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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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6號 債 權 人 陳柏諺 債 務 人 蔡廣糧即寵愛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聲請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LINE截圖貓大仙為債務人蔡廣糧即寵愛貓舍之釋 明資料,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2 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 ,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4

KSDV-113-司促-23776-20250224-3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被告 陳貴金 陳貴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許陳貴美(下合稱許陳貴美3人 )從未有管理、使用、處分訟爭土地之行為,與借名登記契 約要件不符。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亦未曾有過借名登記合意 ,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能透過第三人媒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逕認許陳貴美3人與陳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民 國107年7月16日在證人陳招娣(陳明飛之妻)之自宅錄音檔 (下稱系爭錄音檔),內容涉及陳劉金葉為陳明飛賣地償債 情形,可證許陳貴美3人所述分產及換地等節不符實情。該 錄音內容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裁判,然因原二審法 院未適度公開心證,致未能及時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將原確定 判決關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駁回其等之訴(按:再審原告 對許陳貴美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許陳貴美於再審起訴前死 亡,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故本件 僅就再審被告即陳貴金、陳貴月被訴部分為審理)。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部分 ,係針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不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系爭錄音檔係於1 07年間即已錄製,再審原告亦自承知悉此項證物之存在,然 未於前程序對該音檔未置一詞,迨至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 已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有違,且該音檔內 容係陳招娣、陳俊元於錄音當日到庭作證後之對話,所述內 容與彼等當日證述相符,縱經斟酌亦無法作有利再審原告之 認定,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即非適法有據。答辯聲 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查,原法院係以陳明吉另案訴請陳風移轉土地 、給付租金事件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所 認定:陳明吉就高雄市○○區○○○段OOO之O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79752/133982,下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權利,並 借名登記於陳風名下之事實,不容陳風及其繼受人於本件為 相反之主張,故依陳明吉所為與該案判決認定事實情節相同 之證述,及陳明飛之妻陳招娣、陳風小舅子林漢武之證詞, 暨仲介劉榮明所製作關於土地租金、費用之計算暨分配文件 ,認定確有許陳貴美3人所主張彼等父母分產及互換協議、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收租之事,並敍明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得 成立契約,故而許陳貴美3人於分產及互換協議時雖未在場 ,然經陳明吉、陳劉金葉將彼等與陳風商討售、換地之協議 及分產情形告知許陳貴美3人並獲同意後,許陳貴美3人已與 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此足見原法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未說明兩造如何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且依確 定判決認定關於上該許陳貴美3人有按比例收租之事實,亦 見許陳貴美3人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行舉,合乎借名登 記契約之要件。再審原告猶稱再審被告未曾管理、使用或處 分上該土地,且未與陳風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據而主 張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 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 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107年7月16日之錄 音檔雖於前程序即已存在並為渠等所知悉,然因原二審法院 未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而未提出(本院卷第23-25 頁)。惟上該錄音檔係於另案二審審理中所錄製,然未經陳 風提出為證,暨陳風於該案係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再審原告所述,該音檔係能證明上該分產及 換地協議不存在之事證,而此該事實之有無,復為另案與本 件原程序共同之爭執事項,是陳風受另案敗訴判決確定後, 衡情益當主動將此「有利事證」併同其他證據提出作為訴訟 之攻防方法,藉以除促進訴訟之進行外,更可避免受不利判 決之風險,然卻未有此情,足徵陳風未於前程序提出上該錄 音內容為證,係有其他考量,與法院有無適時公開心證無涉 。是再審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非可作為其未能及時提出之 正當理由,非但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更遑論所引對話內容,核屬陳招娣及陳俊元個人主 觀認知及意見,依同款但書規定縱經斟酌亦無可使再審原告 受有利之判決,亦與上揭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非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1

KSHV-113-重再-12-20250211-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諺  住台東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若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等均設籍台東 縣○○○○○路00號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8

KSDV-114-司執-15691-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6號 債 權 人 陳柏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廣糧即寵愛貓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LINE截圖〝 貓大仙為債務人蔡廣糧即寵愛貓舍〞之釋明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03

