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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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號、第1242號、 第3430號、第374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傑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俊傑處如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林俊傑(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408、510頁,本院卷四第18至19頁);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陳緒凡、李家豪、連曉彤、 江灝霖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孫修哲部分,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刑事 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5、407、433頁) ;同案林玟峰、杜劭倫及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案時係57歲,逐漸被認為年紀已長而 不適任,瀕臨資遣及離職之威脅,身心受迫,一時糊塗才提 供帳號、密碼給好友連曉彤,又因被告患有眼疾,無法謀得 較高薪資工作,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承認犯罪與否 認犯罪刑度相同,應有違誤;又被告已供出共犯,符合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固應予譴責, 但被告犯後逐一與被害人和解,顯見有盡力彌補,被告也有 正當工作,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 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9至141、573頁,本院卷四第72、7 3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 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 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卷第 437頁,本院卷一第408頁,本院卷四第65頁),惟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於109年9月10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時均供稱:我的臺灣 中小企業基隆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提領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同案被 告連曉彤使用,是連曉彤的兒子即同案被告李家豪跟我拿的 ,連曉彤說她的帳戶不能用,她做生意有需要用到銀行帳戶 ,所以跟我借用,連曉彤有傳送多個帳戶給我設為約定轉帳 帳戶,至於做何用途我不知道;不是我向被害人詐騙的,我 沒有加入詐騙集圑,是連曉彤說她沒空,她會請她朋友來載 我,並要我幫忙領錢等語(偵1242卷一第120至129、150至1 51頁),則被告雖坦承出借帳戶及提領之事實,惟辯以係供 同案被告連曉彤生意使用,未加入詐騙集團云云,顯未自白 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偵查及同年11月5日警詢時均供稱:同案 被告連曉彤說做生意上有需要用帳戶,她的帳號無法使用, 需要有網路功能的帳號,她要跟我借帳號,我才去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2個帳號借她用,她說會把2個 帳戶資料交給她的朋友,請她朋友來找我幫忙領錢,她的朋 友是男性、綽號「老三」,我一共領了3天,次數至少有10 次以上,領完錢就當場交給「老三」或另一平頭男子,我沒 有拿到半毛錢。我認為我領的是連曉彤做生意的錢等語(他 983卷一第384至385頁,偵1242卷一第155至156頁),則被 告雖坦承有出借帳戶及提領之事實,惟辯以其係提領同案被 告連曉彤做生意的錢,而未自白其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 ⑶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偵查時供稱:同案被告連曉彤跟我說要 做生意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因為連曉彤沒有空,所以 我把帳戶存摺、提款卡當面交給連曉彤兒子,提款卡密碼我 是用LINE告訴連曉彤。這是109年6月初的事。我不清楚連曉 彤之後如何使用我借給他的存摺等,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純 粹是因為朋友情誼才借他,我「否認詐欺罪嫌」等語(偵緝 69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亦僅坦承有出借帳戶之事實,惟 辯以連曉彤係用以做生意之用,而否認無詐欺等犯行主觀犯 意。 2、依被告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固坦承有出借帳戶 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其始終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 意,辯稱其帳戶係供連曉彤做生意之用,所提領之款項亦係 連曉彤做生意的錢,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就詐欺等犯行主觀 犯意並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犯後於 偵查階段或否認犯行、或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而未自白其 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 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均屬本 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詳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非微,自難認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款車手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屬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及涉犯情 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審之被告前曾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6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理應更加知悉 詐欺犯罪之危害及守法守紀之重要性,詎被告於109年5月、 6月間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產生 警惕作用,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詳原判決附表所示), 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嚴 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 解乙節,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科刑部分) :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7所示犯行,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 完成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林玉瓏、陳玉惠信函、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475至477、533至535、559至561、579、581頁,本院 卷四第91頁),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和解情形,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 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至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惟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此非為本案撤銷之理由 ,併予敘明。