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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琼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林上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 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 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 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 統建設計晝」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系 爭統包工程安裝於主線軌旁之22kV電纜於民國107年間起陸 續發生接地短路事故,被告因為依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指示進行「軌旁22V電纜施工整體改善方案」需要,向原 告訂購「銅線遮蔽」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原告已依被告 指示,分18批交貨完成,並全數經被告驗收與受領完畢。然 在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 寄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0日,發票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612萬4,118元、823萬8,976元 (均含稅),總金額為1億1,436萬3,094元(起訴狀誤載為1 億1,436萬3,904元)之電子發票2件予被告,向被告請領系 爭電纜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等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1,436萬3,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與原告於民 國98年4月簽訂「Taiwan Taoyuan Int'l Airport Access M RT System Construction Project/ SUBCONTRACT Conditio n For Power Supply System(Contract Number:E-0000-00 0)」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 已約定關於系爭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 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 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 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本件應先提付仲裁,爰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DISPUTE RESOLUTIONS AND APPLICABL E LAW(爭議解決與適用法律條款)」已明定:「(1)Any di 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ubco 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 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 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of three arbitrato 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 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 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 lause.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e. 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English. (2)The Subcontract shall be interpreted and governed by th e laws of Singapore without reference to its conflic t of laws principle.(中譯:(1)本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 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 ,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 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該規 則應視為通過本條款的引用而被納入。仲裁地點為新加坡, 仲裁語言為英語。(2)本分包合約應根據新加坡法律進行解 釋和管轄,而不適用法律衝突原則選擇準據法)」(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足見兩造有就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爭端提交仲 裁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確有優先以仲裁方 式解決因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紛爭之書面仲裁協議。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包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貨品為「22kV XL PE-LSFH/AWA-硬鋁線鎧裝電纜」即銅帶遮蔽電纜,原告已依 約自99年12月底起分批出貨給被告而完成供貨,與本件被告 於110年初另向原告採購之系爭電纜「22kV XLPE-LSFH-硬鋁 線鎧裝電纜」即銅線遮蔽電纜,規格、數量、價格計算方式 均不相同,顯然係新置辦之採購案,非屬系爭分包合約相關 之爭議等語。然查,被告之所以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 電纜,係因業主於108年因電纜接地短路事故向被告請求保 固責任,被告乃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電纜,此有交通 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108年9月27日鐵道北五隊字第10860048 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依原告於108年11 月5日太電營字第108131號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事故原因 並非其提供之電纜有所瑕疵,然原告基於合作情誼可討論供 電系統之改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而關 於追加之系爭電纜,兩造間並未成立其他契約,而係由兩造 以110年11月17日電纜追加試驗之結果決定費用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43、第253頁),然兩造對於試驗結果是否合格有 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第253至273頁),且關 於系爭電纜之保固,亦係以系爭分包合約為依據(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而兩造關於電纜有無瑕疵或責任歸屬,亦援 引系爭分包合約約定之條款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85、2 87、288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纜之貨款 ,仍屬與系爭分包合約相關之爭議,自有系爭分包合約第15 條約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從而,被告行使妨 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2

TPDV-113-重訴-55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移交物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相 對 人 紀華鎮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陳昶安經推選為抗告人第6屆、第7屆之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合於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縱認陳昶安非合法之代理人 ,惟代理人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原審未就陳昶安是否具合法 之代理權為任何闡明,亦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以陳昶安非合 法之代理人,且無命補正之必要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自明。是以,原告法定代理權倘有欠缺,苟非不能補正,即 應裁定酌定期間先命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 正,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以陳昶安為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交 起訴狀附表一之物品,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詢問相對人是否爭執陳昶安之法定代理權限,經相對人表 示爭執,乃依抗告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取抗告人 社區歷年主任委員改選申報備查之資料,經公所函覆後,原 審於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資料,並詢問有無證 據調查後(分見原審卷三第469頁、卷四第537頁、卷五第9 至215、238至240頁),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件抗告 人於起訴時,縱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惟法院尚非不 得命其補正。原審未以裁定酌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合法之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遽以陳昶安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且因抗告人認陳昶安為合法之代理人為由,逕認抗告人已無 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抗-361-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文志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傑明律師 簡佑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71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 第985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民國112年8月16日),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 ,嗣於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邱泰源,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6月12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straZeneca COVID-19疫苗(下 稱AZ疫苗)後認有受害情形,乃於110年9月9日申請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嗣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下 稱第197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認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3日因發燒 、噁心與嘔吐等症狀就醫,其相關檢查結果與臨床表現符合 感染症狀與急性肝炎,而AZ疫苗非屬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 ,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又原告本身具B型肝炎 病史,故其症狀與接種AZ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 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 予救濟,被告即於112年3月10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299號 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 療產業策進會,再由該會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國醫生 技字第1120313003號函通知原告其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 案,經審定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要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7 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確係因接種AZ疫苗後引發血栓,應為受害救濟:   ⑴查原告於l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因出現發燒、噁心 與嘔吐、腿部紅腫等狀況,遂於110年7月31日前往恩主公 醫院急診就醫,依當時抽血檢驗報告顯示血小板(platel et)結果值急降為「192」,然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即 疫苗接種前)之血小板檢驗結果值為「289」,另於近日 即112年3月9日之檢驗結果值為「288」,此有原告於1l0 年7月31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 稱恩主公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原告於101年6月l1日大桃 園耳鼻喉科診所檢驗報告及原告健康存褶查詢於112年3月 9日檢驗檢查結果可證,顯見血小板係於接種AZ疫苗才發 生數值降低之情況,顯與接種AZ疫苗具有相關性甚明。   ⑵次查,原告血小板於接種後數值低下,如果係因B型肝炎之 緣故,何以原告現仍有B型肝炎,血小板數值卻可回升至 正常值,審議結果之認定應有違誤。   ⑶末查,原告於接種AZ疫苗後,出現腿部紅腫之症狀,腿部 紅腫又於治療後消腫復原,此有原告腿部接種疫苗後與復 原比較圖可證,顯見前揭症狀確係因接種AZ疫苗後引發血 栓,而急性肝炎係血栓之併發症,故原告請求受害救濟, 自有理由。  2、依審議辦法,被告應認定的是原告不良反應究竟與預防接 種有無關係?與原告之不良反應數值是否能符合正常人的 正常數值無關。因此即便被告提出乙證8、9,用TTS標準 證明原告在接種疫苗之後血小板數值仍然符合正常人數值 ,但是否與接種疫苗有關,本與該數值是否符合正常人數 值無關,況且TTS並非法定標準,而是醫學指引。 3、原處分卷第119頁、第141頁分別有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 首頁,說明原告在接種疫苗後,有疑似不良反應產生血栓 或血管瘤的情形,並無審議結果所稱因為B型肝炎引發的 感染而導致血小板低下或血栓之情形。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9日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金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乃依照審議辦法規定,由審議小組作成專業鑑定結 果,並依照審議小組審定結論而作成,原處分之決定事涉 醫學專業判斷,並已認定接種AZ疫苗與原告疑似不良反應 之關聯性為無關,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核屬被告之判斷餘 地:   ⑴行政機關下設委員會作成之審議結果,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醫學專業判斷,應 享有判斷餘地: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謂:「依同 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 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 、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 及農林機關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 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 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 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 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 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 院應予尊重。」。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72號判決亦闡述: 「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 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 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 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例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 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準此,如行政機關下設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判斷, 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 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且 其判斷涉及醫藥領域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時,基於尊重該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 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對 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原告得證明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方有介 入審查之空間。   ⑵被告下設審議小組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符合上 開司法實務意旨,係以合議制組織就高度科技性事項共同 作成之決定,故被告依據審議小組鑑定結論作成之原處分 ,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①被告下設審議小組,符合前開司法實務見解之「行政機 關下設委員會/合議機構」之意旨,以及具有醫學上之 專業性並兼具法律及社會公正之考量,以昭公信:     A.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及「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 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 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B.次按,被告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之授權而訂定之審議 辦法有如下規定,用以組成審議小組並進行審議:      a.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其 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 、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 項之審議。」。      b.第10條規定:「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       ;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 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 人。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 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c.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 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 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②經查,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 告申請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 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 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此有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7 次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 據此,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97次會議召開, 實係植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並與審 議辦法第10條所定之法定組成方式相符。    ③次查,關於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被告為求審慎,於 接獲本件申請後,即先蒐集原告相關資料,包含原告之 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0條 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 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下稱 初步鑑定意見),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故審議小組 是依據原告所提原告疑似受害事實之各種資料,包含申 請書之陳述、病歷資料、臨床檢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 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 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釐清疑似受害事實與預防 接種間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據此可知,被告審議小組 之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核與 前揭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相符 。    ④準此,本件審議小組係合法組成,並依據法定程序,本 於原告之發病過程、實驗室檢驗結果,依據醫學專業知 識綜合研判作成本件審定結果,故依司法實務見解,審 定結果即原處分之作成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法院應採 取較低密度審查,除被告之判斷有明顯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否則應予尊重。    2、審議小組依照原告提出申請資料,復審酌原告病歷、臨床 檢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就醫過程等資料,綜合研判得出 接種AZ疫苗與原告受害情形之關聯性為「無關」,係依據 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其事實認定並 無違誤:   ⑴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不應單純以接種後發生疑似不良反 應之時序關係,作為判斷關聯性之唯一依據:    ①按,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議小組鑑定 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 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 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 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 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    ②次按審議辦法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 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 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 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準此, 審議小組於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時,如認為 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各目其中之一之情形時 ,其鑑定結果即可為「無關」,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 應衡諸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 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 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以進行 綜合研判。    ③再按前開第3目雖規定,倘接種疫苗後,不良反應並非於 免疫反應之合理期間出現者,與接種疫苗為無關。然而 ,審議小組審定關聯性時,並不得將本條之邏輯顛倒, 認定免疫反應之合理期間出現之疑似不良反應者,即意 謂與接種疫苗相關,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 條件,但非充分條件,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 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前開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 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簡言 之,接種疫苗後出現疑似不良反應,僅表示兩者間有時 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合先敘明。    ④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系爭AZ疫苗,同年月29 日後出現發燒、噁心、嘔吐等症狀,原告之疑似不良反 應雖係於接種疫苗後發生,惟此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 然代表兩者有關聯性或任何因果關係。審議小組仍係以 原告各項病歷或就醫資料綜合研判關聯性。   ⑵原告送醫後所接受臨床診斷、實驗室檢驗,以及後續治療 過程,均顯示原告受害情形不符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 ,應為自身B型肝炎病史合併感染症造成之急性肝炎所致 ,故與接種疫苗無關:    ①依照原告就醫診斷紀錄與血液檢驗結果均顯示,原告接 種疫苗後血小板數值並未下降至異常情形,不符合接種 AZ疫苗潛在不良反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 床診斷標準,顯然原告並無血小板低下並造成血栓之情 形:     A.按我國與世界衛生組織發布之相關臨床指引,接種AZ 疫苗潛在不良反應「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應以 血小板低下(低於150,000/µl)為必要條件:      a.所謂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英文為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下稱「TTS」 ,國際血栓暨止血學會則命名為「免疫血栓性血小 板低下症」,英文為Vaccine-induced immunethro mbotic thrombocytopenia,下稱「VITT」,其機 轉(按:致病原理)係AZ疫苗施打後引發抗體反應 ,造成血小板聚集形成血栓。      b.上開疾病依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部傳染 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 ,TTS(VITT)之臨床診斷標準為:影像確診血栓 、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及an ti-platelet4/heparin抗體強陽性。      c.次按,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臨床處置指引 「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t of t 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 S)f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 rus disease(COVID-19)」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 必要之診斷依據: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 之必要條件為嚴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 ,000/µl);TTS可能病例(Possible TTS)之必要 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15 0,000/µl)。是以,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 150,000/µl)係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 群(TTS)」之必要條件。     B.原告雖稱其血小板數值於接種疫苗後有降低情形,顯 然是接種AZ疫苗導致,惟查:      a.原告提出其於101年6月11日血小板檢驗值為289,00 0/µl、112年3月9日血小板檢驗值為288,000/µl, 並對照其於110年7月31日於恩主公醫院之檢驗結果 為192,000/µl,據稱血小板有所降低。