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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四、經查:   ㈠被告陳柏瑜於113年4月6日16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 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560ng/ml等情,有該 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26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265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 所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 查時稱: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 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自113年9月23日起在法 務部○○○○○○○○○執行中。被告復另涉詐欺、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113 年度訴字第408號案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復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 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0-17

KSDM-113-毒聲-382-20241017-1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福玖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陳柏瑜律師 被 告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 蔡怡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5,800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前 開第1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 3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負擔7/20,其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3,300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如以新臺幣3,519,6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8,600元為被告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如以新臺幣6,895,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310元為被告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麗綿即 青樺小吃店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14,93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聲請以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65至70頁),本院於110 年4月27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 重訴卷一第191至192頁),惟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76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開裁定。嗣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再以上開原因 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惟 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定原因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係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件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認未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故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見重訴卷一第7頁);嗣於113 年9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45 至346頁),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前手即訴外人蔡福興買受系爭房屋,並 於109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開設浪漫一生餐廳並共同經營,妨害原告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經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函請被告林麗 綿即青樺小吃店於一個月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仍未獲置理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自110年1月15日(即本件 起訴日起)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蔡福 興已將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109年2月20日前)之 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並 基於債權受讓原因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16日起至109年2月 20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參酌591房仲網之招租廣告,類似系 爭房屋之店面每坪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及共有面積合計為52.72坪,故被告五年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979,200元【計算式:6, 000元×52.72坪×12個月×5=18,979,200元】,被告應返還此 部分本息。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因此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至少316,320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元×52.72坪=316 ,32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9 79,200元之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於108 年11月13日向蔡福興提出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詎蔡福興為減少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臨時尋找人頭於109年2月10日 創立原告,並旋即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訴外人張 秀華(即原告登記負責人)以原告之名義,與蔡福興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原告 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 身分為本件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已另提起訴訟撤銷蔡 福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物權移轉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下稱另案)。又被告蔡怡萍並非浪漫一生餐廳之實際經營 者,對系爭房屋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蔡福興對被告 並無租金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蔡福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9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000)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 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15至18頁、第159至164頁)。 ㈡、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為蔡福興之配偶,已對蔡福興提出請求 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有家 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71至82頁)。 ㈢、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前以原告及蔡福興為共同被告,提起撤 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訴訟,嗣經另 案判決駁回,有家事起訴狀影本及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 重訴卷一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359至3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 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 ,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 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原告自109年 2月2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5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適法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 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 由第2點所明揭。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 ,被告復非其前手,自不得否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蔡福興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即難採 取。又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未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而使用,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雖曾於110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與蔡福興之租 賃法律關係部分待彙整相關資料後另行陳報」等語(見重訴 卷一第224頁),然除上開數語之外,直至本院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陳報相關資料 或具體主張,本院亦曾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除不斷抗辯之原告與蔡福興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蔡怡萍 非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之人外,有何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12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蔡怡萍否認其為以系爭房屋為餐廳經 營之人(見重訴卷一第223頁),原告就蔡怡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乙事並未進而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蔡怡萍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云云,自無所據。  2.原告雖主張:依蔡怡萍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527號 、108年度偵字第7920號刑事案件之筆錄、林麗綿於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事件之筆錄,可知蔡怡萍 自承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共同經營餐廳云云。惟依蔡怡萍 上開筆錄陳稱「幫忙媽媽(即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經營餐 廳」、「都是我在顧店,我媽媽在顧小孩」等語(見重上卷 第66、172頁),僅能認蔡怡萍是為協助林麗綿而管理餐廳 ,尚無從認蔡怡萍有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共同經營餐廳之 意,此觀餐廳址登記為「青樺小吃店、獨資、負責人林麗綿 」(見重訴卷二第185頁)益明。