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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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SDEM-113-沙交簡-725-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原 告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光 被 告 林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與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7月3日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萬6,044元【計算式:本金400萬元+遲 延利息26萬4,0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 金181萬2,000元(計算式:400萬÷1萬×30元×151日=181萬2,000 元)=607萬6,0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192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萬69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400萬元 113年2月4日 113年7月3日 (151/366) 16% 26萬4,043.72元

2024-10-11

TTDV-113-補-347-20241011-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代 理 人 許彥霖 相 對 人 鐘張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520萬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 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心鄉 霖興 0000-0000 2227.00 全部 002 彰化縣 埔心鄉 霖興 0000-0000 49.00 全部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9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農舍;2層 1層:164.79;2層:164.79;總面積:329.58 電梯樓梯間,面積:17.76 全部

2024-10-01

CHDV-113-司拍-13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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