KSDV-113-司促-23776-20250203-2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柏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判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 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 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累計不得 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參以 被告因犯本案殺人罪,業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等情,堪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嫌疑重大,應屬明顯。  ㈡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前開 所載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從案發至今 已被羈押多年,現在快要過年,雖然被告犯重罪,但仍請考 量可以重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過年處理事情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之犯行,犯罪情節甚為重大,可認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於辯護人所陳 上開被告個人待辦事項,均非可作為解免其羈押原因與必要 性之理由,當無足採。  ㈢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 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重更一-6-20250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君(原名: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巧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 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於民國111年2月7日,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辦理約定 轉出帳戶,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將彰銀帳戶及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彰銀帳戶或一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款項殆盡。嗣經被害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王建諺、蔡勝男、曾天佑、張仲豪、曾偉哲、林廷翰 、黃冠博、黃國瑋、范益華、陳智賢、賴柏赫、林立傑、林 政煌、陳裕霖、蔡旻翰、賴奇恩、黎俊宏、李瑞銘、陳柏諺 、黃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 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巧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3月4日一恆春字第000032號 函、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2月29日彰恆春字第1130007號 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 書,以及如附表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對方 說提供2個帳戶,3個月可以給我6萬元,我在臺南市東門路 邊,他當場收彰銀、一銀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對方來2個人當場給我6萬元,我6萬元拿去 做生活費使用花光了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對方說1個月6萬元,我提供3個簿子,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迄今都沒有拿到錢,後來那個人就聯絡不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227頁),而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無其 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因而實際獲得6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 自不得僅有其偵查中之供述,遽認其受有犯罪所得6萬元。 是認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 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茲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高額報酬,於本 案任意交付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2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彰銀 帳戶之約定轉出帳戶,再將該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 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尤其被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更使詐欺者能以網路銀行為工具,快速將贓 款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被害人無法追回, 加深擴大本案損害之結果,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96萬元 ,被害人數達20人,情節嚴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2帳戶現均已遭銀行警示而結清,無留存餘額,有第一 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8日一恆春字第000119號函、彰 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10月11日彰恆春字第1130025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7、287頁)。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王建諺(提告) 於110年11月2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葉靖雯」之人聯繫王建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1分許,應予更正) ②111年2月16日13時29分許 ③111年2月16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至11頁、第43至62頁) 2 蔡勝男(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某時,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陳藝萱」之人聯繫蔡勝男,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蔡勝男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2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男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第37至79頁) 3 曾天佑(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美琪」之人聯繫曾天佑,向其佯稱:透過國際外匯平台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天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9分許 6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4至6頁反面、第46頁、第49至80頁) 4 張仲豪(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9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上自稱「劉欣欣」之人聯繫張仲豪,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張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6日14時58分許 3,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豪轉帳明細、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見恆警卷第7至8頁、第84至93頁) 5 曾偉哲(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曾偉哲,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曾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53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2,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APP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9至11頁、第96至122頁) 6 林廷翰(提告) 於111年2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林廷翰,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廷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5時51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恆警卷第13至14頁、第127至151頁) 7 黃冠博(提告) 於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冠博,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冠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6時52分許 2萬1,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恆警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156至165頁) 8 黃國瑋(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黃國瑋,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黃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恆警卷第17至19頁、第168至194頁) 9 范益華(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投資廣告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范益華,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范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1時3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范益華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Instagram主頁(見恆警卷第20至21頁、第197至218頁、第221至256頁) 10 陳智賢(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子妍」之人聯繫陳智賢,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1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賢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見恆警卷第22至25頁、第258頁、第260至278頁) 11 賴柏赫(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星妤」之人聯繫賴柏赫,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柏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34分許 7,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柏赫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16至17頁、第18至23頁) 12 林立傑(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nina」之人聯繫林立傑,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13時49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1,0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傑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24至25頁、第26至48頁) 13 林政煌(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uu」之人聯繫林政煌,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林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3時54分許 1萬8,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煌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3頁) 14 陳裕霖(提告) 於111年2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聯繫陳裕霖,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轉帳明細(見礁警卷第64至65頁、第66至71頁) 15 蔡旻翰(提告) 於111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ting._.166_」之人聯繫蔡旻翰,向其佯稱須臾投資網站投資後方可發生性關係云云,致蔡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7時59分許 3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73至75頁、第76至125頁) 16 賴奇恩(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_qqlip」之人聯繫賴奇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賴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7日20時7分許 ②111年2月17日20時15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480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證人即告訴人賴奇恩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26至127頁、第128至142頁) 17 黎俊宏(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黎俊宏,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黎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黎俊宏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43至144頁、第145至153頁) 18 李瑞銘(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李瑞銘,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李瑞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李瑞銘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礁警卷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83頁) 19 陳柏諺(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上暱稱「KITTY」之人聯繫陳柏諺,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致富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 ②111年2月16日1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轉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花警卷第7至12頁、第25至60頁) 20 黃聖文(提告) 於111年1月18日22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君君」之人聯繫黃聖文,向其佯稱:可至金牛國際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3日21時58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868號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受理案件各類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南警卷第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1至6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93頁)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名 恆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仲字第11130544200號 礁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8244號 花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6354號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68196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4號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7號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2025-01-14

