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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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4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財寶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聲請對債務人李財寶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3

TNDV-114-司執-11554-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鈺嬙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駿献即吳哲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83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吳駿献即吳哲睿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 並聲明函查資料予債權人,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 人於第三人即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分別址設臺北市內 湖區、中正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2

TNDV-114-司執-8001-2025012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161號 債 權 人 吳坤正 住○○市○○區○○路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育霆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 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 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 63號調解筆錄,聲請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對債務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未據債權人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執行費,該 通知並已於同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惟債權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 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1

TNDV-113-司執-157161-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盧蓁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聲請對債務人盧蓁婷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0

TNDV-114-司執-9384-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3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書雯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82號強制執行事 件,以債務人陳書雯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查 資料予債權人,並核發債權憑證即可,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 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 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 設臺北市大安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20

TNDV-113-司執-157363-2025012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4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廖淑姿  住○○市○○區○○○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0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廖淑姿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 查資料予債權人即可,無庸核發扣押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 結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結後,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自應 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 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此據債 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6

TNDV-114-司執-8048-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天國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李天國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6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 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 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5

TNDV-114-司執-7033-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孟恭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對債務人李孟恭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 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5

TNDV-114-司執-6840-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雯惠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38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林雯惠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 查資料予債權人,無須囑託他院執行,俾其確認後再向管轄 法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 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 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 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此 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函查 相對人之健保、勞保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 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 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4

TNDV-114-司執-353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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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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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3547號 債 權 人 陳靜瑩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債 務 人 BASILIO FRANCIS NICO TUMBAGA(法蘭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 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 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70號本票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付之利息,暨程序 費用500元,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合計請求本金為 元,程序費用500元,並已繳納792元。惟依前揭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前附帶請求之利息已確定之部分,亦應徵收其執行 費,未據聲請人繳納27元。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通知 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請求利息部分之執行費,該通知 並已於同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 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0

TNDV-113-司執-1635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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