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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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聲請狀並於具狀人處簽章且註明114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應記載: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 、居所。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六、法院。七、年、 月、日。)。 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並附上繳費 收據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催-201-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富陽 王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 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8,9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570-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仰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 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林仰民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 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5,000元;若 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 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 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 幣55,0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 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25-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NUR AWALI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8,144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票-3363-202502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即林劉銀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催-11-20250214-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士源即壢隆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智豪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李智豪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52-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RANGGA ADI PRATAM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3,172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2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票-3367-202502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高全信(即高銘宗之繼承人) 高宜敏(即高銘宗之繼承人) 高宜靜(即高銘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 二、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高銘宗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五、請提出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之股票掛失通知函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催-187-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啟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4

TPDV-114-司促-1858-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7月4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12月26日,其並陳明屆期 已為提示。惟查,本件相對人為公司,其受意思表示應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到期日前即已出境 ,迄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 稽,因其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 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 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 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9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票號 001 564,000元 50,025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5日 16% RDN-6773 002 1,216,800元 86,391元 112年4月24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4日 16% RDV-8236 003 996,000元 539,798元 112年9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7日 16% RCZ-0739

2025-02-14

TPDV-114-司票-1694-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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