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蔡素嬌
相 對 人 許雅慈(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箸裕(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信洪(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素梅(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素華(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許妙櫻(兼許陳碧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陳碧珠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
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雅慈、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
素梅、許素華、許妙櫻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許雅慈、
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
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0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9,906元、戶政規費10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
680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返還溢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35,343元,並已辦理返還完畢。而第二審裁判費
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相對人許雅慈、許陳碧珠、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
許素華、許妙櫻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
,348元【計算式:(49,906-35,343)+105+12,680=27,348
】。惟查,其中相對人許陳碧珠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
亡,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其繼承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
洪、許素梅、許素華、許妙櫻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陳碧珠之遺
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許雅慈、許箸裕、許信洪、許素梅、許
素華、許妙櫻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348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KLDV-113-司聲-13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