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緯宇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邵樹銘即寶辰建材工程行 相 對 人 彰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 2月10日函文檢附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暨理由狀(下稱抗告 理由狀)繕本,並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上開函文及抗告理由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相對 人(見本院卷37、3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 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寶辰建材工程行 (下稱系爭建材行)所設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2年4月26日23時29分許因夾層上 方處電線短路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伊所 有廠房,致伊廠房2樓鋼樑、牆面及屋頂烤漆板變形,北側R C牆面、窗戶、兩條輸送帶、封箱機、鉚合機、電路、風管 及數以萬計之產品組件原物料等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 1,055萬8,420元(下稱系爭損害),應由抗告人賠償系爭損 害。然抗告人卻以112年5月31日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稱其 就系爭火災無可歸責事由,足見其無賠償意願。又系爭建材 行登記資本額僅10萬元,與伊所受財產損失相距懸殊,而資 本額係衡量公司行號規模重要指標,故系爭建材行資本額已 足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爰請求准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 1,055萬8,4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承租系爭廠房僅供堆置鋁料等建材 之用,其內並無高耗電之機器,且據系爭火災現場目擊民眾 所述,起火點應為系爭廠房旁之塑膠工廠,起火原因為電桿 冒出火花所致。又伊非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而係承租人,縱 系爭廠房夾層上方處發生電線短路走火,亦與伊無關,且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已以113年度偵 字第11543號公共危險案件對伊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就系 爭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另伊所有資產非僅系爭建材行之資 本額10萬元,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伊即積極回復系爭建材 行之營運,並無任何逃避債務之行為,相對人所稱假扣押原 因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 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 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相對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廠房,並致其受有系爭 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內 政部消防署災情訊息新聞截圖、庫存異動單據明細表、估價 單、發票、設備採購清單等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17至43 頁),固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系爭信函及系爭建材行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下稱系爭登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裁全字卷45、47 頁),然此僅可證抗告人曾表示系爭火災起火點非在系爭廠 房內,及系爭建材行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等情。惟抗告人就 系爭火災起火點所為爭執,顯與相對人日後能否強制執行無 關。又抗告人所有財產除系爭建材行登記出資額外,尚有土 地、建物及存款等(見原法院執全字卷37、119、121、123 頁),故依相對人所提系爭登記資料,實難認抗告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更 難認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隱匿財 產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 提出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應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 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V-113-抗-423-20250116-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阮氏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喬紅珍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本金減縮為新臺幣33萬3,0 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84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於民國111年2 月18日在其經營「小買Spa Hoa Hua」個人工作室,為伊施 打醫師處方用藥之麻醉劑,及施行切眉、眼袋切除、左右鼻 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之醫療業務,且向 伊收取手術費用3萬8,000元,上訴人對伊所為系爭手術,已 構成醫師法第28條所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自應賠償向伊 收取之系爭手術費用。又伊因系爭手術受有雙側下眼瞼術後 眼瞼外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訴外人宜人美學診所 (下稱宜人診所)以雙側下眼瞼外翻矯正及瞼板縮短重定位 手術(下稱矯正及定位手術)治療,支出4萬5,000元;且需 再以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治療以去除系爭傷害之疤痕,費用 為5萬元。另伊因臉部所受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收取系爭手術費用3萬8,000元,已繳納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另被上訴 人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診所接受手術,其後續在該診所進 行手術修整及雷射去除疤痕所支出5萬元,係因宜人診所前 次手術不當所致,與伊所為系爭手術無關。又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醫師執照,竟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對伊施行系爭手術,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並向伊收取3萬8,000元之費用等情,有宜人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中司調字卷19至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醫字卷46頁,本院卷73頁),堪認實在。上訴人未取得醫師執照,竟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所定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各 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手術費用: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 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意,對被 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並向被上訴人收取3萬8,000元之費 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因違法行為而向被上訴人收取 該費用,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8,000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6日在宜人 診所接受矯正及定位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5,000元; 另因系爭傷害需再進行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費用為5萬 元等情,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中司調字卷19頁 )。又宜人診所於113年5月6日回覆原審之函文載有:系 爭診斷書所載後續疤痕手術修整暨雷射治療目的,係為處 理系爭手術所致術後疤痕色素外觀、疤痕攣縮、疤痕攣縮 導致之下眼瞼外翻等併發症等語(見原審醫字卷69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手術所致系爭傷害,而需支出疤痕 手術修整暨雷射之費用5萬元,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與 系爭傷害無關等情,尚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系爭 手術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 業,原在KTV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 下有1間房屋及4筆共有土地;又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從事 家庭護膚,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1部機車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見原審醫字卷47、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證物袋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受傷害 部位為臉部,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尚無可採。   ⒋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共33萬3,000元(計 算式:系爭手術費用3萬8,000元+醫療費用9萬5,0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33萬3,000元)。   ㈢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違法施行系爭 手術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雖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醫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見原審中司調字卷21頁),然此 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 。又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之不法所得係移轉為 國家所有,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是上訴人以其已繳 交不法所得3萬8,000元為由拒絕賠償,即屬無據。另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不法所得, 亦無從扣除此部分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見原審中司調字卷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33萬3,000元, 已如前述,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V-113-醫上易-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雅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裴氏萍(BUI THI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柏松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柏松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87%,餘由被上訴人 吳柏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 被上訴人照護過失,致其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8,00 0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就該部分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15至16、19 8頁)。其上開追加聲明與其於原審該部分請求,均係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所受系爭傷害之賠償,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裴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吳柏松之父,因中風需專人照護,吳柏松卻僱 請不具備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伊於10 8年10月18日由裴氏萍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進行復健,結束復健欲搭乘復康巴士離開醫院時癲 癇發作,因而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108年10月22日出院, 期間並無骨折症狀發生,然伊於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伊右大腿受有系爭 傷害。伊並非嚴重骨質疏鬆患者,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故 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108年10月22日自豐原醫院出院至同 年月2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裴氏萍照護疏失致伊跌倒所 致。吳柏松雇用無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而吳 柏松之受僱人裴氏萍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萬8,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吳柏松以受伊委任而為伊支 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醫療費共14萬8,100元,及編號10之 看護費10萬元8,000元,主張依委任關係對伊有如附表所示 費用共25萬6,1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然此係吳柏松對伊之扶養,不得請求返還,故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 明、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180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吳柏松對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就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已逾4年半 ,身心所受痛苦與日俱增,爰依系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9萬2,000元等語,並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吳柏松部分:裴氏萍擔任上訴人看護期間盡心盡力,未曾任 意缺席或請假,先前亦有12年長照中心之照護老人經驗,其 已有豐富照護經驗及相關專業,裴氏萍照護上訴人時,上訴 人並無跌倒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裴氏萍之照護無 關。又上訴人年事已高且長期臥床,原即患有骨質疏鬆,其 本較一般人容易骨折,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有癲癇發 作,致全身顫抖,而癲癇係神經性疾病,具反覆發作之特性 ,上訴人極可能因癲癇發作致受有系爭傷害。另上訴人因身 體疾病狀況需頻繁至醫院就醫,醫護人員常將上訴人自輪椅 移動至病床,或自病床移動至輪椅,亦可能係他人於移動上 訴人時不慎造成系爭傷害。伊就上訴人照護已採取必要及充 夠之措施,伊對裴氏萍並無監督上之疏失,上訴人前就系爭 傷害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32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曾表示要自行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伊係受上訴人委 任而為其代墊系爭費用,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費用,故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裴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傷害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以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顱內 出血及腦水腦而喪失意識,嗣多次住院治療,然仍無法與 人正確互動,嗣於108年6月1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進行精神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受鑑 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證(見原審中補 字卷123至125頁)。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照 顧及看護,經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傷 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 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24日至中 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右大腿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中國附 醫醫院手術記錄及上訴人所提翻譯手術記錄內容可證(見 原審中補字卷37至38頁),且為吳柏松所不爭執,堪認實 在。而上訴人主張因裴氏萍於系爭期間照護疏失,致伊跌 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吳柏松所否認,然依前開所述 ,關於系爭傷害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查上訴人於1 08年10月24日至中國附醫醫院檢查固發現受有系爭傷害, 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經中國附醫醫院以109年4 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依醫理見解,股骨頸 骨折除病患自身骨質因素外,多為外力導致(外傷、不慎 跌倒、關節僵硬後過度施力不當等),端視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人此次受傷病因等語,有系爭函文可稽(見系爭偵 查案件卷宗159頁)。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除外 傷或跌倒外,尚有可能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關節僵硬後 過度施力不當等因素。而上訴人自陳患有骨質疏鬆,且有 複雜型局部癲癇發作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38頁),故上 訴人亦可能因自身骨質及癲癇發作致有系爭傷害。另系爭 成年監護鑑定書載有:上訴人左側手腳力量偏低,身體有 自發性動作等語(見原審中補字卷123頁);又上訴人於1 08年10月19日在豐原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載有:上訴人右 上肢肌力4分、右腳肌力3分,且右腳易僵直等語(見本院 卷一292頁),足見上訴人右手及右腳仍有活動能力,且 有右腳僵直之情形,則上訴人亦可能因關節僵硬後施力不 當致受系爭傷害。據此,吳柏松所辯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可能因上訴人罹患骨質疏鬆或癲癇所致,與裴氏萍之照護 無關等情,尚非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既 無法舉證證明完全排除其自身骨質、癲癇發作或自身施力 不當之因素,則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證明度後,仍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有何責任原 因事實,更難認裴氏萍之照護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固聲請鑑定系爭傷害係外力或跌倒所 致,惟系爭函文已說明需確認上訴人受傷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因,而上訴人既未能確認系爭傷害發生時之情況為 何,即無鑑定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㈡吳柏松對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吳柏松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吳柏松所否認認 ,是上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查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實在。