術的研究。關於解決LCD缺陷的建議,該員所描述 的內容是日常會議上討論的內容,而這些內容已經被其 他工程師分析過。以及解決了什麼問題。提案對於問題 解決沒有實質助益。新技術(QD噴墨)已廣為人知。作為 一個有料開發經驗的人,產出報告沒有展現具備的專業 水平。今年對研發業務推動沒有有效貢獻。B.領導能力 -與2022年相同。C.結論:身為部級主管工作上表現過於 被動部積極,需時時督促,方能完成交辦部分事項,考 績所列項目皆為績效改善期間主管交付與溝通合作項, 對部門整體貢獻度低,年度考績評等C。」(見本案卷第 41至44頁)。可見原告於111、112年度考績確被原告主 管考核為C等級(低於要求),且被告亦將對於原告工 作表現具體記載績效評核表上,原告於績效評核表上呈 現之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均有所欠缺,身為部級主管工 作上表現過於被動不積極,需時時督促,方能完成交辦 部分事項,考績所列項目皆為績效改善期間主管交付與 溝通合作項,對部門整體貢獻度低。    ⑵證人即原告之直屬主管後藤充證稱:2022年至 2023年間 均有交辦工作予原告,原告是經理,基本上不會交待很 細的事情,會討論比較大方向的,基本上是會找本人去 講比較多,最常的是用口頭和原告講。基本上我交待工 作的方式不是針對個人,而是針對他那一個部門去交待 工作,基本上交待下去的事情是沒有feedback,我認為 他是一個經理,如果主管交待事情,照理都會有一些回 覆或回饋,這種情況其實以一個經理來說這不是很好的 情況,其實原告在2022年之前都有這種狀態,原告在工 作會有選擇性,可能會有願意做跟不願意做的缺點,如 果請他改善,也不會有比較積極的回覆等語(見卷第18 2至200頁)。    ⑶證人即研發中心協理王清桐到庭證稱:我對原告的工作 主要是在考核,因為我們研發中心每一個員工的考績最 後會呈到我這邊做最後的決定,站在我的職責我會在系 統上把他的考核做一個評價,員工的考績跟他的獎金有 關連性,他都是獎金最少的,這個考績是在系統上操作 ,我會在上面做最後評價,總評的內容我有參與,結論 我也知道,這個內容我有看過我也同意。2022、2023年 這兩個年度評核意見,主要是說原告進行新技術開發工 作,但是原告所提供的報告都是眾所周知的資料,作為 有材料開發經驗的人對於研發推進沒有實質幫助,對於 公司未來研發推動沒有貢獻,由於其是作為部門管理者 ,無法為職掌職務提出建議,並展現解決問題的能力, 欠缺與其他部門合作的能力,對於部門內部管理沒有值 得稱許的地方,沒有夠展現經理的管理能力,在這個部 分也是對於研發業務推動沒有貢獻,產出的報告沒有展 現應有的專業水平。在輔導過程中,原告也是google s erch一些東西進來,表都是一些舊資料。研發是與時俱 進,如果沒有自己的創見或是一直更新、一直進步,會 很容易被淘汰,原告在研發中心,技術沒有精進,工作 能力不足,沒有與時俱進。工作態度又不佳,同仁常常 反應原告在公司常在看劇、在睡覺,原告工作態度不好 ,是不適任的員工等語(見本案卷202至222頁)。    ⑷證人即原告同事吳淑姬證稱:我們辦公室是開放空間, 我們中午休息時間是12點到下午1點半,我們比較常遇 到是我們大概將近12點下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吃飽飯    ⑸證人即原告同事潘鈞允證稱:我與原告同事10餘年,202 3年上班的在原告旁邊,至原告離職約有1年多,比較常 觀察到是原告可能真的沒有公司的從事在做,所以比較 會看自己的ipad,或可能做原告自己的事,要不然就是 剪指甲,我們那周圍很常聽到原告在剪指甲,然後大概 到下午起床時間,原告可能就會不見,不知道是去散步 或去哪裡,然後1個小時多才回來,我們大概觀察到的 是這樣。被證5的照片(指原告趴在桌上睡覺的照片) 是我提供給王清桐的,原告趴著睡覺或往後仰休息,次 數有點多等語(見本案卷第228至231頁)。    ⑹證人即原告之直屬主管陳維成證稱:我是擔任面板設計 處的代理處長,原告是材料部門經理,原告工作表現上 被動不積極,身為部級主管只能完成交辦事項,不能完 成策劃與跟進,如果以主管的需求,原告基本上是不太 適任,原告前一年的考績為C,所以才會去做 績效改善 這件等語(見本案卷第296至316頁)。   3.綜上,依原告主管及同事對原告之觀察可知,客觀上原告 身為研發部門經理,沒有自己的創見或是一直更新、一 直進步,技術沒有精進與時俱進,對於公司未來研發推 動沒有貢獻,由於其是作為部門管理者,無法為職掌職 務提出建議,並展現解決問題的能力,欠缺與其他部門 合作的能力,且上班時間在看劇、睡覺、散步等,主觀 上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是原告應已達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   ㈤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 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時得解 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 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 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給付義務均在 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 ,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如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近年業務量減少、部門組織重整,原告 主管排擠孤立原告,被告未曾說明其考績評分之具體理 由、未予原告協助改善措施,刻意進行徒具外觀、並無 實質之4個月輔導期間,於形式上滿足資遣要件後終止 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本件資遣為不合法等情;被告則辯 稱原告確有長期不適任之工作表現,乃對原告進行每週 一次,共4個月之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計劃,原告所展現 之工作成果無法符合要求,工作態度過於被動且直接拒 絕配合可能的解決方案(如出差與調任等),終被評定 改善不通過等語。    3.經查:      ⑴原告經被告於111年度績效考核總結為C(低於要求) ,被告乃自112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6日對原告進行 為期約4個月之工作績效輔導改善計劃,並做成面談 紀錄表,經原告及原告主管後藤充簽名,有面談記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至59頁),被告經整體評估 後,認原告的工作表現仍無法符合公司對其職位的要 求,顯示績效輔導改善成果未能達成預期目標,其結 論為改善不通過,有員工績效面談記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67頁),原告於112年度之績效考核仍被 考評為C。是被告對原告績效考評為C後,曾對原告做 為期4個月之績效輔導改善計劃。     ⑵證人後藤充證稱:有幫原告想一些可以去的單位,都 有詢問原告本人的意見,基本上原告都是拒絕等語( 見本案卷第199頁)。證人王清桐證稱:其有問原告 是否轉調到別的比較不是那麼多技術上的部門,例如 專案管理部門或業務部門,原告不願意,連談都不願 意去談等語(見本案卷第205頁、第221頁)。證人葉 傳發證稱:其有和原告提過到專案管理部門工作,原 告基於他個人的專業及經驗考量,所以原告對調動到 專案部門是沒有興趣的;原告轉到專案管理部門,專 業上是可以勝任的,但原告拒絕小組的提議(見本案 卷第329至333頁)。從以上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有 安排原告轉調至其足以勝任之其他單位工作,但被告 卻是拒絕轉調之安排。      ⑶綜上,原告於不能勝任工作後,被告對原告做為期4個 月之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計劃,因原告所展現的工作成 果無法符合要求、工作態度過於被動,且拒絕轉任其 他單位工作,當可認被告於其使用輔導及轉調部門等 保護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終止勞動契約,未 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正當,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不 足採信。   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至復職日 前一日之薪資、年終2個月薪資,暨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既屬正當有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13年2 月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給付自113年2月6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之薪資、年終2個 月薪資,暨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給付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十日前給付原告14萬5千元,及於每年12月最後一個工 作日前給付原告29萬元,暨自各其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8,87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傳訊前與其同一部門之證人林洋鉅、楊育旌;惟該 2人均為原告之下屬,無法證明原告是否足以勝任工作,是 並無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及原告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2024-12-02

MLDV-113-重勞訴-3-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水 姜玉連 姜倪吟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姜玉連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姜倪吟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姜義水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2屆新竹市東區南大 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姜玉連為姜義 水之妹,姜倪吟真為姜義水之弟媳。姜義水明知本案里長選 舉具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候選人以虛偽遷籍 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影響選舉結果,且明知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 ,方具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又姜玉連、姜 倪吟真2人原住所分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及「新竹市○區○○路000號」,並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東區 南大里,亦無將「新竹市○區○○里○○路00號」設為住所並為 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詎姜義水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姜 玉連、姜倪吟真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姜義水將「新竹市 ○區○○里○○路00號」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姜玉連、姜倪吟真, 姜玉連及姜倪吟真各自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新 竹○○○○○○○○,虛偽遷徙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 00號」,惟未實際居住於各遷入處所。新竹○○○○○○○○因而依 前述戶籍登記,將姜玉連、姜倪吟真編入本案里長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送交新竹市東區公所函報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備查 且公告確定。嗣姜玉連、姜倪吟真均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 日前往投票,姜義水並順利當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之辯護人為被告3人利益主  張: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係 調查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故被告3人該期日之調查局詢 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姜倪吟真於112年2月1日偵訊中 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3人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2 月1日偵訊筆錄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姜玉連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錄音(影) 光碟時間「01:47:30-01:58:09」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 2月1日調查局調查局錄音(影)光碟時間「02:45:00-03 :00:00」及被告姜倪吟真112年2月1日偵訊光碟時間「00 :33:00-00:52:50」,勘驗結果均如附表所示,則依上 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於調查局詢問過程 中,均先堅稱其等係為抽取停車場停車位及為領取拆遷補償 費始會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後經調 查官不斷反覆質疑其等上開遷移戶籍目的之真實性後,被告 姜玉連、姜倪吟真始改口遷移戶籍與本案南大里里長選舉具 關聯性;另被告姜倪吟真於檢察官訊問中,均未見檢察官以 不正方式訊問被告姜倪吟真,僅係命被告姜倪吟真就遷移戶 籍之過程始末據實陳述,故均未見調查官及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 真如何陳述,且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真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均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供述係基於 支持被告姜義水選舉之原因而遷移戶籍會有相關法律責任等 情,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至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遭質疑 後,變更供述內容之原因,僅係其等個人主觀想法,其個人 如何在內心權衡利弊得失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實非外人感 官得以察覺,自難逕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欠缺任意性。  ⒉再依辯護人所製作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出被告姜義水112年2 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之譯文(見本院卷第231至350頁 ),依該譯文內容,調查官於詢問被告姜義水時,並未對被 告姜義水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使被告姜義水為特定內容之陳述,且該譯文內容中,被告姜 義水供述之內容,均有記載入其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中,是堪 認被告姜義水之供述並未遭調查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故被告姜 義水112年2月1日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據任意性。  ㈢據上各節,被告3人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中及被告姜倪 吟真於112年2月1日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 調查官或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義水固坦承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姜玉 連、姜倪吟真亦坦承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 新竹○○○○○○○○,將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姜義水辯 稱: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是我宣布參選前就把戶籍遷移到 「新竹市○區○○里○○路00號」,被告姜玉連是因為要參加停7 停車場的車位抽籤,而被告姜倪吟真則是要為了要領拆遷補 償費,她們都不是為了選舉才把戶籍遷回來云云;被告姜玉 連則辯稱:我是為了要參加停7停車場里民停車位的抽籤, 才把戶籍遷到「新竹市○區○○里○○路00號」云云;被告姜倪 吟真辯稱:我確實是要領取拆遷補償費,才會把戶籍遷移到 「新竹市○區○○里○○路00號」云云。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姜義水已經當南大里5屆的里長,原本已經不想參選,但 到了111年8月認為對手陣營分裂,認為有機會當選,才決定 參選,且由新竹市政府回函,可以得知被告姜玉連確實可以 申請停車場車位抽籤,且新竹市政府於111年11月21日才公 告撤銷都市計畫更新,故被告姜倪吟真於111年5月20日把戶 籍遷移到「新竹市○區○○路00號」確實有機會請領拆遷補償 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姜義水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姜玉連為被告姜 義水之妹,被告姜倪吟真為被告姜義水之弟媳。