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筑

共找到 227 筆結果(第 21-3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皓程(原姓名張凌瑋即張立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文鎮即北泰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皓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銀行成立債 務前置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原工作結束營業等情,無力 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與 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數額1,334,142元以上,並曾與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前述原因,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復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5-71、117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尚 待確認數額之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積欠款項總額約為 1,344,554元,此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調解卷第95、105、111頁)。另債務人名下財 產有設定動產擔保車輛一台、0000年出廠機車一台、00筆主 附約個人有效保單,其中凱基人壽參考解約金約86,515元, 此有聲請人之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終身壽險解約 金查詢結果截圖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 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7-73、8 5、89頁)。再就聲請人於110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曾擔 任○○企業社○○分店之負責人,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回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1頁),應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非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商行(即○○拉麵),每月薪資僅有4、5 ,000元,另有兼職跑外送(UBEREATS、熊貓),每月收入總計 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兒 子扶養費8,538元、女兒扶養費8,538元,總計:34,152元。 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1頁),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觀之,雖賸餘約5 ,848元可供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44, 554元,且尚有劉文鎮即北泰當舖之債權待確認,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5,848元所計算,尚須約19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44,554元÷5,848元÷12個月≒19.2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恐更高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3-消債更-192-20250327-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林威利 林美芬 林美卿 被代位人 林孟穎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孟 穎即林美華(下簡稱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林威利、林美芬 、林美卿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 分比例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代位人前因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債務,第一商銀就其債權已對被代位人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第一商銀將其對被代位人 之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而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與 被上訴人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從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遂代位被代位 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略以:除上訴人請求之不動產標的外 ,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尚有竹北市農會及郵局存款,自 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曾更正訴之聲明增列上開存款為 訴訟標的,嗣又刪除,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就訴之聲明增減 加以諭示,致上訴人未能就起訴內容之瑕疵加以修正,而受 敗訴之不利益判決,其訴訟程序已有瑕疵,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將被代位人及被上訴 人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許秀英於110年1月5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被代位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3司執雙字第58358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函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17至24頁、第59頁、第85至95 頁、原審卷第31頁、第4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 9月12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1383號函檢送最新房屋稅籍資 料(見司簡調卷第36至40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7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5728號函檢送繼承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新竹市農會113年1月9日以竹縣北 農信字第1130000038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英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9日以儲字第113000722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林許秀 英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113年10月22日新縣稅房字第1130436690號函所 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等附卷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 其債務及利息未清償,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被代位人為 林許秀英之繼承人,林許秀英已於110年1月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其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25號案件判決被代位人與被上訴人就林許秀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該案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此有卷內上開判決影本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與本案不論訴訟標的(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因事實(林許秀英於110 年1月5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及被上訴人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及當事人(實質當事人為被代位人 及被上訴人)均為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 事件。 (四)準此,本件訴訟與上開案件既為同一事件,且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即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已經上開判決確定在 案,則本件訴訟自為已確定之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裁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訴請分割林許秀英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理由雖與本案不同,惟結論並無 不當,應予以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許秀英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5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2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00巷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3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建物(整編前為新竹縣○○市○○里0鄰00號) 全部 4 存款 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450元。 5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0,052元。 6 存款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8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威利 4分之1 2 林美芬 4分之1 3 林美卿 4分之1 4 林孟穎即林美華 4分之1

2025-03-26

SCDV-113-簡上-69-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范秉興 陳在鈁 翁鳳嬌 盧奕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秉興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在鈁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翁鳳嬌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奕廷新臺幣7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秉興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范秉興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在鈁以新臺幣7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元為原告陳在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翁鳳嬌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翁鳳嬌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原告盧奕廷以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萬元為原告盧奕廷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被告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張素娥變更為張正堂,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聲明 由張正堂承受訴訟,並有被告公司114年2月8日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旺得富開發建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曾在105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地上興建五層,每 層兩户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被告在建案實際建成之 前,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正堂就開始對外預售。 (二)就「系爭住宅」五樓平面圖B部分之預售建物,原告范秉興 曾在109年5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向被告承購,依 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第3點,被告應將原 告范秉興所承購之前開預售建物,在109年11月30日前移轉 於原告范秉興。而就前開預售建物,原告范秉興已給付80萬 元與被告,然時至今日,該預售建物仍未移轉並交付與原告 范秉興。就此未依照約定完成交屋之違約事項,依據上開買 賣契約書第1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已收到原告范秉興繳納之 買賣價金同數額之賠償金,即80萬元予原告范秉興。 (三)就「系爭住宅」五樓平面圖A部分之預售建物,原告陳在鈁 於107年1月3日以320萬元向被告承購,而後在107年9月19日 ,就「系爭住宅」四樓平面圖B部分預售建物,原由第三人 黃慶忠以300萬所承購,在黃慶忠已支付被告20萬元之買賣 價金後,原告陳在鈁以30萬元之代價承受。而針對前開二預 售建物,原告陳在鈁就「系爭住宅」五樓平面圖A部分之預 售建物,已支付被告125萬元,就「系爭住宅」四樓平面圖B 部分之預售建物,連同黃慶忠轉讓之部分,合計支付金額為 90萬元,然被告一再遲交屋,而後原告陳在鈁與被告協商, 被告指派代表張正堂出具承諾會在109年11月30日交付前述 房屋予原告陳在鈁,然時至今日,被告依然未履行承諾,依 據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 已收到原告陳在鈁繳納之買賣價金同數額之賠償金,合計21 5萬元(計算式:125萬元+90萬元)予原告陳在鈁。 (四)就「系爭住宅」三樓平面圖A部分之預售建物(含車位編號C) ,原告翁鳳嬌曾在109年1月6日以400萬元向被告承購,並在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給付200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被 告應在109年8月1日點交予原告翁鳳嬌。然時至今日,被告 依然未交屋,依據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規 定,被告應賠償已收到原告翁鳳嬌繳納之買賣價金同數額之 賠償金200萬元予原告翁鳳嬌。 (五)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張正堂,因被告營運上之資金需求,在10 9年10月間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盧奕廷借款共計750萬元, 並以被告所興建「系爭住宅」二樓平面圖A部分及所規劃之 車位D以及「系爭住宅」三樓B部分,作為前述借款之擔保。 而就前開款項之清償方式,雙方約定在系爭住宅取得使用建 照後,以前開提供擔保之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償還前述 借款;然因不論是張正堂或被告都無法繳納本應給付原告盧 奕廷之約定利息,為解決此爭議,張正堂及被告皆同意將借 款轉做前述擔保房屋之買售價金,以上開房屋作為清償債務 之方式。然因被告就「系爭住宅」之建築執照在主管機關要 求之竣工期間未完工,且被告也未申請延長,該建築執照已 逾期,而依據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且被 告也未就「系爭住宅」重新申請建築執照,顯然就前述房屋 根本無法完成交付義務,依據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已收到原告盧奕廷繳納之買賣價 金同數額之賠償金,即750萬元予原告盧奕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住宅建 造執照、原告4人各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後段約定「 倘乙方(即被告)反悔不賣或不照約履行即視同違約,乙方除 應將既收價款全數退還甲方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 償金予甲方,各無異議。」