雖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原法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時稱:住院期間費用皆由伊自己支付,不希望子 女替伊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514至515頁,影印外 放),然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14日即經中山醫院鑑定判定 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 125頁),故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為上開表示時,難認 係有意識所為之表示,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吳柏松為 其支付系爭費用。又吳柏松雖於系爭監護事件訪視調查時 陳稱: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伊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佳瑾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441頁) ,然尚難憑此遽認吳柏松係受上訴人委任而支出系爭費用 。則吳柏松所辯因上訴人委任而為其支付系爭費用等情( 見本院卷三201頁),難認實在。故上訴人主張吳柏松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8,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吳柏松對其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吳柏松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10月17日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元 2 108年10月18日 住院 豐原醫院 4萬4,178元 3 108年10月23日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元 4 108年11月6日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萬185元 5 108年11月6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6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元 7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元 8 108年12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9 108年12月27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元 10 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 看護費 10萬元8,000元 合計 25萬6,100元

2025-01-15

TCHV-113-上易-12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號 追加 之 訴 原 告 林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追加 之 訴 被 告 張靜妮 參 加 人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撤回原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193萬9,665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追加新訴後,將 第一審原訴撤回,仍屬訴之追加,而非訴之變更(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二審法 院追加新訴而撤回原訴者,第一審法院對於原訴所為之裁判 ,應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 78號裁定參照)。查追加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主張 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其與訴 外人林靜儀、林國豐及林榆榮(後3人合稱林靜儀等3人,與 原告合稱林靜儀等4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林靜儀等4人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與合庫銀行簽訂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該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嗣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271 萬9,665元(下稱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乃向原告借款以 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原告於107年10月2日指示訴外人即其配 偶劉益成代為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之系爭借款清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事後被告僅清償78萬元, 尚積欠原告193萬9,665元(下稱系爭欠款),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係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以系爭借款之利 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 ,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因而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 見本院卷二27頁)。則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原因 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所衍生之 爭執,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撤回其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4、66頁),則原審對原訴所為 之裁判,已因其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故本院僅就原告追加 之訴為審理。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113年4月13日起按年息2.9%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0 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 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將 之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2日邀伊與林靜儀等3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訂系爭借據,而 向合庫銀行借得系爭借款。經分期攤還至107年10月2日尚有 系爭借款餘額未清償,伊基於系爭借款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於107年10月2日指示劉益成代伊匯款271萬9,6 65元至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依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規定,伊已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107年12 月24日至110年3月3日雖有對伊清償共78萬元,然自110年3 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約定清償,迄今尚有系爭欠款未清 償。伊已於113年4月12日通知被告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清 償系爭欠款,被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 條第1項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依民法第3 12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系爭 欠款及利息。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然被告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餘額, 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欠款等語。爰擇一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欠款,及自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借款實係參加人借用被告名義向合 庫銀行借貸,全部借款均由參加人使用,且被告與參加人於 95年5月22日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由 參加人承擔系爭借款之還款義務,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國 豐應負責告知,並取得原告同意,故系爭借款已由參加人承 擔,被告並未積欠合庫銀行任何債務。又林國豐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4分之1,以150萬元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房地買 賣),林國豐已表示以該15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故系爭 欠款僅餘43萬9,665元。