PTDM-113-金簡-435-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 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4,4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62,2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票-1252-20250114-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陳貴美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對許陳貴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以許陳貴美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惟許陳貴美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14日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 能力,該名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乃屬不可補正事項(按:如有 繼承人,乃屬追加原告之範疇,非屬補正許陳貴美當事人能力欠 缺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13

KSHV-113-重再-12-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柏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諺(下稱抗告人)所犯均 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犯罪時間連續密接、重疊,只因檢警偵辦進度不同而先後起 訴、審理,造成刑期過重。且抗告人之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   ,也已賠償多位被害人並完成和解,剩餘被害人也均已調解   ,家人也願意代為賠償,抗告人已知錯,懇請撤銷原裁定, 另酌定較輕之刑期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抗 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9年9月 以下之範圍內,罰金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3萬元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6萬2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均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 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9(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再與附表其 餘編號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 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 適,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謂其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院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計共97罪,固皆為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但抗告人於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24日該 段期間,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多達97次,亦即造成多達 97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 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 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而數罪併 罰,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有不同;抗告人謂其已與部分被 害人調(和)解及賠償等情,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 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 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抗告意旨或係對 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持非屬定執 行刑應審酌之事項而為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4-抗-13-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鎮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麟(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均自白 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由暱稱「高 曉晨」之人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系爭金融卡 ,再由被告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放置,而 由其他詐欺成員前往拿取,被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暱稱 「高曉晨」之人,就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協力作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形(惟尚未給付賠償款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8號   被   告 張鎮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停車場寄物櫃收取不詳之 人置放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公廁轉 交予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卻仍基於縱使轉交金融卡包裹而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Telegram暱稱「高曉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與暱稱「高曉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為3人以上),先於113年5月11日, 由LINE暱稱「小材」之人聯繫楊彗琪,要求楊彗琪提供不常 用之銀行金融卡供暱稱「小材」之人使用,楊彗琪即依暱稱 「小材」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將其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茶葉罐後, 放置到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538櫃16門置 物櫃,並告知暱稱「小材」之人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楊彗 琪申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該詐騙集 團再以LINE暱稱「墨」之名義,透過LINE向不知包裹內容物 之計程車司機陳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叫車,指示陳柏諺 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領取,再指示陳柏諺將包裹拿到臺中 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旁睿麒機車停車場,放置在編號16 之置物櫃,嗣再由暱稱「高曉晨」之人指示張鎮麟於同日2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 內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張鎮麟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取得楊彗琪提供之 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冠伶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林冠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楊彗琪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冠伶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伶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楊彗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彗琪之供述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柏諺之供述 其依暱稱「墨」之人指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5 臺中火車站538櫃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國光客運旁機車停車場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睿麒機車停車場外觀照片1張、被告進入停車場及被告駕駛車輛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 同案被告陳柏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再由被告駕駛其母親蕭美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拿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柏諺提出與暱稱「墨」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默」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茶葉罐包裹再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7 證人楊彗琪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與暱稱「小材」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伶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乙份、楊彗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第33708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即曾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起訴,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用以詐騙、洗錢當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報酬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08

TCDM-113-金訴-328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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