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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蔡禮如 蔡季庭 蔡青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複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陳柏瑞 訴訟代理人 陳正強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劉達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案號112-596)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 二、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6,060元由被告陳柏瑞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600元為被告陳柏瑞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柏瑞以新臺幣556,6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達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 第三層,下稱原告房屋),權利範圍各1/3;被告陳柏瑞為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第四層,下稱被告房 屋)所有人,現出租予被告劉達紘居住使用中。原告房屋樓 地板正下方即為被告房屋天花板,原告房屋自民國109年間 起,客廳、廚房、臥室、浴室等處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 天花板、裝潢、廚具多處污損壁癌,廚房油漆剝落,影響系 爭房屋住家衛生及結構安全甚鉅,原告屢請被告配合進行檢 修漏水,均遭拒絕。嗣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 ,及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致原告房屋毀損,被告應容忍原 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修 繕工法及工項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陳柏瑞應給付被告 房屋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柏瑞、劉達 紘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陳柏瑞所有被告房屋,依台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112-596)之鑑定結果㈡所示 修繕方式(鑑定報告書第8-11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 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602元,及自113年 4月2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柏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在被告房屋施作第一次加壓時, 未將主浴室管道封閉,壓力值為2.0kg/c㎡,於施作第二次加 壓時,始封閉主浴室管管道,壓力值為2.5kg/c㎡,但冷水給 水管管道除在浴室、廚房、主臥浴室外,尚有連接放置於浴 室外側之加壓馬達,鑑定人二次加壓測試均未封閉加壓馬達 之管線,測試所得失壓狀態之結果,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房屋 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又鑑定過程不能證明有封閉冷水管 各出水口後始行施作測試,且鑑定報告作成期間,被告房屋 之冷水管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而有水壓力,若冷水管有破損滲 漏,依常情冷水給水管會因為水壓力而持續滲漏,導致原告 房屋漏水情況越發嚴重,含水量檢測的結果數值,理應隨時 間經過而持續增高;但原告房屋水分計檢測結果,比較「檢 測日期112年11月30日放水測試前」與「檢測日期112年12月 1日積水測試後」其中12個測點,有高達9個測點即測點6~10 、測點13~15、測點17的含水率數值,呈現持平甚至含水率 下降,足見被告房屋之冷水給水管並無破損滲漏。鑑定人補 充函覆稱加壓馬達在特定情況下,有可能影響加壓測試結果 ,但在鑑定過程,鑑定人及兩造均未就加壓馬達一事作過討 論或檢測,鑑定報告書未就加壓馬達之情況作紀錄或說明, 鑑定人補充函覆亦稱未就加壓馬達作處置,惟鑑定結果稱會 勘時加壓馬達無滲漏水,並無可採,故而鑑定報告書有關於 冷水管加壓測試,確有可能因為加壓馬達的情況受有影響, 進而造成檢測結果存在錯誤或瑕疵,故鑑定報告書採用加壓 測試結果,不能採信。原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早在107年 間廢棄不再使用,且鑑定時未就舊有熱水給水管作任何檢測 ,鑑定人補充函覆稱無法判斷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熱水 管改為明管後始發生,故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情況,與被告房 屋舊有熱水給水管是否破損無關。  ㈡鑑定人在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前、前後陽台放水測 試前及積水測試前,雖在原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測點 (22-26)測得含水量高,然浴室本屬日常生活中大量用水 空間,常態使用梳洗、如廁等自然可能會潑灑、浸濕牆面, 原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測得含水量潮濕,實屬自然 ,況原告房屋浴室門口測點(1)含水率22.7%,其上方為被 告房屋測點(4-2)含水率15.2%,原告房屋廚房空間測點( 8)距離浴室甚遠,其間尚有測點背景值含水率10.5%,可見 被告房屋浴室並無防水失效;再者,鑑定人並未在被告房屋 浴室進行測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鑑定方法欠缺判斷基礎, 又依一般常理,如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失效,理應在越靠近浴 室的測點含水量越高,惟靠近被告浴室測點(4-4、4-10) 含水量數值為遠離浴室測點(4-5、4-9)含水量數值一半, 且原告房屋廚房測點6~7、原告房屋後陽台測點10~12、原告 房屋儲藏室測點13~14,各該位置距離浴室甚遠,與浴室間 尚有「測點9、含水量10.4%、狀態為乾燥」,及「測點16、 含水量13.6%、狀態為乾燥」,足見被告房屋浴室並無防水 失效。  ㈢被告房屋曾於107年間施作前後陽台整修,鑑定人以放水測試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含水量無明顯變化,以積水測試原告房 屋含水量亦無明顯變化,足證被告房屋前後陽台並無防水失 效,鑑定報告既無檢測數據,僅以被告房屋前後陽台地板及 強交接處塗抹膠體,即推認不排除被告房屋於塗抹膠體前, 前後陽台有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等語,顯乏憑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自79年4月27日起至今為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陳柏瑞 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 與被告房屋為同棟集合式住宅之上下樓,被告陳柏瑞將被告 房屋出租予被告劉達紘,租期至114年2月28日止之事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陳柏瑞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6、151-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其照片6 幀為憑(調解卷第21-2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合意 由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天花板是否有 滲漏水及源頭、原因,該會鑑定技師於112年9月28日會同兩 造訴訟代理人進行初勘確認鑑定內容,再由鑑定技師於同年 11月30日會同原告蔡禮如及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會勘,使用 水分計測量儀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進行檢測,鑑定 結果確認原告房屋上方天花板確有漏水,研判漏水原因主要 係被告房屋主臥浴室與客用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 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於正常供水情況下漏水,水由被告房 屋浴室及冷水給水管滲漏至被告房屋地坪地磚與混凝土版間 之砂漿層,飽和後,再由被告房屋地坪混凝土版往下滲漏至 原告房屋平頂。又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更換明管前,舊有熱 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及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亦不 排除為漏水原因。並說明鑑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   被告房屋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前、前後陽台放水測試前及積 水測試前,於原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以水分計量 測平頂測點22~測點26,含水量介於19.1%~20.6%(詳附件六 -3),均屬微潮濕,表示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平 頂即已有滲漏水情形,代表其直上層(即被告房屋)主臥浴 室及客用浴室存在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等滲漏水情形。在 未進行任何測試前,被告房屋浴室外牆及主臥地板量測含水 量,其中測點4-5(含水量46.1%)及測點4-9(含水量66.3%), 屬含水量極高,測點4-1、4-3、4-4、4-6、4-7、4-8及4-10 (含水量介於22.4%~27.8%),屬潮濕,表示未進行任何測試 前,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存在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 損情形,該水源滲漏至牆體及地坪地磚與混凝土版間之砂漿 層,再由被告房屋地坪混凝土版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平頂。 在未進行任何測試前,原告房屋室內平頂測點8含水量為33. 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1含水量為22.7%,屬潮濕,室內及 後陽台平頂測點3、6~7、10~14含水量介於18.8%~20.6%(詳 附件六-2),屬微潮濕。  ⑵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被告房屋施作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第一次加壓開始測試之 壓力值為3.5kg/c㎡、停止測試之壓力值為2kg/c㎡,第二次加 壓開始測試之壓力值為3.5kg/c㎡、停止測試之壓力值為2.5k g/c㎡,由此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失壓狀況 ,表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詳鑑定報告附件八 ,給水管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⑶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 ,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   本次鑑定會勘時,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詳鑑定 報告附件五,照片編號23~39),但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 前,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滲漏之可能性。  ⑷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前 、後陽台與結構體接縫處有塗抹膠體,詳鑑定報告附件五, 照片編號45~50):   在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前,量測系爭房屋室內 平頂、牆及梁側含水量,其中,室內平頂測點8含水量為33. 3%,屬含水量極高,測點1含水量為22.7%,屬潮濕,室內及 後陽台平頂測點3、6~7、10~14含水量介於18.8%~20.6%(詳 鑑定報告附件六-2),屬微潮濕。放水測試後,含水量無明 顯變化。會勘當日,先對被告房屋前陽台進行放水測試(詳 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1),再對被告房屋後陽台進行放 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編號2),之後再對被告房 屋前陽台進行積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十,照片1、3), 又對被告房屋後陽台進行積水測試(詳鑑定報告附件十,照 片2、4),積水測試至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前往系爭 房屋量測含水量,經水分計檢測結果顯示,含水量無明顯變 化(詳鑑定報告附件六),是由上述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結 果顯示,目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無滲漏水現象,惟鑑定會 勘時,前、後陽台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膠體(詳附件五, 照片編號45~50),故不排除塗抹膠體前,被告房屋前、後陽 台有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的現象。  ⑸上情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4月9日檢送以(113)南土 技字第089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案號:112-596)在卷可稽( 鑑定報告書外放)。  ⒊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理由及結果,係土木技師公會受本院囑託 鑑定,由該會選任土木技師會同兩造共同至現場進行初勘、 會勘,並聽取兩造陳述滲漏發生經過及主張後,在現場使用 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及水分計測量儀進行調查暨測試 作業,此有鑑定初勘紀錄表及鑑定會勘紀錄表附於該鑑定報 告書附件二,及房屋現況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附於該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至五,及水分計量測平面位置示意圖、數據彙整 表及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六至七,及被告房屋給水管 壓力測試平面位置示意圖暨照片、放水測試照片、積水測試 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至十,及系爭房屋紅外線遙測 溫度熱像分析儀影像及對應之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十 一可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適當,是土木技師公會 所出具案號112-596鑑定報告書,係由與兩造無任何關聯之 土木技師本其專業所為,且鑑定技師有至現場實地進行初勘 、會勘及拍照等,並以科學儀器及方法檢測有無漏水、防水 層是否失效等事宜,再綜合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所為鑑定 結論自屬客觀、公正,符合專業鑑定所應具備之品質,應可 採為判斷系爭房屋上方天花板處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據此 ,堪認原告房屋上方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主要為被告房屋客用 浴室與主臥浴室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冷水給水管破損 滲漏;且不排除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及前、 後陽台防水失效。  ⒋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前 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訴訟進行中 ,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 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 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 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 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 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 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 意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頁),經土木技師 本於專業所為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承認鑑定報告之效力 。   ⒌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經本院函詢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經該公會於113年8月1日以(113)南土技字第2041號函覆補充 說明如下: ⑴被告房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   依前述測試研判防水或排水或二者同時存在,修繕排水管時 會破壞防水,及修繕防水層時,因該棟公寓已使用多年,不 排除排水管老化造成接頭滲漏水或破損之情形,重新施作防 水時應將排水管一併修繕。漏水源頭、原因為被告房屋浴室 A及浴室B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 滲漏、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不排除因鑑定會 勘時,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 效(不排除因鑑定會勘時,前後陽台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 膠體)。除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防水失效之外, 被告表示被告房屋隔戶牆另一側亦為隔壁住戶之浴室。因該 隔壁住戶浴室是否有防水失效或給、排水管破損,導致系爭 房屋漏水損壞,不在本案鑑定範圍。  ⑵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冷水給水管加壓測試方式,係先將冷水管各出水口予以堵塞 封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37~38),待形成封閉 迴路後再以空壓機反向加壓,並觀測加壓後給水管之壓力變 化。本次鑑定進行2次加壓測試,係因第1次加壓有無法持壓 的情形,為再次確認,故進行第2次加壓,第2次加壓成果亦 無法持壓。第1次加壓時間約1小時20分鐘,第2次加壓時間 約25分鐘,2次加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 失壓狀況,表示被告房屋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漏,給水管有 破損滲漏則加壓測試壓力不會每次均相同。每次施作加壓測 試時,均有作管道迴路封閉,封閉位置為冷水管各出水口予 以堵塞封閉(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37~38),至於 冷水管連接之加壓馬達未經封閉或其他處置不會影響加壓測 試結果,若馬達處有滲漏,加壓過程及被告平時使用即會因 水壓力而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加壓馬達周遭無滲漏水情 形。 ⑶被告房屋舊有熱水給水管破損滲漏:   鑑定會勘時被告房屋熱水給水管已改為明管(詳鑑定報告書 附件五,照片編號23~39),但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前, 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滲漏之可能性,但因兩造均未提供相關 佐證資料,無法判斷熱水管「改為明管」之日期時間。又因 無法判斷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是否為熱水管「改為明管」後始 發生,故不排除熱水管未改為明管前,舊有熱水暗管有破損 滲漏之可能性。  ⑷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失效: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進行放水測試及積水測試結果顯示,目前 被告房屋前後陽台無滲漏水現象,惟鑑定會勘時,前後陽台 地板及牆交接處有塗抹膠體(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 號45~50),故不排除不塗抹膠體前,被告房屋前、後陽台有 防水失效導致滲漏水的現象,但因兩造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無法判斷塗抹膠體之日期時間。  ⑸本院審酌鑑定技師鑑定方式,使用水份計採多處測試點,以 放水測試前、後,同一位置、同一檢測方法所測得之含水率 數值高低變化,兼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進行檢測,觀察物體 含水後之水氣反應,研判被告房屋是否漏水致系爭房屋滲漏 水,且鑑定技師尚於冷水給水管系統進行加壓以觀察加壓後 給水管之變化,復在前後陽台進行積水測試,測試時間已遠 超出正常使用用水時間(前陽台積水測試自下午4時開始、後 陽台積水測試自下午4時20分開始,均至翌日下午),則鑑定 技師親至現場勘查檢測,同時應用水分計量測及紅外線熱影 像儀拍攝等設備作分析檢測,依其專業知識就勘查所得,而 得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房屋之浴室A及浴室B防水 失效或排水管破所、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舊有熱水給水管 破損滲漏、前後陽台防水失效所致之結論,應屬客觀、公正 、審慎、精確,自堪憑採。 ㈢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修繕及給付被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 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並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專有部 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同條例第3條 第8款亦規定甚明。  ⒉被告陳柏瑞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 房屋之本體構造(含樓板及固有管線),防免產生瑕疵對於 他人造成損害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與 客用浴室之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及冷水給水管有破損滲 漏,及前後陽台防水失效之情事,造成在下層之原告房屋天 花板漏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房屋之浴室、排水管 、冷水給水管及前後陽台,均為被告陳柏瑞對被告房屋之專 有部分,被告陳柏瑞於本件審理中,否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漏 水係因其對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致,難期被告陳柏瑞 自動修補,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瑞容忍其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即屬有據。又原告房屋現由被告劉達 紘向被告陳柏瑞承租使用中,業據被告陳柏瑞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3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1 61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被告劉達紘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自亦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 告房屋進行修繕。  ⒊原告房屋漏水之修繕方法,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建議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客用浴室、主臥浴室之防水(排水管 一併換新),修復內容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及自屋頂水表二 次側至被告房屋所有冷水管全部改為明管,修復內容詳如附 表一、㈡所示;及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修復內 容詳如附表一、㈢所示,並參考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 冊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之價格(詳鑑定報告書附件時二) ,就修復工程項目估算所需修繕費用共計473,399元(計算式 :242,412元+126,500+104,487元=473,399元),此有鑑定報 告書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8-1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上開修繕項目及費用,係為修繕被告房屋之浴室及前 後陽台防水層失效、給水管破損滲漏部分所必要之工項及材 料,並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被告 未舉出該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所列載之費用明細有何不足採 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鑑定報告書所評估如附表一所 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核屬必要之修 復範圍,堪以採憑。是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其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 依鑑定報告第8至10頁如附表一所示修復方式,施作附表一 所載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繕,將被告房屋滲漏水處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陳柏瑞給付依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修 繕之費用合計473,39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賠償修復原告房屋受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所有人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其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該條88年4月2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再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另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陳柏瑞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房屋負有管理 、維護之責,惟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客用浴室 防水失效或排水管破損、冷水給水管破損滲漏、舊有熱水給 水管破損滲漏,及前後陽台防水失效,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陳柏瑞 就被告房屋之維護、保管有欠缺,被告陳柏瑞既未能舉證證 明自己之維護、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陳柏瑞應就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導致毀 損,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⑴主臥室平頂水漬、⑵客 房平頂水漬、⑶客廳及廚房平頂水漬、⑷儲藏室平頂水漬、⑸ 後陽台平頂水漬、⑹主臥浴室木作裝潢天花板腐爛、⑺客用浴 室木作裝潢天花板腐爛,且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進行修復上 開損害之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二所示(見鑑定報告書第10-11 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二所載修復項目及費用, 係為修繕原告房屋所受損害之必要工項及材料,並經專業鑑 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且製有各項材料、工 資之單價分析表以供檢驗,而被告陳柏瑞並未舉出該單價分 析表不足採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足認鑑定報告所評估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及費用,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核屬必要之修復範圍,堪以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柏瑞應 給付修復原告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費用83,203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陳柏瑞給付修繕被告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之費用473,399元及修繕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之費 用83,203元,合計556,602元,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本院卷第127頁 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陳柏瑞、劉達紘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被告房屋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系爭房屋不漏水 之狀態;㈡被告陳柏瑞應給付原告556,602元,及自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可參。