;而被告銷售之系爭住宅,依新 竹縣政府(105)府建字第623號建造執照所示,發照日期為10 5年11月9日,竣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3個月竣工」,然至 今被告仍未將系爭住宅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交屋予原告4人, 則原告4人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人已收 受之同額價款,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於未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2-重訴-274-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家瑢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等人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監控、場勘及收水之角色,可獲得車手提領款 項1%之報酬,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張雅 婷」、「集誠官方客服」等帳號,要求原告儲值投資,以假 投資方式施用詐術,於113年1月2日18時24分許,在新竹市○ 區○道路○段0號之統一超商福盛門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收取款項290,000元後,被告再向其成員收取詐欺款項,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 45至47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6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而 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亦坦承 不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即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自113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90,00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4-訴-119-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寶佳富邑透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彥全 上 訴 人 趙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筱亭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傅國民,嗣於訴訟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賴彥全,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賴彥全具狀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29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 316頁),則其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本院自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位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建物內之停車位(編號62)專用使用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23頁),嗣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已陳明撤 回反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16頁),本院即毋 庸就此反訴為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以籃瑋、黃筱亭為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籃瑋之起訴,並經其同意(見本院卷第31 6頁),核其一部撤回,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 竹縣○○鄉○○段000○號如附圖1所示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 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 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 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 」(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15頁),經核係補充相關聲明之陳 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寶佳富邑透天大廈(下稱系爭社區)A8戶住戶,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長期停放於新竹縣○○鄉 ○○段000○號如上訴聲明二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車道)。依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誠公司)所簽 訂「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 第2款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且寶誠公司於原審陳稱:「上開各戶之特定 車位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 (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中。」,並於雷同情節 之他案(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月股)函覆稱:「 『寶佳富邑』透天房屋社區於建築之初,即有每棟透天住戶設 置停車空間,與各住戶約定停車之位置,均標示於各戶之透 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由此可知,各共有人就以下兩點成立明示分管 協議:1.各共有人停車空間位置即如附件(三)『地下一層停 車空間編轄管理圖』所示,各共有人有管理、收益、處分及 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2.各共有人就前揭停車空間以外範圍 ,不得主張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據 此,既然被上訴人向寶誠公司承購「A8」房屋時,已簽訂系 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三)「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 理圖」中標示「A8」之正方形區域及附件(九)停車空間分管 同意書上分別蓋上私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兩點成立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明示分管協 議約定內容,自不得就系爭車道主張有任何管理、收益、處 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二)又上訴人95年4月10日函文說明第2點所載:「各住戶請將其 車輛停入自家之停車庫內,勿將其車輛停至車道或併排停車 ,以免危險。」、107年5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向各住 戶宣導:「地下室車道勿任意停車於車道及減速行駛…。」 ,足見早於95年間即有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道 之權利提出質疑。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究有 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默 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道之分管協議存在。 (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倘分管契約之約定事項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即難維繫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生活之公共利益及秩序,應認為無效,始能貫徹 維護公寓大廈居住品質等公眾利益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建築測量成果圖 所示,系爭車道依其建築設計及登記之用途,係屬「地下一 層走道」,乃連通地下室各專有部分之走廊及供社區住戶人 車通往室外之道路,除為一般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外,亦有防 火、消防、避難逃生之考量,而須保持暢通、不受阻礙,而 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供做專有部分。是倘系爭車道真有 原判決所稱默示分管契約者,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前段規定而無效,以保障本件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 。 (四)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道所屬新竹縣○○鄉○○段000○號 ,係於93年4月14日開工,並於93年12月22日始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始簽署系爭契約, 可見系爭車道於93年1月1日前並無任何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 ,嗣後僅能透過「規約」方式約定專用,但系爭社區規約並 無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系爭車道,是被上訴人迭稱其以「分 管契約」作為系爭車道之占有權源云云,顯與法規不符。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 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 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35,396 元整,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6月6日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車道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90元。