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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羅正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暱稱「撒旦的化身」,透過通訊 軟體TWITTER傳送毒品咖啡包照片與化名「VIVI」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並詢問「這牌子有興趣嗎?」、「想要試試看嗎?」等 語,並與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摻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亞運保齡球館進行交易。警員於111年6月14 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羅正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警員交付現金6,000元予羅正杰後,羅正杰 遂將本案咖啡包交付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羅正杰、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111偵26220 第111-112頁、本院卷第50、87、112頁),並有證人洪渝勛 偵訊之證述(111偵26220第233-235頁)可佐,以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1偵26220第3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1年6月14日職務報告(111偵26220第57-58頁)、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11偵26220第59-62、187-190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26220第63-70頁) 、錄音譯文(111偵26220第71-81、191-196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報告(111偵26220第201、215頁)為憑,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屬實。又被告與喬裝員警確認本案毒品交易事項 後,即到場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營利 意圖甚明,一併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之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 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 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適 用刑法第59條減刑,礙難憑採。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客觀上 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諭知緩刑等語,惟被告前於11 1年6月9日方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訴卷第21頁 ),本案是於111年6月13、14日所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 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 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20包 ◎(羅正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6220第31-37頁)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111偵26220第63-7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供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報告(111偵26220第201、215頁) 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毛重共74.210公克,純質淨重共5.348公克。 2 IPHONE 8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訴卷第87頁)

2024-11-14

TYDM-113-訴緝-59-20241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李應祥 被 告 李賢清 訴訟代理人 黃秀麗 共同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11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押金2個月為6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自112年10 月起,系爭房屋因陸續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 ,被告均未處理,致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之娃娃機設備損毀 ,原告因此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機臺維修6,750元、運費 5,000元。被告又不顧原告求償,在系爭租約尚未到期即要 求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遷,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提前解約 之違約金3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 約第2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 ,7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何處漏水及漏水情形,無 從證明系爭房屋1樓之娃娃機設備損毀與漏水相關,亦無從 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相關 單據,此部分應生失權效;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2日點交 系爭房屋,原告並收受被告返還之押金6萬4,000元,應認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有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之 情,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系 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無庸賠償原告 違約金3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娃娃機設備損毀,原告因此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 機臺維修6,750元、運費5,000元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 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 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有支出木材費用3,000元、機臺維修6,750元、運 費5,000元,但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嗣原告 於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會請工程師傅開具估 價單,2週內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反面),是本 院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於當日諭知原告應遵期補正估價 單,逾期提出罹於失權(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迄113年1 0月18日(星期五)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補充書狀。而原告於1 13年10月21日(星期一)最後言詞辯論時稱:「我不知道何 時要提出,上禮拜113年10月18日有提出,9月初到10月初我 出國出差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訊問:「原告 前次庭期為113年8月19日,原告應可在出國前提出?」,原 告答稱:「對」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見原告無正 當理由逾時提出估價單,且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應課予原告失權效之制裁。從而,被告抗辯應生失 權效,當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 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提前解約之違約金3萬2,000元部分:  ⒈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得 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終止 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 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租金作 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0頁),然系爭房屋 已由原告於113年3月2日點交返還予被告,被告並將押金6萬 4,000元全數返還原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 頁反面至第95頁),是兩造既於113年3月2日完成退租點交 ,被告並返還押金予原告,且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保留 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之約定,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並非被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自無上開系爭租約第21條之 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屬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小-1177-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江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陳振中 許秋霞 詹皇楷 潘志亮 李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各 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網路平台詐騙,在臺北 市中正區住處進行網路下單,三筆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潘志亮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大同區)帳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潘志亮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 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 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 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 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 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 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 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 ,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 銀行。原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3筆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 、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 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 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 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 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 、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 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詹皇楷、潘志亮、李寶玉等11人 (以下逕分稱其名,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 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潘志亮 、李寶玉等9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9人)連帶賠償原 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伊之前在中國生活30幾 年,從中國回來後,兒子曾耀鋒要伊擔任川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曾耀鋒和張淑芬有帶伊去辦理,但伊並不知 道辦理甚麼,不知道為何會成為金隆公司董事長,對於金隆 公司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31-335頁、本院卷二 第569-573頁)。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 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 以分配給被害人,或是等伊出獄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9-570頁)。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這一切行為都是曾耀鋒所為,但伊身為曾 耀鋒女友,並非沒有責任,雖然其他員工被判刑,但也覺得 伊和曾耀鋒要負最大責任,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70頁)。  ㈣被告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與原告 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 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112 頁)。   ㈤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不 認識原告,伊亦透過系爭平台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人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 1-335頁)。  ㈥被告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於金隆 公司僅擔任一般業務人員,僅依金隆公司設計之借貸方案及 規範執行,其並無決定或商議之權,對於假債權等情亦全然 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詐欺之行為。 自身亦投入高達3,284萬6,000元,同為被害人;伊並無招攬 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無故 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投入資金時,明知系爭平台並非 銀行業者,其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其他報酬有相當風險,對於其投資本金損害之發生,難認無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二卷第271-284頁 )。   ㈦被告詹皇楷則以:伊於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主管,108年9月間 卸任客服主管職位,之後110年9月到10月間才又擔任客服主 管,原告是在109年認購,依據原告所述,原告之債權人為 潘志亮、招攬業務員為李寶玉,伊並不認識原告,更無招攬 原告購買債權,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伊也是受害人,投資之金額迄今尚有數百萬元 未獲得賠償,也已向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提起刑事告訴 ,倘伊與金隆公司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可能 讓自己承受不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89-195、331-335頁、本院卷二第85-87、569-573頁)。  ㈧被告李寶玉則以:伊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派至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配 合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派發客戶名單,依公司合約内 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系統操作, 追蹤公司所提供客戶名單回報公司及主管,並不會主動推薦 系爭平台上債權、對外招攬客源,並無違反銀行法。又系爭 平台經營模式,係以媒合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借款,由貸與人 將資金貸與需用錢之借款人後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平台再按 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年息,從中收取手續費為經營,究其根本 ,實係私人間借貸行為,系爭平台則係為居間契約中居間人 角色,且關於借貸契約之年息依據貸與人購買者為「不動產 債權」(即借款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或「 票貼債權」(即借款人僅以本票為擔保借款),年息約為9-13 %,未超過民法所定年息限制,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 當鋪所使用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顯不 相當之報酬」。原告係於網路上自行得知系爭平台,並非伊 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金隆公司將原告派發給伊作為客服人 員之前,原告已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足 證原告係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又伊並不知悉 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自身亦投入高達496萬1,466元參與借 貸,迄今仍有110萬1,171元債權未受償,伊甚至承受其他債 權人移轉之債權,直至112年4月30日參加債權人協商會議時 始知有假債權情事,伊亦為系爭平台之受害者,並無與系爭 平台之高層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所害 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再者,原告購買3筆債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29,790元、3,400元、850元,並已領取利息10萬 8,723元、5萬2,041元、1萬2,256元,原告僅虧損49萬2,940 元,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206、269-272頁、本院卷二第 5-31、299-305、559-561頁、本院卷三第7-10頁)。  ㈨被告許秋霞、潘志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70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權讓與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4頁),為被告金隆公司、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 李寶玉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法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 原告7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 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 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 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 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 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 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 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 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 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 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 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 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 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 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 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 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 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 (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 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 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 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 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 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 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 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 ,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 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 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 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 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 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 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 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 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 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 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 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 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 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 、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 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 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 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 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黃繼億、詹皇楷、許秋霞、李寶玉、潘志亮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 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 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569-573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 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 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 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㈢至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等人雖辯 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李寶玉則 辯稱原告係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公司才 指派伊為原告之客服人員,伊並未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云云 。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 (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 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 、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振中、許秋霞 分別為業三營業處處長、樂活營運處處長;詹皇楷為金隆公 司客服部主管;李寶玉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而曾明祥、潘 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顏妙真雖未實際 招攬業務,但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 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 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 知;被告分別擔任金隆公司總監級、處長級之主管、業務及 行政人員,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 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 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附表一所示債權,與原告 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為可取。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註:購買編號1 之債權僅匯款44萬9,530元),被告李寶玉辯稱原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並領取相關利息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直至 112年4月間始未領取利息,此有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相關 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本金為70萬元,虧損大約是50萬元左右,實際 數額並沒有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於本 件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李寶玉提出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2頁),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 除(詳參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49萬2,470元(計算式:69萬9,530元-20萬7,060元=49萬2, 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㈤至被告陳振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 金龍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告陳振中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2,47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債權編號 原始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購買日期(民國) 獲利金額(新臺幣) 扣除獲利金額之損害(新臺幣) 1 K00000000 潘志亮 45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4萬9,530元) 109年6月30日 13萬8,513元 31萬1,017元 2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8月28日 5萬5,441元 14萬4,559元 3 K00000000 潘志亮 5萬元 109年9月15日 1萬3,106元 3萬6,894元 合計金額 69萬9,530元 20萬7,060元 49萬2,47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2 曾明祥 負責人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3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4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5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6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7 陳振中 處長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8 許秋霞 處長 擔任樂活營運處處長,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其本身招募總金額3億餘元,其所擔任處長之樂活營業處招募總金額為11億餘元,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9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10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11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1.