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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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蘇柏亘律師 余建德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 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並請原告訴訟 理人針對被告陳竣緯113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關於抵銷抗辯7日 內提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3

KSEV-113-雄簡-1053-202412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陳柏凱 被 告 羅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8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 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4-12-12

FYEV-113-豐簡-975-2024121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 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 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 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 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 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 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 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 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 、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 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 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 、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 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 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 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 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 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 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 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 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 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 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 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 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 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 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 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 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 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 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 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 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 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 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 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2-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柔文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 ,應徵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10

CHDV-113-訴-848-202412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與告訴人楊莙諺因細故有紛爭, 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8時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 」帳號,發表含有「請問你拿出#非整形證明了嗎?」以及 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文字,指摘 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㈡於112年3月25日1時55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不知道您的非人工證明是否已經準備好了 嗎?」以及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帳號訊息截圖之 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㈢於112年4月5日19時41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發表含有「楊大嬸我非常期待你的非人工證明到底何時 能拿出來?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啦!」及告訴人所使用之「 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整形胸部之 不實事實。  ㈣於112年4月7日8時59分許,在臉書以其使用之「陳柏凱」帳 號,標註告訴人所使用之「楊小欣」帳號,發表含有「我敲 碗已久的#非人工證明還不拿出來給大家瞧瞧?」及告訴人 所使用之「楊小欣」臉書大頭貼截圖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 整形胸部之不實事實。   而上開內容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③臉書截圖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問告訴人是否準 備好,希望她拿出資料證明,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陳柏 凱」,分別發表公訴意旨所載之留言內容(下稱本案留言) ,以及告訴人所使用臉書帳號「楊小欣」、「楊欣欣」之訊 息截圖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訴明確,復有臉書頁面截圖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 至23、26、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 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 ,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 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 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同受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名譽權發生衝突時,須依權利衝突之態 