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聲-3174-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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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096(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馮淇泰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09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8號),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請依同法第455條之39之規定,准予聲請人為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未予回覆意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若聲請人參與訴訟可能造成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禦權產生不利益之影響,而主張聲請人不適合參與訴訟等節,然查,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為推拿師與客人之關係,並無組織間之上下從屬關係,且2人並無舊怨仇隙,本案又尚未進行審理,故若使聲請人參與訴訟,應無何影響法庭秩序、延宕程序、對被告防禦權產生不利益之情形,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