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03號、第1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
、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亦知
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人,得款並由甲○○統
籌支應家庭開銷。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2、3、5、7所示之金額、重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之人。
(三)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江憶雯,以此方式幫助江憶雯購得海洛因
供其施用。
二、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及乙○○其時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字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甲○○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
第25-51頁、第383-3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4頁;
乙○○部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67-84頁、第393-397頁、
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226頁),與證人平淮中、江憶雯及
江振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平淮中部
分: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275-280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79
-80頁;江憶雯部分:他字第3778號卷第10-12頁反面、第85
-86頁、偵字第15103號卷第289-294頁;江振成部分:偵字
第15103號卷第215-223頁、第239-243頁、第249-253頁、第
255-262頁、他字第3778號卷第88-90頁反面),並有平淮中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勇,讓我忘了吧!」之對話紀錄截
圖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1張、1
13年3月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江振成(暱稱「要嫑」、
「一笑江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勇勇、讓
我忘了吧!」、「Ting」之對話紀錄截圖63張、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牌辨識軌跡紀錄2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5103號卷第11-18頁,第149-177頁、他字第3778號卷
第4-第7頁反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5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5103號
卷第631頁、第633頁),足認被告甲○○、乙○○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觀諸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甲○○於毒
品交易中獲利只有幾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77頁)
,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手給別人,差不多可
以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足見被告甲○○、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
意圖,應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乙○○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甲○○、乙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
、一㈡各次販賣毒品及事實欄一㈢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
,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甲○○、乙○○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甲○○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起訴
書已認定被告甲○○及乙○○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
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
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
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
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
,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
,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
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
,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告甲○○、乙○○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江信賢等語,然
觀被告甲○○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時供稱:上次偵訊時
我稱賣給平淮中及江振成的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
不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
才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偵字第15103號卷第
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後,
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及乙○○(
見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甲○○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信賢又否
認犯行,且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甲○○、乙○○確認有無留存
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甲○○、乙○○均供稱:
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225頁、第227頁),
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甲○○、乙○○供稱江信賢為本案
毒品上游乙節,日後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之辯護
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
云,然衡諸被告乙○○前已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就其涉犯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1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各罪,
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乙○○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是被告乙○○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有販賣
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以及被告甲○○幫助他人購買第一級
毒品施用,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
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甲○○、
乙○○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乙○○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或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綜合被告甲○○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行為時間接近
程度,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
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
益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第一級毒品,然被
告甲○○既已將幫助江憶雯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江
憶雯供其施用,則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居所搜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與被告甲○○本案幫助
江憶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且被告甲○○於另案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1044號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已供稱:該
次扣案之海洛因是其施用所剩等語,顯見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外殼黑、白色的IPHONE12 PRO
MAX對外聯絡,其他手機都用來玩遊戲等語(見偵字第15
103號卷第394頁),而對照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510
3號卷第202頁),該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之手機應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計算式:5,
800元+1,200元+1,200元+14,000元+1,200元+15,000元+1,
200元=39,6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參與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但其並非犯罪所得終局處分支配者,本院
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不法所得。
2.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員警對被告甲○○執
行搜索時扣得,雖無確切事證可認上開現金與被告甲○○本
案犯行有關,然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且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
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
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
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
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
要。」,是依上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既有
實際財產價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罪有關,而
不於主文宣告沒收,惟仍可能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非得
任意予以返還被告甲○○,併此敘明。
3.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現金,為被告乙○○所有,尚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乙○○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被 告 時間、地點 金額 重量 對象 主文 1 甲○○、乙○○ 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挪 威 森 林 新 店 精 品 館 」外。 5,800元 4公克 (分2次各於 112年12月29日交付3.7公克; 113年1月2日交付0.3公克)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2 甲○○ 113年1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福店附近。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3 113年2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甲○○、乙○○ 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4,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5 甲○○ 113年3月5日下午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甲○○、乙○○ 113年3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5,000元 17.5公克 (半台) 江振成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甲○○ 113年3月7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甲○○居處外。 1,200元 1公克 平淮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時間、地點 方 式 金 額 重量 主文 113年3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江憶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套房。 甲○○先向江憶雯收取現金1萬元後,再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購得欲交付予江憶雯,重量1錢之海洛因,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與江憶雯。 10,000元 1錢 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甲○○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6. 三星Galaxy A52s 5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7. 現金 7,700元 甲○○ 8. 現金 8,700元 乙○○
TPDM-113-訴-982-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