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被害人 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 工為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被告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雖未於偵查階 段坦承其主觀犯意,然其業已如實供述其客觀犯罪事實,檢 警因而得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所陳,而循線查獲連曉彤、李 家豪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基警刑 大偵四字第1130008534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113年8 月12日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至6頁),足見被告在案 發後就其所犯之客觀事實均如實供陳,並查獲同案被告連曉 彤、李家豪,配合警方防止犯罪危害擴大;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其所涉之全部被害人和解並全部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鄭雅文、朱皇胤於本院時 表示:被告的和解金我接受,我沒有全額受償,要不要給被 告緩刑的機會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一第430頁)、附表 編號4、6所示被害人許宇憲、范怡文於本院時表示:希望被 告等按照承諾的來履行,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較輕之 刑度等語(本院卷一第527、534頁)、附表編號3、5所示被 害人林玉瓏、陳玉惠表示:我同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給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59、561頁)、 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劉俐表示:被告有跟我和解,請給被 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四第73頁)之量刑意見等節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 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小 學課後輔導,月收入約2萬4,000元,現在從事保全,收入約 3萬7,000元,家裡有1子1女,離婚,現在獨居,小孩都成年 ,家裡經濟狀況我個人獨居,個人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四第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暨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和 解情形,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 亦均係於109年6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上開犯行 之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充分評價其 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 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 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 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 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素行良好 ,其就附表所示犯行係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固然 非是,然其究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另參酌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害人林玉瓏、陳玉惠信函、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475至477、533至535、559至561、579、581頁,本院卷 四第91頁),已然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積 極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復斟酌自由刑 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 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 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 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謹記教 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 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 ,並依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 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 ,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金訴198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決(下稱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一/鄭雅文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二/朱育論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三/林玉瓏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 五;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五/許宇憲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緒凡李家豪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四/陳玉惠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緒凡李家豪孫修哲白志偉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六/范怡文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緒凡林玟鋒李家豪連曉彤林俊傑 林俊傑 即原審金訴126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原審金訴198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七/劉俐 林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一支,沒收之。 林俊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3

TPHM-113-上訴-4167-20241023-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9,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3362-20241023-1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玉惠(TARN THI NGOC HUE)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賴茂成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 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越南國籍 人士,嗣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婚 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 所地法,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 關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 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4 月2日具 狀追加請求贍養費5,327,208元(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 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婚後在臺謀職不易, 並無財產,原告係在被告建議始於104年攜女回越南照顧臥 病在床之母親,詎被告以原告不與被告聯絡亦不入境為詞, 突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 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離婚,嗣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原告因 疫情影響而遲至112年始能入境,才知遭判決離婚之事。