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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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 附 民 原 告 陳柏誠 兼法定代理人 魏玉芸 陳逸章 附 民 被 告 其東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月娟 附 民 被 告 顧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YDM-113-審交附民-233-2024102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益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柏 誠之法定代理人陳逸章、魏玉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顧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顧益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益平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蘆竹方 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壽街206巷交岔口, 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燈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闖紅燈,適陳柏誠騎乘腳踏 車由龍壽街213號往龍壽街206巷方向,顧益平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陳柏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柏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留意號誌變化而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撞到其,其因而受傷住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闖紅燈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右肩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審交簡-310-2024102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呂姿瑩 呂泰興 呂亮震 呂美瑩 呂秋瑩 呂瓊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父呂○○為呂○○之子,呂○○係呂○○之養子(螟蛉 子),呂○○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處受讓取得株 式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株券新乙第0000號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呂○○原為 石○○○○內緣妻,昭和13年12月1日因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 手續,並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 改易夫姓更名為石○○之過戶手續,系爭股票於台灣光復後之 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 接收,呂○○於41年9月6日死亡,由呂○○繼承,呂○○死亡後由 呂○○單獨繼承,呂○○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為此請求確認抗 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等語。原法院認呂○○前 於81年間(應係80年間之誤)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銀 行為被告,訴請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家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 呂○○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已判決確認呂○○ 就石○○即呂○○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不存在,抗告人為呂○○ 之繼受人,應受呂○○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 人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股票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石○○ 即呂○○之繼承權存在,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另就抗告人113年5月20日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 承人存在,認係訴之變更,且變更之訴不合法,以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前案訴訟原均主張石○○與呂○○為同一 人,即為伊等請求確認有繼承權之對象,嗣前案判決雖認定 石○○與呂○○非為同一人,呂○○對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 得彰化銀行面額500元記名股票無繼承權,然伊等確為呂○○ 之後代,對呂○○之繼承權不因此而被剝奪。又呂○○於昭和8 年4月10日自陳○○處取得系爭股票後,即由彰化銀行背書交 付系爭股票予呂○○收執,並由呂○○後代持有迄今,未曾交付 他人。前案判決既認石○○與呂○○並非同一人,則其二人所持 有之股票亦非同一張,不同人所持有之不同股票應分開評價 ,故請求本件就呂○○所持有系爭股票重新評價,確認伊等之 繼承權存在。至伊等聲明記載「石○○(即呂○○)」係因最初 彰化銀行要求伊證明石○○與呂○○為同一人,唯恐勝訴後遭銀 行刁難,故自前案訴訟之始聲明均以此方式記載。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伊等對石○○(即呂○○) 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9 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曾以呂○○與石○○係同一人,其因繼承 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為由,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彰化銀行 提起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前案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認定呂○○未 能舉證證明呂○○即為石○○,呂○○將系爭股票出賣轉讓予石○○ ,並非單純更名行為,乃判決駁回呂○○之請求。呂○○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34號事件 審理後,認呂○○不能證明呂○○與石○○為同一人,以及系爭股 票仍為呂○○所有之事實,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呂○○之請求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必要,乃判決駁 回呂○○之上訴。呂○○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 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呂○○ 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呂○○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抗告人所 提系爭股票、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新舊式(含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77、305至3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家調卷〕 第15至27、45至46、58至76頁、原法院卷第77至87頁),堪 信為真。  ㈡惟呂○○提起之前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伊(即呂○○)對呂○ ○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 抗告人雖為呂○○之繼承人,但抗告人於本事件係聲明請求確 認其(即抗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與呂○○ 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並非同一,亦非前案訴訟可代用之聲 明,自非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係呂○○確認其就呂○○即石○○ 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是否有繼承權存在,本件 則係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本身對石○○(即呂○○)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仍難認屬同 一事件。況呂○○、石○○取得系爭股票之時點各為昭和8年4月 10日、14年6月3日(見家調卷第46頁),抗告人本件請求確 認有繼承權之前提事實,究仍主張呂○○與石○○為同一人,並 基此以上開取得股票之何時點,再進而請求確認何部分有繼 承權存在,均有闡明之必要,核此情節益徵本件與前案訴訟 尚非同一事件。此外,前案訴訟之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本件被告則為財政部國庫署,相對人雖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與財政部國庫署僅係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人均為財政部 。然依彰化銀行函附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係於36年2月2 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145至149頁 ;家調卷第39頁),固與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狀記 載:系爭股票於36年2月28日收歸國有後為國有財產等語相 符,但系爭股票在歸屬國有後,相對人一方面稱:財政部為 系爭股票之股東;一方面又稱:系爭股票之股權由財政部先 後所設國有財產局、公股股權管理小組、國庫署管理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20至121頁),則系爭股票究屬中華民國所有 而由財政部管理,或已撥歸財政部所有,未據相對人提出證 據釐清,而事涉本件被告與前案訴訟被告是否同一之認定, 在查明前逕認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與前案訴訟之被告相同 ,亦非妥適。  ㈢抗告人呂姿瑩於103年間曾以彰化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石○○即呂○○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 存在,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本院104年度家上 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嗣呂姿瑩就上開確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 1至144頁、本院卷第31至54頁,下稱103年另案訴訟)。103 年另案訴訟中,彰化銀行亦抗辯該案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 ,請求以裁定駁回呂姿瑩之訴。惟據103年另案訴訟本院判 決認定:呂姿瑩雖為呂○○之繼承人,但呂姿瑩於該案係聲明 請求確認其(即呂姿瑩)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 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與呂○○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 ,係聲明請求確認呂○○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 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其聲明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 ,103年另案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可言, 彰化銀行主張103年另案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以裁定駁回,尚無可採等語,並另以呂姿瑩應受前案訴 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為由,判決駁回呂姿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 138至13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論述復經最高法院認 屬核無違誤。103年另案訴訟之被告彰化銀行係前案訴訟之 另一被告,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內容與103年另案訴訟聲明 用語相仿,且確認範圍更大,103年另案訴訟認定該案與前 案訴訟非同一事件,本件與前案訴訟更非同一事件,方屬正 論。至於前案訴訟對本件有無既判力及拘束之範圍、效力如 何,要屬判決有無理由之事,基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  ㈣又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伊等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承人存在,並於113年5月2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時予以引用(見原法院卷第339、349、350頁)。原法院雖認上開前後二聲明屬訴之變更,惟核諸抗告人之真意,實均在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石○○(即呂○○)究竟有無繼承權之事,僅聲明用語之表達有所不同,仍在補充陳述範圍,得闡明以臻明確,尚無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原法院認後聲明屬變更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必要,要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後聲明則非訴之變更,原法院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變更之訴,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家抗-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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