又被告姜玉 連、姜倪吟真2人原住所分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號」,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 真各自於111年5月19日及111年5月20日至新竹○○○○○○○○,遷 徙其等2人戶籍至「新竹市○區○○里○○路00號」,並於111年1 1月26日投票,本案里長選舉結果由被告姜義水當選乙情, 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姜 義水之母姜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選他卷第28頁、第137頁),此外,復有被告3人112年1月30 日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姜倪吟真 之111年5月20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里長選舉新竹市 第0140投票所(東區南大里)選舉人名冊、被告姜玉連之111 年5月19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區○○里○○路00號全 戶資料查詢及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29日竹市選一字第 1130000419號函暨所附111年新竹市村(里)長選舉結果清 冊、新竹市第2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新竹市第22屆 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新竹市東區南大里第13屆至第22 屆里長當選人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1至3頁、第18 頁、第19頁、第25頁,選偵卷第3至5頁,見本院卷第79至10 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 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 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 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 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 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 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 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援之候選人,在所 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 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 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 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於離去幼齡 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 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 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 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 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固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自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3人是否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罪,應審究者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是否與被告姜義水 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姜義水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藉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經查:  ⒈證人姜足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姜義水是我大兒子、姜玉連 是我女兒、姜倪吟真是我媳婦,我差不多是在111年8、9月 間知道姜義水要參加南大里里長選舉,我不知道姜玉連實際 住哪,她應該跟她老公住在一起,至於姜倪吟真平常都跟她 先生姜義雄住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等語(選他卷第28 頁背面、第29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姜義水有跟我說姜玉 連及姜倪吟真要支持他選舉遷戶籍到「新竹市○○路00號」, 他還說遷戶籍是為了選里長,姜玉連、姜倪吟真並沒有跟我 這樣說,姜義水跟我說就好了,「新竹市○○路00號」的戶口 名簿平常就放在家裡,有需要的人都可以拿去用等語(見選 他卷第37頁)。是依證人姜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姜玉連、 姜倪吟真均未在「新竹市○區○○路00號」實際居住,係因被 告姜義水為參與本案里長選舉,始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 區○○里○○路00號」,參諸被告姜玉連及姜倪吟真將戶籍遷入 「新竹市○區○○里○○路00號」前,分別籍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及「新竹市○區○○路000號」,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2至3頁),況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亦均陳報原戶籍 地為其居所地,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01頁),交互觀之,顯然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並未 有實際居住「新竹市○區○○里○○路00號」之真意,是證人姜 足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可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2人實際上並未脫離或改變原生活日常重心,竟忽而在前述 選舉權取得期限前,於密接時間內遷移戶籍,顯係為特定目 的虛偽遷徙戶籍登記無疑。  ⒊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如綜合依據間接事 實及間接證據,透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推論判斷,亦 得為事實之認定。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如經查獲訴追,行為人需 負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責,此為虛偽遷籍人所明知,衡情若 非有特殊情誼、密切關係、或受請託,一般人斷無率自任意 妄為之理。又是否採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方式支 持特定候選人,在競爭激烈之小選區選舉,常攸關選舉結果 ,且一旦遭查獲,亦將致候選人當選結果遭推翻之不利益, 故究否於選舉權取得期限屆至前策動人員採取虛偽遷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手段,候選人自無未事先參與謀議、評估得失 風險,即遽然放任他人決意率行之理。被告姜玉連為被告姜 義水之胞妹,被告姜倪吟真則為被告姜義水之弟媳,已如前 述,被告姜義水又係本案里長選舉小選區之里長選舉候選人 ,為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屬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致 影響選舉結果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且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虛偽戶籍遷徙係為選舉特定目的所為,均如前述,況被告姜 義水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中詢問中,就其有交付「新竹市○ 區○○里○○路00號」之戶口名簿供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 辦理戶籍遷移使用乙節,自承在卷(見選他卷第11頁),此 亦與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姜義水於112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錄 音光碟之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341頁),則被告姜義水既 於期限前將戶口名簿交付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辦理 戶籍遷徙登記,則被告姜義水就與其選舉結果利害關係甚鉅 之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等 事,斷無毫無所悉之理。從而,自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遷 籍時間、無意變更彼等實際生活重心及住居情形等客觀事態 、與被告姜義水關係等卷存事證所示客觀事態綜合判斷,被 告姜義水為圖當選,因而分別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2人 ,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證人即南大里里民陳寶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26 日這一次里長選舉,我有幫姜義水輔選拜票,我記得姜義水 大約是在111年8月多決定要參選這一屆里長選舉,大約7月 的時候,我有看到另外一組候選人也就是田雅芳跟他爸爸、 哥哥都很勤勞出來拜票,原本的里長徐炳生看起來沒有意願 再參選,因為上一屆里長選舉,徐炳生是跟田雅芳她們合作 ,姜義水落選,我想說這次許炳生跟田雅芳她們沒有要再合 作了,所以認為姜義水有機會,就去勸姜義水出來參選,時 間大約就是111年8月左右,本來姜義水已經沒有要參選的意 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是自證人陳寶鳳上開 證言可知,被告姜義水因前次里長選舉中,因對手陣營結合 ,故未能當選南大里里長,且本無參與本案里長選舉之意願 ,然於111年8月間自證人陳寶鳳處發覺對手陣營分裂,始決 意參與本案選舉。經查,被告姜義水於參與本案選舉前,於 第15屆(補選)至第17屆,第19屆至第20屆均當選新竹市南 大里里長,有新竹市東區南大里第13屆至第22屆里長當選人 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認被告姜義水對於 里長選舉參選規劃事務並非全然陌生,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 ,衡諸選舉活動需投注相當之人力、物力,且須於事前進行 縝密之規劃,此為我國選舉活動之日常,苟非於事前對於選 區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規劃,殊難想像被告姜義水會於本案 里長選舉投票前2個月內之111年8月間,始匆促決定參選, 況依證人陳寶鳳上開所證,僅可確認其勸進被告姜義水參選 之時間點,無從自其證述得悉被告姜義水實際上布局參與本 案里長選舉之規畫或選舉之意向,自難僅依證人陳寶鳳上開 證述,而對被告姜義水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3人及及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新竹市停 7停車場於111年間,尚未提供予新竹市南大里里民申請優惠 停車乙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12日府交停字第11301171 3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故在 被告姜玉連於111年5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0 0號」之際,停7停車場並不在被告姜玉連可得申請里民優惠 停車之範圍內;又政府進行都市計畫,所發放之拆遷補償金 ,均係以每戶房屋為單位,並非針對設籍該處房屋之全部人 ,按人數發放補償金,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姜倪吟真 於111年5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區○○里00號」,顯 然與拆遷補償費之發放毫無關連性可言;況本案被告姜義水 主觀上係為參與本案里長選舉,而與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 具犯意聯絡,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本案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與卷存客觀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不符,從而,自難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水、姜玉連、姜倪吟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   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姜義水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姜玉連及姜 倪吟真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姜義水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 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義水為本案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不循民主正軌從事競選活動,竟為求當選,利用 親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姜玉連 、姜倪吟真明知此舉將違背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竟礙於親誼,仍應允並配合辦理,民主法 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24),及被告姜義水為候選人竟為前述 犯行等情節較重,被告姜玉連、姜倪吟真因親屬情誼之故犯 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   妨害投票罪章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主刑   之外,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 法第六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分別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併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所在卷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全長3小時39分12秒) 00:00:00~01:47:29    略。 01:47:30~01:53:17       男調查員:今天我問你一個更直接的問題,你在111年5月19日遷戶籍過去,就是那一天啊,遷戶籍,你最大原因是什麼?遷這個戶籍! 姜玉連:就剛才講的啊! 男調查員:你剛才講什麼啊? 姜玉連:就是那個,選舉還有那個啊!男調查員:選舉,啊抽籤,跟停車場有關係嗎?我是針對這一天哦!這天的時間點,你遷戶籍!你以前遷戶籍,我相信。 女調查員:等一下,等一下!【女調查員接電話】,好,好!先暫停!27題後面寫說,你認為那個遷戶籍和抽籤的依據為何?好,OK!聽說,然後再問!嗯、嗯、僅有!好!感謝(台語) 男調查員:我剛剛就是要跟他溝通這個!  女調查員:沒關係,就這個(台語)。【電話響】嗨,嘿!等一下,OK,有了!好、好!OK!長官說還是要問啦! 男調查員:你這樣一直扯停車場啊!對你沒有幫助啦!這只能讓你更違反刑法57條的精神! 女調查員:你要自己想,該怎麼去!姜玉連:是哦! 男調查員:這樣子好了,你、你,你遷戶籍,你認為哦,你遷戶籍可以抽籤停七停車場的依據是從哪邊來的? 姜玉連:就是聽人家講的啊! 男調查員:聽人家講,聽誰講?依據咧? 女調查員:依據咧? 姜玉連:依據哦,就朋友! 男調查員:朋友是誰講的?因為現在根本就沒這回事的嘛!姜玉連:我剛才就講了嘛!因為他的車子就停在這個明志週邊嘛!那個時候我的想法,這個是公家的,應該... 女調查員:因為明志停車場! 姜玉連:週邊有里民嘛!他也在那邊抽籤嘛! 女調查員:也有週邊的里民! 男調查員:你現在把民志扯出來哦,等一下去問民志是不是,確實有沒有?事實上民志現在也沒有了! 姜玉連:沒有嗎? 男調查員:對啊! 姜玉連:是哦! 男調查員:嘿啊!我只能這樣跟你講! 姜玉連:這樣子哦!是這個樣子哦,那就不要啦! 男調查員:你這個資訊是好幾年前的資訊! 姜玉連:對啊! 男調查員:可是你遷戶籍是111年5月19號,你為什麼要把這個事情還是扯停車場的事情呢?我剛剛只是有問你一個問題,1月111號,5月19號你遷戶籍跟這個停車場到底有沒有關係?你只要想這個問題?就好了!有沒有關係?跟抽停車場有沒有關係?你只要去想這個問題就好!你就不用在扯那麼多了!要不然我們會越問越多啦! 姜玉連:那就沒有好了啦! 女調查員:那有沒有依據? 姜玉連:啊? 女調查員:你遷戶籍可以抽籤停車場有沒有依據?你是依據什麼,覺得遷戶籍可以! 姜玉連:就是我多年前,聽人家這樣講啊!我以為有啊! 男調查員:好,那你111年5月19號遷這個戶籍跟抽停車場到底有沒有關係? 姜玉連:哈哈哈! 男調查員:回答,還是你不回答! 姜玉連:哎喲! 女調查員:沒有很難,你就實際照實說! 男調查員:因為我剛有講了,你講一個謊話,要再找十個謊話來圓,那你後面又要找一百個謊話來圓這十個謊話!那你為什麼不一開始就把事實講出來,你就講事實就好了! 姜玉連:我事實就是這個樣子啊! 男調查員:事實是怎麼個樣子?事實是怎麼個樣子? 01:53:18~01:58:09 ◎電話響 女調查員:嗨!好、好、好!OK! 男調查員:因為你現在一直在扯,扯抽籤的事情,是幾年前的事 情,那我現在是要今年的事情! 女調查員:問? 男調查員:你看,他要一直加問了,你看!那你剛剛的問題還沒有回答我,你事實上是怎樣啦?你事實上是怎樣啦,你講清楚! 姜玉連:選舉啦! 男調查員:就選舉嘛!就跟停車場、跟停車場抽籤有沒有事情?有沒有關係? 姜玉連:沒有事情啦! 男調查員:沒有事情是不是!好啦,等一下再打,等一下! 女調查員:第74問? 男調查員:現在我說實話, 女調查員:你自己講好不好! 姜玉連:我現在說實話,就是跟那個、那個選舉有關係啦!這個樣子。 男調查員:跟停車場抽籤沒有關係!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就是5月19號遷這個戶籍!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跟、跟停車場,跟我前面講的抽籤沒有關係!所以你現在把他講回來原來的事實,就很簡單了,這個事情就結束了!所以說哦,既然沒有停車場的依據,而且停車場也尚未興建完成,可見你遷戶籍的目的,實質上投票只有投票支持姜義水參與南大里里長的選舉嘛哦!是不是這樣? 姜玉連:是! 男調查員:你用講的,點頭不能… 姜玉連:嗯! 男調查員:29、30你看一下! 女調查員:是不是你的回答!如果不是,我可以馬上做修改! 男調查員:撐了兩個小時! 女調查員:行嗎? 姜玉連:可以啊! 女調查員:可以哦!是你的意思哦! 姜玉連:嗯! 女調查員:可以了! 男調查員:因為我們今天不止在這裡,你要負責說服我們,我還要說服我們的長官跟檢察官!因為大家都在看!對不對,他,因為本來是一個很簡單,就簡單的事情,啊你故意說一個不相干,而且是一個幾年前的事情,你把他扯在這,是不是越來越麻煩!(台語) 姜玉連:我不知道啊!我不懂啊! 男調查員:這不是不懂啊!嘿啊! 女調查員:就跟你講,你就講事實啊!不用扯那麼多! 男調查員:從一開始,我就跟你講,你只要講事實,就從頭到尾跟這個停車場,你幾年前可能真的是可以抽籤啦!那你這個戶籍如果是幾年前遷過去,說實在的,我也不能說你不對啦!啊,你是現在才遷的,怎麼會跟停車場有關係! 姜玉連:有啦,也是有啦! 女調查員:好了,還是有啦! 姜玉連:好啦,那個上面不要寫啦!哎喲! 女調查員:你要自己對檢察官講啦! 男調查員:你去檢察官那邊,我是建議你不要在節外生枝了啦!      這樣你會很麻煩! 姜玉連:是喔。 女調查員:根據事實講就好了啦!不要多說這個啦! 男調查員:對! 姜玉連:啊!因為我真的對這個都不懂啊! 男調查員:這個不是不懂,因為你打心裡面哦,有在抗拒啦! 姜玉連:不是抗拒啦!沒有什麼啦! 男調查員:這個,我們可以理解啦!因為你哥哥嘛!你總不想影      響他,對不對! 女調查員:【電話響】嗨,可以了!再見!這個我在這邊弄一次給你看,從頭尾,那你可以再幫我看一次,如果確認沒問題,沒有要改,我們就印出紙本,讓你確認,你在這邊,你是回答這行啦哦! 姜玉連:嗯! 女調查員:啊,你看完跟我說,我把畫面往上移。 01:58:10~03:39:12     略。 本院卷第169至17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音檔,全長3小時25分0秒) 02:45:00~02:46:05 調查員一:這個、這個拆遷補償費的事情是,除了你知道以外,      還有誰知道,你先生也知道? 姜倪吟真:知道啊!  調查員一:所以你先生,那也是姜義水跟他講的?姜倪吟真:對、折遷時候都是、都是有聊天,都知道,早上去家裡不是都有講嗎! 調查員一:對,那是你、你、你的兒子不知道? 姜倪吟真:他不知道! 調查員一:只有你跟你先生知道! 姜倪吟真:對啊,小孩子他沒有問那麼多!調查員一:OK!所以像你們高峰里那個、那個、那個地址只有你先生一個人?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其他人都不在那邊! 姜倪吟真:還有孫子啊!  調查員一:還有孫子!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那你的兒子跟你的那個、那個、那個媳婦都不在那邊?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一:是嗎? 姜倪吟真:嗯!就我先生跟我孫子,還有一個孫子! 調查員一:OK! ★調查員一來回走動後坐下打筆錄! 02:47:22~02:48:02 調查員一:那請問一下,拆遷、拆遷補償費這個事情啊!除了你之外,還有誰知道這個事情? 姜倪吟真:我和我先生、姜義水啊! 調查員一:你嘛、姜義水,然後我及我先生!還有誰知道? 姜倪吟真:就這樣而已! 調查員一:那那個、那個誰,姜足他知道嗎? 姜倪吟真:他老人家,哪有空碰那個! 調查員一:所以主要是姜義水在處理是嗎? 姜倪吟真:對啊!  調查員一:好! 02:48:03~02:49:31     ◎(調查員二走進偵詢室,跟調查員一說話,手指電腦      筆錄,【聲音聽不清楚】,調查員一打完後,外出上廁      所) 02:49:32~02:50:59 調查員二:那個我跟你講,事實上姜義水沒有拆遷補償問題,之前他已經跟我講了,他們每個租,幾萬塊的那個租金啊,就承認已經租用了!沒有拆遷補償的問題!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那、那個妹妹啊!本來一開始說是,抽籤停車位那些有的沒有的(台語),現在她也承認沒有這回事!沒有抽籤停車位的事!直接就要是過去支持他!厚,他也承認了啦!那現在只有福二名(音譯)這部分,從一直從頭到尾就是拆遷補償!只要姜義水說沒有拆遷補償,有跟你說過,就是要支持他,請你支持他,自己人哦!那你就是講謊話!可能、將來到檢察官那邊刑責就不一樣!因為檢察官可能,收押、交保、都有可能,我要的只是一個實情!