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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岱昀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岱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岱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林 德益」、「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國賢、蔡崇銘、鄭秀治、賴正昌、黃陳碧霞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郭岱昀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7、98至103頁),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 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要辦貸 款,所以我在易借網留下我的LINEID,林德益就加我、聯繫 我,提供25萬元貸款方案,林德益跟我說我的帳戶金流不漂 亮,他可以介紹卜專員幫我處理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把五 個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 受騙才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依照現在實務,對於詐騙 提供帳戶之人有很多無罪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的立法理由,因被告情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申辦 貸款,於113年3月21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林德益」、「卜志明副理保 佳資產」之人,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 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 ,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 由,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 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 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 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 險,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 (三)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 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 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 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職 業為藥師,之前有2次借款的經驗,因為我有債務協商,不 能跟銀行貸款,所以上網找民間借貸等語(見偵37738卷第2 17、218頁、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教育程度,且先前曾有貸款之經驗,而具備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當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 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 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且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 序,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四)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易借網留下我的LINEID ,林德益就加我,並介紹卜專員給我處理金流,我在4月1日 當天幫他們提款,對方轉帳給我之後,我全部領出後訊息回 報,再約定面交時間與地點,我就把錢全部交給對方,4月3 日我第一次被列為警示帳戶,當天我有上網查警示就是被凍 結,並且跟對方反應,但對方並沒有回應我的問題,我很相 信4月8日早上對方可以帶我去對保,所以我等到4月8日才去 報警,「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把採購單給我,是因為我是 做藥局工作,他們說我對保健食品比較有概念,所以我去提 款時會帶著採購單,我知道採購單上的項目是沒有真實要採 購的,但我還是覺得可以出示給銀行看,我不知道為什麼這 件提款會需要用採購單上的項目,可能是因為如果銀行有問 我,這樣我比較好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參酌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7738卷第41 至78頁),可知被告與「貸款專員林德益」、「卜志明副理 保佳資產」間素不相識而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 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且於接洽過程中, 均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 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 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與常情有悖,再者,如為合法正當之 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行員出示偽造之文件、虛構事由始能 臨櫃提款?又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 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 出、再轉交付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且被列為警示帳戶後 ,被告仍未與銀行連繫確認並且報警,俱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是以 ,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以 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其 係為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本案帳戶係有正當理由等語,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本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1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 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 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郭岱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劉國賢佯稱為其兒子,因需付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國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87至88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劉國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89至90、93至97、103頁) 4、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99至100頁) 5、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01頁) 2 蔡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起,撥打LINE通訊軟體向蔡崇銘佯稱為其兒子,因廠商需進材料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崇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崇銘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17頁) 4、告訴人蔡崇銘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1、125、129至133頁) 5、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27頁) 3 鄭秀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撥打電話向鄭秀治佯稱為其兒子,因欲投資科技急需借款云云,致鄭秀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37分許 