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與決定,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 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 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以其臉書帳號所發佈之本案留言,均為公開貼文( 有地球圖樣),而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中有關「 非整形證明」、「非人工證明」等詞,係指摘「告訴人整型 」一事,且全文內容係要求告訴人提出並未整型之證明,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因使用臉書帳號公開留言「這位楊 小姐你是否少說#一個詐騙整形」、「人工乃」等內容,告 訴人認被告影射其整型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雙方於112年1 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告訴人當庭否認整型 並表示可提出診斷證明等節,有112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 (見偵7834卷第71、73頁),被告因此與告訴人涉及刑事訴 訟,而於上開偵查期日開庭後,以本案留言要求告訴人提出 相關證明,甚至提及「我們開第三次庭了嗎?」、「我會在 庭上…」、「不要一直對法院請假」、「我何時有說司法是 遊戲?」等內容,顯與其被訴刑事案件有關,主觀上是否具 有藉此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有疑義。又「整型」 乃修整容貌體型、使之正常或美觀之意,於現今社會已屬常 見且廣受接納之事,且被告所為本案留言,並未使用戲謔、 嘲諷、物化女性等逾越法律規範或悖離道德標準之不當詞句 ,是被告公開指摘「告訴人整型」一事,縱使僅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無從逕以刑法誹謗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 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易-66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鄭智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 日19時前,在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謝金河股票投資貼文 ,並以Line暱稱「陳佳慧日進」,向楊淑津佯稱可下載「明 麗」APP進行股票操作獲利,可提供現金進行「明麗」APP儲 值云云,致楊淑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現金,再由鄭智 傑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H001」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經理「陳柏凱」,向楊淑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 ,交付附表編號2蓋有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雨芳」、「陳柏凱」印文、由鄭智傑偽簽「陳柏凱」署名之 現金收款收據予楊淑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吳雨芳、陳柏凱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鄭智 傑復依指示在交付地點附近巷子內,將20萬元交予上手「許 嘉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楊淑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智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7至20、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7、5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 至35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25至26、45至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偵卷第53至56、58 頁)、告訴人提出之明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偵卷第 61至6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紋字 第1136047216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 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許嘉恒」、暱稱「PH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 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 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 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未實際領得任何贓款,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再考量當事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0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 1枚、「陳柏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與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可取得200 0元(偵卷第13頁),然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其已確實領有 酬勞,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就本案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柏凱 2 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4枚(即「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1枚、「陳柏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4-11-21

CHDM-113-訴-81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湃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王吉勝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柯宇宸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03 號、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永湃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緩刑叁 年。 王吉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 年。 柯宇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緩刑叁 年。 貳、沒收部分 王吉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宇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鄭永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永湃原擔任台灣公利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00樓,下稱公利洋行公司)塗料部經理,王吉勝 原係該部門業務副理,為鄭永湃之下屬(2人現均已離職) ,渠等均為公利洋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柯宇宸則係台詠化 工有限公司(下稱台詠公司)總經理、京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京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利洋行所銷售之 Paraloid系列產品,係經美國Dow Chemical Company授權, 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之產品,在市場上具價格優勢,竟 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吉勝於104年12月27日接獲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寶公司)採購人員鄒宏昌詢價,擬向公利洋行 公司採購「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吉勝於105年1月12日以每公斤美金 6.45元(約相當於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17元 )報價回覆鄒宏昌,再由柯宇宸於同年月27日,以其不知 情之友人林伯龍表兄葉俊宏所負責之瀧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瀧慶公司)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提出同種類、數量 之採購需求,經不知情之公利洋行公司承辦業務郭俊麟同 意以每公斤美金3.4元(約相當於114.4元)供貨。