麗英傑(音譯)留下來問過,妹妹已經改口了,姜義水要是不承認拆遷補償費,一開始我就跟你講,姜義水已經沒有講說將一年九萬塊的租金(【電話響】喂,楊志去上廁所,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你是多少?110,好、好、好!)沒關係,我要的只是一個實情。大家對來、對去,跟人講的就是不一樣(台語),妹妹現在也改口了!選舉就是要「蓋」(台語),遷戶籍要緊嗎?這叫作幽靈人口啊!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幽靈人口不是什麼了不起的事情(台語),但是你要是還一直這樣講!你與姜義水兩個人不一樣,跟妹妹也不一樣!事情變成要你來擔!你不需要這樣,你跟你先生支持不是就是這樣嗎?我說一句難聽的,自己的人不支持,誰要支持,支持就是選舉,其他的要怎麼支持(台語),所以你說的是不實在的,你要自已擔,連姜義水都沒有這樣不一致哦。 02:52:00(調查員一回來) 02:52:01~02:53:42        調查員二:打給警衛110是不是!      調查員一:打電話到警衛室是不是!         調查員二:不要擔,幽靈人口遷移,尤其你們是親戚哦,是很單純的一件事,你不要跟他們說什麼責任,跟姜義水就跟你講不一樣啊!(台語)(【電話響】喂,等一下!你等一下好了!) 調查員一:喂,可以啊,所以我這邊,是要結,哦哦,可以啊、可以啊!好、好、好! 調查員二:是不是,你今天為了他來到這,為了要支持他,左、右講的都不對,說實話!(聽不清楚)已承認了,姜義水也要講!不要給自己找麻煩! 姜倪吟真:對、對、對,都要選舉了! 調查員二:跟停車場補償問題無關嘛!有沒關?都要你自己講,都錄影的,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有關係嗎?自己講! 姜倪吟真:(搖頭)、(搖頭)、沒有關係啦! 調查員二:啊? 姜倪吟真:沒有關係啦! 調查員二:好! 姜倪吟真:停車場補償費也是補償行為啦,是說因為這個事情提到選舉啦! 02:53:43~02:53:39      調查員二:我前述 ◎調查員一,坐下打筆錄。 02:54:40~03:00:20 調查員一:好就這樣。 調查員二:(調查員二指著電腦螢幕,【說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台語】) 調查員一:也可以、也可以啦! 調查員二:我遷戶籍的目的哦!確實是要支持姜義水,是誰叫你遷的,姜義水叫你遷的,是不是?自己要,還是姜義水叫你遷? 姜倪吟真:我自己要遷下去的! 調查員二:講清楚哦!是自己要遷過去支持他,還是姜義水叫你      遷過去支持他的。 姜倪吟真:都有。 調查員二:不要編。 姜倪吟真:都有啦! 調查員二:姜義水有請我遷戶籍過去,我自己也同意,對嗎?(台語)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遷戶籍的目的是支持他!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而我自己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並投票支持他!好,那個等一下送去地檢署檢察官那邊複訊,可以哦! 姜倪吟真:嗯!  調查員二:可以哦! 姜倪吟真:剛才講這個樣子就可以了!調查員二:檢察官問完,看他怎麼決定!看他認為這個直接回去,或怎麼樣!由他來決定。不是我們決定的。 調查員一:所以到底有沒有拆遷補償費這件事?完全沒有?到底有沒有這個事情? 姜倪吟真: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這都是人家給他(聽不清楚)! 調查員二:(聽不清楚)拆遷補償的,妹妹一開始跟你講的,妹妹講的是什麼車位的問題,你一開始講的是拆遷補償,姜義水講的是,沒這個事情。他自己都否認,你還要再講拆遷補償嗎?你就自己,他已經打你一靶了,你還要說有拆遷補償的問題嗎?有沒有拆遷補償,你自己決定!等一下去地檢署,你又講謊話!大家都承認你講謊話。你這樣聽的懂嗎(台語)。 調查員一:現在是兩個話嘛!第一個是他沒有跟你講,是沒有這個事情,他有跟你講!跟一個沒有這個事情,他也沒有跟你講!也許他是騙你的!但,到底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情,你要確認!還是你是為了,跟那個姜什麼,姜玉連一樣,也是隨便講一個理由!還是說這個也是你講的理由,還是說他真的有跟你講這個事情!但實際上沒這個事情?他有沒有跟你講這個事情?到底有沒有?還是你、你、你! 調查員二:妹妹跟我講,兩個人遷戶籍進去,講的原因都不一樣!要不然你們倆個也講一樣的話!他說停車位,你說拆遷補償!他說沒有停車位的事情,沒補償費的事情!我們這是用租的(台語)。你們三個人,各說各話。你們是裝肖維(台語) 調查員一:到底有沒有跟你講拆遷補償費這個事情! 調查員二:沒有就沒有! 調查員一:到底有沒有! 姜倪吟真:以前講是有! 調查員二:不要講以前!真正他有沒有講!那是四年前,你們跟人家租幾年了,就是你們承認是租的啊!那有什麼拆遷補償!對嗎!你們租金付那麼多年了!(台語)就是期限到了就走了,哪有什麼拆遷補償的!所以你的語尾不對,他說什麼理,停車位也是不對!都逗不起來!那你們三個人講的理由,第一不對,第二你們三個人講的,每一個人都不一樣,他就否認你們二個講的話。拆遷補償是不是講的是不實的?因為根本就沒有什麼拆遷補償!我只要這一句話而已啊!責任,你要一直這麼講,就最後你要擔!加兩個人打你一個! 姜倪吟真:現在就是說,沒說那個拆遷補償費就是說遷過去,就是為了要選舉是嗎? 調查員二:當然!因為實情就是這樣啊!拆遷補償就是假的,就不要講了!假的、就假的!要不然,妹妹怎麼會說是為了停車位的事情!現在他說沒有哦!我改口,我改口,事情不是這樣!是不是拆遷補償費,講的是不實在? 姜倪吟真:對啦! 調查員二:我前述,前述拆遷補償費的事情,並不實在,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你自己想出來的嘛?對嗎?(台語)我現在要說實話,我遷戶籍的目的確實是要支持姜義水,姜義水請我遷戶籍,我自己也同意,所以我才會將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前述拆遷補償費一事並不實在,是我自己捏造出來的!OK!那這樣,你早就說這樣講,三個人的可以對的出來,姜義水自己又否認認!說沒這個事情。 03:00:21~03:25:00     略。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 112偵1_000012_0000000000000in.mp4(影音檔,全長1小時37分20秒) 00:33:00~00:52:50  檢察官:請坐! 姜倪吟真:坐這裡? 檢察官:嗯!姜倪吟真哦! 姜倪吟真:對! 檢察官:現在諭知哦,犯罪事實哦,你們被告發說,姜義水是本次南大里的里長候選人哦,然後你是他的弟媳,對,你跟姜玉連哦,為了支持姜義水這次里長選舉哦,你們沒有居住○○○路00號的事實哦!為了投票持持他哦,所以遷戶籍到南大里西大路60號!這部分你有什麼意見?你是承認,還是否認? 姜倪吟真:我承認啊! 檢察官:承認哦!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未實際居住○○○路00號!但是為了支持他選舉,就把戶籍遷到新竹市○○路00號!請你把事情從頭到尾講一遍!請把事情從頭到尾說一遍!事情是怎麼回事?你講一遍! 姜倪吟真:就是因為選舉啊!所以遷到西大路60號那裡! 檢察官:是誰,是他找你還是怎麼樣?是誰叫你把戶籍遷過去的? 姜倪吟真:是姜義水叫我遷下去啊! 檢察官:姜義水叫你遷過去,他怎麼跟你說? 姜倪吟真:因為他說要選舉啊! 檢察官:遷戶籍,他說要選舉,然後咧? 姜倪吟真:就把戶籍遷下去啊! 檢察官:啊你就遷了! 姜倪吟真:對啊! 檢察官:時間,是,問哦!是在戶政事務所辦遷戶籍的事情?是誰去辦的? 姜倪吟真:我自己啊! 檢察官:你自己!戶籍謄本是誰給你的? 姜倪吟真:戶籍謄本是姜義水拿給我的! 檢察官:姜義水拿給你的!問:姜義水叫你遷戶籍有沒有給你好處?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 姜倪吟真:都沒有! 檢察官:所以你把戶籍遷過去,就是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的選舉,是不是?投票支持他?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就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選舉投票支持他!所以你們在調查局說的,什麼拆遷補償費都是假的,是不是? 姜倪吟真:剛開始是有這樣講起啊!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接下去他要辦那個拆遷,後來姜義水叫我們搬回來住,在那裡提起的! 檢察官:嗯!你再說一遍! 姜倪吟真:剛開始聊天是說那個拆遷有補助款啊!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叫我遷下去啊! 檢察官:嗯,然後咧? 姜倪吟真:遷下去,那個時候又碰到說他要出來選舉啊!就可以名正言順住址在那邊選他,可以選啊! 檢察官:剛開始,取得那邊資格!說戶籍遷過去 姜倪吟真:他又要出來選里長啊! 檢察官:他要出來選里長! 姜倪吟真:這樣就可以選啊! 檢察官:這樣就可以選里長!那在調查局你自己又說,拆遷補償費,是你自己捏造出來的!沒有這件事情? 姜倪吟真:沒有這樣講啊! 檢察官:是不是你講的,你看! ◎檢察官將筆錄傳給姜倪吟真看! 姜倪吟真:是剛開始的時候。 檢察官:是剛開始的時候,所以你這次遷戶籍的目的,就是單純為了支持姜義水的選舉!也是姜義水叫你遷過去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是不是?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是哦!也是姜義水叫你遷過去的!你還有什麼要講了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來!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最後有沒有其他意見要陳述?先問,那個姜足,跟你這次遷戶籍有沒有關係?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 姜倪吟真:戶籍本來就在那裡!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姜義水叫我遷戶籍的! 檢察官:姜足有沒有叫你遷戶籍?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為什麼那個,姜足說是你跑到西大路62號找你,找你拿戶口名簿,拿60號的戶口名簿? 姜倪吟真:對啊,我叫他拿去辦那個啊! 檢察官:你到底,姜足說是你跑大西大路62號找他,說有沒有西大路60號的戶口名簿?你到底戶口名簿是找誰拿的? 姜倪吟真:就跟姜足拿,後來姜義水去拿出來給我去辦的啊! 檢察官:哦,62號找他拿戶口名簿,62號找他拿60號的戶口名簿!是不是姜足拿出來,姜義水拿給你去辦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所以你是到62號找姜足拿戶口名簿,是不是這個樣子? 姜倪吟真:是! 檢察官:姜足拿出來,姜義水拿給我去辦的!60號是不是拆光了? 姜倪吟真:對,不過前面還留3坪地啊! 檢察官:3坪地沒有拆!還有留3坪地,留下來的留,3坪沒有拆!你老公姜義雄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講到拆遷補償費的事情? 姜倪吟真:有一天是有說到! 檢察官:啊?他怎麼說? 姜倪吟真:他只有這樣講,其他也沒講什麼! 檢察官:的事情!有,他只有說,他怎麼跟你說的? 姜倪吟真:他就說拆遷補償,其他他也沒說很多。 檢察官:他只有說什麼拆遷補償,其他也沒有說!問:最後有無其他陳述?沒有,你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講的,有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沒有! 檢察官:諭知哦身分由被告轉為證人哦!按照法律的規定,證人在他人的刑事案件裡,有作證的義務,那如果跟被告有親戚、婚約、法定代理人等相關關係哦,有姻親的關係哦,可以拒絕作證哦,第181條,另外證人如果因為,陳述會導致自己被刑事訴追的風險,是可以拒絕作證的!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哦,等一下問你什麼哦,因為你要做證人,啊你跟姜義水,有六親等以內之姻親,另外有涉汲到你犯罪哦,你是可以拒絕作證的。啊當然你如今都承認了,沒有關係哦!啊等一下問你,按照這個規定哦,關於姜義水部分哦,對你自己不利的部分,你可以拒絕作證。這樣了解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願意作證哦!就實話實說就好! 姜倪吟真:問什麼講什麼就好啦! 檢察官:對,願意哦!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來,來,諭知哦,作證,要實話實說,不可以說謊話,你就知道講什麼就好,這樣了解嗎?如果說謊話的話,最重可以判七年有期徒刑,知道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你要知道這個罪沒有很重,我們接下來就慢慢處理就好,你也不用太擔心,但如果你作偽證,罪就會變很重,知道嗎?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哦!來請你具結,並朗讀結文哦!擔保你說的都是真的。 姜倪吟真:剛剛問完不行哦,還要作證哦! 檢察官:要啊!就把剛剛講的話再講一遍就好!講完就可以回去了,等一下好不好,不要急! 姜倪吟真:妨害投票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憑良心,陳述事實,不隱瞞任何事情,不說謊言(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此結證人姜倪吟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問你在111 年5 月20日將戶籍從你原本的高峰路335 號的地址遷到新竹市○○路○○里00號是為了單純支持姜義水111 年第22屆南大里里長選舉? 姜倪吟真:高峰路335號遷到新竹市○○里○○路00號。 檢察官:問是誰叫你遷戶籍的? 姜倪吟真:姜義水! 檢察官:姜義水!他怎麼跟你說的? 姜倪吟真:他說要選舉啊! 檢察官:然後咧? 姜倪吟真:戶籍要遷下去啊! 檢察官:他說要選舉,叫你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是不是?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戶籍遷過去,投票支持他!你戶口名簿是誰給你的? 姜倪吟真:姜義水拿給我的! 檢察官:姜義水拿給你的,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知道! 檢察官:姜足知道!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那他有沒有說什麼?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他知不知道你遷戶籍做什麼? 姜倪吟真:選舉啊! 檢察官:姜足、我說姜足啦!姜足知不知道你要遷戶籍過去? 姜倪吟真:嗯! 檢察官:啊,她知不知道你遷戶籍要幹嘛? 姜倪吟真:要選舉啊! 檢察官:你有跟他講說要選舉? 姜倪吟真:對啊! 檢察官:他說他不知道!你拿戶口名簿要做什麼!到底他知不知道? 姜倪吟真:老人家了! 檢察官:嗯? 姜倪吟真:老人家了,記憶力沒那麼好! 檢察官:姜足說他不知道! 姜倪吟真:90幾歲了! 檢察官:啊? 姜倪吟真:她90幾歲了! 檢察官:老人家記憶力沒那麼好! 姜倪吟真:對! 檢察官:你還有沒有要說的沒有? 姜倪吟真:沒有! 檢察官:沒有!好,你在外面等一下!叫姜玉連進來! 姜倪吟真:在這裡等? 檢察官:在外面等一下,先不要走哦!等一下妳要進來簽名哦!先不要走! 本院卷第211至2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2-訴-761-202411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蘇育玠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和風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碩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 鄭麗繐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鄭麗繐應防止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 給排水管路滲漏,並修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內部如起訴狀附圖A、B、C 、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嗣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 樓之1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受潮損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給水 管漏水所致,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給水管並無破損現象。原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和風大樓管委會)應防止鄰接系爭6 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內水管滲漏,並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內 部如附圖A、B、C、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原 告又主張係設置於管道間內專屬於徐瑩科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 水管持續滲漏,而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徐瑩科為被告 ,更正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徐盈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5408元,暨收受本書狀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 徐瑩科達成和解,原告又於113年3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徐瑩科為系爭6樓之2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和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徐瑩科疏未注 意修繕、維護設置在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部分之管道間内, 專屬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以致該給水管持續滲漏 ,並沿管道間壁面持續嚴重滲漏水。而被告亦疏未注意修繕 、維護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以確保該管道間壁面 不持續呈現嚴重滲漏水,因此造成鄰接該管道間之系爭6樓 之1房屋内部如起訴狀附圖A、B、C、D、E所示管道間、走道 、儲物空間、浴室廁所、臥室之牆面、天花板,多處因受潮 損壞,甚且已有發霉腐壞現象,嚴重妨害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6樓之1房屋之權利,被告與徐瑩科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 被告與徐瑩科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内部前述受潮部分所生損壞,於 起訴前已先支付第三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初勘費5000元,起訴後又支付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費15萬5000元。另為開挖前開管道間以便完成檢修,尚各支 付唐果室内裝修設計、允勝工程行工資3萬3726元、1萬8900 元。而嗣經防止給水管持續滲漏後,尚需支付唐果室内裝修 設計工資18萬1682元,以施作屋内走道管道間牆面和壁癌處 復原工程,總計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39萬4308元,扣 除徐瑩科已給付原告33萬元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 萬43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於本大樓管道間之維護與修繕:⑵其私 人管路損壞以致影響他戶之事由所致者,修繕費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⑶共用部分為供公共使用者。因此 在管道間屬公有管路(如公共排水管線等),由管理委員會負 責維護與修繕,此經和風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7項第⑵ 、⑶款所明定。查管道間為公寓大廈各住戶之冷熱水管、排 水管、糞管、電線、電纜匯流、交通之空間,係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應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而專屬於徐瑩科所有之系 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係給水工程中向個別用戶輸水和 配水的管道,自非屬公共管線,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 專有部分。  ㈡原告既主張漏水原因為專有部分之徐瑩科所有系爭6樓之2給 水管滲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須由該住戶 徐瑩科負責修繕、維護。