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治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43至144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鄭秀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40至142、145、148、157頁) 4、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50至151頁) 5、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53頁) 4 賴正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正昌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賴正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正昌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3至35頁) 3、告訴人賴正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5至167、177至179頁頁) 4、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38卷第169頁) 5、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71至172頁) 5 黃陳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黃陳碧霞佯稱為其兒子、外甥,因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陳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4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碧霞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85至187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7至40頁) 3、告訴人黃陳碧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89至至193、205頁) 4、告訴人黃陳碧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頁) 5、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95頁) 6、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97至201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劉國賢〈告訴人〉【附表編號1】 1、113年4月1日警詢(偵37738卷第87至88頁) (二)蔡崇銘〈告訴人〉【附表編號2】 1、113年4月2日警詢(偵37738卷第109至111頁) (三)鄭秀治〈告訴人〉【附表編號3、併辦編號1】 1、113年4月8日警詢(偵37738卷第143至144頁) (四)賴正昌〈告訴人〉【附表編號4、併辦編號2】 1、113年4月4日警詢(偵37738卷第163至164頁) (五)黃陳碧霞〈告訴人〉【附表編號5、併辦編號3】 1、113年4月3日警詢(偵37738卷第185至187頁) 二、被告郭岱昀 1、113年4月8日警詢(警卷第11至20頁) 2、113年6月13日警詢(偵37738卷第15至22頁) 3、113年6月26日警詢(警卷第5至10頁) 4、113年7月30日偵訊(偵37738卷第217至218頁) 5、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至69頁) 6、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第93至109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7738號(偵37738卷) 1、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9至31頁) 3、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3至35頁) 4、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7至40頁) 5、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41至7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偵37738卷第79至80頁) 7、告訴人劉國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89至90頁) 8、告訴人劉國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93至97、103頁) 9、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99至100頁) 10、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01頁) 11、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17頁) 12、告訴人蔡崇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1、125、131至133頁) 13、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27頁) 14、告訴人蔡崇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9至130頁) 15、告訴人鄭秀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40至141頁) 16、告訴人鄭秀治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42、145、148、157頁) 17、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50至151頁) 18、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53頁) 19、告訴人賴正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5至166頁) 20、告訴人賴正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7、177至179頁) 21、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38卷第169頁) 22、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71至172頁) 23、告訴人黃陳碧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89至190頁) 24、告訴人黃陳碧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92至193、205頁) 25、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95頁) 26、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97至201頁) 27、被告郭岱昀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偵37738卷第227至231頁)檢附之  (1)被證一:意向契約書(偵37738卷第233頁)  (2)被證二: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採購單(偵37738卷第235至236頁)  (3)被證三:被告郭岱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237頁)    (4)被證四:被告郭岱昀與暱稱「貸款專員林德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239至261頁)  (5)被證五:被告郭岱昀與暱稱「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263至270頁)   (二)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374800號(警卷) 1、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1)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警卷第21頁) (2)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ATM(警卷第223頁) (3)第一銀行新興分行ATM(警卷第24頁) (4)聯邦銀行高捷美麗島站ATM(警卷第25頁) (5)被告交付贓款予收水手地點(偵37738卷第26至29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 3、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4至35頁) 4、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37頁) 5、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8至39頁) 6、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3至44頁) 7、被告郭岱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至56頁) 8、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警卷第57頁) 9、被告郭岱昀提供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65至83頁) 10、被告郭岱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4至86頁)

