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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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以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軒宇 相 對 人 楊軒安 相 對 人 陳惠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 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399,4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票-10213-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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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金承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田政弘 人 相 對 人 張瑜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21,33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2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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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林冠福即冠宬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112,000元,到 期日113年9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22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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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陞昇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儀庭、謝馨毅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 請: 一、確認曾儀庭是否更名及是否為本件相對人?並補正相對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22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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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2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淑儀即曾儀庭 相 對 人 謝馨毅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 壹仟參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746,4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22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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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漸隆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東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 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979,5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票-975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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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一、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繼承系統表。 二、被繼承人林黃光廷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 三、被繼承人林黃光廷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12

TCDV-113-司繼-508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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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9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 前列帝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帝璟空間 應用設計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孝賢 相 對 人 杜志忠 鄭淑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零壹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 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018,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1

TCDV-113-司票-1109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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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4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曾婕喻即十二籃樂活小棧行 相 對 人 林成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980,000元 ,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票-105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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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1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卓忠茂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 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312,0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票-102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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