又經營與管理係屬二事,林 麗綿於民事事件係陳稱「移交女兒蔡怡萍管理餐廳」等語( 見重上卷第158頁),仍無從認定蔡怡萍有經營餐廳。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3.原告又主張:縱認蔡怡萍未與林麗綿共同經營餐廳,然依蔡 怡萍陳述,可證其有幫助林麗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營餐廳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蔡怡萍視為與林麗綿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 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 文。是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如前 2.所述,蔡怡萍是協助林麗綿管理餐廳,足見蔡怡萍是經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指示為其占有輔助人,故使用系爭房屋, 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仍為無權占有人即林麗綿即 青樺小吃店,蔡怡萍自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擅自占用他人之 物為使用收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該物之使用收益,致所 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該物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得利益。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 建物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建物,而以相當之租 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建物之所有人。經查: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前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每月租金所為鑑定,系爭房屋月租金 為114,930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 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憑(見該 報告第2頁,見外放卷)。觀諸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係針 對系爭房屋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 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建物個別條件分析、最有效 使用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經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後評定系爭房屋租金單價為每月每坪2, 180元,方法尚稱嚴謹,因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估算之租金 ,應屬可採。  ⑵故就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林麗綿即青樺小 吃店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240,577元【計算式:114,930元×(9/29+10+15/31) =1,24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有理由。另原告未舉 證蔡怡萍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業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身分,向蔡怡萍請求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月15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應以6,000元計,退步言 之,亦應以原告自行委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 價結果即月租金180,530元為基礎,並提出招租廣告、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中聯估價報告)為證云云。惟查,原告 所提招租廣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建物門 牌位置,均較靠近雙連捷運站,與系爭房屋較靠近行天宮捷 運站之情已有不同,自無足採。至中聯估價報告,其所列之 比較標的,或靠近中山、雙連捷運站,或靠近南京復興、松 江南京捷運站(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與系爭房屋是較靠 近行天宮捷運站明顯有別,而建物價格會因區域位置、周邊 景點、所處商圈形態等而有異,區域、商圈不同之建物價格 自難相比擬,即便就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調整,亦難如 實反映系爭房屋之租金價格(系爭估價報告均是以民生東路 2段之建物為比較標的),是中聯估價報告亦難採憑。  2.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蔡福興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約18,979,20 0元讓與原告,並約定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實際讓 與金額以法院判決確定金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重訴卷一第35頁),原告並陳明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見重訴卷一第143頁),故原告主 張受讓蔡福興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符前開規定。 又蔡福興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一事,被告並未爭執,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亦未否認 其於上開期間以系爭房屋經營餐廳,自應就其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蔡福興。林麗綿 即青樺小吃店雖抗辯:蔡福興並無債權得以讓與原告,並提 出被證八譯文為證(見重訴卷一第224頁),然觀被證八係 蔡福興曾向蔡怡萍表示:「那你不要講以後,像你們在這邊 做我是給你生活啊,我有來這邊強硬弄嗎?來告,沒有啊」 、「我是考慮你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才讓你做到現在」等語 (見重訴卷一第251頁),蔡福興上開言語並未呈現其與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准許占有使用之授權存 在,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除被證八以外,亦未提出其對蔡福 興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具體主張及證據,自難認該 抗辯可採。是以,蔡福興自得對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請求10 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55, 223元【計算式:114,930元×(16/31+12×4+20/29)=5,655, 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福興既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則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 樺小吃店給付5,655,223元,自有所據。 ⑵另被證八雖足以證明蔡福興曾向蔡怡萍為上開表示,卻無法 證明蔡怡萍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占有系爭房屋為 餐廳經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蔡福興對於蔡怡萍就系爭 房屋擁有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蔡福興對於蔡怡萍就系爭房 屋於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而對蔡怡萍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就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4,930元,而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 造成原告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 有損害,又原告因此無法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無 法以回復原狀方式為填補,應以金錢賠償,故應以每月114, 930元計。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114,930元,自有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蔡怡萍目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為餐廳經營,故原告主張蔡怡萍侵害其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應與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 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重訴卷一 第51頁、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自105年1月16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林麗綿即青樺小吃 店對於蔡福興、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 原告請求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又原告自蔡福興受讓105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20日對於林 麗綿即青樺小吃店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及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對於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於109年2 月21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就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而訴請林麗綿即青樺小吃店給付6,895,800元【計算 式:1,240,577元+5,655,223=6,895,800元】,及自110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林麗綿 即青樺小吃店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舉 證蔡怡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用以經營餐廳,亦未證明蔡福興 及原告對於蔡怡萍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6日迄今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原告本件請求蔡怡萍為訴之聲明所示 之行為或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末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第44 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亦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44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於 程序前階段,儘速而完整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使有限之司 法資源得以有效而合理分配、利用,自須由逾時提出之當事 人,就其具有例外得提出之事由,負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且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7 6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情形,自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方法。再者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或已否認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或待 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已有證據證明同一待證事實,俱 無傳喚之必要,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9,200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16,32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979,200元,並均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6,32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16