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6,06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鑑定費48萬元,本院卷第85、120頁)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全部有理由,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起 因為被告陳柏瑞未善盡對被告房屋之管理維護之責致生系爭 房屋滲漏情事,而被告劉達紘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民法 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原則上應由出 租人為之,若由敗訴之被告劉達紘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柏瑞一人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陳柏瑞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及被告陳柏瑞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容忍行 為之判決,其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被告房屋之修繕方式 ㈠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客用浴室、主臥浴室之防水(排水管一併換新):(a)打除壁磚、地磚、馬桶及木作天花板  (b)移除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  (c)地坪及牆施作防水  (d)壁磚重新施作  (e)地磚重新施作  (f)木作裝潢天花板重新施作  (g)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復原  (h)水電工程  (i)廢棄物運棄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浴室防水 [(1.70m+1.40m)*2面*1.80m+1.70m*1.40m]+[(1.70m+2.00m)*2面*1.80m+1.70m*2.00m]=30.26㎡ 790 23,905 2 牆貼磁磚 [(1.70m+1.40m)*2面*1.80m]+[(1.70m+2.00m)*2面+1.80m]=24.48㎡ 1,500 36,720 3 地坪鋪磁磚 1.70m*1.40m+1.70m*2.00m=5.78㎡ 1,510 8,728 4 木作裝潢天花板 1.70m*1.40m+1.70m*2.00m =5.78㎡ 1,700 9,826 5 洗臉盆、明鏡及五金配件移除及復原 2式 5,000 10,000 6 馬桶更新 2座 10,000 20,000 7 排水管換新 2式 8,000 16,000 8 水電工料 2式 8,000 16,000 9 打除工 8工 3,000 24,000 10 廢棄物運棄 2車 15,000 30,000 11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10項×8% 15,614 12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11項×15% 31,619 總計 242,412 ㈡被告房屋冷水管全部改為明管:  自屋頂水表二次側至被告房屋所有冷水管改為明管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冷水給水管改明管 1式 100,000 100,000 2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項×10% 10,000 3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2項×15% 16,500 總計 126,500 ㈢重新施作被告房屋前、後陽台防水:  (a)打除地磚及20cm高之壁磚  (b)地坪及20cm高之牆施作防水  (c)20cm高之壁磚重新施作  (d)地磚重新施作  (e)廢棄物運棄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陽台防水 [(4.3m+4.8m)*0.85m]+[(1.4m+2.2m+0.9m+2.8m+3.3m)*0.75m]+[(4.3m+4.8m)+0.85m]*2*0.2m+[(1.4m+2.2m+0.9m+2.8m+3.3m)+0.75m]*2*0.2m=24.21㎡ 790 19,126 2 牆貼磁磚 [(4.3m+4.8m)+0.85m]*2*0.2m+[(1.4m+2.2m+0.9m+2.8m+3.3m)+0.75m]*2*0.2m=8.52㎡ 1,500 12,780 3 地坪鋪磁磚 [(4.3m+4.8m)*0.85m]+[(1.4m+2.2m+0.9m+2.8m+3.3m)*0.75m]=15.69㎡ 1,510 23,692 4 打除工 4工 3,000 12,000 5 廢棄物運棄 1車 15,000 15,000 6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5項×10% 8,260 7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6項×15% 13,629 總計 104,487 附表二:原告房屋之修復方式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式 單價 複價 1 批土油漆 4.20m*4.30m+4.30m*3.30m+4.80m*4.00m+5.00m*2.80m+5.00m*3.30m+5.00m*2.60m+0.75m*10.40m+(0.75m+10.40m)*2.60m+(1.40m+2.00m)*1.70m+0.90m*1.00m=138.42㎡ 200 27,684 2 木作裝潢天花板 (1.40m+2.00m)*1.70m+0.90m*1.00m=6.68㎡ 1,460 9,753 3 木作裝潢天花板油漆 (1.40m+2.00m)*1.70m+0.90m*1.00m=6.68㎡ 200 1,336 4 燈具及排風扇移除復原 2式 3,000 6,000 5 拆除工 2工 3,000 6,000 6 廢棄物運棄 1車 15,000 15,000 7 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上開1~6項×10% 6,577 8 稅捐及管理費 上開1~7項×15% 10,853 總計 83,203

2024-10-24