另系爭借款係約定分期攤還,迄至1 07年9月間均有依約還款,縱原告承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 餘額債權,僅可請求已到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 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 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 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 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 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95年5月22日擔任借款人,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林 靜儀等4人共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為擔 保,而向該行借得系爭借款等情,有系爭借據、臺中市地籍 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115至117、119至1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49至50頁),堪認實在。被告既為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為系爭借款餘額之主債務人,並負有 清償之義務。至被告所辯係參加人借用伊名義向合庫銀行借 得系爭借款等語,縱認實在,此僅係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 契約,無從對抗合庫銀行或原告。又被告所辯系爭借款之債 務已由參加人承擔,而移轉予參加人等情,雖提出系爭承擔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83、201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合庫銀行或原告有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參加人,使被告 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移轉予 參加人,顯不可採。  ㈡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之債權: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 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亦各有明文。又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指示劉益成 代其匯款271萬9,665元至被告帳戶,系爭借款餘額係由伊清 償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原審卷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5頁),堪認原告確有清 償系爭借款餘額。而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 述,則依民法第312條及749條規定,原告無需經被告同意, 即得以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並 於此範圍內承受合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㈢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據原告與合庫銀行所簽訂系爭借據第3條之約定,原告固可 分期攤還,然系爭借據第7條第3項所約定其他約定事項條款 之第5條載有:被告所負債務,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無須經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 原審卷115、117頁)。而原告承受系爭借款餘額之債權後, 被告自110年3月4日起即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分期攤還,且 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合庫銀行之系爭借款餘額債權,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欠款 ,被告仍拒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則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第5條約定,系爭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欠款。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9%,有系爭借據可證(見原審卷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34頁),而被告自110年4月起未依約清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被告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參加人以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15 0萬元與系爭欠款抵銷後,系爭欠款僅餘43萬9,665元等語。 惟證人即林國豐之子林榆榮證稱:林國豐曾表示其自願放棄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故應無買賣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89 頁),且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可採。況被告並非其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之債 權人,自無從以此與系爭欠款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3萬9,665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之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5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 告 陳萩菊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再審 被 告 江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79頁),是 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江發斤之繼承人,伊與 再審被告依序繼承取得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再審被告繼承系爭土地面積大於000地號土地,兩造遂 於80年12月2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再審 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應提供0.0278台甲土地予伊,做為建 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義務)。當 時係由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陳秀玉為其代理人參與系爭承 諾書之協議,惟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比對樣本不足,認定陳秀 玉並未代理簽名,已有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違誤。又陳秀玉 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見系爭承諾書有再審被告之簽名 ,仍願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自有同意或默示代 理之意思,前訴訟程序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真意,顯 有調查未完備,且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另再審被告取得 超過其權益之土地,自屬不當得利,陳秀玉承諾返還此利益 予伊,並非處分行為,亦無違反再審被告之利益,原確定判 決竟認此不利於再審被告,屬無權代理,自屬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後始提出係由他人 事先在系爭承諾書簽其姓名,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上 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屬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伊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伊負擔系爭義務,非屬為 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 無權代理,並因伊已表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 代理行為,則系爭承諾書對伊確定不生效力,從而駁回再審 原告對伊之訴。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民法第10 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承諾書製作之80年12月 20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秀玉,又再審被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再 審被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 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審被告負有系爭義務,非為再審被告利 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屬逾越權限之無權 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得未成年子女即再審被告之承認, 始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而再審被告未曾表示承認,且已表 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對其即確定 不生效力等情,認再審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426萬7,462元本息,為無理由。原確 定判決依所認定上開事實,適用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 2項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承諾書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並未認定陳秀玉有代理 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更未認定係由他人事先在 系爭承諾書簽署再審被告之姓名,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 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顯有錯 誤情事。