2024-12-26

TCDM-113-金易-86-20241226-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碧霞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4款應徵聲請費3,000元,惟僅繳納1,000元之 聲請費,請另補繳聲請費2,0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限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23

ULDV-113-司拍-128-202412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玉葉 訴訟代理人 江忠祐 被 告 黃清圖 黃煌銀 黃紡 黃秀琦 黃秀惠 黃淑華 黃福源 吳美芳 黃琮任 黃麗眞 黃啓南 黃麗娟 黃丙欽 陳有智 陳碧桃 陳俊銘 陳嘉澤 簡子鈞即簡英智 程承緒 程淑娟 程淑媛 程承紹 黃素花 陳碧霞 黃健治 黃健忠 黃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適遇「康芮 颱風」侵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展延至113年11月1日宣判,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CYEV-113-朴簡-88-202412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金木即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被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 陳賢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並以李金木為該 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該起訴狀附本院 卷一可參,嗣原告於112年12月7日更正原告名稱為李金木即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有該民事準備理由一狀附 院卷一第211頁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訴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被告應將如後述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占有(本院卷第 10頁之起訴狀)。嗣於113年1月18日已具狀撤回關於點交占 有部分聲明,有該書狀附本院卷一第447頁可參,核屬減縮 請求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靈鷲山圓明講寺方丈陳玟臻與住持李安嘉( 即方丈釋法琮、住持釋法量)出家禮佛同修逾50年,早與俗 家親屬斷絕一切金錢往來。兩人生前並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 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信眾共同成立「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而於陳玟臻往生前,「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對外 事務均由藉由陳玟臻之名義具名處理,對内事務則委託李安 嘉負責辦理,約於96年間,見因緣逐漸成熟,乃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之形式,先借用陳玟臻之名義,於96年7 月10日與信徒李勝騰所營之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 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著手在以十 方信眾之捐款、供養金所買入而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之坐 落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即重測後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以陳玟臻為起造人之名義籌建「靈鷲聖山法王寺」(即 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然因三合成公司未諳 宗教寺廟興建之相關法規,甫動工即因未具備水土保持遭當 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裁罰),後始由三合成公司於97年10月1 5日與訴外人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簽 立辦理宗教申請案簡約,委託專業之鉅揚公司辦理包含地形 測量、宗教使用專案輔導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簡易水土 保持計畫在内之相關事務,正式啟動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宗教 寺廟事業之行政流程。  ㈡後為圖使「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寺廟事業係由出家眾興辦之 名實相符,故於97年11月18日將先將借名登記於李勝騰名下 之系爭土地,再轉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由 陳玟臻以登記名義人之形式於99年11月間出具土地捐贈同意 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 」,併以陳玟臻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 ,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畫 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縣 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然後因興建宗教寺廟籌款進度 不如預期,未能依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核准之事業計畫 執行,故於105年7月再次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興辦事 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通知已同意時任籌備處代表人之陳玫臻申請之宗教事業計畫 第一次變更,將「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靈鷲聖 山圓明講寺籌備處」,該籌備處之代表人仍為陳玟臻。後並 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陳玟臻再次以「靈鷲聖山 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 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 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更計畫,但截至目前為止,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興辦計畫仍未執行完成,建築部分 亦僅完成部分主殿及寮房(即系爭建物)  ㈢是「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確與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系爭建物亦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出資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起造興建,故系爭房地實均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所有,僅在寺廟興建完成前,借用陳玟臻之名義登記及興建並據以申辦宗教事業。詎陳玟臻竟於108年12月5日驟然圓寂,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卻不顧陳玟臻早已出家修行不事凡俗生產,名下之財產顯均為十方信眾捐贈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用於興建寺院用之寺產,而逕自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做為遺產繼承之。  ㈣再改名後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係陳玟臻與李安嘉前於96 年起,以十方信眾捐贈用以弘揚佛法之護持金,與一干信徒 、信眾所共同籌建者,目前除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 幢建築物(即系爭房屋),每年並於寺廟内皆定期舉辦各類 法會外,且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以籌備處(代表人陳玟臻) 名義提出之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案及後續之變更計畫案均 已經桃園縣(市)政府核准,則原告「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自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 例」所稱之宗教團體,自無疑義。