一般而言, 血小板數值會有所波動,故檢驗結果正常與否係以 一定區間為參考範圍,在此範圍內皆屬正常,查原 告110年7月31日於恩主公醫院之血檢結果為「192, 000/µl」,仍在「150,000/µl至400,000/µl」正常 範圍間,原告泛以接種疫苗前後血液檢驗數值有所 差異為由,認為乃為接種疫苗所導致,並不符合審 議辦法規定應以各項科學因素綜合研判之認定方法 ,換言之,原告血液檢驗報告數值差異,僅表示原 告於不同時期所作之生理檢驗數值有所不同,但均 在正常範圍內,未能據以認定原告血液檢驗數值有 所異常,更遑論其有任何因接種疫苗導致不良反應 可言。      b.再者,原告於恩主公醫院之血小板檢驗結果「192, 000/µl」,不符前開各該醫學指引中診斷罹患TTS 之必要條件「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已足 以排除原告確診TTS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因接種 疫苗引發血栓,而急性肝炎為血栓之併發症云云, 並不可採。    ②按原告送醫後之臨床診斷及實驗室檢驗結果,顯示原告 病徵乃疑似發生感染,以及自身慢性B型肝炎所造成之 急性肝炎所導致,故審議小組審酌原告診斷資料與檢驗 報告,並審酌初步鑑定意見後,鑑定本件關聯性為無關 ,符合審議辦法規定:     A.按,AZ疫苗為腺病毒載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 oV-2棘蛋白核酸序列(DNA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 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 並自人體細胞釋出,誘發人體免疫系統產生保護力對 抗病毒入侵。是上開作用原理並不會使人體產生細菌 感染,或者造成其他急性發炎等感染性疾病。     B.依照醫院診斷及血液檢驗結果,以及後續治療改善過 程,足證實原告係疑似發生感染,加以原告自身B型 肝炎之病史所造成急性肝炎,方導致多日發燒及噁心 嘔吐之結果:      a.按C-反應蛋白(C-reactive protein,CRP)為臨床 上普遍應用的急性發炎指標,當身體發生急性發炎 反應(如感染、外傷、缺血、燒燙傷等等),C-反 應蛋白會經由肝臟分泌,造成濃度迅速在血液中上 升,參與免疫系統啟動及白血球吞噬作用。D-dime r為一種纖維蛋白分解產物,同樣可能因為體內感 染症造成檢測數值上升。      b.原告送醫後臨床診斷與實驗檢測數值說明如下:       (a)根據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記載,原告 於110年7月29日腳出現血點並腫大,已連續發 燒3日。       (b)110年7月31日恩主公醫院病歷,原告C反應蛋 白為9.7mg/dL(正常參考值0-1mg/dL)、D-di mer為1.75mg/L(正常參考值:0-0.55mg/L) ,顯見原告就醫時體內C反應蛋白、D-dimer已 高於正常值。       (c)110年7月31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C反應蛋白 為135.02mg/L(正常參考值<5mg/L),前降鈣 素Procalcitonin為0.99ng/mL(敗血風險0.5- 2中,2-10高,>10極高)、D-dimer為1883ng/ L(正常參考值:≦550ng/L),顯見原告就醫 時體內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Procalcitonin、 D-dimer均高於正常值,顯示應有感染之情形 。      (d)110年8月9日亞東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仍持續有 發燒及噁心(nausea)情形,白血球(WBC)計 數為12,370/µL(正常參考值:3,800-10,400/µ L),嗜中性白血球(Neutrophil)為85.7%( 正常參考值:40.0-75.0%),體內C反應蛋白為 8.849(正常參考值:0.000-1.000mg/dL),均 為異常上升,顯示體內有感染情形。      (e)由上可知,原告出現發燒、嘔吐症狀,且血液 檢測呈現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D-dimer、白 血球等高於正常數值,以上均為身體出現感染 導致發炎反應常見之現象,又原告之發燒及紅 疹症狀於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後即逐步好轉( 原文:after transferal,the antibiotics wi th Ceftriaxone,Doxycycline and Targocidwa s kept.The fever subsided,as well as the skin rashes),亦足證原告症狀應屬感染症引 起。     C.綜上,原告就醫後所作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結果, 以及投入抗生素後症狀改善之治療經過,足以顯示發 燒、嘔吐等症狀係感染症所引起,又原告為B型肝炎 帶原者,且有長期飲酒史(原文翻譯:Cigarette sm oking or Alcohol drinking: Drinking保力達for m ore than 30 years.),其急性肝炎症狀應為原本病 史合併感染症後加重所致,又因AZ疫苗之性質並不會 導致接種者出現感染性疾病,故審議小組依據原告臨 床檢查、實驗室檢驗結果資料,參酌其申請書之陳述 、就醫治療過程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經綜合研判 ,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間關聯性為無關,審議小 組鑑定結論符合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 定。   3、被告專業判斷既享有判斷餘地,倘原告欲主張被告有何判 斷瑕疵,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具體指明被告之判斷餘地有何 判斷違法之處,原告起訴狀泛以其發病歷程稱原處分認定 有所違誤,然並未具體指謫被告判斷有何違法之處,於法 尚乏依據: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法院就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享有之判 斷餘地,原則上應以低密度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作成決定 時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違背行政正當程序等恣意濫用或 違法之情形,法院始審查行政機關判斷之合法性: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 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 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 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   ⑵又,依照實務見解,於行政機關就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 地時,人民於訴訟中倘爭執行政機關有何判斷瑕疵,應具 體證明行政機關做成判斷時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以 盡其客觀舉證責任: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司法 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係針對國家考試 所作成,惟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 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 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口試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 次按在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時,法院之職權調查係受到 限制,對於行政機關之主張,可認為有特別之份量,使 法院容易形成確信。…是該招生委員會據以駁回上訴人 之申訴,已就其原處分合法之形式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法院就口試委員是否有違法或恣意之判斷,如未經上訴 人舉證,自無途徑依職權調查,因上訴人並未對口試評 分有違法情事,盡其客觀舉證責任,故原審以上訴人對 其口試委員之評斷,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次口試 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則上訴人僅單純以其 口試成績偏低之結果,臆測並指摘口試委員之評分顯然 不當等情。遂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職權調查證據原則。」。    ②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原 判決之理由形成,其實多引述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之專業 判斷,該等論述本院本諸判斷餘地理論,理應尊重其專 業判斷結論。而上訴人對此判斷結論之論駁,卻沒有依 循判斷餘地理論,具體指明該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之處, 更遑論其本來即未盡到應盡之舉證責任。…是以本案在 上訴人對『徵收廢止請求權成立』一事,未盡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又本諸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作成專 業判斷,認定『數十年來少子化之結果,並沒有到達使 原來徵收處分之徵收必要性因而喪失之程度』。而上訴 人復未能指明該專業判斷有何『違法』事由存在。則原判 決駁回其本件課予義務請求,即無違誤。」。    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要旨:「專 科考試之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專業性,有『判斷餘地』理 論之適用。法院僅對下列得經客觀檢證之法律適用事項 ,予以審查。若此項法律適用事項經檢證無法證明有違 法情事存在,即應認判斷合法。又前述『得經客觀檢證 之法律適用事項,存有違法情事』等情,其舉證責任之 客觀配置,應分配予主張判斷違法之主體(即本案之上 訴人),故該主體需指明「判斷違法」之具體情事,並 提供本證供法院為調查。但本案上訴人卻在『未對前述《 得經客觀檢證之法律適用事項》為具體主張』之情況下, 擅自要求法院主動依『判斷餘地』理論,全面檢證原處分 之成績評定是否違法,此等主張明顯有悖法理,自非有 據。」。   ⑶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享有判斷餘地,然原告未具體提出被告 作成原處分有何判斷瑕疵,難謂盡其客觀舉證責任,則原 告泛稱原處分有所違誤,於法尚欠依據:    ①經查,原處分係依據獨立公正委員,依循法定程序,合 議作成之審議決定,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依前開法院實 務見解,縱行政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告亦應 舉證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並舉證說明被告 之判斷事實認定有何錯誤或基於何不完全之資訊等,否 則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審議小組已依據審議辦法規定 ,基於充足事證下作成「無關」之鑑定結論,故被告就 原處分係基於完整、正確事實作成,應已盡舉證之責。    ②然而,原告僅以片面之詞主張接種疫苗與受害情形具相 關性,被告業已回應否認,又原告就被告作成原處分有 任何其他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如法律涉及事實關係之 涵攝有無錯誤、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亦未具體說 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有所違誤云云,要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前揭症狀與接 種系爭疫苗一事「相關」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調查暨送件檢核表〈衛生局〉影本 1份(見原處分卷第45頁、第46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申請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51頁)、原處分 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197次會議紀錄影本2 紙(見原處分卷第2頁、第16頁)、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 療產業策進會112年3月13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31300 3號函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36頁)、訴願決定 影本1份(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卷〈 下稱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20頁至第26頁)附卷足憑,是 除原告前開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因接種系爭疫苗致出現前揭症狀,乃請求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核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傳染病防治法:    ①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0條第1項、第4項: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     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     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    ③第10條: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 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 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 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 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 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④第11條:     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 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 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    ⑤第13條:     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 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     (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 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     (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 聯性。     (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 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 防接種之關聯性。     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     (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     三、無法確定:無前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 確定其關聯性。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 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     第一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 專業判斷。    ⑥第17條第1款: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 救濟:     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 接種確定無關。    ⑦第18條第1項、第2項:        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 審定給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     、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     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2、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對於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係取決於審議小組對於預防 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及給付金額之審定(議)結果;其 關聯性之存否,係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 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集個 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審 議小組指定之委員或所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 研究並作成初步鑑定,再將其所作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 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 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並依調查認定結 果分類為「相關」、「無法確定」及「無關」,若個案經 鑑定結果,符合前兩者情形者,則再按其受害情形審定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若屬「無關」,則不予救濟。 又審議小組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判斷乃 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之判斷,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 ,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 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 ,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 (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 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 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由)。申言之,審議 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 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 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進 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係」之認定涉及人體生 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 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 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 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 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觀點(多元價值) 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士等),透過一 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力並進而作成 決定者,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討論及決 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 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 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 中涉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 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於尊重專業判斷及人民基 本權保障間,做出兼顧二者之平衡點,並據此精神於個案 中以適當之審查密度進行審查。   3、本件審議小組審議原告之系爭申請,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 所為之先行調查研究,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 1條之相關規定:   ⑴本件審議小組於112年2月23日第197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 ,而斯時審議小組之組成,含召集人等共24人,其中包括 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 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此有「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VIC P)委員名單1份(見高等行政訴訟庭卷第157頁、第158頁 )附卷可稽,且依會議紀錄可知,第197次會議係由召集 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含主席共18名委員〈7名女性 、11名男性;共7名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出席,並有 5名專家〈醫師〉參與),是審議小組之組成與審議小組第1 97次會議召開,實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 權,並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之組成方式相符。   ⑵又審議小組審議系爭申請,亦先經由審議小組指定之2名委 員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鑑定,並出具初步鑑定意見而 分別記載:「個案為48歲的男性,於110年7月26日接種第 一劑的AZ疫苗,3天後開始發燒並腳有出血點及腫,2天後 就醫,因發燒合併噁心嘔吐至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醫 院就醫,臆斷為皮膚的血管炎,後因8月1日至8月8日持續 發燒,至亞東醫院就醫,於8月9日住院,8月11日開始抗 生素治療,8月12日後未再發燒,8月17日出院,經檢驗檢 查,診斷為疑鉤端螺旋體感染、急性肝炎、B型肝炎帶原 。8月25日回診,病情改善,9月8日至感染科門診就醫,2 採血清/顯微凝集試驗(MAT)結果為陰性,診斷證明書載 明為急性肝炎、B型肝炎帶原、疫苗不良反應,8月10日亞 東醫院通報鉤端螺旋體病,但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檢 驗及疫苗研製中心報告菌種鑑定結果為陰性,臨床診斷疑 似鉤端螺旋體感染,經抗生素治療改善,個案為B型肝炎 帶原者HBV Viral Load:41,620IU/mL診斷為急性肝炎,發 炎指數增高,非疫苗接種引起之疾病,血小板未降低,也 無血栓發生,因此鑑定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 「本案為48歲楊先生,於110-7-26接種COVID-19AZ疫苗第 一劑後,於110-7-29發生症狀發燒,腿部血管炎。因持續 發燒,於110-8-9至亞東醫院住院,各項檢查顯示為感染 症,經抗生素治療後,症狀逐漸改善,於110-8-17出院, 出院診斷為疑似鉤端螺旋體感染,急性肝炎可能與鉤端螺 旋體感染,酒精性肝炎或慢性B型肝炎合併急性加重有關 。本案一直被高度懷疑為鉤端螺旋體感染,但未經證實, 但他的症狀經抗生素治療後改善-腿部血管炎在110-8-17 出院時僅餘色素沉澱,入院期間雖測得D-dimer及ferriti n上升,但並未符合栓塞或全身炎症活化反應,綜合以上 ,鑑定為感染引起之症狀,與疫苗接種無關,建議無救濟 金或醫療補助。」(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61頁至第267頁) ;並經相關委員出具建議表,綜合建議:「個案為48歲男 性,據病歷記載過去為B型肝炎帶原之病史。110年7月26 日接種COVID-19疫苗(AZ)隔日即出現全身酸痛情形。接 種三日後腳有出血點及腫,並持續發燒達三天,自行服用 退燒藥物。於110年7月31日(接種後五日)因症狀持續, 至耳鼻喉科及皮膚科診所就診,並因嘔吐及腹瀉等症狀至 醫院急診就醫。就皮膚病灶,醫院臆斷為皮膚的血管炎, 後因8月1日至8月8日持續發燒,於8月9日住院,經檢驗檢 查,診斷為疑鉤端螺旋體感染與急性肝炎。由於血小板未 降低,亦無血栓發生,且檢驗結果均指向感染所致,應非 疫苗接種引起之疾病,因此經兩位醫療委員判斷,與疫苗 接種無關,建議不予救濟。」,此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見原處分卷第269頁 、第270頁)附卷可稽,亦見審議小組已依上開審議辦法 第11條規定為先行調查研究。   4、審議小組依據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認原告之前揭症狀與 接種AZ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 濟,其認定並無違誤: ⑴本件與原告前揭症狀及治療過程之相關醫院、診所(含恩 主公醫院、大桃園耳鼻喉科〈高輝聯合〉診所、謝沿淮骨科 診所、合釆皮膚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見 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257頁)及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列印 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260頁),已記載原告之就 醫紀錄、臨床檢查及相關檢驗結果,且包括原告施打AZ疫 苗前、後及後續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而具前後連貫性及 完整性,是上開資料當足供本件初步鑑定及審議小組據以 為相關醫學及病理判斷之基礎,自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 斷標準」之情事。   ⑵又審議結果已載明:「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案接種疫苗後3日因 發燒、噁心與嘔吐等情形就醫,其相關檢查結果與臨床表 現符合感染症與急性肝炎。而COVID-19疫苗(AZ)係屬非 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 。又個案本身具B型肝炎病史。綜上所述,其症狀與接種C OVID-19疫苗(AZ)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 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見原處 分卷第16頁),亦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   ⑶從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於101年6月11日、110年7月31日、112年3月9日之血小 板檢驗值分別為289,000/µl、192,000/µl、288,000/µl, 此固有其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影本3紙(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附卷足佐;惟血小板數值會 有所波動,故檢驗結果正常與否係以一定區間為參考範圍 ,在此範圍內皆屬正常,此觀上開檢驗報告就血小板檢驗 值設有「000-000 00³/µl」、「000-000 00³/µl」自明, 而衡諸上開3次血小板檢驗之時間,第1次(101年6月11日 )與第2次(110年7月31日)相距逾9年,而第3次(112年 3月9日)與第2次(110年7月31日)亦相距達1年餘,且原 告於110年7月31日(即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在 恩主公醫院所為之血小板檢驗值(192,000/µl),仍在「 150,000/µl至400,000/µl」正常範圍間,另依亞東醫院檢 驗彙總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90頁)所載,原告於110年8 月9日之血小板檢驗值則又增為520,000/µl,是原告僅執 其血小板檢驗值之差異(減少)而主張係因接種AZ疫苗所 致,已本無足採;況且依中華民國血液病學會、衛生福利 部傳染病防治諮詢會預防接種組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共同編修之「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hrombosis wit 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S)臨床指引」,就血 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診斷流程之初步檢查為:「影 像確認是否血栓發生及血液檢查確認是否有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而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 候群之診斷標準則係「影像確認之血栓+血小板低下+anti -platelet 4/heparin抗體強陽性」(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159頁、第162頁),而世界衛生組織出版之TTS相關 臨床處置指引「Guidance for clinical case managemen t of thrombosis with thrombocytopenia syndrome(TT S) following vaccination to prevent coronavirus d isease (COVID-19)」亦將血小板低下列為必要之診斷 依據:「TTS確定病例(Confirmed TTS)之必要條件為嚴 重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50,000/µl);TTS可能病 例(Possible TTS)之必要條件為輕度至中度血小板低下 (血小板計數低於150,000/µl)。」(見高等行政訴訟庭 卷第173頁、第184頁),足見血小板低下(血小板計數低 於150,000/µl)係為診斷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必 要條件,則原告於110年7月26日接種AZ疫苗後,於110年7 月31日之血小板檢驗值為192,000/µl,並未低於150,000/ µl,則自難認其符合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要件; 更何況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均無確診原告有「血栓」之 病症。至於原告所指恩主公醫院之護理記錄單(見原處分 卷第119頁)僅係記載「因醫師評估後患者疑似接種疫苗 後不良反應,『憂心於是否為血栓產生』建議轉院,向其解 釋相關疾病問題後患者同意轉院,現由醫師自行聯繫長庚 急診,待辦相關流程。」,另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首頁記 載離院診斷為「Vasculitis」(即血管炎),但均難執為 原告有「血栓」病症之依據。從而,原告所稱因接種AZ疫 苗後引發「血栓」一節,實屬無據。   ⑵依前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所載,原告於110年7 月29日晚上開始發燒,腳出現血點有點腫。嗣經就醫,依 110年7月31日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液檢驗報告 單(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13頁、第115頁)所載,原告之C 反應蛋白(CRP)為9.7mg/dL(正常參考值0-1mg/dL)、D -DdimerTest為1.75mg/L(正常參考值:0-0.55mg/L), 可見原告就醫時體內C反應蛋白、D-dimer已高於正常值; 又依110年7月31日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所載, 原告之D-dimer為1,883ng/L(正常參考值:≦550ng/L), C反應蛋白為135.02mg/L(正常參考值<5mg/L),前降鈣 素為0.99ng/mL(敗血風險0.5-2中,2-10高,>10極高) ,亦見其D-dimer、C反應蛋白、前降鈣素均高於正常值; 再依110年8月9日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 90頁)所載,原告之C反應蛋白為8.849(正常參考值:0. 000-1.000 mg/dL),而C-反應蛋白為臨床上普遍應用的 急性發炎指標,當身體發生急性發炎反應(如感染、外傷 、缺血、燒燙傷等等),C反應蛋白會經由肝臟分泌,造 成濃度迅速在血液中上升,參與免疫系統啟動及白血球吞 噬作用,而D-dimer為一種纖維蛋白分解產物,同樣可能 因為體內感染症造成檢測數值上升,又AZ疫苗為腺病毒載 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oV-2棘蛋白核酸序列(DNA 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 -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並自人體細胞釋出,誘發人體免疫系 統產生保護力對抗病毒入侵,是此一作用原理並不會使人 體產生細菌感染,或者造成其他急性發炎等感染性疾病等 情,業經被告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C反應蛋白之 相關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AZ疫苗 仿單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2頁、第63頁)附卷足憑, 又原告之發燒及紅疹症狀於醫師開立抗生素治療後即逐步 好轉(原文:after transferal,the antibiotics with Ceftriaxone,Doxycycline and Targocid was kept.The fever subsided,as well as the skin rashes),此亦 有亞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200頁) 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之上開症狀應屬感染症引起而與接種 AZ疫苗無關。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17

