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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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薰(原名葉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呂婉榆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 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婉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詹宸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薰(原名葉承宇)、吳佳鴻、李冠學(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李宗美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吳佳鴻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以呈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之名義致電李宗美,藉詞確認李宗美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是否真實而約其見面,繼而得悉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旋利用其急於轉售解套之心理,於數日後帶同自稱「Mike」、「葉陳宇」之葉薰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之森林跑站餐廳(下稱森林跑站餐廳)與其見面。當日由葉薰以呈澤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李宗美佯稱有企業家開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欲收購其持有之塔位權狀,惟需預納561萬元之稅金云云,經李宗美表示無力繳納後,葉薰隨即當場撥打電話取信之,繼而詐稱呈澤公司有準備金機制,故李宗美僅需負擔156萬元,待出售塔位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並提供借款管道,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應允,乃於106年8月11日向不知情之金主林星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156萬元,而由林星全匯款156萬元至李宗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美玉山帳戶),李宗美旋於同日依指示將該筆156萬元領出並交付葉薰,而葉薰則再以將來捐贈抵稅之用等詞取信於李宗美,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與同額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葉薰於106年9月初某日又承前犯意,再向李宗美訛稱:同企業家欲將收購價金提高為6,800萬元,故稅金亦提高為700萬元,現尚待補足云云,致李宗美陷於錯誤,而於106年9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黃素貞借款700萬元,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下合稱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素貞以為擔保,再於同年月6日依葉薰指示將借得款項先行清償前積欠林星全之156萬元債務後,將餘款中444萬元匯至呈澤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呈澤公司中信帳戶),另將餘款之100萬元以現金交付葉薰,而葉薰旋再交付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發票予李宗美收執。其後再推由李冠學於106年10月16日,自稱係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David」,向李宗美誆稱葉薰私下借款予李宗美乙事違反公司規定,故需由其補足231萬元款項,始能繼續進行公司核撥作業云云,李宗美又信以為真,再度轉向不知情之金主林祥、廖原興、吳椿彬(下合稱林祥等3人)借款1,000萬元(3人合夥放貸,僅由林祥出具名義),並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祥以為擔保。其後李宗美除依指示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清償前積欠黃素貞之債務,又將借得款項中之141萬元(即預扣利息、中間人介紹費、代書費)於109年10月26日匯回廖原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將餘款159萬元交予李冠學,而李冠學則以相同手法將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張、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收據及165萬元發票交予李宗美收執,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嗣遲無買家出面承購李宗美所持有之靈骨塔位,且李宗美亦無力償還上揭鉅額借款,乃又依吳椿彬、廖原興之要求,轉向不知情之金主吳龍潭借款1,200萬元,並於107年3月19日將新生南路房地設定1,81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以為擔保。李宗美雖始終未覺受騙仍奔走借款,惟終經銀行行員發現異狀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葉薰及呂婉榆均明知渠等無為連麗雪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葉薰基於與呂婉榆、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人(下稱「余先生」) 、吳佳鴻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基於與葉薰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婉榆主觀上知悉本件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 ,以全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 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於107年4 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陳宇 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麗雪急於將手中靈 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與葉薰合作轉賣靈 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 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葉薰云云,而經連麗雪表示 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現金借予連麗雪 ,而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而葉薰則佯裝估 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需繳 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該稅金,呂 婉榆、葉薰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即連麗雪上揭住處,下合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 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 先生」、呂婉榆,及不知情之郭正鴻、林星全(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由郭正 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 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 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記生 效後,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 、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 莊分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而該票 於同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日依照葉薰之指示提 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詹宸翔與王韋勲(由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渠等無為惠錫蓉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韋勲於107年6月初某日,以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名義,致電惠錫蓉佯稱 :可協助處理惠錫蓉先前購買塔位之問題云云,嗣帶同自稱 「科長」、「高先生」之詹宸翔至臺北市○○○○○○惠錫蓉住處 旁超商附近之公園內,共同向惠錫蓉佯稱:現有遷葬案在高 雄市仁武,係由長虹建設辦理,可以3,000萬元收購惠錫蓉 持有之塔位,惟需先由惠錫蓉負擔156萬元無主墓遷葬費云 云,惠錫蓉聞言表示無力支付,王韋勲遂再詐稱伊可代為處 理云云,並與惠錫蓉約定於107年9月6日交易塔位。嗣107年 8月底某日,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稱王韋勲 之姊妹,致電惠錫蓉質問為何向王韋勲借款等語,王韋勲則 繼以代墊款項一事遭鈦和公司查悉,致使買賣不能成立等託 詞,要求惠錫蓉補足款項,致使惠錫蓉終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9月14日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韋勲。嗣王韋勲、詹宸翔均 避不見面,惠錫蓉始悉受騙。 四、案經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葉薰,及 證人即告訴人惠錫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詹宸翔,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 人、被告詹宸翔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 宗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 力,然告訴人李宗美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均 未能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 141-144、145、237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 標目所示),核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茲審酌告訴 人李宗美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尚無不法取供或 筆錄記載失真之情,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經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惟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案發始末及相關情 節屢屢表示時隔久遠、難以回憶(見訴一卷第360、372頁) ,顯有不復記憶情形,堪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茲審酌告訴人連麗雪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於較接近案發時所為,衡情記憶當較本院審 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核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 人情等其他因素之干擾程度較低,且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 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足認告訴人連麗雪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葉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於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葉薰及其辯 護人、被告詹宸翔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均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五、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89、212頁、訴二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葉薰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告訴人李宗美向伊購買塔位,伊與同案被告吳佳鴻係兒 時玩伴,伊曾介紹同案被告吳佳鴻從事塔位販售,惟同案被 告吳佳鴻沒有與伊合作販售塔位予告訴人李宗美,至同案被 告李冠學則係販售塔位之同行業務,伊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亦 無合作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葉薰與告訴人李宗美 係通常民事交易,被告葉薰亦交付塔位權狀,並無詐欺行為 云云。經查:  ⒈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李宗美先經同案被告吳佳鴻接觸,並引 介被告葉薰,嗣又經被告葉薰、同案被告李冠學施用各該詐 術,及告訴人李宗美反覆陷於錯誤,屢屢抵押新生南路房地 借款交付金錢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偵14929二卷第25-26、27、28-30、31-32、246-24 7反頁、他967二卷第193-197頁、偵2283二卷第262-267頁) ,綜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能就本案接觸開端(見偵14929 二卷第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3-194頁、偵2283二卷 第263頁)、各詐術之內容(①首次報價及應繳稅金部分,見 偵14929二卷第25-25反、27、28反、247頁、他967二卷第19 4頁、偵2283二卷第263頁;②買家提高購價使稅金亦增加部 分,見偵14929二卷第27頁、他967二卷第194頁、偵2283二 卷第264頁;③審核部人員要求補繳款項部分,見偵14929二 卷第27、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5頁)、施用詐術者 (見偵14929二卷第25反、27、28反、31反、247頁)、歷次 借款緣由及設定抵押之金額暨借得款項流向(見偵14929二 卷第25反、27、28反、247-247反頁、他967二卷第194-195 頁、偵2283二卷第263-266頁)詳細交代,除部分細節隨警 詢、偵訊距案發時間漸久,而逐漸出現些微瑕疵外,就主要 情節均無重大乖離或反覆不一。再衡情告訴人李宗美與被告 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於案發前均素不相識,更無 任何怨隙可言(見偵14929二卷第29頁),實無甘冒擔負偽 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 詐術內容,均有具體內容,業如前述,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 錯誤,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堪 認其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復有被告葉薰、同案 被告吳佳鴻、李冠學交付之呈澤公司名片(見他1482一卷第 37頁)、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星全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 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39-41頁)、告訴 人李宗美玉山帳戶存摺影本(見他1482一卷第43-45頁)、 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9張(見他1482一卷第49- 53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35萬元收據及發票(見他1482一 卷第47、48頁)、告訴人李宗美簽立之700萬元借據(見他1 482一卷第55頁)、告訴人李宗美匯款444萬元至呈澤公司中 信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1482一卷第61頁)、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30張(見他1482一卷第63-64、67-79 頁)、呈澤公司開立之450萬元發票(見他1482一卷第65頁 )、告訴人李宗美與證人林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 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82一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宗 美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對 帳單(見他1482一卷第85頁)、匯款委託書(見他1482一卷 第87頁)、呈澤公司開立之159萬元收據及165萬元發票(見 他1482一卷第89頁)、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11 張(見他1482一卷第91-96頁)、告訴人李宗美與案外人吳 龍潭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告訴人李宗美簽發之本票(見他14 82一卷第97-102頁)、新生南路房地106年9月4日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56-264頁)、 新生南路房地106年10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265-272頁)、新生南路房地107年3 月1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偵2284三卷第 273-27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見 偵2284三卷第280-28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屬實。