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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 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3,384元,及其中51 2萬2,984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鑑定費用1萬400元自1 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為上 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勞動力減損 43萬1,8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10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 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MG-9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上 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賠償醫藥費16萬5,264 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交通費2萬3,685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外,應再賠償61萬1,863元(包含勞動力減損43萬1,8 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年齡為66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且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 命年齡計算其勞動力減損,實無理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 金數尚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 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 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6萬5,264元(黑棗汁部分認屬無據)、看護費用部 分認定逾8萬3,600元之請求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認定2萬3 ,685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 ,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及復 健,治療期間長達數月,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 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18萬 元,核屬適當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   查上訴人現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得退休年齡,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而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從事農活並販售農產以牟生工 作,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位在改制前臺南縣 ○鎮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卷第1 28頁)。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表彰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無從難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農活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仍有擺 攤販售農產乙節,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與常情有違,況由 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觀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自 64年起至111年止,長期投保塑膠公司,難認上訴人平日係 以務農為業。據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其尚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㈢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萬2,549元(計算式 :165264+83600 +23685+300000 =57254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 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 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 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 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 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2-簡上-39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陳玉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凃維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 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0

TPDV-113-補-2159-2024112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元或等值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綜合融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32條約定,因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炤霖、陳鐘秀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邀 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授信種類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 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動用期限自111年12月7日 起至112年12月7日止,授信總額度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 者,下同)2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限額內委請原 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 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 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㈠被告向原告辦理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⒈春保公司於 112年4月20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 付250萬元,存入被告在原告南港分行開立存款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 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被告自112年8 月20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 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 春保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 元額度內撥付1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 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 112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 )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⒊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 00萬元額度內撥付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 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 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⒋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4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 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25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本金,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收,自第1 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 。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 .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金、利息、違約金。⒌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5日憑請領貸款 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 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加1.59計 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 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 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積欠如附表 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⒍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8日 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在1000萬元額度內撥付130萬元存 入系爭帳戶之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4 %加1.59計收,自第1期至12期分期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被告 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向原告辦 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7月5日申請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196萬8750元,原告於112年7月1 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196萬875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 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1.34%加1.59%計為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 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公司自112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書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⒉春 保公司於112年7月17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 258萬7200元,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258萬 7200元,被告於同日憑申請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 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計付方 式按一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加1.59%計為 2.93%,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年利率為3.19%。