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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朝徽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3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說明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提出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㈥說明111年9月30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 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 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 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㈧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及連絡資料。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就現居住之處所,聲請人是否支付(包括分擔)租金,如 有,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地上物、動產、銀 行存款、股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事業投資、合會債 權或其他足以變現資產在內)?應提出製作之資產表並附具證 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與同期間收入數額相 同,即平均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均為5,812元(計算式:139,4 86÷24),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遠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該二 年度雲林縣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應予條列說明 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含由他人代為支付或資助)、金額,或逕 以該二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並說明就收入不足之部分如何支應。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4

ULDV-113-消債清-40-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阮仁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翠梅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84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 ,尚不足10,7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14

ULDV-114-訴-98-2025021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廖益樟 被 告 蔡阿龍 蔡永順 鍾日煌 鍾美琴 鍾旻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月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應就被繼承人鍾彩雲所遺坐落雲林 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34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580.2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591.52平方公尺 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3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1016.85(複丈成果圖載1018.53應更正為1016.85 ,即編號A不包括同段000地號土地,故扣除1.6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面積15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同 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新臺幣18,770元予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由 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告蔡永順、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80.2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591. 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 蔡永順共有;坐落同段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738 、739、755地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惟無法協議分割,致 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739地號土地上有 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之建物坐落,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 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738、739地號土地;另為使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所 分得土地得充分使用,亦請求分割兩造共有755地號土地, 因75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鍾彩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 被告鍾日煌、鍾美琴、鍾旻蓁(下稱被告鍾日煌等3人)為其 繼承人,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被告鍾日煌等3人辦 理繼承登記;而755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鍾日煌等3人未分 得應有土地面積,原告願補償予被告鍾日煌渠等3人。至被 告蔡阿龍、蔡永順未分得755地號土地應有土地面積,則由7 38、73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二人多分得面積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阿龍陳稱:我現在有一間房子,旁邊還有蓋一間的土 地,分割之後,我旁邊的土地變成畸零地,都變成原告的利 益,他的利益建築在我的損失上面,這樣不公平。又原告分 割方案分配予我們的土地是斜的,但是房子跟隔壁當初協調 好,跟馬路拉垂直,原告的分割方案把我現在使用的,比較 有利益的分割了。原告是後來才買的,買的時候就知道這些 情形了,我從小和我父親及祖父都住在這裡等語。  ㈡被告蔡永順、被告鍾日煌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738、7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所共有;755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無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755地號土地共有人鍾彩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鍾日煌 等3人為其繼承人,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738、7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   ㈣739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民 權路58-1號,領有二崙鄉公所(67)(二)營使字第007號 使用執照)坐落,為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  ㈤738、739、755地號土地相鄰,附近有住宅林立、鄰近公所、 全聯福利中心,商業活動堪稱發達,739地號土地所鄰同段7 34-1、734-2、734-3、734-4、734-5、734-6地號土地為水 利地,其上舖設水泥、緊鄰建物,無法對外通行,現況如雲 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本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738、739、 755地號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738 、7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所共有;755地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欲分割73 8、739、755地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755地號土地共 有人鍾彩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被告鍾日煌等3人為其繼 承人,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鍾彩雲之法定繼承人鍾日 煌等3人,應就75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鍾彩雲應有部分1000分 之43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738、739、755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蔡阿龍不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情節以觀,顯見738、739、755地號土地之分 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鍾 彩雲之法定繼承人鍾日煌等3人,應就755地號土地被繼承人 鍾彩雲應有部分1000分之434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738、739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均相同,原 告於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868,是738、739 地號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738、7 39地號土地,及另單獨分割755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亦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738、7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區○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該3筆土地相鄰,地形略呈東西短、南北長之 長方形地形,並由南側民權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現況如現 況圖所示,即編號A為水泥建物、住家,使用739地號土地面 積為66.83平方公尺,為被告蔡阿龍、蔡永順共有,另有未 測量之門牌號碼民權路54號平房,為原告所有,其餘則為空 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圖、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5日 建管二字第1133957382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73 8、739、755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近土地及臨路交通情 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蔡阿龍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738、739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蔡阿龍、蔡永順所共有;75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渠等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權利均等,是被告蔡阿龍無權指定 738、739、75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其所有,蓋因共有人 之權利原則上均及於共有物之全部,基此,裁判分割共有物 時,並不認為任一共有人對738、739、755地號土地之特定 部分享有優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認各共有人之權利無軒 輊之分,本院自應依公平原則,將738、739、755地號土地 分割予各共有人,故被告蔡阿龍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⒊本院審酌738、739、75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雲林縣西螺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配位置A分配面 積應更正為1016.85,即不包括755地號土地面積,備註二所 載併予更正,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則上係按原告及 被告蔡阿龍、蔡永順目前使用管理位置分配,而分割後渠等 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南側 民權路對外通行聯絡,出入方便,且符合建築相關法令、建 蔽率、容積率規定(參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建管二字第1133957382 號函),及738、739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再考量755地號土 地面積僅1.68平方公尺,不宜再予細分,將該地分配予原告 ,日後即可與原告所獲分配上開土地予以整體規劃使用,而 能充分發揮整體土地使(利)用之價值,是認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 738、739、755地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 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738、73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阿龍、蔡 永順所共有;75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755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 告,將致738、739、755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 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是738、739、755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 酌738、7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區○000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 9,800元,附近有住宅林立、鄰近公所、全聯福 利中心,商業活動堪稱發達,另依實價登錄查詢738、739、 755地號土地之周遭地段買賣交易資料,其中同地段861-1地 號土地於111年9月實價登錄每坪價格為8萬5千元,認以每平 方公尺25,712元(計算式:85,000元÷3.3058平方公尺〈1坪=3 .3058平方公尺〉=25,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計 算補償金額之標準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是以每平方公 尺25,712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故經 計算後,原告應補償18,770元(計算式:0.73平方公尺×25,7 12元=18,770元)予被告鍾日煌等3人,由被告鍾日煌等3人 保持公同共有,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738地號 739地號 75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應有比例 01 廖益樟 1000分之868 1000分之868 1000分之434 117342分之101780 02 蔡阿龍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17342分之7745 03 蔡永順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000分之66 117342分之7744 04 鍾日煌 鍾美琴 鍾旻蓁 無 無 1000分之434 (公同共有) 117342分之73 (連帶負擔)