被告 葉薰辯稱未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共同犯案云云,純屬 無稽。  ⒉紬繹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冠學自稱係呈 澤公司審核部人員,因呈澤公司查悉被告葉薰擅自墊款231 萬元,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伊先返還231萬元,伊稱無力 負擔後,渠等遂另找證人林祥借伊1,000萬元,並與另一位 吳先生簽約借款,借得款項之中,700萬元應還給案外人即 前債權人黃素貞,所餘300萬元則包含利息與要還給呈澤公 司之款項等語(見他967二卷第195頁),可知告訴人李宗美 於向證人林祥等3人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中之700萬元用於償 還前債,所餘300萬元則用於負擔該次借款之利息及向呈澤 公司付款(即同案被告李冠學要求償還之231萬元部分), 而上揭告訴人李宗美所稱「利息」部分,其金額為141萬元 ,內容則包含預扣利息75萬元、中間人介紹費60萬元、代書 費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祥等3人證述明確(見他1482二卷 第14、21、24頁),足認告訴人李宗美於偵查中證述用於向 呈澤公司付款部分之金額為159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1 萬元=159萬元),而此恰與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所述曾提領 159萬元交付一節(見偵14929二卷第247反頁)及前引同案 被告李冠學交付之收據金額均相符。衡情同案被告李冠學既 以呈澤公司審核部人員自居並要求告訴人李宗美補款,且告 訴人李宗美又係專為應付該次補款請求,始轉而向證人林祥 等3人借款,而同案被告李冠學事後又交付與告訴人李宗美 實際借得款項(即159萬元)同額之收據及塔位權狀,如同 案被告李冠學無收受款項,當不致無端開立收據、發票等憑 證交予他人收執,遑論憑空預想日後可能有偽裝一般民事交 易之需求,而先行交付顯無相當價值之塔位權狀,是依常理 之判斷,應認告訴人李宗美所證償予呈澤公司之159萬元, 係由同案被告李冠學輾轉收受。至告訴人李宗美雖曾於警詢 證稱該筆159萬元係交予證人吳椿彬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 247反頁),惟此節為證人吳椿彬所否認(見他1482二卷第2 4頁),況觀諸告訴人李宗美於警詢證稱:伊要對呈澤公司 、被告葉薰、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提起告訴,其他人請 法官幫忙釐清關係;渠等(證人林星全、被告葉薰)係一起 騙伊錢之人,伊感覺渠等一直使用同手法騙伊,讓伊負債越 多等語(見偵14929二卷第29反、247反頁),可知告訴人李 宗美明顯將施用詐術之人與不知情之放貸金主均一併視為共 犯結構成員,自難排除告訴人李宗美係基於同案被告李冠學 、證人廖原興、吳椿彬等人均為同次騙術中共同收受金錢者 之主觀認知而為前揭證述,尚難憑為有利同案被告李冠學之 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宗美係將現金159萬元交予證 人廖原興、吳椿彬一節,尚非可採,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前 。  ⒊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僅係一般民事買賣而非詐欺 犯罪云云,惟本件被告葉薰及其餘共犯向告訴人李宗美騙取 金錢之模式,無非均係先以轉售其既有殯葬商品為誘餌,繼 而虛捏稅賦、公司內規補款等理由,致使告訴人李宗美為達 轉售目的而設法籌款完成前揭納款要求,其後再交付顯不具 相當價值之收據、塔位權狀,留供事後臨訟佯為合法民事交 易之途逕。自邏輯以觀,如可藉轉售是類殯葬商品獲利,則 具備訂購管道之被告葉薰,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商品出售 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李宗美居中購買,再以 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 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純屬詐取金錢之騙術框架 。再被告葉薰曾因涉犯殯葬商品詐騙案件,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見訴二卷第66之27-66之9 3頁)在卷可稽,顯見其非素無接觸殯葬商品之人,對市場 上業有諸多消費者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 及該類商品早已供過於求而無任何套利空間等節,顯不可能 全無所知。況核其於上揭另案中用以詐欺證人即被害人劉振 勝之手法,同係勾勒轉售願景並虛捏需款名目,吸引已持有 過多無用殯葬商品之證人劉振勝轉向民間借貸業者抵押房產 借款,繼而騙取貸得款項,再交付顯不具相當價值之塔位使 用權狀,且同係與同案被告李冠學交替行騙等節,除經最高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屬實外,復經檢察官調取證人劉振勝之筆 錄存卷為憑(見他967一卷第84-87頁),其犯罪手法核與本 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 號判決意旨,亦可憑為佐證。是本件縱有民事買賣外觀存在 ,亦難曲解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葉薰及其辯護人諉稱本件 僅係民事糾紛云云,俱難採憑。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呂婉榆對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葉薰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 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亦未指示同案被告吳佳鴻領款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據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無從指認被 告葉薰乙情可推知,被告葉薰並非行為人,本件實係檢察官 起訴錯誤對象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 告訴人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而 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副總」之人( 下稱「陳宇副總」),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與之見 面,向其佯稱先前曾「陳宇副總」與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 、「陳宇副總」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 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予「陳宇副總」云云,而 經告訴人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被告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 出30萬元現金借予告訴人連麗雪,而由告訴人連麗雪當場轉 交「陳宇副總」作為「定金」,而「陳宇副總」則佯裝估價 後表示告訴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元,但 需繳納600萬元稅費,告訴人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被告呂婉榆、「陳宇副總」見狀隨向告訴人連麗雪 借用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陳宇 副總」又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被告呂婉榆,及 不知情之證人郭正鴻、林星全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 ,由證人郭正鴻、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被告呂婉 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連麗雪前 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人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 中山北路房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證人郭正鴻 以為擔保,而向其借款600萬元,嗣107年4月26日抵押權登 記生效後,即由證人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 扣利息、傭金共72萬元)及面額為500萬元之本案支票,而 該票於同日存入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同案被告吳佳鴻於同 日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呂婉榆(見訴一卷第185-186頁 )、同案被告吳佳鴻(見訴一卷第199頁)供承明確,核與 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訴(見偵14929一卷第7-9、13-21、329-3 37頁、偵14929二卷第241-243頁、他967一卷第74-76頁)、 證人郭正鴻(見偵14929一卷第109-116、117-120頁、偵149 29二卷第259-260反、268-271頁)、林星全(見偵14929一 卷第161-170頁、偵14929二卷第252-253反、255-258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呂婉榆及「陳宇副總」所持名片(見 偵14929一卷第35、71頁)、告訴人連麗雪所有私立外壽墓 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見偵14929一卷 第41-69頁)、本案支票影本(見偵2284三卷第247頁)、慈 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見偵2284三卷第 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葉薰即為前揭「陳宇副總」,並自始籌劃上揭犯行等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呂婉榆於本院證述:本件起初係伊朋友介 紹被告葉薰予伊認識,並由被告葉薰邀約伊共同詐騙告訴人 連麗雪,伊於106年12月間依被告葉薰指示致電告訴人連麗 雪,得知其有殯葬商品欲轉售後,被告葉薰即與伊電話聯絡 ,因被告葉薰曾教伊如何講,故伊知道行騙之大概方向,伊 與被告葉薰均使用「靶機」(即逃避查緝之人頭手機門號) 互相聯絡,其後被告葉薰偕同伊與告訴人連麗雪見面時,被 告葉薰有提及6,800萬元之售價、節稅等事項,此6,800萬元 係被告葉薰親自設定並與伊串通好之金額,伊有拿出被告葉 薰預先準備作為道具之30萬元,當場借給告訴人連麗雪,旋 經其轉交予被告葉薰作為定金,嗣107年4月24日伊再度至中 山北路房地載告訴人連麗雪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當時在中 山北路房地之社區大廳見到數人,有幾個伊不認識,本件事 成之後,被告葉薰有交付26萬元紅包給伊等語明確(見訴二 卷第15-33頁)。核證人呂婉榆之證述內容,除關於聯繫告 訴人連麗雪之始末、約定售價、當場轉交30萬元作為定金、 設定抵押等細節,均與告訴人連麗雪前揭證述相符外,並就 受被告葉薰之指示、預先溝通行騙流程、逃避查緝之手法及 分得利潤等細節均能清晰證述,如非親身經歷,鮮有憑空捏 造至如此具體之可能,應認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參以告訴 人連麗雪於警詢時,按成列指認(非單一指認)之方式,亦 能以「自認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之信心程度辨識被告葉薰 之長相,並指訴被告葉薰即為「陳宇副總」等節,有告訴人 連麗雪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14929二卷第242、244-245頁),已足排除以證人身分之陳 述之被告呂婉榆為圖刑之寬典而恣意誣攀被告葉薰之可能性 。再觀諸被告葉薰、呂婉榆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7年4、5 月間,各有數日均位於相同基地臺連接上網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析報告附卷可佐(見他1482三卷 第88-93反頁),可徵其於107年4、5月間有數日密集位處同 地,顯非如被告葉薰所述與被告呂婉榆素無交集云云,亦堪 憑為佐證。被告葉薰辯稱不認識被告呂婉榆、告訴人連麗雪 云云,暨辯護人為其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均非可採。  ⒊告訴人連麗雪於本院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是否即為「陳 宇副總」,並就本案發生細節與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出現些 微齟齬。然證人所為供述證據,係由其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本難期證人毫無疏漏之還原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且 人之容貌、髮型本有隨時更迭或蓄意改變之可能。本件告訴 人連麗雪年事已高,其記憶能力本屬有限,且衡諸其於本院 作證時,距本件案發已經過5餘年,實難苛求其對案發細節 逐一詳細回憶。反觀其於案發未久即報案接受警詢及偵訊, 衡情當時之記憶應較為鮮明,且其證述內容亦率皆有具體內 容可循,更有與前引物證及證人即被告呂婉榆之證述憑為映 證,自較為可信,尚不得徒憑告訴人連麗雪於時隔數載後無 法當庭指認被告葉薰,或對案情出現部分記憶缺失,即率認 其所述盡皆不可採信。  ⒋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薰、呂婉榆之犯行皆堪認定 ,同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詹宸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以鈦和 公司名義從事詐騙,且伊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均係從事詐騙, 伊雖對告訴人惠錫蓉之姓名有印象,惟沒有對告訴人惠錫蓉 行騙云云。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惠錫蓉指訴綦詳 (見他967二卷第208-210頁、偵2284三卷第92-96、371-373 頁),並有告訴人惠錫蓉與被告詹宸翔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37-140頁 )、告訴人惠錫蓉與同案被告王韋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簡訊往來紀錄(見他1482二卷第140-144反頁 )、鈦和公司所開立之26萬元收據(見他1482二卷第153頁 )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惠錫蓉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詹宸翔 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捏造情節誣攀之必要,參以前揭簡訊往 來紀錄,曾多次提及「科長」、「高先生」、「26萬元」等 與本案相關之元素,俱與告訴人惠錫蓉所證情節合致。又被 告詹宸翔除於本案自承知悉鈦和公司係詐騙名義(見訴一卷 第202頁)外,亦曾於另案坦認使用「高心傑」假名從事殯 葬商品詐騙(見偵2284二卷第24頁,該案嗣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 有前案扣案之「高心傑」假證件(見偵2284二卷第44頁)可 憑,核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被告詹宸翔佯稱其為「高科長」 之情節一致,其犯罪手法核與本案具有「驚人相似性」,亦 足憑為佐證。再觀前案扣案隨身碟所存「業績總計-不分年 度」檔案列印資料,係以時間順序排列製表,並就行騙日期 、被害人、受騙金額、行騙業務等資訊一一詳錄在冊,其中 赫見「九月份 惠錫蓉 26萬 高心傑 王偉勳」之記載(見偵 2284二卷第62頁),正與告訴人惠錫蓉指訴案情吻合,堪認 其所述信而有徵,堪予採憑。是被告詹宸翔所辯無非僅係卸 責之語,無足為憑。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詹宸翔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葉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 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 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葉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宗美 、連麗雪遭騙取之金額均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重,非有利於被告 葉薰,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  ㈡核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詳後述);被告 呂婉榆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詹宸翔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呂婉榆就事實欄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核其歷次供述均僅提及與被告葉薰共同策劃犯案,且依 卷內事證綜合評價,亦無從審認其主觀上知悉其他共犯之存 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呂婉榆之認定,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見訴二卷第153頁),無礙 於被告呂婉榆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葉薰與同案被告吳佳鴻、李冠學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 ,及被告葉薰、呂婉榆、「余先生」與同案被告吳佳鴻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間(其中被告呂婉榆僅與被告葉薰就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詹宸翔與同案被告王韋勲就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葉薰、呂婉榆、詹宸翔,各與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惠錫蓉素不相識,各因殯葬商品騙局而結識,紛紛恣意濫用他人信任,虛捏轉售殯葬商品前景而騙取大額金錢,不僅使告訴人3人蒙受金錢損失、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均屬不該。