TPDV-113-重訴更一-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返還登 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 翰(股)公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 訴人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原審卷二第218頁)。嗣因上訴人另訴主張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未能 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以不存在組織召開 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所為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等,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廢棄改 判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02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 請撤銷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核准泳翰(股)公司之組織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獲准,泳 翰公司組織由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股 東出資額等回復至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4日核准登記時狀態 (本院卷二第79、80、85、86頁),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變 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泳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90 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 、145、1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既在本院合法變更起訴,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 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 審之該部分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父子,伊於78年11月間設立泳 翰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需有5人之規 定,故將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伊配偶吳秀卿、當時未成年 之上訴人、次子廖逸凱及員工陳國基名下,實質股東僅為訴 外人沈朝棟,嗣吳秀卿、上訴人、廖逸凱於泳翰公司歷次增 資或出資額變動,均由伊出資及決定,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 司出資額139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伊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之出資額,伊已於110年8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設立泳翰公司 ;又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設立時資本額660萬元,由母親吳 秀卿出資508萬元並擔任公司唯一董事,母親將10萬元出資 額贈與伊;84年9月1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20萬元,其中增 資10萬元乃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自贈與5萬元;另95年7月3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320萬元,依95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 東同意書第2點記載係伊自行出資增資300萬元;100年1月26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被上訴 人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 萬元贈與伊;104年3月30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1390萬元, 其中增資900萬元係伊以出售繼承吳秀卿所遺門牌號碼臺北 市○○○○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出資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自78年11月2日設立至歷次增資、出 資額變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是其出資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 負舉證責任。  ㈡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60萬元,董事為被 上訴人配偶吳秀卿、出資額508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分 別為上訴人10萬元、廖逸凱10萬元、沈朝棟99萬元、陳國基 33萬元,斯時上訴人僅00歲,廖逸凱00歲等情,有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 31、32頁,及原審限閱卷第7、24頁)。依證人即瑞泰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明昌證述:當初是由被上訴人與配偶來事 務所與伊洽談公司設立事宜,出資額要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 5名股東,他們有問小孩子可不可以,伊說可以,故借用兩 名小孩即上訴人、廖逸凱作股東,辦理公司登記不須要出具 借名契約書,只要出具監護人同意書,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 被上訴人決定,當時上訴人還是小孩,是被上訴人出資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上訴人成年後,可能牽涉稅務問題, 伊有分析說夫妻所得合併報稅,稅務比較高,所以部分出資 額登記在小孩名下,就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0 頁)。佐以廖逸凱在原審證述:泳翰公司是被上訴人在經營 ,伊直到成年才聽被上訴人提到泳翰公司78年11月設立登記 時,依當時法令要有5名股東,被上訴人拿伊與上訴人名字 登記為泳翰公司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並非伊自行出資, 因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要借名就借名,與贈與無關,泳翰 公司從設立登記到現在的經營決策,都是被上訴人決定,伊 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13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長女廖依亭在原審亦證稱:伊成年 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希望把泳翰公司作成家族企業,將小孩充 任股東,伊小時候不是很清楚公司事情,都是父母做決定, 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股東,伊名下出資額20 萬元,伊實際未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泳翰公司於 78年11月設立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固非董事或股東,但由證 人胡明昌、廖逸凱、廖依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負責泳翰公司 設立登記,因囿於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故將年僅00 歲之上訴人及00歲之廖逸凱登記為股東,其後負責公司之營 運決策,並於80年1月間原登記在吳秀卿名下出資額508萬元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475萬元、吳秀卿33萬元,被 上訴人自80年1月間起迄今皆擔任泳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原審卷二第39 、40、43、47、51、57、63、67、73、79、85頁,本院卷二 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泳翰公 司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合於常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出資額10萬元係吳秀卿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 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泳翰公司於84年9月1日增資,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20元,其中增資1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亦據廖逸凱在原審證述:84年9月1日增資時 ,伊尚未成年,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廖依亭名下出資額各20 萬元,增資額均非伊等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廖 依亭在原審證稱: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泳翰 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伊當時00歲,伊未出資,亦非被 上訴人或吳秀卿贈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互核相符。 再佐以泳翰公司84年9月增資時,00年次之上訴人尚未成年 ,被上訴人為泳翰公司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則 其主張持續借用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登記 為出資額各20萬元股東,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 單可稽(原審卷二第47、48頁),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此次增資1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贈與5萬元,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於95年7月3日增資,上訴人出資額320 萬元,其中增資30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乙節,業據證人胡明昌證述:泳翰公司95年7月3日出資額從 660萬元增資到2000萬元,是以95年6月26日轉帳匯入泳翰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1340萬元資金辦 理,此筆資金是被上訴人處理的,股款繳納明細表所載上訴 人繳納300萬元現金,並非上訴人提出現金繳納,基本上是 以上開帳戶存款,公司股東要誰分配多少錢,股東同意書上 就會載明誰出多少錢,作為辦理增資之依據,伊從未與上訴 人接洽過,泳翰公司變更登記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等 語(原審卷一第199、223至227頁);廖逸凱亦證稱:95年7 月增資當時,伊在當兵,沒有參與到家族會議,但伊有在95 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第2點雖記 載:「增資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由廖逸豪(即上訴人 )、廖逸凱、廖依亭各出資參佰萬元…」等語,但伊實際上 沒有出資,當時也沒有錢,上訴人亦未實際出資,因泳翰公 司都是被上訴人在作決定,錢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當時上 訴人才剛結婚2、3年,有跟大家說結婚時把存款3、40萬元 都花光了,上訴人在泳翰公司上班,應該存不到那多錢,且 當時伊姪女剛滿週歲,正需用錢,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拿得出 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廖 依亭證稱:95年7月泳翰公司增資時,伊與上訴人、廖逸凱 均已成年,此次增資登記在3人名下出資額各320萬元,3人 均未實際出資,因從以前這些股東變更都是被上訴人在決定 ,3人成年後繼續擔任泳翰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都會告知, 是父母做的決定,沒有二話,就讓他們決定等語(原審卷二 第16至17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股東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廖逸凱、廖依亭同意各出資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股東同意書僅係交由胡明昌辦理增資之文件,上訴 人、廖逸凱、廖依亭之增資額均一致,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 度資金委由會計師辦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行增資300萬 元之資金來源,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增資300萬元,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泳翰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其繼承吳秀卿所遺 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萬元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已提出99年8月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31頁)。