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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忠義 代 理 人 黃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 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42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4年2月14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趙丁福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 山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 1,078,164元 FR7792772

2025-03-13

TNDV-114-除-38-20250313-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劉佳璋即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37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3 73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 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 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 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73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2月6日、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 人分別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8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 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 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 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07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21頁),且本件異議人亦已提出債務人曾繳納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之信用卡繳款明細以資釋明(執行 卷第31-37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 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 難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 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 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3

TNDV-114-執事聲-35-2025031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淑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2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3

TNEV-114-南簡補-110-202503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誌緯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3

TNEV-114-南小補-84-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瓊如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吳弘基 訴訟代理人 吳定國 受 告知人 吳朝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79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卷第13頁):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本院卷第245、246頁):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818,49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就拆除地上物部分(上開變更後聲 明㈠)達成和解,故本判決審理範圍僅如後列聲明所示,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10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惟 被告所有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345-5房屋)、345-6號房屋(下稱系爭345-6房屋)及水塔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45.53㎡)、B(28.15㎡)、C(1.79㎡)部分,合計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75.47㎡;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25,163元/㎡ ,是遭占用部分之地價總額約為1,899,051.61元,依土地法 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為189,905元,被告自109年2 月10日至113年6月3日(約4.31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8,490元(75.47㎡× 25,163元×10%×4.31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8,490元,及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不爭執,惟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 物為被告祖父所興建,並於70、80年就興建完畢,嗣被告父 親繼承後再贈與被告,並非被告自始興建無權占有;且112 年6月前之幾10年,原告每個月都有從被告祖母(即原告之 母)處取得租金15,000元,應無租金損失;另系爭地上物均 位於系爭土地之裡地,並未直接臨路,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 、B之地上物僅作為房屋衛生間或廚房增建等屋後之用,並 非臨路作為店面之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水塔亦係供原 告所有房屋用水,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 礎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0頁):  ㈠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10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當時尚未為 新地號的登載)。  ㈡系爭345-5、345-6房屋及附圖編號C之水塔,均為被告所有(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又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系爭土地自109年2月10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系爭345-5、 345-6房屋及附圖編號C之水塔,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編 號A(45.53㎡)、B(28.15㎡)、C(1.79㎡)部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足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告之物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 執,則本件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惟被告僅泛稱系爭地上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前就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非自始無權興建 等語,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堪可認定。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 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緊鄰海尾路 、海佃路2段、同安路,週邊車流量多、交通發達,商家林 立,生活便利,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7頁、第143至15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 良好、商業繁榮程度高且交通便利;兼衡系爭地上物均位於 系爭土地之裡地,並未直接臨路,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 地上物僅作為系爭345-5、345-6房屋(系爭345-5、345-6房 屋由被告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衛生間或廚房增建等屋後之 用;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土地遭占有部分出租供建築房屋使 用,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 情,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年息10%,據以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被告抗辯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據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嫌過低, 兩造之計算方法均有未洽。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111年1月 、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3,557.5元、3,346.4元、3,559. 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8、101頁)。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109年2 月10日至113年6月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079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抗辯112年6月前之幾10年,原告每個月都有從被告祖 母(即原告之母)處取得租金15,000元,應無租金損失等語 。惟查原告取得之租金乃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 屋之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20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原告取 得租金15,000元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無關,此觀被告自陳原告收取15,000元租金已幾10年亦 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上 開15,000元租金亦非被告給付之,是被告將不相干之二事混 為一談,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79 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 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日期 申報地價 (元/㎡) 日數 不當得利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2月10日至109年12月31日 3,557.5元 325日 19,125元 (申報地價3,557.5元/㎡×占用面積75.47㎡×8%×325/365)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57.5元 1年 21,479元 (申報地價3,557.5元/㎡×占用面積75.47㎡×8%㎡×1)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3,346.4元 2年 40,408元 (申報地價3,346.4元/㎡×占用面積75.47㎡×8%×2) 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日 3,559.2元 154日 9,067元 (申報地價3,559.2元/㎡×占用面積75.47㎡×8%×154/365) 合計 90,079元