其中尤以被告葉薰於所涉各該犯行中,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縝密計畫及既定圈套使告訴人李宗美、連麗雪抵押房產,造成鉅額損失,復鯨吞泰半不法利得,惡性尤為重大,犯後更飾詞矯飾,未見悛悔,應給予較嚴厲之量刑水準,而被告詹宸翔則無視客觀證據、空言推託,迄未取得告訴人惠錫蓉之諒解,亦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被告呂婉榆終知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詳細交代案情始末,及被告葉薰、呂婉榆分別與告訴人連麗雪,以賠償20萬元、26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見訴一卷第343-344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二卷第133頁)、匯款單(見訴二卷第41頁)在卷可稽,俱非無彌補之舉(其中被告呂婉榆已將所有犯罪利得用於賠償告訴人連麗雪,而被告葉薰所賠償之數額,則遠低其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2者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程度有別);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除被告呂婉榆外,其餘被告均非偶一涉入殯葬商品詐騙犯罪),及被告葉薰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以UBER司機為業、月收4萬元、已婚育有3子、需扶養父母;被告呂婉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保險業、月收3萬餘元、喪偶、有2子、需扶養公婆;被告詹宸翔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4萬6,000元、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86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併參考被告3人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189-190頁),分別就被告3人所涉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婉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呂婉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呂婉榆此 番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 復與告訴人連麗雪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足認尚有悔 悟之心及彌補之舉,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呂婉榆能由此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暨強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呂婉榆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 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 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葉薰因前揭犯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取得如事實欄 所示款項(合併整理如附表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 證據顯示本件尚有何其他共犯,或被告葉薰曾有將犯罪所得 分予其他共犯之舉,足認被告葉薰就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 所得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葉薰於實行如事實欄 所示犯行後,分別給付26萬元、3萬元報酬予被告呂婉榆、 同案被告吳佳鴻,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86、19 9頁),各該部分屬被告呂婉榆、同案被告吳佳鴻之犯罪所 得,並應自被告葉薰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中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之犯罪所得內扣除。再被告葉薰、呂婉榆於本院與告訴人 連麗雪達成和解,並各依約給付20萬元、26萬元之賠償,均 如前述,就各該部分均相當於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之(被告呂婉榆部分已無犯罪 所得)。據上,應就被告葉薰之犯罪所得(事實欄部分為2 56萬元【計算式:156萬元+100萬元=256萬元】、事實欄部 分為471萬元【計算式:500萬元-26萬元-3萬元-20萬元=45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相 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宸翔雖曾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 ,尚難認其直接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又呈澤公司雖曾以呈澤公司中信帳戶收受犯罪所得444萬元 ,惟該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有經濟部商工影像 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訴二卷第67-68頁),其法人 格已消滅,是本院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 段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不知情之金主所有,均 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手機,雖各屬被告葉薰、呂婉榆 所有,惟核其所搭配門號(均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各與 前揭其2人交付之名片上所示電話號碼不符,且遍查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各該手機與渠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㈠(簡稱他967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㈡(簡稱他967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67號㈢(簡稱他967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㈠(簡稱他1482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㈡(簡稱他1482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㈢(簡稱他1482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㈠(簡稱偵14929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9卷㈡(簡稱偵14929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8卷(簡稱偵1700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㈠(簡稱偵2283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3卷㈡(簡稱偵2283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㈠(簡稱偵2284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㈡(簡稱偵2284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4卷㈢(簡稱偵2284三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簡稱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附表一【新生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7)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325、329、330、332、335、335-1、336、336-1、337、338、338-1、339、340、340-1、341地號 (權利範圍:各79/10000) 附表二【中山北路房地】 編號 地號/建號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2 坐落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41/100000) 附表三 取得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①106年8月11日/156萬元 ②106年9月6日/100萬元 犯罪事實 107年4月26日/500萬元 犯罪事實 (不適用)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SUMSUNG Galaxy Note 9 手機(藍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所有人:郭正鴻 2 契約書 1本 案外人陳彩玉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3 契約書 1本 告訴人連麗雪借款契約書;所有人:郭正鴻 4 SUMSUNG Galaxy Note 8手機(紫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林星全 5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MB Ver:N61VN(含電源線1組);所有人:林星全 6 iPhone 8 Plus 手機(鐵灰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葉薰 7 iPhone 8 Plus 手機(紅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所有人:呂婉榆

2024-11-26

SLDM-111-訴-356-20241126-1

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丞桓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凡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兆群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伍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與訴外人余仁濱相交甚篤,得悉余仁濱參與設計之輔仁 大學宜聖宿舍興建工程之得標廠商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高公司)正在尋找上開工程之機電相關工程之承包 廠商,經伊探詢被告有承攬意願,遂與被告實質代理人即黃 秋明約定,由伊代被告協調取得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 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伊成功為被告取得系爭工程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居間服務費用, 並由黃秋明代表被告與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因而為被告取得就系爭工程與日高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之締約資格,被告也有於106年8月24日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伊另為被告爭取可先行取得20%工程 預付款之條件,然被告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 程預付款,而無法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時間付款,但被告又 唯恐一次給付居間報酬1500萬元會致使資金流動出現困難, 因而向伊表示希望就居間報酬為分期給付,故被告先後給付 伊或伊指定之對象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107年1月18 日交付伊如附表編號5之支票3紙時,表示希望與伊重新簽訂 新的承諾書(下稱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要伊保證系爭 工程能送審通過,但伊當下即驚覺有異並告知伊服務範圍僅 為取得合約,工程履行為被告自己應負責之事,而拒絕簽訂 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並將僅有被告代表人黃秋明簽名 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帶走。嗣伊始知因被告無法達成 日高公司履約條件,審核遲遲無法通過,才想誘使伊簽訂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以逃避其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予伊之 居間服務費用,且為避免伊將其於107年1月18日所交付之票 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兌現,又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伊所指定之訴外人林志遠, 並藉口換票拖延時間,又於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偽造伊 簽名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伊不敢兌現票號CN0000000 、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㈡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伊居間服務費1500萬元,扣除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不包含未兌現之票號CN0000000、面 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尚應再給付伊415萬5073元。而系 爭承諾書雖記載於取得預付款後同步支付1000萬元,尾款50 0萬元再依工程計價分5期支付,但此乃付款期限之約定而非 付款條件,約定係為減輕被告資金壓力,並非額外附加原告 須協助被告取得工程預付款、確實履約並取得前5期工程費 用之義務。且被告自願放棄向日高公司請領工程預付款之權 利,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支付款期限即無法繼續進行,雙方才 重新協議取消付款期限之約定,請被告盡快履行,被告才會 先後付款如附表所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付款條 件之約定,然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自 願放棄就系爭工程後續履約之權利,應屬「以不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 仍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服務費予伊。且被告原先提出居 間報酬金額為2500萬元,後續經兩造合意為1500萬元,不及 工程總價10%,於建築工程業界慣例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並 無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㈢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諾書以及訴外人蔡瑞星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內容所載 ,可知原告除應為伊取得與日高公司締約之機會,並受委任 須協助伊通過系爭工程之工程送審等事宜,且俟伊取得工程 預付款或前5期各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才各自成就,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實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況原告於107年1月 17日至伊公司,並有再次承諾會協助工程送審保證通過,而 簽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堪認兩造應屬委任關係,並 非單純居間媒介契約成立而已,然伊未曾自日高公司取得預 付款或各期工程款,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伊亦否認有與原告 就付款方面有另為協議,且伊係因原告未協助伊通過工程送 審事宜,導致無法履約,並非以不正行為阻止事實發生,原 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從向伊請求給付報酬。縱認 兩造間為居間法律關係,因原告未能協助伊完成文件送審, 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工程進度僅完成不 到10%,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至150萬元。  ㈡再者,本件實際情形是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後,106年8月1 0日曾邀約黃秋明至其事務所重新簽署承諾書,並將服務費 給付對象拆分為2位領款人,1份係給付原告,約定在簽約取 得預付款同時先行支付700萬元,另1份給付對象為林志遠, 約定於簽約取得預付款時先行支付仲介報酬800萬元,但林 志遠表示係代表公司不能簽署承諾書,僅有原告重新簽署。 又於106年8月24日原告又約黃秋明及林志遠至事務所,原告 隨即表示要黃秋明給付前所約定之仲介報酬1500萬元,但黃 秋明表示如須立即給付,須保證系爭工程不會被解約,並須 全力協助以當初所估價之同等品送審,原告也表示沒有問題 ,黃秋明才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點開立4張支票,由原告 至伊公司領取簽收,並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開立2張面額各 5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然107年1月系爭工程之合約送審無法 全部通過,原告並未完成協助送審通過之承諾,原告又於10 7年1月18日至被告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3紙,然黃 秋明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點提領現金200萬元予林志遠後, 曾央求原告返還票號CN0000000、面額615萬5043元之支票, 但原告卻拒絕返還,迄伊於107年4月19日接獲日高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欲與伊解約,伊才恍然大悟遭原告及林志遠詐 騙金錢。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秋明代表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 爭承諾書,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支票或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 一卷第208頁),並有系爭承諾書、附表編號2、4、5所示支 票共9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33頁、本院 訴更一卷第233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所成立 者為居間或委任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 ,有無理由?