復佐 以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胡家瑞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與泳翰公司間返還 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伊有經手吳秀卿之遺 產分割協議等事宜,繼承人如何分配,是按家屬意思去製作 文件、蓋用印鑑章,伊當時的窗口只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 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上訴人去統合小孩意見,講好才製作, 中間修正幾次,最後才定稿,前提伊有確認繼承人要合意, 這樣才能蓋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59頁),吳秀卿全 體繼承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迄無人反對或質疑 ,則其上記載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由被上訴 人繼承,應屬可信。雖100年1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原股東吳秀卿死亡其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 元由廖國輝繼承新臺幣壹拾萬元,廖逸豪、廖逸凱、廖依亭 各繼承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有所出入,惟依廖逸凱證稱:原 本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方式繼承,但被上訴人考量 到其過世後還要再繳稅,也不想再繳納贈與稅,所以就直接 分配給伊、上訴人、廖依亭名下辦理繼承,這是借名登記等 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廖依亭證述:吳秀卿所遺出資 額原本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認為將來其過 世後,不要再繳納太多遺產稅,才會將出資額移到3個小孩 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僅係避免日後再 發生贈與或繼承之稅務問題,經上訴人、廖逸豪、廖依亭同 意,將其中繼承510萬元出資額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廖 逸豪、廖依亭名下各170萬元,亦有泳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二第58、163頁),應屬可信。至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此次出資額17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 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104年3月30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出資額1390萬元,其中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出售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再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吳秀卿以總價15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 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吳秀卿於99年6月6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有86年4月15日買賣契約 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321 至331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23頁)。又吳秀卿係以泳翰公 司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有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帳簿在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333至347頁)。而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房地之瀚昇有限公司(下稱瀚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 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最早系爭○○○○房地是吳秀卿買下的 ,原本被上訴人與吳秀卿退休後要搬到此處居住,吳秀卿死 亡後,被上訴人沒有要住,所以賣掉,當初吳秀卿購買該房 地的錢是泳翰公司出的,出售後款項原本要匯回公司,但該 房地由上訴人繼承登記,所以款項匯到登記所有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上訴人與廖逸凱、廖依亭間返還 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代墊款事件)證述:系爭○○○○房地是 吳秀卿於86年間出面跟地主買賣,出錢是泳翰公司,如果登 記在泳翰公司名下要繳很多稅,所以登記在吳秀卿名下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吳秀卿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係來自於泳翰公司,被上訴人未曾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吳秀卿名下云云,即非可 取。  2.雖廖逸凱於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其分割繼承之新北市○○區○○路房地是真的繼承,至於上訴人 分割繼承之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房地則是借名登 記云云(原審卷一第273頁),惟兩造與廖逸凱均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吳秀卿遺產,何以被上訴人與廖逸凱 分割取得之遺產是真正繼承,上訴人分割取得者卻係借名登 記?廖逸凱未舉任何證據所為偏頗之證詞,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事後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表將系爭○○○○房地列入個人資 產(本院卷一第453頁),則屬乏據可徵之私文書,同無可 採。至證人蔡清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其聽聞被上訴人告知 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頁),則屬傳聞證據,更無可採。  3.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5日將 上開房地出售予瀚昇公司後,瀚昇公司以公司及蔡清樺名義 將買賣價金2600萬元匯予上訴人收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 139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款項自歸屬上訴人所有。嗣泳翰公司於104年3月間增資3000 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分 別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被上訴 人則匯入泳翰公司400萬元後,經會計師驗資無誤後,於104 年3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出資額490萬元增資90 0萬元變更為139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30萬元增資300萬 元變更為83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臺企銀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存 摺內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泳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63至66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3、157、159、163、165頁,本院卷 一第141頁)。可徵上訴人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其出售系爭○○ ○○房地款項自行出資。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為泳翰公司法定代 理人,系爭○○○○房地係泳翰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 售款亦歸屬其所有,空言主張上訴人900萬元增資額係其出 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 卷二第148頁),除紊亂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外,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上訴人就此部分增資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在另案借款事件主張其基於與泳翰公司 之借款合意,於104年3月27日匯款2600萬元予泳翰公司云云 ,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 且上訴人自始主張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而泳翰公司會計帳冊 亦將此筆款項記載為:「廖逸豪(即上訴人)帳戶轉入,辦 增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亦與上訴人抗辯相合, 本件自不受另案借款事件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司出資額139 0萬元,其中490萬元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 屬可信。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泳 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請求 上訴人將泳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08

TPHV-112-上-89-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4189 6、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持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蘇侑晟傳送訊息與乙○○聯繫試用交 易毒品之事後,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許,指示該不 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康橋水岸公園,交付內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成分之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乙○○再於112年3月7 、8日傳送訊息與蘇侑晟聯繫交易之事後,乙○○即於112年3 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下 ,先向蘇侑晟收取毒品價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 再於同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龍鳳宮前,交付 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900公克1包予蘇侑 晟而完成交易。