柯宇宸 復以其不知情姨丈柯進義負責之舜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舜佶公司)名義出面與南寶公司接洽,表示可以低於公利 洋行公司報價之每公斤210元供貨,經鄒宏昌同意按此價 格向其採購。嗣公利洋行於105年4月8日將售予瀧慶公司 之「Paraloid B-66」12,000公斤運抵柯宇宸指定之台詠 公司倉庫(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完成交易,再 由柯宇宸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柯宇宸遂以此方 式取得價差計1,204,560元之不法利益。   ㈡、臺灣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米公司)、峰源製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源公司)依序各長期向公利洋行公 司採購「Paraloid B-99N」、「Paraloid B-44」,均為 該公司長期客戶。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下合稱鄭永 湃3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3月間,先由王吉勝出 面向納米公司業務承辦人江英泰、峰源公司業務承辦人許 曉娟誆稱供應價格調漲或不再接受小量出貨等理由,介紹 江英泰轉向柯宇宸經營之京盛公司採購,並由柯宇宸主動 聯繫許曉娟,聲稱可以低價供應峰源公司所需原料云云, 待納米公司、峰源公司向柯宇宸下單採購後,柯宇宸隨即 委託不知情之恭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恭宏公司)業務陳 柏凱以該公司名義提出採購需求,使公利洋行公司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Paraloid B-9 9N」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京盛公司或台詠 公司名義向恭宏公司購買此等產品後,全數轉售與納米公 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463,791元之不法利 益,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並交付「 Paraloid B-44」與恭宏公司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同 一手法購入並轉售與峰源公司,鄭永湃3人遂以此方式取 得價差計835,023元之不法利益。  ㈢、王吉勝於106年7月間復接獲南寶公司詢價,擬向公利洋行 公司採購「Paraloid B-66」共6,000公斤,遂與柯宇宸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利洋行公司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由王吉勝偕同柯宇宸赴南寶公司,向鄒宏 昌謊稱公利洋行公司無現貨可提供,惟公利洋行公司之長 期客戶台詠公司庫存充足,建議南寶公司向台詠公司購買 上開產品云云,使南寶公司與柯宇宸接洽達成採購協議。 柯宇宸遂於同月下旬,以瀧慶公司之名義向公利洋行公司 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購買「Paraloid B-66」共6,000公 斤,由公利洋行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將之運抵台詠公司倉 庫後完成交易,再由柯宇宸以台詠公司之名義,以每公斤 240元之價格將上開產品全數轉售與南寶公司,王吉勝、 柯宇宸遂以此方式取得價差計661,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公利洋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時任公利洋行公司總監鄭宏儒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被告鄭永湃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E卷㈠第 126頁),其陳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永湃3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E卷㈠第12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湃3人於本院審理時鈞坦承不 諱(E卷㈡第245頁),核與證人鄒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A卷㈠第245至251、289至291頁)、證人葉俊宏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A卷㈠第337至344、473至476頁)、證人郭俊 麟於警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述(C卷㈠第287至2 90頁、P卷第380至393頁)、證人柯進義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A卷㈠第305至310、331至336頁)、證人陳柏凱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江英泰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㈡第233至236頁)、證人許曉 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㈠第49至53頁,C 卷㈡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湃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A卷㈡第65至72、105至107頁,C 卷㈡第271至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卷㈡第13至20、51 至54頁,C卷㈡第271至277頁,E卷㈡第191至20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A卷㈡第121至129、189至193頁,C卷㈡第271至277 頁,E卷㈡第202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吉勝製作之 成本獲利分析表2紙(A卷㈠第164、192頁,下依序稱本案分 析表一、二)、瀧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 1紙、發票開立統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 圖25張、證人葉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 (A卷㈠第145至148、405至463頁)、舜佶公司營業稅年度查 詢資料、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A卷㈠第31、3 13至315頁)、告訴人公利洋行公司對恭宏公司之出貨單、 恭宏公司訂單紀錄各1份、恭宏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2紙( A卷㈠第91至92、199至201、217至218、223至224頁、卷㈡第2 37至243頁)、納米公司進貨交易明細表1份、原物料訂購單 2紙(A卷㈡第245至249頁)、峰源公司向京盛公司進貨交易 明細、呈報新增京盛公司為供應商之專案報告、京盛公司報 價單各1份、峰源公司採購單7張、入庫驗收單2紙、發票9紙 (A卷㈠第55至70頁)、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2紙(A卷㈠第82、181至182、197頁)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鄭永湃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鄭永湃3人就 事實欄ㄧ、㈡之犯行尚有其他過水交易,惟該部分交易貨品並 未流向納米、峰源二公司,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該部分交易 亦涉及違法,爰按實際轉售至該二公司之貨品時間、數量、 價格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並逕更正此部分事實; 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過水交易牟取原 本可歸屬於公利洋行公司之利潤,其不法利益之金額應以被 告等使用人頭公司向告訴人購入之產品總價與轉售至最終購 買者之完稅總價間之價差計算。