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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張週妹等人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類似意旨參 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347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5年度 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詳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上存有已去世陳阿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陳阿文去世時有繼承人12人(詳114年1月 21日補正二狀第5頁),並有附表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之原有建 物已滅失,被告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建築 物存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文於 上開地號土地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占5分之1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查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 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12位(長男徐秀中、次男陳 火旺之代位繼承人陳水來、黃陳阿坡、V○○、三男徐秀珍、 四男陳煌暄、五男陳阿泉之代位繼承人陳秋光、c○○、b○○、 U○○、長女林陳長妹、三女林陳龍妹),而僅有T○○、m○○、c ○○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G○○於108 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S○○於112年8月25 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承人,T○○、m○○、c○○、G○○、S○ ○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稱:「㈠第二代 繼承人陳水來、徐秀珍均因於民65.02.07購入取得土地所有 權,致所繼承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故二人之全體繼承人 計16人均非本件塗銷訴訟之被告。㈡第三代繼承人T○○、c○○ 亦因同上日購入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後所繼承或代位繼承之 地上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二人亦非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㈢陳阿文繼承人計95人,僅77人計列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其餘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項目,惟原 告堅稱本件被告仍應僅77位,迄今仍補正不齊全,有本院裁 定及原告補正二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終止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顯屬無據而 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卷29-32頁) 編號 姓名 地址 1 Q○○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2 O○○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3 e○○○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4 I○○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5 L○○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6 M○○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11 樓之3 7 H○○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8 N○○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9 徐美鈴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10 乙○○○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11 P○○○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 12 w○○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3 x○○ 新北市○○區○○里00鄰○○○道○段000 號8樓 14 v○○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5 o○○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2樓 16 n○○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17 K○○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0號 18 s○○ 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弄0○0號 19 q○○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8 樓 20 t○○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4樓 21 u○○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7 樓 22 V○○ 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五樓 23 W○○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 00弄00號 24 甲○○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5 h○○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6 i○○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1 樓 27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8 g○○ 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29 甲甲○○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號2樓 30 z○○○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 號 31 j○○ 臺北市○○區○鄉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 32 f○○ 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7樓 33 Z○○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4 a○○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5 X○○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36 k○○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 號4樓 37 l○○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8 Y○○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4 樓之3 39 b○○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號 40 U○○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41 r○○○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 樓 42 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12樓 43 R○○ 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 號 44 A○○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2樓 之2 45 戌○○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5樓 之5 46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5樓 47 C○○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48 F○○○ 苗栗縣○○市○○里0鄰○○路0巷0號 49 癸○○ 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24 樓 50 B○○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1 