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或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無關,自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綜上,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2-2025010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洪月燕 被上訴人 何秀姫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新臺幣2,265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 人為伊之弟媳,未得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第2層、 夾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下合稱系爭樓層),伊於111年1 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上訴人已於11 1年11月22日收受,迄未遷讓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樓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7,60 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603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屬被上訴人父何世平所有,其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伊配偶何俊 賢。嗣何俊賢因積欠賭債,為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乃於 93年間就其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應有 部分實際上仍為何俊賢所有。於何俊賢死亡後,系爭應有部 分之權利即由伊及子女繼承取得,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樓層 。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予何俊賢及何俊賢因抵償借 款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節。又何俊賢積欠賭債 僅40萬元,且係由何世平代償,縱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然 系爭應有部分價值數百萬元,何俊賢亦無可能因此即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 被上訴人與何俊賢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何俊賢於93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 見原審卷23、35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80頁),堪認實在。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樓層: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 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 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 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 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 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樓 層,其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樓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115頁),應可認定 。至上訴人辯稱何俊賢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其與子女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對系爭房屋有占有 權源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證 明。查上訴人自陳:伊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 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16頁)。又上 訴人所提2紙字條縱認係何俊賢書寫,然其內並無被上訴 人曾表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119、339頁 )。另上訴人所提起訴書雖載有:兩造奉何世平之命辦理 借名登記事宜,請詳原證6等語(見本院卷131至143頁) ,惟該起訴書並無檢附原證6,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3頁),而上開起訴書既未檢 附任何證據,實難僅以該起訴書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 與何俊賢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開字條 及起訴書,均屬何俊賢單方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既無任何 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證據,實難以此證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原審共同 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妹何小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伊父有對伊說,系爭房屋先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會把何俊賢那份留給他,至於伊父怎麼告知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33頁);然何小綺既表示不 知其父如何告知被上訴人,其陳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何俊賢有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 訴人聲請鑑定上開字條是否由何俊賢書寫,及通知證人王 國泰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起訴書係何俊賢委任王國泰撰 寫,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賢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情,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 人於111年11月9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樓層,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樓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均同 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樓層之利益為每月2,265元(見本院卷117 頁),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出並返 還系爭樓層之日止,按月給付2,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月2 2日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已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樓層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265元,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樓層均受勝訴判決 ,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易-26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 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93頁),是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 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自107年6月3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 任廚師,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再審被告所 經營之視聽歌唱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經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 該業務之經營,再審被告因無法營業,而於同年6月11日向 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 事業營業衝擊補貼」,並於同年8月30日獲准就同年5月至7 月停業期間之補貼,嗣於同年10月5日起改為有條件開放, 然再審被告於同年10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同年11 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依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 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艱困事業於受補貼期間不得裁員。而再審被告依紓 困振興辦法受有補貼,即不得對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於 110年11月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伊於前訴訟程 序(下稱前程序)已抗辯再審被告於停業期間不能資遣員工 ,原確定判決卻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即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3萬5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規定僅限制受補貼事業於補貼期間,除 因應國家防疫政策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 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伊受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 7月,而伊於110年11月1日始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非在上開補助期間,未違反系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艱困事業於前2項補貼期間至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 ,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 、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 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艱困事業有前項所定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 項。