再李金木前於83年6月19 日即皈依於方丈陳玟臻(法號釋法琮)與住持李安嘉(法號 釋法量)。於「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前代表人陳玟臻 圓寂後,即依法經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信徒、信眾共同推舉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新任代表人,有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驀備處112年9月15日會議紀錄可證。故「靈鷲聖山圓 明講寺籌備處」自有當事人能力,亦非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所述有不存在之情形。  ㈤再「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原代表人陳玟臻已死亡,則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即得類推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認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代表人李金木之名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⒉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陳冬妹、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等人 部分(下稱被告劉陳冬妹五人):  ㈠陳玟臻出家時,被告與陳玟臻之父親憐憫陳玟臻,恐其未婚 嫁、未生子,日後無所依靠,故贈與坐落於台中市東區之房 屋及現金予陳玟臻傍身。而陳玟臻與李安嘉出家開始修行之 路後,除潛心苦修外,亦會替人辦法會、誦經助念,以維持 基本生活收入,故陳玟臻累積不少存款,並有自購坐落於新 北市之房地(下稱新北房地),陳玟臻還曾因受投資失利損 失5,000多萬元,故陳玟臻個人並非無資力而無私有財產之 人。後陳玟臻並於97年9月18日出售該新北房地,而以該資 金向訴外人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嗣並與李安嘉搬至桃園, 並著手興建廟宇、申請籌辦宗教事業計畫,至陳玟臻雖名為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之代表人,然實際上根本無此 籌備處,亦無信徒大會、籌備人、籌備會議、組織章程及獨 立財產,所以事宜均為陳玟臻與李安嘉在決定。嗣陳玟臻於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所稱之「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卻於4年後始設立,並選任李金木為代表人,此籌備處 與陳玟臻實無時間上之交集,無法認有與陳玟臻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及李安嘉於109年1月間返回嘉 義後,系爭房地上即無任何宗教活動之痕跡,是假設於陳玟 臻在世時,即有所謂籌備處之存在,理應立即選出繼任者, 並繼續推動廟宇之興建,桃園市政府亦已於109年5月29日、 112年8月9日已兩次發函要求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但 都未獲回應,市政府並因此於112年9月19日廢止系爭土地申 請為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再就系爭建物之外觀,亦無從 認有供宗教使用之狀況,故原告並不符合「宗教團體以自然 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關於宗教團體之定 義「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幢建築物之要件」,且該 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復已遭廢止,原告籌備處名稱復未依 土地法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加以註記在系爭土地上, 自無從請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本案請求自 無實益。  ㈢再原告所提出之諸多帳戶交易明細及所謂信徒捐贈款項之紀 錄,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購入、興建之資金係來自信徒捐贈 等,實者,該等資金來源實為陳玟臻之私產,自無從與所謂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德祥之認諾答辯,均不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德祥部分:  ㈠對於原告聲明請求部分,均無意見,因陳玟臻名下之財產, 包括系爭房地在內,本即屬寺產,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借名人為寺方、出名人為寺方已故方丈陳玟臻,並非任何人 私有之財產,而非遺產,故原告主張屬實,其為認諾主張。  ㈡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自過去至現在,均係作為「 寺廟用地」,而有對外舉辦法法事活動,並供信眾參拜修持 ,供信徒參與法事活動之用途。且包括被告陳金嬌、陳賢英 等人及其家族成員,於陳玟臻過世前,都曾親自到系爭寺廟 現場參拜、點光明燈,卻於訴訟中矢口否認稱系爭寺廟現址 係供人參拜之處,而認系爭房屋並不具有供公眾使用之宗教 建築物性質,此更與另案訴訟中到庭之證人楊薇、高惠華、 李勝騰、陳碧霞等人所證述情節不符。另被告陳德祥本人亦 曾多次親自與家人一同參加各式法會活動。再信徒捐款,當 時有楊薇專人負責紀錄,有些紀錄予以火化,有些留存,並 製作感謝狀,且自陳玟臻名下帳戶亦可見到捐款、匯入之紀 錄,被告陳德祥本人亦有點光明燈之紀錄可稽。  ㈢另關於佛像、佛具、方丈與住持生前物品等一直均存放在系 爭房屋內,大廳原貌亦一直保持者,不可能有如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所述「建物內裡面是空的」的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復僅拍攝大殿鐵門未開啟狀態下之照片,不足為證。再 者,陳玟臻與被告劉陳冬妹等人多次嚴重吵架,陳玟臻甚至 因此自斷兩指,以明與渠等斷絕關係之決心,非如被告劉陳 冬妹等人所述感情極佳。再陳玟臻係受到劉陳冬妹之子劉益 嘉所騙,始投入資金,非如被告所述係陳玟臻邀約被告劉陳 冬妹之子劉益嘉一起投資。   ㈣其已為認諾主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應可不必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㈤又當初被告陳德祥並不想參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瓜分寺產之 作為,詎其餘被告竟威脅陳德祥若不是提出優先承購,就應 儘速領回價金,被告陳德祥為維寺產只能先予領回保管,且 隨時準備歸還寺產。      ㈥並聲明:為認諾之主張。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雜項工程,另於97年10月15日、108年5月14日分別與鉅揚公 司簽立就系爭土地辦理宗教申請簡約、辦理宗教變更申請案 埔增簡約,有該等契約書參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75頁可參。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鍾宏所有,並於9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勝騰名下,後於97年11月28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李勝騰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玟臻 名下,另於108年12月5日經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 告等人名下而為公同共有狀態。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字第1000065208 號函、100年6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00245765號函【核淮變更 關於1079、105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至1057、1058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 ,限依其宗教興辦事業作為宗教設施使用】,有該土登記申 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5頁至 第38頁、第123頁至第173頁、第259頁至第265頁及2次變更 計畫書中之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70214019 號函可證。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於100年1月13日登記在陳玟 臻名下,後經以繼承為原因,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等人,此有陳玟臻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87頁、179頁至第2 09頁可參。  ㈣李勝騰前因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0000-000地號山坡地範圍內土地 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 水泥地面等,而經桃園縣政府分別於97年10月20日以府水保 字第0970348927號裁處書裁罰罰鍰9萬元、98年5月27日以府 水保字第0981099683號裁處罰裁罰罰鍰9萬元在案,有該裁 處書附第2次變更計畫書內可參。  ㈤陳玟臻於99年11月間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 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於99年11月 間出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具委託書 ,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寺廟)使 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出事業計 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轉知桃園 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靈鷲聖 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宗教寺廟 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 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 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申請宗教 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成位移, 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再 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更申請事 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之第2次變 更計畫,有該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下稱2次變更 計畫書)外附本院卷可參。另該興辦事業計畫,因未於期限 內提出建築使用執照申請,已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9日 以府民宗字第1120251187函通知廢止興辦事業計畫(參本院 卷一第331頁)。   五、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㈠「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㈡系爭房地是否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㈢ 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茲 分述如下:  ㈠「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是否真實存在?  ⒈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一再爭執陳玟臻在購入系爭土地並興建系 爭建物時,並無所謂靈鷲聖山法王寺或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存 在,純為陳玟臻一人所為等語。然查:  ⑴陳玟臻前與三合成公司有於96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由李順騰所營之三合成公司在桃園市龍潭渴望路之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雜項工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之登記名義人 李勝騰亦因未經申請核准,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違反水土 保持法之規定,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 用地興建房舍4棟,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等,而經政府裁罰部 分,已如前述。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工 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書的款項 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寺簽的約 ,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持。該工 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重的靈鷲 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用,所以 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系爭土地 買賣原先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 靈鷲聖山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 陳玟臻、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 山法王寺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 前手是朱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 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 以買賣為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 登記在陳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 70萬元是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 ,另外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 潭農會辦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 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 「關於購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 養佈施,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 ,另外信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 滙款方式,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 也佈施了1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 70萬元之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 活動的收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34頁至第439頁)等語,是可認早在陳玟臻簽立系爭工 程合約時,陳玟臻即本於為興建「靈鷲聖山法王寺」之意思 ,簽立契約,並以信徒為籌建該寺廟所供養佈施之款項,購 入系爭土地,且因為貸款方便始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李勝騰 名下,是於當時確已有一定之信徒眾、寺廟活動及為興建寺 廟所為之捐贈、宗教活動,並由陳玟臻負責對外處理該等興 建事宜,可見當時已有該寺廟籌備會組織之形成,僅因當事 人不諳法律,而未經形諸書面而已。  ⑵又被告陳玟臻前於99年11月間即確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捐贈作為「龍潭鄉靈鷲聖山法王寺興建用地」,再 於99年11月間以「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出 具委託書,委任鉅揚公司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 (寺廟)使用及檢同該土地捐贈同意書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提 出事業計畫申請,嗣並於100年3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轉知桃園縣政府同意本事業計畫申請案。後於105年7月再以 「靈鷲聖山法王寺籌備處」代表人之身分委託鉅揚公司提出 宗教寺廟興辦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並於107年11月27日經桃 園市政府地政局通知桃園市政府已同意陳玟臻「靈鷲聖山法 王寺籌備處」變更為陳玟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申請宗教事業計畫第一次變更。後於108年間因地界重測造 成位移,陳玟臻續以「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之 名義,再次提交第2次變更申請,並再委託鉅揚公司辦理變 更申請事項,桃園市政府並於108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申請 之第2次變更計畫,已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足認陳玟臻 確在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後,即對外以靈鷲聖山法王寺或 圓明講寺籌備處之名義辦理宗教寺廟興辦事業,實難謂該籌 備處並不存在。  ⑶又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後,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確於112年9月15日召開會議,由會眾信徒與會,並共同推舉 同意由陳碧霞、李金木、李竹根、李俊霖、翁筠卉及李勝騰 六人為委員,並由其中李金木為籌備處代表人部分,業經原 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簽名表附本院卷一第229頁至 第233頁為證,是可認該籌備會之現任代表人為李金木。   ⑷是以,應認該靈鷲聖山法明寺籌備處即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 籌備處之前身,該籌備處在以李勝騰名義購入系爭土地、由 陳玟臻為起造人名義興建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並持續至今 ,該籌備會之代表人,並自陳玟臻變更為李金木,被告劉陳 冬妹以該籌備會係於陳玟臻死亡4年後始召開會議及選任委 員、代表人,而辯稱該籌備處與陳玟臻並無法律關係部分, 即無足採。  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上開籌備會在正式 為寺廟登記前,既已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名稱、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應與該非法人團體之概念相當。  ⒊另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 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 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 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5、6、8條定有明文,可見已 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次按「寺廟 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 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 備處名稱」「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 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第150條規定甚明。揆其法意,寺廟在尚未取得 權利能力前,得由代表人為寺廟取得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 代表人名義下,迨寺廟取得權利能力後,因籌備中之寺廟與 取得權利能力之寺廟間為同一體,故先前登記在代表人名下 之不動產即歸屬於寺廟所有,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而 非「移轉登記」);在前述情形下,由於真正所有權人與登 記名義人不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實明訂應由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簿上特別註記代表人與寺廟間之關係,俾使第三人能 有所明瞭,是以,地政機關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 所為之註記,具有推定真正所有權人歸屬之效力,惟登記於 代表人名下之不動產若確實為寺廟所有,亦不因地政機關未 為前開註記,而喪失權利。準此,能登記為該籌備會不動產 所有權人者,自為該籌備會代表人李金木,是原告為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房屋稅籍登記,而以籌備會 代表人之身分訴請本案,自無不當。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按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既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則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  ⒉經查,系爭第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第1次變更計畫書第5章計 畫之預算及經費來源,已於5-2記載總投資金額之籌措方式 為「捐贈收入(如香油收入):5,000至10,000元/月」、「自 營業務收入(工藝收入)10,000元/月」、「其他收入(如法會 收入、點燈收入):65,000元/月」、「目前寺廟現有的資金 約為16,730,000元」,有該第2次變更計畫書可參,而此變 更計畫書為陳玟臻任「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代表人時 所提出之申請,故該內容當屬陳玟臻之意思,意即陳玟臻自 承關於用以興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費用之來源,並無 其個人之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及興建之資料,均 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向十方信徒所籌措而來之款 項,並非子虛。  ⒊又參以原告所提出戶名為陳玟臻、帳號為000-000-0**55-6與 000-000-000**-4(申設銀行分別為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西三 行分行,下合稱土銀帳戶)兩個帳戶(時間自93年11月1日至1 00年4月2日止,詳參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第485頁 至第491頁),可見該帳戶內持續有具名、未具名而列為「託 收本交」或跨行轉帳之數千元至上萬元以上款項收入(例如 江葉桂雲、陳梅等人),並有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匯 款(例匯款人為謝珮蓁、李席宏、范幸惠、王家杰、林源增 、王奕翔、王家杰等人),然兩造均不爭執陳玟臻為一出家 人,足認其應無固定薪資收入,而就上開帳戶持續收入金額 ,多為整數,似非陳玟臻對外為理財交易行為所得。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一再表示陳玟臻係以自有資金向李勝騰購入系 爭土地等語,然縱陳玟臻確有如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述,因 受贈父親之房屋及多年攢下個人之存款,而有自有資金一情 為真,惟被告劉陳冬妹五人亦陳稱陳玟臻於97年9月18日以 前,因投資失利賠了5,000多萬元,是自此之後陳玟臻是否 仍有被告劉陳冬妹五人所稱之個人私有資產,並足以購買土 地、興建建物,則難以確認。被告劉陳冬妹五人又稱陳玟臻 於97年9月18日賣掉其於81年1月31日所自購之新北房產,且 主張以該賣屋價金向李勝騰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該房產之 異動索引資料(即被證一)為證。惟自該異動索引資料(參本 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觀之,可知陳玟臻購入新北房產 並售出一事,雖為真實,然向陳玟臻購入該新北房產之人為 訴外人陳碧月,但參以陳玟臻之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參本院卷一第257頁、第491頁)上,卻未能在與售屋相近月 份發現有陳碧月轉帳給陳玟臻之資料,是亦難認陳玟臻有以 該售屋所得向李勝騰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款項,被告劉陳冬 妹五人就此部分所述,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均來自於信徒捐贈、寺廟香油錢、 法會費用等收入,確屬可採。況訴外人楊薇亦於被告劉陳冬 妹等人與訴外人翁筠卉、陳咨錞間侵權行為事件(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案,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伊有在『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幫助協助代收信眾 款項之事務,每年光明燈50多萬元、酥油燈大概41萬元,每 個月有定期法會,大約是30萬元至40萬元,每年有5次佛誕 日,每年共修大概30幾次,每次的打齋、消災大概2萬多元 。收到款項後就把名字登記在本子上,每個項目都有寫是誰 交的、交什麼款項、交多少錢。收到的款項用途是給寺廟用 的,不是給師父個人使用師父」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一 第384頁至第393頁),亦核與原告就此所提出捐贈收據之感 謝狀,其上亦確記載贊助「建地基金」及記事本等內容(參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及第283頁、第285,該記事本業 經原告提出原本,並經本院勘驗如院卷二第239頁無誤)相符 ,故足認在陳玟臻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信眾所捐贈,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進行各種宗教活動所得之款項,應非屬陳 玟臻之個人私產,故陳玟臻若以該等土銀帳內之款項所為之 支付,即應認屬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會」所為之給付 。  ⒋再參以龍潭農會於113年3月27日龍農字第1130001037號函文( 參本院卷二43頁),表示訴外人李勝騰有以系爭土地向該會 申辦貸款1,470萬元,已於97年11月18日清償。另參以李勝 騰於該農會所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1-0,詳 細帳戶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3頁,下稱李勝騰帳戶 )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亦確可見有農會於96年7月23日放款 1,470萬元之紀錄。