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號如另案112年 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卷一第129頁編號62照片所示長度560公 分、寬度223公分之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 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趙淑娟651元整,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2項 車道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元。4、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原審並未單純以社區住戶沉默為理由,而是綜合寶誠公司提 供的資料,上訴人之陳述及系爭社區車輛進出情形等因素為 考量,據以認定本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無法判斷與本案有關,被上訴人車輛亦未妨礙社區住戶 車輛之行進,自無佔據車道之問題。 (二)系爭契約內附件三有停車格標示者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及未標示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兩圖應合併觀察,非單指某一份,此由附件九停車空間 分管同意書直接指停車空間位置詳附件三,而未指明其中某 一圖示即可證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是以,共有 物之管理原則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例外得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以契約之方式約定究以何法為管理使用,此即所謂 分管契約或分管協議。所謂分管協議,乃共有人間就各自分 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之契約,此項關 於共有物之管理方式,雖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依上開規 定,仍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必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訂立後,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 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即不得認受讓人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以保障善意第三人。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 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或有 無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為斷。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 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 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 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 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 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依上開規定及目前實務 見解可知,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如地下室停車位)如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須經約定,成立方式分別有:(1)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2)明文定於公寓大廈 規約內;(3)區分所有建物原始出賣人(通常為建商或起造 人),於分批出售區分所有權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專用權。據此,須有該當上揭3種 情形,始認就該共有部分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得拘束其餘共 有人或其他受讓人。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 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位編轄圖」,第17條約定:「本透天社 區地下室共壹層除供作消防機械室…等公共設施外,由賣方 負責規劃為各戶之汽車停車空間及共用車道(但遇空襲時應 開放供全體住戶緊急避難之用)。日後所有之管理使用權, 買方(含管理人)共同約定遵守之」,契約附件九「停車空 間分管同意書」則載明「停車空間位置圖詳如附件三」,其 第1條並約定:「買方同意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契約範 圍內,有管理、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 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就本社區停車場之規劃及約 定,買方均已充分認知了解且能符合需求」、第3條約定: 「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前述車位之規劃 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上開車位之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 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約定:「買方產權如 有出售轉讓時,應將本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所同意切結事項 告知受讓人,並明訂於買賣(相關)契約中,而效力及於立 同意書之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見原審卷第2 65頁、第329頁),且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如A1、A2、A9、B27 向寶誠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亦皆簽訂相同之「寶佳富 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此有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3 號判決內容及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77至105 頁,卷二第199至401頁,以下簡稱竹北簡343號卷),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認該社區住戶均係透過其等簽 立之上開「寶佳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九「停車 空間分管同意書」,達成以該契約書附件三所標示位置使用 停車位之分管協議。 (三)次查,系爭契約附件三為2紙文件,其一為「地下一層停車 空間建造設計原圖」、另一為「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其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出各戶 專有部分位置,並無標示停車位,而「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 照設計原圖」除標示各戶之專有部分位置以外,尚有以隔線 標示出停車格,且該圖面以格線標示之停車格標線及編號, 與新竹縣政府核准使用執照地下一層平面圖所標示之停車空 間位置相同(見原審卷第335頁)。上訴人雖稱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買方所有之停車空間位置詳如附件三之車 位編轄圖」,依文字內容應係指附件三之「地下一層停車空 間編轄管理圖」,惟系爭社區A2住戶於另案所提出之「寶佳 富邑透天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所附「地下一層空間建照 設計原圖」與本案系爭契約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 圖」為相同之圖面,而其「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 則與本案系爭契約所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 為相同之圖面(見竹北簡343號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寶誠 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之房屋時,有將附件三之2紙文件名稱 、內容相互流用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所指之 買方所有停車空間,尚不得僅以使用「車位編轄圖」之文字 ,即謂單獨指附件三2紙文件中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 管理圖」,而應綜合附件三之2紙文件觀之,因系爭契約之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轄管理圖」僅標示戶號,因此應以「 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繪製之停車位空間為寶 誠公司所規劃並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而依照上開「地下 一層停車空間建照設計原圖」所示,A8、A9戶專有部分地下 室外確實劃有編號61、62號2個停車位(而編號62號停車位即 為上訴聲明所指系爭車道位置),是此62號停車位即為寶誠 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道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共用部分 ,依法全部均僅能作為車道使用,無法規劃停車位,縱達成 停車位分管契約,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 屬無效等情。