而被告對共有之管道間並無欠缺管 理修繕之情形,管道間本身亦非能以修繕手段排除或避免系 爭6樓之1房屋牆面滲水之情況,公共水管道亦無漏水。本件 6樓管道間中系爭6樓之2房屋專有給水管漏水,進而蔓延滴 落至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内側牆面,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此係該專有給水管之疏漏所造,與共有部分無關。  ㈢況且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員審 視管道間各管線後,表示系爭6樓之1房屋本身已進行多次改 接水管、移動管道間牆面,並大幅變化設計格局,致使鄰接 之管道間錯綜複雜、相互交疊而難以找尋漏水源頭,故究竟 系爭6樓之2房屋專用給水管為何會破裂滲水?又為何會滲漏 進原告之房屋内,是否係因系爭6樓之1房屋自行更改設計管 路所致?其原因仍有疑問,惟均與共有管道間無關。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房屋科技 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費、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費、室内裝修 工程費用等共計39萬4308元。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否認之),則關於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 費用部分15萬5000元,均係訴訟前階段原告鑑測系爭7樓之1 房屋給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之費用,為何得列入原告對徐塋科 及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將之扣除並考慮原告已和解之部 分,原告應已無損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受有前述損 害,且經鑑定結果為管道間之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 破裂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6樓之1房屋照片、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23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主;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原因,為設置在6樓管道間 之系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專屬管線)滲漏造成漏水,並因而 沿著管道間內持續滲漏至系爭6樓之1房屋所致。而系爭6樓 之2房屋給水管既係專供個別住戶使用、支配,在客觀上非 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說明,該給水管應由系爭6樓之2房 屋之所有人徐瑩科負責修繕及維護,難認被告應對此負責。 而本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樓之1房屋受潮損 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之給水管漏水所致,其餘給、排水管及 公共管線之4英吋揚水管均未發現管壁潮濕或漏水情形,故 排除揚水管與系爭6樓之1房屋滲漏水有關等節,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顯見公共管線部份並無證據證明有瑕疵;至於 大樓管道間固然為公共部分,被告對此確有修繕、保養、維 護義務,但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之原 因為給水管滲漏所致,無從認定管道間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損 ,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維護、修繕管道間之過失。且既然原 告本件受損之原因為專有部分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則縱使 被告對管道間加以維護、修繕,亦無法阻止該給水管滲漏, 亦無法防止原告受有損害,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6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0 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1-竹簡-444-20241119-5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祐(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媗甯 (女,民國102年5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 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 長祐及吳媗甯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裁判確認其與 本件聲請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 5號),而乙○○於112年3月27日反請求離婚(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及遷讓房屋(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嗣於112年9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案先行 審結確定,迄兩造於同年11月6日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事件當庭和解離婚成立,而乙○○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家 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之請求,此經甲○○當庭同意而告終結, 是本件係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000 年0月0日生)、吳長祐(男,000年0月0日生)及吳媗甯(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已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號達成 和解離婚在案。 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記載,然參酌相關法律見解,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約定僅能依存於離婚協議本身,且離婚契約生效應 係後續親權約定之停止條件。若離婚無效,則婚姻中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依法不得為之。是兩造前協議離婚既 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自不受系 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之拘束。又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至關重要,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考慮,此為兩造所肯認。故本件調查審理中,兩造均同意 花費大量時間心血與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詳實訪談,並均同意 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詳實訪視,自可證明兩造為求探明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均不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監護權 約款效力之拘束,至臻灼明。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年僅十歲餘,其等對於是非對錯之價值判 尚屬懵懂,還需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對其等妥善照顧,兩造 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雖與甲○○同住,惟並未獲 甲○○妥善照顧,諸如未成年子女就醫等事宜,甲○○均係一再 藉詞拖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 鉅,更曽因雙方房產爭議,即拒絕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是應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審酌甲○○自陳有正當 職業,經濟收入穩定,當有能力且應與乙○○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依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顯示,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 下同)27,149元,亦即兩造需對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各 負擔13,575元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式:27,149÷2=13,574. 5,四捨五入後為13,575元)。據此,甲○○既係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自應偕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成年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吳長恩、吳長祐、吳 媗甯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 已到期。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約定」並非以離婚為停止 條件,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均無明文約定以離婚為全部條 款之停止條件自明,是縱兩造協議離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未 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前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之協議,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既已共同持系 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並自兩造離婚分居後,即由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執行迄今逾2年,實則於 兩造前協議離婚前,因乙○○外出工作晚歸,甲○○已擔任主要 照顧者照料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總時間已逾5年,乙○○於甲○○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均無異議,自應受上開契約條 款之拘束,即繼續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退 步而言,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此為假 設語氣,甲○○否認之),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就離婚爭訟達成 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而條件成就,自無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内 容全部無效之理。再退千萬步而言,縱認離婚協議書中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因前協議離婚無效而隨之無效(此為 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兩造已依該離婚協議約定履行 數年,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自 應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 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性始有正面 之助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有多項固定回診之治療項目,例如台 大醫院心臟科每半年1次、心理科醫師每2個月1次、定期眼 科回診等,均係由甲○○1人親自帶去看醫生,顯見甲○○相當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及就醫需求,也持續一肩扛負責 任;而乙○○為牙科助理,對於牙科專業治療項目具備專業知 識,其於112年7月4日提出帶子女看牙科一事,甲○○係相當 贊同,絕無乙○○所稱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藉詞拖延未成 年子女就醫情形,是乙○○所言與實際所為相差甚遠,顯係捏 造不實情節胡亂指摘,不足採信。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甲○○同住,生活穩定,並均受到甲○○良好之照顧,足見由甲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三、至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均違背親權酌定原則,且理由不備,有諸多漏未審酌及 與事實不符等諸多瑕疵,並在「主要照顧者實行期間方面」 、「監護子女意願方面」、「子女受監護意願方面」、「子 女保護教養方面」、「情感緊密依附程度方面」、「友善父 母方面」及「家庭支援系統方面」等均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 ,無從令人甘服,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兩造前曾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貳項約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甲乙(即甲○○、乙○○)共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 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甲方(按即甲○○)」等語(下稱系爭親 權協議),並於110年9月2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惟甲○○嗣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而乙○○則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確定,迄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 5號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婚字第 6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9至17頁、第33至38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親權協議未生效力: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 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 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 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 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 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 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 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 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即學說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 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⒈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⒉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⒊當事人有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經查,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壹、甲乙雙方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貳、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參、探視權:子女之會面交往 。肆、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伍、剩餘財產分配。陸、辦理結 婚登記。柒、其他約定。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方、 乙方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玖、雙方對以上協議內容俱無異議,甲乙雙方及證人 簽屬如下」等節(見婚字卷第11至17頁),是細繹前開約定 足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係達成兩願離婚之 目的,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為約定,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壹 條即明揭「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之前 提,其後始進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負擔、 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為約定自明,益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乃係約定以離婚 生效為前提一情,堪可認定。又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兩造均未無倘雙方離婚無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為有效之約定內容,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 書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雙方仍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約定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情。是以,本件兩造前持系爭離婚 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既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 離婚之真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系爭離婚協議已不生離婚之效 力,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權等契 約,既顯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屬 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貳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是甲○○辯稱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部分並非以離婚有 效為前提,或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查,兩造前於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嗣經乙 ○○提起離婚訴訟後,雙方始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離婚成立之情,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約定「壹、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 。」