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6 樓 52 y○○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3 己○○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4 戊○○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5 庚○○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6 丁○○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7 玄○○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 00號 58 E○○○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59 亥○○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0 地○○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1 宙○○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 弄0號3樓 62 宇○○ 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00號 63 丑○○ 新竹縣○○市○○里0鄰○○○街○段00號 64 辛○○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65 卯○○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 號 66 甲乙○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7 寅○○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8 黃○○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9 壬○○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70 酉○○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71 申○○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72 未○○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73 p○○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74 午○○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6樓之 2 75 丙○○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76 辰○○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弄0號 5樓 77 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4樓 附表二: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53-55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10.91㎡ (二)使用分區:鄉村區 (三)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    分割自129—2號    重測前:東興段0129—0010地號 T○○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m○○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c○○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G○○ 5分之1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 108年6月13日 S○○ 5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 112年8月25日 附表三: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卷55頁)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收件字號 證明書字號 陳阿文 1 民國38年 未記載 1分之1 165.29平方公尺 空白 依照契約約定 空白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南頭字第000549號 南頭字第000116號 附表四:陳阿文之繼承系統表(卷59-84、97-371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陳阿文 民前30.10.17生 民61.05.01歿世      -------------- 妻:陳張鳳妹 民前30.01.07生 民53.02.09歿世 長男:徐秀忠 民前06.01.20生 民75.01.30歿世 --------------- 妻:徐張丁妹 民前05.09.01生 民77.12.06歿世 長男:徐桶星  民23.05.09生  民96.08.09歿世 --------------- 妻:Q○○(繼承)  民24.02.09生 長子:O○○(繼承)   民47.02.01生 長女:e○○○(繼承) 民48.08.30生 次女:I○○(繼承) 民50.04.10生 三女:L○○(繼承) 民52.05.12生 四女:M○○(繼承) 民54.05.23生 次男:H○○(繼承) 民國26.10.11生 三男:徐瑞雄 昭和16.1.4生 昭和19.12.7歿世 無子嗣 四男:徐財星 民國41.5.3生 民國92.5.9歿世 ---------------- 妻:N○○(繼承) 民國46.09.12生 長女:J○○(繼承) 民國71.02.10生 長女:乙○○○(繼承) 民國16.10.11生 次女:P○○○(繼承) 民國19.12.03生 三女:徐氏蘭妹 昭和6.12.21生 昭和6.12.29歿世 無子嗣 四女:徐菊妹 民國33.11.02生 民國85.12.02歿世 ---------------- 夫:w○○(繼承) 民國29.09.11生 長男:x○○(繼承) 民國58.06.21生 次男:v○○(繼承) 民國62.02.20生 長女:溫鳳英(繼承) 民國56.12.08生 次女:溫鳳召(繼承) 民國59.09.08生 養女:K○○ 民國20.10.25生 (繼承) 次男:陳火旺 明治41.12.10生 昭和20.09.30歿世 --------------- 妻:陳黃桂香 民前02.09.09生 民83.05.17歿世 養子:陳水來 民21.08.25生 民112.06.05歿世 --------------- 妻:陳徐玉英 民25.10.24生 民105.03.14歿世 長男:S○○(繼承) 民52.01.23生 次男:陳正全(繼承) 民53.11.26生 長女:陳月梅(繼承) 民48.02.19生 次女:陳月娥(繼承) 民49.12.24生 長女:黃陳阿坡 民22.02.08生 民110.09.03歿世 ---------------- 夫:s○○(繼承) 民20.11.05生 長男:黃文欽 民46.12.01生 民104.07.06歿世 ------------ 妻:胡宗慧 民55.02.12生 (夫先歿於母 無繼承權) 長子:q○○ 民93.08.17生 (代位繼承) 次子:黃子佑 民93.08.17生 民93.08.20歿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52.09.27生 長女:u○○(繼承) 民48.03.09生 次女:陳氏阿妹 昭和10.08.22生 昭和10.08.22殁世 無子嗣 三女:V○○(繼承) 民27.09.10生 三男:徐秀珍 民前01.04.25生 民99.05.26殁世 --------------- 妻:徐鍾帶妹 民05.10.30生 民77.09.17殁世 長女:徐玉嬌 民26.12.05生 (繼承) 次女:徐玉清 民29.08.29生 民37.06.21殁世 無子嗣 三女:徐玉春 民32.12.03生 民92.03.02殁世 (配偶林霙瑛於歿前即88.1.21離異) 長女:林千惠(繼承) 民59.04.30生 次女:林依靜(繼承) 民61.09.09 三女:林嘉祺(繼承) 民63.04.25 四女:徐花子 昭和20.04.03生 同日歿世 無子嗣 長男:徐永彬 民35.06.05生 民92.08.15殁世 --------------- 妻:鍾五妹 民42.03.21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辰正(代位繼承) 民63.02.15生 長女:徐怡君(代位繼承) 民64.09.13生 次男:徐永盛 民38.01.17生 民82.07.23殁世 --------------- 妻:陳秀蘭 民45.05.05生 民101.10.23殁世 長男:徐志銘(繼承) 民75.06.05生 長女:徐靜萍(繼承) 民81.06.05生 三男:徐永宏(繼承) 民40.09.11生 四男:徐永德(繼承) 民43.01.27生 五男:徐永峯 民45.11.29生 民87.01.11殁世 --------------- 妻:羅菊玲 民46.03.05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敬倫(代位繼承) 民71.11.16生 長女:徐杏妏(代位繼承) 民76.06.13生 四男:陳煌暄 民04.11.01生 民85.05.16殁世 --------------- 妻:陳廖松妹 民08.04.24生 民70.02.09殁世 長男:陳源洪 昭和15.11.27.