惟查,依新竹縣政府核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層 平面圖所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共用部分於A2、A8、A11、A 12、A16、A17戶專有部分地下室外之位置,分別標示各2個 獎勵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335頁),此停車位亦經新竹縣 政府以112年5月23日府工使字第1123633803號函確認該停車 格為法定及獎勵停車格(見原審卷第177頁),且上訴人塗銷 上開車位時,新竹縣政府亦函請上訴人就上開經管委會塗銷 之停車位回復原狀(見竹北簡343號卷二第21頁),足見系 爭社區經核准之使照圖說,系爭車道位置自始即規劃為停車 空間、並非車道,且該位置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 款所指「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 通路或門廳」,自無上訴人所稱就上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違 反法令限制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停車位分管協議違反法 令而無效,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認上開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未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然被 上訴人係與寶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該社區A8戶房地時, 以附件九參照附件三所示位置而約定得使用62號停車格(即 上訴人所指系爭車道所在位置),且上開約定於寶誠公司出 賣系爭社區房屋之際,皆以相同之附件九與附件三之文件載 於系爭社區之各買受人契約內,足認系爭社區之承購戶對於 此分管協議,應有通常即可得而知之情況存在,而屬上開取 得共用部分使用權方式(3)之情形,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並未排除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 依據分管契約使用62號停車位。 (六)至於上訴人所稱系爭社區住戶對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道有 爭執,並提出系爭社區於95年4月制定之門禁管制及地下室 停車辦法、107年區分所有權人107年第一次會議決議宣導事 項,因無法證明上開管理辦法制定之動機,以及上開宣導事 項即係指稱被上訴人使用62號停車位一事,實無法作為系爭 社區住戶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車位之證明,且被上訴人 已依分管契約取得使用之權利,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作為動搖分管契約效力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車道騰空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 停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並給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暨利息, 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道騰空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禁止於上開建號上停車或為其他占用 行為並請求給付上訴人趙淑娟不當得利暨利息部分,皆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3-簡上-22-2025032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錦慶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點交上一、所述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元。」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起始日為「自112年9月1日 起」(見本院卷第135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12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將新 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原告。原告依約將全部 價款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後,被 告於1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移轉登記 5日內將系爭房屋完成點交予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與原 告配偶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前會勘,發現系爭房屋除廢棄物 散布於屋內,外牆廣告物及鐵架等物未拆外,屋內亦有多處 明顯漏水痕跡,且自來水、瓦斯管線無法正常使用等諸多瑕 疵,被告雖委由修繕業者進行清運拆除及修繕等費用估價, 惟一方面拒不給付上開清運拆除及修繕費用,另一方面拒不 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項期限 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 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及第8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 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是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960元。另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賣方應將本標的騰空點交予買方, 如有遺留物品,買方得視為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賣方負 擔」、第5條第2項「賣方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 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錶更名代辦費2,000元 及契約撤案代辦費3,000元。綜上,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 除得請求被告點交房屋外,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清運、 拆除及修繕之費用232,000元、門窗修繕費15,000元,返還 代墊費5,000元,共計252,000元(計算式:232,000+15,000+ 5,000=252,000),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號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點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欲出售予訴外人即證人黃湘賀(下 稱證人黃湘賀),當時已與證人黃湘賀談妥係現況交屋,黃 湘賀願意自行修復房屋漏水,因原告有優先承買權,故由原 告承買,承買條件應與原買受人相同,不然就不要買。被告 既然已於112年8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無不履約,112年9 月1日點交時,係原告配偶拒絕點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清運修繕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已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過戶予原告,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 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 爭。