(三)如是,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 經查:  ㈠兩造所成立者應為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 (民法第565條)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 與 委任契約不同者 (一)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 ,且以有償為原則。 (二) 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 (三) 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 不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568條) ,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 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黃 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工程 機電、空調工程取得承攬合約相關事宜…委託方願意以新台 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未稅)作為服務費不另開發票。」,是依 前開內容可知原告受委託之事項為協助被告「取得承攬合約 」,被告即應給付報酬,故依上開文字本應認兩造所成立者 應為居間之法律關係。  ⒈被告以系爭承諾書尚記載「本人承諾將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 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 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而主張原告尚有受其委託協助被告通過工程送審之事務, 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29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服務費1500萬 黃秋明 TO:需協 助同等送審核」,並有蔡瑞星見證簽名,然其上並無原告之 簽名,本難認屬兩造之合意內容,又系爭承諾書已有估價單 1紙作為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附件估價單之日期記 載為「7/12」,因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堪認係指系爭承 諾書106年7月21日簽訂前之106年7月12日,而被告提出之估 價單日期係記載「11/7」,並無記載年份,尚無從認定係在 系爭承諾書簽訂前或簽訂後所提出,如係在系爭承諾書簽訂 前即已提出,本應以其後簽訂系爭承諾書附件之估價單為準 ,則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不足以此認定兩造確有此協議存在 。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尚無 從認定有需協助至被告通過或完成送審;並參以證人蔡瑞星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其上記載「需協助同等送審核」之 估價單,伊也有在旁邊簽見證人,但是細節內容我沒有看, 伊只是見證他們有談這件事,伊就只有聽到要協助黃秋明, 但沒有聽到保證送審一定通過的言語,也沒有見過系爭承諾 書或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77頁 ),是證人蔡瑞星亦證稱沒有聽到有保證送審通過之對話, 益證被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協助被告通過送審乙節,應 屬無據。  ⑵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希望伊向被告就系爭工程 為解說,因為原告要推薦被告當承包商,兩造簽訂系爭承諾 書時伊有在場,原告有請我們幫忙協助送審資料事宜,至於 是否能通過,決定權在業主即輔仁大學,不是原告或設計公 司的權限,原告當時是有答應要協助送審,但不可能保證一 定通過,因為這不是原告或伊事務所之權限等語(見本院訴 更一卷第1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簽訂系爭承 諾書當時雖有提及原告會協助送審,但不可能有保證通過之 約定,堪認系爭承諾書上開內容並不足作為兩造間有約定原 告需協助被告送審通過之依據。  ⒉被告復提出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57 頁),其上記載「立承諾書人黃秋明茲委託沈承桓先生全權 協助處理輔仁大學宜聖宿舍機電、空調工程送審保證通過, 本人答應先行支付所有餘額之服務費,不另開發票。(詳先 行支付之附件)但如未送審通過核可,本次開立2張支票不得 交換過票,直到送審通過方可進行過票交換,如送審提前通 過可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承諾人願意用現金方式換回2張 支票,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CN0000000、C00 00000」,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其上確實有 記載保證通過工程送審,並經原告簽名;然原告否認有於系 爭107年1月17日承諾書簽名,故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107年1 月17日承諾書形式真正,並提出其所留存並未簽名之系爭10 7年1月17日承諾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有原告簽名之系爭107年1月17 日承諾書原本,是本院即無從認定確實有經原告簽名之系爭 107年1月17日承諾書存在,而無從認定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確實經兩造所合意。  ⒊被告雖以其與日高公司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1億7440萬4682元 (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1億7080萬4682元+臨時水電工程契 約360萬元),但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報酬高達1500萬元,占系 爭工程總金額8.6%,如僅有媒介締約之行為,付出心力非鉅 ,根本不可能取得高額報酬,故日後提供工程協助亦屬兩造 之委任事項,否則兩造也不會另行簽訂系爭107年1月17日承 諾書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如僅有居間契約,報酬1500萬元 顯然過高,並未提出過高之判斷基準,且系爭107年1月17日 承諾書難認確屬存在,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以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3張支票之說詞前後 矛盾,以及原告說法與林志遠於刑事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 而認原告所述不實,並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中,其中如附表編 號5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其兌領人與其餘已兌現之支票之兌 領人不同,故被告所述承諾書之簽署以及交款之情形方為屬 實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兌領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31至238頁);然被告主張原告所述不實 之情節,係指原告所述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是否為林 志遠所代收、交付現金給林志遠之情節,與林志遠於偵查中 所述不同,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已兌領支票似非原告,但被 告並不否認係受原告指示而交付支票或現金,則既係被告依 約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原告如何運用本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 關,被告卻以此進而主張原告主張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節及 內容不實,本難採信;況被告主張系爭承諾書於106年7月21 日簽訂後,兩造與林志遠又於106年8月10日見面再度簽署承 諾書等情,並未見被告提出106年8月10日所簽訂之承諾書為 據,更無從逕認被告所述實在。  ⒌從而,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依卷證應認定為原告媒介被告與日 高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後被告即須給付報酬,縱然原告有承諾 會協助被告進行辦理送審事項,但既未約定需協助至被告完 成送審之程度,即非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受委任事項範圍,而 係附帶之服務內容,是兩造所成立者堪認應屬居間契約之法 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為有理由。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實已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4日簽訂合約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訴更一卷第63至84頁),則 被告依系爭承諾書即應給付居間報酬。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余仁濱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系 爭承諾書時伊有在場,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承諾將於得標 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 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另外尾數服務費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分前五次工程計價各期同步支付現金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是要減輕被告公司資金壓力,所以約定分期 的方式,是兩造合意談出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 79至181頁),則依證人余仁濱所述,系爭承諾書上開約定係 為約定分期給付,以減輕被告付款壓力,即屬前開實務見解 所指以不確定事實發生作為清償期之約定。  ⒋被告雖主張前開分期給付之約定屬停止條件等語。然查,兩 造所成立者為居間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媒介被告與日高 公司簽訂契約成立,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契約成立後 有無取得預付款或是否受工程款給付,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報 酬之義務,則上開約定本堪認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停止條件 。況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支票予原告,如認上 開約定為停止條件,被告既未取得工程預付款或工程款,何 必先行給付原告超過1000萬元之款項?益證上開約定確實僅 為清償期之約定。  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承諾書約定首期款項係在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時給付; 而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爭取取得工程預付款之條件,係被告 無法提出足夠擔保而自願放棄領取工程預付款之資格乙節, 與證人余仁濱證稱:伊知道原告有跟日高公司爭取預付款之 約定,但據伊所知,是被告股東對於要拿出擔保品有意見, 才放棄預付款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182頁)相符,又參諸 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訴更一 卷第63至84頁),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1款預付款 方式原有「預付款金額為機電及空調工程總金額的20%」, 但遭畫線刪除並蓋印確認,可見被告與日高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原本確有預付款之約定,應係議約過程中遭被告與日高公 司合意刪除;益證原告上開主張非虛。  ⑵被告與日高公司係於106年8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書, 是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則被告明知其與原告 約定要在取得工程預付款時先行給付1000萬元居間報酬,且 參諸系爭承諾書已載明「於得標簽約取得預付款(相對銀行 履約保證由承商自行負責)同步先行支付服務費現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則被告亦已知悉取得預付款應需自行負擔銀 行履約保證;惟依證人余仁濱所述,被告係因股東對於擔保 品有意見而放棄工程預付款,然先行領取工程預付款對於身 為承攬人之被告而言,可減輕資金壓力,應屬有利被告之條 件,被告於締約前已知欲取得工程預付款有提供銀行履約保 證之必要,卻仍因此放棄工程預付款之約定,顯係違反誠信 原則,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事實之發生,依前開實務見解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認為清償期已屆至。  ⑶從而,被告雖未就系爭工程取得工程預付款,仍應開始給付 居間報酬予原告。  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日高公司就系爭工 程所簽訂之合約書,已因被告公司因前期施工計畫、圖說及 材料與廠商資格文件等送審作業都未完成,嚴重影響工程進 度,被告並於107年1月18日簽署承攬權拋棄書,故日高公司 於107年3月5日已正式發函予被告終止合約等情,有承攬權 拋棄書、日高公司113年4月16日(113)高字第1130004號函暨 日高公司107年3月5日日輔字第1070305001號函、107年1月2 日日輔字第1070102001號備忘錄、107年1月10日日輔字第10 70110001號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5、61、85 至89頁),然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不影響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之義務;且被告業經日高公司終止合約,確定不會再獲得 任何款項之給付,但不因而解除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則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之居間報酬即應如數支付予原告 。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居間報酬415萬507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 由。  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⒈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 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 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 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 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經給付,即亦不許委託人 請求返還,凡此皆所以維持公益也。    ⒉是民法第572條係以「居間人所任勞務價值」與「約定報酬」 有失公平之情形才有予以酌減之必要,以免居間人利用委託 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報酬。而被告係以原告為能協 助其完成文件送審,且系爭工程尚未施工即遭日高公司解約 ,工程進度僅完成不到10%為由而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是被 告主張均係因被告本身與日高公司履約情形,與原告所任居 間人勞務價值無涉,自不能以此認定與本件約定報酬有失公 平之情形存在。又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居間關係,原告只需媒 介被告與日高公司完成簽約即屬完成其契約義務,原告雖曾 表示會協助送審,但沒有保證必定會完成通過送審,其協助 送審僅為附帶服務內容,均如前述,是原告已完成兩造間所 約定之勞務,則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協助其完成文件送審而請 求酌減居間報酬乙節,亦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給付415萬5073元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本院訴更一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 向被告訴請給付415萬5073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物 1 106年9月4日  844,927元 電匯電機技師公會規費 2 106年9月14日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7頁下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29頁下方 3 106年10月16日 1,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4 106年11月16日  500,000元 CN0000000 訴更一卷第233頁  500,000元 CN0000000 訴字卷第31頁 5 107年1月18日 (依原告簽收日期更正)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上方 1,000,000元 CN0000000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中間 6,155,043元 CN0000000 (未兌現) (原告誤載為CN0000000) 訴字卷第33頁下方 6 107年2月1日 2,000,000元 現金給付給原告指定之林志遠

2024-11-25