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縱其部分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亦能從中獲取獎金,並提供服務。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金隆公司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2 曾明祥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3 曾耀鋒 113年4月17日 本院卷一第413頁 4 張淑芬 113年4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19頁 5 顏妙真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5頁 6 黃繼億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7頁 7 陳振中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9頁 8 許秋霞 113年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181頁 9 詹皇楷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潘志亮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 李寶玉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2024-11-01

TPDV-113-金-2-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日珈祺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琮証(即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 龔琮哲(即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 劉懿瑭(即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琮証、劉琮哲、劉懿瑭為被告龔順富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龔順富於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龔琮証、龔琮 哲、劉懿瑭等共3人,有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龔琮証、龔琮哲、劉 懿瑭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簡-1243-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偉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七七號調解筆錄所 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戴林雅丹.詠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廖家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將 其於同年月1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廖家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戴林雅丹.詠晏、蔡典蒝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廖家偉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戴林雅丹.詠晏、蔡典蒝發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林雅丹.詠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被害人蔡典蒝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 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第94頁至第10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 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 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調解成立, 約定自113年11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被害人蔡典蒝經本院通知則 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 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輕鋼架工 作、需扶養罹病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第63頁在職證明書、第65頁其 父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調 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7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 償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 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戴林雅丹.詠晏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淡如」、「苡柔」向戴林雅丹.詠晏佯稱:可以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林雅丹.詠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 11時33分許 253萬8,045元 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訊及詐欺APP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0 蔡典蒝 (未提告,即起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典蒝佯稱:可以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典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 11時52分許 18萬8,837元 被害人蔡典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2340-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5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節,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中方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 決。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 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審同本院 前揭犯罪事實認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謝尾子、徐榮德、王聰明成立調 解,並就謝尾子部分履行完畢,且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 新臺幣3萬元,業據張亭玉、謝尾子陳明在卷,並有調解筆 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基 礎已被動搖,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待業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謝尾子(履行完畢)、徐榮德、王 聰明成立調解,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張亭玉3萬元,有調解 筆錄、轉帳訊息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 未到庭之告訴人陳英信,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 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 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 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 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 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 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 事賠償責任,告訴人及被害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從 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 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 地位,亦不曾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告 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增益,復查卷內資料亦 無從證明其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 犯罪利益,自亦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此外,被告 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現是 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一旦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無財 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內容 徐榮德 被告應給付徐榮德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王聰明 被告應給付王聰明2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4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694號、112年 度偵字第4676號、第216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振峰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 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某旅社,將其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  ㈡凱基銀行111年8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6968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3478卷第23至3 1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 二)。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見金訴卷第76頁、第130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參與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本案詐欺正犯所詐 得財產利益為400餘萬元等情節,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張亭玉、謝尾子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被害人徐榮德、王聰明表示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金訴卷第13頁)、患有憂鬱症 、焦慮症,需長期治療之身心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診 斷證明書),自陳經濟能力不佳、月收入僅新臺幣2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 宣告,然考量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雖終能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 亦未獲取其等原諒,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 ,並參酌檢察官表示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 13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 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劉恆嘉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奕瑋、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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