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計算式:(210元/公 斤-114.4元/公斤)×12,000公斤×1.05(加計營業稅)=1,20 4,56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分別 為463,79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835,023元【計算式詳附 表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其不法利益金額為661 ,500元【計算式:(240元/公斤-135元/公斤)×6, 000公斤 ×1.05(加計營業稅)=661,500元】,亦補充更正此部分事 實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 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 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鄭永湃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2、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為 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鄭永湃、王吉勝共同實施此 部分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 鄭永湃、王吉勝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鄭永湃3人此部分犯行係本於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柯宇宸雖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 與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王吉勝共同實施此部分 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王吉勝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柯宇宸雖不具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本案配合 進行過水交易之公司即京盛公司、台詠公司、瀧慶公司、 舜佶公司多係經由其安排,其參與部分關鍵且程度非輕, 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柯宇宸之 辯護人稱被告柯宇宸尚非立於主導支配地位,請求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吉勝原為告訴人職 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柯宇宸合謀分工,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尚與被告鄭永湃合作,藉過水交易賺取本應 歸屬於告訴人之銷售利潤而損害其利益,所為自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均坦承犯行,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人1,100,000元、1,200, 000元、1,200,000元,有和解協議書3紙、匯款單4紙存卷 為證(D卷第117至121頁,E卷㈠第161至171、179至185頁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 給予緩刑(E卷㈠第187至188頁);參以被告鄭永湃3人於 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諭知,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E卷㈡第181至185頁);兼衡酌被 告鄭永湃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學品貿易、年 收入約2,000,000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高 齡88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吉勝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化學原物料買賣、年收入近800,000元、已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宇宸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業、月收入約60, 000元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E 卷㈡第2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第1項至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鄭永湃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E卷㈡第 181至185頁)。而被告鄭永湃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考量渠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亦不再追究 並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鄭永 湃3人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因認渠等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沒收法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 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查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1,204,560元、被 告鄭永湃3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分 別為463,791元、835,023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不法利益金額為661,500元,已認定 如一、處所述。而被告鄭永湃3人均稱渠等分潤模式原則 上係按參與人數均分(E卷㈡第133至134頁),是被告鄭永 湃就其參與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432 ,998元【計算式:(463,791元+835,023元)÷3=432,998 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各取得犯罪所得1,366,028元【計算式:1,204,560元÷2+4 32,998元+661,500元÷2=1,366,028元】。又考量被告鄭永 湃、王吉勝、柯宇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序各給付告訴 人1,100,000元、1,200,000元、1, 200,000元,亦認定如 上,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給付和解金之結果,在 和解金額之範圍內,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王吉 勝、柯宇宸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既逾和解金額,就其差 額166,028元【計算式:1,366,028元-1,200,000元=166,0 28元】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之物,其內容或可佐證本案過 水交易之存在,但尚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與同表編號1 至2所示而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之手機2支,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永湃與被告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並於105年2月2日至4日間,為使瀧慶 公司以更低成本購入「Paraloid B-66」而得獲取更高之 轉售不法利益,竟偽稱瀧慶公司為市場上競爭同業之下游 廠商云云,報請告訴人以每公斤2.65美金之價格銷售前揭 產品未果(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有 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亦與被告王吉勝、柯 宇宸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並因此獲 分配12,000元(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 定有罪,已如前述)。