TYDV-113-訴更一-2-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蘇銘正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黃凡源律師 被 告 王紹明 徐雅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36,3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1,54 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追加庚○○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追加被告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兩人均為國際全球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地產公司)之 實際股東,共同透過第三人邱秀川為名義人,持有25%之股 權,被告己○○並於全球地產公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 掌管該公司財務。因被告具有海外土地銷售之背景,故全球 地產公司於創立海外土地代銷之部門後,即將該部門交由被 告負責。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 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 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 之業務。而因土地買方或賣方之資金多半於國外,因此係由 己○○與庚○○代收後,直接代替全球地產公司撥付給業務。 (三)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進入全球地產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 海外土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訴外人 巨石集團之執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 海外投資說明會,會後兩人表示對柬埔寨BKK1萬景岡土地有 興趣(即現畢加索建案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即 向主管報告。然因交易金額龐大,且巨石公司表示願意以共 同合作之方式進行該開發案,故本件後續交由擔任海外土地 代銷部門主管的被告己○○負責商談合作事宜。全球地產公司 也因此與巨石公司共同成立「全球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 司」,處理系爭土地之合作事宜。 (四)然直至原告於105年6月遭全球地產公司其他股東施壓被迫離 職前,均未收到應獲得傭金70%之服務費用。其後,原告透 過關係才輾轉得知,巨石公司已藉由全球地產公司之牽線買 下系爭土地,且全球地產公司早已於106年間取得土地賣方 支付之1%之傭金(即58,025美元),且將其中30%按照出資比 例分配予股東。 (五)原告之後多次向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追討應分配傭金70%的 服務費用,然原告聯繫到之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燦 麟均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僅收到土地賣方給付傭金之分潤約 4,351.875美元(計算式:5,802,500× 1%× 30%÷ 4 = 4,351. 875),且並不知道被告未將賣方傭金之7成服務費用給付予 原告。而追加被告庚○○僅有接過一次電話,向原告表示,海 外土地有關事項都是交由己○○處理,他也不清楚情形,但會 代為向己○○詢問後,即封鎖一切聯絡方式避不見面,被告己 ○○亦避不見面。直至109年10月間,原告才透過全球地產公 司之股東丙○○之協調,與被告己○○約在三重調解委員會見面 協商。 (六)109年10月28日當天,在調解委員會協調不成後,眾人改至 旁邊星巴克繼續交涉,被告己○○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及丁○○友人的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買方 巨石公司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其僅有收到土地賣方給 付1%的傭金,然公司經營困難,其目前手頭亦不寬裕,就此 部分願分四期給付原告折合新台幣65萬元之服務費。若原告 願意答應此條件,其願意協助取得全體股東的授權書,讓原 告出面追討買方傭金,待原告成功要回款項,將多給予原告 補貼;若其真的有收受買方的傭金,願意將傭金全數退還給 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答應僅接受約35%傭金之服務費用 ,讓被告己○○分四期給付。然而被告己○○在110年1月5日約 原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碰面,欲以 臨櫃轉帳之方式給付最後一筆款項時,取出早已準備好的收 據乙紙予原告,並向原告表示收據內容僅針對賣方之服務費 ,買方部分不包含在內。強烈催促原告趕快簽下收據,證明 其有支付新台幣65萬元給原告。原告不疑有他,當即簽下收 據,被告己○○才當面辦理匯款手續。事後原告發現收據中未 清晰記載僅限於賣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在原告向被告己○○反 應並表示買方傭金部分不在該收據之效力範圍後,被告己○○ 卻不願再與原告交涉、聯繫簽立追討買方傭金之事宜,更封 鎖原告、避不見面。原告詢問全球地產公司之股東丙○○、張 燦麟時,其等竟稱被告根本沒向其他股東要求簽立授權原告 追討買方傭金之授權書。 (七)更甚者,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關係與戊○○電話連繫上 時,方由戊○○處知悉買方傭金早已匯入被告己○○位於泰國金 邊之銀行帳戶,且巨石公司對於此買方傭金之給付有簽署保 密協定。戊○○並表示,因保密協定之關係,其只能透漏巨石 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給付被告土地買賣價金的2%作為傭金, 其他部分只有在檢調或法院傳喚下提供相關資料或進行說明 。自此,原告方知自己受到被告花言巧語欺瞞,實際上被告 早已收到該筆土地交易買賣雙方所給付之傭金合計美金174, 075元(計算式:5,802,500×3% = 174,075),然貪圖利益而 不願將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告。 (八)而由鈞院函詢巨石地產代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地產代 銷公司),其回函之內容可見,全球地產公司就仲介系爭土 地一事,係由被告己○○出面簽訂契約,並由追加被告庚○○提 供帳戶收款。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更有行為分擔,共謀侵 吞原告應獲得之服務費用,藉口尚未收到款項,將應轉交之 款項中飽私囊甚明。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交易案中買方巨石集團之業務,依照全球地 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若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 ,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且 被告負有義務將傭金分配予原告: (一)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任職時,為推廣、銷售公司之物件,曾 耗費大量時間製作、維護、更新所創建的Facebook粉絲專頁 ,平均每日維持3到5篇的發文量,並投放廣告、寄送邀請函 ,積極開發陌生客戶,許多客戶也都透過此等方式填寫資訊 報名參加。巨石集團亦是透過此種方式,得知全球地產公司 有在做海外房產代銷,並因此參加全球地產公司之說明會, 由原告引進公司。 (二)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巨石集團為原告之客戶,若巨石 集團透過全球地產公司介紹達成交易,原告即得自全球地產 公司所收取傭金中分配服務費用。此據證人丁○○於鈞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被告對全球地產公司有此規定,亦以書狀自認 全球地產公司收受之傭金,其中7成是分配給該案業務。再 由原證2股東群組之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被告有代全球地產 公司收受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並將傭金分配給股東、業務 之義務。 (三)被告負有義務應將所收受土地銷售傭金依照比例分配撥付服 務費用予負責該交易案件業務:全球地產公司前開規定於法 律定性上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得依該規定直接向被告 請求給付。由前引全球地產公司時任總經理丁○○之證詞以及 被告之答辯狀所述,被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共同負有 應將海外土地所收得傭金,依照比例分配給業務之義務。業 務亦得依公司之規定直接向己○○、庚○○等二人,請求其自所 收受傭金中撥付屬於業務之服務費用,即所謂利益第三人契 約。是以,在由被告庚○○提供自身所有銀行帳戶予土地買方 收受傭金後,即應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撥付業務之服務 費用予原告。是原告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撥 付所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應有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二人應再給 付剩餘半數即20,308.75美元予原告: (一)證人丁○○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質經營者,並曾任該公司之總 經理對公司內部之規章知之甚詳。而由丁○○於鈞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全球地產公司規定,就海外土地代銷之部分, 由己○○、庚○○夫妻負責,並固定向土地賣方收取買賣價金4% 之傭金、土地買方收取買賣價金2%之傭金。就銷售土地所取 得之傭金,由己○○、庚○○等二人收取後,再將其中三成交付 予公司,其餘七成按比例撥付予業務。因此依照全球地產公 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原告由土地賣方傭金可分配 之服務費用本應為81,235美元(計算式:5,802,500×4%×70%÷ 2=81,235)。然而被告身為賣方經紀人,為促成系爭土地交 易案私自答應買賣雙方退傭,而未與土地賣賣雙方約定收取 足額傭金,故僅得以股東身分分得獲利,而不得再以業務身 分與原告分配買方傭金之服務費用。因此原告應可單獨分得 土地買方、賣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40,617.5美元(計算式: 5,802,500×1%×70%=40,617.5)。 (二)原告已於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內撤銷109年10月28日受詐 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向被告 二人請求給付剩餘半數服務費用即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已收受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之傭金,卻仍向原 告施以詐術,謊稱買方巨石集團尚未給付傭金,無從分配給 原告。為取信原告更進一步向原告誆稱,會代原告向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讓原告代替全球地產公司向巨石集團追討買 方傭金,若原告成功向巨石集團要得傭金,會再多給付服務 費用給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賣方傭 金與原告以應收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達成合意 。 2、由證人丁○○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對 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僅 收取賣方給付傭金之三成五即新台幣65萬元。 3、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即已寄出撤銷該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並於111年11月28日第一次到達被告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登 記地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已於111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查,原告於查 報被告戶籍謄本後,並於111年12月9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寄出 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於111年12月12日第一次到達被告 於苗栗縣○○市○○路○○巷00號之戶籍地,於111年12月13日第 二次投遞至被告之戶籍地,然因無法投交,故於111年12月1 4日送交苗栗郵局招領,並於招領兩星期期滿未領取,而於 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給原告。是以,原 告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1年12月12日合 法到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並處於被告得隨時瞭解之狀態, 而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4、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交易案土地賣方 傭金總計得請求40,617.5美元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然而被 告至今僅給付其半數。是以,原告自得再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半數之服務費用,即20,308.75 美元。 (三)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系爭土地交易 案賣方傭金服務費用僅收取應分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 65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施用詐術行為而受之損害,即109年10 月28日所同意放棄領取之20,308.75美元: 1、被告明知徐雅琪已於107年6月29日自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 處代全球地產公司領取29,013美元之買方傭金。卻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0月28日由己○○出席調解,並 由己○○向原告詐稱,其等並未收到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 之傭金。此有證人丁○○、丙○○之證詞在卷可稽。且為取信於 原告,更向原告表示,願意代替原告向全球地產公司全體股 東取得授權書,委由原告替全球地產公司出面向巨石集團追 討買方傭金。更稱如原告成功追得傭金,將多分配服務費用 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賣方傭金應分得的服 務費用,僅收取應得服務費用之半數即新台幣65萬元,致生 損害於原告。 2、被告二人為圖自身私利,先於收取土地賣方給付之傭金時未 依規定分配給原告,於原告向其等追討時,庚○○先假意表示 會代為向己○○詢問後封鎖原告,再由己○○出面向原告推稱, 賣方傭金已全數分給股東,較難再撥付服務費給原告,然而 買方傭金尚未收取,如原告代為向巨石集團追討,成功索回 傭金,會多分配服務費給原告。兩人共謀由庚○○收取款項侵 占入己,由己○○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 賣方傭金應分配之服務費用僅收取其中半數。被告除共同負 有應分配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外,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3、被告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所稱之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更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而同時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308.75美元之損害。 四、就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傭金服務費用部分,被告應將其全數 即20,309.1美元予原告: (一)查全球地產公司關於業務分潤之規定為一利益第三人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 付應受分配之服務費用要無疑義。再查,被告為求成交,私 下答應系爭土地交易案買賣雙方退傭,自不得再以業務之身 分與原告平分服務費用。是以,原告自得依全球地產公司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易案買方給付傭金之七成即20 ,309.1美元(計算式:29,013×70%=20,309.1)全數給付給原 告。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309.1美元: 1、由卷內巨石集團之回函可知,本件土地買方至遲於106年6月 29日即已給付部分傭金予己○○、庚○○等二人,其等二人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即負有應將業務之服務費用撥付予原 告之義務。 2、被告明知其已收受巨石集團給付之傭金,應將服務費用撥付 予原告,卻仍於109年10月28日,當著全球地產公司股東丙○ ○、丁○○等人之面,向原告詐稱就該筆土地交易,巨石集團 並未給付原先約定之傭金。使原告信以為真,答應暫緩向其 追討,並進而與被告於110年1月5日簽下原證四之收據。 3、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侵吞前開款項,致使 原告至今無法受領前開服務費用,應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施用詐術加害於原告之行為,其行徑違反國民一般 道德觀念,其行為同時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 ,已合致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訂之要件。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向其 請求20,309.1美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五、訴之聲明:(一)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美 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長期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於104年間與同為仲介從 業人員之訴外人黃裕群、丁○○及丙○○合資成立全球地產公司 ,從事柬埔寨金邊之不動產銷售業務。其中被告、丁○○及黃 裕群均未以自己之名義為股東之登記,但均實質參與全球地 產公司之銷售業務。