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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陳欣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 ,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雖被告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 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 人(見本院卷第19頁),並不包括原告。故原告確實僅係因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 4,80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金簡易-76-2024110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27號 原 告 周媞雅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7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聯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工作,遂與「高啟強」、 「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 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需以轉帳方 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112年5月1 5日0時49分許各匯款49,989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 得之訴外人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蕭保童渣打帳戶)後,被告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 木谷」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1 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左營新莊仔郵局,自蕭保童渣打帳戶內提領原告所匯款之款 項,並於提領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 部機車上等地點,待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 致原告受有匯款共計99,97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99,978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擔任車手領取原告匯款的錢,我願意 還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在左營新莊仔郵局領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儲字第1129963016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原告與本案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各 1份為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865號卷第23至33頁、高市警 左分偵字卷第29至37頁、第47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4、4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 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 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 受有匯款99,978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99,97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小-827-2024102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9號 原 告 李齊偉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審附民-1259-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擔任俗稱『車手』」應更正 為「擔任俗稱『收水』」。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面交160萬元現金與真實不 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應更正並補充為「面交160萬元現金 予車手尤翔右,嗣尤翔右將160萬元現金轉交上游乙○○」 。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有收取車手尤翔右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贓款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 其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 見本院卷第6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行為結果由未遂改論以既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不認識112年8月24日之取款車手陳 ○晉,也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 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晉、尤翔右、「林可芸」、「POEMS文字客服Em m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甲○○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遭詐騙 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該次款項的百分之0.5等語(見速 偵卷第186頁),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9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皆藉由收購、承租或 假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竟自民國112年8月 初起,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以每周結算面交取得款 項總額的0.5%為報酬。嗣其等先由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芸」、「POEMS 文字客服Emma」及群組「掌握股海a63」聯上甲○○,佯稱可 註冊操作股票投資平台「容軒」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1日10時 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 2年8月1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面交4 5萬元現金與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於112年8月14日17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面交160萬元 現金與真實不詳之詐騙集團車手。嗣詐騙集團以不繼續繳款 將會提出告訴、衍生信用破產等詐術,要求甲○○繼續繳交11 0萬元,經甲○○終察覺有異訴警偵辦,警方再於112年8月24日 11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見 前來收款之陳○晉(第一線車手,00年0月生,涉犯部分業由警 移送少年法院)而當場將其逮捕,復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乙○○(第二線車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共犯少年陳○晉之指證均能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領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證人 即共犯少年陳○晉之手機翻拍照片12張、現場刑案照片4張、 告訴人甲○○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 機截圖共18張、刑案現場監視器截圖8張、交易明細截圖5張 、存款簿內頁照片1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共犯少年陳○晉、其餘真實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處斷。至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所 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1

TYDM-113-審金訴-1509-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亞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9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 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尚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從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亞 倫(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詐欺案件 審理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28日,與被害人李智雄達成和解, 並於同年9月11日簽立和解書,另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之同年9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9月19日」,應予更正)與被 害人陳欣慧達成和解,足見本案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故本案 有原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 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之情,爰聲請准予再審云 云。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 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至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 免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 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 法定刑者而言,若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 ,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 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 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 為漏未審酌;換言之,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雖 與該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然其要件相仿、 涵義相同,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56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乙情,惟和解事實之有無,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與法院客觀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可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關,僅涉 及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標準而據以量處「宣告 刑」輕重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 法第421條等再審要件規定有間。從而,本件聲請,錯誤解 讀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自形式上觀察,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 審意旨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並 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聲再-43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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