因認被告鄭永湃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鄭永湃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柯宇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時之證述、證人鄒宏昌、葉俊宏、柯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郭俊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分析表一及二、瀧 慶公司採購及報價單、進項憑證統計表各1紙、發票開立統 計表2紙、證人葉俊宏與林柏龍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證人葉 俊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舜佶公司營業 稅年度查詢資料、同案被告柯宇宸三信商銀帳戶明細各1份 、南寶公司訂單1紙、訂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紙、被告鄭 永湃與王吉勝間104年9月24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下稱 本案郵件一)、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1紙(下稱本案郵件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永湃堅決否認有前述背信犯行,辯稱:該部分伊 均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吉勝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告訴人塗 料銷售部門任職,被告鄭永湃是伊主管,職稱是經理,伊 得職稱係副理,瀧慶公司係伊與被告柯宇宸找來買壓克力 樹酯之人頭公司,由被告柯宇宸負責聯絡,伊等有提過瀧 慶公司有使用Evonik Degalan之產品,因為索價時會提出 業界競爭廠商,這個資訊係伊杜撰的,伊請瀧慶公司這樣 告知負責處理該公司詢價之銷售副理郭俊麟,被告鄭永湃 就此事並不知情,伊當時也不知道他有透過本案郵件二溝 通價格。本案郵件一係談論另外一個正當交易,要給中盤 商即被告柯宇宸利潤,與本案無關,伊製作本案分析表二 記載「酬金」係預備他們知道伊等在做買賣時就給他們該 金額,但除了證人林柏龍外都沒有給出去,伊就跟被告柯 宇宸均分掉了。瀧慶公司在本案交易前沒有與告訴人交易 過,但該公司係以現金付款,對告訴人有充足保障,所以 沒有深入調查該公司營運狀況,南寶公司不算是告訴人之 大客戶,但是指標客戶,一次訂購「Paraloid B-66」共1 2,000公斤在塗料業界並不多見,被告鄭永湃作為伊主管 對於這樣的案子基本上會知道,但是因為瀧慶公司的事情 伊不打算透過被告鄭永湃,所以伊沒有告訴他,伊等作為 告訴人業務接受詢價時會把價格向上呈報,有時候是口頭 ,有時候是書面、電子郵件,沒有制式表格,之後就由業 務去與買家協商,最後把訂單敲定後回報公司等語(E卷㈡ 第191至20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宇宸證稱:伊就本案過水交易都係與被 告王吉勝接洽,沒有與被告鄭永湃討論過,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案件係被告王吉勝跟伊說利潤要與被告鄭永湃2人均 分,被告王吉勝會跟伊看分潤明細,但伊沒有看過本案分 析表一、二,被告鄭永湃並沒有拿到上面記載之12,000元 酬金,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南寶公司有關之案件都是 由伊與被告王吉勝均分,本案郵件一是涉及到一個新的開 發案,請伊看是否可以幫忙,伊只有提供技術支援,他們 可能認為可以有利潤分給伊,伊當時有透過朋友請瀧慶公 司幫忙向告訴人下單,伊友人林柏龍有告知瀧慶公司與Ev onik Degalan公司有合作的案子,代表有同級品競爭,但 實際情況伊並不清楚,是被告王吉勝提議瀧慶公司要用現 金下單的等語(E卷㈡第202至210頁)。  ㈢、證人郭俊麟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民事事件證稱: 瀧慶公司林先生有打電話來詢問購買事宜,出售B-66壓克 力樹脂之報價每公斤美金3.4元是經公司討論、再與客戶 協商決定的,被告鄭永湃有參與價格討論,因為他係伊直 屬上司,而且瀧慶公司是新客戶,成立新訂單也需要經過 他簽核。公司沒有規定報價要留存,但既有的生意如果有 調漲或調降就要留存紀錄。每公斤美金3.4元這個價格有 經過瀧慶公司同意,在取得該價格前伊應該是有跟伊主管 協商,如果高於公司一般價格伊可以決定,如果低於一般 價格伊就會請主管協助,該價格被告鄭永湃有沒有指示伊 不記得了,伊不知道公司有無人出面請求原廠DOW以每公 斤美金2.6元供貨,伊也不清楚進貨價格,這種事情一般 是主管出面等語(P卷第381至389頁)。  ㈣、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最終購買人為南寶公司之過水交易 而言,證人王吉勝、柯宇宸均未指稱被告鄭永湃有參與此 事。證人王吉勝證稱其作為告訴人業務,本應接獲詢價時 向上呈報以獲取報價,惟當時南寶公司詢價時,其刻意不 告知主管即被告鄭永湃,則被告鄭永湃於事實欄一、㈠之 時點未獲悉南寶公司有詢價,而於證人郭俊麟回報瀧慶公 司提出實際上與南寶公司購買品項、數量相同之詢價時未 發現可疑,尚非顯不可能。次查,被告鄭永湃爭取降價之 往來電子郵件中,會計專員JEAN NG有提及「請回覆我的 訊息,Dow需要知道誰是需要每公斤美金2.65元之客戶」 (A卷㈠第157頁),則欲了解該價格者似為告訴人代理之 原廠即Dow Chemical Company,參以證人王吉勝自承有指 導瀧慶公司提出現款交易之條件、宣稱與告訴人競爭對手 Evonik Degalan公司有往來,被告鄭永湃因而自瀧慶公司 、證人郭俊麟處輾轉獲悉上情而有錯誤認知,認為在爭奪 客戶搶占市場之情況下無法以高價出貨與瀧慶公司,轉而 向原廠爭取以較優惠價格供貨,亦非不合邏輯,且證人郭 俊麟亦證稱向原廠爭取有利之進貨價格係主管職權;佐以 證人王吉勝製作、記載事實欄一、㈠之過水交易損益情形 之本案分析表一並未記載被告鄭永湃有獲分潤,而本案郵 件二寄發時點為104年9月24日,較於南寶公司於同年12月 間初次詢價早3個月,即難以該郵件之內容即推論被告鄭 永湃必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本案分析表二雖有記載「 Vincent(被告鄭永湃所用英文名)酬金 12,000」等字樣 ,惟被告鄭永湃否認有收受該款項,證人王吉勝亦說明該 部分款項為預留之封口費,以便在被告鄭永湃發現時交付 ,惟並未實際交付而由其與證人柯宇宸朋分,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可徵被告鄭永湃有實際參與事實欄一、㈢之過水交 易過程或因此受有報酬,自難僅以證人王吉勝片面製作之 分析表即認被告鄭永湃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又證人郭俊麟 既就其經手部分已於民事案件證述如前,尚無再行傳喚之 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鄭永湃確有前揭受背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 說明,應諭知被告鄭永湃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謝奇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永湃、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吉勝、柯宇宸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納米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99N) 編號 公利洋行公司 → 恭宏公司 恭宏公司 →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 納米公司 價差 (B-A)*C 時間 單價(A) 數量 時間 單價 數量 時間 單價(B) 數量(C) 1 106年3月13日 265元 1,270公斤 106年3月14日 268元 1,270公斤 106年3月15日 330元 1,270公斤 82,550元 2 106年5月12日 265元 1,524公斤 106年5月16日 268元 1,524公斤 106年5月17日 307元 1,524公斤 64,008元 3 106年9月8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9月11日 268元 508公斤 106年10月3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4 106年12月5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5日 