TPTA-113-簡-18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宗達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朱雅蘭律師、黃家豪律師」;主文欄第一項關於「 …及其中新臺幣2,463,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之記 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24,603,142元,應自民國107年10 月6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15

KSDV-108-建-45-20250115-2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處分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二價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HPV,下稱系爭疫苗),嗣發生腳踝、膝 蓋關節疼痛,且疼痛加劇而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下稱系爭 病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填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 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3月 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21日以衛授疾字第11 0010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 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 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 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 於109年7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 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審議辦法 部分條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時 法律狀態為判斷依據,是應以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審議辦法 作為法令依據。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送請 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兩份鑑定結果均為「無關」,嗣由 審議小組於110年3月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認本案經與會 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審議 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㈢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召開時,連 同主席一共20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㈣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 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 產生群體免疫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是人民為預防疫病 而接種疫苗,不僅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 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 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逕獲 補償,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補償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 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 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 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 「特別犧牲」。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 「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 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 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 旨。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 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 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 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 分配予請求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 ,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審議辦 法規定,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 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換言之,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 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 化。㈤原處分係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指被上 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文獻 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之 關聯性……」等語,說明不予救濟之理由。審閱上訴人所稱之 文獻,確實均有其所引述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體免疫 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之內容。惟某種危險因子不會對人口 中之大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單憑此即確認該危險因 子不會對特定人引發疾病。申言之,醫學研究未能於其研究 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間之關聯性,是否即能 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而不是屬於無法確定 之類型,容非無疑,故為判斷應否補償而對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審查(某個人受害能否完全排除預防接種原因 ),與疫苗得否大規模進行接種之安全性評估(預防接種是 否可能導致許多人受害)應有不同。觀諸上開醫學實證文獻 ,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觀察收集接種HPV疫苗一定 期間內發生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再計算比對接 種族群與其他具相同生理特質之未接種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 率,並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率並無顯著差異,說明醫 學實證未支持HPV疫苗之接種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然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即應針對科學上難以預知或排除之( 極)低機率不良事件,始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本旨,如將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 不會發生不良事件(因此「未支持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 濟事由,實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架空與破棄。㈥是依 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後 經診斷之幼年型關節炎間為「無關」,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救濟補償,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則有違誤,又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涉及行政裁量,宜由上訴人妥 為衡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 該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 駁回等語,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 之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以採購 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 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 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 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 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 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私法上不易獲得及時救濟,立法者 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用 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藥害救 濟法第1條參照),乃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 於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 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 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㈡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 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 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 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 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 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相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 ,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 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 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 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 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 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110年2月18日修正時,於第1項第1款第2目增 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而將原第3目後段「綜合研判」部分移列至此、第2款及 第3款未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或致病機 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後段原「綜合研判」定義移列 為第3項,文字未修正。)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 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 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其中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惟涉及本件爭議之該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 刊之實證文獻」(下合稱系爭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法令 變更之情形。是原判決就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上開110年規 定為論述,與依申請時之107年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合先 敘明。 ㈢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與107年規定相較,僅於該條第2項後段 增列「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可知,關 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 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 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 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 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 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 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 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 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其下各 目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即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 以同條第2項所定義「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 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 形無關聯性者,無待其他事證,逕定其鑑定結果為「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系爭規定所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 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 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然 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 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 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 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 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 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 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 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 對照,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為鑑定個 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 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 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 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 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 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 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 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 法情事,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 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系爭 疫苗,發生系爭病症而就醫持續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29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上訴 人送請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分別為:「初步鑑定意 見:13歲女童(即被上訴人)於106/5/11、106/12/6接種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共二劑後,出現腳踝及膝蓋關節處疼痛等情 形,1年後症狀明顯,陸續就醫,診斷為幼年型關節炎,病 歷記載個案父親也是風濕性關節炎的患者,而大規模cohort study之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人類乳突病毒無相關性 ,無救濟金。鑑定結果:☑無關。」「案例(即被上訴人) 於施打第二劑HPV16/18疫苗後27天首次出現左手腕疼痛(病 歷描述因該處曾經骨折所致)及下背痛情況,但依就醫紀錄 僅單次就診,距下次就診間隔達1年時間,時序上並不符合 施打疫苗造成關節痛或自體免疫疾病可能之時間;另案例之 關節痛最後診斷為arthralgia(關節痛)、arthritis(關 節炎),依據以人口群體為背景之最新文獻,施打HPV疫苗 並不會增加罹患arthritis之風險……;若為arthralgia則僅 為輕微之症狀。依上述原因,初步判斷案例之症狀與施打HP V16/18疫苗無關,不予救濟。鑑定結果:☑無關。」經審議 小組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 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以「個案(指 被上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 文獻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 炎之關聯性,爰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至 上訴人所稱醫學實證文獻,即乙證3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 告、乙證4法國國家藥品安全管理局藥物流行病學調查、乙 證5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乙證6之Vaccine期刊、 乙證7之Human Vaccines and Immunotherapeutics期刊、乙 證21之BMJ醫學期刊等,內容雖稱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 體免疫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惟其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 顯見原處分係據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作為判定被上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 「無關」之依據,其適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 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 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 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  ㈥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乙證23(原判決誤載為乙證32 )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分析報告,嗣已發表於國際期刊 Vaccine,又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實證行使闡明權, 致上訴人無機會說明醫學實證研究之性質及作為判斷關聯性 之依據,即遽認其不得作為判斷基礎,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且審議小組係經綜合研判獲致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無關」之結論,並非以醫學實證作為唯一事證,此 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指出上開分析報告之研究方法與前述醫學實證文 獻相同,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 件發生率在統計學上並無顯著差異,藉以論斷接種HPV疫苗 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因而不予採取,自非無據。又原 審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即就上訴人提出醫 學實證文獻內容及是否以人口群體作為研究基礎等問題為闡 明,並曉諭兩造辯論,更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 兩造確認有關醫學實證文獻之意見,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02至205頁、卷3第159至161頁),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情事 。按審議小組委員之初步鑑定,鑑定書格式有關鑑定結論即 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欄,其中「無關」欄之下再依第1款 第1目、系爭規定及第3目內容分列「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 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 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及「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 以支持其關聯性」3欄。本件兩份初步鑑定均勾選「無關」 ,其中第1份雖未再勾選該欄細目,但查其鑑定意見並未見 第1目或第3目內容,僅有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關大規模c ohort study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疫苗無相關性等記載 ,另第2份初步鑑定則明確勾選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該 鑑定書附於原審卷1第341至344頁可稽;至於本件審議小組 會議紀錄僅有「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 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即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不予救濟。」等文字,並無詳細個案討論之內容,亦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1第337頁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及原處分內容,顯見其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 之依據,難認有經審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之情事。上訴 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㈦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如前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即無 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107年修正之同條第2項後段( 即110年修正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 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 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 政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無關,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救濟補償,判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堪採取 。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及應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 與裁量決定,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77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昶安 高佩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鍾名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庫禾元飲品企業社即章軒和等間請求返還加盟金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41,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庫禾元飲品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字號勿略),並提出被告陳稜蓁、章軒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8