原 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不甚清楚,僅確定之前兩造共同居住○○市 ○○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似以8,300,000元出 售。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 追加計算。又系爭房地雖係被告婚前購置,且被告辯稱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辦理退休後,自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電工)領得一筆退休金5,000,000元,並用於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將該筆退 休金列入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原告在家操持家 務,被告始能無後顧之憂在外工作賺錢,故被告抗辯原告對 兩造婚姻並無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而請求免除或減輕原 告之分配額,並非事實。又兩造經判決離婚,原告並無過失 ,亦因判決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原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林口 區,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4,663元給付至原告滿65歲,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共5,327,20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208元贍養費,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 月15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惟原 告於104年攜女返回越南,多年未入境,未返臺與被告共同 生活。於兩造婚前,被告原任職中興電工,於87年11月30日 購買系爭房地,嗣約於91年自中興電工退休,退休金約5,00 0,000元,退休後轉至中興電工之子公司正興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興機電)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直到 111年1月2日離職為止。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合作金庫貸 款約3,800,000元,被告將部分退休金交予原告,剩餘款項 用於生活費及繳納貸款,迨於103年時貸款餘額約500,000元 ,嗣於103年10月起至106年8月向陽信銀行轉貸並增貸,系 爭房屋嗣於111年11月15日以8,300,000元出售,扣除貸款餘 額2,616,129元及相關服務費、土地增值費、房屋稅籍代書 等費用後,餘4,923,315元。被告於103年10月將陽信銀行貸 得金額交予原告,於104年原告即攜女返回越南探親,之後 就不願回臺,獨留被告一人生活,被告因尚需籌措子女生活 費匯至越南,每月薪資不足支應貸款,遂轉向表弟賴茂榮借 貸,於105年10月起由賴茂榮每月匯款30,000元不等之金額 至被告陽信銀行繳納貸款,至111年11月30日共1,968,500元 ,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與賴茂榮約定償還利息350,000 元。又被告自110年12月起多次因病路倒送醫,經輾轉通知 賴茂榮,而由賴茂榮將被告接回住處,發現屋內髒亂無比, 遂與親友費時多日共同清理,並陪同被告就醫,花費275,00 0餘元醫療費用,然因賴茂榮亦罹患癌症,無暇照顧被告, 故被告自111年8月6日入住護理之家受照顧,每月費用30,00 0元,累積至113年1月光護理之家花費總計538,478元。因此 ,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地之貸 款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清償,惟因於103年10月以系爭房地 貸款之金額為原告所拿取後隔年返回越南,兩造因此分居約 8年,此段期間軍系被告或向親友借貸繳納,原告對被告此 後之剩餘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或貢獻,若原告得平均分配, 實顯失公平。更何況被告現年74歲,年事已高無工作年力, 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前開相關費用僅餘1,750,000元,作為支 付安養院費用,已然不足,反觀原告將貸款金額拿回越南置 產,且原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是應免除原告請求分 配額,以免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91年7月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7月15日在 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甲○○。原告於10 4年8月7日攜女返回越南,嗣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96號(下稱前案 )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是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6月27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等 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225頁及背面),並 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 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 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 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 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1年7月4日結婚,婚 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因兩造經前案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 111年6月27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並無婚後財產價值,亦無婚後債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21頁),是原告應受分配 之剩餘財產為0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⑴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710,519元。  ①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財產,另有如 編號5所示之貸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2至4之價額,應扣除被告於91年7月4日結 婚時已有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股票之價額84,3 75元、114,400元,始為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然 相減後均為負數,因此均應以0元計算。從而,被告婚後 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合計應為110,579元。   ②原告主張被告婚前購買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前出售,應追 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婚前87年11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第54頁),因此系爭房地實為被告婚前財產甚明,出售後 之價金則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地之價款8,300,000元追加計入婚後財產,顯於法無據。   ③又經本院函詢中興電工函覆略以:被告係68年4月2日任職 至92年9月4日資遣離職,並領取資遣費1,662,684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係自婚 前延續至婚後,共24年5個月,依婚姻期間僅佔1年2個月 ,是被告所領取之資遣費其中79,446元(計算式:1,662, 684元 ×〈14/12÷293/12〉月=79,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1,583,238元則應認係被告之婚前財產。