且據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及石門分 行之回文,可知於97年10月1日、99年7月29日先後轉入李勝 騰帳戶內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 共計850萬元)確為陳玟臻以土銀帳戶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參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第159頁至第179頁),亦核與龍 潭農會回文所附資料相符(參本院卷二第47頁、第187頁至第 204頁)。而於97年10月1日時,系爭土地尚未登記在李勝騰 及陳玟臻名下,惟陳玟臻即已簽發土地銀行本行支票500萬 元、300萬元並存入李勝騰之龍潭農會帳戶內,該等款項顯 非陳玟臻為向李勝騰購入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卻 與李勝騰自訴外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相 近。而訴外人李勝騰亦於上開另案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 是靈鷲聖山法王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非伊自己的,伊之資 產也沒那麼多。該土地是向小人國主題樂園朱鍾宏董事長所 購買,總買賣價金為2,900萬元,錢是十方信眾佈施給靈鷲 聖山法王寺的,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當初在三重的寺廟是個 公寓,陳玟臻師父、李安嘉師父要出來輔助雙生弘揚佛法, 所以才去購買這個土地建靈鷲聖山法王寺。該土地是靈鷲聖 山法王寺所有,但因為靈鷲聖山法王寺那時還沒有做好寺廟 登記,所以沒有辦法把產權過戶,而陳玟臻、李安嘉師父是 出家師父,沒有收入,無法向金融單位來貸款,始借名登記 在伊名下,由伊向龍潭農會貸款,後靈鷲聖山法王寺信眾的 佈施逐漸將龍潭農會的土地貸款償還之後,而靈鷲聖山法王 寺籌備處的代表人是陳玟臻,以後要以陳玟臻之名字來辦理 靈鷲聖山法王寺的興建,故以買賣的名義轉借名登記於陳玟 臻,實際上並無任何購買跟價款的產生,這個資金是由靈鷲 聖山法王寺(後更名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信眾、信徒籌 措。當初建寺廟是無照建設,遭人舉報之後,因為是借名登 記在我李勝騰名下,我有被市政府罰款,靈鷲聖山法王寺的 眾信徒就開始開會討論應該要以合法的方式來興建寺廟,我 們就委託鉅揚公司來辦理宗教科目興辦事業計畫,然後我們 再來處理後續的事情」、「我是借名給寺廟去辦理貸款,貸 款完之後,我的農會存摺跟印章都是由寺方保管,包括權狀 也是由寺方保管,我不參與這個,只是借我的名去做登記而 已,我的義務是幫忙把錢貸款出來。貸款由靈鷲聖山法王寺 償還,是匯到伊扣款帳戶內,因為後面有人佈施,所以才有 辦法還那麼快,像李席宏就有佈施,是96年7月23日代款, 並在97年11月還清」(節錄,參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1頁 、第410頁至第411頁),李勝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為伊本人代表三合成公司所簽立,該合約 書的款項都是陳玟臻拿現金給我,這是在三重靈鷲聖山法王 寺簽的約,當時陳玟臻是方丈,當時李安嘉就是這個寺的住 持。該工程『鐵皮屋雜項工程』之興建目的是做寺廟用途,三 重的靈鷲聖山法王寺是位在公寓的頂樓,無法做整體開發利 用,所以該工程就是為了取代三重法王寺才興建。關於法王 寺所舉辦的法會及各項宗教活動,信徒都是繳納現金,另外 法王寺有成立護山公德會,參與的人每個月都要繳1,200元 的費用,陳玟臻跟李安嘉都是出家人,沒有薪水,所以剛剛 講的這些現金,應該都是工程款的資金來源」等語(節錄, 參本院卷一第434頁至第435頁)、「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原先 是由靈鷲聖山法王寺來買的,因為當初買賣土地時靈鷲聖山 法王寺尚未做寺廟登記,無法登記該土地的產權,陳玟臻、 李安嘉沒有薪資所得,無法向銀行貸款,經靈鷲聖山法王寺 的眾信徒決定由我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的前手是朱 宗宏(音譯),系爭土地是向第三人購得後就直接借名登記 在我名下,並沒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是之後又以買賣為 名義登記在陳玟臻名下,無價款的產生,只是借名登記在陳 玟臻名下。至於資金來源2940萬元的二分之一1,470萬元是 自備款,是由法王寺的信徒護持佈施的資金來支付,另外的 二分之一1,470萬元就是以我借名登記的名義向龍潭農會辦 理貸款,我當時只有負責去開戶,之後關於存摺、印章及土 地所有權狀都交由法王寺方丈、住持一起保管」、「關於購 買土地頭期款1,470萬元是向信徒籌措,由信徒供養佈施, 我就有供養200萬元現金,我太太也有佈施508萬元,另外信 徒王振容及其配偶佈施了800多萬元,其三筆是用滙款方式 ,500多萬元是用現金逐一支付,他們的兩個兒子也佈施了1 40萬元左右。還有其他小筆金額。另土地貸款1,470萬元之 償還,也是由信徒佈施,另外寺廟有做法會及宗教活動的收 入,還有護山公德會的每月會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34頁 至第439頁),核與上開土銀帳戶資金顯示情形及前開證人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可認系爭土地原始購入資金來源,確非 李勝騰或陳玟臻個人資金,而係源自信徒為響應興建「靈鷲 聖山法王寺」(即更名後之「靈鷲聖山法王寺」)之各式捐 贈、參與之宗教活動費並存在系爭土銀帳戶內之款項。  ⒌是綜上所述,確可認系爭土地之購入,確為上開籌備會為興 辦宗教事業,而先與李勝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順利 申辦貸款,並在核貸後及清償貸款債務後,為名符其實,以 利日後由寺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改與籌備會之代表人 陳玟臻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借用陳玟臻之名義 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至該土地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項由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註記」, 亦不因此而使籌備會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該註記僅 為使第三人能有所明瞭,然被告等人乃出名人即陳玟臻之繼 承人,應非此所謂之第三人。   ㈢系爭房地是否係做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宗教活動使用?  ⒈再查,系爭2次變更計畫書中所附108年7月間所提出之宗教事 業計畫申請書上,已記載在系爭1079、1056地號土地上有興 建4棟建築物、空地與道路出口區,供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使 用。1057、1058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供通行使用。該計 畫書所附之變更前後對照圖亦係在附表上記載屬山坡地保育 區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分為 「寺廟區」、「隔離綠帶與隔離設施區」、「道路出口區」 ,另在交通用地之土地使用項目列為公眾通行道路,足認系 爭土地在陳玟臻以籌備會代表人名所申請興辦宗教事業時, 即已為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興辦之目的亦在此。    ⒉證人李勝騰於另案有到庭證稱:「我們寺廟後來有土地產權 問題,住持李安嘉在世的時候,有跟我說平時不要開大殿外 的鐵門,在裡面燒香就好,初—、十五就要把大殿門打開, 讓信眾進來禮拜佛袓,我不知道林律師是什麼時候去拍裡面 的照片,但因為土地糾紛,是不會開門的,在110年12月以 後,因為之前有詐编,上面貼了『土地為私人土地』長達3個 月的時間,很多信眾跟法師都不敢進來,大家都避而不及, 後來請繼承者陳德祥來處理後才把牌子拿掉,我們才敢進去 燒香拜拜,所以李安嘉才跟我們說平常在外面拜就好了,初 一、十五再進去拜,淨土法師來寺廟拜佛的時候,他說『你 貼這樣我們怎麼敢進去啊?』,貼這個就有嚇阻的效果,有 些比較虔誠的信眾才會進去禮拜佛祖、給佛祖上香」、「在 李安嘉過世之後,籌備處仍有在運作,照李安嘉的指示有些 信眾會回去拜拜。初一、十五會把大殿門整個打開,也會擺 放祭品供諸佛菩蕯,大殿門平常是不打開的,我們是在外面 拜拜,然後把香插在大爐上面而已」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04 頁、第422至第423頁)。其復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興 辦計劃必需要有籌備處代表人,當時在開法王寺的法會時, 參與的信眾及李安嘉就推舉陳玟臻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 處代表人。當時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的大殿已經蓋好,就是我 剛剛所述的鐵皮屋。當時已經有宗教活動,就在這個鐵皮屋 處。這個鐵皮屋蓋完後,三重的頂樓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437頁),是由此亦可認系爭房屋興建後, 確已做為宗教活動使用迄今,該宗教活動雖於陳玟臻與李安 嘉死亡後,有減少大部分宗教活動之情,並因有與被告間之 本案產權爭執,而難以續為宗教事業之興辦申請,以致經政 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惟仍無法否認系爭房地仍有供宗教活 動使用之事實。