原告於全球地產公司成立前應係任職於 丁○○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二十一世紀加盟商),於全球 地產公司成立後,原告即在丁○○之安排下轉職於全球地產公 司。 二、因全球地產公司成立之目的主要係為銷售金邊「FirstOne」 建案,因此於當時之位於臺北市東興路之營業址舉辦說明會 ,斯時「巨石公司」之代表人戊○○因得知該說明會之舉辦, 且巨石公司有意與全球地產公司合作銷售該建案,因此前至 東興路說明會之會場,當時適逢原告於說明會擔任接待,然 因戊○○到場之目的並非為購買建案房屋而來,且因層級較高 ,因此原告乃將戊○○帶予全球地產公司四名股東認識,當時 戊○○即表示係看到由全球地產公司股東黃裕群於臉書登載之 說明資訊而得知該說明會,而就戊○○何以前至全球地產公司 位於臺北市東興路辦公室參與說明會,乃至於其後係如何透 過被告己○○購入系爭土地乙節,亦經證人戊○○到庭詳予說明 ,證人亦向鈞院表示「完全無法確認是何人邀請伊到國際全 球地產公司聽說明會、到參加說明會的地方(應指國際全球 地產公司位於東興路之辦公室)接待我的那位我不確定是否 為甲○○、對於原告只有一次是在東興路見過、且當時巨石公 司購入系爭土地亦均係由被告己○○代表該公司去接洽都是他 跟地主談…」(參鈞院卷內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 以論,縱使原告係接待戊○○之人員,其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亦 完全無關。是原告既非居於該土地交易案之「仲介」地位, 其如何能主張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享有服務費用?退一 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自承,對外收取之服務報酬中之30%分 配予公司股東,其餘70%歸由業務人員取得,則原告亦非參 與或是引介買方(即巨石公司)而促成土地交易之人,其如何 主張應與被告「平均分配」該70%之服務費用? 三、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提供仲介服務所受領自「買方」仲 介費用數額部分(按,兩造對於「賣方」給付之仲介費用數 額並無爭議): (一)訴外人戊○○於土地買賣磋商階段即曾承諾被告己○○將給付土 地成交價額0.5%為仲介費,事後戊○○於107年間亦以巨石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己○○補行簽署「中介服務合同書」乙紙,並 依被告己○○之通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庚○○開設於金邊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 (二)此外,前開爭點經證人戊○○到庭其亦證稱就前開仲介費用之 數額確實即前述土地成交價額0.5%無訛,原告就上開證人之 陳述既已無爭議,爰不另贅述。 四、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系爭土 地於105年4月間成交,原告則於同年6月30日離職。於該次 土地交易中,「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為58,025美元,而關 於該筆「賣方支付」之仲介費用之分配方式係依全球地產公 司四名股東於公司成立之時之協議為之,即:由主成交之業 務人員(無論是四名股東之一或旗下之業務人員均同)取得仲 介費用之70%,另30%則歸由全球地產公司,亦即由四名股東 各取得7.5%。就此分配方式亦與證人丁○○到庭之證述相符。 準此,系爭土地交易既係由被告一人獨立所完成,是就「賣 方」所支付之仲介費用,自應由被告取得其中之70%及7.5% 。 五、至於被告己○○之所以事後於109年10月28日同意就此部分「 賣方支付」之佣金再提撥部分予原告,純係受迫於原告施壓 之下不得不為,茲再說明如下:於109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 己○○於出席三重區公所調解會後前往附近之星巴克續談,在 場除有原告、丁○○及十數名不知名之男子陪同渠等外,其餘 則為被告己○○、訴外人丙○○及陪同丙○○到場之親友(其一應 為丙○○之妻舅)。原告見其未能取得仲介費而心有不甘,遂 強硬要求被告己○○應將已取得自「賣方仲介費」中70%之半 數即約新台幣65萬元給付予伊。被告己○○因原告方人多勢眾 且一再相逼,在迫於無奈下始當場先向丙○○調借10萬元給予 原告,丙○○則是當場前往提款機提領10萬元交付之,此亦有 交易記錄乙紙可證,而被告其後並再分次給付新台幣65萬元 予原告。且原告於當時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被告己○○於當天所 「承諾給付」之款項,甚且當場手書「簽收單」乙紙要求被 告己○○簽署,其上並詳載各期應給付之數額及日期,就前開 過程亦經證人丙○○證述甚明,其後被告於完成全數之給付後 為免原告再繼續糾纏,尚且再書立「收據」乙紙載明「自傭 金交付完畢之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等語,要求原告簽 署。衡情以論,倘被告就「買方支付之佣金」部分有一併承 諾願給付予原告之意,則何以當時原告未就此部分一併書立 書面要求被告己○○簽署?倘原告確實還有「買方支付之服務 費用」可得主張,何以會願意在該「收據」簽名?且證人丙 ○○到庭時亦陳稱「有看一下(指被證2所示簽收單),是己○ ○拿給我看的…有,10萬元,因為是我去領錢出來借給己○○的 …」,據上,足證被告己○○自始至終並未承諾原告任何關於 「買方所支付服務費用」之給付。 六、再者,關於「賣方」所支付之仲介費既已分配其中30%予四 名股東,倘原告確實有權享有此仲介費用之分配權利,何以 在分配之當時未能受分配?其未受分配之際何以未為任何之 表示,反而在時隔數年後方如此汲汲營營一再對丙○○騷擾要 求丙○○代其與被告聯繫?況且原告亦早已知悉賣方已給付仲 介費用之情事,何以在當初未對被告或全球地產公司為訴訟 上之主張?倘如證人丁○○所言「被告於調解當日前往星巴克 時是夥同二、三十名黑衣人到場、還聽說是太陽會」等云云 ,被告何需答應將早已入袋之仲介費用之半數再給付予原告 ?被告又何需在當場即向丙○○商借10萬元給付原告以求平安 脫身?衡情以論,證人張燦麟既係原告之「前雇主」、且事 後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之服務費亦如此「關心」,且復係全球 地產公司之實質股東之一,何以在被告分配「受領自賣方之 服務費用」予公司其餘三名股東(此亦包含張燦麟)之當時未 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受分配該服務費用 ?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給 付之權利而可保全公司之利益;而相同之狀況就證人丙○○之 部分亦同:丙○○就原告為索取系爭「服務費用」已不堪其擾 ,倘原告在系爭土地交易之當時確實係得主張服務費用分配 之業務人員,則證人丙○○既亦係實質股東之一,何以當時亦 未曾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一併分配該服務費 用?如此亦可避免日後原告對合股之全球地產公司主張任何 給付之權利而保全公司之利益。 七、再退一步言之,倘原告係基於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主張系爭 服務費用之給付,顯然其係本於全球地產公司「受雇人」之 地位而為主張,則在此情形之下其得請求之「對象」(按, 此並非被告之自認)亦應係全球地產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此併予陳明之。 八、另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縱令如原告所言被 告係故意漠視原告之權益而不給予其應得之服務費用(以下 本條項之主張均非被告之自認),則被告何來「不法之行為 」?被告否認其得受領系爭服務費用之舉,又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舉?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究係為何?蓋:其縱 有受「損害」,亦僅係一受領服務費用之「債權」,此終究 與民法第184條所稱之「權利」之要件有間。倘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則何來主張 侵權行為賠償權利之餘地? 九、另就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撤銷109年10月28日意思表示部 分:當日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簽收單」之時並未論及「被 告是否已收受買方之服務費用」,則被告既未提及是否已收 受該服務費用,何來對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原告就此所 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就「其係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人員」乙節既未能 予以證明,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承諾將受領自買方之仲 介費用分潤予原告」,遑論被告二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之 情事,則原告就本件之請求顯然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球地產公司之實際股東,被告己○○於該公 司擔任副理職務,被告庚○○則掌管該公司財務,渠二人並負 責全球地產公司海外土地代銷部門。依照全球地產公司之規 定,海外土地代銷部分,業務成功將客戶帶入公司後,如客 戶透過公司與買方或賣方完成交易,公司收取總傭金的30% ,其餘70%則作為服務費用撥付予該案之業務。原告於104年 5月至105年6月間擔任全球地產公司業務人員,從事海外土 地、房屋之代銷工作,在任職期間,原告邀請巨石集團之執 行業務董事戊○○及經營管理階層之魏啟林參加海外投資說明 會,而促成巨石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 服務費新台幣65萬元,而拒絕給付其餘服務費,為此,依據 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交易經過為何?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否 經由原告之邀請參加投資說明會?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案有 無提供仲介服務: 1、系爭土地之買方為柬埔寨之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Global  Titan Ston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 d) ,柬埔寨之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PICASSO CITY GARDEN DEVELOPMENT Co.,LTD.)與被告己○○簽訂中介服務 合同書,由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買賣信息介紹予柬埔寨之畢 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而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與 賣方完成買賣交易,此有巨石地產代銷公司於112年4月25日 112字第003號函暨所附中介服務合同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7頁)。 2、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去過 臺北市東興路全球地產公司參加過說明會,印象中參加說明 會只有一次,當時是去聽「建案」的說明會,不是「土地買 賣」的說明會,因為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房地產的買賣, 當時說明會的主講是黃裕群,伊是因為黃裕群才去聽說明會 的,因為黃裕群是柬埔寨房地產非常有名的主講人。伊沒有 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之報告才 知道全球地產公司。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經由己○○介紹, 己○○當時是全球巨石地產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他代表公司去 接洽買賣事宜,都是他跟地主談。中介服務合同書是伊代理 畢加索城市花園股份有限公司與己○○簽的,全球巨石地產開 發公司是柬埔寨的公司,這家公司跟全球地產公司沒有關係 ,是巨石地產代銷公司的股東在柬埔寨另外成立的一家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筆錄)。 3、證人乙○○固證稱:之前伊在巨石集團當業務時,老闆戊○○請 伊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伊就上網看到FIRSTONE的案子,伊 留聯絡資料要瞭解案子,後來是甲○○跟伊聯繫,約時間去他 們公司東興路瞭解,去的時候就是跟甲○○接洽,因此認識甲 ○○。伊曾前往臺北市東興路中農科技大樓參加全球地產公司 的說明會一次,是甲○○主講,內容大致上是介紹FIRSTONE建 案及柬埔寨的環境,回去後有跟戊○○報告參加說明會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4頁筆錄)。證人   乙○○既是受老闆戊○○之指示去瞭解柬埔寨的案子,而其去瞭 解者亦是建案,而非「土地」買賣之說明,且戊○○亦已證稱 其係慕名黃裕群為說明會之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 說明會,顯見戊○○自有瞭解柬埔寨房地產之管道,並非因乙 ○○之報告始參加說明會,是乙○○之證言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證 據。   4、基此,足見系爭土地之仲介為被告己○○,全球巨石地產開發 公司經由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己○○與地主接洽而完成系 爭土地之買賣交易。而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因慕 名黃裕群為說明會的主講,始前去全球地產公司參加說明會 ,戊○○沒有印象是甲○○邀請伊去的,亦無印象是公司員工乙 ○○之報告才知道全球地產公司。是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戊 ○○是經由其引介而參加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 土地交易案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堪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是 否有據: 1、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開發及銷售( 即賣房子),並未經營土地銷售。此據證人即全球地產公司 股東丁○○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 地產開發及銷售,公司與業務間分潤方式,大致可分房子跟 土地兩種分潤方式,房子部分成交以成交總額給業務員4%的 利潤,全球地產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是由己○○與庚○○夫 妻用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公司收品牌費,收成交總價的總傭 金(買方+賣方的傭金)百分之30,其餘的百分之70由己○○與 庚○○夫妻收取(見本院卷第157頁筆錄)。證人即全球地產公 司股東丙○○證稱:全球地產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海外房地產 銷售,主要是賣房子,公司沒有經營土地銷售(見本院卷第2 89、292頁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全球地產公司是在經營 房地產的買賣,沒有經營土地銷售。由此可見,全球地產公 司主要經營的業務為柬埔寨的房地產(即建案)開發及銷售, 並無經營土地銷售之業務。土地銷售業務是被告夫妻以全球 地產公司名義經營,全球地產公司僅收取品牌費。茲全球地 產公司既無經營土地銷售業務,則全球地產公司自當無與業 務人員就土地銷售如何分潤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全球地產 公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於109年10月28日有達成書面協議, 雙方簽訂有「簽收單」,被告己○○願給付柬埔寨土地買賣傭 金新台幣65萬元;另又達成口頭協議,內容為:「 一、如 果被告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或是代公司收受買方 巨石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全數給付給原告 做為賠償。二、若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金,被告會跟全體股 東要授權書,讓原告可以向巨石公司請求給付傭金,如果原 告有催討到傭金,被告會多給我們補貼」等語。 3、有關原告與己○○簽訂「簽收單」部分,經查「簽收單」上載 明:「因己○○先生於柬國土地買賣傭金,分配給付方式於甲 ○○,協商給付方式如下:109年10月28日10萬元整新台幣;1 09年11月5日22萬5仟元整新台幣;109年12月5日16萬2仟5佰 元整新台幣;110年(誤載為109)1月5日16萬2仟5佰元整新台 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若有一期未給付,並視同金額 到期,此據作廢。」此有簽收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7頁 )。茲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是否曾提供仲介服務,或 其貢獻程度為何,被告己○○既同意分配傭金予原告,並簽訂 「簽收單」為據,此項協議自屬有效。其後被告己○○即依協 議日期分期給付原告傭金,於110年1月5日給付最後一筆款 項時,雙方於當日簽立有「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己○○ (以下稱甲方)已於2021年1月5日將所有柬埔寨土地成交傭金 新台幣65萬元交付予甲○○(以下稱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確認 金額無誤。」並特別載明「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 自此無涉」,此復有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9頁)。 4、有關原告所稱「口頭協議」部分,證人丙○○證稱:調解會主 席表示他沒有辦法調解,所以其等到對面的星巴克咖啡廳繼 續談,最後有談成一個協議,內容是他們自己談,內容就是 給一些錢,當日己○○有拿簽收單給伊看,己○○有交付10萬元 給原告,錢是伊領出來借給己○○的,協議內容伊沒有特別過 問,詳情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人丁○○證稱 :「現場調解沒有成立,調解之後他們約到委員會對面的星 巴克談,當時己○○跟甲○○有談一個價格,己○○說只收到賣方 的服務費,沒有收到買方的服務費,就用賣方的服務費跟甲 ○○談了一個價錢,甲○○問為何買方沒有服務費。」、「(法 官:己○○當時有沒有說如果有收到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 或代替公司收受買方巨石公司給付的傭金,會將巨石公司給 付的傭金全部給付給甲○○?)己○○說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 全部給甲○○,也會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因為當 時我們公司也在跟己○○要買方的30%傭金,所以我清楚聽到 他這麼說。」、「(法官:己○○有無說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 付傭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 石公司追討傭金?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也會多給甲 ○○補貼?)補貼這部分我沒有聽到,其他的部分有聽到己○○ 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綜上證人所述,證人 丁○○固曾聽聞己○○會把巨石公司給的傭金全部給甲○○,也會 把從賣方收到的傭金全部給甲○○,如果巨石公司沒有給付傭 金,己○○會跟全體股東要授權書,讓甲○○代替公司向巨石公 司追討傭金等情,惟並未聽聞如果甲○○有追討到傭金,己○○ 也會多給甲○○補貼乙節。而證人丙○○表示雙方最後有談成一 個協議,內容就是給一些錢,並未清楚聽聞口頭協議之事。 5、綜上所述,按原告於當日與被告己○○達成協議後,既知將協 議內容形諸於文字具體簽訂書面之「簽收單」為憑以保障權 益。倘其與被告己○○當日另有達成口頭協議內容,衡情亦應 簽訂書面協議為憑始為合理,詎其非但未簽訂有任何具體書 面,甚且於「簽收單」上亦未明示「本簽收單分配之傭金僅 限於賣方傭金」或註明「買方傭金另依口頭協議」等文字以 示區別,而於被告己○○交付65萬元後,更於「收據」上明確 記載「自傭金交付完畢日起,甲乙雙方自此無涉」,並鄭重 其事由雙方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按捺指印為 憑。由此可見,證人丁○○當時所聽聞之內容,應僅係原告與 己○○協議時曾提及之交涉事項,然最終達成協議者應係「簽 收單」之內容,原告所謂之口頭協議內容應未達成共識。 6、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巨石地產代銷公司之董事戊○○是經由 原告之邀請而參加投資說明會,亦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交易案曾付出心力提供仲介服務,其請求分配土地買賣傭 金,本即無據;復無法證明雙方有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而 被告己○○承諾分配予原告之傭金新台幣65萬元,又已依約履 行完畢。是原告稱其遭受被告之詐欺而主張撤銷該協議,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亦難認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據全球地產公司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庚○○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40,617.85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1