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 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 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房屋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房屋之出賣人而言,僅買 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其餘因 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 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 且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 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先與證人黃湘賀於112年3月7日締結買賣 契約,欲將系爭房屋以980萬元出售與證人黃湘賀。證人黃 湘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前有無 到系爭房屋看過?)有。(法官問:有無進到房屋內?)有。 房屋總共有3樓,我1至3樓都有看。(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 屋況要如何處理?)買賣合約內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把房 屋的情形寫清楚,我們就是依照現況說明書去買賣。(法官 問:當時是現況交屋?)是。(法官問:系爭房屋外是否有廣 告招牌及鐵架?)應該是之前有出租,所以有這些東西,我 也願意自行處理,反正我是要做店面。(法官問:房屋內有 無廢棄物?)應該有一些,我也是想說要自己處理,反正要 做裝潢。(法官問:所以房屋如果有要修繕之情形,你都會 自行處理?)當然。(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行政規費如契稅 、移轉過戶費用等如何處理?)代書在合約書裡應該都有寫 ,理論上好像都是我們這邊支付。當時有跑買賣合約流程。 (法官問:當初簽約時雙方是否有講好如果有漏水你要自行 修繕?)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被告與 證人黃湘賀針對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現況交 屋,系爭房屋之屋況與清運廢棄物等事宜,證人黃湘賀皆允 諾自行處理。則原告如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所有人優 先承購權,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針對上開買賣條 件均須接受,如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次查,證人即承辦代書洪淑瑄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法官問:兩造間是何人找妳辦理?)被告先找我,因為他 要賣給黃湘賀,黃湘賀並不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就負責被告 和黃湘賀間的買賣、簽約。(法官問:被告與黃湘賀買賣簽 約時妳有無參與?)是在我事務所簽約的。(法官問:被告與 黃湘賀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提到屋況?)現況說明書有寫得 很清楚,而且雙方有講好如果有漏水買方會自己修復,這只 有口頭講好,現況說明書我忘了記載買方同意自行修繕。( 法官問:屋況除了提及漏水外,還有無提及其他情形?)當 時簽約時買方有說房子如果有什麼問題他自己會整理,比如 漏水、水電瓦斯部分大概這樣子。(法官問:有無提到如果 屋內有物品或屋外有廣告架子問題?)有提到廣告招牌買方 也會自己處理,屋內的話就沒有印象。(法官問:妳說買方 會自己處理是什麼意思?)這無非就是費用,也就是買方會 自己出錢處理。(法官問:上述這些並沒有註明在被告與黃 湘賀間買賣契約內?)對。當時我也有和原告說明這些事情 ,原告認為還是依照被告與黃湘賀間的書面處理。我有和原 告說黃湘賀買這間房子所有的屋況他都會自己處理,因為被 告年紀大了,我都有和原告說,講好久。(法官問:兩造簽 約也是妳處理?)對。(法官問:為何不將上開屋況記載在契 約內?)當時被告一直說原告不會要買,他也有通知,我有 想到這些小細節,也都有口頭詢問黃湘賀,他都有同意自己 處理,因為他們談得很好,我就沒有寫這些。後來原告優先 承買時我有和原告提,但原告不同意讓我寫,我就尊重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由上可知,證人洪淑瑄於 處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證人黃湘賀與被告約定現況 交屋,且會自行負擔費用處理屋況一事告知原告,係因原告 不同意將此節記載於系爭契約上,證人洪淑瑄始未將此部分 內容列載於系爭契約內。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之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滲漏水之選項勾選「無 」,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湘賀間係以系爭房屋無漏水為前提成 立買賣契約,證人黃湘賀稱房子有什麼問題會自己處理是好 意施惠,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然查,被告與證人黃湘賀就系 爭房屋乃係現況交屋,及證人黃湘賀承諾房屋之問題皆會自 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湘賀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雖 未記載於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之買賣契約內,惟雙方既已合意 此買賣條件,自不因漏未記載於書面契約而影響此部分約定 之效力。而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上開約定,證人洪淑瑄已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如實告知,僅因原告拒絕將此節記載進系 爭契約內,始未形諸於系爭契約之文字上,不能認係兩造已 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既已經證人洪淑瑄告知被告與證人 黃湘賀之買賣條件,而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購系爭房屋, 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進而接受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登記,應認已願以與證人黃湘賀相同之買賣條件購買系爭 房屋,是其於本案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 爭房屋拆除外牆廣告物及鐵架、清運廢棄物、修繕漏水及門 窗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錶過戶 代辦費用及契約撤案之代辦費用,此部分係原告委任代書辦 理事務之費用,本應由委任人即原告本人自行負擔,並無要 求被告負擔之理。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遲延點交之 違約金,而被告則主張已於112年9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 告。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標的物,為其權利亦為其義務,買受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者,不僅為權利不行使,而發 生受領遲延責任,同時亦為債務不履行,發生給付遲延責任 。且買賣房屋,因房屋有瑕疵,買受人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不得以物有瑕疵之理由拒絕受 領點交,而使遲延點交之違約責任歸出賣人負擔。經查,本 件兩造於112年9月1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原告要求被告 清空屋內雜物,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並主張 被告應負擔房屋相關修繕及清運物品之費用,惟原告即便有 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僅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受領被告點交,已如上述,更有甚者,本件中原告行 使優先購買權,本應依被告與證人黃湘賀所約定之現況交屋 條件受領系爭房屋,原告已從證人洪淑瑄得知被告與證人黃 湘賀之完整契約內容,卻對被告作出反於契約內容之要求, 應認被告於112年9月1日已依債之本旨點交系爭房屋,原告 未依債之本旨受領房屋,自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 對被告自無再予要求點交及違約金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點交系 爭房屋,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點交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60元違約金,及252,000元 修繕、清運、代辦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皆已經本院詳細斟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爰不再一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2-訴-132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祥 被上訴人 覃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竹 北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3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否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 4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請父親及朋友協助轉帳及轉交還款,因 分期還款將本票取回;嗣又改稱: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 款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0萬元為利息,然被上訴人 並未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 責。