生 昭和15.12.03殁世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32.11.29生 三男:W○○(繼承) 民42.11.20生 四男:陳桂秋 民45.10.12生 民110.09.07殁世 --------------- 妻:甲○○(繼承) 民48.11.04生  長男:h○○(繼承) 民83.05.05生 長女:i○○(繼承) 民72.03.27生 次女:d○○(繼承) 民74.03.31生 長女:g○○(繼承) 民31.01.10生 次女:甲甲○○(繼承) 民35.12.22生 三女:z○○○(繼承) 民38.10.27生 四女:j○○(繼承) 民40.11.30生 五女:f○○(繼承) 民49.08.09生 五男:陳阿泉 民10.11.20生 民42.11.16殁世 --------------- 妻:陳林勤妹 民09.12.22生 民35.07.06殁世 --------------- 妻:陳林滿妹 民08.04.07生 民83.04.21殁世 長女:陳千代子 昭和.16.09.28生 昭和.16.10.10殁世 無子嗣 長男:陳秋光 民31.10.18生 民112.04.22殁世 --------------- 妻:陳玉芳 民國108年離婚 長男:Z○○(繼承) 民60.09.11生 次男:a○○(繼承)  民66.09.24生 長女:X○○(繼承) 民61.12.10生 次女:k○○(繼承) 民64.07.24生 三女:l○○(繼承) 民71.07.19生 四女:Y○○(繼承) 民74.07.29生 次男: c○○(繼承) 民36.11.21生 三男:b○○(繼承) 民40.09.25生 次女:U○○(繼承) 民38.10.07生 長女:林陳長妹 民前9.12.17生 民80.08.23殁世 ---------------- 夫:林錦傳 民前14.06.16生 民78.02.06殁世 長男:林泉烈 大正14.09.29生 昭和05.11.22殁世 長女:r○○○(繼承) 民18.08.21生 次男:林炎烈 民16.09.23生 民101.04.23殁世 --------------- 妻:林張壬妹 民17.03.26生 民95.02.19殁世 長女:天○○(繼承) 民45.03.14生 長男:林輝坤 民37.01.18生 民105.06.28殁世 ------------ 妻:R○○(繼承) 民42.03.15生 長女:A○○(繼承) 民67.07.27生 次女:戌○○(繼承) 民71.04.22生 次男:D○○(繼承) 民38.10.29生 三男:C○○(繼承) 民41.09.28生 三男:林煥榮 民20.11.20生 民104.05.14殁世 ------------------ 前妻:林譚運妹 民25.05.20生 民48.12.28殁世 ------------------ 妻:F○○○(繼承) 民27.12.03生 長女:癸○○(繼承) 民48.12.28生 次女:林鳯珠(繼承) 民50.03.14生 三女:巳○○(繼承) 民55.03.02生 長男:林輝隆 民51.12.06生 民106.01.05殁世 ------------------ 妻:y○○(繼承) 民53.04.23生 長女:己○○(繼承) 民79.06.15生 次女:戊○○(繼承) 民81.03.05生 三女:庚○○(繼承) 民84.11.18 長子:丁○○(繼承) 民85.09.21生 四男:玄○○(繼承) 民23.04.14生 五男:林煥星 民25.05.22生 民100.05.01殁世 --------------- 妻:E○○○(繼承) 民31.02.28生 長女:亥○○(繼承) 民53.08.21生 次女:地○○(繼承) 民55.03.15生 六男:林運金 民27.04.29生 民89.12.30殁世 -------------- 妻:陳玉美 民34.11.15生 民94.05.24殁世 長女:宙○○(繼承) 民53.01.10生 次女:宇○○(繼承) 民61.12.25生 三女:丑○○(繼承) 民65.10.31生 七男:辛○○(繼承) 民30.01.07生 八男:卯○○(繼承) 民33.06.17生 次女:陳金妹 大正7.07.25生 大正10.0410 經高阿任收養 無繼承 三女:林陳龍妹 民14.02.07生 民106.03.06歿世 --------------- 夫:林學老 民09.08.12生 民98.06.11歿世 長男:林恕明 民34.08.20生 民111.06.19殁世 --------------- 妻:甲乙○(繼承) 民36.08.08生 長男:寅○○(繼承) 民61.08.22生 次男:黃○○(繼承) 民63.10.29生 三男:壬○○(繼承) 民66.01.08生 次男:酉○○(繼承) 民36.11.12生 三男:申○○(繼承) 民43.10.26生 四男:未○○(繼承) 民47.10.15生 五男:林恕宏 民50.03.19生 民111.06.30殁世 --------------- 妻:p○○(繼承) 民54.07.29生 長男:午○○(繼承) 民77.03.06生 長女:丙○○(繼承) 民39.02.23生 次女:辰○○(繼承) 民41.01.31生 三女:子○○(繼承) 民45.10.09生

2025-02-12

MLDV-113-苗簡-665-202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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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承珍 訴訟代理人 朱陳秀蘭 郭琨閔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 房施行修復行為」,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 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 拾伍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 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房屋內,就房間、客廳、浴室、廚房施行修 復行為,該聲明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4-板建簡-11-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剴 陳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程剴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 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 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秀蘭由南向北步行穿越新生路,亦 應注意夜間穿越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被告張程剴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雙下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陳秀蘭則受有雙側近端脛骨及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相互 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3-交易-1460-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陳浚鎰 相 對 人 陳麗美 陳怡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8,403,4 27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09號而經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 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 灣高雄、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 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07

TNDV-113-司聲-769-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丞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 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 證人證述之記載與證人當庭所述有不詳實且錯誤之處,攸關 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HLDV-114-聲-3-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6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秀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新北市深坑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5

PCDV-114-司執-16068-202502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鈞正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 產,經審視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先 後於112年6月17日、113年5月8日(依本院本院民事庭112年 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以 裁定就清算財團財產定處分方式,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進行變價,其餘 部分則依附表說明辦理。俟經管理人就附表編號1不動產進 行4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故堪認該不動產屬不易變價之財 產,其他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說明所示亦無價值可供分配; 本院並於113年10月22日以函文敘明聲請人財產狀況,勘認 有明顯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故本院 將不召開債權人會議,並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不同意 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 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說明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390分之523 面積:4,450.26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6,000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價格:1,042,936元 113年5月8日以裁定選任金拍公司為管理人進行4次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視為不易變價返還債務人。 