紓困振興辦法第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 補貼之艱困事業若有違反系爭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 第4項撤銷或廢止對事業之補貼,紓困振興辦法既未限制或 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則受補貼事業仍得 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查再審被告獲經濟 部補貼期間為110年5月至7月,有經濟部辦理商業服務業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申請書可 憑(見前程序第一審卷173至175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執。而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提供申請書亦載明受補貼事業應同 意於110年5月至7月不得為違反系爭規定之行為(見前程序 第一審卷175頁),再審被告既於受補貼期間以外之110年11 月1日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違反系爭規定。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事,並適用該規 定而為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據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2-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李忠驊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上訴人 關羨蓮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8萬7,600元為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36萬2,8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42萬餘元,用以裝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購 置家具,嗣被上訴人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 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上訴後改稱其為被上訴人支出 系爭房屋裝修及家具費用242萬3,696元(下稱系爭費用), 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且於本院僅就上 開抵銷債權及抵銷範圍為抗辯(見本院卷一52頁),上訴人 上開抵銷抗辯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 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98年8月17日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遠 低於市價之236萬2,800元(下稱系爭價金)向伊買受系爭房 地,伊已依約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仍未給付系爭價金。另系爭費用係由訴 外人即伊配偶李枝馥交予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未支出任何 費用;縱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費用,然上訴人亦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其係為裝修自己居住環境或因母子親情之贈與而給付 ,上訴人自無從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 張以系爭費用與系爭價金為抵銷等情。爰提起備位之訴,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6 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勝訴 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間委任伊處理系爭房屋之 裝修事務,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此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縱 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然系爭房屋因該裝修工程而增加價值 ,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費用。又如認伊非因無因管理 支出系爭費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裝修 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價金為抵銷後,系爭價金債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聲請陳明: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7日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於98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價金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 可證(見原審卷23至29、77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37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 迄未給付系爭價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辯以系爭費用抵銷部分均不可採:   ⒈按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 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96年間就系爭房屋裝修事務成 立委任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表示委託其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務,及上訴人曾對被 上訴人表示允為處理等必要之點,均未舉證證明,其所辯 兩造有成立系爭房屋裝修事務之委任契約,難認實在。則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費用。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 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查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裝修前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於97年結婚後亦與配 偶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35 頁)。上訴人既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婚後與配偶繼 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亦係 為改善自己及婚後配偶之居住空間與環境,尚難認上訴人 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況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之子,或係基於孝敬母親而自願支出系爭費用,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支出系爭費用,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則其所辯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難認有據。    ⒊又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 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 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 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 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 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 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 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費用 以裝修系爭房屋已增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致當時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等 情,固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收據、支票影本等為證 (見原審卷89至12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為母子關 係,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以裝 修系爭房屋,亦係基於孝養父母或贈與等原因等語。參諸 上訴人自陳:伊父李枝馥有贈與其75萬元,其以此支付系 爭費用之一部等語(見原審卷174頁,本院卷一79頁); 又系爭價金僅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合,顯低於一般交易價格,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77至79頁 ),上訴人亦稱:此屬親屬間之買賣,不應以一般交易價 格為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36頁)。足認兩造於96年至98 年間親子感情融洽,且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則被上訴人 所辯上訴人縱有支出系爭費用以裝修系爭房屋,應係基於 孝養父母或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而為等情,難認無據。