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4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12月26日,其並陳明屆期
已為提示。惟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其受意思表示應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到期日前即已出境
,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
稽,因其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
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
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9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票號 001 564,000元 50,025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5日 16% RDN-6773 002 1,216,800元 86,391元 112年4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4日 16% RDV-8236 003 996,000元 539,798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7日 16% RCZ-0739
TPDV-114-司票-1694-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