2025-03-12

TNDV-113-訴-1005-202503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富陽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承攬被告所有工程名稱 「台南市七股區七股漁電共生太能電廠第一期包工程」之模 組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凉將 原告大章及王明凉私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蕭 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 2,875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40,000元(含稅),尚有工程 款2,632,875元(含稅)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蕭盛隆於111年9月20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嗣蕭盛隆於111年底向 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再將剩餘未完工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埾頀企業社;因系爭 工程事宜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處理,故被告不疑有他,即 與蕭盛隆(蕭盛隆代理原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 起終止,並確認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蕭盛隆再另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轉約書),系爭轉約書之內容為埾頀企業社承包系爭工 程原告未完工之部分、工程價金為2,507,500元(未稅)工 程金額。原告既已授權蕭盛隆處理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施工之相關事宜,則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 協議,自屬合法,其法律效果應歸於原告。縱認蕭盛隆無權 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因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 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 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隆之手機,參以系爭工程事宜均係由 蕭盛隆代為處理,工程款項向來均由蕭盛隆代為收受再轉交 原告,已形成蕭盛隆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可歸責於原告之公 示外觀存在,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故系爭承 攬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亦確定被告已給付終止前 之工程款5,040,000元(含稅)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 程款;況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後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2年3月1日匯 款1,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 日匯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2,632,875元扣除因 工程遲延給付上包之罰款)予埾頀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1-273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 凉將系爭大小章交付蕭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7,672,875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㈡蕭盛隆於111年底以系爭工程需由原告轉至埾頀企業社為由,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被證1,本院卷第119頁 ),約定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 ,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為4,800,000元( 未稅),且在承包商即乙方欄位蓋上系爭大小章(惟原告主 張蕭盛隆為無權代理),蕭盛隆再以埾頀企業社代表人身分 與被告另簽立系爭轉約書(被證2,本院卷第121頁),約定 埾頀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做完之項目施工,工程價金 為原告剩餘2,507,500(未稅)工程金額。  ㈢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以代理原告 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 隆之手機。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匯款315,000元、111年9月30日匯款 525,000元、111年11月7日匯款2,100,000元、111年12月15 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12月16日匯款100,000元,合計5 ,040,000元(含稅)予原告。給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 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戶名: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3年3月1日匯款1 ,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日匯 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含稅)予埾頀企業社。給 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埾頀企業社 帳戶。  ㈥若蕭盛隆無權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收受工程款項 ,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為2,632,8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 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小章為真正,且係王明凉親自交付蕭盛隆,並 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固稱僅有授權蕭 盛隆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並未授權蕭盛隆為終止系爭協議 ,系爭大小章是蕭盛隆以與王明凉合資購買臺南市○○區○○○○ 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 向王明凉騙走,並擅自盜蓋在系爭終止協議上等語。然而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則系爭終止協議上系爭大小章之 印文既為真正,縱使係由蕭盛隆代為,苟無相當之反證,仍 應推定為曾經本人即原告所授權之行為。惟原告之上開主張 ,僅提出蕭盛隆及王明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 83-93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能看出蕭盛隆及王明凉或 有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商談購地事宜,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 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王明凉 是112年12月25日才對蕭盛隆表示要取回公司印章,而蕭盛 隆於111年12間就已代理原告為系爭終止協議,是上開對話 紀錄尚非可推翻原告曾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之相當反 證,本院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細觀兩造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蕭 盛隆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由蕭盛隆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出工錢、料錢當金主 ,系爭工程的相關事宜都是由蕭盛隆全權處理,王明凉本人 沒有直接和被告聯繫,且由原告開發票請蕭盛隆代為轉交被 告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王明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3-23 6頁);且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 盛隆之手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從上開兩造間之締約 、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亦足徵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之相關事宜,原告均已授權蕭盛隆全權處理,則蕭盛隆以 原告之名義為系爭終止協議、結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均對原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蕭盛隆 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簽 立係由蕭盛隆與被告商議,簽約過程亦由蕭盛隆攜帶系爭大 小章與被告簽署,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履約之相關事宜,包含 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與被告接洽、聯絡請款等大小事情,均是 由蕭盛隆處理,亦足使被告信任蕭盛隆有代理權存在,已構 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本件 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底已施工完畢,且原告已 於112年1月3日開立面額各為2,625,000元、1,050,000元( 含稅)的發票(下稱112年1月3日發票),委由蕭盛隆轉交 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只是尚未驗收,則原告此時已有領取工 程款之權利,豈可能於此時與被告終止契約,放棄依約應可 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就蕭盛隆無權為系爭終止協議,應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的施工進度為何、究竟 何時完工,原告其實亦不清楚,只是因為蕭盛隆要求原告開 尾款發票的時間點是112年1月,所以原告才推測系爭工程是 111年12月底完工(本院卷第235頁),在原告未提出具體事 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 年12月底完工等語為真;又依被告提出之埾頀企業社請款發 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247-253頁),可知埾頀企業社 於112年1月至6月間陸續有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且 最後請款為112年6月28日,若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年12月 完工,則埾頀企業社於轉約後大可立即向被告請求全部尾款 即轉包後工程款2,623,365元(含稅),埾頀企業社捨此不 為,反而是陸續請款,依交易常情推斷應是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才僅能陸續請款,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對於工程 之施工進度、是否完工等情應較原告僅作為金主角色清楚, 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陵陳稱「蕭盛隆說要換約時,系爭 工程差不多做了7成,尚未完工,大概是系爭終止協議上寫 的結算金額;系爭工程應是112年6月28日前1、2個禮拜才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並非顯然無稽。既系爭 工程於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時尚未完工,原 告主張不可能在此時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 書等語,不足為採;被告在確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提下 ,信賴蕭盛隆表示因為原告發票出問題,必須終止系爭承攬 合約書並轉約等說詞,並無可歸責性,亦無權利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另原告質疑被告已收受112年1月3日發票且王明凉 於112年間有與林佳陵直接通話請款,被告竟未生警覺,仍 於11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匯予 埾頀企業社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到112年1月3日發票及轉 約前林佳陵有與王明凉通話等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主張為真,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述,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對原告 直接發生效力,兩造依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於 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並結算終止前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且確認被告已給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5,040,000元(含稅),於轉約後亦給付埾頀企業社工程 款2,623,365元(含稅)。足見,本件被告未積欠原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32,8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2

TNDV-113-訴-961-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狀正本,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 ,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 度南簡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狀,惟未依法表明上 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2025-03-11

TNDV-114-簡上-70-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容雅 輔 助 人 蔡耀榮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 費用,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法 扶)審查通過而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故當事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又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臺南法扶准予 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法 扶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救字卷第9頁);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宗,核閱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 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有無理由,須經第二審法院調查及兩造辯 論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定其上訴顯無理由。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1

TNDV-114-救-11-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關宇宏 被 告 李姿螢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89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2025-03-10

TNEV-114-南小-20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靖 全勝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0

TNDV-113-訴-1474-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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