況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亦自承於繼承後,有 去現場將建物上鎖、接收建物、土地之占有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356頁),是足認該籌備會於系爭房地上推動宗教活動部 分亦有受到被告劉陳冬妹等五人之阻撓,被告劉陳冬妹等五 人自不得再以此認系爭房地上已無進行宗教活動。至被告劉 陳冬妹五人雖另提出系爭房地之現今照片(參本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29頁、第337、第339頁)為證明該房地已無供宗教使 用,然該照片顯示之系爭房屋雖大門深鎖,然無法確認是否 每日均為此等情形,再除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外,其餘照片 均為局部之房屋內部情形,難以此認房屋之內部實際使用狀 況,且亦與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內部照片,有明顯不同, 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確仍由原告使用占有,故實難以被 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局部照片即推知該房屋現已無 實際宗教活動存在一情為真。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陳玟臻既已死亡,依法該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出名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玟臻 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 登記。   六、結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陳玟臻名下之法律關係既因陳玟 臻死亡而消滅,陳玟臻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本應在為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出名人名下,而為符合土地登 記規則之規定,原告以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籌備會之代表人名 義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房 屋稅籍變更為原告之名義,確實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16

TYDV-112-重訴-53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7 劉陳枝美 2 陳吳小燕 38 陳巧萍 3 陳凱琦 39 陳偉倫 4 陳栢榮 40 陳碧滿 5 陳聖泓 41 陳淑綿 6 陳淳鑫 42 陳茂山 7 林鳳珠 43 陳振南 8 陳韋安 44 陳振長 9 許春蘭 45 陳盈名 10 陳春蓉 46 陳昱名 11 許文玲 47 陳俊宇 12 陳偉倫 48 劉愛美 13 陳巧萍 49 劉宇芳 14 陳羽宸 50 劉素卿 15 陳釵諒 51 劉建上 16 陳釵讓 52 沈陳貴 17 陳炳連 53 邱陳素螺 18 張陳碧霞 54 陳美鳳 19 何陳碧花 55 陳國誠 20 高惠蘭 56 陳羽菲 21 高錦鳳 57 陳振裕 22 許青山 58 陳振聰 23 許淯名 59 江陳秀眉 24 許志偉 60 陳美蘭 25 林詩怡 61 陳柯玉娟 26 許淑靜 62 陳綺瑾 27 高陳玉英 63 陳奕瑾 28 陳玉燕 64 陳寬常 29 林素圓 65 陳寬聰 30 陳志銘 66 凃重光 31 陳志穎 67 凃秀輝 32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 之遺產管理人 68 凃秀鴻 33 張秀雲 69 凃香 34 陳妍宇 70 凃惠珠 35 陳玉林 71 凃孋足 36 陳國文 72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2024-12-05

CHDV-111-訴-113-20241205-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2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碧霞 許高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62-202412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2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2

SLEV-113-士小-1560-2024120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陳碧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陳碧霞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4505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677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18450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034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4505元 張陳碧霞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2034-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黃政陞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 十路一段與萬板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6月15日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被警攔停即靠邊停車, 並無要求民眾須等待開完單才能離開,員警指稱原告拒絕 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無根據。原告當時已講身分證字號,且 當場表示拒絕簽收,員警即不得逕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員警發現原告闖紅燈即進行攔停。 原告不待員警攔停程序結束即闖紅燈加速逃逸,足認原告 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 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1、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⑷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2:54:07) 畫面中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紅燈之狀態下,已超越停止 線及行人穿越道,停靠在路口轉角處。員警機車停靠在原 告機車左前方,員警站在旁邊對原告盤查。(12:54:08-1 2:54:13)員警:「你違規……。」……另一員警駕車靠近。 (12:54:13-12:54:24)員警:「你是不是違規嘛。」原 告:「你要不要開嘛,不要,我要先走了嘛。」(旋即駕 車駛離)員警:「停車。」(員警以手拉原告機車)另一 員警:「喂~停!停!停!」(輔以手指向系爭機車行向)( 系爭機車駛離時,可見其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員警:「NB V-6010。」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128、131至135頁)足以佐證,而原告亦不爭執其係因闖 紅燈遭警攔查(本院卷第12頁),可見原告當時闖紅燈遭 警攔停後,未待員警完成稽查程序即逕自離去,無視後方 員警大喊停車及攔阻,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雖主張當時已講身分證字號,且當場表示拒絕簽收, 員警即不得逕予舉發等語。惟此與勘驗所見不符。且本件 原係以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陳碧霞為舉發對象,嗣因申 請歸責始變更以原告為裁罰對象,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51、115 頁)為佐,是倘員警當時已與原告確認身分,即無以車主 為舉發對象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衡酌本件原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7日,陳碧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未到案陳述,經被告逕行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5 ,000元之裁決處分後,始辦理歸責予原告,則被告以原告 為受處分人另開立裁決書,作成1萬5,000元罰鍰之裁決處 分,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186-202411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務 人 陳品蓉即陳玟玟即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502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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