2025-02-12

ULDV-113-重訴-3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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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翁佳得 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9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 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 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債權人清冊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和公司)為債權 人,並載發生原因為手機融資貸款,惟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報,該公司與迪和公司均 同為中租控股旗下,聲請人與迪和公司無業務往來,而合迪公 司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牌為000- 0000號、9087-SX號)合計1,623,906元、聲請人為第三人章宜 皓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債權310,999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 權人及債權金額,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時陳 報,該公司對聲請人尚有未獲清償之有擔保債權(相關車輛車 牌為000-0000號)合計1,132,336元等語,故就此部分債權金 額,聲請人應確認後再行陳報。 債權人清冊列和潤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權或優先權,應陳報該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上開車牌000-0000號、9087-SX號、AMD-5716號車輛,如實係聲 請人所有,應提出該等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與該等車 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 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11

ULDV-113-消債更-195-20250211-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人 邱盛昶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視 同 再 抗告人 黃秀珍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仁美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敏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91 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故對於 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2,397元(本院113年度六 簡字第230號卷第233、235頁),而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數額即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 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且原裁定正本教示欄原已記載不得再抗 告之文字,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5-02-08

ULDV-113-簡抗-13-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綺蓮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27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9月2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9月2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被拖走之始末,並提出該車輛所有 權已非聲請人所有之證明,如無法提出,則應提出該車之行車 執照影本及與該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車輛 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確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是否仍有債權,如是,應 陳報其債權金額及有無擔保或優先權,如有,該權利行使後債 權金額。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聲請人將屆 退休年齡,如何確保後續能如期履行更生方案、可否覓得他人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07

ULDV-113-消債更-192-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東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2月25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最低工資(114年度為28,59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最低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㈥提出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報廢之相關證明文件。 陳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聲請人原陳報18萬元 ,但所提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貸繳款與明細所載貸款金額 載為15萬元,每期繳款金額6,855元乘以貸款期數24期亦僅為1 64,520元,況依上開車貸繳款與明細,部分貸款金額已如期繳 納,故所陳報18萬元應非現欠款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應依本次聲請新查得之資料,重新計算債務總金額後陳報(聲 請狀內前後分別載3,201,132元,見聲請狀第3頁、5,975,039 元,見聲請狀第4頁、4,472,000元,見債權人清冊;且部分債 權人已由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四、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所列 之汽車貸款、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均非所指之必要支出,請更正 後重新提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2-06