所指基礎事實已有歧異。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前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乃係於時隔2餘年後因離婚爭 訟始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離婚,自無從以兩造經爭訟後 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離婚,逕認等同於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所謂「同意兩願離婚」之餘地。故甲○○此部分所辯,顯 於法不符,要難採信。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分別於101年1月、101年1月及000年0月間 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36至38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院自應依前引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本件業已指定丙○○社工師為其等 之程序監理人,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又依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已陷忠誠困擾議題,再者,吳長恩、吳長祐及 吳媗甯均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至法院表達意 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 母親面前抉擇,再次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故本件無使其等 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⑴乙○○考量過去與甲○○交付會面事宜皆遭到甲○○之消極處理, 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有未能合作之情況,故乙○○期 待由自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乙○○ 考量自身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程度之照 護經驗,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 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 身之照護能力優勢,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⑵甲○○考量乙○○之情緒狀態,以及自身教育理念可給予未成年 子女更好之照護環境,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親權行使方面,甲○○雖表示欲和乙○○共同行使親權,然 甲○○亦擔心乙○○有不配合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況,故實 際執行規劃仍期待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甲○○具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 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 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作息有所了 解,亦能明確規劃相關親屬支持作為短期照護系統。另,乙 ○○目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居所方面若未來乙○○未能取得兩 造原住所,乙○○規劃和未成年子女一同居於現住所,待經濟 能力許可後再搬至新竹市市區居住。評估乙○○具照護能力, 且於親屬支持下亦具經濟能力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甲○○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能具體陳述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並熟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若有緊急需求,甲○○亦有規劃 讓軍中學弟、學妹或朋友協助照護,然就未來居所規劃方面 ,甲○○對於維持居於兩造原住所下有較多規劃描述。評估甲 ○○具相當之經濟與照護能力,亦能提出初步之未來居所規劃 。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皆已具初步自我照護能力,故評 估甲○○提出之支持系統可進行短期協助以回應未成年子女現 階段之所需。  ⑶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原住所之所有權仍有爭訟進行中,又 兩造均優先期待以該居所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本會觀察該 住所之格局僅有兩房,實不利於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 空間需求,故建議兩造應於庭上提出更具體之未來居所或空 間規劃,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於良好之住所環境下成長。 3、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與意願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皆能表述受兩造照顧之狀況, 且未成年子女皆能與兩造自在相處,兩造亦可即時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所需,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⑵未成年子女皆考量就學距離遠近,而期待維持現住所,以利 上、下學之便利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能以自身需求為出發 ,明確表達維持居於學校附近之期待。  ⑶吳長祐及吳媗甯皆提及甲○○帶陌生阿姨返家居住等行為已有 負面感受,卻擔心甲○○生氣而未表明自身立場,建議甲○○應 抱持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積極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 感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及享有表意權。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  ⑴無論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皆表達對 於維持現行會面方案之期待,且兩造皆有提及期待可於平日 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進行互動及會面,建議兩造可維持 現階段之會面模式,並進一步討論增加於平日會面之時間與 頻率。  ⑵本會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之接 送方式未有明確之方式訂定,且乙○○提對於每次接送皆需經 過甲○○同意,延宕進行會面交付之時間,故同步建議兩造可 於庭上進一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事宜,確保兩造能 順利交接未成年子女,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 5、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⑴就訪視期間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具照護經驗,且皆 能具體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乙○○雖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與互動,故兩造 親職能力應屬相當。本會進一步比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兩造對於會面交付事宜、未來同住議題之討論過程,甲 ○○相較乙○○對於對造實有更多負面陳述與離間之情況,且乙 ○○曾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甲○○就會面交付方式 與經驗則未具體陳述,因此本會依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乙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本會考量 未成年子女若遇到需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物時,主要照 顧者和親權人由同一造擔任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未成年子女 需求,因此同步建議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據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對於甲○○現住所(即兩造原住所)歸 屬權仍有爭訟,然本會考量該空間與房間數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居住需求,建議兩造參照未成年子女對於居所能 鄰近學校之期待後,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需求,進一步規 劃更合適的空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空間。  ⑶兩造於訪視期間皆提及對於對造之照護模式之不信任之處, 不論未來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皆具同時受兩造關愛之權益,兩造亦皆有權利知 悉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與需求,故同步建議本院於兩造參 與友善父母相關課程後,進一步了解兩造於會面及教養觀念 方面展現開放與對造討論之態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丙○○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及安親班老師等人會 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兩造家人 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 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 1、建議由兩造擁有共同親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 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皆能清楚表達後續受照顧安排之意願,皆表述不 論由受監理人父母單獨監護皆可接受。程序監理人則基於以 下評估,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較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職教養能力評估  ①對未成年子女的個別需求的掌握與敏感度:   甲○○在一般生活照顧的表現狀況尚可,整體觀察甲○○在照顧 上的重點較偏重課業、居住、就學交通、經濟優勢等實際生 活安排層面思考,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要的個別需要與發 展少有陳述。乙○○則除了能掌握上述一般生活照顧情境外, 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同的個性特質與發展需要掌握度佳,且能 考量未成年子女個別優勢與特質等,並據以規畫後續教育發 展與生活安排,予以不同的教導。例如因吳長恩出生後即動 過大手術以及進行早療,為強化吳長恩的身體健康曾讓其學 習游泳增加肺活量,且針對其人際社交互動之觀察,並尋找 吳長恩比較喜歡的事物並給予任務;發現吳長祐學畫畫後展 現的天賦,並預計再與吳長祐討論課後活動安排等。針對吳 媗甯則因互動更為緊密,較能從平時互動與關係中給予吳媗 甯在成長過程的提醒與教導,或給予吳媗甯情緒抒發的管道 等。另乙○○除關注不同子女之內在需要,在手足相處的動力 上也能敏感並介入處理之。故評估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個 別化需求有較佳的敏感度以及回應能力。  ②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身心狀況的理解與接納:   整體而言,訪談過程觀察甲○○對於針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 狀況的理解與掌握程度較低,例如,其對於吳長恩就醫、用 藥後改善幅度的觀察與掌握程度較低。而乙○○對於吳長恩、 吳長祐的身心特殊狀況則較為接納,並積極配合醫囑。例如 除了持續針對吳長恩用藥堅持度高,並積極關注與了解吳長 恩用藥後對其就學適應狀況的改善外,亦善於尋求相關資源 與知能思考吳長恩後續教養策略,且在互動與照顧上能留意 到要如何建立吳長恩的成就與自信心,善加運用其強項與關 注其弱項。針對吳長祐則不僅是因為其成績表現好即放鬆或 者對醫囑鬆懈,而是鼓勵吳長祐配合醫囑,並讓吳長祐理解 用藥相關狀況,考量其意見鼓勵其後續可以自行與醫生討論 與表達,並適度的運用關係堅定要求吳長祐配合醫囑等。故 評估乙○○對於吳長恩、吳長祐的特殊需求較能理解以及接納 ,並尋求合適的教養策略。  ③互動內涵的豐富性:   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時,較為偏重教導與規範或者 家務任務分配等,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與生活安排,則 可以安排更為豐富多元的活動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 且觀察乙○○在互動過程中善於引導與鼓勵,例如,引導並促 成未成年子女彼此鼓勵與協助,另在休閒育樂活動的規劃上 ,也會納入能有較豐富的親友資源,讓未成年子女休閒活動 內涵更為豐富。  ④親職功能的積極性:   兩造皆有帶吳長恩、吳長祐回診領藥的經驗,甲○○在描述時 ,較難提及醫囑與吳長恩、吳長祐之間的後續連結計畫;乙 ○○則能具體陳述從過往帶吳長恩早療課程安排的經驗、與醫 生及職能治療師的搭配、以及後續吳長恩、吳長祐診斷為過 動症後用藥、調藥之經驗,另乙○○亦能描述因持續尋求相關 建議並透過各種方式資源、以及認識有類似症狀兒童的家長 ,彼此皆會交流經驗,如何從過程中把握機會讓吳長恩盡可 能的受到良好的療育以及有適合的教育資源等。因此,評估 乙○○在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時,其積極性遠高於甲○○ 。  ⑵友善父母的評估:   據過往資料以及訪談資訊所知,在兩造衝突的過程中,曾經 因房產處理方式未達共識而讓未成年子女近半年未能與乙○○ 會面,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自幼的主要照顧者為乙○○,與乙○○ 有緊密的依附關係。雖後續經法官的提醒後,甲○○恢復未成 年子女與乙○○的會面交往,然此一行為卻顯示甲○○較容易因 雙方衝突角力而犧牲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⑶支持系統評估:   甲○○的親友資源距離較遠,對於對外尋求資源的意願也較低 。據乙○○所述,其諸多親友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 在乙○○未離婚前即已經常提供乙○○照顧上的協助,後續親屬 仍能持續參與協助,支持乙○○撫養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從安 親班主任的訪談中確實也提到乙○○會請不同的親友協助接送 ;訪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時亦能知悉乙○○親友資源豐,且能 提供協助。另外乙○○對於外界資源較為開放,願意積極尋找 並運用資源,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舅舅可以協助數學科課 業指導、或者親屬的友人可以協助小型的英文家教指導等, 整體評估評估乙○○之支持系統豐沛,對於後續照顧品質與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有極大助力。 2、未來會面安排建議   關於未來會面安排建議,整體建議由兩造雙方進行協議與共 識後,讓未成年子女知悉並能規律執行,避免反覆詢問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而引發其等的壓力與不安。此外,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甲○○的情感維繫,未來除了隔周過夜探視外,建議未 過夜會面的當周亦可以在平日安排單次3小時的會面,以增 加未成年子女與甲○○的相處時間。 3、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溝通,若有 資訊需要溝通亦請避免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   經過整體資訊的了解與蒐集,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 的兩難,包含要在兩造中「選擇」以及「傳遞訊息」的為難 ,因而建議兩造未來皆要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探問在另一方生 活的資訊,或者請未成年子女傳達建議與期待給相對方。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後,認兩造 婚姻雖有衝突,乙○○於搬離兩造前共同住處後,皆由甲○○照 料與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然乙○○亦有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直至甲○○因房產處理方式雙方未 達共識,致兩造發生嫌隙,造成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長 達近半年,惟嗣經本院協調後,兩造尚均能遵守履行本院審 理期間所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復均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 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 、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然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 識,均極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 其親職,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 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甲○○主張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狀,由 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查: 1、甲○○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原擔任職業軍人,嗣於110年間退伍 。擔任職業軍人期間,係由其準備好早餐,再由乙○○接手未 成年子女後續之照護事宜。迨乙○○於108年開始就職後,因 下班時間已為晚間10點,故由甲○○返家後先準備晚餐,再待 乙○○返家後接手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表示過去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事宜多由乙 ○○負責,嗣兩造協議離婚分居後,則由甲○○負責帶未成年子 女就醫,並由兩造輪流於週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節,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分工部分,稱吳長恩、吳長祐小學一年級以及吳媗甯幼 稚園大班以前,因其當時為職業軍人,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 ○○全職照顧,自己則提供經濟支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依此可肯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 並由兩造共同撫育長成,而甲○○因工作之故,提供家庭經濟 所需,並協助準備餐食,惟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照料、教 養及撫育等事務,則應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堪可 認定。 