268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7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5 106年12月8日 265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11日 269元 508公斤 106年12月14日 307元 508公斤 21,336元 6 106年12月13日 265元 1,524公斤 106年12月13日 268元 1,524公斤 107年1月11日 307元 1,270公斤 53,340元 7 107年1月16日 307元 254公斤 10,668元 8 107年3月26日 260元 1,016公斤 107年3月26日 265元 1,016公斤 107年4月24日 307元 1,016公斤 47,752元 9 107年8月10日 260元 1,270公斤 107年8月28日 268元 1,270公斤 107年8月31日 307元 1,270公斤 59,690元 10 107年9月19日 260元 1,270公斤 107年10月15日 268元 1,270公斤 108年1月30日 307元 1,270公斤 59,690元 價差(未稅)合計 441,706元 價差(含營業稅)合計 463,791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三:(峰源公司、產品名稱Paraloid B-44) 編號 公利洋行公司 → 恭宏公司 恭宏公司 →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京盛公司或台詠公司 → 公司 價差 (B-A)*C 時間 單價(A) 數量 時間 單價 數量 時間 單價(B) 數量(C) 1 106年4月14日 265元 816公斤 106年4月17日 268元 1,088公斤 106年5月5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2 106年4月14日 265元 272公斤 3 106年4月19日 265元 272公斤 106年4月30日 268元 272公斤 4 106年7月6日 265元 1,360公斤 106年7月7日 268元 1,360公斤 106年7月7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5 106年9月7日 265元 136公斤 106年9月11日 269元 136公斤 106年12月5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6 106年11月24日 265元 1,224公斤 106年11月27日 268元 1,224公斤 7 107年1月19日 265元 1,360公斤 107年1月22日 268元 1,360公斤 107年1月24日 345元 1,360公斤 108,800元 8 107年3月7日 260元 1,360公斤 107年3月8日 265元 1,360公斤 107年3月9日 345元 1,360公斤 115,600元 9 107年4月26日 260元 1,360公斤 107年6月1日 268元 1,360公斤 107年6月1日 345元 1,360公斤 115,600元 10 107年8月10日 260元 272公斤 107年8月15日 268元 272公斤 107年8月16日 345元 272公斤 23,120元 11 107年9月19日 260元 500公斤 107年10月12日 268元 700公斤 107年10月12日 345元 700公斤 59,500元 12 107年10月6日 260元 200公斤 13 108年1月16日 260元 544公斤 108年1月17日 268元 544公斤 108年1月18日 345元 544公斤 46,240元 價差(未稅)合計 795,260元 價差(含營業稅)合計 835,023元 備註: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意旨記載如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上。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被告鄭永湃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SONY 手機 1支 被告王吉勝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3 三信商銀交易明細影本 1張 被告柯宇宸 4 瀧慶公司統一發票 1張 被告柯宇宸 發票號碼:QB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2張 證人葉俊宏 6 舜佶公司三信商銀活期存款存摺 3本 證人柯進義 7 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單 7張 證人柯進義 8 舜佶公司台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2本 證人柯進義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721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03號卷 C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2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39號卷(民事) P卷(調卷)

2024-11-18

TPDM-111-易-78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陳柏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林柔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獲分配紅利4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6日前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為期1年,如有違反,伊得立即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100萬元。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及1年紅利4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為 憑(本院卷第13頁)。復依兩造於110年1月27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你還有合約的金額148 萬!多久才可以還我?銀行現在是怎樣?...(被告)二 月初...」(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11號卷第121頁),足 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1年紅利48萬元,原告除 得請求給付該紅利外,尚得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終止 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合計為148萬元。又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紅利48萬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其給付 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自108年6月14日締約時起按月於每 月26日前給付4萬元,為期1年;另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10 0萬元,係為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本院卷第33、 41、4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紅利部分減縮利息 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15

CHDV-113-訴-848-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7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 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九十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3

TNDV-113-司促-21877-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柏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月26 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10,57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4

TCDV-113-司促-3207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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