嗣因蘇侑晟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 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前述蘇侑晟向乙○○所購買剩餘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蘇侑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㈡乙○○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4月12日16時許,由董添財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聯 繫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雙方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之長疆羊肉爐旁見面,董添財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附近,並以 FACETIME告知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小客車隨後亦抵達與董添財會面,由董添財當場交付15,000 元給乙○○,乙○○則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共100包 給董添財而交易成功。嗣因董添財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 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許,分別對董添財上開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當場各扣得董添財前述向乙○○所購買剩餘之紅蘋 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董添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7月2日16時許 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 ,將之裝在其仿LV廠牌包包內並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號住處房間衣櫃裡。嗣經警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本案槍彈、仿LV廠牌包包1個、iPhone13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咖啡包分裝袋(白、 紅蘋果圖樣)1批等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 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 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蘇侑晟、董添財 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 略或不符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 特殊情事。是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 人蘇侑晟、董添財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3頁),是本院認證人蘇侑晟、董添財之警詢陳述不符上 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73至18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與蘇侑晟、董添財會面,且警方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地點,在其所有之仿LV廠牌包包內扣得本案槍彈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持有槍彈等犯行,辯稱: 蘇侑晟詢問我有沒有門路幫他賣咖啡包毒品,我跟他說要問 看看,當日晚一點,我們有在龍鳳宮見面,我跟他說我沒有 辦法,因我沒有從事毒品交易,我身邊朋友也沒有這個門路 ;我跟董添財見面是董添財約我談如何償還欠我19萬元債務 ,談完就各自回家;本案槍彈不是我放的,應該是我過世的 父親放的,警察查獲前我不知道包包內有放這些槍彈,我父 親生前因為罹癌,為讓他就近上廁所,我將房間讓他使用等 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㈠蘇侑晟於警詢中先稱:以18 萬元購入900公克卡西酮原料,但原本18萬元要購買1公斤重 ,後續要聯絡賣家就連絡不上;向綽號「彭仔」購買,Face time後續撥打時已經沒有在使用;於原審審理時稱:用Face time訊息與被告(芳苑-兄)聯絡,3月8日下午3、4點,先 拿15萬元去芳苑交流道下給被告,稱被告綽號為「盧兄」, 綽號「彭仔」是陳柏瑜,沒有向绰號「彭仔」買過卡西酮原 料;由陳柏瑜介紹向被告購買,當時報償18萬元,後來因為 錢不夠,所以被告只給我900公克,我給他15萬元。蘇侑晟 先後證述矛盾,先供稱向綽號「彭仔」購買18萬元,後改稱 向被告購買 900公克15萬元;供稱18萬元購買1公斤(1000 公克),後稱15萬元購買900公克,然以1000公克計價18萬 元者,100公克即為1.8萬元,則900公克價格應為16.2萬元 ,故即使購買900公克者,應支付為16.2萬元,證人供稱15 萬元,顯不實在,又蘇侑晟稱被告綽號為「盧兄」,然其手 機内儲存通訊者卻為(芳苑-兄),顯然不實,且蘇侑晟稱 向綽號「彭仔」購買後即無法再連絡,然被告並未更換手機 且得為聯絡,被告綽號亦非「彭仔」,所證亦不實,原審判 決偏以蘇侑晟之陳述即認被告販賣卡西酮原料,未搜索扣得 卡西酮原料以為佐證,顯有判決理由未備,補強證據更顯不 足。實際上本件是蘇侑晟向陳柏諭購買,且蘇侑晟與被告只 見過一次面,完全不認識,蘇侑晟稱在交流道先丟了15萬給 被告,後來晚上再見面,完全不認識的兩個人購買毒品,竟 先交15萬給不認識的被告,晚上再交易卡西酮原料,殊難想 像有這種交易毒品的情況,且並未扣得任何卡西酮原物料, 無法證明蘇侑晟確有向被告購買900公克卡西酮原物料。㈡原 審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3號之天橋,距離長疆羊肉爐約50公 尺,開車約10秒内可完成;而照片編號12記載約19:20許毒 品交易完成,照片編號5為19:27前往交易地點,顯然不符; 且照片編號9時間19:37兩車同時離去,可知悉無論19:20或1 9:27前往長疆羊肉爐,於19:37同時離去,因長疆羊肉爐距 離天橋只有不過50公尺且開車不過10秒内,則兩車於長疆羊 肉爐至少停留19:20-19:37或19:27-19:37,為何現場長達10 分鐘以上之會面,完全無警方提供錄影晝面,究竟有無錄影 晝面或刻意不提供?且原審卷第153頁顯示19:02被告車在彰 化,後顯示19:27被告車在臺中市,未顯示19:02-19:27間被 告車在哪裡或何處?則雙方是否有交易毒品有疑義。原審判 決無法證明被告有下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更無任何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經原審勘驗結果 ,董添財在現場不只跟被告見面,被告確實有跟董添財接觸 ,但所有的照片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拿毒品給董添財,反倒 是被告離開後,又有一個不詳人士上了董添財的車,而被告 的車從後方離開,究竟是誰上董添財的車、交易了什麼東西 ,不得而知,董添財卻在警偵所述他沒有跟其他人見過面, 董添財單方所述無法證明被告與董添財有交易毒品行為。且 董添財就交易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竟為愛心圖案或紅蘋果圖案 先後指述不一,甚就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是否有提供該等毒咖 啡包給他人之數量,前後證述亦有不同。㈢本案無槍枝上指 紋可供與被告指紋比對,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警方搜索 衣櫥扣到包包時,現場有詢問被告關於這個包包是什麼東西 ,被告回答不知道,打開看到槍枝後問被告這個槍枝是誰的 ,被告亦回答不知道,被告雖在父親癌末死亡之後住進這個 左廂房,但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此槍枝,且時間短暫,如果被 告果真持有,槍枝必定有指紋可供鑑定,但無法鑑定比對出 槍枝上有被告的指紋。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羿廷亦證述被告 之父親確實有住在上開被告之住處,則證人即警員江承昱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衣櫃是由被告夫妻使用,應係推測之詞等 語。  ㈡經查:  ⒈與蘇侑晟交易部分  ⑴前揭被告與蘇侑晟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蘇侑晟於偵訊中證 稱:「(問:你怎麼跟乙○○認識?)朋友介紹的,那時才剛 認識一個禮拜而已,到現在算起來3個多月。(問:那時介 紹是因為要跟他買毒品才介紹你們認識?)是。(問:你都 怎麼跟乙○○聯絡?)FACETIME。(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 說要怎樣跟他買?)一開始是我朋友陳柏諭推他的好友給我 ,我就跟他聯絡,那時有問他價錢,他就問我什麼時候要, 那時好像是3月,我當天先拿錢去交流道下給他。(問:提 示3246卷65頁,這是否是乙○○FACETIME?)是。(問:提示3 246卷66、67頁,這是你剛剛所說的第一次聯絡情形?)是 ,是3月4日那天他叫我去大里康橋水漾公園找人家拿版,就 是咖啡原料的樣品,給我2包,外觀是夾鏈袋,裡面是卡西 酮粉狀的,是他叫別人拿給我,那人我不認識,那次沒有給 錢,我開0000-00號車過去,過去後那人拿來窗戶邊丟進來 給我,他就走掉了。(問:回去後之後的情形?)就是東西 我覺得可以才聯絡他拿,就是試過後東西還不錯確實是毒品 ,是用泡的施用,就再次跟他聯絡。(問:第2次何時聯絡 ?)3月7日,一樣FACETIME,那天下午2、3點先拿錢去交流 道給他,我是開車過去,拿15萬給乙○○,我下車拿去他車窗 給他,他開一台白色PANAMERA車牌0000,他一個人過來,我 沒上車在他副駕駛窗戶邊拿給他。(問:你在警局說你是3 月8日給他現金,究竟是3月8日還是7日給現金?)3月8日, 因為是當天下午拿錢,晚上他傳地址給我我才過去,3月7日 只是聯絡。(問:交流道地點是否如3246卷22頁照片?)是 。(問:15萬元要做什麼?)跟他買卡西酮,算克的,他拿 給我是900克。(問:他說什麼時候可以給你毒品?)他說 晚一點去拿完東西跟我聯絡。(問:後來何時聯絡?)我8 點多到他那邊,就是那間廟,他在訊息中有PO廟的照片,就 是叫我到那邊打給他。(問:你何時到?)8點多到的,到 了之後我打給他,他一下子就到,他騎摩托車來,我一樣開 0000-00車過去,他直接拿一袋卡西酮給我就走了,他沒有 上車,他一個人來我也一個人去,大概1、2分鐘他就走了。 (問:這一包卡西酮重量?)900公克。(問:警方扣到幾 克?)我不清楚,有用過了。(問:買到卡西嗣後你再自己 分裝賣?)自己分裝等語(3816號卷第189至191頁);其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還記得當時你跟警察、檢察 官講,你是何時跟乙○○購買卡西酮?)3月8日。(問:3月8 日是何時去買卡西酮?)我下午3、4時先拿15萬元去芳苑交 流道下給乙○○,(問:你們是如何約的?)FACETIME的訊息 ,(問:乙○○在FACETIME的名稱為何?)我現在不太記得了 ,(問:你稱下午3 、4 時在芳苑交流道拿15萬元給乙○○, 你是如何去的?)那時候是開朋友的車,是灰色的Toyota V ios。(問:你到芳苑交流道時,乙○○是怎麼過去的?)乙○ ○開一台白色保時捷。(問:你怎麼把15萬元交付給乙○○的 ,可否說一下過程?)乙○○跟我約在交流道下,我下車拿錢 去乙○○副駕駛座的車窗邊給他。(問:當時開車的人是誰? )乙○○。(問:車上是只有乙○○一人,還是還有其他人?) 只有乙○○一個人。(問:你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錢給乙○○, 是否如此?)是。(問:當時你拿錢過去時,乙○○有無交付 給你卡西酮?)沒有,當天晚上7、8時才過去乙○○住處附近 的廟,跟乙○○拿卡西酮。(問:當時你是怎麼過去那間廟的 ?)一樣開朋友的灰色Toyota Vios車輛。(問:你去廟時 ,當時出現的人是否為乙○○?)對。(問:乙○○如何過去的 ?)乙○○騎一台機車過來。(問:乙○○當時是如何將卡西酮 交付給你的?)乙○○騎機車過來,拿一個袋子給我。(問: 袋子顏色為何?)不太記得。(問:你買的卡西酮量是多少 ?)900公克。(問:卡西酮是怎麼裝?是一包還是有好幾 包?)就一包而已。(問:卡西酮是用什麼裝的?)用夾鏈 袋裝。(問:是一包卡西酮,裝在夾鏈袋裡,是否如此?) 對。(問:你這次去拿毒品時,是如何與乙○○聯繫?)一樣 是FaceTime。(問:提示32131號卷1第227頁蘇侑晟與乙○○ 對話紀錄翻拍照,FACETIMEF帳號『芳苑- 兄』是誰?)乙○○ 。(問:這個FACETIME的對話,講話的對象是誰?)我與乙 ○○。(問:藍色對話框講話的人是誰?)是我。(問:這邊 有兩個日期,第一個日期是3月4 日週六晚上8時56分,對方 說: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你說:好,接著你說:10分鐘 後到。這是你與乙○○3月4日的對話,當天在講什麼事情?) 那天是要拿卡西酮的樣板。(問:你們當時是約在大里康橋 水岸公園?)乙○○叫我去那邊找別人拿。(問:你有拿到卡 西酮的板?)有。(問:這個板是否為你方才告訴我的,兩 包夾鏈袋裝的卡西酮?)對。(問:你拿到這個板之後,接 著在3月7日週二時,對方說:看到訊息聯絡一下。3月7日的 訊息在講什麼?)那時候是板試完後,有確定要跟乙○○拿, 才跟他聯絡。(問:3月7日你們有無碰面?)沒有。(問: 3月8日乙○○傳了一個廟的照片給你,這是什麼照片?)是我 去跟乙○○拿900公克卡西酮的地方。(問:地址是寫彰化縣0 0鄉00巷00號,你當時是到乙○○發的廟的地址,去跟乙○○拿9 00公克的卡西酮?)是。(問:你拿到這900克的卡西酮, 有無確認是否為卡西酮?)有。(問:如何確認?)卡西酮 味道很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5至330頁),審諸證人 蘇侑晟先後證述關於各次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 價金方式、交易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等細節、過程均 大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有與上開蘇侑晟所證聯繫過程 、內容相符之與被告互傳訊息之對話紀錄畫面(32131號卷1 第227頁反面、第229頁)附卷可參,另被告亦坦承FACETIME 「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其使用,於112年3月4日 傳送32131號卷1第228頁訊息給蘇侑晟,相約在康橋水岸花 園見面,於112年3月7日傳送32131號卷1第228頁訊息給蘇侑 晟,112年3月8日傳送龍鳳宮圖片給蘇侑晟,聯繫後有在龍 鳳宮見面等情(本院卷第168、169業業),此部分核與證人 蘇侑晟所證前情亦相符,益徵證人蘇侑晟所證上情,應屬可 採。  ⑵被告與蘇侑晟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 臺位置,亦經警調取基地臺位置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 與行車紀錄、GOOGLE地圖,且有蘇侑晟使用手機0000000000 號於112年3月8日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15 :39、16:2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月8日乙○○ 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 00-000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車號0000-0 0之車行紀錄及GOOGLE地圖、112年3月8日20:26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2131號卷1第232至237頁)附卷可查,核與 證人蘇侑晟所證情節相符,均可作為補強證人蘇侑晟所證內 容憑信性之證據。  ⑶蘇侑晟所涉分裝販賣毒品咖啡包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4日2 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蘇侑晟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驗 餘淨重464.65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檢驗結 果(3816號卷第203至208、215至220頁)、查獲現場照片( 32131號卷1第215至222頁)附卷可查,該原料1包經送驗後 ,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6 4.6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 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 判決可佐(49771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511至551頁) ,益徵證人蘇侑晟所證扣案第三級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後,經 其自行分裝後,所餘皆為警扣押等節(3816號卷第191頁、 原審卷第336頁),確有所本,足認被告確有販賣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原料1包給蘇侑晟。   ⑷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 票(32131號卷1第97頁)及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可稽。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上情。然:①被告 於112年3月8日先後與蘇侑晟見面2次,倘如被告所辯,其第 2次見面只是跟蘇侑晟表達無法替蘇侑晟尋得販賣毒品管道 ,則自可於訊息中簡要表述即可,實無由被告大費周章傳送 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甚於蘇侑晟傳送訊息稱「等等 報時間跟你」「給你」後,被告回稱:「沒關係」「到了打 給我就好」,蘇侑晟再回稱「好」「兄欸 半小時到」後, 被告則回以OK之手勢,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之必要。②證 人蘇侑晟於原審證稱:「(問:提示3816號112年3月15日警 詢筆錄第199頁,上面記載:我只知道綽號彭仔(台語), 年籍資料不詳。彭仔是誰?)陳柏諭。(問:有無跟彭仔台 語買過卡西酮原料?)沒有。(問:上面有寫到18萬元買90 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那是跟誰購買?)原本是陳柏諭介紹 我去買,但是他當時跟我報價報18萬元,但是後面因為錢不 夠,所以他只給我900公克,我給他15萬而已。」、「(問 :提示3816號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第199頁,你第一次做 筆錄時,稱你有跟彰化的友人購買,為何警方詢問你時,你 只有講綽號彭仔?)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想供上手。(問:你 當下還沒有想把乙○○供出來?)對,是後面借提後才供出來 的。(問:你上面有說,你一開始18萬是要買1公斤,這是 陳柏諭跟你報價的價格?)對。(問:後來你跟被告乙○○確 認後,再加上你自己手上現金不夠,最後你跟乙○○約定是用 15萬元買900克?)是。」等語(原審卷第332至333、336頁 ),可知證人蘇侑晟已清楚說明原本係因陳柏諭介紹,最後 直接與被告約定價金,因其手頭現金不夠,經確認同意以15 萬元購買9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與 前述所證交易過程亦無顯然矛盾不合理之處,是證人蘇侑晟 之證詞,應可採信,當不因蘇侑晟一開始未供出被告而遽認 其全部證言即屬不實。③蘇侑晟手機內FACETIME「000000000 00000oud.com」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本 院卷第168頁),且與蘇侑晟手機內於112年3月4日、7日、8 日傳送訊息之人確為被告,亦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6 8、169頁),而此等訊息傳送聯繫之過程,核與蘇侑晟前揭 證述交易聯繫情節相符,要不因蘇侑晟手機內顯示訊息來源 名稱為何而影響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蘇侑晟稱被告綽號 為「盧兄」,然其手機内儲存通訊者卻為(芳苑-兄)而指 摘蘇侑晟所述不實,洵無可採。④觀諸被告與蘇侑晟之對話 內容(32131號卷1第227頁反面、第228頁),於112年3月4 日,被告稱「搜尋大里康橋水岸公園」,蘇侑晟回稱「好」 ,被告則回覆OK手勢,蘇侑晟「兄ㄟ 我在10分鐘到」,被告 回稱「到了打給我」,蘇侑晟再回稱「好」;112年3月7日 被告稱「看到訊息聯絡一下」,112年3月8日被告傳送龍鳳 宮圖片及地址給蘇侑晟,蘇宥晟回稱「好」,被告回覆OK手 勢,蘇侑晟回稱「等等報時間跟你」「給你」後,被告回稱 :「沒關係」「到了打給我就好」,蘇侑晟再回稱「好」「 兄欸 半小時到」後,被告則回以OK之手勢等情可知,被告 與蘇宥晟彼此對話有相當默契,且稱兄道弟,顯非毫不熟識 ,是辯護人稱:蘇侑晟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竟先交15萬給不 認識的被告,再交付毒品完成交易,顯不合理等情,實無可 採。  ⒉與董添財交易部分  ⑴董添財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哪一 個是彰化弟弟?)9號。(檢察官諭知9號真實姓名為乙○○, 問:你怎麼跟乙○○認識?)以前朋友越南人介紹認識的,那 時候我在開計程車知道他那邊有咖啡包,可以跟他購買,( 問:你都怎麼跟乙○○聯絡?)有一支手機LINE、FACETIME打 去,就跟他說我要東西,就約個地方,他就會拿來,我就錢 給他。(問:你第一次跟他談時他說要怎樣跟他買?)100 包1萬5000元。(問:你在警局被扣案的99包毒咖啡包,是 你第幾次跟他買?)最後一次,之前有買過,大概2、3次, 他那個咖啡包應該沒那麼多,我有跟員警講,有兩包是過期 的。(問:扣案的99包你是何時在哪裡跟乙○○買的?)用00 00000000電話聯絡乙○○FACETIME,我們都會說大概100包一 個單位,約一個比較好停車的地方,他從彰化哪裡,他會走 快速道路下來,我就約長疆羊肉爐門口。(問:提示3816卷 66頁,你是幾點跟他約?)我6點多在那邊等他,是7點12分 見面,應該是下午4點開始陸續有聯絡。(問:提示3816卷6 7頁,這是否是你們交易晝面,你是開哪一台車,他開哪一 台車?)我開000-0000白色的TOYOTA,他開000-0000,他7 點多才到,到了我已經在門口前面一點等他,我在車上,他 車子停我後面,他下車拿東西給我,他有上我車的右後座, 那時我車上只有我一人,他一個人上我車,上車之後他就拿 一包盒子裝的裡面放咖啡包100包 ,我就拿15,000元給他, 他給我的咖啡包是愛心的包裝。(問:為何你說扣案的毒品 咖啡包沒有這麼多,是什麼意思?)因為那天偵八隊刑警在 整理證物有給我看,我有兩包是過期的黃色的不一樣的,只 有兩包,我看他寫20就超過100多包,我有跟他們說。(問 :扣案的只要是愛心的都是你在112年4月12日向乙○○買的? )是 。(問:黃色的向誰買的?)也是他的,上一次的, 放很久了 (問:上一次是何時?)我不太確定,我咖啡都 是跟他買的沒有跟別人買,我如果沒了就跟他拿。(問:買 了之後你拿去賣給其他人?)我有時候跟越南友人會喝一下 ,因為我認識很多越南外籍的,他們有時生日、假日要去第 一廣場喝。(問:你賣多少?)一包350元。」、「(問: 剛剛你說向乙○○購買的100包毒咖啡包的外包裝是愛心造型 的 ,但是經向劍股調閱你扣案毒品的鑑驗報告總共有蘋果 圖示白色包裝97包、GIFT黑色包裝2包,究竟你向乙○○購買 的是蘋果圖示還是愛心造型?)蘋果的,剛剛說錯了,黑色 包裝兩包的是過期的。(問:提示鑑驗報告,驗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3816號卷第 183至187、245、246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問:日期你是否記得?)我跟他買很多次,最後一次是4 月12日。(問:4月12日最後一次買毒品?)對。(問:大 概是在4月12日的什麼時間?)大概6、7點在羊肉爐那邊。 (問:哪邊的羊肉爐?)長疆羊肉爐。(問:是在哪個縣市 ?)臺中大里交流道下去右轉。(問:你們約在這邊買毒品 咖啡包,被告乙○○是如何到現場的?)開車。(問:開什麼 樣的車、什麼顏色?)開保時捷,我忘記什麼顏色。(問: 你確認是保時捷,但顏色你有無辦法確認?)那時候是晚上 。(問:你現在已經沒辦法確認?)是。(問:你是怎麼過 去的?)我開白色的車在那邊等他。(問:你是否記得你的 車牌?)000-0000。(問:什麼廠牌?)豐田TOYOTA。(問 :你們到那邊是如何交易毒品咖啡包?)我就約好在那裡等 他,他來了就停在我後面,然後他下車拿來我車上100包, 我拿錢給他。(問:他下車拿給你100包,他是否有上你的 車?)有。(問:他上你的車是坐哪個位置?)坐後面,我 坐駕駛座他坐駕駛座的後面右邊。(問:所以是坐在副駕駛 座的後面?)對。(問:他拿毒品咖啡包給你數量是多少? )100包15000。(問:你當時有給他錢嗎?)有。(問:毒 品咖啡包是什麼樣的圖案?)愛心。(問:你說記得包裝上 有愛心?)對。(問:他拿毒咖啡包給你、你拿給他錢,接 著做何事?)後來就離開。(問:你們就各自離開?)對。 (問:你們約好100包毒品咖啡包15000部分,是什麼時候約 的?是如何談數量跟價格?)之前就有拿過,都是照這樣。 (問:你說你之前就有跟他拿過,所以是照之前的數量?) 對。(問:4月12日晚上進行交易之前,你們是否有聯絡? )有。檢察官問你們用什麼聯絡?)用手機。(問:是用打 電話還是用什麼通訊軟體?)FaceTime。(問:乙○○FaceTi me的暱稱是什麼?)我就是自己記錄,我就按電話上面這樣 。(問:你說你自己記錄,你幫被告的電話取的名字是什麼 ?)彰化弟弟。」「(問:你剛剛講買毒品的時間,你是否 有辦法具體說是在哪個時間點?)大概是6、7點下班的時候 車子很多。(問,請提示112年5月10日董添財警詢筆錄第2 頁下方,你說你是4月12日晚上7點11分左右開車在長疆羊肉 爐旁邊等乙○○,乙○○大概十幾分鐘之後開白色保時捷到,車 停在你後面坐進你車上,然後給你100包毒咖啡包你給他150 00,交易完他下車你也離開。是否如此?)對。(問:剛剛 律師有跟你確認毒咖啡包包裝是怎麼樣,你當時是回答警察 是放在餅乾盒裡面。是否如此?)對。(問:你當時的這些 回答是如何做確認的?)因為他拿給我都是用一個盒子裝, 他都是咖啡裝在裡面拿給我。(問:你說他會用一個盒子裝 ?)對。(問,請提示112年6月28日董添財偵訊筆錄第2頁 ,如你剛剛說的你都用FaceTime聯絡乙○○,下面你跟檢察官 說的時間是你晚上6點多在那邊等他,但是是7點12分左右見 到面。這個時間你是如何確認的?)因為我先到他後到,我 有看一下時間,他十幾分鐘就到了,我在那邊等他。」等語 (原審卷第402至406、414至415頁),證人董添財明確指證 與被告以FACETIME聯繫後,即分別與被告駕駛上開等車輛於 前述地點會面,且被告抵達後進入其車內交付以盒子包裝之 毒咖啡包100包等語,其前後所證內容相同,並無歧異之處 。另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與董添財相約在長江羊肉爐見面, 被告到場有進入董添財所駕駛車輛乙節,亦經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供承明確(331號卷第2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董添 財所證上情亦相符,益徵證人董添財所證前情,應屬可採。  ⑵董添財確有於112年4月12日19時許與FACETIME帳號「0000000 0000000oud.com」聯繫,有卷附董添財手機畫面可佐(3816 號卷第65頁反面),另被告與董添財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 路徑與聯繫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亦有卷附車籍資料、路口監 視器影像、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3816號卷第 65至72頁)可查,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情節互核一致。另   董添財手機內FACETIME「00000000000000oud.com」帳號為 被告所使用,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8頁),均 足以為證人董添財所證上情之補強。  ⑶董添財所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4月26日15時許、19時 許,分別對董添財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 各扣得董添財之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67包、30包,且董添財 該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71號、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5時0分至15時1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受執行人:董 添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執行時間:112年4月26日19時13分至20時0分 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受執行人:董添財)、前揭判決可查(3816號卷 221至226、233至240頁、原審卷第527至551頁、本院卷第12 1至135頁),且該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經送驗,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7日草療 鑑字第1120400504號鑑驗書(32131號卷1第259至261頁)可 查。