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EV-113-桃簡-2204-20250321-1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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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官宗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廖富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訴外人曾珮瑀之配偶(民國113年7月15日 離婚),被告明知曾珮瑀為有配偶之人,仍在伊與曾珮瑀婚姻存續期間,執意與曾珮瑀交往,並多次稱呼曾珮瑀為「親愛的」,陸續傳送多封親暱文字訊息予曾珮瑀,對曾珮瑀稱:「愛你」、「我愛你」、「你沒抱我,我睡不著」、「明天我幫你剪指甲?還有旅館不要找太貴的然後我來付!不能說不行!」、「我跟你的時候你沒舒服?」、「但是你給我了」、「我戴套了」等語,嗣因伊於113年7月7日經被告前妻即訴外人王瑜雅告知,始知悉曾珮瑀在被告家中,曾珮瑀始坦承有與被告交往、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曾珮瑀與被告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第1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73年次生、月收入平均4萬元;被告為76年次生,月收入平均約5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認其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