詎春保 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債務,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8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㈢被告向原告辦理進口物資融資 授信:⒈春保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信用狀號碼:3AXAB2/00004/004,金額美金5萬5232.28元, 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2年8月14日。依112年9月12日進 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052.95元,按當 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160萬2245元(即5萬00 52.95元×32.011=160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利息美金1731.84 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011折算為新臺幣5萬5438元( 即1731.84元×32.011=5萬5438元),本金160萬2245元及已計 利息5萬5438元合計165萬7683元,到期時利率3.19%(1.6%+ 1.59%)加計利息,故被告尚積欠165萬7683元及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春保公司於112年5月3日憑外匯融 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 額美金6萬7311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 80天,到期日112年10月30日。因被告有本件未還款情事, 依112年9月12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 6萬0753.7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194萬4 120元(即6萬0753.75元×32=194萬4120元),及自112年5月3 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之利息美金1601.66元,按當日即期 賣出匯率32折算為新臺幣5萬1253元(即1601.66元×32=5萬1 253元),本金194萬4120元及已計利息5萬1253元合計199萬5 373元,到期時利率3.19%(1.6%+1.59%)加計利息,故被告 尚積欠199萬5373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 為此,春保公司向原告尚積欠上開各債務迄未清償,被告陳 鐘秀惠、陳炤霖為上開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訟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百零 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陳鐘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個人名義提出 書狀略以:伊對於本件借款因春保公司遭實質負責人即訴外 人春保公司副總楊雅雯背信等犯罪架空,並無所悉。伊已對 楊雅雯及其胞妹楊淇媛掏空春保公司,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 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自10 3年8月起擔任春保公司名義董事長,未曾出資、未曾實際管 理公司資金或應運金流調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甚因另案被告等阻擾無從 參與公司業務,伊因而多次要求辭任董事長,遭春保公司副 總楊雅雯、顧問楊陳玉葉、出納楊淇媛以各種理由塘塞、推 託,渠等偽刻「陳鐘秀惠」印章並以此製作相關不實文書, 涉有刑事背信罪、偽造文書罪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伊並無實際出資或參與公司運營, 對上開借款均不知情,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陳鐘秀惠應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三、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書、請領貸 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 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 105頁),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陳鐘秀惠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原告對此略以:系爭契約當時為被告陳鐘秀惠親自 到場對保,並於契約當事人欄位親自簽名,原告本件其餘提 出之文件也是由被告陳鐘秀惠提出春保公司大小章蓋印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確有被告陳鐘秀惠之簽名及印文,證人即 原告銀行員工陳品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任職原告自10 6年5月左右起,第1年擔任存匯、107年7月到放款部門,主 要從事放款業務,該業務主要是撥款及一般企業要動撥的話 要幫忙處理,或是授信額度到期的話要進行續約,我主要負 責和當事人要相關資料以進行徵信流程。其有處理本件被告 的業務,且續約完成後我們都會進行對保,也有處理動撥業 務,動撥過程正常。本院卷第19至24頁綜合融資契約文件是 我負責處理的,核對人亦為我用印,是我到被告公司去將文 件提供給他們在現場用印,簽名是由旁邊之當事人陳鐘秀惠 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們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們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 被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手寫。該份文件之陳 炤霖是他後來到原告銀行南港分行前來辦理,簽名是由陳炤 霖親簽,我有核對其身份,用印是他在現場把印章交給我用 印,我用印時他也在現場確認,在對保過程中確實有看到被 告,第24頁核對人欄下方之地點是我蓋印之「南港分行」。 本院卷第25、37、43、49、55、75、83、119、125頁等請領 貸款書等是由我處理,該文件上之公司用印是被告自己蓋章 後,攜帶文件到銀行由我核對,我會核對是否為公司之登記 章,經核對正確後,我才會在核對人欄位蓋章等語明確。且 被告陳鐘秀惠於前開辦理授信過程亦提出其健保卡及身分證 由證人陳品穎核對,並經原告留存影本為證,亦有被告陳鐘 秀惠前開經核對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6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確係被告陳 鍾秀惠親自簽名、蓋章而屬真正,本院衡酌上開證物及證人 陳品穎之前述證詞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 告春保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擔任 被告春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春保公 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811萬48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50萬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150萬元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100萬元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3月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250萬7859元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120萬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30萬元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96萬8750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249萬3016元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60萬2245元(本金160萬2245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5438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94萬4120元(本金194萬4120元,訴之聲請請求另含已計之利息5萬1253元)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024-11-01

TPDV-112-重訴-1025-2024110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請人即債 周素惠 務人 代 理 人 王亭婷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素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 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罹患「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陸續於113年1月22日、113 年3月5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29日、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9日就醫,其所罹疾病之症狀為曾經有躁期合併 精神病症狀,亦有鬱期症狀,113年1月時症狀緩解,但仍有 憂鬱情緒、工作能力下降,日常生活受到病情影響,易有人 際衝突,及因應技巧不佳之情形,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 ,由母親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並無執行業務所得。  ⑵上開情節,有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1日函(清卷第147頁)、113年10月24日函(本 案卷第7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29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 頁)、母親周陳玉葉出具之聲明書(本案卷第57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至6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65至68頁)、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9月19日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 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有母親給予生活 費之固定收入3,000元。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000元(本 案卷第71頁),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7,303元,應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41030-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江達隆(即江陳玉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91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00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D0000000-0 1 1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21

TPDV-113-司催-1919-2024102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江達隆(即江陳玉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2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02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0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 0 1 1000 004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 0 1 2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04

TPDV-113-司催-18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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