而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內,有傳送與董添財上開案件經扣 押之相同紅蘋果圖案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給暱稱「高台」 之人,此有被告手機畫面照片(32131號卷1第177頁)、董 添財另案扣押物照片可稽(32131號卷1第253頁),甚被告 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與上開紅蘋果圖案外包裝相同之包 裝袋,此有本案扣押物照片可憑(32131號卷1第159頁), 凡此均可見董添財所證其另案經扣押之紅蘋果毒咖啡包係向 被告購買,應屬可採。  ⑷此外,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搜索 票(32131號卷1第97頁)及扣案附表編號4手機可證。  ⑸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①證人董添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為何你之前有時候會講白底的包裝是蘋果的、 有時候會講是愛心的?)因為那是蘋果的有時候看起來像愛 心。(問:你說因為顏色是紅色的,有時候乍看之下你以為 像愛心的形狀?)對,因為兩個形狀也有點類似。(問:但 是你講的實際上同樣都是第257頁的包裝?)對等語(原審 卷416417頁),可見證人董添財自始均指如32131號卷1第25 7頁所示扣案物照片中之包裝為其向被告所購買者,僅係因 辨識問題而稱愛心形狀,實際上均指該照片所示之包裝而皆 為紅蘋果圖案無誤。②就交易數量部分,勾稽證人董添財上 開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其先後均堅指以15,000 元購買100包紅蘋果圖案之毒咖啡包,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董添財「扣案之毒咖啡包99包」而提及扣案毒品99包之 來源,該99包對照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應係指加計GIFT圖案 之毒咖啡包2包,而總共扣得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97包、GIF T圖案之毒咖啡包2包合計99包,至扣案毒品之數量何以較購 買數量減少乙節,證人董添財雖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略以 :我大概拿了5、6包毒品給他人;我最後一次在26日被警察 抓到時我有拿1、2包,所以才會少3包等語(原審卷第410、 418至419頁)而就減少數量有不盡一致之回答,然此或因其 記憶不清而對枝節事項有歧異回答,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其 證述有何顯不可採之情。從而,證人董添財證述關於向被告 購買毒咖啡包之數量,歷次均指證係100包,顯無反覆不一 之情況,且有前述聯繫紀錄、被告供述及上開扣案毒品可為 補強,自屬可採。③原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影像,未能 清楚攝得毒咖啡包之畫面,且就勘驗畫面時間為20:50:27~2 0:50:46部分之影像未能辨識車號或人別(指47343號卷第12 7頁下圖,該照片與32131號卷第279頁下圖相同),此雖有 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8至2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47343號卷第127頁下圖至130頁)附卷可查,而上開監 視器翻拍照片經原審提示予證人董添財辨識後,其於原審審 理證稱:「(問,提示32131號卷1第279頁下方照片,這個 是車行監視器有經過德芳南路,你是否認得這個地方?)這 個也是在那個附近。(問:哪個附近?)長疆羊肉爐那邊。 (問:你剛剛說大里交流道下面羊肉爐附近?)對。(問: 你是否有辦法辨認畫面中是誰的車輛?)右邊數來前面第一 台白色車子。(問:前面的白色車子是你的?)對。(問: 畫面中你後面那台白色車子是誰的?)我不知道。(問:後 面那台車子是誰的你沒有辦法辨認?)對。」等語(原審卷 第407至408頁),可見證人董添財亦未否認係其駕駛車輛在 上開約定會面地點附近,且被告並供稱有進入董添財所駕駛 之車輛內,亦如前述,就此核與證人董添財所證相符,是本 件除證人董添財先後詳細之證述外,已有前述證據可為補強 證據,尚難以未能拍攝毒咖啡包或上述清楚車牌、人別之畫 面而推翻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交易毒品之積極證據。④ 至辯護人雖以警員在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 質疑交易時間、自長江羊肉爐地點至照片所示天橋距離所需 時間有不合理之處,然警員在照片上所標示之時間並非精準 ,且在車內交易時買賣雙方所對話而花些許時間,亦符常情 ,是辯護人以前情為被告辯護,實難憑採。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購毒者蘇侑晟、董添財均無特殊親誼,此綜觀被 告供述、證人蘇侑晟、董添財於偵訊、原審證述可明,難認 被告有何不惜耗費時間、精力並甘冒重典攜帶毒品送交蘇侑 晟、董添財,卻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是以本案被 告販賣給蘇侑晟、董添財,既有收取金錢而為有償交易,縱 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販賣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多寡,參 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⒋持有本案槍彈部分:  ⑴警員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扣得內裝有本 案槍彈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又本案槍彈係裝在被告所有之 前述仿LV廠牌包包內,且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原審 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91465號鑑定書 (32131號卷1第375至377頁)、113年2月21日函(原審卷第 305頁)可稽,且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131號卷1第81至86頁反面 )、搜索票(32131號卷1第97頁)、搜索乙○○房間衣櫥內查 獲槍枝過程照片(32131號卷1第353至360、403至410頁)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係其已經過世之父親在過世前住在扣得本案槍彈 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本案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 然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問:這個房間 從93年開始,你跟誰住在這房間?)中間有小孩跟我,乙○○ 也住在這房間。(問:乙○○的爸爸住幾樓?)是平房,他沒 有固定睡在房間裡,他有時會睡客靡,或是沙發床 ,我們 那邊有5間房間,他的房間天花板壞掉了,我大伯一間,我 婆婆一間,我們一間,我大兒子一間。(問:如果爸爸來住 你們房間時,你們住哪?)我兒子房間。他如果生病時,有 時他不舒服,他都睡客靡,會在我們這邊,因為我們這邊有 浴室。(問 :乙○○住哪?)他有時會陪爸爸住我們那間, 或回去,他有時晚上不在家。如果在家的話,他不會跟我去 兒子那邊,那邊是我跟小孩三個人。」、「(問:公公的衣 服放哪?)有時客廳,因為他房間壞掉了,他不會頻繁換, 後期都會出入醫院。(問:公公的衣服會放你們衣櫃?) 有印象。我不知道有沒有放,我自己是不會拿他衣服去放衣 櫃(問:提示照片編號2 ,是否是這個衣櫃?)是。(問: 房間只有這個衣櫃?)是。只有這個跟一個五斗櫃。(問: 公公會去動你們衣櫃東西?)我不清楚,沒看過。」等語( 32131號卷1第397至401頁),是依證人林羿廷所證可知,被 告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間內,且其未見過被告父親去 動上開衣櫃內之物品,已與被告所陳情節不同,被告所辯, 顯非無疑。反觀現場照片(41869卷第135至142頁),上開 衣櫃內置有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粉紅色盒裝之 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 非被告生病之父親所有或使用之物品,依據一般生活經驗, 林羿廷既已放置土地所有權狀之重要文件在上開衣櫃內,可 見該衣櫃乃係被告與配偶放置其等物品之處所,亦屬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之空間。另參酌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 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搜到其他東西,你看 這張照片你是否有辦法說明還有搜到哪些物品?)有搜到情 趣用品應該是跳蛋。(問:除了跳蛋還有什麼?)應該是美 甲用具、潤滑液。(問:發現這些物品根據你研判這是誰使 用的?)當下就認為是乙○○他們夫妻使用的。(問:當時有 針對發現到的這些物品,你有跟在場的人乙○○或他老婆確認 嗎?)這部分沒有。(問:你說在衣櫃發現的這些小東西, 照片編號11跟照片編號12這些東西是放在衣櫃的哪裡?)印 象中衣櫃的左邊,因為左邊那邊有很多東西。(問:跟你發 現有槍枝LV包包的放置位置距離多遠?)旁邊而已,它是一 個櫃子中間的話在左邊,應該有分三個櫃子然後同一個大櫃 子三格。(問:照片編號13,你還記得你在檢視什麼東西嗎 ?)這個藍色罐子,那時候沒有特別注意是什麼,但是後來 有調閱他老婆的蝦皮購物資料,那個是南投分局調閱的,那 時是跟南投分局合作,他們調閱的資料裡面有一瓶止汗的爽 身乳液,後來用Google找照片才發現藍色瓶子是一樣的。( 問:所以當時你有發現這個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你是 後來去調他老婆的蝦皮購物紀錄才確認你手上拿的這個東西 就是止汗爽身乳液?)調閱的記錄是之前就調閱的,當時調 閱記錄沒有去看,當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然後有針對這部 分去看南投他們調閱的記錄原來那個是爽身乳液。」等語( 原審卷第427至429頁),並有卷附蝦皮購買妮維雅男士止汗 爽身乳液紀錄、網頁照片(41869號卷第141頁及反面),足認 被告曾經使用之內裝有本案槍彈之仿LV廠牌包包之放置位置 ,即係與上開被告夫妻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 位置,與被告所得使用之場所具有空間上緊密之關聯。再者 ,該包包曾為被告所使用,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451頁),並據證人林羿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被告有兩三個包包替換,扣案包包是其中一個包包等語明確 (32131號卷第40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該包包為其所 有(本院卷第171頁),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被告 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被告對 本案槍彈具有實質之支配管領力而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應可認定。  ⑶本案槍枝經送指紋鑑定,未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等情,雖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函文暨證物採驗報告與相關 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79至290頁)。然此可能原因甚多 ,蓋持有槍、彈,所犯刑責非輕,持有人縱曾觸摸槍、彈, 衡情均會刻意擦拭,不會輕易留下指紋等痕跡,且亦有可能 係因原有指紋已經磨損,或於員警取出及檢視手槍過程中磨 損,又或係持有者戴手套後方將本件手槍及子彈放入包包內 ,可能原因多端以致於本案槍枝未能採獲任何人之指紋,尚 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 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立法 說明之意旨,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又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 行為仍繼續進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屬實質上一罪,因僅 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改造手槍之行為,係 屬繼續犯,而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係自前述不詳之日取 得起,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依上開說明,被 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之繼續行為,既係在新法施行之 後終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 明。