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雲
指定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
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6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甲○○、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稱其姓名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甲○○、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2人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而獲得
告訴人2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審訴卷第51至54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
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土木工,
月入約新臺幣4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
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等情,雖
均堪認定,然被告另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24號提
起公訴,此有該案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倘經法院判處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其
所宣告之緩刑亦「應」撤銷,縱未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時,
其所宣告之緩刑亦屬「得」撤銷,是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6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居宜蘭縣○○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後再行提領或轉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即基
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6、7萬之代價,在宜蘭某家便利商店,寄出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供該詐欺
集團用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乙○○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以6、7萬之代價,在宜蘭某家便利商店,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節
,復本件尚有本案帳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
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 1 甲○○ (提告) 分期付款詐騙 ⒈112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網銀轉帳) ⒉112年10月27日22時34分許(網銀轉帳) ⒈4萬9,987元 ⒉9,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⒉甲○○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2 乙○○ (提告) 分期付款詐騙 ⒈112年10月27日22時31分許(網銀轉帳) ⒉112年10月27日22時33分許(網銀轉帳) ⒊112年10月27日22時39分許(網銀轉帳) ⒋112年10月27日22時41分許(網銀轉帳) ⒌112年10月27日23時4分許(網銀轉帳) ⒍112年10月27日23時5分許(網銀轉帳) ⒎112年10月28日0時12分許(網銀轉帳) ⒈2萬3,162元 ⒉3萬7,112元 ⒊3萬9,987元 ⒋4萬9,987元 ⒌4萬9,989元 ⒍4萬1,623元 ⒎5萬0,00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⒉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SLDM-113-審原簡-4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