KSDV-113-補-1720-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零叁拾柒 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粨鴻科技有限公司於 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竹 縣政府賠償損害(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原審所主張民法第18 4條第1項請求權,係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 卷㈠第91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㈢第189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頁)   。經查,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終 止兩造間民國104年12月25日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承受租約情形詳後述)所涉及損害賠償之爭執;依前 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   )為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前於104年12月25日與伊公證訂立系爭租約   ,將前開建物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附表1所示商 場店舖(下稱系爭商場店舖)出租予伊,租期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 元(未稅)。伊承租後,將系爭商場店舖分別轉租予附表1 第⑴欄「商場租客」之人,系爭停車場則出租他人以收取租 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後   ,忽以109年10月8日(109)銘律仕字第000000號函(下稱1 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終止租 約,並要求伊在3個月內搬遷。於本件訴訟中,復以欠租逾2 個月、未能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等項為由,以原審111年3月21 日答辯狀之送達,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而,被 上訴人前開終止均非合法,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未履行出租人義務,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伊,應賠償伊承租期間所失利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損失系爭商場店舖租金1億1015萬07 77元(如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為附表1所示9193萬7254元)   、系爭停車場租金5906萬2548元,扣除營業成本等成本9861 萬9690元,損害為7059萬3635元(計算式:11,0150,777+59   ,062,548-98,619,690=70,593,635)。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並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7059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福松公司於85年1月26日簽定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由伊提供坐落○○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並由福松公司承租該地,福 松公司應興建系爭建物,於完工後取得建物所有權,   於20年期滿後移轉所有權予伊。系爭投資契約屆滿前1個月   ,福松公司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但是二者間具有連動 關係,故系爭投資契約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亦失 其效力。再者,伊與福松公司因遷讓房屋等項涉訟(下稱10 5年前案),該件確定判決命福松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已發生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   無法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終止事由,嗣系爭建物於109 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由伊依法繼受系爭租約出 租人地位,遂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照系爭租約第2 條第4項終止系爭租約。其次,上訴人欠租逾2個月,且未能 申領停車場登記證,伊另以111年3月21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 止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關於 系爭租約所失利益,即無可採,且其主張損害過鉅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059萬3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9-90、258頁筆錄、卷㈡第 258頁筆錄)  ㈠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 ,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承租土地並出資興建停 車場,每20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期間登記於福松公 司名下,期滿之日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福松公司 因而興建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商場、餐廳、人行道、停車 場、一般事務所、避難室),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另就系爭停車場領有竹縣停場登字第000號停車場經營登記 證(見原審卷㈠第503-509頁即本院卷㈡第169-174頁契約書、 原審卷㈠第511頁使用執照、卷㈡第117頁停車場登記證)。  ㈡上訴人與福松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公證簽訂系爭租約,由上 訴人向福松公司承租系爭商場店舖、系爭停車場,租賃期間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未稅租金為110 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付租,並應於每年1月1日開立12 張支票交付福松公司以按月兌現(見原審卷㈠第21-33頁與本 院卷㈡第69-94頁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分 別約定:「三、鑑於新竹縣政府與甲方(指福松公司)間之 投資合約目前產生若干爭議,以致關於『甲方得否於本租賃 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為因應此 等風險,雙方特別約定如下:1.於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上 訴人)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提前終止租賃合約,無需 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2.甲方應將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關 於『契約』之重要發展(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收到新竹縣政府 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信函,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或拒絕換約之 信函,或以甲方為一造之法律訴訟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法院或 仲裁通知書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適時 因應,於本約訂立時,已交付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 份予乙方」、「四、倘甲方基於其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上述合 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時,甲方應於合理且相當之時間內 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因應,屆時甲乙雙方均得主 張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給予乙方三個月之免租搬遷期   ,或支付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予乙方,乙方則應立即搬遷」。  ㈢105年前案一審判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   命福松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本院107年11月28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駁回福 松公司上訴,最高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 裁定駁回福松公司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27-439頁判決書 、本院卷㈠第161-164頁裁定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原審 卷㈠第35頁建物謄本)。  ㈤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17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 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並自109年7月16日起,勿再給付租金 予福松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信函)。  ㈥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8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上訴人於文到後三個月 內搬遷。上訴人在109年10月間收受該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9 -40頁信函、第41頁信函)。  ㈦先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店舖之商家,於109年11月2日與 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會,被上訴人希望前述承租人於109年12 月1日改與被上訴人簽約(見原審卷㈠第45-51頁被上訴人109 年11月19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所附會議紀錄)   。  ㈧福松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所申領停車場登記證,經被上訴人109 年12月16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見原審卷㈠第2 71-272頁公文、卷㈡第117頁停車場登記證)。  ㈨被上訴人收回系爭租約標的物後,於11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訂立 「新竹縣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開單作業案增加縣治停車 場協議書」,將系爭停車場委託國雲公司經營(見本院卷㈠ 第333頁協議書)。先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商場店舖簽立租 約之商家,也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見本院卷㈢第190頁 筆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 租約是否失效?㈡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是否發生終 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㈢被上訴人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是否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㈣上訴人是否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7059萬3635元本息?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是否失 效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與系爭租約具有連動關係,系爭 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失其效力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30-3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被上 訴人提供000地號土地,為福松公司設定地上權,福松公司 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每20年換約1次,系爭建物於承租 期間登記於福松公司名下,期滿之日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福松公司遂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見不爭執事項㈠)。至於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租 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指福松公司)非經甲方(指被上訴 人)同意,不得將土地轉租給第三人、租賃權提供擔保   、建物移轉或設定負擔與第三人、變更用途、停止全部或部 分之營業」(見原審卷㈠第503頁);依其文義,關於福松公 司出租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如系爭停車場、系爭商場店舖 ),上開條款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是以福松公司本諸所有權 人地位,得出租系爭建物全部或一部,且上訴人與福松公司 所定系爭建物之系爭租約為單獨存在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因系爭投資契約之變更或消滅而受影響。  ㈡105年前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固 然認定:「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月25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指福松公司)在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㈠第436-437頁判決書)。惟查,前開判決僅 係針對被上訴人與福松公司間不當得利關係而為論斷,   未涉及福松公司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 約與系爭投資契約具有連動關係,系爭投資契約於105年1月 25日期滿後,系爭租約亦失其效力云云;並無所據,故非可 取。 八、關於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約效 力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3項所列福松公司無法履行出 租人義務之終止事由,業因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 而發生;其以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5-41頁)。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約定:「三、鑑於新竹縣政府 與甲方(指福松公司)間之投資合約目前產生若干爭議,以 致關於『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課題 存有潛在風險。為因應此等風險,雙方特別約定如下:1.於 租賃期間內,乙方(指上訴人)得以三個月前之書面通知, 提前終止租賃合約,無需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2.甲方應 將其與新竹縣政府之間關於『契約』之重要發展(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收到新竹縣政府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之信函,要求提 前終止契約或拒絕換約之信函,或以甲方為一造之法律訴訟 或仲裁程序開始之法院或仲裁通知書等)於三個月內以書面 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適時因應,於本約訂立時,已交付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一份予乙方」、「四、倘甲方基於其 與新竹縣政府間之上述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時,甲方 應於合理且相當之時間內儘速以書面通知乙方,以利乙方因 應,屆時甲乙雙方均得主張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給予乙方 三個月之免租搬遷期,或支付相當三個月之租金予乙方,乙 方則應立即搬遷」(見不爭執事項㈡),綜觀前開條款文義 ,指福松公司與上訴人均知悉福松公司與被上訴人涉訟,福 松公司可能於租賃期間(105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發 生無法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情事亦即發生潛在風險等情狀 ,故租賃雙方約定此時得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4項終止租 約,即所謂「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之 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係 針對福松公司可能發生上開情形而無法繼續出租標的物而言 。是以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之際,租賃標的物可 能遭到騰空返還以致無法提供上訴人使用,福松公司得依上 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但應給予免租搬遷等優惠。  ㈢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係經由公證程序所訂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   ,於租賃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即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經查:   ⑴109年3月31日,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應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有上開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至於系爭租約第2條 第3、4項所載「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 務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 」終止事由,係針對出租人地位所為約定,且此情形可能 因出租人更動而發生或消滅,於後手繼受租約後,應僅就 後手狀態為判斷。是以109年7月16日由被上訴人繼受福松 公司關於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以後,有關系爭租約第2條 第3、4項之終止事由,應由被上訴人個別情形判斷。   ⑵其次,在109年7月16日以前,福松公司並未以105年前案敗 訴確定且系爭建物將遭到清空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4 項終止契約;另一方面,福松公司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也未 在該日以前代位福松公司行使終止權。迨109年7月16日由 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以後,縱使福松公司先 前可能構成「甲方得否於本租賃期間完全履行出租人義務 之課題存有潛在風險」、「合約之權利有具體喪失危險」 之終止事由,由於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風險或危險, 且福松公司此等終止事由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無從據以終 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略稱:依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自109年7月16日取代福松公司成為 系爭租約出租人;福松公司於105年前案敗訴確定,故系 爭租約第2條第4項終止條件已成就,為此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文到後三個月內搬遷等情(見不爭執事項 ㈥)。由於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以後,並無 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所指無法出租之具體危險,且兩造均 認被上訴人並非代位福松公司行使終止權(見本院卷㈢第4 6-47、201頁),則其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並依上開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無據,故不生終止效力。  ㈣從而,被上訴人寄發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主張依系爭租約 第2條第4項而終止系爭租約一節;顯與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2 5條規定不符,自不合法,故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九、關於被上訴人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租 約之效力:  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下列事由,經甲 方(指出租人)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終 止契約:1.違反政府有關法令。2.未經甲方同意變更營業種 類。3.未依約繳納本標的物租金,逾期貳個月以上。4.違反 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者」(見原審卷㈠第23頁契約書)。嗣   被上訴人在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主張,上訴人發生系爭 租約第12條第1、3、4款之違反政府法令、積欠租金逾2個月   、未提供一般民眾充分停車位等情事,其據以終止租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16-41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分述如後   。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欠付租金逾2個月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 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 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 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略稱,上訴人109年7月未繳 租金59萬6129元,8、9月分別積欠115萬5000元,10月1至 12日未繳44萬7097元,合計欠租335萬3226元,請上訴人 於文到7日內補繳(見原審卷㈠第40頁律師函)。被上訴人 並於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狀補稱: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 約定上訴人應每月1日支付租金110萬元(未稅),系爭租 約經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終止並催繳109年8至10 月租金,由於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回函拒付109年8至10 月租金;其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以該答辯狀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16-417、39-40頁)。   ⑵然而,上訴人收受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以後,即以109年10 月26日信函回覆,願承擔可能重複給付之風險,將109年8 至10月租金付清,但是109年7月租金已依約支付福松公司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信函),並提出109年10月1 5日匯款363萬8250元單據為證(見同卷第93頁);是上訴 人於109年10月15日已付清109年8至10月租金。其次,系 爭租約第3條第3項要求承租人每月1日支付租金,則上訴 人在109年7月1日將當月租金全部交予福松公司,合於系 爭租約,應已發生清償效力,是以此部分租金並無被上訴 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所示積欠情節。從而,上訴人在收 受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以後,業已付清109年10 月以前租金;則被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1日,始以前述答 辯狀主張上訴人積欠109年10月之前租金逾2個月,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依前開說明,尚不 生終止效力。   ⑶又被上訴人109年10月8日律師函並未以上訴人欠租逾2個月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已於109年10月取 得租約終止權並合法行使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有無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部分:   ⑴按「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 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 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場(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承租人應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始可 經營系爭停車場。參諸上訴人陳明其在南投縣草屯鎮等地 所經營多家公有停車場,均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並提出多 件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3頁、原審卷㈡ 第19-85頁),益證上訴人應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始能合 法經營系爭停車場,否則即構成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 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違約事由。   ⑵惟查,福松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於停車場登記證記載經營主 體為福松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足見前開停車場登 記證專供福松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又上訴人於本院 111年8月5日準備程序自承,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 止,其以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為經營權證。福松公司並 無異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頁筆錄)。可知自105年1月 1日系爭租約生效以後,直至110年9月為止,歷時逾4年, 上訴人均未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以合法經營停車場,顯與經 營系爭停車場法定程序不符。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10 9年7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場)所有權以 後,並未表示上訴人不得使用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    ,故其並無必要變更停車場登記證名義人云云(見本院卷 ㈢第143-144頁);即與前開法規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自109年7月16日起存在系爭租約關係    以後,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建 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協同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但是被 上訴人廢止福松公司停車場登記證以後,拒絕提供前述文 件協同辦理申請作業,且將其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資料退回 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7-133頁)。並舉上訴人110年5月13 日申請書、110年6月24日書函、被上訴人110年5月26日府 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110年6月15日府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公函等件(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73-298、307-31 0、299-300頁)為證。