2、按法院判斷親權之歸屬,自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認定之。依國內外法制及實務,上開原則雖衍生 出諸多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 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 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 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 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 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 護較佳)等原則,可供法院參考。   3、經查,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乙○○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角色一情,稽如前述,是縱自110年9月28日兩造 辦畢離婚登記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甲○○同住,而由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現分別12歲、12歲及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均 已有相當的自理能力,是於本件親權之歸屬,前開「主要照 顧者原則」已應因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其重要性逐漸降低 。次查,兩造前經協議離婚而分居後,乙○○雖僅能於週末與 甲○○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之責。 然甲○○因兩造間房產爭執,竟即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長達半年,顯見甲○○較容易因兩造爭執而犧牲未成年 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已違背友善父母內涵。況 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迄今,已萌生忠誠議題,顯然不利 於其等身心發展。而乙○○雖歷經分居、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難處,惟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協調再次恢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猶依然克盡母職並未為因此疏忽照料未 成年子女。此由未成年子女仍與其保有親暱關係,且於112 年11月間潛能班老師向乙○○說明吳長恩上課狀況,經乙○○帶 吳長恩回診並調整用藥後,吳長恩整體上課狀況愈發穩定, 且進步明顯等節(見本院卷第259頁),即可得知。 4、按教養本係隨著子女成長階段不同,父母歷經多番摸索及嘗 試,親子間亦不斷磨合的過程。本件經由程序監理人之調查 ,乙○○對吳長恩幼年之早療黃金期、後續刻意安排游泳課鍛 鍊身體、人際關係、調整用藥改善上課狀態、關注銜接國中 資源的鑑定報告;尊重吳長祐之發展需求,不再令其指導吳 長恩課業;提供吳媗甯情緒抒發管道等節,多所敘述,足見 其生養子女之過程雖波折不斷,惟仍能於教養上多方尋求資 源,且擴大支援系統以發揮個別成員效用,顯見乙○○歷來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親職能力佳,能尊重各個子 女不同之身心狀態,並能有效整合教養資源。至甲○○雖自述 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就醫診療、陪伴寫功課,達成課業要求 ,一起看電視,去公園、書店等處,惟多係屬事務層面,並 未見甲○○敘及教養目的上之追尋、磨合,或再加以調整之歷 程。例如發現吳長恩功課落後,醫師建議甲○○自行陪伴與指 導,甲○○因擔心目前課業與所學不同,則請吳長祐協助教導 ,卻對於因此造成吳長祐之身心負擔,未見有後續改善作為 ,是與乙○○相較,甲○○之親職能力確較有進步之空間,此對 於即將進入青春期,生理與心理都急遽發展的未成年子女而 言,乙○○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大之助力。從上,甲○○逕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主張應維持現狀,由其繼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顯非可採。 (七)至甲○○雖執訪視報告中已提及乙○○非友善父母,竟又建議應 由乙○○單獨任親權人,顯嚴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 觀之訪視報告係記載「評估乙○○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身之照護能力優勢,然其他 相關評估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 善父母之意涵。」、「評估甲○○具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 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 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 社工於訪視兩造時,認雙方均未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而 非僅乙○○一人,實已對兩造均為公允詳實之記載,則甲○○僅 斷章取義,擇其有利部分為指摘,顯不足採。又甲○○雖再指 摘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違背親權酌定原則、理由不備, 有諸多漏未審酌,且與事實不符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及瑕疵 ,自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社工之訪談對 象包括兩造,而程序監理人之訪談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 子女潛能班導師、學校輔導主任、導師及安親班主任多人, 且均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綜 合對彼等之意見及觀察所得始作成各該報告書,內容均屬詳 盡周全。況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概況、 兩造監護意願及照顧計畫、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會面交往 ,暨親屬資源等面向均多所觀察評估,其報告顯係綜合許多 因素觀察所得出之結論,尚非就單一因素加以決斷,堪認其 結論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自堪採認,是甲○○ 空言為前開指摘,洵非可採。況由甲○○始終無法認同乙○○縱 於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仍有付出之事實,並兩造訟爭 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甲○○仍無 意正視並改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猶僅反覆徒為自己有利之 爭執,反益徵甲○○尚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綜上, 前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既均完整詳實,且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判斷,自堪以憑採。 (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的意願,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甲 ○○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並展現友善父母原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甲○○之聯繫需求 使渠等能享受父愛,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擾。是未成年 子女若與乙○○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甲○○及父方家族情感之維 繫。另考量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 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 有利其等健全成長,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 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 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乙○○在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甲○○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故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甲○○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乙○○ 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 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 之請求而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 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乙 ○○請求甲○○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 據。而查,乙○○主張依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 149元作為乙○○之扶養費基準,並由甲○○負擔一半即13,575 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 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 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 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 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甲○○自陳其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 另有職業軍人之退休俸每月約3萬7,000元,合計約7萬7,000 元等語;而乙○○則陳述其現擔任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182,8 90元;而乙○○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 147,71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婚字卷第68頁、第74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最新110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7,149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 所得收入總計為1,602,415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5 24,000元【(77,000+50,000)×12=1,524,000】,為該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倍(1,524,000÷1,602,41 5=0.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兩造可提 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之95%、即約25,792元(27,149× 0.95=2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5,79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及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乙○○主張甲○○按月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575元誠屬公允。故乙○○請求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575元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甲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 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處、未成年 子女學校或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 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處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適用 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甲○○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 ,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兩造對於擇定7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 始第一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 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 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一日、每年8月1日連續起算 10日。 四、特殊節日 (一)甲○○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元旦、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 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之元旦、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如適逢未 成年子女與甲○○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甲○○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 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 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 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甲○○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甲○○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甲○○。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8

SCDV-112-家親聲-107-202411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魏趨勝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謝昀臻 訴訟代理人 戴婉玲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謝昀臻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參 元。 三、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應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昀臻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張莞萱律師 (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追加暨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18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聲明:1.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自112年7月1 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966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於112年7月14日登記 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共有,被告謝昀臻應有部分3/ 4,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1/4 。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迄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 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7月 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如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則 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為每月4,96 6元,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 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 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核定被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自112年7月14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2.被告應自112年7月14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966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昀臻以:伊於10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曾長森買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 分權,嗣因故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同屬曾長森所有,而僅將系爭房屋讓與伊, 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伊為有權占有。且伊係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之遺產管理人)以:龔勝雄之遺 產中確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惟就其取得原因, 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曾長森所有,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65 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繳足 全部價金,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新院玉111司執孔35656 字第024759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7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謝昀臻於100年5月26日與曾長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謝昀臻向曾長森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則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謝昀臻(持分比率:75000/100000)、龔勝雄(持分比 率:25000/100000)。  ㈣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 方公尺一節,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新地測字第1130001 822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0 1、207至209頁),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被告謝昀臻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龔勝雄之遺產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謝昀臻固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 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 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 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 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 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 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70年5月2 1日登記為曾長森所有,於112年7月14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司執卷 第45頁,本院卷第291頁);龔勝雄於89年2月10日死亡,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為龔勝雄之遺產,被告謝昀臻於 其後之100年5月26日始向曾長森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3/4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故曾長森於讓與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前,僅為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之一,核與上開「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 有人(曾長森)外,尚有其他共有人(龔勝雄之遺產)」之 情形相當,則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3.被告謝昀臻又抗辯: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固 有明文。被告謝昀臻並未舉證系爭房屋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 ,即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  4.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 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 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又被告謝昀臻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4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為龔勝雄之 遺產,亦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經國路2段、東大路2 段、中正路及北大路形成之巷弄中,步行5分鐘內可至郵局 、便利商店、新竹市文化局演藝廳、銀行、加油站,附近商 店林立,屬新竹市區中商業繁榮、交通便利之地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是本院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 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92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昀臻自11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2,483 元(計算式:11,920*49*10%/12*3/4=3,651,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4,966/2=2,483),被告張莞萱律師(即龔勝雄 之遺產管理人)自112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1,217元(計算 式:11,920*49*10%*1/12*1/4=1,217)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認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5

SCDV-112-訴-1140-20241115-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何如玉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雅各安富柏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的起訴狀寫到的喪假,跟加班費間的關係,那 是之前協調會,我跟公司的陳先生有見過,當時協調會有說 公司願意就喪假,要我來幫忙的部分,要給我錢,但不知道 為何到法庭又是另一個說法。我今日要請求給付的金額是新 臺幣(下同)35萬5,036元,是107年8月31日開始的這頁,1 07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9,360.305384元(見卷一第21 頁電腦列印報表)+108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3萬3,755 .62406元(見卷一第25頁電腦列印報表)+109年要補給我的 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3.83814元(見卷一第31頁電腦列印報 表)+110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8.52元(見卷 一第36頁電腦列印報表)+111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10 萬5,340元(見卷一第42頁電腦列印報表)+112年要補給我 的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7.85元(見卷一第45頁電腦列印報 表),前開電腦列印報表其上黃色螢光筆,是由我方標示, 加總結果確實是355036沒錯,整份起訴狀原證3的要補給我 的平日加班費,該份電腦列印報表,就是卷一第21~45頁那 份報表,算到小數點,是我用EXCEL無框線程式,在今(113 )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及復建半年 ,我的受僱工作內容,是替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事宜,半夜 要監控,而且當天貨物必須當天提走,以免趕不上班機,造 成客戶抱怨,美國、法國與臺灣地區間復有時差,任何貨物 問題,都須及時解決,以免延誤出貨,還有運費計算、專案 支援、擔任主要聯絡窗口…,台積電可以有加班費,我年薪 不到百萬,為何公司不給我加班費,壓榨我、半夜還打電話 給我,因為舉證繁瑣,而且我的目的是在爭取勞工權益,因 此本件訴訟,我只有請求平日加班費,上開原證3電腦列印 報表左邊的數字,是我從公司的人事差勤系統,用PDF下載 ,經過我轉成WORD檔,然後我再參考別家公司的人事,跟我 講的計算式及參考勞基法的規定,由我設定函數,最後跑出 電腦列印報表右邊第1~4欄的數字,就可以算出平日加班費 ,上述PDF本來就是公司的PDF格式,我沒有去改,例如以11 0年9月9日為例(見卷一第34頁), 9/9這欄,後面四個即 「2:09」、「9:00」、「120.00」、「9.00」都是我打的 ,我用函數算出來的,「2:09」就是同一列,我認為依照 公司本來的PDF,我在公司待了11.09小時,就是用刷進刷退 的時間,算出是11.09小時,扣掉8小時、再扣1小時休息, 等於「2:09(小時)」=等於120分鐘又9分鐘、「120.00分 鐘」及「9.00分鐘」,前面「120.00分鐘」要用4/3倍數算 加班費給我、後面「9.00分鐘」要用5/3倍數算加班費給我 ,基數則是當年度110年度,我的月薪換算318.75元/小時, 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1、2款、第2項、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請求傳 喚我的前同事葉玉敏出庭,證明公司命員工常態性加班又不 給加班費。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112年5 月間擔任管理人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曾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未能達成調解,本件爭議所在,乃:⑴原 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⑵如有,是否尚有無請求加班費之權 利?⑶又,原告倘有加班費之請求權利,其所計算之加班費 是否正確?雖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而為請求,然查原告本身 就是主管人員,負責簽核下屬差勤,是其本人對於後開被告 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法,自係知之甚詳,原告未依工作 規則申請加班,逾期申請等同放棄(參見同規則第5.1、5.3 、5.4),此業界通用之加班費申請制,實際運行無礙,且 為原告明瞭,被告復無於原證3所列之平日加班時間,要求 原告以加班方式或忍住悲痛,處理作業,還有單以原告計算 方式加以檢視,原告逕以刷進、刷退再扣1小時的計算式, 也不正確,因為被告公司採彈性上班,且休息時間有中午1 小時及18:30~19:00又1小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PNY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Limited工作規則 (核准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核准字號:府勞資字第1083902503號) 第五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30~09:30彈性上班,下午17:30~18:30彈性下班,中午12:00~13:00為休息時間。因配合公家機關行事曆安排,並實施調假以利員工安排假期,實際正常工作日仍依每年年底公告之行事曆為準。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出缺勤管理辦法(版本:Rev.9) 1.2間接人員: 間接人員:間接同仁適用 彈性上班時間:08:30-09:30 彈性下班時間:17:30-18:30 中午/下午休息時間:中午12:00-13:00  下午:15:00-15:10 備註⒈早上超過09:30上班者需請假,不論當天幾點下班均需請假。   ⒉.早上早於08:30者不列入當天出勤工時計算。 ⒊ 晚上需加班者,當日18:30-19:00為休息時間,不得計算成加班。   ⒋中午休息時段不列人上班工時,請勿在休息時間內當上、下班出勤時間。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 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 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 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 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在現代勞務 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 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 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   2、關於勞工於下班後工時之認定與加班費之計算,綜合雇主 指揮監督之程度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強度,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而為不 同之處理:①「備勤時間」:大致而言,備勤時間係指勞 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 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 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 於工作時間;②「待命時間」: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基 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 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 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 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 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 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 處於工作時間(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③「候傳時間」:德國法認為由於勞工在 候傳時間當中並未受有任何拘束,所以候傳時間中除了實 際上有提供勞務的時間,以外的其他時間不是工作時間。   3、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 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 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 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二)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據證人即 當事人何如玉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期日在庭結證 稱:我96年在這家公司上班,到112年離職,公司的人事 系統一開始是紙本作業,近幾年才電子,(用電子方式) 有超過5年,每個同仁都會有一個筆電,我自己使用的公 司筆電,可由我自己輸入帳號密碼,就進入公司的差勤系 統,我記得是他會顯示這個申請了後到哪位的簽核,我清 楚公司的加班制度,但我們公司不給主管報加班費,公司 覺得主管薪水比較高,不應該領加班費,COVID-19疫情開 始後,因為實在不堪負荷,我有跟當時的老闆反應,他同 意部分讓我們申請,但只同意給我們補休,我這件請求的 35萬5,036元都是平日加班費,因為我平常過年、假日有 加班,因為舉證(程度),所以我只聲請平常日的加班( 見卷一第230~232頁筆錄)、我在職時或離職當下,為何 不去算加班費,那是我不瞭解勞基法的規定,公司系統裡 面標準的下班時間是18:08,這是系統設定的,就是我09 :08到班的話,系統設定我18:08可以下班,也就是你在 18:07以前刷退,我會變早退,我現在是用勞基法的公式 套下去算(而得出原證3),加班內容大概都是快遞貨, 那些都是每天都要做完的,要趕上班機或報海關,要趕上 那個時候,法官提示給我看的卷一第207頁,我在110/7 、110/8報了兩次加班費,反而110/9沒報加班費,那是公 司刁難主管請加班費的部分,這部分很簡單,我們加班都 是一個TEAM都加班,不可能只有我1個人留下,只要調他 們的出勤紀錄就知道了,對於我自己每個月的薪資明細, 從我自己公司的筆電,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看到每 個月的薪資明細含加減項,可是我們就算請了加班費,公 司也有可能不批,我在112/5離職,我記得我快要離職的 時候,112年約3、4月,我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 我受不了,加班費該給我的應該要給我(見卷一第233~23 7頁筆錄)、其實約110年我就一直在反應這件事,我是10 3年開始當主管,為何7年沒反應,那是公司的慣例,是不 給主管加班費,110年是我主動申請才勉強,平日像週五 如果盤點很多的話,給補休,我96年入職~103年,不是主 管的時候,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但我覺得公司應該是有給 我加班費,升主管後,我的底薪有調高,我剛入職薪水約 肆萬八,我升主管加了4000~5000元,最後的底薪(換算 有349.58元/小時),那是我做了15年,我們每個人每年 都會加薪,不一定是主管,除非績效很差,我們就是很辛 苦的工作,科技業的慣例,我不認為這是不給加班費的理 由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8~239頁)。 (三)綜上,可見原告接受之勞動條件,亦即自非主管職(有加 班費)升至主管職(無加班費),並未低於最低勞動條件 保障,謹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而論:   1、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21日約4個月,請求的加班費金 額是9,360元,平均每月為2,340元(見卷一第21頁,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108年1月11日~108年12月25日 約11.5個月,請求3萬3,756元,平均每月為2,935元(見 卷一第23~25頁);109年1月7日~109年12月29日約12個月 ,請求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4元,平均每月為6,650元( 見卷一第26~31頁);110年1月4日~110年12月28日約12個 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9元,平均每月為6,866元 (見卷一第27~36頁);111年1月4日~111年12月28日約12 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10萬5,340元,平均每月為8,778 元(見卷一第37~42頁);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約4 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8元,平均每月為1萬1,1 00元(見卷一第43~45頁)。其中107~111年度原告請求之 加班費,平均為每月5,514元,計算式:(2,340元+2,935 元+6,650元+6,866元+8,778元)÷5=5,514元,可知本件縱 使繩以前開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理,對照原告96年~1 03年非主管職時期,有加班費、103年升主管加薪4,000~5 ,000元,無加班費,應可認上述升任主管固定加薪4,000~ 5,000元但不再另計加班費,係勞雇雙方合意且合於最低 勞動條件保障,於法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如原證3表列1 07~111年各年度之加班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2、至原告所稱:其在112/5離職,快要離職的時候,112年約 3、4月,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我受不了等語如上 (見卷一第237頁筆錄第4行),但原告於當日應訊時,於 上述陳述之前,業據其稱:(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是我 今(113)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 及復健半年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3頁第24頁筆錄),則 於最近年度即112年度共4個月,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數額, 暴增至1萬1,100元/月,攸關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 如何,或者僅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 證,原因復出於原告長達7年之久,均不行使其所謂之加 班費請求權,依此特別情事,足使所謂義務人即資方,正 當信賴權利人即勞方,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 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 ,不得行使。   