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蘇侑晟所購得之毒咖啡包 原料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董添財購得之紅蘋果圖案毒咖 啡包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已如前述,其中紅蘋果圖案毒咖啡包則係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與該某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至112年7月2日16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 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客體種類 相同之前述非制式子彈12顆與上開非制式改造手槍,依據上 開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起訴書載明,另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相近,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各節,有所主張並釋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上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後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本院考量: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各次販賣 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價金高達15萬元,另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販賣價值亦達15,000元,且混合二種以上 三級毒品,所犯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 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⒉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等之安全目的,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乃國家嚴予查 緝之犯罪行為,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 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仍不知道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且 子彈數量不少,法治觀念嚴重不足,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 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均難認有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就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知悉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仍販賣毒咖啡包原料4-甲 基甲基卡西酮(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販賣者僅有一種第三級毒品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 啡包(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販賣者混有二種第三級毒品),另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該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販賣對象、次數、交易金 額(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價金高達15萬元,為於犯罪事實一之 ㈡販賣價金15,000元之10倍)與數量,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 作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分別屬販賣毒品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9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殺傷力 ,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12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惟經鑑 驗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性能及效用,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仿LV廠牌包包1個 ,作為裝本案槍彈之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32131號卷第3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之㈠㈡犯行聯絡 所用,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 編號5所示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則係分裝 使用而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卷內無相關卷證資料足以具體明確認 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分配報酬狀況,應按人數平均計算認 定個人分得之數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 分販毒價金15萬元分得半數即為75,000元;犯罪事實一之㈡ 部分交易金額為15,000元,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之手指虎3個、封膜機1臺、磅秤1個、IPAD平板1 臺、咖啡包分裝袋(藍ROYAL SALETE)1批、咖啡包分裝袋 (黑GIFT字樣)1批、咖啡包分裝袋(黑底白色圖騰)1批、 夾鏈袋(0、1、3號)各1批及監視器主機1組,尚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任何之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   以上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 屬妥適。被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 理由,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12年6月4日晚上,由陳嘉峻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 湖國小前交易,於同日23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與陳嘉峻見面,由陳嘉峻交付現金 1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嘉峻而交 易成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嫌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 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台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嘉峻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地點與陳嘉峻見面,然堅詞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嘉峻說有事要跟我 談,見面後沒說什麼重要的事情,我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陳嘉峻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草湖國小前與陳嘉峻見面等 情,為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72頁),且經證人陳嘉峻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32131號卷2第41至45頁、原審 卷第338至351頁),另有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2131號卷1第286至290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則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另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 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 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3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陳嘉峻雖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以FACETIME 與被告聯繫,之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被告走 過來我駕駛座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用夾鏈袋包裝,夾鏈袋 沒有其他包裝,我給他1萬元現金,他錢算一算說對,我就 走了等語(32131號卷2第42至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略以:我開小貨車到彰化縣芳苑鄉草湖國小前面路邊,被告 開一台白色的車過去,我在車上,被告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 拿給我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拿現金1萬元給被告 等語(原審卷第340至342頁),其均指證與被告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交易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然其於警詢時 供稱略以:我手機FACETIME、LINE都沒有我與被告(暱稱: 後寮裕)的聯繫方式,是因為我的手機在2週前壞掉,我後 來重辦手機,手機內紀錄都沒有了等語(32131號卷2第18頁 ),而卷內確實並無任何被告與陳嘉峻聯繫之電話或訊息紀 錄,是並無聯繫書面資料可供補強證人陳嘉峻上開所證內容 。又觀諸卷內112年6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131號卷 1第286-290頁)觀之,僅能見被告與陳嘉峻分別駕車於上開 時間抵達前述地點,被告下車走向陳嘉峻之車輛,關於雙方 之間互動過程則因影像模糊無法辨識,此僅能證明被告與陳 嘉峻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之事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 陳嘉峻指證有本次交易之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尚 難率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嘉峻。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之 程度。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嘉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針對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的數量、價格、地點、時間、經過 情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清楚的指認出被告,顯見證人 陳嘉峻指證被告販毒乙節,可信度極高。況且,證人陳嘉峻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表示與被告為朋友,沒有恩怨糾紛, 堪認證人陳嘉峻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且除證人陳嘉峻上開 證述內容之外,尚有卷附112年6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資佐證。再者,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知被告與陳嘉峻確實於上開時間抵達草湖國小前,被告下 車走向陳嘉峻之車輛,與證人陳嘉峻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因 此,本案除了證人陳嘉峻之指證外,尚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本案除 證人陳嘉峻歷次陳述外,並無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為本次販賣 犯行之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已據本院論敘如前, 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 ,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12顆 3 仿LV廠牌包包1個 4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咖啡包分裝袋(白、紅蘋果圖樣)1批

2024-10-01

TCHM-113-上訴-70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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