然而,系爭建物(含系爭停車場) 於109年7月16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已與福松公司 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營業主體有別,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16日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福松公司停車場 登記證(見不爭執事項㈧),於法並無不當。再者,系爭 租約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出租人應協同上訴人申辦停車場登 記證或變更停車場登記證為上訴人名義,參以福松公司與 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1日後,直至109年7月1 6日由被上訴人繼受福松公司出租人地位為止,上訴人從 未要求福松公司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土地與建物合法 使用證明文件,供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自無從證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具有協同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之義務。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未協同其申辦停車場登記證,以致其無法取得停 車場登記證,顯已違約云云;即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迫使其在110年9月26日退出系爭停車 場之營業,隨即交予國雲公司營業,且配合其申請停車場 登記證,顯違反平等原則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92、 133-139頁)。經查:    ①上訴人並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而仍持續經營系爭停車場 ,嗣被上訴人依停車場法第25條、第37條規定,以110 年5月21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3000元 並限期7日內改正,再以同年6月4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 000號函裁處罰鍰9000元並命限期5日改正,復以同年6 月15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1萬5000元 並命限期3日內改正(見原審卷㈠第317-326頁公函);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原審卷㈡第127-135頁)     ,兩造不爭執上開訴願業已確定(見本院卷㈢第50、108 頁);應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情事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以府交通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要求使用者在110年9月26日將車輛等物清空( 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自屬有據;上訴人其空言被 上訴人違法違約迫使退出系爭停車場營業一節,即無可 採。    ②其次,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間辦理公開招標「新竹縣公 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由國雲公司在同年 月24日得標(見本院卷㈠第329-332頁決標公告),是國 雲公司得經營被上訴人公有停車場委託管理事項。迨被 上訴人收回系爭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18日與國雲公 司訂立「新竹縣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開單作業案增 加縣治停車場協議書」,將系爭停車場委託國雲公司管 理(見不爭執事項㈨),合於前述勞務採購契約。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合國雲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顯 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其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停車場為系爭租約重要標的物,上訴人本應依系 爭租約約定,遵照法令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經營。然而,上 訴人始終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卻經營系爭停車場,被上訴人 主張其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之規定,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 款「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約定,以原審111年3月21日答辯 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416頁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陳明其於111年3月22日收受前開答 辯狀(見本院卷㈢第189頁筆錄),是系爭租約業於111年3月 2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經終止,有關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其他違反租約事由,於終止效力並無影響   ,毋庸再為論述,附此說明)。 十、關於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59萬3635元本息方 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收回系爭停車場,交予 國雲公司經營,且與系爭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另 訂租約,致伊自109年12月1日起無從收取租金。自109年12 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伊未能收取系爭商場店舖租金1 億1015萬0777元(如扣除中間利息,損失為附表1所示9193 萬7254元)、系爭停車場租金5906萬2548元,扣除營業成本 等成本9861萬9690元,損害為7059萬3635元本息。縱使被上 訴人111年3月21日答辯狀於送達日(即同年月22日)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其損害仍有2488萬1484元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93-96、200、205-20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 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繼受福松公司關於系 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系爭停車 場發生租賃關係,本應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詎   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6日收回系爭停車場經營,並要求系爭 商場店舖承租人在109年12月1日與其另定租約(見原審卷㈠ 第47、343-344頁);則在系爭租約終止以前亦即109年12月 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期間,上訴人本得依照系爭租約收取 預期利益(如轉租租金等),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租賃物而 有違約情形,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其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租金之損失,自屬有據 。  ㈡關於系爭商場店舖之預期租金損失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在104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以後,將系爭 商場店舖出租予附表1第⑴欄所列19位商場租客,自109年12 月至111年3月21日之租金如附表1相對應欄位所示,並提出 租賃契約19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5-269頁)。被上訴人則 質疑前開契約之形式真正,且租約所載租金與附表1不符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71-76頁)。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19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多件租約 係經由公證程序所訂立(見原審卷㈠第55、67、79、99、1 13、159、173、215、225、237、257頁),堪信為真正    。至於附表1編號6(108室)、編號7(109室)、編號8(    110室)、編號10(112室)、編號12(115室)、編號13 (116室)、編號14(117室)租約雖未經公證,但是租約 文件大致完備,堪信為真正。其次,承租系爭商場店舖之 商家,曾於109年11月2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會(見不爭 執事項㈦),被上訴人109年11月19日府交通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函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系爭商場店舖之承租人, 要求在109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公文所列受文 者商家係雲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見原審卷㈠第45 頁),核與附表1所載商場租客人數相同,益證附表1所列 19名商場租客於109年11月2日協調會時,仍與上訴人存有 租賃關係,但是遭到被上訴人要求在109年12月1日與其簽 立租約。再其次,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事先擬定 之固定格式契約,第3條均記載租金與各年度調漲機制( 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等處),尚與附表1所示租金數額相符 ;被上訴人以附表1所示租金金額與租賃契約書不符    ,否認租約之真正云云,實係忽略前述租金調漲機制所致    ,尚非可取。   ⑵以上訴人所提上開租約為基礎,核算109年12月1日至111年 3月21日預期租金為:109年12月、110年1至4月、同年5至 8月、同年9至12月、111年1、2月租金分別如附表2所示第 ⑶至⑻欄,合計如第⑼欄所示2298萬4933元。又111年3月1日 至21日租金如附表2第⑽欄所示119萬5164元;第⑼⑽欄合計 為2418萬0097元。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 系爭商場店舖預期租金之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定有3個月免付租金搬 遷期,故被上訴人尚應賠付計111年3月22日起為期3個月 之預期租金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5頁);然查,系爭 租約係由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終止, 已如前述,該款並無3個月搬遷期之約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得請求預 期租金損失為附表2所示2418萬0097元,逾此數額之主張 ,並非可取。  ㈢關於系爭停車場之預期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經營系爭租約標的物,依法成立新竹營業所,   關於系爭停車場110年9至10月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9萬259 8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值亦為229萬4798元, 是以被上訴人應按此標準賠付系爭停車場之預期租金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95、157頁、卷㈠第199頁)。被上訴人則否 認此情。經查:   ⑴上訴人固舉新竹營業所110年1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推估110年9至10月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9萬2598 元,110年11月至111年6月每月平均值為229萬4798元(    見原審卷㈠第349-357頁),然而,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 承租系爭停車場起,直至111年3月22日遭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為止,從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經營停車場,已如 前述,且上訴人前開報表並未記載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營收 金額;故本院尚無從推論前開申報書所載數額平均值即為 每月出租系爭停車場所收取租金。   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8至110年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資料,上訴人前述年度第34欄「104營業淨 利率」分是「-0.13%」、「4.42%」、「-23.92%」(見本 院卷㈡第355、357、3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見上訴 人經營系爭停車場業務,向來並無盈餘。   ⑶上訴人固然另提出該公司新竹營業所108、109年損益表, 據以主張新竹營業所營收之中,系爭商場店舖與系爭停車 場營收比例分別為66.6%、33.4%(見本院卷㈡第131-134損 益表、第167頁稅捐資料光碟、第165頁表格)。上訴人並 謂應以前述新莊稽徵所公文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4欄 「純益率」計算其收益,是以108年度純益率為38.03%,1 09年是39.79%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9-161頁)。然而,前 述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已載明「54純益率」之公式係「53÷( 04+34)×100」,亦即「第53欄全年所得額(第33欄營業淨 利+第34欄非營業收入總額-第45欄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 )÷(第04欄營業收入淨額+第34欄非營業收入總額)」(見 本院卷㈡第355、357頁),可知「純利率」包含與系爭停 車場營收無關之「非營業收入、非營業損失」。是上訴人 主張以純益率計算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獲利狀態,顯無可採 。   ⑷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經營系爭停車場獲有利益,則其    主張因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停車場,致其預期租金受損,被 上訴人應賠償110年9至10月每月169萬2598元,110年11月 至111年3月21日則按月賠償229萬4798元一節;並無可採 。又本件並無系爭租約第2條第4項定有3個月免付租金搬 遷期之適用,已如第㈡小段第⑶點理由所述;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亦應按上述標準 賠付預期租金之損失,亦非可取。故上訴人所稱系爭停車 場之預期租金 之各項損失,均非可採。  ㈣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2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自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3月21日,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店舖所損失預期租金為 為2418萬0097元,關於系爭停車場並無預期租金損失,已如 前述。又前開期間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務,上訴 人所主張租金損失淨額,自應扣除其所負擔如前述期間各項 成本。茲上訴人主張至109年12月1日至111年6月22日,營運 成本為2228萬0989元(見本院卷㈢第95頁、卷㈠第201頁)   ;被上訴人則略稱上訴人所稱成本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82頁)。茲分述如下:   ⑴租金部分:    上訴人已支付109年12月租金予被上訴人,此有匯款單據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3頁)。其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日付租金予出租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上訴人應支付租金為1910萬0820元 (如附表3第⑴欄)。至被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21日終止租 約,惟上訴人在111年3月1日應依約支付當月租金全部    ,是應將該月租金全額列入成本,併此說明。   ⑵電費等項(即附表3第⑵至⑺項開支):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 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108至110年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等資料,上訴人108年、109年、110年「01營 業收入」分別為6541萬7495元、6988萬3562元、3746萬62 80元(見本院卷㈡第355、357、3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可知上訴人具有一定營運規模,平日耗費一定數額之電 費、電話費與網路費、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公共意外險 保費、相關設備租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在109年12月1日 至111年3月21日,就上述項目開支分別為附表3第⑵欄20萬 1475元、第⑶欄1萬5846元、第⑷欄166萬1781元    、第⑸欄為23萬0123元、第⑹欄2萬1500元、第⑺欄18萬4516 元,尚符合其營運規模,應予可信。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 前揭開銷不可信云云,但是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成本高於 前述各項金額,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合計: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營運成本 為附表3編號第⑴至⑺欄,共2141萬6060元。   綜上,上訴人損失預期租金為2418萬0097元,扣除前開必要 成本2141萬6060元,餘額為276萬4037元(計算式:24,180, 097-21,416,060=2,764,037)。  ㈤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76萬4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非可採,應予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即應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依其他請求權所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 再為論述。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其依其他請求權所 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388之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與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1-07

TPHV-111-重上-1025-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賸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賸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世一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月22 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於同年月23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胡世一,並經其於同年9月2日提起抗告,且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所 附經濟部113年9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870號函、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全面改選董事後之第1次董 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可參(見高院卷第49、71至81頁、個 資卷),揆諸上開說明,該承受訴訟之聲明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1-02

TPDV-113-重訴-242-20250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紀禹嘉 訴訟代理人 紀華鎮 被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所召開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㈠大樓區透天區管委會拆分案、㈡ 規約增修訂案、㈢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凱悅京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舉行系爭區權會,召集人為陳 昶安,當日討論議案包含:議案(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 (二)規約增修訂案、(三)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案(卷一第P31 7至321頁),決議內容如附件28所示。  ㈢系爭規約第9條第3項、第5項第3款(卷一第85頁)約定,第五 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屆滿,視 同解任。  ㈣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卷一第79頁)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負責人擔任。  ㈤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卷一第83頁)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其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有特別規定。就管理委員會 會員之產生方式,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 並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主任委員係由「大樓區」及 「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應輪由透天 區擔任。  ㈥系爭規約第23條第3項、第4項(卷一第97頁)規定,因系爭社 區內部有區分「大樓區」及「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 、公款等,由各區各自管理、互不干涉。  ㈦112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會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 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主任委員係由「大樓 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餘委員則係「大樓 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 ,選任之程序及方式均與系爭規約有違。   ㈧本件僅爭執陳昶安無召集權,陳昶安抗辯召集權的依據違反 系爭規約,所以陳昶安無召集權,系爭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 召開,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具狀陳 述略以:系爭社區雖區分為大樓區30戶,透天區18戶,但同 屬一個社區,僅有一個管理組織,大樓區、透天區既屬同一 社區,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陳昶安既經推舉為召集人,召集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然合於法令及規約之規範。又11 2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為(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基於大樓區及透天區二區之共 同設施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主管機關不可能同意二區 拆分、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也未涉及規約之修正 ,自屬有效。(二)規約增修訂案,也係對於公共事務處理、 基金管理運用、促進社區和諧,亦無所謂違反法令之疑慮。 故而,凱悅京璽社區於112年10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 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均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為凱悅京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別 墅區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社區第六 屆區權人會議,並決議:(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二)規 約增修訂案、(三)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案等事項,已違反系 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3、4項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使原告於 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 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於112年10月21日舉行第六屆區權會,召集人為陳昶安 ,當日討論議案包含:(一)大樓區透天區拆分案、(二) 規 約增修訂案、(三)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案(卷一P317至321) ,決議內容如會議記錄所示(卷二第57至62頁)等情,為被告 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參 ,堪認為真。原告以112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會由陳昶安召 集,陳昶安無召集權違反系爭規約,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惟 被告辯稱其經推舉為召集人,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合於法令及規約之規範,故本件爭點厥為:112年10月21日 系爭區權會由陳昶安召集,有無違反系爭規約?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 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 意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 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 為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 欲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 ,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 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 已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依系爭凱悅京璽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3條第4項約定, 系爭社區大樓30戶及透天16戶,雖同隸屬凱悅京璽社區管理 委員會,但依性質與管理區分,實際運作上分為「大樓區」 與「透天區」。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公款不受大樓區 影響,大樓區不得藉故妨礙,反之亦然。第5條第2項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 任之。第7條第1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 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採分區選出採七人制,大樓區與透天區 各三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主委採各區每年輪 流出任(109年4月11日修正)。候補委員由次高票者(依序 )擔任之。第9條第3項、第5項第3款約定,委員之任期,第 一屆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後各屆任期自 每年5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止。