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 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00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 未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 人為擔保借款債權於收受現款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嗣後被上 訴人催告上訴人盡速還款,上訴人均未否認有收受款項之事 ,並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被上訴人:「會給你」;且上訴人 未舉證請其父或朋友轉匯或轉交現款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之 主張不實等語。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 之理由;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 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之相當期間, 未提出理由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 事人未依命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上訴,於其聲明 上訴狀僅載:「原審判決其認定事實之內容恐有誤解,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之全部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而未於上訴狀內合法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經本院受 命法官以準備程序通知書命其於10日內補正,此通知書已於 113年1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嗣因上訴人逾 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復於113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 上訴人於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 ,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迄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為任何之陳述,實有違協力迅速促進訴訟之義務,揆 之前揭規定所示,應生失權效果或不利益之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訴訟資料,本院亦不須再作其他調查,先 予敘明。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 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當 事人間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 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如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 係,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8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 借款)予原告,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 18日晚上8時50分向上訴人表示「你有沒有要跟我理,不回 是不理?」等語,上訴人回應稱「會給你,現在沒錢」(見 原審卷第73頁),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認有欠款但現無 能力償還,並未見其否認有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之事 實。又對照被上訴人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 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參以上訴人 初於起訴狀上事實理由欄記載:「…系爭本票有請父親轉帳 還款,及請朋友幫忙轉交還款,因分期還款,所以未將本票 取回」等情,並經上訴人本人於狀尾親自簽名用印,並未否 認被上訴人有未足額交付系爭票面金額借款之情,而僅以因 清償致債務消滅事由為辯(見原審卷第9頁),嗣經上訴人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始翻異前詞,改以借款未交付之原 因關係為主張,衡情應以被上訴人所述有交付借款之陳述較 為可採。是依上開事證,應認足以補強被上訴人所稱其已交 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五)至上訴人所稱已請親友代為清償之主張,係屬權利消滅之抗 辯,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明以實其 說,自當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3-簡上-126-20250326-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淳仁 被 告 曾建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505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505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被告經營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享公司)任職,因大享公司財務需要,被告分別於民 國94年3月、同年5月、95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500,000元及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 借款後按月向原告支付年息12%之利息,因被告要求遲延還 款而遞年將未向銀行提示之支票換票並領取利息支票。直至 原告於111年8月聽聞被告陸續跳票,始於111年11月18日起 將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90,739元)、票號AK00000 00號支票(票面面額88,766元)及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3,000,000元)陸續提示,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與被告,亦未將款 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雙方借貸關係尚未生效,借貸關係不 存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還款,要屬無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回函之支票影本均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無 涉,無從推論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情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0534號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付款銀 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7頁、第17至1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票款,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179,50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一事皆不爭執, 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是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借款500,000元、500,000 元予被告,並於95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0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及其配偶徐瑞香所有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199頁、第 205頁),並提出兩造間約定以借款金額年息12%按月給付利 息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予以佐證。 (三)被告抗辯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商業銀行之結果,該行於11 3年12月31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32451號函稱「民國93年 至94年間之交易明細往來明細、95年12月21日匯款200萬元 之交易對象姓名及帳號等相關文件,已逾法律保留期限,本 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銷毀該資料而無法提供。」而認 原告並未證明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95年至11 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之形式真正。惟查,依據原告所 提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其資料最早從95年起即有紀錄2 紙,其上記載「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 00-00-00(00/12/31、18/AG0000000、$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瑞香(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 00(00/12/31、18/AG0000000票到期、$500,000票到期轉入 展延)」,直至98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則有3紙,其上分 別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96-12- 08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500,000」、「 由F96-12-07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1到期、2,00 0,000」、「由F96-12-09到期展延(59/XC0000000、97/12/3 1到期、500,000」,再至102年利息計算附表變成1紙,其上 載明「陳先生(仁)」、「利率:年息12%」、「由F000-00-0 0到期展延(59/GD0000000、101/12/31到期、3,000,000」, 直至112年金額皆為3,000,000元,上開利息計算附表皆以相 同形式製作,並按月載明計息期間、利息計算式、利息金額 、應付金額、支票號碼及到期日,利息皆統一以12%計算(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第109至129頁),與原告 所主張陸續借款500,000元2次,再借款2,000,000元之陳述 大致相符;而本院依上開109年至111年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 登記之「支票號碼」、「支付金額」、「到期日」比對原告 所提出其配偶徐瑞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 109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份,於上開利息計算附表上所記載之 相近日期,皆有上開文件上所記載之相同支票號碼及應付金 額之票據金額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揭利息計算附表及徐瑞 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復勾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 月3日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2208號函檢附前揭匯入該帳 戶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發票人均為被告本 人,堪認上開95年至111年應付憑單利息計算附表應為真正 ,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確實有按本金3,000,000元之金額 ,以年息12%支付利息予原告,如原告未曾交付3,000,000元 本金予被告,殊難想像被告於上開期間會不間斷支付利息予 原告,是原告對於曾交付3,000,000元本金予被告之事實, 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空言抗辯先簽 發票據後原告未交付本金,惟上開金額已高達數百萬元,如 原告取得票據後拒不交付借款,被告自當採取相應法律程序 取回票據或主張權利,當無可能放任原告持有上開票據而無 所作為,至被告復抗辯上開支付利息之匯款紀錄係其他借款 所簽發之票據,與本件借款無涉,然卻對其所謂「其他借款 」之內容未有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應認無可採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票款,及自其請求付款提 示遭退票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卷第17至19 頁),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 179,50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曾建煌 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國112年4月6日 新臺幣90,739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2月28日 民國112年3月1日 新臺幣88,766元 AK0000000 曾建煌 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國112年3月31日 新臺幣3,000,000元 AK0000000

2025-03-26

CPEV-113-竹北簡-70-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何尚學 被 告 陳梭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未獲「曾煥鏜」之授 權及同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分別偽造「曾煥鏜」及虛構之「李慧蘭」、「楊智 傑」之署名、指印,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交付 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誆稱為上開所示之人向其借款所書立之 本票借據可供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8月 某日、109年10月某日及109年12月某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400,000元及700,000元,共計1,400,000元 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有被告所偽造簽發本票、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號卷第5至10頁),而被告所涉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400,000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1 曾煥鏜 TH0000000 109年8月27日 30萬元 109年8月某日 2 李慧蘭 TH0000000 未記載 40萬元 109年10月某日 3 楊智傑 TH0000000 未記載 70萬元 109年12月某日

2025-03-26

SCDV-114-訴-58-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 原 告 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原 告 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喬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15,95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850,500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被告簽 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9號房屋)第 2、5層共36間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復於112年8月29日再與 被告簽訂系爭129號房屋第3、4、6層共54間房間之租賃契約 。另被告於112年8月2日與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位 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第2至5層共36間房間之租賃 契約。於租賃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法轉租及積欠多期租金 未繳之違約情事,經兩造於113年11月5日彙算,並經被告陸 續清償租金債務後,尚積欠原告仕璟德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015,950元之租金,亦積欠原告吉璟德建設有限公 司850,500元之租金。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彙 算同意書、支票影本、協議書、催告律師函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4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仕 璟德企業有限公司1,015,950元、吉璟德建設有限公司850,5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CPEV-114-竹北簡-65-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