TNDV-113-訴-901-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5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提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 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應無特意付費委由他人代為領取金 融帳戶內款項再持至約定地點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如此將 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會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製造斷點,並使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指示,需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賴怡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在旋轉 拍賣網張貼出售包包之訊息後,即佯以買家「楊慧芸」、客 服人員等名義先後傳送訊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丁豪輝(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豪輝土銀帳戶),陳柏瑞 即依「張先生」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以無卡提 款方式,提領1000元、1萬9000元;又於同日23時   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真安店,以 相同方式提領9900元;另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長安店,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 共計4萬9900元)後,於翌日(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對面長青公園拱門旁,將款項交予「張先 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怡華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7796號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8、129頁),核 與告訴人賴怡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7565號偵卷第49 至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丁豪輝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2年9月17日23時43分在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②112年9月17日23時48分在OK超商台中長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③112年9月17日23時22分準備前往提領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住戶資料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⑨告訴人旋轉 拍賣帳號介面截圖(見17565號卷偵卷第13至14、23至   32、35至37、48、55至58、72、83至86、89至90、94至103   、115頁)、被告於112年9月17日23時31分、34分在全家超 商台中時尚店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丁豪輝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見7796號偵卷第37至41、69-1至69-2頁、本 院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依「張先生」指示領取告訴人匯至丁豪輝土銀帳戶款項 ,再依指示將之交予「張先生」,而「張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共犯即「張先生」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 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亦係就前開變更後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 8、124、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張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796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 而匯款至丁豪輝土銀帳戶,僅係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與原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一罪關係,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張先生」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嗣再將之交予「張先生」,而與「張先生」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9萬9976元(4萬9989元、4萬99 87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4萬9900元,因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 烘焙店幫忙,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0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1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既已全數交予「張先生」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1529-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致告訴人蘇蘭賓受有頸部扭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 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 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柏瑞(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7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巷與南昌路均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復依其 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蘇蘭 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1段第1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其右側車身遭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前頭撞擊,致使蘇蘭賓身體受有頸部扭 拉傷、右側手肘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蘭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蘭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 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本署勘驗報告1份暨擷圖3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6張)各1份及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01

TPDM-113-交簡-64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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