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系爭規約 等規定互核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擔任,始屬 適法,若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召集前,必先有召集 權資格,倘召集時,並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告管理委員會 之分為「大樓區」與「透天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人數則 為大樓區與透天區各三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 主委採各區每年輪流出任,任期則以每年5月1日起至翌年4 月30日止,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被告辯稱 系爭社區於112年8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陳昶安為召集 人,經陳昶安依程序公告10日後生效,陳昶安遂於112年9月 1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 人數,再於112年10月21日再次召開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云云,惟以112年8月2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陳昶安為 召集人,前揭方式並不符合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所定,主任 委員應係由「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 餘委員則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且係採「 分區選出」之方式為之,從而,本件陳昶安經推選為召集權 人之程序及方式均與系爭規約有違,自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亦不能為有效決議,決議乃自始無效甚明。 五、綜上所述,112年10月21日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不具召集權之陳昶安召集,則系爭會議決議自始無 效,原告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訴-5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陳珮瑜律師 黃祈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8,379元,及其中新臺幣2,463, 014元,應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9,675,393元 ,應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2,729,844元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6,12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8,3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夫公司)在我國之分公司,業據其提出公司 登記資料為證(見審卷第193-194頁)。本件又係原告之業 務範圍內所生之糾紛,故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乃卡夫公司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 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共同承攬,兩造並於民國 102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3條第(三)項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依 約就系爭契約爭議事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對本件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爭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409,474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數度變更聲明,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187頁)。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基於同一事實為請求。且被告當庭並未表示反對且續為言詞辯論,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代表人原為賈安德,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 ○○○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義隆,於訴訟中數度變 更,最終變更為乙○○,並分據其歷任變更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參見本院卷六第79-87頁、本院卷十第167-174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卡夫公司前與長鴻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679,000,000元,卡夫公司負責之部份軌道及機電工程部份,工程總價為3,649,000,001元,原訂工期為1,320日,履約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暫緩愛河細部設計、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TSS6延遲取得地、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候等因素(下稱系爭五事由),共計延滯工期618日無法施工(各事由分別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一),全體工期僅1,320日,無法進行之期間高達618日,系爭工程原約定預計完工日期107年6月9日,加計展延工期618日後本應於107年6月9日完工,惟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實際展延工期之天數仍高達575日(各事由因提前完工各得展延工期詳見附表二),已達工期近1/2,顯逾締約原告當時所得預期,依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為此,就此部分工程延宕,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工期延展所支出之時間關連成本(含利潤),共計177,419,4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25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展延工期所生費用,被告雖於同日收文,惟未依限給付,爰依民法第23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07年10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443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工程可展延工期之事由,伊固不爭執因暫緩愛河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131日、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影響得展延工期140日、TSS6延遲取得地得展延工期225日,及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等因素,合計得展延工期僅有608日,原告逾此期限主張得展延之工期應屬無據。  ㈡又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請求展延 工期必要費用部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原告請求 「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必須檢附實支單據,即採實支法 ,惟原告提出之實支單據係由第三人台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卡夫公司)所出具,無法認為是原告因系爭工程 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單據均非上開展延事由發生期間 內之單據,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不符。又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約定,請求之必要費用,需具備「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及「廠商因此而增加必要費用」 之要件,惟系爭工程從未因前揭得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停工, 此為原告自承,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 條第10項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需符 合可歸責於被告之要件,而上開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其中「 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110日」、「異常 天候展延工期2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 依此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部份,亦僅限於「法律行為成 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可歸責於一方 ,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據此得請求之展延工期 費用者,僅限於「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得展延工期 110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2日」之事由,至於其他展延 工期事由,則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可依此請求展延工 期之費用。況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 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 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元(計算 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元),相 關工期展延所生之管理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無顯失公平 之處。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亦屬無 據。又鑑於原告不論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 、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均不得向原告 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故關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 用之計算不論係依原告主張之「比例法」或「實支法」,原 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必要費 用,關於費用之計算標準,亦得按比例法計算,然關於比例 法之計算標準,應採國內多數類似公共工程之必要費用契約 計價方式,即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 天數)減去(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之方式計算 較為合理,而不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按原契約所定 計價方式。此係因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係以直接工程費用 按一定比例計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作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 要費用,然於上開展延工期之575日,原告依約應需施作之 直接工程項目均已在原契約之計價範疇,展延工期內並無增 加直接工程費用之情形,卻仍以原約定直接工程費用為基礎 計算得出之間接工程費用顯不合理,自不得以此作為展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請求計價標準,以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請求 展延工期費用計價標準,顯無可採。此外,依約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本不包括利潤此一項目,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外,另請求利潤,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卡夫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本件請求具當事人適格。  ㈡卡夫公司、長鴻公司共同以56億7,9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卡夫公司承作之軌道工程、機電工程部份契約總價為3,649,000,001元,並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1320日曆天,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卡夫公司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需於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需於NTP+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有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 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 、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  ㈣系爭工程如依原告主張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1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6月9日(即105年 9月29日計至107年6月9日,共618日,終止日不計入);系 爭工程如依被告抗辯因系爭五項事由,得予展延工期為608 日,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 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 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日為107年4月27日,則系爭工程因系爭 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 日,共計575日(始日不計入)。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原 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1.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  2.系爭工程因「氣候」、「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愛河橋 施工管線障礙」、「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因民 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之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 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 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 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為若干?  1.因兩造就系爭五項事由中因「氣候」得展延之工期為2日、 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為131日、因「愛河 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因「被告遲延交付T 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故以下首就兩造 有爭執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合理展延之工期 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或被告抗辯之110日」為論斷:  ①原告就此主張:系爭工程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可 合理展延之工期應為原告主張之120日等語,係引用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34號就此部分爭點,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 院鑑定(下稱另案鑑定)結果為據,另案鑑定報告指出:「 雖第三人實際因此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天,但實際交由原 告進場施作為106年6月20日距第三人施作之原定契約完工日 期106年2月19日之次日(原告原可進場日期),僅為120天(計 算式:2017/6/20-2017/2/20=120天),故認此120天即為原告 因第三人施作且遭遇民眾抗爭而得以展延之天數。」(參見 另案鑑定報告第68頁)。被告就此則否認原告之意見,並抗 辯:就系爭工程第二次准許祐翔公司展延工期雖係因民眾抗 爭,但因此展延之工期僅110日,故另案鑑定報告關於祐翔 公司因民眾抗爭因素停工141日、原告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1 20日之認定顯然有誤等語。  ②衡酌兩造前揭意見,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導 致第三人祐翔公司停工,被告因此TSS6用地取得遲延部分, 亦屬卡夫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參見本院卷第155-15 6頁)。惟關於祐翔公司因民眾抗爭停工之天數,原告、鑑 定報告認定為141日、被告主張僅有110日,就此部分爭議, 本院審酌另案鑑定報告之依據為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展延原因概述 「105/08/16市議員蔡金晏、鼓山區峰南里里長及民眾於TSS 6設備室抗議訴求設備室停工,經提報105年9月6日停工在案 ,又經甲方變更施工用地後業於106年1月24日辦理交付及進 場施工時程事宜會勘,停工原因已消滅,現場應宜106年1月 25日起復工,工期延誤部分同意展延工期。」,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3-564頁) 據此,自105年9月6日至106年1月24日共計141日(終止日計 入),另案鑑定機關依此認定祐翔公司因此得展延之工期為 141日。然依據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4月11日高市捷 工字第106305510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期展 延申請書總表:祐翔公司因上開事由原告所核准之工期僅有 110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 卷十八第564頁),又依於上開函文所附之承包商申請工期 展延詳細說明書就上開事實網圖作業影響說明欄所載:依核 定之總工期240.5天預定施工網圖(1版),將上述影響進場 性施工因素帶入,其施工網圖識別碼135「TSS6設備室工程 」最早開始日期修正為106/1/25,扣除浮時(可寬延的總時 間),計展延工期110日等語,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106年度建字第34號卷十八第565頁),準此,第三人祐翔 公司因第三人抗爭實際取得之工期展延為110日。另參酌, 系爭工程之所以有部份需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招標並施作, 係因可歸責於與卡夫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 ,依系爭契約卡夫公司本應負連帶之契約責任,業經另案鑑 定報告、另案106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理由所認定(參見另 案鑑定報告第66-68頁),另案鑑定報告就此指出:「原告1 05年2月15日取得TSS6臨時建物核准函後,並未進場施作, 被告因而終止該部分工程另行發包與第三人施作,並非無由 。被告於105年5月11日終止部分「土建及設施機電」契約, 其範圍自愛河橋出下引道起至C14站後方之尾軌處(7K+069. 02~8K+462)及TSS6,另行發包給第三人祐翔公司之契約預定 完工日期為106年2月19日。因此,自105年2月16日起,至第 三人祐翔公司施作契約預定完工日期106年2月19日之期間, 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之期間。」(參見另案鑑定報告第 66-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9頁)。衡酌上情,系爭工程 有部分改由第三人祐翔公司施作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共同承攬 系爭工程之長鴻公司所致,依系爭契約連帶責任原告亦應負 責,另案鑑定報告因此認定第三人祐翔公司施工預定完工期 間均為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展延期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本院因認第三人祐翔公司因施作TSS6設備用地土建 工程遭遇上開民眾抗爭,以致停工,經帶入工程網圖後實際 可取得展延工期僅有110日,縱經認定此事由亦可屬系爭工 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用地」影響系爭工程進度 ,以致需工期展延,理應亦不得超過祐翔公司可取得展延工 期110日,始符合公平。故系爭工程因受「TSS6因民眾抗爭 延遲取得用地」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應僅有 110日,原告主張此事由展延工期之天數應為120日云云,尚 難認為可採。  2.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天數應為原告主張之618日或被告抗辯之608日?   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系爭五項事由,應予展延工期,且 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前揭得展延工期事由中因「氣候」得 展延之工期為2日、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得展延工期 為131日、因「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得展延工期為140日、 因「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得展延工期為225日等事 實,有另案鑑定報告、本院106年建字第34號判決認定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第155-156頁)。以上四 事由合計得展延工期共計498日(計算式:2+131+140+225=4 98),又系爭工程確因受「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 影響工程進度,以致需工期展延天數為110日,業經認定如 前,故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所得展延之工期合計應為60 8日(計算式:498日+110日=608日),而非原告主張之618 日。    3.原告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期間應為若干日?  ①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4款「施工里程碑」約定: 「⑴NTP+360日曆天,交付舖軌(愛河段與成功橋及高架車站 除外)。⑵NTP+690日曆天,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⑶NTP+8 70日曆天,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 ⑷NTP+960日曆天,經初履勘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工 。⑸NTP+1320日曆天,系統竣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②查原告於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於同年2月18日(NTP)開工。 依系爭契約約定,需於NTP+690日曆天(即104年1月8日)完 成交付第一列車上線測試;NTP+870日曆天(即104年7月8日 )完成系統實質完工,可交付營運機構準備初、履勘;NTP+ 960日曆天(即104年10月5日)完成土建/軌道/設施機電竣 工;NTP+1320日曆天完成系統竣工(即105年9月29日)之事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十一第87-88頁),準此,系爭工程依約原應竣工 之日期為105年9月29日。又系爭工程依因系爭五項事由,得 予展延工期為608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加計展延工期後應 完成之日為107年5月30日(即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5月30 日共608日,終止日不計入),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為107年 4月27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88頁 ),以此計算,系爭工程因系爭五項事由而實際展延之工期 為105年9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採始日不計入),共計 575日,則原告因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期間雖為608日, 原應展延工期至107年5月30日,但因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 日完工,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期間亦應減為575日 。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民法第231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 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必要費用?  1.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期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 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仍有因此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 ,限於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支出單據或相關證明文 件,並敘明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等語,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件,限於可歸 責於機關,且必須檢附該事由發生期間內之費用單據支出或 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機關核實給付,亦 即亦採實支法之方式計算展延工期費用支出之給付。  ②於本件兩造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請求 按比例法方式計算因展延工期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僅請求 計算方式、比例不同),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91-92頁),且原告自承於本件 所提出欲供參酌因展延工期所支出必要費用單據,亦非系爭 五事由發生期間之費用單據,而為系爭事由發生後即105年9 月29日計至107年4月27日共575日期間費用支出之單據(參 見卷外所附原證15等單據,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酌上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按比例法計算費用主張及 所提出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支出單據,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4條第8項約定之要件,原告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為 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即屬無據。  2.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本件展延工 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廠商未能依時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管理費用),由機關負擔。」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此規定,請求必要費用之要 件,限於可歸責於機關,且必須經機關通知廠商全部或部分 停工之情形者,始得依此規定請求,惟原告自承:因系爭五 事由展延工期期間,並無全面停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1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 十三),又關於系爭工程因此部分經機關通知停工者,為被 告所否認(參見被告所提民事摘要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 卷十第112頁),原告就曾經機關通知部分停工之期間、日 期各為何一節,又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0項規定請求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之 必要費用,自難認為可採。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 因本件展延工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 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1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僅生債務不履行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限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如欲依民法第227條 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需限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者。  ②本件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請求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 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因前揭規定得否為原告請求之依 據,均同時涉及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關 此部分爭議,首需就系爭五項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為論斷 ,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原告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 展延工期為131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三),又細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卡夫公司應被告 要求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以致需展延工期131日,被告本 可於招標前與相關單位溝通、協調,卻未進行,以致出現卡 夫公司因此需變更設計圖說,故需展延工期131日,有另案 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37-39頁),此事 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140日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又細 究此事由之發生原因為相關單位公共管線(包括: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管線)遷移需求所致,以致需展延工期14 0日,被告本可與相關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等 即時溝通、協調,卻未即時進行,以致出現系爭工程進行至 愛河橋時出現管線施工障礙,因此需展延工期140日,有另 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定報告第40-44頁),此 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⑶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兩造就此事由應展延工期為2 25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 又細就此事由發生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 (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取得遲延 所致,因此需展延工期225日,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 (參另案鑑定報告第64-66頁),此事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  ⑷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部分: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 為110日,業經認定如前,又細就此事由之發生原因係因民 眾於工地抗爭所致,有另案鑑定報告附在卷可稽(參另案鑑 定報告第66-68頁),原告就此固主張:此事由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確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依據,又審酌我國為民主國家,民眾本有意見表達之 自由,尚難期待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即有權先行阻止民眾 為陳情抗議之舉,另參以,系爭工程之施作,原係有利於高 雄市區交通發展,而屬有利於民眾往來交通之基礎建設,本 係有利於民之舉,難以確認民眾仍然進行陳情之緣由,足見 ,民眾是否於工地進行抗爭,似非被告可事先預料或避免, 自難認此事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衡酌上 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⑸氣候因素:就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三),就此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十一第89-90頁)。衡酌上情,應認此事由屬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展延工期事由。  ⑹依上所述,系爭五項事由中「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告 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則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卡夫公司之事由所致。  ③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前述「卡夫公司應被告要求暫緩愛 河橋細部設計部分」、「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部分」、「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部分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業如前述,則就原告因此所受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支出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④再者,關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事由致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一節,兩造亦有爭執,經查: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 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 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 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 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 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 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86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⑵按承包商為完成工程標的物必要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依系 爭契約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 、管理費(參見卷附系爭契約),亦為工程成本之一,不僅 與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 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攬廠商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 續支付間接工程費用,上開費用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 然之因果關係,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施工項 目所造成承商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 用、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支出及損失,為工程、司法實務 所承認。是此,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縱使並未因展延工 期而增加,但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 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 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 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 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 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前述相關安 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成本 ,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上開費用成本即 越高。故展延工期之原因若非可歸責於承攬人,則於原契約 工期外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若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 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若不許承攬 人請求定作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無異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所因而增加展延工期期間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 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成本,全由承攬人負擔,顯有 失公平,且強令承攬人負擔此一風險,亦會因此產生承攬人 蓄意違約之道德風險,而有妨害契約之順利履行,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展延工期之 期間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即屬不可預測風險,可認非屬原 契約約定規範之範疇,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經查,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18日申報開工,預定工期為1,320 日曆天,原定完工日為105年9月29日,然系爭工程因非可歸 責於廠商卡夫公司之系爭五項事由,得展延工期608日,因 卡夫公司提前完工,故實際展延工期575日曆天,其中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氣候需展延工期2日、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 SS6用地需展延工期110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以此計算,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與預定工期之比例高達44%(計算式:575 /1,320×100%=44%),其中因不可歸責於卡夫公司、被告之 事由所致展延工期亦高達約8.5%(112/1,320×100%=8.5%) 。誠然一般工程難免有工期展延之情事,然於原告投標、締 約之初,衡諸一般承包商之經驗,均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耗 時高達原定工期超出長達1年有餘、單因民眾抗爭、氣候因 素,亦有百日有餘之久,始得以完成,已超出一般有經驗之 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範圍,縱得以預見,亦無從 避免展延工期期間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損失,而超出其得 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五)項雖約定 「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者,廠 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參見卷附系爭契 約第35頁),但未就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 增加之必要費用為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0-91頁),是若將此 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生之費用歸由原告吸收,在通 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原告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自應許 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對被告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因素、第三人抗爭致 需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含管理費等時間關聯費 用但不限),於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 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9條就履約期限、工期 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規定,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 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10項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 程金額調整、停工亦定有明文。足見,系爭契約訂定時,已 合理分配雙方應承擔之風險及責任,應屬原告可預見或已預 見範圍,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係約定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 關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時,廠商於符合契約要件下 ,可請求機關核實給付。系爭契約第13條則係約定遇不可抗 力之事由,廠商得請求展延工期。第21條係約定契約之變更 與轉讓。第22條第10項則係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經 機關通知停工之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見卷外系爭 契約影本)。以此觀之,前揭約定或係就可歸責於機關、不 可抗力事由,關於工期計算、得否展延工期之約定,或契約 變更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均未就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致展 延工期之情形下,廠商可否或如何請求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 要費用為約定,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過長,已超出一般 承攬業者於投標時或締約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已屬難以預測之 風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非屬系爭 契約約定之範疇,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⑸被告又抗辯:原告因展延工期已達到免罰違約金309,586,714 元(計算式:1,135,800,000元-826,213,286元=309,586,714 元)相關工期展延,因此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即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原告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 工期管理費,亦屬無據云云,惟查:參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30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工期展延,本不應由原告負擔遲延責任或違約金責任, 自無原告非因己責而免罰違約金,反認定原告因此獲利,故 由原告負擔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即無顯失公平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難認為可採。  ⑹被告復抗辯:被告已依系爭工程之進度給付工期展延之安全 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保險費、管理費 用及利潤等,亦即就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均 已依約給付,原告應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 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 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額,亦未增加契約約定以外之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所為給付僅為約定應給付之間 接工程費用,並未就工期展延期間原告因時間關連因素所應 給付之必要費用為給付,自不得以此為由,認定原告不得再 依情事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⑺承前所述,本件因不可歸責卡夫公司、被告之因民眾抗爭延遲取得TSS6用地、氣候之因素,原告因此需額外支付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素所造成如此長時間之因工期展延所生之相關費用,應非兩造締約時所預料,且既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其承擔,自顯失公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氣候、第三人抗爭因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五項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計算方式為何?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何?  1.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 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工程習慣及實務上確實多有以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而 法亦無明文禁止,且基於工程具有繼續施作及施工內容煩雜 之性質,如非由現地工程人員施作當下依單據核對施作內容 ,俟後僅由廠商請款單據,欲判斷該單據所載工項施作時間 ,實有相當困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工程具有繼續施作之性質,無法依實際支出 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故工程習慣上得依比例計算展延工期 管理費。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述展延期間,以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為期(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第73-77頁),以上開期間實際支出單據統計計算之結果,原告主張合計金額為合計152,331,113元(明細詳如附表四、附表四之一),並據原告提出實支憑證2冊(參見卷附原告提出實支憑證,原證18號、61至64號),就其中安全衛生費用部份單據、品質管理費用部份單據、環境保護費用單據部份,兩造核對之單據結果均有部份相符(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二),管理費項目則兩造顯有較大爭執(核對結果參見附表四之一),以致難以進行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之核對與確認,以此觀之,雖前揭金額,兩造尚有諸多爭議之處,但已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必要費用支出(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用)等支出。以此觀之,本件展延工期所生間接工程費用固有補償之必要性,然就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補償方式,在國內公共工程發包機關之契約範本中,有以實支法及比例法兩種方式約定。原告雖提出前揭因本件展延工期有另外增加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之支出之相關憑據,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遵節開支、每筆花費均無浪費之情事。另審酌,原告公司主張依實支法請求之項目中管理費用中「外籍工程師」有部分查無上開期間之入境紀錄、原告請求之「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務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等費用亦無從確認是否係用於系爭工程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第9條(六)項第3款、第5款、第6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九)項第7款、第9條第(十)項第1款、第2款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點,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限於專職而非兼職(參見卷外系爭契約影本),原告卻請求高額上開項目兼職人員之人事費用、補充保費等(參見附表四中編號四.1.1、1.2、1.3、1.4),實有疑義,且經多次庭期請兩造核對單據之結果,兩造對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仍多爭議,且確有難以確認之處(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四之二),故倘將此等原告主張於展延期間所有費用支出,全部歸由被告負擔,尚難謂公平之計算方式,因此,單純以上開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或請求增加給付之必要費用,非必然適當。又審酌就現今重大公共工程契約之訂立及履行而言,除已於契約就展延工期之計算有事先約定外,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若謂承攬人就展延工期完全無法預見,亦與事實不符,是承攬人於締約或投標時會將其預見之一般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成本考量在內,差異僅是在於展延期間總日數是否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而應否賠償或補償,及應賠償或補償若干為適當,故承攬人在投標時應已將合理展延期間所生之成本計入投標金額,因此,以所核定整個展延期間全部,所生之實際費用核計必要費用之賠償或補償,亦不適當。衡酌上情,本件不宜以實支法核計展延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且本件兩造亦均陳明倘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得按比例法計算,僅就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有113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卷十一第91-92頁),是本院認應以比例法核計本件展延工期期間與時間關連有關之必要費用。  3.又關於比例法應如何計算一節,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契約所定之間接工程費用項目及費用計價(即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亦即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各項費用計價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即按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參見附表三及卷附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計價方式,雖係按照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詳細表(參卷附系爭契約),暨締約後經被告核定之報價詳細表,有被告107年5月7日高市捷工字第107305419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59-298頁),惟審酌,展延工期所得請求之費用,仍應以「與時間關聯」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依約計算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之計價方式,均係採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核算,並非按實際施工者之「人」為若干、實際施工期間為多久計算,於本件展延工期之575日期間,因系爭契約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增加,因此並無新增加之應施作工項,亦即無「直接工程費用」增加之情形,如猶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於展延工期內所支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尚難謂合理系爭575日展延工期間接工程費用之計價方式。此由依照原告主張之按系爭契約比例法計算式,以展延工期天數575日計算所得出之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9,021,233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7,392,315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15,135,409元,三項合計(含稅)為31,548,957元(計算式:9,021,233+7,392,315+15,135,409=31,548,957,各細項計算另參見附表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實際575日支出費用單據其中「安全衛生費」(含稅)為7,463,622元、「環境保護費」(含稅)為370,020元、「品質管理費」(含稅)為4,695,301元,合計為12,528,943元(計算式:7,463,622+370,020+4,695,301=12,528,943參見附表四、四之一),兩者相差約2.5倍(計算式:31,548,957/1,2528,943=2.518),益見,採系爭契約原約定以「按照直接工程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為據,計算原告於系爭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尚難謂合理之計算方式。另參照附表六所示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給付標準」,雖細節略有不同,但多以採契約總價(扣除營業稅後)之2.5%至1.25%,除以原約定總工期日數×展延天數,如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者,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尚稱客觀公平之標準,依此,系爭工程總價卡夫公司施作之軌道工程、機電系統總價3,649,000,001元(參見卷附契約書,含營業稅),契約原訂工期為1,320日,依此計算,展延工期每日之所得請求必要費用(含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用、保險費等)應為65,819元(計算式:3,649,000,001/1.05×2.5%÷1320=65,819,未滿1元,四捨五入),以下以此計算得出之每日必要費用為基礎,分就原告依系爭五事由,依是否歸責被告,區分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各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①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131日部分,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8622,289 元(計算式:65,819×131=8,622,289 ,詳見附表七)。  ②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225日係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事 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元計算,此部 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14,809,275 元(計算式:65,819×225=14,809,275,詳見附表七)。  ③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140日係屬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致事由所致業如前述,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819 元計算,此部份原告得請求之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為9,214,660 元(計算式:65,819×140=9,214,660,詳見附 表七)。   ④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之110日、氣候之2日部 份,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暨為不可歸責於雙方 之事由所致者,依前述說明,風險應由業主與承商共同分擔 時,各分擔一半,亦即廠商得請求之管理費應再減為1/2, 再者,因本件總展延工期之天數因原告提前完工之日僅有57 5日,故此部份原告主張請求展延工期之天數僅有79日(計 算式:575-496=79,參見附表二),以前述每日管理費用65 ,819元計算,因展延工程所生之必要費用應為2,599,851元 (計算式:65,819×79×1/2=2,599,851,詳見附表七,未滿1 元,四捨五入)。   ⑤依前述①至④原告因系爭五事由,合計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 費用應為35,246,075元(計算式:8,622,289+9,214,660+ 1 4,809,275+2,599,851=35,246,075,參見附表七)。又關於 前揭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得否加計5%營業稅請 求一事,兩造亦有爭執,經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14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 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 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 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及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 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是據前揭規定,原告收取前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時,仍 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又審酌,依系爭契 約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營業稅部份,亦約定由被告負擔,有系 爭契約報價詳細表附卷可稽(參卷外系爭契約),衡酌上情 ,前述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加計營業稅 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008,379元(計算 式:35,246,075×1.05=37,008,379,詳見附表七,未滿1元 ,四捨五入)。  ⑥原告另主張:原告請求之工期展延期間衍生費用之「利潤」 雖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項約定之必要費用, 然原告另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故亦得據以請求利潤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 兩造就此亦有爭執,經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暫緩愛河 橋細部設計、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被 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三項事由所展延之496日工期,固 均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工期展延,然此本非兩造於締約之 初所預見,已難認原告得因此預期受有利益,且原告就其所 失利益究竟為何,除提出另案判決並無舉證,而就此展延工 期之必要費用原告業已請求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損失, 此外,亦難認原告除上開必要費用外,尚有何所失利益即利 潤得為請求,至原告所舉另案判決與本件情形有別,尚難採 為判決之依據,以此觀之,原告是否確實因此受有所失利益 ,實非無疑。況且,原告據以請求計算利潤之依據,為按系 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之直接工程費用之10%計算「管理費及 利潤」中之利潤計算標準,原告既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之計 算標準,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其餘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8項約定、第22條第10項約定,廠商(按即原告)因可 歸責於機關(按即被告)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或因此 停工,廠商除得請求展延工期外,僅得請求「必要費用(包 括但不限於管理費)」,均不包括利潤,本件原告依約據以 請求利潤部份,暨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22條第10 項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再以系爭契約之報價詳細表 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准予原告請求依約計算利潤之理 ,衡酌上情,原告所為利潤項目之請求,尚難認為可採。  4.又被告關於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部份,另辯稱: 被告業已依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進度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 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未曾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最終給付之總 額即機電工程結算書(參見原證109,見本院卷九第161頁) 、軌道工程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參見被證70,見本院卷九 第279頁)以此觀之,被告並無增加約定以外之給付予卡夫 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91頁),足見,被告給付卡夫公司如 前揭工程結算書所載金額(參見原證109、被證70,見本院 卷九第161頁、第279頁),僅給付原約定工期1320日應給付 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 並未給付因系爭五事由展延工期575日所應給付之必要費用 (包括: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 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六、又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部分,遲延利息 應自何時起算一節,因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亦有別 ,茲分敘如下: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展延工期131日、「被告遲延交付T SS6設備用地」展延工期225日,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以上天數共計356日(計算式:131+256=356),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 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 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 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原告主張:就因上開兩事由展延 工期之必要費用,其業已於107年9月25日發文限被告於10日 內給付,被告已於同日收文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簽 收戳文在卷可稽(見審卷原證8第205-212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因上開事由所得請求之展延工期必要 費用合計為24,603,142元(計算式:9,053,403+15,549,739= 24,603,142),業如前述(參見附表七),故就此遲延利息 計算,原告主張應為上開函文送達被告後之10日期滿後之翌 日即107年10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3.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有: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140日部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屬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此部份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主張:因原告係於起訴狀始為請求此事由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故就此遲延利息起算日同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197頁),衡酌上情,就此事由展延工期140日部份,原告得請求此部份之必要費用為9,675,393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述,故就此9,675,393元之遲延利息計算,依前揭規定,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參見審卷第3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部份:  1.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 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 ,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 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 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參 照)。  2.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部份,揆諸前揭 說明,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 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575日所依據之展延工期事由,其中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包括:「因民眾抗爭遲延取得TSS6用 地」110日、氣候2日,以上天數共計112日,然因原告提前 完工,故原告僅請求其中79日之展延工期必要費用,此部份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情事變更原則,而本件就前揭79日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729,844元(參見附表七),業如前 述,故就此2,729,844元之遲延利息計算,應自本件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民法第227之2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7008,379元,及其中24,603,142元,應 自107年10月6日起;其中9,675,393元,應自108年5月9日( 參見審卷第313頁)起;其餘2,729,844元應自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參見附表七),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得延長工期之天數(618) 1 暫緩愛河細部設計 延長之工期(為105年6月30日至106年2月7日,共131日)原核定工期87日外,應再延展44日(即由一版網圖上結構細部設計最後完成之日103年3月9日至愛河橋細部設計實際最後設計完成時間103年4月22日)131日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延長工期以管線實際遷移之時程為140日 3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室用地 TSS6用地取得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延展工期。原告在10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函轉工務局核發之TSS6設備臨時建物核准之前,無法施工。故因此用地取得遲延(含用地取得後之設計天數、臨時建物核准天數),原告得延展工期225日 4 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 第三人施作TSS6時遭民眾抗爭未能於契約原訂日期(106/2/19)完工,延至106/6/26方交由原告繼續施作。本院認為不可歸責於兩造,因此得延長之工期應為106/2/19至106/6/26之120日。 5 氣候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展延工期2日 合計展延工期天數 618日 附表二:原告提前於107年4月27日完工,各展延工期之展延天數 編號 展延事由 展延天數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131 2 愛河橋施工管線障礙 140 3 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 225 4 遲延取得用地(因第三人抗爭) 79 5 氣候(尼莎颱風、海棠颱風) 2(氣候2日乃穿插於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之225日)   合計天數 575(計算式:131+140+225+79=575) 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管理費項目,以75%計算 利潤(「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中之利潤以25%) 保險費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50,094,519 16,698,173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10,385,125 36,795,042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22,580,481 7,526,827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1,955,474 7,318,491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7,373,855 2,457,952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3,787,895 1,262,632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4,391,670 4,797,223   總計(A) 19,722,942 16,162,632 33,090,498 230,569,019 76,856,340   平均單日數額(B=A/1320) 14,942 12,244 25,069 174,673 58,224   工期展延575天衍生費用(C=B*575) 8,591,650 7,040,300 14,414,675 100,436,975 33,479,375 5,007,923 加計營業稅5%(D=C*1.05) 9,021,233 7,392,315 15,135,409 105,458,824 35,153,344 5,258,319 各項稅後總計 177,419,443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實際支出費用總表(參見原證18,原證61-64 ,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項次 項目名稱 金額 (單位 :新台幣) 一 安全衛生費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 1,752,513   小計 1,796,626 四 管理費   四.1 人事費用   四.1.1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52,621,345 四.1.2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2,056,743 四.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 1,396,649 四.1.4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 2.498,062 四.1.5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之薪資 11,940,381 四.1.6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414,161 四.1.7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保險保險費 306,581 四.1.8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勞工退休金 0 四.1.9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租金 4,594,977 四.1.10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房屋水電費 102,467 四.1.11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僱之外籍工程師稅金 2,858,563 四.1.12 因工期展延而延長聘雇之派遣人力 13,146,697 四.1.13 「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之補充保費 139,078 四.1.14 因工期展延而額外支出之工資墊償基金 6,705   小計 89,584,347 四.2 行政管理費用   四.2.1 工務所租金 1,370,827 四.2.2 倉儲租金 -  四.2.3 公務車費用(包含租金、加油費、停車費) 2,788,451 四.2.4 快遞、郵資費用 123,344 四.2.5 交通費 695,016 四.2.6 工務所管理費、水電費 654,434 四.2.7 工務所、機廠、「兼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環境保護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及外籍工程師公務電話費 1,479,824 四.2.8 影印費 418,120 四.2.9 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 1,150,110 四.2.10 利息費用 15,432,661 四.2.11 商港服務費、統一發票購買費、誤餐費、校驗費、設備維護費、飲用水費、派遣人員費用等 13,843,250   小計 37,956,037 附表四之一:(參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十六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全衛生費用 7,463,622 左列三項合計金額12,528,943元  2 環境保護費用 370,020  3 品質管理費用 4,695,301  4 管理費用 127,540,384  5 保險費 5,007,923   以上金額合計  148,077,250   (加計5%營業稅)稅後金額 152,331,113 附表四之二:兩造就原告提出之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 品質管理費用之單據核對結果簡表。 工期展延費用 期間105年9月29日至107年4月27日共計575日(參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六73-77頁)   項次 項目名稱 數額(新台幣元) 一 安全衛生費(附表十六,卷七第7-8頁)   一.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人事費用   一.1.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薪資(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2,127,822 一.1.2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79,510 一.1.3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96,090 一.1.4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104,460   小計 2,407,882 一.2 勞工安全衛生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一.2.1 「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部份計算結果相符) 33,841 一.2.2 保全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結果,有不同意見,被告認為此部份數額4,934,199元) 5,011,899 一.2.3 防汛演練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0,000   小計 5,055,740 二 環境保護費   二.1 工地、工務所清潔費用(附表十七,卷七33-34頁) 358,470 二.2 教育訓練費用(兩造就單據計算結果相符) 11,550   小計 370,020 三 品質管理費 三.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1.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薪資 (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參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2,544,599 三.1.2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兩造就此部份全民健康保險費中103,191元核對計算結果相符,但被告主張此部份逾上開金額之補充保費數額主張應為零) 106,662 三.1.3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10,747 三.1.4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之勞工退休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36,667   小計 2,898,675 三.2 品質管理之行政事務相關費用   三.2.1 「專責」品質管理人員公務手機電話費(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44,113 三.2.2 倉儲租金(兩造就單據核對計算結果相符) 1,752,513 小計 1,796,626 附表五:系爭契約關於軌道、機電系統報價總表(關於安全衛生 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品質管理費用、管理費及利潤部份,參見 卷附系爭契約) 項目  安全衛生費 環境保護費 品質管理費 管理費及利潤 軌道工程 7,691,310 4,131,000 9,027,231 66,792,692 機電系統 7,359,008 7,359,008 14,718,017 147,180,167 供電系統 1,505,365 1,505,365 3,010,731 30,107,308 號誌系統 1,463,698 1,463,698 2,927,396 29,273,965 通訊系統 491,590 491,590 983,181 9,831,806 自動收費系統 252,526 252,526 505,053 5,050,527 維修設備 959,445 959,445 1,918,889 19,188,893 總計(A) 19,442,705 18,648,662 30,680,297 306,825,019 附表六: 國內公共工程契約關於不可歸責廠商之展延工期之必 費用給付標準 編號 工程名稱 相關契約條項 相關契約內容 證據 1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104年5月5日版) 第7條第6項前段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參見被證73 2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4年6月22日版) 第22條第5項規定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證72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契約(104年11月版) 第21條第10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機關除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訂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訂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前述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3, 4 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10月28日修訂版本) 第7條第6項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5 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範本 第22條第5款規定暨102年4月16日府工採字第10211157900號函記載之內容 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 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十四,備註4, 6 1.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T01 標軌道統包工程、2.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T01標軌道統包工程、3.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岡山路竹延伸線RK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4.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小港林園線RLM01標機電系統(含能源調度中心)統包工程、5.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都會線(黃線)YM01標機電系統暨機廠與主變電站統包工程。 均規定於契約本文第7條第3項第4款。 「4.工程履約延長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補償方式: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時,展延天數未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軌道工程竣工183日者,其所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總價之1.25%除以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乘以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含保險及稅什費)應予減半。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總價之1.25%/訂約時軌道工程竣工天數)水(軌道工程竣工日期展延天數-183日)」 被證79、80、81、82、83 7 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CR381A  標高運量電聯車(含列車通訊設備)工程採購案 特定條款A  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08、109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税什費)2.5條以訂約時實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5 8 (1)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機電系統工程(車輛、行車監控、供電、通訊、月臺門、機廠)(CF620)及自動收費系統工程(CF627)、(2) 環狀線北環段及南環段軌道工程(CF621)、(1)特定條款 A部分(SP-A)14.展延履約期限(8)、(第113頁)、 (2)    特定條款 A部分( SP-A)11.展延履約期限(8) (第132頁) 「(8)除以上事項外,其他經工程司核定之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任何延誤、障礙。廠商應於前項通知後30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細節,叙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内,以書面准許廠商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廠商應盡最大努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及颱風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工程司同意展延實質完工日期時,除經業主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工程司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稅什費)2.5%餘以訂約時實質質完工天數所得金額乘以實質完工日期展延天數扣除  183日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税。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 被證88 9 桃園捷運綠線GM01標機電系統統包工程 契約第7條第(三)項第5、6款(第22、23頁) 「5.「第一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稅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所得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遲延,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期限里程碑項次1-1之展延天數-183日)」「6.「第二階段機電系統實質完工」之工期除已調整契約價金總額之契約變更或颱風等天然因素所導致之展延天數不得再請求外,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經工期展延天數未逾本階段工期183日者,廠商不得主張任何補償費用。展延天數逾本階段工期183日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展延補償費用並按訂約時本階段工程之契約金額(應扣除工程價目單之管理利潤、保險機電系統統包契約及税什費)1.25%除以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天數所金額,乘以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扣除183日之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本階段金額10%為限。但如因可歸責於雙方之共同遲延,或因不可歸貴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補償。公式:展延補償費=(訂約時之本階段工程部分契約金額1.25%工程費/訂約時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之天數)*(機關同意之最後履約期限里程碑項次1-3之展延天數-183日) 」 被證91 附表七: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計算總表(按比例法計算 ) 編號 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風險負擔比例 展延工期之天數 每日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累計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加計營業稅 稅後金額 遲延利息起訴日 備註 1 暫緩愛河橋細部設計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31 65,819 8,622,289 1.05 9,053,403 107年10月6日   2 被告遲延交付TSS6設備用地部份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225 65,819 14,809,275 1.05 15,549,739 107年10月6日 上開兩事由合計天數為356日,合計金額24,603,142元 3 愛河橋變更設計施工(即愛河施工障礙) 不可歸責於原告,可歸責於被告 全由被告負擔 140 65,819 9,214,660 1.05 9,675,393 108年5月9日   4 就TSS6延遲取得用地(因民眾抗爭)、氣候部份 不可歸責於兩造 0.5 79 65,819 2,599,851 1.05 2,729,844 本判決確定日翌日 因不可歸責於兩造,故風險雙方各負擔一半           合計得請求金額 35,246,075 1.05 37,008,379

2024-12-26

KSDV-108-建-4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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