3、原告庭呈「原證5」1件,並請求傳喚出具該件文書之人員 葉玉敏到院為證,證明事項係:被告有常態性不給加班費 之違規事實存在(見卷一第251~252頁民事準備一狀及第2 53頁原證5,後者文件編為本判決附件),姑且不論該件 原證5指摘「公司並未考量人力」、「產線人力不足」、 「需要隨時待命」云云各語(全文見附件),其真實狀況 如何,惟原告上述待證事項,所指之【違規】2字,已不 為本院所採,如前開1、2點論述,且於本件具體個案情形 ,於勞工方面,除了年歲增長,又歷經開刀、治療,復未 見疫情時代之112年1~4月間,於雇主方面,有工作質量上 ,有異常加重暴增,或者如何異於往年及其具體情狀。再 者,據證人即當事人何如玉在庭續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3的表格,107/8/31,總共超時工作時間包含早 上提早上班的時間?)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表格 中把提早上班時間全部加入加班時間?)我基本上很少會 提早上班,可能那天有工作要做才會去。(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3第1頁,第一、四筆及以下多筆,有把提早上班 的時間算入?)是,我照表格去算。(被告訴訟代理人: 做表格計算時,有無把18:30~19:00的時間扣除?)沒 有,因為公司沒有讓我們休息,我有證人可以提出證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這麼多筆加班時間,多達上百筆 ,都沒有休息、吃飯、喝水?)我問律師,你在過去五年 的上班時間中,上班的時候有無休息或吃飯,你記得嗎?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加班時間都沒有做這些事情?) 沒有吃飯,我們沒有時間,要如何喝水,把貨做完的時間 都沒有。」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40~241頁),依上證述 內容,可見無人能知:「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期 間內,如原證3當年度電腦列印報表特定之59天(見卷一 第43~44頁),該59天是哪一天(其年、月、日)於原告 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有休息或吃飯的時間?哪一天(其 年、月、日)於原告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沒有休息或吃 飯,時間,是用於何事?何況原告的同事並非於每個工作 日的時時分分,都和原告在同一處、同一地、同個單位, 是要如何證明該特定之59天,原告鎮日都在餓肚子、忙碌 著?遑論,本件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如何,或者僅 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證,原因如上 ,不再贅述。 四、從而,原告請求107年8月31日~112年5月4日各特定日期之加 班費(特定之年、月、日,見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均無 理由,其訴不能准許,應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傳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5萬5,03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並據原告預納1,287元,有收 據乙紙在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35萬5,036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5,790元, 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即至 少應繳納新臺幣1,9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即原證5:(葉玉敏,個資、略)。

2024-11-13

CPEV-113-竹北勞簡-12-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陳奕宏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沄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 壹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02 ,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28元。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3

SCDV-113-建-1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 樂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 貳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偉盟公 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 年5月12日簽訂「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 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以下分稱一標 、二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一標及二標工程 依序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開工,伊因發生財務問題 ,雖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仍於105年6月29日發函予監造 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 司)、新竹縣政府,建議改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電纜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完成後續工程,遭新竹縣政府 拒絕,逕以伊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場 施作一標、二標工程為由,於105年8月31日通知伊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另行發包由訴外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 公司)、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施作一標 、二標工程,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伊就一標、二標工程已實際施作而未領工程款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 另新竹縣政府應按伊未施作部分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1,02 6萬33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價差、中途結算驗收 費用、代維護修繕費用、展延工期廠商管理費及監造服務費 後,尚應給付伊4,091萬6,278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㈠項、第14條第㈢項第⒋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規定,求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4,091萬6,278元本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新竹縣政府則以:偉盟公司之財產遭法院扣押,資金無法運 用,一標、二標工程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 未施工,進度持續落後,經催告仍未改善,因可歸責於偉盟 公司而發生給付遲延。伊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並邀集偉盟公 司、傑明公司討論後,認為不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施作, 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R.6 之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向偉盟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與有過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㈣項約定,伊得扣發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 證金,待工程竣工結算完成,並扣除伊為完成工程所支付之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仍有剩餘,始予以給付,惟神緯公司 、東鑫龍公司竣工後之結算結果,扣除偉盟公司逾期違約金 、伊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及伊支付之代為修繕維護費用、 中途結算及驗收費用、展延工期之廠商管理費用、監造費用 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偉盟公司請求2,302萬3,878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命新竹縣政府為給付,另駁回偉盟公司其餘上 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偉盟公司與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年5月12日分別簽 訂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分別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 開工,偉盟公司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 場施作,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發函通知 偉盟公司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分別達21.72%、24.89%, 請其於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偉盟公司則 於同年5月19日函稱因遭假扣押而無法提出趕工計畫,迄同 年7月11日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已分別達23.88%、32.49 %。偉盟公司雖於105年6月29日函新竹縣政府及傑明公司, 建議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接續施作,惟新竹縣政府未同 意,而於同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沒收偉盟公司履約保證金1,176萬元、1,753萬8,000元 ,一標、二標工程中途結算金額,依序尚有工程款2,862萬3 ,599元、3,332萬5,60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偉盟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第21條第㈠項第5 、8、10、11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未依約定履約 等情形,新竹縣政府限期催告其改善未果,並諮詢律師、監 造人傑明公司、相關單位之意見,評估認不宜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通知由宏福公司接續完成工程,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8、10、1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另行招標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分別完成一標、 二標工程,其終止為合法,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或與有過 失情事。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於偉盟公司而終止,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新竹縣政府得扣發偉盟公司應 得之工程款,待系爭工程完成後,新竹縣政府扣除其為完成 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如仍有剩餘,偉盟公司始得 就該餘額請求給付。該約定為偉盟公司所明知,且偉盟公司 有高額資產及承攬公共工程之豐富經驗,並非經濟上之弱者 ,其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難認該條款顯失公平,且該約 定為偉盟公司得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之停止條件,並非抵銷 ,不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  ㈡新竹縣政府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並非僅就部分為終 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自得不予發還 全部履約保證金,偉盟公司自不得主張應按其未施作部分比 例,退還履約保證金。  ㈢新竹縣政府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及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之費用 ,而得自偉盟公司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中扣除者: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僅有關於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並未就廠商 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新竹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之狀況,自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為約定,屬給付未定期限 。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分就一標、二 標工程發函通知偉盟公司進度嚴重落後,催告於30日內改 善,而未據改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偉盟公司自 催告期滿翌日即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計算至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一標 、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69日、6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7條第㈠項約定,應分別按各自工程契約價金總額1億5, 680萬元、1億7,538萬元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 分別為1,081萬9,200元、1,052萬2,800元,新竹縣政府得 予扣除。   ⒉一標、二標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分別為1,656萬6元、3,106 萬8,023元,惟其中新增工項價額分別為100萬1,219元、3 19萬1,396元部分,不能證明可歸責於偉盟公司,故新竹 縣政府得予扣除之重新發包價差費用,分別為1,555萬8,7 87元、2,787萬6,627元。   ⒊新竹縣政府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支付予傑明公司之中途 結算費用,應按中途結算標的金額之千分之0.5計算,而 非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0.5計算,故一標、二 標工程之中途結算費用分別得扣除4萬543元、2萬9,708元 。   ⒋偉盟公司自遭法院假扣押後,即未就系爭工地之覆工蓋板 進行維護修繕,經催告改善未果,新竹縣政府乃僱工代為 維護修繕,支出40萬8,584元,得予扣除。   ⒌因一標工程遲延施工無法通水,致東鑫龍公司承攬之第四 標工程展延工期236天,該展延未能歸責於東鑫龍公司, 新竹縣政府因此支付東鑫龍公司展延期間管理費用188萬8 ,000元、支付傑明公司展延期間監造費用107萬9,079元, 該費用並經傑明公司列入得扣抵項目,自得予以扣除。 ⒍系爭工程已另行發包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施作,偉盟 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宇公 司)於完工後回收其所埋設鋼環事宜,自應由新竹縣政府 處理,難認應由偉盟公司負責,故新竹縣政府給付予一宇 公司之鋼環回收費用64萬4,418元,不得扣除。 ㈣一標、二標工程均已竣工、完成結算,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 款分別為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履約保證金分 別為1,176萬元、1,753萬8,000元,扣除新竹縣政府上㈢⒈至⒌ 所示損害或費用後,偉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 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新竹縣政府給付2,302萬3,87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偉盟公司於原審主張新竹縣政府應按其未施作之比例退還 履約保證金1,026萬332元(見原判決第3頁、第9頁),原審 先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新竹縣政府得不 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見原判決第9頁),又謂新竹縣政 府沒收之全部履約保證金2,929萬8,000元為應發還予偉盟公 司之金額(見原判決第16頁及附表計算式),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 定,僅有關於廠商(偉盟公司)未依照契約所定期限竣工, 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如於竣工前新竹縣政府 合法終止契約,即無從認定偉盟公司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則於本件原預定 完工期限前即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偉盟公司是否有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滋疑義。又系爭 工程契約終止後中途結算結果,自預定完工日起算至終止契 約日,一標、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22日、0日等情,已 為偉盟公司所自認,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府工水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第二審卷一第169 頁、第171頁),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日數是否不能按 上開自認計算?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工程為未定期 限之債,應自新竹縣政府催告期滿翌日即一標、二標工程分 別自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均至同年8月31日契約 終止之日止,按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1-台上-258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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