然被告所 領取資遣費,已與婚後財產混同,或用於婚後開銷或清償 貸款,因此無從區分並追加計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自 中興電工領取退休金5,000,000元,容有誤會,從而其主 張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亦無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 庫,被告於87年以系爭房地所申辦貸款,於87年12月8日 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又於88年1 月11日貸款1,600,000元(帳號末3碼465)、於102年10月 28日貸款1,000,000元(帳號末3碼018),均於103年10月 29日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因此被告於87 年12月8日貸款2,750,000元,並於91年3月5日清償完畢既 係在婚前所借貸並清償,即與婚後財產無關。嗣被告於10 3年10月向陽信銀行轉貸410,000元、2,090,000元並用以 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921,677元(帳號末3碼018 )、409,742元(帳號末3碼465)(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背面),足認被告向陽信銀行貸款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 合作金庫債務僅限1,600,000元該筆,因此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追加計算至被告婚後財產之範 圍。   ④基上,原告婚後之財產應為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之價額 及追加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600,000元,故合計為1 ,710,519元(計算式:110,519元+1,600,000元=1,710,51 9元)。  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合計2,783,690元。 ①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2,783,69 0元。  ②被告抗辯因多次路倒而由訴外人即被告堂弟賴茂榮接回照 顧,並自105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30日由賴茂榮每月匯款 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共計借貸1,84 8,500元之債務等語,並提出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被告所提出陽信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固可看出賴茂 榮以906129之帳戶自105年10月起有多筆轉帳之紀錄,惟 兩造為親屬,匯款原因諸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調現 等原因諸多,尚難僅以匯款紀錄逕認被告與訴外人賴茂榮 間存有借貸關係。況被告所提出其中不乏有訴外人賴茂鎰 以373173之帳戶轉帳紀錄,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積欠訴外 人賴茂榮借款1,848,500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如附表編號5「本院認定之金 額」欄所載,合計為2,783,690元。準此,被告之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合計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 83,690元,已無剩餘,因此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 。  ⒋綜前,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共 為1,710,519,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2,783,690元,已無剩 餘,是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4,150 ,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請求免除或酌減分配額之部分,本院既認被告應受 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並無理由,即無庸再就此部份抗辯免除或減輕分配額為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請求贍養費部分: ⒈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 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 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 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贍養費請求權係無過失主義,以請求權人 無過失為限,他方有無過失不論。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但原告並無過失,原告 因此頓失依靠,爰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 養費5,327,208元等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 述:在伊12歲時,原告帶伊回越南,並沒有跟伊說為何要回 去越南,伊也不知道是否要回去常住。伊去越南期間有與被 告聯絡,伊有先用LINE聯絡,後來聯絡不到,就改用電話聯 絡,但打了沒有人接。伊去越南7、8年,因伊護照過期,沒 有辦法回來,後來等一段時間辦好了,才於112年回來臺灣 。原告在越南有工作,是賣美容產品,但伊不清楚收入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足認原告在前案判決離婚 前,尚有從事美容產品買賣,尚有謀生能力,難認因系爭判 決後即有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⒊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 於前案訴請離婚,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並認定原告自104 年離家後與被告失去聯繫,婚姻情感顯已難再培養,原告任 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關係,而比較兩 造可歸責程度,顯可歸責於原告(見本院卷第8至9頁),因 此,前案針對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兩造自應受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前案判決離婚並非 全然無過失,縱原告於104年8月7日係返回越南照顧其母, 惟仍可不定時返臺與被告相聚,惟竟至112年7月20日始返臺 (見本院卷第91頁),長達7年餘未曾返臺未與被告生活或 聯繫,被告獨居而多次因病路倒送醫,兩造婚姻實名存實亡 ,因此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實屬亦 有過失。因此原告並非無過失且經前案判決離婚,是其依民 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327,208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150,000元、贍養費5,3 27,208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價額 備註 1 存款 陽信銀行 110,519元 110,519元 本院卷第80頁 2 保險 新光人壽(心防癌終身壽險) 85,476元 0元(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85,476元-結婚日保單價值準備金95,780元=-10,304元) 本院卷第185、186頁 3 股票 仁寶680股 15,504元 0元(基準日價額15,504元-結婚日價額184,375元=-168,871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4 股票 威盛30 1,638元 0元(基準日價額1,638元-結婚日價額114,400元=-112,762元) 本院卷第133、134頁 5 貸款 陽信銀行貸款 220,732元 220,732元 本院卷第148、158、161、165、166頁 1,123,109元 1,123,109元 1,058,017元 1,058,017元 381,832元 381,832元 合計:2,783,690元 合計:2,783,690元

2024-10-14

TYDV-113-家財訴-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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