2 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持分比:2分之1 經歷年數:53年 課稅現值:8,400元(依債務人持份價值為4,200元)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造迄今亦已超過50年,價值亦不高,應無變價實益,113年5月8日以裁定返還債務人,不予處分。 3 南山人壽保單 1.債務人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提出之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解約金一覽表中所載,斯時之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之可供解繳保單解約金4,507元到院,本院112年6月17日裁定以此作為保單價值並定處分方式。 2.債權人中國信託對前揭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庭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裁定認保單現值應以裁定開始更生時之保單價值68,819元為準。 1.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函請債務人依裁定意旨繳納保單等值現金68,819元到院,惟債務人主張保單現值於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後已無此價值而不願再提交等值現金以代處分。 2.本院逕行通知保險公司解繳保單現值到院分配,由本院則行解繳程序辦理,保險公司113年8月22日回覆稱該保單現已無任何解約金可供解繳。 3.債務人繳納之4,507元全數充作管理人報酬,已無餘額再分配予清算債權人。 4.債務人是否有清算財團財產拒絕提出供清算分配之情形,係有無本條例第133條、134條、甚或第146條之免責與否、損害債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2025-01-22

TYDV-111-司執消債清-81-20250122-4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被 告 李士榮 李東義 追 加 被告 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 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19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秀蘭應自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面積19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2,7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8,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所明揭。經查 :  ㈠原告原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民國 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面積193.3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李士榮、李東義、李福松(112年1月6 日歿)之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為被告, 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李士榮、李東義、陳秀蘭 、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因查悉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 ,李福松已無其他繼承人,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 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乃於113年7月17日具狀 撤回對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之訴,並追加余景 登律師即李福松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變更聲明為:李士榮、 李東義、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陳秀蘭、李建興 、李建徹、李青蓁經本院送達上開原告撤回書狀(見本院卷 第169至175頁),均未表示異議。是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追 加,均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嗣於113年8月13日具狀以:被告陳秀蘭現居住在系爭房 屋中,為間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為免陳秀蘭日後拒絕 遷離衍生其他訴訟,爰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陳 秀蘭為被告等語,追加訴之聲明:陳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遷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主張遭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亦 應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萬分之417,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1日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信託予訴外人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鼎 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對易鼎公 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11、223頁),附此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春美,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賴易 廷,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7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李東義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30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 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併此敘明。 四、除李士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乃 未經原告或其餘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 屋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現由陳秀蘭居 住使用中;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該屋納稅義務人為李士榮 、李東義及訴外人李大舜,其中李士榮、李東義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李大舜(33年12月9日歿)之繼承人為李福松(1 12年1月6日歿),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5年9月26日由訴外人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 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福松之繼承人陳秀蘭、李建 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確 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 理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併 請求系爭房屋現居住使用人陳秀蘭自該屋遷出等語。  ㈡並聲明:  ⒈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陳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士榮部分:系爭房屋至少於46年間即已存在,當時其他系 爭土地共有人並未表示我們不能把房子蓋在那邊,這是祖先 時代就延續下來的使用現況,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從未 有人向我們表示系爭房屋占用到別人的土地或有越界情形; 原告是後來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也應受到上開默示分 管協議之拘束,不能主張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李東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其意見同 李士榮上開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417,其於112年4 月11日將應有部分登記信託予易鼎公司。  ㈡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大舜、李士榮、李東 義,李大舜於3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福松。  ㈢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26日 由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士榮、李東義均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  ㈣李福松於112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 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 理人,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萬分之417, 其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信託予易鼎公司 ,李士榮、李東義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李大舜、李士榮 、李東義,李大舜於33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福松, 李福松繼承自李大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9月26日 由天然資產管理公司拍定取得;李福松於112年1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秀蘭、李建興、李建徹、李青蓁均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選 任余景登律師為李福松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113年6月 1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 引、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 年8月20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806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111年11月11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佳里 地政112年2月8日所測量字第1120009831號函暨所附複丈成 果圖 (即附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當事人戶籍及繼承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57號卷一,第49頁,第56至58頁,第267至348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四,第23至28頁,第49至51頁 ;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79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 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對於系爭房 屋確實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範圍之事 實既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具有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李士榮、李東義雖以 :系爭房屋至少於46年間即已建造完成,過去未曾有系爭土 地共有人表示反對或要求拆屋還地,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同意由其等祖先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 所示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至今等語,資為抗辯。惟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然仍以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為要件 ;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 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 效果,難認係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自不能僅以共有人有占用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事實,遽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查李士榮、李東義雖抗辯其等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 分管協議云云;然李士榮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是很 早之前祖先蓋的房子,應該說就是從祖先時代就延續下來的 狀況,其實也沒有明確的協議,沒有口頭或書面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228頁),且未提出其所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 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餘被告亦均未提出可證明被告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或其等占用系爭土地 具有其他合法權源之證據資料,自難僅以系爭房屋坐落、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範圍之事實,逕認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有被告所稱之分管協議存在,或被告就系爭土地具有 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合法權源存在,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使用之第三人自房屋 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由陳秀蘭即李福松配偶居住使用乙情,業據李士 榮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8、228頁);且本院前 將原告追加陳秀蘭為被告,請求其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民事 變更聲明暨追加狀」繕本送達陳秀蘭,經陳秀蘭本人簽收後 (見本院卷第221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或異議,是系爭房屋現由陳秀蘭占有使用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既均未就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一事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 求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使用人陳秀蘭自該屋遷出,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李士榮、李東義及余景登律師即李福 松之遺產管理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請求陳秀蘭 自系爭房屋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諭知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DV-113-訴更一-2-2025011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零伍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秀蘭於民國90年6月7日 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13 年12月22日結帳日止,帳款本金尚餘0元整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68-20250113-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家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 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 頁)。原審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 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 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消債抗-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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