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大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翰 被 告 匯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瓊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0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4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66,978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4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66,978元元) 1 違約金 1,566,978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1月13日 (348/366) 109.5% 1,631,455元 小計 1,631,455元 合計 3,198,4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3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陳榮驊 謝國隆 原告與被告柯競閎即柯品佑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5,750元(計算式:1,000,000元+1 ,425,750元=2,425,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9,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24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楊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472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50,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6,472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8,000,000元 1 利息 8,000,000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102/365) 3.31% 73,999元 2 違約金 8,000,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1月21日 (1+160/365) 0.662% 76,175元 小計 150,174元 合計 8,150,1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7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楊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宗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39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顧玉仙 被 告 曾瓊珍 楊謝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以需役地 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 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曾瓊珍所有同段472、473 -1地號土地,及被告曾瓊珍、楊謝美淑共有之同段470-1地 號土地(下合稱鄰地)有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之系爭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惟經通知原告 查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原告無法提出,復無鑑價資料 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是此部分價額不明,揆諸前揭說 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民國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總額4%計算7年,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55,352 元(計算式:面積5,819.5㎡×1,200元/㎡×4%×7=1,955,3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80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張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婉莉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933,4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0,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補-39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李晉源 被 告 張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8/10000)及其上同段103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5樓(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 酌近1年鄰近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面積等條件 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28,000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 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 為143.66㎡,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599,660元( 計算式:143.66㎡×0.3025×428,000元=18,599,6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99,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72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邱俊誠 伍美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康淇、邱天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 +1,500,000元=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補-374-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蔡漢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93/10000)及其上同段74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2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 擔保,兩造並約定被告如積欠利息達3個月,即應無條件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遲延給付利息達3 個月以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斷。查鄰近系爭房地之鼓山區大樓(11樓以上),平均每坪 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 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酌系爭房 地建物所在樓層為6樓,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67.06㎡ ,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核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7,687,478元(計算式:16 7.06㎡×0.3025×350,000元=17,687,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21,000,000元,是 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3-補-1671-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莊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補-36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