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國毓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片面拒絕交付承租房屋
鑰匙,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
拒不改善,並請求被告償還其就租賃物支出之裝潢費用與已
給付之押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0個月租賃物無法出租
之租金與違約金損害,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押金4萬元,共計
為52萬元,另應給付租賃物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0萬元,
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經核本訴
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顯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7頁);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變更利息
請求日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經核原告與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締結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於111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8,000元、押租金5萬
元,租期為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已繳納押租金4萬元,因系爭房屋將做為辦公
室使用,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對系爭房屋進行改裝工程,施
工過程均由被告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使施工人員得以進入
施工,原告已完成燈具、電源插座、木材隔間等工程後,被
告突然於111年12月21日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工程
,片面終止租約,被告此舉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
,應予返還。又原告經被告同意進行整修,並支出裝潢費用
合計98,833元,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又原告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多
次請假出庭,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
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收取押租金4萬元,然僅有同意原告所聘請
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估價,並未同意原告進行改裝工
程,原告擅自進行改裝工程,違約在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片面違反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返還裝潢費用支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茲
就兩造間本訴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又遍查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得任意終止租約(本院卷
第17至21頁),僅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均應遵守系爭
租約約定,若有違約,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解約收
回系爭房屋,對乙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概不負責等
語(本院卷第20頁),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改
裝,有違系爭租約第9條房屋改裝應取得被告同意之約定,
欲終止租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
改裝工程乙節均有告知被告且被告事前並未告知不得使用木
材等情,經查:
⒈證人賴王仁即為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改裝工程之工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間協助我老闆即訴
外人黃川夏在系爭房屋施作鐵架、木材隔間、燈具與開關等
工程,施工時都是被告打開系爭房屋大門讓施工人員進入,
我們進入系爭房屋時都有攜帶工具,看得出來我們是要施工
的人,施工過程被告有在旁邊看我們施工,但一開始並沒有
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直碎碎念,指導我們要用別的
方式施作,但我認為被告當時的指導跟我認知的專業工法不
同,而且被告也沒有反對我們施工的意思,所以我還是依照
我認知的工法施作,我們在施工第一天就有拿出木材施作隔
間,直到過了幾天以後,被告突然問我們所用的木材是不是
防火的,我們回答應該不是,被告突然就跟我們說他不租給
原告了,要我們直接收拾工具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2
至1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簽訂系爭租
約時,原告有事先告知被告欲在系爭房屋進行改裝裝潢與隔
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原告主張有事先告知
被告欲進行改裝,且經被告同意乙情為真,被告始會在工人
表示欲進入施工時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令其進入施工。
⒉至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工云云,然自證人
賴王仁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原先使用木材進行施工時被告均
無特殊反應亦無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是否有事先告訴原告
不得使用木材或防火木材,即有可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先告誡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作工程,被告
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⒊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違約而欲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應非可採,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因不合
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亦查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情事,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2月15日時屆期
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押租金4萬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經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在案(
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曾給付押租金4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均未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使用收
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系爭租約
既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詳如前述,揆諸前開約定
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98,833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
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
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
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即有告知系爭房屋係欲作為廠
房與辦公室使用等情,為被告所知悉,並因被告阻止原告繼
續施工裝潢,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訊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
房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支出裝潢費用98,833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應堪認定
。此屬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造成之損害
,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1,167元,為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
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非屬正當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8,833元(計算式:4萬
元+98,833元)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
29日即通知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拆除燈具與木材,然迄今仍
堆置於系爭房屋內,故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
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加計共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56萬
元,扣除反訴被告原先所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元,以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
萬元,共計62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3
2條以及系爭租約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
力,又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反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毋庸給付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違約金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均未具體表明請求回復原
狀之依據與因果關係,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5日起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且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5日起共計20個月之
租金與違約金56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押租金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⒉系爭房屋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反
訴原告亦未證明其嗣後有將系爭房屋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交付反訴被告,即未盡民法第423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保持合
用義務,故依前揭說明,即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反訴
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反訴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
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租金,應無理由。
⒊又反訴原告雖另主張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反訴被告亦應負擔每月28,000元之租金與違約金賠償責任,
惟經本院多次諭知後(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8頁反面、1
28頁),反訴原告仍未敘明請求依據與據以主張之證據,僅
泛稱欲請求租金損害與違約金云云,然遍查系爭租約亦無對
應可資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並未具體主
張,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萬元,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改裝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反訴原告
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與反訴被告改裝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除提出一紙手寫
估價單外(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則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用10萬元,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83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原告起訴時並未
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亦未提出113年9月23日書狀繕本寄送
被告之回執,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7日知悉原告請
求遲延利息之主張,而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反
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4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