上訴 人既未提出足以反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之證據,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其以系爭費用裝修系 爭房屋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該利益即系爭費用之金額,亦屬無據。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伊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之債權存在,均 不可採。則上訴人所辯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價 金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3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57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17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鴻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 訴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 訴 人 陳金蘭即陳玥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 林吟濃律師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陳金蘭即陳玥蓉(下稱陳金蘭)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瑞富公司)之債權人。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下合稱陳金蘭等2人)對上訴人鴻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鴻運營造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下合 稱系爭出資額)。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民執字第622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70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19日核發禁止陳金蘭等2人移轉 系爭出資額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依序於11 2年10月23日送達鴻運公司,於同年月26日送達陳金蘭等2人 。鴻運公司雖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 示已於112年10月14日收受陳金蘭等2人通知已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他人;惟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檢附「股東同意書」仍記 載陳金蘭等2人為其股東,故鴻運公司之聲明異議,顯不實 在。又113年1月間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系 爭出資額已轉換為同等比例之股份,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 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1,500萬股等情。爰請求 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之股份依序為462萬股 、1,5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7月7日亦曾聲請執行法院 對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0日核發 禁止移轉之執行命令(下稱前次執行命令),因無人應買, 且被上訴人亦不願承受,執行法院方於112年10月2日撤銷前 次執行命令。陳金蘭等2人係於前次執行命令撤銷後,且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之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訴 外人旭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里公司),自不受前次 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限制,且旭里公司已於112年3月 13日至113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6,000元予 陳金蘭,於112年2月18日至114年2月19日給付3,450萬元予 允瑞富公司,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均於112年10月14 日讓與旭里公司,僅係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鴻運公司變更 章程時,就陳金蘭等2人讓與系爭出資額部分漏未一併變更 。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變更組織前之系爭出資額既已不 存在,則於鴻運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陳金蘭等 2人對鴻運公司自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金蘭等2人之債權人,並執系爭債權憑 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鴻運公司對系爭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3至44、79、101至104頁)。則本 件因上訴人否認陳金蘭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即系 爭股份存在,致被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份續行執行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陳金蘭及允瑞富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 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及允瑞富 公司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鴻運公司就股東及出資額係載於章程第5條,而該條於1 12年12月22日修正前、後,均載明陳金蘭、允瑞富公司為 公司股東,出資額依序為4,620萬元、1億5,000萬元,有 鴻運公司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 宗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頁),足認 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2月22日仍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又上 訴人亦不爭執陳金蘭等2人於112年10月23日後均未轉讓鴻 運公司出資額(見本院卷8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陳金蘭 等2人對鴻運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存在,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 讓與旭里公司,僅係疏未變更鴻運公司章程等語,雖提出 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89至 121頁),惟鴻運公司於112年10月14日尚未辦理組織變更 ,各股東對鴻運公司僅有出資額,並無股份,且允瑞富公 司及陳金蘭之出資額依序為1億5,000萬元、4,620萬元, 而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卻載為1,500萬股、4 62萬股,顯與陳金蘭等2人之系爭出資額不符,則上開股 權買賣合約書、股份轉讓書,難認實在。而上訴人所稱支 付陳金蘭等2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12年2月18日及112 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95、117頁),均在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10月14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前,實無從認係讓與系 爭出資額之價金。另鴻運公司股東即訴外人黃敬詠、黃士 恆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將出資額195萬元讓與訴外人黃渼 琇,係由陳金蘭等2人分別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見鴻運公 司登記案卷宗41頁),足認陳金蘭等2人於此時仍為鴻運 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均知悉股東讓與出資額應同時辦理變 更公司章程,上訴人所辯疏未辦理鴻運公司章程變更云云 ,顯難採信。況鴻運公司於113年1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仍由陳金蘭等2人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 變更組織(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9、41頁),是上訴人 辯稱陳金蘭等2人已於112年10月14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旭 里公司,實難認為真正。  ㈢系爭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股份:    按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有限公司之股東出 資額,即轉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該等股份係依原有 限公司之股東出資比例轉換為相同比例普通股(經濟部109 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800112450號函意旨參照)。查鴻運公 司於113年1月4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第2條規 定資本額2億20萬元,分為2,020萬股,每股10元,有鴻運公 司章程可證(見鴻運公司登記案卷宗11頁),足認鴻運公司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係以出資額10元為1股之比例 轉換,故陳金蘭、允瑞富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即於113年1月 4日依序轉換為462萬股、1,500萬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 股份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陳金蘭、允瑞富公司對鴻運公 司依序有462萬股份、1,500萬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1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