PCDV-112-訴-400-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騰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森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森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0萬2 ,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1至373頁);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之請求 ,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而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元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啟公司)承攬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樸澍藏之工程,被告將其中「 樓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故伊與被告 前於111年3月9日就此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325萬5,500元,分四階段付款,兩造締約 前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系爭契約結論就是以總價承攬方式 進行,自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也可知確屬總價承攬;因兩造前 已有合作,有一定信任基礎,且被告在工地現場也有派駐工 務人員,故兩造簽約後有達成協議,以口頭通知工程進度進 行狀況,一切從簡處理,伊也依此協議完成第1、2階段工程 ,被告也有依約給付第1、2階段之工程款;而伊於111年5月 進場欲進行安裝,卻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伊即依 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並於111年6月11日施作完成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且至遲於111年6月17日確認工作已無 需修補之瑕疵,雖系爭承攬契約係約定伊應書面通知進行驗 收,但此應不影響驗收完成之事實;或可以原告111年10月1 5日催款函作為書面通知,而被告並未於收到後7日內主張工 作物有瑕疵,或要求伊進行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可認第3 、4階段工作已完成無誤。而伊與被告雖係約定總價承攬, 然被告與元啟公司係約定實作實算,伊因而有依被告請求而 開始協助蒐集各建材施作數量、重量等資料,方便被告向元 啟公司請款,但即便被告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實作實算 之約定,但被告仍不得因此主張兩造亦為實作實算;然待伊 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卻表示希望伊予以寬限,待取得元啟 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再行給付,並表示至遲應可在111年9月 可給付第3、4期工程款97萬6,500元、32萬5,500元,但迄11 1年9月被告仍一再拖延,伊於111年10月5日發出催款函仍未 獲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故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如被告未履行付款,應按日給付千 分之3違約金給伊,兩造有合意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日期為1 11年9月30日,伊於111年10月4日有以LINE催告,並於111年 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催款函,而按日計算至111年11月16 日止違約金已達16萬4,052元,已超過系爭契約最高上限即 總價金5%之16萬2,750元,故伊除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 程款外,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 2,750元。  ㈢至被告主張抵銷的代墊清潔費部分,其中機具設備使用費之 塔吊逾期租金、拆架逾期部分,均非因伊遲延完工所致,被 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縱有理由,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之違約金為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自不得再請求 其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又依系爭契約加上遇雨順延工作日 3日,約定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伊於111年6月11日 已全部完工,伊迄111年6月15日雖仍有進場施作,實為進行 承攬關係所生之瑕疵擔保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計算 遲延違約金應為3,906元;退步言之,111年6月11日應係完 成第三階段現場完工之工程,111年6月15日則屬完成第四階 段驗收完成之工作,遲延違約金亦應為7,812元,被告主張 對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以此抵銷,應無理由。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4,750元,其中13 0萬2,000元之部分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上屬實作實算,且伊 與元啟公司雖約定總價承攬,但系爭工程部分,因原合約數 量過少,與工地現況不符,故與原告締約前即有請原告粗略 估算數量,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伊並未同意總價承攬, 且系爭契約第8條亦有約定供料增減及應調整造價之約定, 況伊也有在11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追加報價單、原合 約數量項目追加數量表,元啟公司也同意在系爭工程施工後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亦約定係按實際 工程費用計算違約金,故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  ㈡故原告並應交付鋼構品項、數量及出廠證明,以說明實際數 量狀況與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上約定數量有無差距, 原告至今無法說明,伊自無從結算工程金額,且原告於工 地現場之過磅紀錄竟比元啟公司現場留存紀錄多出4,000公 斤,兩造才因而出現糾紛,礙難給付原告第3、4期工程款。 而依照原告於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單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金額共計259萬6,472元,且伊有為原告代墊清潔費、機具設 備使用費共計15萬6,492元;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加上遇 雨順延工期3日,完工日應為111年6月10日,而元啟公司回 函可知本件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11年6月15日,故有遲延工 期5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工程費用259萬6 ,472元計算遲延違約金共3萬8,947元,但如原告主張以契約 總價325萬5,000元計算違約金,則遲延違約金金額應為4萬8 ,825元;另伊因原告遲延完工經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故就 代墊部分、違約金及遭元啟公司扣款部分共計32萬5,317元 均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承攬元啟公司樸澍藏建案之工程,並將其中樓頂鋼構工 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簽訂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記載總工程款為325萬5,000元,共分4期付 款,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共計195萬3,000元,而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及加計因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就系爭工 程應完工日為111年6月1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4頁),並有系爭契約、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 第1130220001號函一、(五)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4 35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以及遲延違 約金16萬2,750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總價 承攬或實作實算?(二)原告請求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130 萬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 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有無理由?(四)被告主張 原告應給付代墊費用15萬6,492元、違約金4萬8,825元、因 遲延完工所受損害12萬元,而請求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應為總價承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 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工程總價:總金額325萬5,000元整。付款方式:乙方(即原 告)於本契約所約定之分期或全部工程完成時,應即書面通 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後,應於通知日 起7日內完成驗收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經驗收合格者 ,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現金票付清工程分 期價款。1.第一階段(30%)97萬6,500元整。2.第二階段(30% )97萬6,500元整。3.第三階段(30%)97萬6,500元整。4.第四 階段(10%)32萬5,500元整。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已明載總價金額,且明確約 定各期應給付款項,並無約定須經結算始得請款,故形式上 應屬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無誤。復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 報價單第2點亦記載「尺寸規格僅供參考,以估價項目及總 價承包為主」(見本院卷第17頁);亦明文記載本件為總價承 包,益證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為總價承攬。  ⑵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9日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永森( 即被告法代)於111年2月24日表示「這是你粗步抓的噸數, 依照我們所說的實做實算【詳圖與頓數】驗收時要提供。」 (見本院卷第249頁),劉永森又於111年3月7日表示「27347K G這是正確的數量,還是暫抓的。最後依照實績製作與耗料 計價」,鄭先生-騰鐿實業(即原告法代)則表示「這是我們 依照最新圖面抓出來的實際數量,合約要已總價為主,爾後 才不會有爭議」,鄭永森隨即表示「我會跟客戶備註實做實 算,屆時麻煩提供正確的鋼構圖與耗料,我再給業主,謝謝 」(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自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雖有表示要以實作實算,但原告亦已明確表明契約須以總價 承攬為主,被告聽聞係表示與客戶(即元啟公司)會備註實作 實算,而非要求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須以實作實算計價,並 於系爭契約簽名確認,可見被告已然同意系爭契約要以總價 承攬方式計價。  ⑶另參以元啟公司亦曾表示與被告之間為總價承攬,有元啟公 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20724001號函說明三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表示當時考量與元啟公司就系爭 工程部分原合約數量過少,可能會有追加數量之狀況,故在 111年3月與元啟公司研討商議後,元啟公司有同意追加,原 合約外超量之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並提出其於11 1年3月10日向元啟公司提出之追加報價單、原合約項目追加 數量表以及元啟公司111年3月11日回覆同意追加方案之報價 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堪認被告與 元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僅有就系爭工程約定在 超量部分可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 系爭契約先於111年3月9日簽訂,被告再於111年3月10日以 後才與元啟公司確認就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追加計價之 約定,則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主張與原告之間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本難認有 據;況契約具有相對性,被告以其與元啟公司之契約內容主 張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亦應為相同計價方式,更非可採 。  ⑷從而,依系爭契約文字及兩造磋商過程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 總價承攬方式無訛。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云云。經查:  ⑴按工程變更依下列規定:1.乙方(即原告)依據工程項目及現 場討論施工,如現場討論與工程項目有不符合處,應由雙方 協議解決之,但因此而影響供料之增減時,應將造價隨同調 整之。2.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 ,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 面訂定之。3.由於上項原因,致乙方蒙受損害,甲方應補償 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約 定固有可變更造價之例外情形,但應僅限於變更工程之例外 情形。  ⑵原告確主張其原本按圖施作,於111年5月將已完成之鋼構材 料送至現場,欲進行安裝時才發現工地現場與圖面所示不同 ,故依被告及元啟公司指示進行修改,以便符合現場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另參照元啟公司製作之調工單對應明細 表111年5月6日記載扣款8,400元,並備註「RF鋼構改架﹝立 柱過長無法吊裝,故須拆架以利﹞」(見本院卷第234頁),元 啟公司對此表示係因承商提繳圖面與現場實際來料有差異, 非當初規畫之既定長度,考量承商現場來料有誤,若修改至 圖面正確尺寸時,型鋼備料與製成時間過久造成工地工進延 誤,進而衍生延誤工期之費用,故以更改外架方式施作,較 符合現場工程進度與經濟效益,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 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頁);可見 系爭工程施作中確實有變更工程之情形無誤。  ⑶然原告對此表示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所附圖面向鋼構場叫貨, 如有實際來料與圖面不符之瑕疵,應係因被告提交予元啟公 司之圖面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圖面不符所致(見本院卷第461至 463、483頁);參諸被告原本主張上述遭元啟公司扣款8,400 元之項目應由原告負擔而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449頁),但 依元啟公司上述回函及原告前述主張即表示不再主張抵銷( 見本院卷第484頁);可見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固有變更之情 形,但變更工程之情形恐係因被告在與原告、元啟公司接洽 時提供不完全相同之圖面所致;是系爭工程有所變更應係被 告要求之緣故,而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參諸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如需變更造價及工期,應以書面協議 為之,且若造成損失,亦僅有在原告蒙受損害時約定由被告 補償;堪認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情形,即便工程變更致 原告所應提供之工項材料數量減少,仍不因此減少應給付原 告之工程款。  ⑷從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固有工程變更之情形,但兩造並 無書面協議要變更造價及工期,且係因被告要求變更,另原 告亦未主張有所損失而要求被告補償,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應不影響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 價金額。  ⒊綜上,系爭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且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應變更工程造價之情形,故本件約定之工程款金 額應為325萬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為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第6條亦已約定本件報酬分4期給付,只要工 作完成並完成驗收,原告本可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工程因進料和安裝及缺失改善後確實驗收,業已 於111年6月11日完工,有元啟公司112年7月24日元啟字第11 20724001號函說明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系爭 工程已驗收完工無訛;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原告於完工時 應書面通知被告驗收,但系爭工程既係被告向元啟公司承攬 而分包予原告,元啟公司既已確認驗收完工,堪認系爭工程 已完工無誤,無論原告是否有對被告行書面通知之程序,應 不影響驗收完工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分4期付款,而被告已給付第1 、2期款項共19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 總價為325萬5,000元,亦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第 3、4期工程款共計130萬2,000元(計算式:3,255,000-1,953 ,000=1,302,000),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若經驗收合格者,甲方應於次月15日依下列規定開立即期 現金票付清工程分期價款。甲方(即被告)違約之處理:甲方 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電話或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如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 期1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乙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 、第14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   ⒉系爭工程於111年6月11日已全部驗收完工,已如前述;則依 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被告本應於111年7月15日付清全部工 程款;而原告也有於111年6月17日、20日開立請款發票予被 告,兩造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剩餘工程款130萬2 ,000元,但被告屆期並未給付,故原告又於111年10月5日以 電子郵件寄發催款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給 付等情,有統一發票2紙、111年10月5日EMAIL、催款函、LI 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389、23、391 頁),故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後,被告迄今未付工程款,而原 告先前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定期間催告被 告付款,惟被告仍未付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 分之3計算,而違約金總額則以契約總價5%為限,當時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為第3、4期共計130萬2,000元,則違約金應為 每日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又系爭契 約總價為325萬5,000元,故違約金最高以16萬2,750元為限( 計算式:3,255,000×0.05=162,750);故只要遲延超過42日 即達上限(計算式:162,750÷3,906=41.67),被告至遲本應 於111年10月5日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卻迄今仍未給付,顯 已超過42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最高額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代墊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而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遭元啟公司扣款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15萬6,492元 ,均係為原告代墊,並提出元啟公司元啟公司調工單對應明 細表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38頁),故依系爭契約 第9、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經查:  ⑴按材料機具及設備:本工程所需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 地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原告)自備,工程 施工期間乙方應於甲方協調安排適當場所存放各項材料。乙 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現場後乙方依負責妥為保管。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承 包工程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之材料、 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區環境之整 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9、12條約定有 明文。  ⑵原告就附表編號3以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且附表 編號6、7、10、11之金額亦有經元啟公司分算鋼構部分而確 認,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 2、4至11共計2,492元,應有理由。  ⑶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其 中與吊裝有關之項目僅有「製造加工吊裝」,而系爭工程為 「頂樓鋼構工程」,則要將所有鋼構材料吊運至頂樓顯然非 小額費用,而被告遭元啟公司扣款之吊裝費用共15萬4,000 元(即附表編號3部分),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 有列入工項之費用最小金額者為工程保險費1萬3,197元,如 吊裝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理應會列入系爭契約附件 一工程報價單內,但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報價單僅有列入「 製造加工吊裝」費用,而無其餘吊運費用,則原告辯稱系爭 契約第9項約定應由原告自備之機具設備僅有工地現場欠缺 之設備,而不包括現場已有之塔型吊車乙節,應堪採信;又 依照兩造過往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法代鄭先生曾表示「富邦 吊車是你們出喔,當初有跟你們老闆講好」(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員工「森鋼金屬-Cindy」也表示「吊車的部分, 麻煩請廠商直接來跟我司請款,發票開我們公司的抬頭及統 編」(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主張過去合作經驗也是由 被告提供吊車乙情,應為屬實,益證原告主張吊車費用約定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原告支出乙節,應屬有理。是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3之RF鋼構吊裝費用15萬4,000元,並 無理由。  ⑷從而,被告主張請求原告給付其代墊費用部分,僅有附表編 號1、2、4至11共計2,492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本應在111年6月10日完工,卻遲至111年6 月15日始完工,有遲延之情形,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8,825元等語。經查:  ⑴按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訂期限內 完成本案之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 一日,課以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5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 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加上遇雨順延工期3日,原告應於111年6 月10日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三) ;而系爭工程係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已如前述(見理 由欄貳、四、㈡、⒉),此係被告業主即元啟公司確認後之回 覆,堪信屬實。  ⑶被告主張原告在現場施作至111年6月15日才完成無收縮作業 ,並提出兩造LINE工程群組對話紀錄、元啟公司工地廠商進 料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元啟公司 亦確認上述工地廠商進料明細表所載111年6月14日、15日所 備註之「RF東西側鋼構連接牆面基座修補&雜物清整」確實 為系爭工程,有元啟公司113年2月20日元啟字第1130220001 號函說明(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頁),則原告在111年 6月14日、15日尚有進場。惟查,元啟公司早已確認系爭工 程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又按民法第492、493條規定, 承攬人本有瑕疵擔保責任及修補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6月14日、15日進場應係為修補瑕疵乙節應堪採信,且不 影響系爭工程業於111年6月11日驗收完工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於111年6月11日完工,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完工 日(即111年6月10日)1日,則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違 約金以每日實際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因系爭契約雖約定 分4期付款,但除第1期之外並未約定各期工程之完工日,而 第1、2期既經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堪認已完成,故無遲延 問題,而僅有第3、4期工程有逾期之情形,故實際工程費用 應以第3、4期工程款費用共130萬2,000元為計,則違約金每 日為3,906元(計算式:1,302,000×0.003=3,906),是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906元。  ⒊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而遭元啟公司扣款,而請求原告賠 償其損害12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 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 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僅有第14條,且無不影響其餘損害賠償請求之約 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屬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則被告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  ⑵從而,被告雖有因遲延完工遭元啟公司扣款12萬元,有元啟 公司113年6月28日元啟字第1130628001號函說明(二)1.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87頁),但上開扣款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因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 金,則被告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 款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費 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代墊 費用2,492元、違約金3,906元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抵 銷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4期工程款130萬2,000元、 違約金16萬2,750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以代墊費用2,492元、 違約金3,906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為145萬8,352元(計算式:1,302,000+162,750-2 ,492-3,906=1,458,35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第3、4期工程款已有限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給付, 有催款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加計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6日,應堪認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件應屬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㈣、⒊),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向 被告訴請給付145萬8,352元,及其中130萬2,000元自111年1 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元啟公司請扣款日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14日 施工電梯操作、工區環境維護   150元 2 111年5月2日 工區環境維護    82元 3 111年4月27日至111年5月19日(扣除5月1、14、17,合計20日) RF鋼構吊裝 154,000元 4 111年3月25日 R1F環境維護    82元 5 111年3月23日 R1F鋼構基座安裝階段民生垃圾&自家垃圾清運   200元 6 111年5月25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500元 7 111年6月8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100元 8 111年6月8日 R2F~R1F環境維護&包裝材綁固   330元 9 111年6月7日 工地環境維護、R1F~2F民生垃圾袋更換   248元 10 111年6月1日 RF鋼構組立&15F~3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200元 11 111年6月15日 RF鋼構組立&24F~16F外部鐵件施作階段民生垃圾   600元 合計 156,492元

2024-10-14

TYDV-112-建-3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韻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被 告 頡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 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及頡秀嫚給付新臺幣(下同 )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家瑜給付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 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 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 ,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該項聲明請 求之金額422萬0938元,加計其中77萬4810元部分自113年5月8日 起至起訴前即113年8月14日之利息3萬06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各核定為425萬1620元(計算式:4,220,938+30,682=4,25 1,620),又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5萬1 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0-08

TPDV-113-補-19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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