ULDV-113-消債更-197-20250206-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東良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3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1939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113年12月24日送 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91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113年12月6日之拍賣公告,就標別1即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82號建物(門牌號 碼大成街267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二之說明,容 有錯誤,蓋異議人之前妻於113年3月11日假扣押查封系爭建 物時在現場,乃為取回建物內之物品,其對實際使用情形並 不知曉,系爭建物確實出租予第三人振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振瑋公司),業經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於同年6 月25日本件測量時說明有租賃情形,復於同年9月27日提出 租賃契約書,嗣振瑋公司雖公司登記於大成街345號,但仍 承租系爭建物而由員工居住使用,因此建物內部仍屬居家模 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 ,爰聲明異議廢棄原處分不利異議人部分,並更正拍賣標別 1使用之情形,應附註拍賣後不點交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拍賣之不動 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 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 格執行點交。又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 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項之1規定參照)。準此,查封之 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 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 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 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 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而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 領力,係屬一種事實,應具備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 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又執行法院查封時,執行 人員無從辨認查封標的究否為債務人抑或第三人占有中,依 占有公示外觀之原則,自應認係債務人占有,始足以保護善 意之拍定人。且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0款 之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勾串第三人事後以租賃為由以排除 點交,是此時占有之解釋應予限縮為須具有足以供不特定人 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實之交付占有,否則債務人隨 時可勾串第三人主張查封前占有之事實,則拍定人之權益將 隨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執行法院公告之公信力。 是倘不特定人無於查封時知悉承租人確實占有之狀態,此時 自應以保護拍定人及債權人之利益為要,應於拍賣公告上註 記拍定後點交(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89年12月11日第49期 研究專輯第28則可資參照);又拍賣之房屋,雖另設公司, 惟實體使用該房屋者係債務人自己及其家屬,自得於拍定後 ,將房屋點交(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82號研究意見參 照)。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下稱本院執行人 員),於113年3月1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實施查封時,由異議 人之前妻開門,稱該房屋由債務人(即異議人)與她住在其 內,更明確稱無其他人居住等情,有該日系爭建物查封筆錄 在卷可稽,再觀之當日所攝系爭建物內外照片亦無以認定有 異議人、異議人之前妻以外之他人居住跡象。甚且,本院執 行人員復於同年6月25日到場執行,異議人在場,亦就執行 人員所記載系爭建物使用情形為異議人私人住家使用,確認 無訛而予簽名,此亦有該日系爭建物查封筆錄附卷可佐,是 本院執行人員數次至系爭建物進行使用現況調查,均未查得 系爭建物由第三人占有之情事,自應認系爭建物於查封時依 外觀而言,未有由第三人占有之情事,為保護拍定人及債權 人之利益,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自應註記為拍定後點交,方 為公允。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 誤。 五、至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稱系爭建物確由振瑋公司承租,並供該 公司員工居住使用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為 證,惟此核與其前妻上開所陳之情節相悖。異議人雖另辯以 其前妻對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並不知曉等語,然縱異議人 之前妻不知曉系爭建物使用情形一情為真,其就本院執行人 員所詢據實告以不知情始為常態,又何需反於其主觀上認知 ,明確答以系爭建物為其與異議人居住,且無他人居住之情 ?是依常情,異議人之前妻上開所述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應屬 可採,且亦與本院執行人員在現場所見情形相符。何況,本 院執行人員再於113年6月25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時,異議人在 場,查封筆錄載明由系爭建物作為異議人私人住家使用,並 經異議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則事後異議人始翻異前詞稱系爭 建物業已出租予振瑋公司,供該公司員工居住使用等語,並 提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為證,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2-06

ULDV-114-執事聲-1-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劉惠馨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惠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 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惠馨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17,50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因已中年就業不易,僅每月收入為23,743元,並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因已中年就業不易,且因身體狀況不好,僅每 月收入為23,743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復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以每月收入23,743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50元(截至113年11月19日) 、台銀斗六存款59元(截至113年11月19日),總計109元,及 南山人壽○○○○終身壽險保險解約金49,990元,此外無其他任 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及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單管理查詢資料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且日後不因雲林縣最 低生活費調整而隨之調整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 清償能力23,74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6, 667元(計算式:23,743元-17,076元=6,667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217,507元 ,扣除上開聲請人存款餘額、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總計50,099元(計算式:109元+49,990 元=50,099元)後,仍尚有3,167,408元(計算式:3,217,507 元-50,099元=3,167,408元)。依聲請人每月6,667元可清償 計算,尚需約39.5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167,408元 6,667元÷12月≒39.59年,小數點二位數後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 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 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 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 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4

ULDV-113-消債清-30-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美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427,12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在台灣第一 家塩酥雞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 每月薪資為29,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等為證,足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 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5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在台灣第一家塩酥雞 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 為29,000元等語。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 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職證明等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 每月收入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恆春南門郵局存款餘額10元(截至114年1月2日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恆春南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1,924元(計算式:29,000元-17,076元=11,9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42 7,12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0元後,仍尚有4,427,118元 (計算式:4,427,128元-10元=4,427,118元)。依聲請人每 月11,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0.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4,427,118元11,924元÷12月≒30.93年,小數點二位數 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 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4

ULDV-113-消債更-164-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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